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制度.doc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工作,保证准确及时审理本局查处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审理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局设立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审议本局立案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并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案审委设主任委员一名,委员五至七名。
主任委员由局主要领导或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委员由各科室及受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食品生产监督所的负责人担任。
本局应当确定法制员,负责处理以本机关名义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审理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行政案件审理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宽严适度;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以本机关名义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在调查取证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自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再将案件全部材料送交法制员进行预审。
未经法制员预审的案件不得提交案审委审议。
第六条法制员自接到案件材料后,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工作。
第七条法制员提交案审委审议案件时,应当向案审委委员提供案情简介,以便委员审议。
第八条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会议制度,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召集。
对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社会影响重大、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位以上委员参加审议。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传阅审理的方式,每一位委员须在接到案件材料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阅,并签署书面意见。
案审委每一位委员在审议案件时,必须发表明确、具体的审议意见。
第九条案件审理实行回避制度。
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审理人员及案审委委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案审委可以邀请相关领导、案件承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督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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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
督办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督办制度
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现场案件限当日调查完毕,三日内结案归档。
二、经案审会审理决定的案件,限七日内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后,限三日内结案归档。
三、案件承办单位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时,必须说明理由,报局长签批后,方可延长。
四、无特殊情况,超过期限的案件,由分管局长或办公室向承办单位发出《个案督办通知书》,承办单位必须按督办要求迅速办结上报,如不能按督办要求办理,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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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
听证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听证制度
为保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政工作规则》制定本制度。
一、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我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征,应当记录在案。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吊销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者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的;
3、较大数额罚款的(公民1000元以上,法人组织10000以上)。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
{品质管理品质知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研究与分析
{品质管理品质知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研究与分析第七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异地办理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
第八条【指定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九条【管辖权转移】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系统外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二条【立案前置核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申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案件编号】立案案件应当统一确定案件编号,该编号适用于案件的所有执法文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编发本部门立案案件编号,做到一起案件一个编号,编号不得重复。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_规章制度_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年%月"&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号发布"##&年#月"’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第三条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第四条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六条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八条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第九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第十条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章受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五+其他需要立案的&第十六条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第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四章调查取证第十八条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第十九条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第二十条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第二十一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第五章审理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第二十四条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六条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第二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五)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承办人员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第六章执行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第三十一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第三十二条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第七章结案第三十三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第三十五条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第三十六条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第三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日内批复&-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案原则】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公正、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办案协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
对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协查请求,应当协助与配合。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条【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与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法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第六条【案件回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与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紧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紧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与配合异地办理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
第八条【指定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郸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具体办理规定
郸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具体办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局各单位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由局属各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公平公正。
第五条行政案件承办人员、案件审理人员等知情人,应对案情保密。
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受理与立案第六条案件实行汇报优先办理原则,即谁先汇报谁先办理。
第七条局属各单位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现场处罚案件,承办单位两日内须将处理结果向单位负责人书面或口头汇报,有单位负责人把关。
承办单位未按规定程序汇报的,局法规股负责将案卷材料、罚没等收回。
经审核后确需立案的,由局指定其他单位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四)县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九条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件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我局成立举报、投诉中心(设在稽查队办公室),负责受理举报、投诉。
接受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对于口头举报、投诉应做好记录;对于书面举报、投诉,应做好接收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具体包括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证据的提供、质证、证据的审查判断等内容。相对于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行政决定的证据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收集证据制度适用一些严格的原则。(1)遵守自愿供证的原则;(2)遵循收证程序的原则;(3)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二是在运用证据方面采取质证原则。三是行政决定的作出以案卷为基础。
