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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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一、引言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颁布的重要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

二、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原则: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和保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摆在首位。

2. 预防为主原则:预防事故发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任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各种预防措施,切实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3. 综合治理原则:安全生产工作涉及各个环节和方面,需要综合治理,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形成良好的工作合力。

4. 法制监管原则: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查处,确保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并按照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

2.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3. 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范。

五、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2. 发生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事故救援和灾后恢复工作。

六、监督管理1.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2.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14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14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云其木格2001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以下统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重大火灾事故;(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盟市、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内蒙古的实施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内蒙古的实施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内蒙古的实施【摘要】《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30年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和实施,加快了内蒙古自治区的立法工作,创造性地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促进了内蒙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快了经济社会发展。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法;少数民族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推行、贯彻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胡锦涛同志指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切实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充分保证民族自治,依法行使自治权,切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①。

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并颁布实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又进行了修正。

2005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自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内蒙古自治区作为我国第一个成立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了完善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了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至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现行有效地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共计146件②。

这就使得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护,为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制保障。

一、内蒙古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紧密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加强创制性立法工作。

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不论对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维护祖国统一,还是稳定国内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都是不可或缺的积极因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14•【字号】内政办发电[2013]33号•【施行日期】2013.06.14•【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13〕33号2013年6月1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16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13〕31号)要求,扎实做好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坚决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分工为加强对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组织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领导小组。

组成人员如下:组长:王波自治区副主席副组长:曹晓斌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张院忠自治区安监局局长成员: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安监局,负责具体协调指导等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17个专项检查组,由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具体分工为:(一)煤矿安全检查由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牵头组织;(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负责牵头组织;(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四)非煤矿山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五)冶金有色、机械、电力、轻工、纺织等企业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六)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由自治区质监局负责牵头组织;(七)民爆物品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国防科工办负责牵头组织;(八)人员密集场所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公安消防总队)负责牵头组织;(九)建筑施工、城镇燃气安全检查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牵头组织;(十)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由呼和浩特、哈尔滨、沈阳铁路局和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牵头,在各自管段范围内组织开展;(十一)学校安全检查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牵头组织;(十二)旅游安全检查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牵头组织;(十三)民航运输安全检查由民航内蒙古安全监管局负责牵头组织;(十四)水利设施安全检查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牵头组织;(十五)电力系统安全检查由华北电监局内蒙古电监办负责牵头组织;(十六)农业机械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牵头组织;(十七)食品药品加工检查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牵头组织。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 年 5 月 27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 年 5 月 2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辟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系统生产条例(2017新规)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系统生产条例(2017新规)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内蒙古质监局关于全区特种设备信息化系统应用情况的通报

内蒙古质监局关于全区特种设备信息化系统应用情况的通报

内蒙古质监局关于全区特种设备信息化系统应用情况的通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质监特发[2014]98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14.02.21【实施日期】2014.02.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内蒙古质监局关于全区特种设备信息化系统应用情况的通报(内质监特发〔2014〕98号)各直属单位:根据《内蒙古质监局信息化提升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工作要求,各盟市局结合自身实际,协调协作,攻坚克难,以短短五个月时间推开了车用气瓶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电梯安全监管信息系统、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

现将特种设备信息化落实情况通报如下:一、电梯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的应用(一)全区电梯数量状况全区电梯在用总量39808台,其中呼市9200台、鄂尔多斯8272台、包头7681台、赤峰3566台、通辽1917台、巴彦淖尔1789台、乌海1519台、呼伦贝尔1362台、锡盟1249台、兴安盟1020台、乌兰察布984台、满洲里580台、阿拉善398台、二连271台。

(二)全区签订电梯安全监管系统应用协议964部,已安装完成625部。

呼和浩特市签订协议的160台,安装完成45台。

包头签订协议的9台,安装完成9台。

鄂尔多斯签订协议的1台,安装完成1台。

巴彦淖尔签订协议的523台,安装完成523台。

乌海签订协议的5台,安装完成1台。

阿拉善签订协议的21台,安装完成21台。

乌兰察布签订协议的2台,安装完成0台。

锡盟签订协议的154台,安装完成6台。

呼伦贝尔签订协议的5台,安装完成0台。

通辽签订协议的45台,安装完成18台。

赤峰签订协议的6台,安装完成1台。

兴安盟签订协议的0台,安装完成0台。

满洲里签订协议的1台,安装完成0台。

二连签订协议的8台,安装完成0台。

(三)存在的问题从上述数据和实施过程的调查情况反映,大多盟市在电梯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应用方面推进缓慢,虽然存在系统应用的投入及后期服务费等资金缺乏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管理单位、维保单位抵触情绪等客观困难,但畏难、观望思想等严重影响工作推进。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5.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用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使用单位、医疗器械使用者购进、验收、储存、养护、维护、调配、使用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对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乡镇苏木卫生院、村嘎查卫生室等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使用者,是指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学诊断治疗、美容等技术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与计划生育、公安、司法、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支持对药品使用单位、医疗器械使用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办或者转办,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办信息。

投诉举报事实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五条医院应当设置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

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和医疗器械使用者应当根据药品使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以下统称质量管理机构)。

