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混淆行为的法理分析和法律规制
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1.行为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
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
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
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在有多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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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知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 每日不得超过 1 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 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 3 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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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知识
三、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 商业宣传。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 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 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 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 犯商业秘密。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 兑奖; (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六、诋毁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 品声誉。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刘国斌)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是发生争议最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将结合本人承办过的几件“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纠纷案例,从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新法与旧法在“混淆”行为上的不同规定与变化、新反法“混淆”行为的主体、客体及所侵害的客体、“混淆”行为构成要件、“混淆”行为在认定中要注意的其他问题这五个方面对“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作一个分析总结。
一、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1、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
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什么是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指个人或组织故意采取措施,以模糊或掩盖真相、意图或目的,从而使他人难以了解、理解或追踪的行为。
混淆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欺骗、掩盖或误导他人,或为了逃避责任或追责。
二、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法律和道德上,要认定某种行为是混淆行为,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 意图混淆行为必须是有意为之,即行为人必须具备故意欺骗、掩盖或误导他人的意图。
意图是确定混淆行为存在的关键因素之一。
2. 欺骗性混淆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欺骗性,即行为人通过采取措施、使用手段或传播信息等方式,使得他人难以分辨真相,并误导他人产生错误的判断、决策或行为。
欺骗性是混淆行为不可或缺的要素。
3. 掩盖特征混淆行为通常会掩盖特定的特征,以使得他人无法准确判断或识别某个行为的真实意图或目的。
行为人通过改变行为的外表或形式、遮蔽行为的相关特征等手段来实现混淆的目的。
掩盖特征是混淆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4. 混淆手段混淆行为通常会采用各种手段来达到其欺骗或掩盖的目的。
这些手段可以是行为人的言辞、行为、图像、文件、电子数据等任何形式的表达或展示。
混淆手段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是混淆行为的特点之一。
5. 影响他人混淆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即混淆行为必须能够对他人的认知、判断、决策或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
如果混淆行为没有影响到他人,或者影响力非常有限,那么很难认定其构成混淆行为。
三、混淆行为的应对方法针对混淆行为,个人和组织可以采取以下方法来应对:1. 增强警惕性关注周围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混淆行为迹象,提高对混淆行为的辨识能力和意识,警惕潜在的欺骗或误导行为。
2. 收集证据对于怀疑他人存在混淆行为的情况,及时收集证据,包括可疑行为的具体细节、涉及的人员、时间、地点等信息,以便后续的分析和核实。
3. 分析真相通过比对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等手段,分析真相并识别混淆行为中的欺骗成分,辨析出混淆行为背后的真实意图或目的。
4. 提高信息获取能力加强对信息的获取和分析能力,从多个渠道收集信息,确保获取到的信息准确、完整,并能够分辨信息中的混淆成分。
混淆行为的具体案例
混淆行为的具体案例
混淆行为是指在具体事物或情况中故意混淆视听,误导他人,使其难以理解或辨别真相。
这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下面将介绍几个关于混淆行为的具体案例。
1. 营销广告中的虚假宣传
在商业广告中,一些商家为了吸引顾客,往往会采用夸大、虚假的宣传手法。
在食品
广告中使用人造色素代替食物的本来颜色,使其看起来更加诱人。
或者在商品说明中故意
使用含糊其词的语言,让消费者在购买前难以辨别产品的真相。
2. 政治宣传中的信息扭曲
在政治宣传中,一些政治势力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往往会通过发布虚假信息、扭曲
事实等手段来误导民众。
篡改历史事件的真实经过,或者对政治对手进行诋毁、污蔑,以
达到影响选举结果或者争夺舆论支持的目的。
3. 技术产品中的功能混淆
在技术产品的领域中,一些厂商可能会故意在产品说明书中混淆消费者,夸大产品的
功能或性能。
手机厂商可能在广告中宣称其手机具有超长待机的功能,实际上只是在特定
条件下才能达到,或者使用了不符合实际的测试数据。
4. 新闻报道中的信息夸大
在新闻报道中,一些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可能会夸大事实,混淆读者的理解。
夸大某个
事件的影响力,故意渲染事件的紧急性,造成读者对事件的过度恐慌或不必要的焦虑。
