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国家环保总局拟规定向饮用水源排毒液最高罚50万》.doc
引以为戒!非法排污,这家化工企业被罚96万元!
引以为戒!非法排污,这家化工企业被罚96万元!优化工消息:近日,生态环境部向媒体公布各地2019年1-4月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与《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省、市、县的典型案例。
四川省攀枝花某钒钛有限公司利用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被列为1-4月环境行政处罚4大典型案例之一。
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情况方面,2019年1-4月,全国共下达处罚决定书36465份,罚款金额28.06亿元,案件平均罚款金额7.70万元。
2019年1-4月,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排名前十的地市为:广州市、东莞市、衡水市、石家庄市、邢台市、邯郸市、苏州市、成都市、中山市、深圳市。
在配套办法执行情况方面,2019年1-4月,全国共查处五类案件6407件。
其中,按日连续处罚案件104件,罚款金额16079.48万元;查封、扣押案件4090件;限产、停产案件633件;移送行政拘留1078起;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502件。
值得关注的是,生态环境部对1-4月各地报送的相关案例进行了筛选,公布了4个典型案例,相关案件具有很强的警示教育和示范意义。
其中攀枝花某钒钛有限公司利用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在列。
通报情况如下:攀枝花某钒钛有限公司利用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一、案情简介2018年12月1日13时40分,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生态环境局接到米易县垭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反映,称“攀枝花某钒钛有限公司外排的废水发黄,泡沫多,且气味难闻”。
米易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和米易县环境监测站立即赶赴现场对该公司总排口的废水进行采样,随后到公司内检查,发现该公司将COD、总磷在线监测设备的采样管与实际生产废水的采样管断开,并插入在线监测设备后方塑料瓶中,利用塑料瓶中稀释过的生产废水作为在线监测设备的监测水样。
根据米易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总排口废水多项监测因子超标,其中氨氮超标381倍。
二、查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米易县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公司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82万元,对该公司利用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
饮用水涉水产品处罚案列
1.违反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供水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经供水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才能供水。”,根据《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其第三项的规定“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收集的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2009年6月26日
2、询问笔录:4份8页,2009年6月26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 、2009年7月7日
3、调取证据清单:1份1页,2009年6月26日编号:20090065
4、成都XX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
10、成都XX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华强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定的水处理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1页
11、金堂县XX学校职工张X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12、张X与金堂县XX学校关系证明:1份1页
13、现场拍摄照片陆张
【法律法规】
成都XX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分析与讨论】
该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给予警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自由裁量中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二是当事人不知道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法律法规,不知道该厂生产的XX牌PP-R给水管应该办理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所以一直未进行XX牌PP-R给水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申办,在办案人员对该案进行调查期间该厂家能够积极配合,态度端正,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三是在配合调查的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递交了XX牌PP-R给水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申办资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给予警告并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禁渔期将100多吨废碱液倾倒长江被判赔偿5482万元
42019-1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江苏省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驳回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海德公司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共计5482.85万元。
同时,为有效衔接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绿色发展,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修复需要和企业赔付能力与生存发展,海德公司可以在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申请分批支付赔偿款。
据悉,这是江苏省人民政府首次单独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泰州市中院在一审期间查明,海德公司于2014年分别将其生产中产生的废碱液共计102.44吨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导致废碱液几经转手后分别被倾倒至长江靖江段和新通扬运河,造成严重水体环境污染,并分别导致靖江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40小时、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小时。
法院一审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评估费26万元,共计5482.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
一审判决后,海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一审中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变更诉求提高了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通过类比长江靖江段污染损害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污染损害是否合理、生态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害是否存在及其计算是否合理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向其释明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的释明行为并未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释明行为并无不当。
江苏省人民政府在一审法庭辩论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江苏省高院审理认为,本案发生在长江靖江段的污染事件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认定造成环境损害1731.26万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问题的复
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11.27
•【文号】环发[1997]746号
•【施行日期】1997.11.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7]746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保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晋环法字[97]35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据此,环保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放单位,有权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国家环保局
1997年11月27日。
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技术指南》(HJ2032-2022)《关于印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2022〕50号)《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2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2022)《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指南的通知》(建城〔2022〕130号)《关于印发〈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22〕826号)《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安装技术规范》(HJ353-202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验收技术规范》(HJ354-202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2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356-2022)《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系统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T/CAEPI11-202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土地整治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22〕16号)《土地整治工程第1部分:建设规范》(DB45/T1055-2022)《土地整治工程第2部分: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DB45/T1056-2022)《土地整治工程第3部分:验收技术规程》(DB45/T1057-2022)《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提质改造项目立项与验收规范(试行)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2〕17号)《关于印发〈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技术评估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22〕195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桂环规范〔202