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必须合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采用上述方式收集到的仅为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审查就是案件承办人员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找出他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活动。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定案依据:
3、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现场笔录:是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所做的文字记载,并由检查人员和现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现场笔录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其证据作用在于它固定和保全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关联性。客观、全面、准确是对现场笔录的基本要求。
[指导]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
[指导]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管理,推进“法治质监”建设,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质监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行政案件)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认证认可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各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树立人本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严格执法、责任执法的执法理念。
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得当,文书规范。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案件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案件承办人)、审理人员、听证主持人等与行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辖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但依照本办法应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指定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下列行政案件应当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一)有重大影响和社会危害的案件;(二)案情特别复杂且涉及多个管辖主体的案件;(三)涉案标的物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四)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案件;(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能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六)其他需要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的。
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归档制度
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归档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归档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在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适用。
第三条行政执法案卷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不得分散在执法机构和个人手中。
第四条各执法单位要建立健全归档制度,实行一案一立的原则,结案的案件都应具备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
第五条立案案卷,卷内文书必须有案卷封皮、卷内目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案件讨论记录、通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回证、罚没款收据、结案审查表,需要有其它证据、文书等材料的,也要收入。
卷内材料按时间顺序排放。
第六条现场处罚案件,卷内文书必须有案卷封皮、卷内目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罚决定书副本、罚没款收据、结案审查表。
第七条案卷从立案到调查取证阶段由案件承办机构保管。
第八条调查取证完毕后,由承办机构将案卷交案件审理办公室。
第九条案件审理办公室自收到案卷起三日内对其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书不全的,退回承办机构进一步补充调查。
第十条案件经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做出处罚决定后,案件审理办公室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案卷一起交由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案件执行完毕后,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结案报告》后,报主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审批后予以结案。
结案案卷由案卷承办机构整理装订,装订后的案卷暂由承办机构保管。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机构每年年初将上一年承办的案卷,在经案件审理办公室审查后,交局档案室统一归档保管。
第十三条各部门在交接案卷时,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案卷要分类编号保管。
类别和保管期限统一用汉字,年代号和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五条案卷的整理归档应做到以下几点:1、归档的文件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文件的页数应齐全完整;2、案卷的排列顺序原则上以时间顺序为准,依次排列;3、案卷内的文件材料应依次排列顺序,编写页号,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铅笔编写页号;4、卷内文件材料要取掉金属物,对已破损和无装订线的文字材料,应按裱糊技术要求进行托裱(加边);字迹已经扩散和字迹不清楚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复制件放在本卷后面);5、案卷内的文件材料用纸和书写格式要规范统一,严禁用红蓝黑铅笔、圆珠笔书写文件,不能用热敏传真件;对文件中红蓝黑铅笔、圆珠笔书写起草的文件和热敏传真件,要进行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复制件放在本卷后面);6、案卷应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7、案卷归档的存放条件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8、要有案卷登记本;9、案卷保管期限分为长期、短期两种。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技巧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技巧(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案件初审、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一、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一)•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要客观、真实,它是行政执法的重要证据形式,是记录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现场执法检查活动的法律文书。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必先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否则,程序上不合法,并应在现场检查笔录上记录。
笔录要记录执法依据,对检查的过程及结果做出客观的描述,要对涉案物品的位臵、堆放状况、标签标注、现场痕迹、数量等及抽样获取途径、方式、和取得的相关证据要记载详细、清楚,同时,对现场操作人员在从事何种活动,也要作好记录。
甚至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地面污水痕迹、废弃损毁物品的状况都应详记,并尽可能地加以固定、提取。
数据特别一定要确切,不能出现“大约”、“估计”、“等”之类的字眼。
防止笔录中只对检查结果的记录,而忽略对检查过程和方法的描述。
•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作为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和相互印证,因此,在•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上很有必要记录对书证、物证的采集、抽样过程、封存过程及其文书的制作等情况。
在检查笔录中可以用平面图的形式对检查场所进行描述(如下图)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wps_clip _image-1774.png(二)•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是查处办理案件取证的重要手段,是对现场笔录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印证,必须做到全面、准确、公正。
首先要认真分析案件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在开展调查活动前,应当事先围绕初步掌握的案情,拟定调查主题并准备一个调查提纲,明确调查问话的重点和先后顺序,以避免调查偏离目标。
二要切忌调查对象选择错误,被调查人一般是法人代表,单位负责人或与案件有直接关系了解案情的当事人,对于委托授权,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载明被委托人的权限和时间。
宜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守则4.doc
宜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4宜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为保证行政案件办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及行政执法的有效性,防止不作为和杜绝乱作为,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管理,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现场处罚案件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交到局财务入帐后同时开具罚没票据,局财务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至指定银行。
并将罚没票据复印,一并装订入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
二、不属于现场收缴罚款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15日后,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二条立案案件一般立案案件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15日后,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但从立案到结案不得超过三个月(经上级局批准延期的案件和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不在此限)。
立案查处的案件立案须报分管领导审批。
自领导批准立案查处之日起,一般在1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并及时把案件材料报本局案审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行政案件审委会办公室对案件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全部材料和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在3日内进行初步审核。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退回案件承办单位(人)进行调查补证。
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或笔录报送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审批。
