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备案)【2009】N27号—康宁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团体住院安心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产品开发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住院安心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职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在180天(含)至65周岁(含)的在职人员家庭成员(包括其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投保人必须为其75%以上的在职人员投保,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5人,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第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身体健康的团体成员投保。
第四条本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基本部分包括普通住院津贴保险金一项责任,可选部分包括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器官移植保险金、手术医疗保险金三项责任。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选择可选部分时,可在可选部分的三项责任中任选一项或多项。
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的,观察期为30天,续保或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无观察期。
对观察期内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观察期以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院进行合理且必需的住院治疗,若至保险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在该项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最长延续至保险合同终止日起第30天,且该次住院累计不超过90天。
一、基本部分普通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普通住院津贴保险金最高给付天数为90天,且对同一被保险人普通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最高给付天数为180天。
(金融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
(金融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四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本合同保险责任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和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部分。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津贴。
每次住院的绝对免赔天数为三天,即: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
每保险年度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
(二)癌症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90天后因初次罹患恶性肿瘤,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医疗津贴。
每保险年度癌症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
(三)住院手术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施行手术者,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表3标准给付手术医疗津贴,每保险年度手术医疗津贴给付金额以五千元为限。
第四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致住院或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二)未告知的既往症;(三)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四)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五)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六)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七)椎间盘突出症;(八)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自杀、殴斗或醉酒;(十)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十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十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一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康宁终身保险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条款条款 (2007修订版)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构成 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第二条 投保范围投保范围投保范围 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保险责任开始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第四条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
第五条第五条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第六条 责任免除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十、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平安综合团体医疗保险
提示: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健发[2009]32号,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范围中国大陆境内的机关、院校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合法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所在团体中符合参保资格的成员以及配偶与子女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年龄在65周岁以下(含),能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的团体全职在职人员可作为主被保险人参保;其65周岁以下(含)能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的配偶可以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保。
主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可续保至70周岁;主被保险人19周岁以下(含)的子女(全日制学校学生至23周岁且未婚)可以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保。
主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统称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址。
第四条保障区域本合同保障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五条保险责任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0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门诊治疗的,自本合同生效日起15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牙科门诊治疗的,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个月为等待期。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天安保险(备案)【2009】N27号—康宁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五周岁(含六十五周岁,下同),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得低于5人。
第四条受益人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责任一、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即自第九十一日起)因首次罹患疾病(续保者无九十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或因生命垂危须抢救的,实行就近医疗原则,待生命体症稳定后转入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诊疗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九十日内所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各项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各项医疗保险金:(一)无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1、药品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45%;2、住院费用按8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6%;3、治疗费用按80%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30%;4、检查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14%;5、材料费(释义7)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5%;(二)拥有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按照当地医保规定按比例报销医疗费用后,对被保险人剩余的且符合医保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投保人给付剩余医疗费用的80%。
(三)拥有公费医疗的被保险人,按照公费医疗规定按比例报销医疗费用后,投保人承担被保险人剩余的且符合医保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医疗责任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一、基础保费
1、医疗机构保险费率 A:
医疗机构保险费率表
2、每次赔偿限额与增加费率 B
3、基础保费 = 年度累计保险限额 *( A + B )
二、医务人员年度保险费(单位:元)
1、医务人员年度保险费标准
2、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保费系数
3、医务人员年度保费 = ∑(医务人员保费标准 * 人员数)* 医疗机构系数
三、医疗机构年度保费
医疗机构年度保费 = 基础保费 + 医务人员年度保费
四、营利性或民营医疗机构保费收取标准
保费= 同等规模的非营利性或国营医疗机构年度保费 * (1+30%)
五、业务范围不含手术(包括临床手术和门诊手术)的诊所、门诊部、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可不收取基础保费。
在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元时,医务人员保险费按上表(二-1)对应的医务人员收费标准的1-1.5倍收取,不再考虑上表(二-2)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保费系数。