以上就是几个关于混淆行为的具体案例,这些行为不仅仅影响了公众的理解和判断,
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性和秩序。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保持远离虚假信息,增强辨别能力,理性看待各种信息,以免被混淆行为所误导。
第二节 混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一)
第二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节混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一)一、混淆行为的定义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与他人的商品、营业标志相混淆,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P303)二、混淆行为的认定1、主观的故意性;2、混淆的特定性;3、后果的误导性。
三、混淆行为的类型(《反法》第5条)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优先适用《商标法》)◆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我国实行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烟草制品)相结合的商标注册原则;◆我国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权和禁止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形式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3、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企业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4、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商标的反向假冒;6、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7、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上述标识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认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认定我国这些年来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各个行业都接近饱和,这就导致竞争非常激烈。
由于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与竞争性,竞争性的加剧使得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
为了规范市场,我国《公司法》对一些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和处罚,那么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认定?以下由我为您一一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认定(1)混淆行为的认定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只有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混淆行为:1、行为人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2、具有主观故意。
混淆行为一般都是对质量好、知名度高、市场销售量大的商品进行仿冒,它的实质就是掠夺他人的经营优势,侵害他人长期形成的无形资产。
因此,混淆行为是一种故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具有特定性。
由于混淆行为是对市场中经营优势的掠夺,因此,混淆行为总是发生在特定的具有市场优势的经营者身上及其特定的商品上。
4、具有误导性。
混淆者都不希望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其从事混淆行为的目就是在于使交易对方对其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解,从而接受其商品或服务,以此获得竞争优势。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
只有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1、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2、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平竞争机会和对商品的选择权。
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过错。
4、行为人实施了强制交易行为给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害。
混淆行为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混淆行为的具体表现有哪些你听说过混淆行为吗?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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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行为的具体表现以下行为都属于混淆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
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
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
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商业混淆行为的司法认定
商业混淆行为的司法认定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大量企业不断兴起,商业混淆行为也开始在市场交易中存在。
某些竞争者为了谋求自身利益,以假冒、仿冒的手段来侵害合法竞争者的利益;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来制造、销售自己的商品,牟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市场混淆,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合法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此次修订是为适应二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针对实践中的商业混淆行为的新情况、新问题,来完善对商业混淆行为的规制。
其中,新法的第六条将“知名+特有”要件改为了“有一定影响”要件。
鉴于此,本文以应用研究方法为主,综合查阅法律文献,分析“知名+特有”要件调整为“有一定影响”要件后如何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通过引用相关案例,探讨基本法理,指出我国商业混淆行为司法认定的现状,以期能对商业混淆行为的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讲述本文的研究目的、意义、内容、方法以及创新点;第二部分是案情简介,通过引用相关案例,简单介绍案情,引出本文主题;第三部分归纳、概括了本案争议焦点;第四部分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标识、混淆可能性等角度,结合相关法律文献对案件进行评析;第五部分透过新法的修订以及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衔接,提出思考与建议:“知名+特有”要件调整为“有一定影响”要件后,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