第六条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三)负责对供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医疗器械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质量档案;(五)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储存、养护、维护、退货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六)对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七)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八)负责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报告;(九)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查询;(十)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十二)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十三)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十四)负责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报告;(十五)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审和风险评估;(十六)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十七)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十八)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1.18•【字号】内建建[2012]45号•【施行日期】2012.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内建建(2012)45号)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为了切实加强全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遏制因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等作业导致的建筑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大幅上升的势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现场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包括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监督管理工作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

二、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办理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一)、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时,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审核:1、设备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2、产品制造许可证原件;3、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4、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原件;5、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原件;6、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安装证明原件。

7、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设备台账原件。

包括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新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构建特种设备双重预防机制工作的通知-内质监特发〔2017〕83号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构建特种设备双重预防机制工作的通知-内质监特发〔2017〕83号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构建特种设备双重预防机制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质监局关于开展构建特种设备双重预防机制工作的通知内质监特发〔2017〕83号各盟市质监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锅检院、特检院,驻盟市特检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加快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根据自治区安委办《印发关于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安委办〔2017〕25号)要求,经研究,现就落实构建特种设备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以下简称双重预防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方案,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一)总体思路。

以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为依据,准确把握特种设备安全的特点和规律,坚持风险预控、关口前移,全面推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进一步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推进特种设备事故预防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实现把特种设备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前面。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制度和规范,实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风险自辨自控警示公告、隐患自查自治及安全生产标准化机制建设,企业责任有效落实。

形成政府领导有力、部门分级分类管理、安全风险源头管控、安全信息化监管有效、社会参与有序的工作格局,提升特种设备安全预控能力,夯实遏制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的坚强基础。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

—1—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一、机电类特种设备检验(一)电梯定期检验注:1.电梯6层以上每增加1层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10%,超出15层时每增加1层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15%;杂 物电梯5层以上每增加1层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10%;每增加一个贯通门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10%;楼层 间距大于4米时,每增加4米(不足4米按4米计算)按增加1层计算;2.自动扶梯提升高度>4米时,每增加1米(不足1米按1米计算),加收10%;自动人行道运行长度>8米时 每增加2米(不足2米按2米计算),加收10%;公共交通型加收30%;3.货梯超过2吨时,每增加1吨(不足1吨按1吨计算)加收10%;4.微机控制的电梯加收10%;集选、并联控制的电梯加收30%;梯群控制的电梯加收40%;5.特种电梯(船舶、防爆、消防、液压、汽车用电梯等)按相应检验收费的2倍收取;6.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1次。

(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1.桥、门、门座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注:1.起重机吨位每增加5吨(不足5吨按5吨计算)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10%;幅度、跨度大于10.5米时,每增 加3米(不足 3米按3米计算)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10%;起升高度大于4米,每增加2米按上述收费标准 加收10%,不足2米按2米计算; 2.架桥机按桥门定期的2倍收取;3.带有电梯升降结构的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20%;4.凡有副钩、抓斗、电磁吸盘、夹钳、双小车、双司机室等起重机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30%;5.防爆型、冶金型(包括吊运融熔金属、炽热金属、炽热非金属的起重机)、绝缘型、非标起重机按相应检 验收费的2倍收取;6.桥式起重机、门式起机、门座式起重机定期检验周期每2年1次,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

2.塔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注:1.工作幅度大于20米时,每增加10米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10%(不足10米按10米计算);2.起重力矩大于40吨·米的,每增加20吨·米,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10%;3.当高度超过10米时,每增加2.5米(不足2.5米按2.5米计算)或一个标准节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10%;4.自升式塔机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50%,行走式塔机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30%,带有电梯升降机的按上述收费标准加收20%;5.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1次。

新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案例简述
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特点:
承压 类 机电类
爆炸 泄漏 着火
倒塌 坠落 撞击 剪切
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案例简述
导致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原因:
锅炉
操作不当、设备缺陷 、安全附件失效。
压力管 道 起重机 械
设备隐患造成泄漏、 爆炸
压力容 器
违章作业、设备缺陷 、安全附件失效
违章作业、设备隐患 ,如吊具坠落、部件 断裂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2014年1 月1日起施行。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电梯的定义:
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 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 、货物的机电设备
常见电梯:
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电 梯(餐梯)、液压电梯等 。
特种设备基本定义
起重机械定义:
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
参数范围:
新接收单位重新按“注册登记”办理程序申请注册登记。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知识
定期检验周期 特




外部(年度/在线) 检验
内部(全面)检验
1次/2年 ※新投用满3年时, ※1~2级:一般6年一次 ※ 3级:一般3~6年一次 ※ 4级:由检验机构确定 ※ 5级:处理缺陷,否则不得使用 ※1~2级:一般不超过6年一次 ※3级:一般不超过3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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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和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自治区鼓励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自治区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一条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不得降低产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的清洗单位应当具备与清洗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并向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方可施工。

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后,应当在地上设置明确标识。

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五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明压力管网分布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网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二)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车用气瓶除外);(三)超量充装或者混装;(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五)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六)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对经检验为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报废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送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出租特种设备,出租人应当对所出租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并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查。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故障排除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所开设的游乐项目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组织必要的营救演练。

第二十八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强化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除外)跨登记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在用特种设备易地移装使用前,应当向移装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并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检验检测费用。

检验检测费用的收取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申请者应当报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指定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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