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2.13•【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施行日期】1995.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5.19•【文号】国发[2004]16号•【施行日期】2004.05.1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国发[2004]16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国务院决定共取消和调整1300项行政审批项目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再次取消和调整495项行政审批项目。
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409项;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39项;下放管理层级的47项。
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中有25项属于涉密事项,按规定另行通知。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2.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 ┌──┬──┬──────────┬───────────────┬────┐│部门│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 备注│├──┼──┼──────────┼───────────────┼────┤││││《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自公布之│││ 1│现有汽车整车厂生产同│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日起设立││││类型新产品项目审批│的通知》(国发[1997]24号)│一年过渡││││││期││├──┼──────────┼───────────────┼────┤│││大中专教材价格定价审│《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 2│批│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黄金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 3│审批│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 4│棉纺细纱机准购证核发│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0]40││││││号)│││├──┼──────────┼───────────────┼────┤│ 发│││《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 5│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 展││经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6]││││││1076号)│││ 改├──┼──────────┼───────────────┼────┤│││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财政部关于印发〈冶金独立矿山│││ 革│ 6│资金审核│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14号)│││ 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7│请审查与鉴定结果认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8│国家重点新产品核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号││││││)│││├──┼──────────┼───────────────┼────┤│││含金物料冶炼加工定点│《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关于印发││││ 9│企业审批│〈含金物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金生[1999]61号)│││├──┼──────────┼───────────────┼────┤│││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 10 │料)收购价格和销售价│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格定价│11号)│││├──┼──────────┼───────────────┼────┤│││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强制│《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 11 │性认证(法律、法规规│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定的除外)│1074号)││├──┼──┼──────────┼───────────────┼────┤││ 12 │在京教育机构设立无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电台(站)审核│》(国务院令第128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3 │机构跨省开展业务活动│》(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审批│政管理局令第5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招收攻││││ 14 │具有研究生单独命题考│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试资格的高等学校确定│施细则的通知》(教学[1996]24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招收攻││││ 15 │具有研究生推荐免试入│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学资格的高等学校确定│施细则的通知》(教学[1996]24号││││││)│││├──┼──────────┼───────────────┼────┤│││省级对实施高等教育学│《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吉林、││││ 16 │历文凭考试试点学校的│福建、陕西、四川、广东五省进行│││││资格审批│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批复││││││》(教成[1996]10号)│││├──┼──────────┼───────────────┼────┤│││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 17 │展夏(冬)令营等活动│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审批│权限的通知》(教外综[1999]31号││││││)│││├──┼──────────┼───────────────┼────┤│││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6年││││ 18 │业调整改派计划审批│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教│││的意见》(教学[1995]19号)│││├──┼──────────┼───────────────┼────┤│ 育││外国公司设立以外国公│《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 19 │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 部││奖学金审批│的通知》(教外综[2000]51号)│││├──┼──────────┼───────────────┼────┤│││学校校舍、教室命名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学校校舍、││││ 20 │批│教室命名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教││││││办[1997]18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聘│《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 21 │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部关于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格审核│位资格认可办法〉的通知》(外专││││││发[1992]170号)│││├──┼──────────┼───────────────┼────┤│││高等学校聘请外籍和港│《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 22 │澳台政要、知名人士、│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的若干意见》(│││││高级公务员为名誉(客│教人[2003]1号)│││││座)教授审批││││├──┼──────────┼───────────────┼────┤││││《教育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因公赴港澳就读、任教│关于印发〈关于对因公赴香港、澳││││ 23 │、合作研究人员资格审│门就读、任教、合作研究人员的暂│││││核│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外港[2││││││000]60号)│││├──┼──────────┼───────────────┼────┤│││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外││││ 24 │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教│││││资格审批│外综[1995]31号)│││├──┼──────────┼───────────────┼────┤││││《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学校招收外籍学生和港│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 25 │澳台学生资格审批│第9号)、《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4号││││││)││├──┼──┼──────────┼───────────────┼────┤││││《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 科││在国内举办的一般性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 技│ 26 │际科学技术会议审批│〈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 部│││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 国│││《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 防││国防科技工业企业法律│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号)、《国│││ 科│ 27 │顾问注册审核│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 工│││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委│││(国经贸政法[1999]188号)││├──┼──┼──────────┼───────────────┼────┤│││国家民委所属院校举办│《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 