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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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发展公路事业,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维护公路管理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并有对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的公路管理工作,并授权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干线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主管部门对公路路政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专职路政管理人员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二)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制做的袖标,并持有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专用证件。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九条公路边沟(截水沟)或者边坡坡脚外缘,川区不少于1米,山区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因养护、修建公路,需要取土采石料场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

在经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钱物。

第十条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于历史原因尚未确认权属的,应当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清理、勘察和登记造册,明确用地界限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一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完工后,须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由公路主管部门对现有的公路交叉道口进行清理、登记和补办手续。

本办法发布之前所设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侵占、损害公路或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由交叉道口的建设单位负责改建。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

广告牌、招牌;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矿石;

(四)采矿、取土、引土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燃烧物品;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和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中、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及沿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开矿、伐木、爆破及其他妨碍桥梁、隧道安全与畅通的行为。必须办理的,要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山、采石、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和畅通。如有危及可能时,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公路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已发生危害后果的,应当立即停工。

第十五条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利用或者占用公路、公路设施和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行为的,还须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其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车辆超限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批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截、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的车辆,还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主管部门因采取公路保护措施或修复公路被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应当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签订协议,明确由厂方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的公路损坏补偿费用后,在指定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禁止在公路上泼洒或者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煤灰、矿渣、污水、泥土、砂石、粪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物品。

各种载货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使。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破坏公路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因工程建设项目或更新树木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木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公路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车辆通行。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服从养护和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管理,建立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在重要或人口稠密的路段两侧,可以设置公路红线控制标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者损坏公路红线控制标桩。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外缘或者边坡坡脚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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