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2021010304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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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3]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3]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2013年12月18日法办[201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审理了一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有效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

为总结经验,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在开展非刑事司法赔偿专项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对部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并予汇编。

本次汇编的十个案例兼顾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以及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等情况,并在赔偿责任承担、司法审查范围、多因一果与责任认定、赔偿方式及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此外,这些案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现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予以印发。

望各级人民法院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充分认识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对于依法保障人权,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重塑司法公信等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总体水平,为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1.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案情摘要]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因与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9月6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中院)申请保全绿宝鑫公司500000元的财产。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王攀峰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王攀峰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荣;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当事人】李荣荣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当事人-个人】李荣荣【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荣荣【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就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人李荣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涉案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荣荣向本院提交载有视频及音频的光盘,用以证明案外人张草生及白龙村书记袁昌宏长年意图围猎白龙公司,安排二人的亲友对白龙公司进行诬告陷害。

经质证被上诉人溧水公安分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李荣荣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在溧水区,被上诉人溧水区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李荣荣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原告:潘立新,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南安市罗东新星针织厂厂长、珠海斗门新星针织厂厂长,住南安市罗东镇炉中村。

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

法定代表人:魏炽芬,局长。

1993年12月,经黄世明介绍,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下简称荆西粮站)派张章先、黄金城到内蒙古与黄腾琪协商合作购销小麦,并由黄腾琪与内蒙古有关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

之后,荆西粮站在三明市和广东省三水市陆续收到9车皮货物,但尚有部分小麦未收执。

1994年4月,三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货款被骗为由向三元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决定对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立案调查。

同年10月,因潘立新曾与黄世明到广东省三水市共同销售过3车皮货物,三元公安分局决定收审潘立新,但未予实施;1996年4月,该局再次因同一事实,以潘立新协助黄腾琪销售货物具有结伙诈骗嫌疑为由,对其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

同年5月7日,经交纳15万元,三元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潘立新出具了两份“暂扣违反治安管理财物收据”,一份以“取保候审担保金”名目扣押3万元,一份以“退广东三水市销赃的两车皮玉米款”名目扣押12万元;同日该局解除对潘立新的收容审查。

潘立新不服上述三元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三元公安分局对原告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原告恢复名誉;返还原告的“取保候审担保金”3万元和所谓“退诈骗销赃款”12万元;赔偿原告被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70万元。

具体事实和理由:(1)被告认定原告有合伙诈骗嫌疑,对其决定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

原告不是经济纠纷当事人黄腾琪等合办企业的合伙人,而是侨资两个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后者与前者没有经济利害关系。

原告只是受委托代为黄腾琪(因其不通粤语)到广东三水市火车站办理收货(两车皮混合饲料),并销售该货物,事后即将货款交给黄腾琪。

袁某甲、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朱某甲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某甲、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朱某甲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某甲、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朱某甲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某甲;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朱某甲【当事人】袁某甲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朱某甲【当事人-个人】袁某甲朱某甲【当事人-公司】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门公安局作出的海公〔余〕行罚决字〔2019〕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罚款行政拘留合法性审查拘留第三人客观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门公安局作出的海公〔余〕行罚决字〔2019〕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罚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2.后果较轻的;3.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行为人主动采取赔偿医疗费用等措施减轻后果的。

本案中,2019年4月23日下午,袁某甲与母亲张某至海门区余东镇村王某家中,讨要袁某甲与朱某乙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发生纠纷。

海门公安局对该纠纷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后,分别对袁某甲、张某、朱某甲、王某、孙某、朱某丁、钱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9.12.19裁判规则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正文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饶某某,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江西中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女,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旦声,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街8号2113室。

法定代表人:高加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饶某某与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

饶某某、物资供应站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物资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叶旦声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刘英亮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刘英亮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刘英亮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湘04行终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清生唐崇高何闰英【审理法官】贺清生唐崇高何闰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英亮;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当事人】刘英亮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刘英亮【当事人-公司】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英亮【被告】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刘英亮所诉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未对张同生、汪礼华涉嫌诈骗罪一案及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及对作为控告人的上诉人未予书面回复的行为,即本案被诉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英亮所诉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未对张同生、汪礼华涉嫌诈骗罪一案及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及对作为控告人的上诉人未予书面回复的行为,即本案被诉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规定,上诉人刘英亮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作为一审起诉人的上诉人刘英亮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5:21【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英亮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3月向被上诉人举报张同生、汪礼华合伙诈骗上诉人37万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既不立案也未书面回复。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其他【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辽14行终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歆谦陈丽娟花勇【审理法官】程歆谦陈丽娟花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当事人】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当事人-个人】项长海【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项长海【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本院观点】被告证据保全扣押行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并非依据葫芦岛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意见书,亦不符合追加葫芦岛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连山分局扣押项长海物品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扣押上诉人项长海物品造成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非法拘禁扣押指定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回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连山分局扣押项长海物品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扣押上诉人项长海物品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本案中,连山分局为查清案件事实,对项长海的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在项长海的手机扣押期限结束之前,通知了项长海取回其手机。