28 │成人高等教育函授、夜│校函授、夜大学办学资格审批和专│││││大学资格审批│业备案工作的通知》(教成[1992]││││││17号)│││├──┼──────────┼───────────────┼────┤│││国家民委所属院校普通│《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 29 │高等教育年度本科专业│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目录内设置、调整审批│通知》(教高[1999]7号)│││├──┼──────────┼───────────────┼────┤│││少数民族特需黄金分配│《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 国│ 30 │指标审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 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民│││》(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国││││ 31 │国家民委统计项目备案│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 委│││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办发[2000]103号)│││├──┼──────────┼───────────────┼────┤│││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少数民族地││││ 32 │贷款贴息项目审核│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的批复》││││││(国函[1992]23号)│││├──┼──────────┼───────────────┼────┤│││国家民委所属文化事业││││││单位出版翻译系列(少│《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 33 │数民族语言文字)高级│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评审│││├──┼──┼──────────┼───────────────┼────┤│││││自公布之││││││日起设立││││││一年过渡││││││期,待《││││││中华人民│││ 34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共和国民││││证核发│理条例》(国发[1984]5号)│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由国防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工部门和│││ 35 │许可证核发│理条例》(国发[1984]5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由国防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工部门和│││ 36 │证核发│理条例》(国发[1984]5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由国防科│││ 37 │批│理条例》(国发[1984]5号)│工部门审││││││批││├──┼──────────┼───────────────┼────┤│││││自公布之││││││日起设立││││││一年过渡││││││期,待《││││││中华人民│││ 38 │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共和国民│││││理条例》(国发[1984]5号)│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改建、扩建生产爆破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由国防科│││ 39 │材工厂许可及验收│理条例》(国发[1984]5号)│工部门审││││││批││├──┼──────────┼───────────────┼────┤│││民用爆破器材厂厂外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由国防科│││ 40 │置试验场地审批│理条例》(国发[1984]5号)│工部门审││││││批││├──┼──────────┼───────────────┼────┤│││非机构印章刻制单位审│《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 41 │批│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42 │设立音像复制企业审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43 │停车库建设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988]19号)│││├──┼──────────┼───────────────┼────┤││ 44 │履带式车辆通行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988]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由建设、│││ 45 │临时占用道路审批│例》(国发[1988]19号)│市政部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由建设部│││ 46 │挖掘道路审批│例》(国发[1988]19号)│门负责审││││││批││├──┼──────────┼───────────────┼────┤││ 47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由环保部││││登记证核发│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门管理││├──┼──────────┼───────────────┼────┤││ 48 │放射防护设施使用审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由环保部│││││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门管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由环保、│││ 49 │放射性药品使用审批│令第25号)│卫生部门││││││审批││├──┼──────────┼───────────────┼────┤││││《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 50 │机构资格审批│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 公│││社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知》(公通字[1999]102号)│││ 安├──┼──────────┼───────────────┼────┤││││《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由安全生││ 部││氯酸钾、硫磺、铝粉等│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产监督管│││ 51 │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理部门实││││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定│社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行安全生││││点进货、凭证购销审批│知》(公通字[1999]102号)│产许可证││││││管理││├──┼──────────┼───────────────┼────┤││││《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由安全生│││││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产监督管│││ 52 │烟花爆竹定点进货审批│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理部门实│││││社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行安全生│││││知》(公通字[1999]102号)│产许可证││││││管理││├──┼──────────┼───────────────┼────┤│││││自公布之││││││日起设立││││││一年过渡││││││期,待《││││││中华人民│││ 53 │爆破员作业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共和国民│││││理条例》(国发[1984]5号)│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自公布之││││││日起设立││││││一年过渡││││││期,待《│││││《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54 │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核发│标准GA53-93)│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自公布之││││││日起设立││││││一年过渡││││││期,待《│││││《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55 │爆破器材押运员作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核发│标准GA53-93)│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自公布之││││││日起设立││││││一年过渡││││││期,待《│││││《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56 │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全员作业证核发│标准GA53-93)│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自公布之││││││日起设立││││││一年过渡││││││期,待《│││││《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57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作业证核发│标准GA53-93)│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58 │保安人员资格审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1号)│││├──┼──────────┼───────────────┼────┤││││《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公安部交│由交通战│││││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防交通标志│备办公室│││ 59 │国防交通标志审核│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制发,通│││││6]交战办字第28号)│报公安部││││││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 60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审│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批│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民[1989]事字27号)│││├──┼──────────┼───────────────┼────┤│││公墓单位跨省设立销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 61 │机构审批│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生产标准地名标志产品│《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地名││││ 62 │的企业资质认定│标志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01]4号)│││├──┼──────────┼───────────────┼────┤││││《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 民│ 63 │地名标志产品生产企业│作办公室关于实行地名标志产品生│││││指定│产资质管理的通知》(民地标发[2│││ 政│││001]1号)│││├──┼──────────┼───────────────┼────┤│ 部│ 64 │创办、撤销农村敬老院│《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审批│政部令第1号)│││├──┼──────────┼───────────────┼────┤││││《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 65 │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数│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额核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省级范围内福利彩票销│《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 66 │售额度审批│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8]12号)│││├──┼──────────┼───────────────┼────┤││││《民政部关于加强城镇建筑物名称││││ 67 │城镇建筑物名称审核│管理的通知》(民行函[1996]252 ││││││号)││├──┼──┼──────────┼───────────────┼────┤││ 68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业资格认可│(司法部令第60号)│││├──┼──────────┼───────────────┼────┤││ 69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准│法部令第59号)│││├──┼──────────┼───────────────┼────┤││ 70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定人资格认可│令第63号)│││├──┼──────────┼───────────────┼────┤│││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 司│ 71 │设立审核│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 法├──┼──────────┼───────────────┼────┤│││律师事务所设立国外分│《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 部│ 72 │支机构审批│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 73 │公证员资格认可│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 74 │公证处涉外公证业务审│《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暂行管理办│││││批│法》(司法部令第3号)│││├──┼──────────┼───────────────┼────┤││ 75 │公证员涉外公证业务审│《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暂行管理办│││││批│法》(司法部令第3号)││├──┼──┼──────────┼───────────────┼────┤│││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事项│《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工程建设││││ 76 │审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2.03.23•【文号】•【施行日期】1992.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1992年3月23日)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在境外投资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方投资者)到境外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或其他形式的各种企业、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称境外企业)二、本规定不适用于:我国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到境外投资举办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进出口贸易专业公司到境外举办贸易性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企业到港、澳地区举办企业或设置机构。
第三条中方投资者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三、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第四条举办境外企业必须能达到下述目的之一:一、能带动我国设备、材料和技术出口,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二、能扩大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三、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四、能较长期稳定地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产品。
第一章境外企业的审批第五条根据项目所在的国家和地区、项目的性质及投资规模等,经贸部、国家计委及国内有关部门按下述规定对境外企业进行审批。
一、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国经贸[1993]195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国经贸(1993)195号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我委对1978年至今原国家经委、原国务院企指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原国务院经贸办,以及国家计委(成建制划转我委的有关司局)发布或牵头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行政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与《条例》相抵触的28件部门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目录附后)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废止文件目录序号名称发布时间、单位、文号备注1优质产品标志实施1979年11月16日国家经委经技办法(1979)342号2工业企业全面质量1980年3月18日国家经委经技管理暂行办法(1980)115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优1981年2月28日国家经委经技质产品奖励条例的(1981)65号补充规定4国家经委关于制订1982年2月23日国家经委经教“六五”期间干部(1982)77号培训规划的意见5关于举办若干经济1982年10月15日国家经委经教干部培训中心的规(1982)314号划6关于发展我国集装1983年4月5日国家经委、国家箱运输若干规定计委经交(1983)306号7关于加速推广玻璃1983年5月24日国家经委经交集装化运输的几项(1983)465号规定8关于改进公路运输1983年7月21日国家经委、交通部管理的通知经交(1983)594号9关于加强技术改造1983年8月15日国家经委、国家管理的通知计委经技(1983)663号10一九八五年工交财1985年1月23日国家经委经教贸经济干部教育工(1985)48号作要点11关于下达一九八五1985年7月23日国家经委、财政部年重点支持大型骨经技(1985)473号干企业技术改造名单的通知12一九八六年工交财1985年12月30日国家经委经教贸系统经济管理干(1985)48号部教育工作要点13关于下达一九八六1986年5月19日国家经委、财政部年重点支持大中型经技(1986)280号骨干企业技术改造名单的通知14一九八七年工交财1987年1月19日国家经委经教贸系统管理干部教(1987)29号育工作要点15企业节约能源管理1987年1月22日国家经委经能升级(定级)暂行(1987)311号规定16“七五”期间全国1987年1月25日国家经委大中型企业领导干(1987)42号部岗位职务培训规划要点17引进技术消化吸收1987年2月24日国家经委经科重大项目计划管理(1987)104号的若干规定18关于国家产品奖有1987年5月23日国家经委经质效期满后的复查确(1987)311号认办法19关于开展节约用电1987年7月22日国家经委经能大检查的通知(1987)434号20关于印发《部分行1987年8月11日国家经委经厅能业节能升级试点工(1987)163号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1关于抓紧制订能耗1987年8月20日国家经委经能局等级标准和进行企(1987)22号业节能管理升级问题的通知22关于下达一九八七1987年12月19日国家经委、年国家重点支持技财政部经技(1987)808号术改造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23关于下达一九八八1988年3月9日国家经委、财政部年国家重点支持技技(1988)152号术改造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24全国设备管理优秀1989年9月22日国家计委计调度单位评选办法(1989)1170号25“八五”技术改造1990年5月10日国家计委计技改专项规划编制管理(1990)246号办法26关于下发工交企业1990年9月19日国家计委、生产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委计科技(1990)1258号的通知27国家级企业技术进1990年11月27日国家计委计步奖励办法科技(1990)1615号28国家级优秀新产品1990年11月27日国家计委计奖励办法科技(1990)1758号——结束——。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
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45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1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将3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
另建议取消和下放7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将5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中提出的涉及修改法律的行政审批项目,有8项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3项)
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11项)
3.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1项)
国务院
2014年7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53项)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
