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采用的是以户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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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采用的是以户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承包方式。老人子女作为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已经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如果再继承他户的土地,他们将因继承而拥有两份土地,在我国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户全户消亡时允许发包方将土地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一规定对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这一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方家庭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死亡的;子女升学、参军或者在城市就业的;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承包方进城务工的等,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没有消亡,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四)消亡户承包土地的处理。原承包农户全体成员消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收回承包耕地作为集体机动地或另行发包。由他人供养的消亡户,承包地应按供养协议或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这条司法解释用了“林地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个概念,如果单就本条解释条文理解,似乎这两个概念就涵盖了土地承包经营的所有情况,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由继承人以继承取得的。但是,如果我们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就可以看出,“其他方式承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与“家庭承包”相对的一个概念,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模式,是从经营模式角度提出的一个概念。“其他方式承包”这一概念也是从生产经营模式角度提的概念,而《解释》25条的“林地家庭承包”概念中,林地指的是土地类型,家庭承包为这一概念的大范围,本概念相对的概念应当是“耕地家庭承包”。因此,25条对于耕地家庭承包权的继承请求并未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