连山分局对项长海的手机的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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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光以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财物为由申请国家赔
偿一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X)佛中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杨新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现住香港轩尼诗道368号12字楼。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容国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康文,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田增福,该局法制股民警。

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容义兴,该局法制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坚,该局法制处民警。

赔偿请求人杨新光于201X年3月15日,以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财物为由,要求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车辆损失80万元人民币,返还12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85.1184万元,同时要求该局向赔偿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于201X年8月3日作出佛公三法复字[201X]2号《关于杨新光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决定返还。

马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马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马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文章属性•【案由】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案号】(2012)法委赔字第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其他•【裁判时间】2013.11.29裁判规则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票据诈骗犯罪所得赃款支付给本案赔偿请求人的高息部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骗银行,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赔偿请求人收取高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

正文马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2)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俊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广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XXX,天津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弋,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熠,天津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赔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定代表人:郭声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赔偿请求人马某某因刑事违法追缴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质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天津市公安局对其追缴1272万元的行为违法;赔偿1272万元及利息损失425万元(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

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例

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例

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也不断加大。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被广泛使用。

然而,行政执法失误或滥用扣押措施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这时行政赔偿制度的介入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以几个实际案例来探讨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的问题,以期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例的解决方式。

案例一:A先生被错误扣押A先生是某城市的一位商人,他经营着一家小型企业。

某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一份投诉,称A先生公司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监管部门根据投诉的内容,突然前往A先生的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并扣押了一批货物,导致A先生的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然而,几天后,监管部门调查结果出炉,证实了A先生公司产品质量合格,投诉系恶意诽谤。

A先生对监管部门的错误扣押行为感到愤怒,他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当侵害。

在这种情况下,A先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监管部门赔偿他因为错误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行政赔偿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对民事主体的扣押措施,应当遵守程序要求和合法限制,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B女士的合法财物遭非法扣押B女士是一位独居的老年人,她拥有一套自己的住房。

某日,当地城管部门突然前来对B女士的住房进行拆迁,声称要拆除该房屋建设新的高速公路。

尽管B女士反对,并提供了相关法律法规,证明该房屋属于合法产权,但城管部门仍将该房屋强制拆除,并扣押了B女士的财物。

B女士遭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她决定寻求法律援助并要求行政赔偿。

根据相关法规,行政机关在执行拆迁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程序要求和法定限制,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城管部门需要承担因非法扣押财物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三:C先生的车辆被错误扣押C先生是一位私人出租车司机,他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开车接客。

某日,C先生的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理由是车辆违反了交通规则。

收容审查是行政强制措施

收容审查是行政强制措施

收容审查是行政强制措施
毛志斌
【期刊名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1991()5
【摘要】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涉及收容审查是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其性质的讨论日渐增多。

对收容审查的性质的讨论和认定,不论从明确收容审查的法律地位,正确使用收容审查手段,还是从保障收容审查案件的依法诉讼,促进收容审查的立法,都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本文对收容审查的性质略陈管见。

【总页数】2页(P13-14)
【关键词】收容审查;行政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正确使用;刑事案件;性质;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公安机关;劳动教养
【作者】毛志斌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1;C55
【相关文献】
1.作为检察监督对象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党的重大问题决定文件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剖析 [J], 王春业
2.论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为对象[J], 王春业
3.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变异——从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损害性特征切入 [J], 温学鹏
4.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变异——从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损害性特征切入 [J], 温学鹏;
5.水行政执法实务专题(九)——行政强制措施概述及水行政强制措施 [J], 金伟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及既往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及既往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
及既往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9.12.13
•【文号】[1999]赔他字第34号
•【施行日期】1999.12.13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家赔偿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及既往
的批复
(1999年12月13日[1999]赔他字第3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11月22日《关于钟国光申请刑事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钟国光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于1993年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予以纠正,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对钟国光财产的扣押行为,也已于1987年12月10日宣布解除。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由《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此复。

申明才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申明才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申明才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内03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嫣红范晶春李少东【审理法官】付嫣红范晶春李少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申明才;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当事人】申明才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当事人-个人】申明才【当事人-公司】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代理律师/律所】王碧瑶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碧瑶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碧瑶【代理律所】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明才【被告】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本院观点】本案中,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作出的乌达公赔决字〔202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已明确申明才的申请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作出的乌达公赔决字〔202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已明确申明才的申请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文章属性•【案由】无罪逮捕赔偿•【案号】2011年法委赔字第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其他裁判规则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确认前置程序,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直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按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协商协调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

正文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1年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路北15栋302。