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
(共计11项)
附件3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
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31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正文:----------------------------------------------------------------------------------------------------------------------------------------------------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三批清理规范17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另有2项涉及修改法律的中介服务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另有1项涉及修改《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中介服务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按程序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修改补充相关安排。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后,要进一步强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三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17项)国务院2017年1月12日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三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17项)序号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审批部门中介服务设定依据中介服务实施机构处理决定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有相应能力的编制机构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技术评估、评审2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信部无〔1999〕363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型号核准测试报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等12家单位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3台湾居民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复印件公证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司法部《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台湾地区公证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复印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核查工作4申请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所需的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司法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9号)香港律师会,中国委托公证人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学历、经历情况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学历、经历等信息的核查工作5申请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所需的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审批司法部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对学历、经历证明文件进行公证澳门律师会,公证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学历、经历情况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学历、经历等信息的核查工作6境外公司申请向我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所需的安全检测(成分、环境和食用)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审批的子项)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9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通过认证的、有资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成分、环境和食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审批的子项)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8号,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2016年7月25日予以修改)通过认证的、有资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8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鉴定评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除外)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国质检锅〔2003〕172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审批部门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除外)核准质检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审批部门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1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TSG Z8002-2013)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考试机构提供考试服务审批部门公布的考试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考试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考试11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监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冶金、有色安全评价甲级机构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12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监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具有煤矿安全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13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安全度等级认证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国家铁路局《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5号)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度等级认证证书;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14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国家铁路局《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3号)《铁路道岔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4号)《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5号)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提供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15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申请人委托医疗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国家铁路局《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4号)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16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许可国家铁路局《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3号)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提供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17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所需的清算报告编制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银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监会令2015年第7号)《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结束——。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和处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和处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公布日期】2002.07.15•【文号】国审改发[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和处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审改发[200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现将《关于搞好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和处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关于搞好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和处理工作的意见2001年10月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国务院各部门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对本部门行政审批项目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自今年初开始,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领导小组办公室)有步骤地对各部门上报的审批项目进行审核,组织实施了对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的审核试点工作,探索并形成了开展审核和处理工作的基本做法。
