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4]1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4〕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改善行政管理,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规定和《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包括未经行政审批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行政审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研究、协调、推进批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根据法定审批条件,以及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12•【字号】•【施行日期】2018.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根据《国务院关于上海市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2号)精神,以及《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再复制推广一批“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沪编〔2018〕439号)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推进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复制推广浦东新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成果,我委制定了《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转变政府职能,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和“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注册在本市的企业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新证办理;(二)注册在本市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延续;(三)注册在本市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因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发生改变而提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变更申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沪财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财政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为贯彻落实《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举措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20〕19号)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等相关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上海市财政局2020年12月10日附件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提高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举措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20〕1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申请机构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部门,是指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
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申请机构,其行政审批部门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适用本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审改办《关于本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审改办《关于本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04]1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02.27
【实施日期】2004.02.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审改办《关于
本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4]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审改办《关于本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本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了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本市将从今年4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现提出本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意见(试行)如下:
一、目的和原则
在行政审批中推行告知承诺制度,是为了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变行政管理方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治政府。
为此,要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方便基层、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二、适用。
上海市销售、医疗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上海市销售、医疗使用III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且属以下特定活动种类与范围的辐射安全许可申请,其行政审批方式可以适用告知承诺方式:(-)新增销售In类射线装置、使用医用In类射线装置(仅限卫生行业)的辐射安全许可新申请、重新申请;(二)终止销售In类射线装置、使用医用In类射线装置(仅限卫生行业)的辐射安全许可部分变更申请;(三)仅从事销售In类射线装置、仅从事使用医用In类射线装置(仅限卫生行业)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延续、注销申请。
存在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的场所,不适用告知承诺。
第四条【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的协调、推进和组织实施。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管委会负责审批权限范围内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发布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见附件)。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或指定的官方网站上公开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二)准许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四)申请人做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总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
明事项总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21.04.26
•【字号】沪司行规〔2021〕2号
•【施行日期】2021.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
总目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和《上海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有关要求,《上海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总目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21年4月26日。
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检验检测市场营商环境,完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制度,提高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资质认定申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一次性告知其资质认定所需的条件和要求以及相关材料,检验检测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由市市场监管局— 1 —作出资质认定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检验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认定、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增加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场所变更、检验检测标准变更时,可以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相应资质认定。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除外。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的办理,并组织对获证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后续监管。
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参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并依据职责对在监管中发现涉嫌存在虚假承诺、承诺内容严重不实、违反承诺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被审批人开展执法检查及相应处理。
第五条(申请主体条件)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 2 —办法》规定的条件,且近2年内未因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首次申请机构除外)。
首次申请资质认定的机构还需满足注册地和检验检测场所均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资质认定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或者不愿作出承诺的,市市场监管局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资质认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全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全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2.25•【字号】沪规土资建规〔2016〕126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全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规土资建规〔2016〕126号各区县规土局、各派出机构、各相关单位:《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全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的实施办法》经2016年1月18日第5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6年2月25日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全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的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府发〔2012〕46号)、《上海市企业失信信息查询与使用办法》(沪府办发〔2013〕7号)要求,为改进政府管理方式,优化审批程序,减少工作环节,提高行政效率,进一步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提高规划管理水平,在本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工作全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
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行政审批申请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要求,申请人和第三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告知承诺书》,承诺其遵守告知事项要求、符合审批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法定工作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在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中,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放样复验结论单》或《建设工程开工放样复验备案登记凭证》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范
网上公示材料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范一、标准名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范二、提出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三、起草单位: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四、立项理由上海作为国内最早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城市,早在1999年率先开展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改革试点,探索实施“政府定标准、企业作承诺、过程强监管、失信有惩戒”的新型管理模式;在浦东新区部分行政审批事项中实施了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并向全市推广,探索转变政府职能的具体实现途径,已在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改善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并结合实践经验,发布施行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等规章文件,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标准化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规基础。