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投保团体内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在职职工(经保险人同意,退休职工也可作为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医疗费用损失补偿原则本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保险人同意并加费或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款90日等待期的限制)初次罹患疾病,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承担下列给付责任:(一)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起付限额以上,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床位费,保险人按最高90%的比例(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本保险共设有11款起付限额供选择(见附表)。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第七条原因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医疗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斗殴、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因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及剖腹产)、流产、避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八)恐怖活动;(九)被保险人因中暑、高原病、药物过敏、细菌和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感染除外);(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蹦极跳、登山、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十一)凡被保险人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3-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本条款于2010年6月21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号:人保财险(备-意外)[2010]主27号)。
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年龄在10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团体中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配偶(65周岁以下)、子女(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可放宽至23周岁)和父母(65周岁以下)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需该部分人员书面同意。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2.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释义见6.2)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6.14);(2)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项下的现金价值。
1.3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团体成员投保的人数必须占该团体人数的75%以上,且投保的人数不低于5人。
1.4 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天安财产保险条款: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
(2009)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
(2009)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阅读指引本阅读指引有助于........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3 投保人有退保的权利………………………………………………………………………………………………6.1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注意.............................................................................................2.4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本公司..............................................................................3.2 退保会给投保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6.1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7.1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 (9)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条款目录1.双方订立的合同1.1 合同构成1.2 合同成立与生效1.3 投保范围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2.1 保险金额2.2 保险期间2.3 保险责任2.4 责任免除3.保险金的申请3.1 受益人3.2 保险事故通知3.3 保险金申请3.4 保险金给付3.5 诉讼时效4. 保险费的支付4.1 保险费的支付5.被保险人的变动5.1 被保险人的变动6.合同解除6.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7.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8.1 年龄错误8.2 未还款项8.3 合同内容变更8.4 联系方式变更8.5 争议处理9.释义9.1 配偶9.2 子女9.3 全残9.4 意外伤害9.5 毒品9.6 酒后驾驶9.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8 无有效行驶证9.9 机动车9.10 现金价值9.11 有效身份证件9.12 情形复杂(2009)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2009年8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2009)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简称“团定寿(2009)”。
中银(备案)[2009]N95号-团体住院安心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住院安心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被保险人名册等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团体成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可作为本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应为6个月到65周岁,续保可到70周岁。
第三条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合法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团体住院安心保险。
第四条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住院安心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续保或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
第六条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并住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一次住院治疗免赔天数)x约定档次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但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以保险合同约定天数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合同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并住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一次住院治疗免赔天数)x约定档次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但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以保险合同约定天数为限。
一次住院治疗免赔天数及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如保险合同未载明,保险人按照一次住院治疗免赔3天、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180天的标准进行赔付。
康宁条例
康宁定期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1999年开发的一款定期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1999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后上市销售。
康宁定期保险条款内容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缴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天安财险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合同构成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合作协议,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它书面文件共同构成。
第二条被保险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的参保(合)人作为被保险人。
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和民政救助统一的城乡居民参保(合)人也适用本条款。
第三条投保人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投保人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受益人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当地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疗或者经批准后转至其他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诊疗,本公司对其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保规定的或本公司与当地基本医保主管部门协商后认可的合规医疗费用,可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住院责任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实际发生并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中经当地基本医保支付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扣除住院起付金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住院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住院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住院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住院保险责任终止。
住院起付金额、最低补偿比例及合规医疗费用给付范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特定门诊责任(可选)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特定门诊医疗费用中经当地基本医保支付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扣除特定门诊起付金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门诊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特定门诊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特定门诊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特定门诊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起付金额、最低补偿比例及合规医疗费用给付范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平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平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10]123号,2010年7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保险责任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0日为等待期,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进行治疗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无论住院治疗时间与生效之日是否间隔超过30日,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合同满期日后30日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疾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床位费、合理手术费与合理医疗费用的90%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合理床位费、合理手术费与合理医疗费用的分项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各项费用限额为限,分项累计给付金额分别达到其费用限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床位费、合理手术费与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该被保险人的各项费用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承保的医疗区域范围内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时,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患者或其代表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颁布),对于确认构成医疗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支出;(二)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三)由于医疗事故而给予患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四)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因医疗事故支付的鉴定费。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上述第三条(一)、(二)、(三)项中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计算。