市场混淆行为的界定
市场混淆行为的界定作者:王沙沙来源:《财讯》2018年第03期《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市场混淆修改建议纵观送审稿修改内容涉及现行法30条,其中删除7条,新增9条,共35条。
现围绕第五条关于仿冒商业标识行为的竞争法规制,梳理下相关思考。
第五条首次引入市场混淆、商业标识的概念,并对所规制行为做了具体列举,都标示着立法的进步。
但仍存在不足之处,笔者对此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市场混淆行为(1)“市场混淆”的引入“市场混淆”是成文法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国际立法广泛使用的概念。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列举的三类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市场混淆”,即“以任何方法造成与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相混淆的一切行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2条即为“对他人企业或其活动造成混淆”,德、日、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的竞争法均使用了“市场混淆”这一概念。
《送审稿》引入“市场混淆”是我国竞争法规制仿冒行为的重大进步。
(2)关于“市场混淆”定义的规定《送审稿》第五条第三款: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显然,该规定并没有涵盖市场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全部。
(3)市场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1.市场混淆行为的主体为经营者。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产生市场混淆,不以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必要,但被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一定具有竞争优势。
商业来源的混淆一般只发生于相互有竞争的主体之间,而关联关系、附属关系的混淆与二者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则没有必然联系。
如爱马仕橱柜,奔驰蛋糕等商品的出现可能会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混淆。
2.市场混淆行为的主观方面市场混淆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
商标混淆的概念
商标混淆的概念商标混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两个或多个商标在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相似,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难以区分它们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现象。
商标混淆可能对市场竞争、消费者权益和品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本文将深入探讨商标混淆的概念、影响因素、法律规定以及防范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一、商标混淆的概念商标混淆是指两个或多个商标在形状、字体、颜色、发音、含义等方面相似,以至于可能引起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产生混淆,难以明确区分它们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混淆通常分为两类:直接混淆:商标之间的相似性直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难以准确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这种情况下,商标的相似度较高,容易引起混淆。
间接混淆:商标之间可能在一些方面相似,但通过其他方式表达出不同的含义,使得消费者产生了一定的混淆。
这种情况下,商标的相似度较低,但可能存在其他引起混淆的因素。
商标混淆可能出现在多个维度,包括外观相似、发音相似、含义相似等方面,而商标权利的核心在于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进行保护。
二、商标混淆的影响因素外观相似性:商标在外观上的相似度是导致混淆的主要因素。
包括商标的形状、图案、字体等方面的相似性。
发音相似性:商标的发音相似性也可能导致混淆。
特别是对于口头宣传、广播广告等媒体,发音相似的商标更容易让消费者混淆。
含义相似性:商标所传达的含义如果相似,也可能导致混淆。
这包括商标所代表的品牌形象、产品特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含义。
市场相关性:商品或服务所处的市场环境也会对商标混淆产生影响。
在相同或相似的市场中,商标混淆可能更为明显。
消费者群体:不同消费者群体对商标混淆的敏感性可能不同。
对于某些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士,可能更容易识别商标,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商标混淆可能更容易发生。
三、商标混淆的法律规定商标混淆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侵权行为,涉及商标权的保护。
各国的法律体系对商标混淆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可能有所不同,但通常都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相似性标准:法律通常会通过外观、发音、含义等多个维度来评估商标的相似性。
关于“法理分析”和“法律分析”的断思.
关于“法理分析”和“法律分析”的断思一、对“法理分析”、“法律分析”现象的认识陈金钊:近十年来,中国法学界出现了一种可以称为“法律分析”、“法理分析”和“法哲学思考”的现象。
从清华学术期刊网的搜寻点击中可以看到,自1994年-2002年的法学论文中,冠以“法律分析”题目的论文1166篇,冠以“法理分析”的87篇,冠以“法哲学思考”的26篇,冠以“法理思考”的40篇。
近来还发现,有许多博士、硕士论文题目也都以相似的名称命名。
所以,称“思考”“分析”为一种法学现象并不足为怪。
但这种现象能说明什么?其背后还存在着什么问题?以及我们是否应对“法律分析”“法理分析”进行分析,或对“法哲学思考”,“法学思考”进行思考,就十分庄重地摆动理论法学工作者面前。
在今年评审的博士和硕士论文中,我看到了几篇以“法理分析”命名的文章,看了其内容以后,感觉有点发闷,我想提出一些问题,如文章内容的法理分析表现在什么地方?如果说某些地方是“法理分析”的话,那么,作者凭什么说这样的分析就是“法理分析”?但这样问法,被问者同样可以反问:你说法理分析是指什么?如果不进行仔细思考,恐怕对这样的问题一时也难以回答。
一般来说,在“分析”之前冠以经济、法律、哲学等限定词,都应该有用于分析的图式(或范式),如典型的经济分析是指成本效率分析,典型的法律分析是权利义务关系、行为、责任关系的分析。
依此类推,我们的问题是:法理分析的范式(或图式)是什么?是不是所有的理论分析都是法理思考?法理学科的发展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应该说法理学已走过了其幼年期。