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22〕52号)《广西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办法》(桂林营发〔2007〕42号)《尾砂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第78号令,2022年7月1日施行)《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GB/T12719-1991)《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HJ/T129-200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导则(试行)》(环函〔2022〕195号)《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GB/T14529-93)《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22)《封山(沙)育林技术规定》(GB/T15163-2022)《耕地污染治理效果评价准则》(NY/T3343-2022)《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22)《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22)《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22)《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验收规范》(GB/T15773-2022)《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22)《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GB/T16453-2022)《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设计通则》(GB/T18337.2-200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生态公益林建设验收规程》(GB/T18337.4-2001)《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22)《农用地定级规程》(GB/T28405-2022)《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28407-202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2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22)《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50288-2022)《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2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标准》(GB50433-202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T50434-2022)《节水灌溉工程验收规范》(GB/T50769-2022)《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22)《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GB50869-2022)《水土保持工程调查与勘测标准》(GB/T51297-202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T6000-1999)《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水污染治理工程技术导则》(HJ2022-202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生态影响类》(HJ/T394-2007)《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2年第9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T701-2022)《危岩防治工程技术规范》(DB45/T1696-202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22〕115号》《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HJ651-2022)《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19-2006)《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20-2006)《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DZ/T0221-200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0223-2022)《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DZ/T023-2004)《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22)《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22)《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T892-2022)《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2022)《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1036-2022)《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200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22)《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定规程》(SL336-2006)《生产建设项目土壤流失量测算导则》(SL773-2022)《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631~637-2022)《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22)《岩土工程监测规范》(YS5229-96)《造林作业设计规程》(LY/T1607-2003)《人工草地建设技术规程》(NY/T1342-2007)《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试行)》(T/CAGHP006-2022)《崩塌防治工程勘查规范》(试行)(T/CAGHP011-2022)《崩塌防治工程设计规范》(试行)(T/CAGHP032-2022)《房屋裂缝检测与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22)《国家湿地公园试点验收办法(试行)》(办湿字〔2022〕191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规程(试行)》(办水保〔2022〕133号)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非法排污水怎么处理
⾮法排污⽔怎么处理当前社会中,仍然存在⼀些企业或个⼈将污⽔、废⽓、废物等随意乱排放,这严重污染了社会环境。
那么,针对⾮法排污⽔的会怎么处理?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法排污⽔怎么处理⾮法排污⽔,按照分类的要求进⾏罚款处罚,造成严重污染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政机关可以⾃责令改正之⽇的次⽇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连续处罚。
《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第九⼗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成本、违法⾏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
地⽅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款规定的按⽇连续处罚的违法⾏为的种类。
⼆、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或有利于⾃⼰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的危险。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与古罗马法时代。
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般原则。
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问题,它直接规划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轻重的地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核⼼。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饮用水法规
2、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 清洗消毒工作的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 清洗消毒工作的,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卫生行政部门 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 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供水,违反《 办法》第二十 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 应责令其改正, 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是根据《传染病防治 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办法》以及相关的 标准、规章为依据进行的。 处罚不是目的,只是一种手段。行政处罚是卫生 监督工作不可缺少的手段。
一、无许可证类的处罚案由
1.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 没有经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擅自向居民供水饮用水,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项,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应责令其改正,并可 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处罚案由
4、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 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 管水工作未取体检合格证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 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 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 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与生活饮用水相关的 法律、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行政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3号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正文:----------------------------------------------------------------------------------------------------------------------------------------------------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3号发布)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的贯彻实施,使违反水法规行为(或称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地、市、州、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三条在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也可将自己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可请求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水利部流域机构查处由水利部授权管辖的水、水域和水工程等的违法案件或水利部交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可立案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违反水法规的水事违法案件应予受理。