下一步,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会议的要求,借鉴对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进行审核试点的经验,全面推开对审批项目的审核和处理工作。
一、主要目标和工作重点这一阶段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严格、规范的审核和论证,完成对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
做好审批项目的审核和处理工作,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改革的成败。
为此,需要把握好以下工作重点:(一)全面贯彻执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效能原则、责任原则、监督原则,各有其特定的内涵并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既是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导原则,又是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和处理的依据,必须全面、严格地贯彻执行,特别是要正确处理合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关系,注意二者的统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港办交字第233号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港办交字第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消和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函(2004)38号〕的决定,我办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对有关因公赴港澳审批项目的管理办法作出调整。
为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现将有关具体安排通知如下:一、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内地派驻港澳中资企业人员事项进行审批,同时取消中资企业内派人员编制:(一)国资委、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管企业”)自行审批本企业因公派往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往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备案。
(三)中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赴港澳中资机构常驻工作,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四)派驻港澳中资企业人员仍持用《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
国务院港澳办办证处和各授权的地方外办(港澳办)负责就拟派往香港中资企业常驻人员申请工作签注事宜征求香港入境处意见。
(五)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在港澳工作期间工作签注的延期,仍由中央驻香港或驻澳门联络办出具介绍信,通过外交部驻港或驻澳公署办理。
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促进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① 在 17 9 9—18 间 , 均境 外 投资 额 仅 为 90万 美 元 。 9 3年 年 2 ② ③ 在 港 澳地 区举 办 的合 资 或 独资 经 营 企业 , 审批 与管 理 办法 不 在本 办 法之 列 。 其 我 国在 国外举 办 独 资经 营 企业 的审批 与 管理 , 照 该 办法 办 理 。 亦
其项 目 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国家计委会 经贸委的初审意见, 在征求驻外经( 参机构意 商)
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 中方投资额在 见后 , 目进行最终审核。 对项 10 0 万美元以下的项 目, 符合当前到海外投资的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19 年的规定等于是 99
方针, 资金、 市场等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解决的, 将带料加工类境外投资项 目的审批权由国家计 其项 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以及合同和章 委转到了国家经贸委。由此比较起来 , 前者的审
史沿 革
从境外投资行政审批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 ,
我国对境外投资的管制经历了一个由紧到松、 再 由 松到紧的变化过程。
开设合 资经 营企业 的 审批 和管 理 的归 口部 门, 外经 贸部据此制定的 《 于在国外开设 关 非 贸易性 合资 经 营企业 的审批 程序 和管理
办法》 18 在 95年开始试行 。
维普资讯
锯所 碍宅专考2o 年第6 翘 o2 6 蔓夔
期
改 革 行 政 审批 制 度 , 进 促
境 外 投 资健 康 发 展
一
、
我 国境外 投 资行政 审批 制度 的历 实力 不断增强 ,在境外投资方面也积累起一
些经验 ,于是政府开始放松对境外投资的管 制。18 , 93年 国务院授权外经 贸部为在国外
商务部关于公开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公开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4.02.17
•【文号】
•【施行日期】2014.02.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关
正文
商务部关于公开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现将我部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征求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意见。
社会各界及公众可填写征求意见反馈表,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信函。
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办公厅(邮编:100731)
2、电子邮件。
电子邮箱:***************.cn
联系人:杨蕊、林子清
联系电话:65198592 、65197911
感谢社会各界对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工作的支持,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附件:1、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2、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征求意见反馈表
商务部
2014年2月17日
附件1
附件2
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征求意见反馈表
注:请注明意见类别,在相应括号中打“√”。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外经贸配字第87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外经贸配字第87号1999年12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为加强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的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证书的使用、保管规章制度,保障正常的外经贸经营秩序,我部制定了《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附件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各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许可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制度,使证书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出口许可证证书是指已印制尚未使用的进口许可证书、出口许可证书、向同我国签定《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国家出口纺织品所用的纺织品配额出口许可证书、原产地证书、手工制品证书以及装船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三条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是许可证书的管理部门,负责许可证书的印制、征订、发放工作,并监督、检查各发证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许可证书的征订第四条进出口许可证证书一年征订一次,许可证局每年9月下发征订通知,发证机构按通知要求填写“进出口许可证书申领表”(见附表一),征订下年度证书种类、数量,并按时报送许可证局。
第五条纺织品配额证书一年征订两次。
许可证局每年8月下发征订通知,各发证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将下年度所需证书种类、数量填写“纺织品出口证书申领表”(见附表二)报许可证局。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国家产业政策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劳部发[1993]200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失效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已变更)人事部(已撤销)建设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3.08.25【实施日期】1993.08.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办)、人事厅(局)、建委(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精神,现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进一步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服企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就业的需要,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创办和发展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
