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2021010304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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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原告:潘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安市罗东新星针织厂厂长、珠海斗门新星针织厂厂长,住南安市罗东镇炉中村。

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

法定代表人:魏炽芬,局长。

年月,经黄世明介绍,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下简称荆西粮站)派张章先、黄金城到内

蒙古与黄腾琪协商合作购销小麦,并由黄腾琪与内蒙古有关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荆西粮站在三明市和广东省三水市陆续收到车皮货物,但尚有部分小麦未收执。年月,三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货款被骗为由向三元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决定对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立案调查。同年月,因潘立新曾与黄世明到广东省三水市共同销售过车皮货物,三元公安分局决定收审潘立新,但未予实施年月,该局再次因同一事实,以潘立新协助黄腾琪销售货物具有结伙诈骗嫌疑为由,对其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同年月日,经交纳万元,三元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潘立新出具了两份“暂扣违反治安管理财物收据”,一份以“取保候审担保金”名目扣押万元,一份以“退广东三水市销赃的两车皮玉米款”名目扣押万元;同日该局解除对潘立新的收容审查。潘立新不服上述三元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三元公安分局对原告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原告恢复名誉;返还原告的“取保候审担保金”万元和所谓“退诈骗销赃款”万元;赔偿原告被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万元。具体事实和理由:()被告认定原告有合伙诈骗嫌疑,对其决定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不是经济纠纷当事人黄腾琪等合办企业的合伙人,而是侨资两个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后者与前者没有经济利害关系。原

告只是受委托代为黄腾琪(因其不通粤语)到广东三水市火车站办理收货(两车皮混合饲料),并销售该货物,事后即将货款交给黄腾琪。原告根本不属收审对象,被告的收审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收审程序违法。()黄腾琪等与荆西粮站的纠纷,纯属经济纠纷,被告偏听一方“指控”,认定原告合伙诈骗,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是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以后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是为人讨债,在交纳了款项后就放人。()被告扣押所谓“退诈骗销赃款”万元和“取保候审担保金”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伤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潘立新所作出收审等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遵循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黄腾琪、黄种坪等人系诈骗犯。黄腾琪等将诈骗的车皮玉米发到广东三水市后,通过电话联系,由原告伙同黄世明在三水市将玉米销售。原告参与黄腾琪等人结伙诈骗的嫌疑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原告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符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的规定的。()被告对原告采取收审的程序是合法的。被告于年月日即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因其长期逃匿在外,未能实施。被告又于年月日对原告作出收审决定,同日即通知原告及其家属。因在一个月内不能查清案情,经报上级批准延长一个月,期限未满,即解除收审。()原告要求赔偿其在收审期间经济损失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对原告的收审合法;其次,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元公安分局以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潘立新结伙诈骗荆西粮站小麦为由立案,进行刑事侦查。在该起诈骗案件中,原告潘立新曾到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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