委托代理人:李双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龙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沈丙友,该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明,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朱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申请称:其任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一和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

袁培波、海阳市公安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培波、海阳市公安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培波、海阳市公安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林灿王云阁许琳【审理法官】曹林灿王云阁许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培波;海阳市公安局;海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袁培波海阳市公安局海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袁培波【当事人-公司】海阳市公安局海阳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潘行昌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行昌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行昌【代理律所】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袁培波【被告】海阳市公安局;海阳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共提出了三个复议请求事项,分别为:“1.确认海阳市公安局常年在车站设卡扣押查验公民身份证的行为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责令海阳市公安局依法归还扣押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3.责令海阳市公安局停止侵权行为,还申请人的人身自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扣押拒绝履行(不履行)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调取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共提出了三个复议请求事项,分别为:“1.确认海阳市公安局常年在车站设卡扣押查验公民身份证的行为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责令海阳市公安局依法归还扣押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3.责令海阳市公安局停止侵权行为,还申请人的人身自由"。

由于海阳市公安局在火车站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系针对不特定的人所实施,该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海阳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首例刑事非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启示录

首例刑事非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启示录

首例刑事非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启示录
赵晨熙;万文竹
【期刊名称】《法治与社会》
【年(卷),期】2018(0)5
【摘要】除了给公安机关在规范刑事扣押方面敲响警钟,北鹏公司这起典型案例的公布更凸显了国家不断强化对个人及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

"首例""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一系列关键词让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一案,在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批涉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格外引人关注。

"这是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并决定赔偿的首例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室主任熊秋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
【总页数】3页(P50-52)
【作者】赵晨熙;万文竹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2.湖州市中级法院首例刑事赔偿案——安吉县林大明错捕误判获国家赔偿
3.对无过错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民警刑事追偿质疑——
一例国家赔偿案引发的刑事追偿条件反思4.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5.隋英录请求A区公安分局(刑事)国家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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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原告:潘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安市罗东新星针织厂厂长、珠海斗门新星针织厂厂长,住南安市罗东镇炉中村。

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

法定代表人:魏炽芬,局长。

年月,经黄世明介绍,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下简称荆西粮站)派张章先、黄金城到内
蒙古与黄腾琪协商合作购销小麦,并由黄腾琪与内蒙古有关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

之后,荆西粮站在三明市和广东省三水市陆续收到车皮货物,但尚有部分小麦未收执。

年月,三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货款被骗为由向三元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决定对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立案调查。

同年月,因潘立新曾与黄世明到广东省三水市共同销售过车皮货物,三元公安分局决定收审潘立新,但未予实施年月,该局再次因同一事实,以潘立新协助黄腾琪销售货物具有结伙诈骗嫌疑为由,对其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

同年月日,经交纳万元,三元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潘立新出具了两份“暂扣违反治安管理财物收据”,一份以“取保候审担保金”名目扣押万元,一份以“退广东三水市销赃的两车皮玉米款”名目扣押万元;同日该局解除对潘立新的收容审查。

潘立新不服上述三元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三元公安分局对原告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原告恢复名誉;返还原告的“取保候审担保金”万元和所谓“退诈骗销赃款”万元;赔偿原告被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万元。

具体事实和理由:()被告认定原告有合伙诈骗嫌疑,对其决定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

原告不是经济纠纷当事人黄腾琪等合办企业的合伙人,而是侨资两个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后者与前者没有经济利害关系。


告只是受委托代为黄腾琪(因其不通粤语)到广东三水市火车站办理收货(两车皮混合饲料),并销售该货物,事后即将货款交给黄腾琪。

原告根本不属收审对象,被告的收审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收审程序违法。

()黄腾琪等与荆西粮站的纠纷,纯属经济纠纷,被告偏听一方“指控”,认定原告合伙诈骗,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是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以后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是为人讨债,在交纳了款项后就放人。

()被告扣押所谓“退诈骗销赃款”万元和“取保候审担保金”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伤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潘立新所作出收审等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遵循法定程序。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

黄腾琪、黄种坪等人系诈骗犯。

黄腾琪等将诈骗的车皮玉米发到广东三水市后,通过电话联系,由原告伙同黄世明在三水市将玉米销售。

原告参与黄腾琪等人结伙诈骗的嫌疑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对原告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符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的规定的。

()被告对原告采取收审的程序是合法的。

被告于年月日即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因其长期逃匿在外,未能实施。

被告又于年月日对原告作出收审决定,同日即通知原告及其家属。

因在一个月内不能查清案情,经报上级批准延长一个月,期限未满,即解除收审。

()原告要求赔偿其在收审期间经济损失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对原告的收审合法;其次,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据。

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元公安分局以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潘立新结伙诈骗荆西粮站小麦为由立案,进行刑事侦查。

在该起诈骗案件中,原告潘立新曾到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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