它在国家很少投资的情况下,依靠国家和社会扶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主要通过劳动积累创造财富、创造就业岗位,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就业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1 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 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5/3/16 11:30: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 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2014年5月14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内外资项目确认书【颁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文 号】发改规划﹝2003﹞900号【发文日期】2003-08-08【实施时间】2003-08-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 [2003] 27号)精神,为规范、统一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下列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内资项目)的免税确认工作。
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内资项目; (二)原国家计委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内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按《国家计委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计办 [2001] 2440号)规定,由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基本建设项目;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项目; (五)国务院授权具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但无出具免税确认书资格的有关企业批准的限额以下内资项目;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内资项目。
二、关于免税确认书的办理 (一)申请办理免税确认书的程序 以上项目免税确认书的办理,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下同)及各有关企业(指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出具免税确认书。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12•【文号】银发[2001]329号•【施行日期】2001.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执行25项行政审批项目》(发布日期:2003年1月2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2日)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29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推进黄金管理体制改革,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促进黄金制品零售市场健康发展,现就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改革黄金制品零售管理审批制,取消黄金制品零售业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核准制。
二、经营黄金制品(包括K金制品)零售(专营、兼营)业务的单位,应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核准行)核准、并领取《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以下简称《核准登记证》)。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凭人民银核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三、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独立、完整的会计财务核算部门和制度。
(三)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金)。
专营店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公布日期】2006.05.14•【文号】贸促展管[2006]28号•【施行日期】2006.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6〕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贸促会、商务部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六年五月十四日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称“出国办展”)的管理,规范出国办展市场秩序,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国办展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国办展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法人(以下称“组展单位”)向国外经济贸易展览会主办者或展览场地经营者租赁展览场地,并按已签租赁协议有组织地招收其他境内企业和组织(以下称“参展企业”)派出人员在该展览场地上展出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
境内企业和其他组织独自赴国外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举办、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国发〔2015〕12号《关于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协议》),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下列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一、改革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服务贸易领域的管理模式。
除了《内地与香港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企业、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和变更之外,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内地与香港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对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实施备案管理,暂时停止参照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规定;除了《内地与澳门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企业、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和变更之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内地与澳门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对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实施备案管理,暂时停止参照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规定。
备案后按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扩大服务业开放,暂时调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以及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附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2.09.27•【文号】国办发[2002]49号•【施行日期】2002.09.2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展连锁经营是促进大流通,带动大生产的重要措施,是改造传统商业,提升流通产业竞争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连锁经营已成为当今商品流通业中最具活力的经营方式,目前在我国零售业、餐饮业等服务行业中普遍应用。
但是由于发展时间短,现阶段我国连锁经营的总体水平仍然较低,突出表现是企业规模偏小、规范化程度不高。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引导消费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
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重要意义连锁经营是通过对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主要有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
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统一销售价格等是连锁经营的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
促进连锁经营发展对我国生产、流通、消费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发展连锁经营,通过规模化采购和网络化销售连接大批生产者和千家万户的消费者,可以有效衔接产需,是发展大流通,带动大生产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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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高行政效率而制定的。
2003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8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项目设定、申请和受理、审查和批准、监督和责任、附则共六章三十七条。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文号:暂无信息颁布时间:暂无信息实施时间:暂无信息时效性:暂无信息效力级别:暂无信息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国家经贸委负责准予其从事特定经贸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等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负责实施的由国家经贸委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项目设定第四条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发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五条根据经贸行政管理需要,在下列范围内可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二)有关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三)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四)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需要设立审批事项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要求设立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一)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二)通过市场机制或者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能够解决的;(三)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能够解决的;(四)通过事后监督或者事后补救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七条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为依据,并通过国家经贸委规章对行政审批对象、条件、程序、期限及监督方式等加以具体明确。