法理学为法学的发展也贡献了许多知识、原理和方法等,但法理学是不是也为法学界贡献了分析范式,或者说贡献了学术研究意义上的分析工具,是值得法理学者认真思考的问题。
通过对部分冠以“法理分析”“法理思考”篇名的论文分析,我们很难看到法理学科意义上的法理分析,更多是借用法理之名叙述作者对某一问题的简单认识。
虽然这种认识也勉强可以说是“法理”,但肯定不是系统化、理论化的法理,而是对某一问题从具体上升到抽象,大多数没有运用现成的法理学理论进行分析,甚至许多作者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法理分析”为何物。
商业混淆行为名词解释
商业混淆行为名词解释商业混淆行为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一系列欺骗手段,以迷惑消费者或竞争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仿冒品、误导性标识、故意混淆产品性质、抄袭他人商标、滥用广告等。
虚假宣传是商业混淆行为中常见的手段之一。
通过夸大产品性能、虚构用户评价、误导性宣传语等手法,企业试图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从而达到诱导消费的目的。
仿冒品是指商家以比较低廉的价格制作外观与知名品牌相似的伪劣产品,通过与原品牌相混淆,以低质低价的仿冒品获得不当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知名品牌的声誉和利益,也使消费者陷入购买误区,无法得到期待的产品质量和体验。
误导性标识是指商家在产品包装、标签或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标识、徽标或图形等,以误导消费者对产品特性、成分、产地等方面产生错误的认知。
这种手段常常让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信息产生困惑,进而做出不理性的购买决策。
故意混淆产品性质是商业混淆行为中常见的一种手段。
企业在产品命名、包装设计、广告语等方面故意混淆不同种类的产品,使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的真实性质和用途,导致购买时的困惑和误解。
抄袭他人商标是商业混淆行为中的侵权行为。
有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迷惑消费者,会故意使用与知名品牌商标相似或几乎相同的商标来销售自己的产品。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品牌商的利益,也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负面影响。
滥用广告是指企业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夸大、虚构或误导性的手法,以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判断。
这种行为不仅欺骗消费者,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整体市场环境。
商业混淆行为损害了商业诚信和市场公平,对消费者、竞争对手和整个市场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良好商业秩序,厘清市场竞争规则,打击商业混淆行为、侵权行为,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力度,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加强市场监管和执法力度。
混淆理论
在先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出自不同生产者的不同商品之间的混淆,确保商品来源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
在这种情况下,将他人商标或与之相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损害了商标的区别功能,使商品和侵权人的商品产生了混淆。
商标法则旨在确保企业商标的可区分性,防止消费者混淆。
在传统商标法中,混淆是商标保护的评判标准。
在混淆理论下,消费者是否能将商品或服务与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而不发生混淆是商标保护的标准。
作为产品商标保护的混淆理论在各国的商标法都有所体现。
尽管混淆理论是商标保护的基础,但是它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虽然混淆的概念已经发展得越来越灵活,但有一个前提是必须可能发生混淆。
如果没有混淆的可能,就没有保护的理由了。
但是,是不是不产生混淆就不会产生危害呢?如商标淡化的现象。
此种现象主要表现为:(1)弱化:指本来只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联系的商标,由于被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模糊商标与商品或服务间唯一特定的联系;(2)丑化:指将某个著名商标使用在不洁或有伤风化的背景下,或将高档商品的商标使用在低档或大众商品上,从而对原商标造成负面影响;(3)退化: 指由于商标使用不当,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失去识别功能。
这些对商品以及背后的经营者乃至竞争秩序都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以致商标逐渐远离作为商品的识别来源的基础性含义,而被转化成为一种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资产。
而商标正是企业信誉的集中体现。
一方面,一旦消费者在心目中将商标与特定商品建立独特的联系,商标可以给企业带来源源不断的利润;另一方面,商标本身就是价值巨大的商品,美国《金融时代》对2000 年商标价值评估的报告显示:“可口可乐”品牌价值逾600 亿美元。
以商誉作为保护对象,可以有效地制止原先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一系列行为,商标淡化理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为了解决商标淡化问题,在混淆之外建立的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又一保护体系。
混淆行为的具体案例
混淆行为的具体案例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仿冒、伪造等手段,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的行为。
以下是一个具体案例:
蛟河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混淆行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局没收当事人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标识1233份,并处罚款15万元。
在这个案例中,当事人使用近似标识,使自己的产品与特定竞争对手的产品相混淆,导致购买者可能产生误认。
这种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了混淆行为,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分析与法律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分析与法律解读不正当竞争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或个人以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诽谤、侵害商业秘密、捏造事实、恶意比较、不正当竞争定价等手段,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干扰市场秩序和正常商业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环境至关重要。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进行解读和分析。