审理决定告知后无疑义的,不属听证范围的案件,即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属听证范围的案件,行政相对人不要求听证的,3日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批准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待上级局批复后执行。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工作指引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质监系统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必须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坚持调查与审理决定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坚持处罚、教育和整改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各级质监部门的稽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制和其他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案件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保证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前款所指工作机构在办案工作中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稽查机构负责行政案件的详细查处工作,依法实施现场处罚;对立案查处的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理意见并按规定予以公开;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按规定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对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移交稽查机构立案查处。
(三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案件的审理、告知、听证和案件处罚阶段的公开工作。
(四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机构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凡案件涉及到业务工作的,应提交有关依据和资料。
(五办公室、计划财务等机构应按要求做好人力协调、后勤保障和罚没物品的治理、处置工作。
第五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监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监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质监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办理下级质监部门管辖的行政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下级质监部门办理。
下级质监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质监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办理。
质监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等五个制度
XXX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公开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增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透明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自由裁量公开的主要内容:(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章、规定;(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程序和依据;(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及自由裁量的幅度;(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结果。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自由裁量公开的的载体,XXX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现行政自由裁量公开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保护个人隐私原则。
对本制度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自由裁量公开的职责:(一)本制度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内容,由办公室提供并在州局网站公布;(二)行政处罚决定由稽查大队提供,并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后在州局网站上予以公布;(三)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制度实施进行监督,对于违法本制度的股、所、室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分别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实施。
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执法过程中权力的约束,防止执法人员以权谋私和滥用权力,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质量技术监督实行行政执法查处分离制度,将行政执法相关关联的检查、调查、审理、决定、执行等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工作岗位管理和行使,确保行政决定公正、准确。
第三条职能分离程序:(一)执法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违法案件受理、调查。
需要立案的,一般案件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重大案件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具体承办人员在行政执法规定的时限内江案件调查记录与初步拟处理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一般案件由分管领导组织案审委三人以上(含三人)审理结案;重大案件报案件审理委员会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审委会成员集体审理结案;(三)对经审委会审理的案件处理结果,应交由案件办理部门进行落实,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立卷归档。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为此,我们一般要求大家共同遵守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来提高办事效率,才设定一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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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做好行政执法案卷的管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系统化,特制定本制度。
一、案卷由办公室统一管理,专人负责。
二、案卷管理应确定固定的场所、设备和设施,专柜专储,要有严密的放火、防盗等防范措施。
三、办公室负责案卷的收集、登记、整理、分类、编号、装订、归档、保管。
四、各执法单法执法完毕的案件文书要齐全,并及时交办公室,办公室接受案卷时要逐卷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五、对五大类备案的案卷要专人登记、造册管理。
l、上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上级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2、跨行政区域的案件;
3、涉外案件;
4、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
5、向司法部门移送的案件。
六、凡借阅、查看案卷等,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办理必要的手续方可借阅、查看,并限期收回。
七、管档人员要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规定,尽职尽责,无案卷管理失误。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7.16•【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施行日期】199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9月18日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制度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为此,我们一般要求大家共同遵守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来提高办事效率,才设定一些制度。
下面是我们大学网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湖南省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吉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查审理制度》。
一、我局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案件审理委员会设5至7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局长和分管副局长担任,委员由局班子成员及有关股室队负责人担任。
二、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提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然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会议,三、案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对案件材料齐全的立即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材料不全的退回承办单位补齐。
四、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对于行政相对人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五、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的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对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六、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后或者听证结束后的三日内,将相关材料报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核;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审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对审委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八、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严格履行执法文书交接核准手续。
案件办理四分离制度
盐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办理“立案、调查、审理、执行”四分离制度一、总则(一)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食品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拟订本制度。
盐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指“四分离”是指我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将行政处罚过程的“立案、调查、审理、执行”四个方面的职责分别交由内部不同机构实施,达到互相监督,层层把关,明确职责,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
(三)本制度所称案件调查机构是指稽查队、执法办案股室。
(四)实行制度坚持公开、公正、效率原则,促进对外行政执法权与内部监督执法权相互协调运行原则。
立案(一)执法人员对发现有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置;对不适用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必须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
(二)《立案审批表》报局长审批。
审批后报政策法规宣传股登记备案。
(三)稽查队行使立案具体工作职责。
(四)政策法规宣传股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销案、结案、案件移送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查和登记,对办案机构的执法办案工作进行督促和通报,对行政处罚中相关的法律文书实行统一管理和编发。
(五)政策法规宣传股应建立立案、结案、销案、案件线索登记制度。
对案件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和调配,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线索,原则上按内部职能分工,及时转交案件调查机构调查。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应由政策法规宣传股报经局领导批示后,交由专门的办案股室查处。