随着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存在以下问题及标准化需求:市场主体不能直观、详细地获知告知承诺事项类型、工作流程等具体要求;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缺乏依据和抓手,告知承诺核查方式需进一步细化;告知承诺诚信要求应进一步明确,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尚无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上海市也无相应的地方标准,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的告知承诺服务,同时为市场主体提供办事便利,急需制定告知承诺相关地方标准,为实现行政审批更简、监管更强、服务更优,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标准技术支撑。
五、主要内容(一)事项类型:规定了免交材料、免予核查、事后核查、事后补交四种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事项类型。
(二)管理要求:规定了办理条件、事项清单要求、数据共享要求、告知承诺书要求、办件要求等内容,并给出告知承诺书参考样本。
(三)流程:规范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包括申请、告知、承诺、受理、办理、送达、信息公开。
(四)监管要求:针对告知承诺事项类型特点,确定审管联动、事中事后监管、信用监管等监管要求。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
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23
【摘要】<正>(2017年10月26日)沪府发[2017]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2012年4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府发[2012]4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
【总页数】3页(P6-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相关文献】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 >的通知》继续有效的通知 [J], ;
3.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
诺办法(试行)》的通知 [J],
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J],
5.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审改办发[2020]1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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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7.09•【字号】沪规土资建[2010]614号•【施行日期】2010.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沪规土资建〔2010〕614号)各区(县)规土局:为贯彻落实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9〕23号)要求,进一步加快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并深入推进规划管理诚信建设,决定在本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工作中推行告知承诺制。
经研究,现形成《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并将有关试点工作实施计划与安排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实施计划2010年三季度起在本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中试点“告知承诺制”,年底总结经验,并建立和完善“告知承诺”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要求,制定发布告知承诺制规范性文件,2011年起正式施行。
二、工作安排1、从5月开始,由规划协会会同市勘察设计协会,在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的年度培训中增设推行“告知承诺制”课程。
由市城市规划进修学院举办各区(县)规土局、规划协会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培训班。
6月份以后,结合局干校的“注册规划师的继续教育课程”,加强对相关规划设计人员的培训,并召开有关通气会,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通报告知有关要求和情况。
2、规划协会结合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信息平台建设,配合建立相关诚信承诺信息互通平台,并做好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信息的互通互动。
3、各区、县规土管理部门要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同步开展“告知承诺”的实施工作,做好窗口网站告知和在线下载等工作,有关承诺书可随下阶段审批手续报送,方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避免建设单位为此往返。
上海立法规范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
下 罚 款 ”。
《上海市行 政审 批告知 承诺管理 办法 》5月 1日起 施 行 。这是对告知承诺 制度进行规范 的首个创制性地 方政 府规范性文件 。
“与传统 的审批模式相 比 ,告知承诺制 审批模式简 化了审批手续 ,申请人能快速 拿到 市场 ‘通 行证 ’,提高 了 审 批 效 率 。”上 海 市 编 办 副主 任 金 跃 明 介 绍 。
政 机关相 关负责 人也需 要签字 ,“大 家相互监 督 ,进一
步提 高审批效率 ,改变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 。” 办法同时 明确 ,对违反承诺且造成 危害后果 的 ,可
处 1万元 以上 10万元 以下 罚款 ;对违反承 诺且造 成严 重 危 害 后 果 的 ,可 处 1O万 元 以 上 30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日匿墨函匿嗣国雹即 增 加一款 :“除堤 防吹填 固基 、整治疏浚 河道 等公
益 性 采 砂 外 ,长 江 、汉 江 本 市 管 理 范 围 内 禁 止 采
上 海立 法规 范 行政 审批 告知 承诺 制
砂 。”还 将原法 规 中违反 规 定堆 放黄 砂等物 料 情 节 严重 的可 以处 以一万 元 以上 二万 元 以下罚 款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可 以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上海 是国 内最 早实行 行政 审批告知 承诺 的城市 ,
早 在 1 999年就 在部分 行政审批 事项 中实施了 告知承
诺的 审批 方式 。目前 ,上 海市 已先后 对 165项 行政审
批 事项实施 了告知承诺 ,近 3年来 ,每年通过 告知承诺 实现 当场发证 40万-50万件 。
据介绍 ,在 承诺书 上 ,不仅 申请人要 签字确 认 ,行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暂行办法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推进“证照分离”、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改革落地见效,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宽进严管”,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现结合我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制,是按照“把住底线,快速审批,批后严管,信用惩戒”的原则,由承担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具体审批事项的审批条件、申请、核查办法和违反承诺的后果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后果,审批部门当场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业务监管部门进行审批后核查的方式。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推进。
第四条全市范围内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审批事项,适用本办法。
告知承诺事项按以下原则确定和公布,实行清单管理,进行动态调整:(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实行告知承诺的,直接纳入本级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以外的其它事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能够有效防范风险的,由审批部门研究提出建议,经本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三)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事项不得实行告知承诺审批。
第五条审批部门会同业务监管部门制作告知承诺书文本。
审批部门依法准确完整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具体审批条件,业务监管部门向审批部门提供事项核查办法和违反承诺的后果。
告知承诺书文本在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公布日期】2020.12.04•【字号】沪新出规〔2020〕11号•【施行日期】2021.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新出规〔2020〕11号各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现将《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告知承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2020年12月4日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第一条为了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加强对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审批及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并组织对其进行监管。
第五条申请设立、变更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2.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3.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有必要的技术设备;5.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19.06.03•【字号】沪环规〔2019〕9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的通知沪环规〔2019〕9号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为转变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方式,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6月3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转变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审批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范围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审批方式可以适用告知承诺方式:(一)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位于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的区域范围内。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1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4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第一条目的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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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4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
2018年4月18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
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简化内部手续。
第十四条(对违反承诺行为的处罚)
行政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违反承诺的被审批人可以给予警告;对违反承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承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被审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被审批人的失信信息,按照规定同步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档案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共享,供有
关行政审批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告知承诺行政审批证件的注销)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生效告知承诺书的公开)
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
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八条(行政责任)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被审批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操作规程)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告知承诺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
行政机关在办理减免退税、财政资金扶持、相关证明手续以及行政确认等事项时,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专业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