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新公司法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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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逐条解读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了修改(“新公司法”)。该修改围绕公司注册资本要求进行,共涉及12处规定,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相关修改与原有法规相比有较大变动,第一资本合作团队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资深公司法律师对相关修改作出如下解读: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中的“实收资本”。
解读: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营业执照将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一项。但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无实收资本概念了呢?当然不是。实收资本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新公司法下,公司股东仍需根据公司章程按期限缴足认缴/认购的出资,该等缴付的注册资本即是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解读:自2014年3月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再无最低注册资本限度要求,各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从理论上说,以一分钱为注册资本的公司亦可登记设立。该修改明显受《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废除最低公司资本制度之影响,有利于提高对注册公司的热情。
(三)将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
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
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自新公司法施行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再无最低注册资本限度及出资期限特别要求,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但这是否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需缴纳出资了呢?当然不是,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定义及出资要求并未进行改变,公司股东仍需根据公司章程按期限缴足认缴的出资(新公司法第28条)。此外,若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面临被工商登记部门处罚的风险(新公司法第198条、199条)。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解读:自新公司法生效日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无需在遵循30%现金出资以上的比例要求,可全部以实物进行出资,该等修改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见新公司法第82条)。但该等修改并未放开出资方式要求,股东仍仅可以用货币或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需评估作价,劳务、转让受限资产(已担保资产)等依然不可用于出资。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
出具证明”。
解读:自2014年3月1日起,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的,将无需进行验资。另如下述第(十一)部分所述,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设立时亦毋需验资。该要求显然降低了公司的登记成本。但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如何证实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缴纳了出资,不存在延期出资行为呢?特别是,在公司上市时,注
册资本已足额缴纳是申请上市的要件之一,如何确认股东已足额出资问题将成为将来中介机构核查的难点。是否有会出现复核验资报告等特殊性文件,现在仍不可知。可见在一定程度上讲,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登记成本,却增加了中介核查难度。
(六)将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
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
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
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解读:由于验资要求已经删除,为此对该条进行了相应调整。那新规定中的“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怎样理解呢?是要求股东缴足出资后方可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吗?显然不是。该等修改表明,新公司法采纳的仍是资本确定原则,而没有采取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预先确定公司资本总额,并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决议发行资本总额中尚未发行的股份。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股东可认购其中一部分资本数额,后续认购主体可不确定。而根据新公司法二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确定,且需足额认购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方可申请设立公司,而不允许存在部分未实际认购的出资的情况出现。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
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及其出资额”。
解读:新公司法实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将无需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股东出资额变更的,也无需申请变更登记,这是删除“实收资本”登记及验资制度所相应进行的调整。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解读:由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已删除最低注册资本限度及出资期限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一视同仁删去了该等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一人公司再无最低注册资本限度及出资期限要求,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但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的“计划生育”政策仍在执行,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解读:与第二十三条修改相对应,该修改系在股份有限公司领域删除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