(六)案件调查机构对已发现的案件线索,要在当日内向分管领导报告并作好登记,经初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在完成初查之日起3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要在表中签署明确意见,并确定该案主办人,实行主办人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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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为保证行政案件办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及行政执法的有效性,防止不作为和杜绝乱作为,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管理,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现场处罚案件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交到局财务入帐后同时开具罚没票据,局财务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至指定银行。
并将罚没票据复印,一并装订入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
二、不属于现场收缴罚款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15日后,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二条立案案件一般立案案件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15日后,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但从立案到结案不得超过三个月(经上级局批准延期的案件和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不在此限)。
立案查处的案件立案须报分管领导审批。
自领导批准立案查处之日起,一般在1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并及时把案件材料报本局案审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行政案件审委会办公室对案件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全部材料和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在3日内进行初步审核。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退回案件承办单位(人)进行调查补证。
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或笔录报送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审批。
审理决定告知后无疑义的,不属听证范围的案件,即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属听证范围的案件,行政相对人不要求听证的,3日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批准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待上级局批复后执行。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个月。
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1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经上级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条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在送达《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和检验(鉴定)报告的同时,对不合格产品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并按照立案案件的要求进行办理。
第四条对涉嫌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必须移送(执法机构建议移交的案件要报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局负责人应当在接到建议移送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条对属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要求听证范围的案件,要按照有关时限规定严格执行。
办理结束后,在7日内及时结案归档。
第六条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在7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整理完善案件相关材料统一交局归档保管。
第七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本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两人以上参与执法,坚决杜绝一个人办案,到相关单位监督检查时,收取的一切费用必须开具局财务统一印制的临时收据,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两日内交局财务,并开具正式发票第九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行政案件审理权限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集体审议工作,分清职责,保证正确及时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局各股室队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局各执法股所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案件审理委员会设7至9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局领导担任,委员由本局股室队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人)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法定程序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
案审办公室在3日内做出予提交审理或不予提交审理意见,不予提交审理的案件,应指出具体的改正纠正意见。
第五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集体会议审议制度,原则上坚持每周开一次案审会,特殊案件可特案特审。
对给予行政相对人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或属于听证范围内的立案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立案查处案件,可以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三名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六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案审会结束后,将相关材料及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立案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确保履职到位,服务地方经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办案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执行完毕。
第四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监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按照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条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监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3、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六条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依法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符合“减、免、缓”范围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依法履行“减、免、缓”程序。
(一)、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范围: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行政相对人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5、行政相对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6、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二)、缓缴或分期缴纳的范围:1、行政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的;2、其他需要缓缴处罚的。
(三)、免除行政处罚的范围:1、情节特别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违法行为在2年之内未被发现的;3、行政相对人不满l4周岁的;4、行政相对人是精神病人,且违法行为发生在其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5、其他依法免除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法履行“减、免、缓”的审批程序:1、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行政相对人履行确有经济困难的,案件承办机构告知行政相对人写出书面延期、分期缴款申请。
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行政相对人填写审批表后,提请本级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由局长审批。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前,行政相对人要求从轻、减轻罚款的,由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提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作出行政处罚部门的“减、免、缓”的实施程序。
l、行政相对人主动写出“减、免、缓”申请,同时填写行政处罚“减、免、缓”审批表。
2、对同意缓缴或分期缴纳的,案件承办机构应按照审批意见所规定的期限,要求行政相对人写出书面缓缴或分期缴纳计划,并督促其按计划交清罚没款。
3、对同意减免的,案件承办机构按照审批意见所规定的减免额度,督促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罚没款。
4、结案时,行政相对人申请报告与审批表作为案卷材料一并装订归档。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质量技术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错案,是指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给合。
对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吃请受贿,越权自由裁决造成错案的,应从重处理。
第五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凡已经局领导批准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由人事、纪检、监察、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具体执行。
错案责任人为上述部门成员的,研究处理决定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错案的范围第六条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经本级人大、政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对各级人大、政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行政机关改进建议书,无正当理由拒绝纠正。
第九条稽查大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一)超越规定管辖范围的;(二)违反规定应当立案受理而不予立案受理或者不应立案受理而立案受理,并造成后果的;(三)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罚失当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违反审批、处罚极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执法文书使用不当或送达文书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违反规定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物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经过行政赔偿程序赔偿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九)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并导致执法过错的;(十)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的;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十一)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因其他原因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