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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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
治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批准部门】8;827;82701;
【批准日期】2004.09.25
【发布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9.25
【实施日期】2004.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
的地方。”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首府设在同仁县隆务镇。”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把黄南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四、在第五条中的“积极完成”一词前增加“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一句。
五、第六条中的“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修改为“加速本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七、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八、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各族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的合法权益。”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在“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一句后增加“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十二、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第十三条,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
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四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应尽量配备”修改为“应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公民”修改为“少数民族人员”。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修改为“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将“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修改为“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将“培养各级干部”修改为“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款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省直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汉语文”修改为“汉语言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即“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设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做好征兵和优抚安置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二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三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使用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款中的“汉文文字”修改为“汉语言文字”。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