第六条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9]环管字201号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正文:----------------------------------------------------------------------------------------------------------------------------------------------------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以[89]环管字20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用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行政法2021-2008年真题及答案(1)
2021案情::为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甲县政府发布《关于按批次关停水源地集中排污企业的批复》文件,文件中明确由甲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该水源保护区内多家企业排污口的关停工作,但未制定补偿计划.为保护水源地,A公司关停后向甲县政府投诉, 申请相关的补偿与税费减免等.A 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甲县政府提出《补偿申请书》,要求甲县政府履行职责,对A公司给予货币补偿,但甲县政府未予答复。
2020年12月20日,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甲县政府对其进行补偿.甲县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关闭该企业受益地是乙县,与甲县没有关系,应找乙县请求补偿.材料一:《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材料二:《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问题: 1.本案法院级别管辖如何确定?本案被告是甲县政府,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A公司起诉关停行为的,被告如何确定?为什么?甲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该水源保护区内多家企业排污口的关停工作,被告应为甲县生态环境局。
甲县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责令关停行为是县政府批复后县生态环境局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所以,应当以甲县生态环境局为被告。
3.A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为什么?4.如何评价A公司的补偿请求?2020年7月20日向甲县政府提出《补偿申请书》,2020年12月20日,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所以未超过起诉期限。
水污染常见处罚类型有哪些
水污染常见处罚类型有哪些《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三十年尤其是2008年以来,防治成效显著,但毋庸讳言,国内一些地区的水环境质量差、水生态受损重、环境隐患多等问题还大量存在,亟需重典严罚。
1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处理设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行为:除了正常运行以外的其它所有运行状态都叫不正常!罚啥:责令限期改正(一般环保部门都要求立即改正)并处应缴排污费1~3倍罚款简单说几句:实践中经常听到企业辩解:“哎呀,我们的工人疏忽了忘记开了一个小时”、“哎呀,我们的工人忘记给设备加药(用以中和污染物)了”、“哎呀,设备最近坏掉了,马上就能修好的”等等等等,请注意,在执法人员眼里都是借口。
只要没有好好用设施,都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2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一般而言:1、所有企业都应注意的是COD也就是化学需氧量国标限值为100mg/L,大致意思就是水浑浊与否;2、养殖类企业需注意氨氮国标限值为15mg/L,大致意思就是臭不臭;3、化学化工企业需注意的是PH值国标限值为6~9,大致意思就是酸还是碱;4、当然其它的也需要注意,不一一列举。
罚啥: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的责令关闭)并处应缴排污费数额2~5倍罚款3 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行为:环评(不懂啥叫环评的请看这里)里会有标准排放口列明,所有不是从这些标排口排放污水的行为一律叫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罚啥:责令限期拆除(环保部门一般会要求立即拆除)并处2~10万简单说几句: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是最最常见的处罚类型,10个案子里基本上有5个就是它,为毛这么多呢?个人认为,首先确因它有点偏向于兜底性条款,但更重要的是企业把环评当作审批文件而不是指导文件,如果企业能够把环评重视起来,那么你,就会是本届环保王!4 私设暗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涉及的违法行为
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一)环境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二)违反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三)适用罚则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款:“除欠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四)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环境保护厅(局)调查询问笔录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询问地点:被询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电话:被询问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电话:所在单位:住址:与本案关系:我们是的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号码分别是:、请确认(出示证件)。
我们依法进行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你必须如实回答问题和提供材料。
如果认为我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可以申请我们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清楚了吗?答:(听清楚了。
我不申请回避。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8号]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8号)现发布《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钮茂生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破坏水源地的处理意见
浙江:立法保护饮用水源破坏水源地最高可罚10万
新《三国》拍摄时侵入永康人的水源地,在水库边留下人粪马粪,今后,谁要敢这么干,不仅马上走人,面临的最高处罚可能达10万元。
为浙江的饮用水源保护立法,已列入省人大今年的立法计划。
目前,省环保厅起草了《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立法要保护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浙江全境所有向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水源,包括地表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主要是地下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外围要设置隔离设施。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船舶停泊、装卸;
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畜禽养殖、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如下:
破坏界标或警示标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堆放、倾倒和挖埋固体废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集合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水利秩序,制定了《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水利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违法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区别处理。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运用第五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六条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人系无行为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八条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损害程度大的;(二)后果严重的;(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五)屡犯不改的。
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九条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航道的;(四)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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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国家环保总局拟规定向饮用水源排毒液最高罚50万》-
昨天,国家环保总局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稿表示,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最高可罚50万元。
意见稿规定,因饮用水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此外,国家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也可划定准保护区,这些保护区均应设立确切的地理界限,并安装明显的警示标志。
同时,在以上任何级别的水源保护区内,有违法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以及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废渣的,将被处于最低5万元,最高50万元的罚款。
此外,在饮用水源地,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行为也被严令禁止,如有上述行为,在准保护区内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民如对上述规定有意见或建议,可于本月30日前将邮件发至环保总局邮箱(lv.chunsheng@)。
马上就访索赔标准至今仍是空白此前,我国曾公布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该草案也规定,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针对这两次关于赔偿的相
关规定,昨天,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相关负责人称,虽然赔偿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明确了受害者的权利以及肇事者的赔偿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索赔标准空白的尴尬。
该负责人表示,这一法规如果要落到实处,必须出台相应的配套标准,比如:如何判定受害者、受害者的轻重程度、受害者的健康和精神损失等。
“这是一个很大的配套工程,还需要许多相关的法律标准来完善才能确保执行顺利”。
来源:中新网-京华时报编辑:陈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