上述第三条、第四条各项损失和费用的每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并且每一保险年度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取消执业资格或受停职、停业处分后仍从事医疗活动)或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医疗活动;(二)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后或药物麻醉情况下施行医疗行为;(三)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四)被保险人从事的美容整形业务(治疗性与功能恢复性的整形除外);(五)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使用虽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但质量不合格的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造成的不良后果。
[VIP专享]中银(备案)[2009]N95号-团体住院安心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住院安心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被保险人名册等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团体成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可作为本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应为6个月到65周岁,续保可到70周岁。
第三条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合法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团体住院安心保险。
第四条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住院安心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续保或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
第六条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并住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一次住院治疗免赔天数)x约定档次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但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以保险合同约定天数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合同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并住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一次住院治疗免赔天数)x约定档次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但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以保险合同约定天数为限。
一次住院治疗免赔天数及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如保险合同未载明,保险人按照一次住院治疗免赔3天、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180天的标准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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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五周岁(含六十五周岁,下同),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得低于5人。
第四条受益人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责任一、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即自第九十一日起)因首次罹患疾病(续保者无九十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或因生命垂危须抢救的,实行就近医疗原则,待生命体症稳定后转入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诊疗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九十日内所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各项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各项医疗保险金:(一)无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1、药品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45%;2、住院费用按8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6%;3、治疗费用按80%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30%;4、检查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14%;5、材料费(释义7)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5%;(二)拥有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按照当地医保规定按比例报销医疗费用后,对被保险人剩余的且符合医保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投保人给付剩余医疗费用的80%。
(三)拥有公费医疗的被保险人,按照公费医疗规定按比例报销医疗费用后,投保人承担被保险人剩余的且符合医保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投保人所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60日为限。
三、投保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多次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投保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1、本合同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
2、投保人在扣除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后,剩余的医疗费用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五、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的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
被保险人转入的医院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院。
责任免除第六条原因除外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五、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六、战争、军事冲突、恐怖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七、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职业病、特定传染病、地方病、性病、精神病,以及投保本保险之前或在投保后90天观察期内罹患的疾病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第七条期间除外一、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健康检查、疗养等非治疗行为;二、被保险人在疗养院、康复医院、联合诊所、医院、中外合资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特别护理等;三、被保险人的一般牙齿治疗、镶补或安装、修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装配助听器、验光配镜及屈光矫正手术、整容、矫形手术、心理咨询、器官移植等医疗行为;四、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之前或在保险观察期内已出现临床症状,并已针对临床症状进行相应的诊疗,在保险观察期后首次确诊的;五、被保险人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六、被保险人接受变性手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进行人工辅助生殖、治疗不孕症、进行药物或疫苗试验;七、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九、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保险费一、保险费:本保险按被保险人投保年龄、拥有的医疗保障、起伏线所对应的费率标准,以及职业类别风险系数计算保费(详见附件1)。
保险费计算公式:保险费 = 保险金额×费率×职业风险系数二、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
保险期间第十条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保险责任起讫本保险合同的责任起讫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九十日以后,且投保人已缴清保险费开始。
若合同另有约定从合同。
续保者无九十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
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签发保单义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及时核定、赔付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先行赔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交纳保险费义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
第十九条如实告知义务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年龄计算错误的处理被保险人的年龄应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若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的年龄与实际不符,投保人将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与投保年龄费率之差,增加或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或按比例给付保险金;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的年龄与实际不符,并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投保人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并可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二十四条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3、保险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4、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用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