第八条国家经贸委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研究提出,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和相关规章草案等。
对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但确需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应当在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必要性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
第九条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后,国家经贸委法制机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并会同办公厅以及监察、企业监督、人事等机构对该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进行审核、评估第十条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经审核通过后,应当报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由该行政审批项目设定的提出、审核司局分别进行说明,由委主任办公会议作出是否设定该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的,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十一条国家经贸委应当将行政审批的项目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审批办公场所公示,并将公示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国家经贸委网站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依法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审批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该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除外。
第十四条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承办司局(以下简称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以及国家经贸委规章、文件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承办司局接到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凭证,进行形式审查,并自接到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对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承办司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该行政审批范围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理由;(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经贸委职责范围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受理申请的机构;(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
申请人未按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事项属于国家经贸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承办司局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未出具受理通知书的,视为受理。
第四章审查和批准第十八条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承办司局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实地核查后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承办司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先经省级经贸委审查后报国家经贸委的行政审批申请,省级经贸委应当在该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同意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经贸委。
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涉及国家经贸委两个以上司局的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司局牵头,并由其负责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公、集中办理的方式。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的,承办司局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行政审批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审批申请持有异议的,承办司局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对双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司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一)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并且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二)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行政审批,承办司局应当采取召开评审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第二十四条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并以国家经贸委或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的名义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但承办司局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进行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决定,对该申请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时间可以适当顺延。
行政审批申请需要经国务院审查、核准或者征求委外有关部门意见才能作出决定的,其时限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原则,在具体行政审批项目程序中加以规定。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承办司局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等适当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案卷登记制度。
承办司局对其所负责的行政审批应当有完备的案卷材料,并建立案卷登记档案,妥善保管。
案卷登记档案应当包括: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核查材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以及案卷号、承办人、承办时间等。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查阅。
第二十七条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结果公开制度。
承办司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审批申请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国家经贸委网站上公布该行政审批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第二十八条行政审批的监督包括对被批准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的监督和对机关内部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家经贸委企业监督机构和承办司局通过对被批准人提交的有关监督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材料的核查实施监督。
必要时,也可以依法对被批准人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和实地检查。
被批准人对所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应当依法加强自律。
第三十条驻国家经贸委监察机构负责对承办司局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建立行政审批层级与环节监督制约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行为实施行政监察,依法受理对行政审批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经贸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审批实施中的执法监督职责,承办因行政审批引起的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三十二条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评价制度。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每两年评价一次,对不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取消;对程序不规范、条件不明确、效率不高的,应当及时改进、完善。
第三十三条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国家经贸委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等。
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关于行政审批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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