案例一:虚假宣传XXX公司作为一家生产保健品的公司,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在市场上获取了一定的市场份额。
他们声称其产品可以治愈各类疾病,并通过虚假证明、假冒专家等手段鼓励消费者购买。
实际上,该产品并没有如其宣传的那样具备治愈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一种。
依照法律规定,虚假宣传对社会消费者权益产生了严重伤害,从而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追责方式,并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和救济措施。
对于XXX公司这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制止和惩罚。
案例二:商业诋毁与商业诽谤YYY企业是一家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其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然而,近期竞争对手ZZZ公司在各类媒体上开始进行商业诋毁和商业诽谤,对YYY企业产品进行恶意攻击,并发布了大量虚假消息和信息,企图破坏YYY企业的声誉和市场地位。
商业诋毁和商业诽谤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声誉,严重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诋毁和商业诽谤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
法律对于商业诋毁和商业诽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案例三:侵害商业秘密某公司聘请了一位原任职于竞争对手的高级研发工程师,该工程师将原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带走,供给新的雇主使用。
原公司由于商业秘密的泄露,经营面临严重损失。
侵害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表现之一。
市场混淆名词解释
市场混淆(一)市场混淆的概念市场混淆又称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标识,致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
经营者在市场上采取假冒或模仿的手段,其目的就是要搭他人商业标识或商品信誉的便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行为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误认,不仅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二)市场混淆的构成1.主观方面市场混淆的目的是破坏竞争,实施者通常具有主观过错。
市场混淆者为了扩大自己的销售量,获得竞争优势,常常以一些知名度高、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市场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标识为仿冒对象,从而引起交易对方的混淆或误解,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如果不具有竞争目的或与市场竞争无关的混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2.对象方面商业标识是市场混淆的客体或者对象。
WIPO把商业标识界定为:“标识可以是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上的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来自特定的商业来源的信息的任何牌子、象征或者图案,即使不知道该来源的名称。
因此,标识可以包括两维的或者三维的牌子、标签、标语、包装、颜色或者色调,但不限于此。
”根据TRIPs协议第15条,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
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正式生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隔24年的首次修改。
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体现出了法律在新的经济和技术背景下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整。
笔者仅选取新反法第六条的前两款进行分析。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反法)第五条:“(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新反法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对比原来的条款,可以看出,新修条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明确通过该法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姓名等限于“有一定影响”;第二,明确保护并不限于“直接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还包括“间接混淆”(“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以下将分别论述这两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众所周知,商标可以通过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很多商品上的装潢性标识、标贴、名称、包装等,在投入市场时即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在市场中长期营销之后,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和包装累积了商品的商誉,消费者会逐渐将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包装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识。
这些未注册的识别性标识,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发挥着引导消费者购物的功能,必须加以保护,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法理依据。
(一)从“知名”到“一定影响”,认定标准未变新反法将旧法第五条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以“一定影响”取代了“知名”,扩张了商业标识涵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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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 的商誉和市场影响力推销 自己的商 品或服务 . 造成 同他人 的 商品、 名称等相混淆 , 致使消费者产 生误解 , 进而扰 乱市场秩序 、 害 损 同业竞争者 的利益或者消费者权益 的行为 。 商业混淆行为从构成要件 上看有 四个方 面: 第一 , 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 的经 营者 : 33 恶意 ” .“ 第二 , 主观方面须 出于故意 ; 第三 , 该行为 的客体是正 常的市 场经济 秩 在 讨论 商业混淆行为 的构成 要件时 . 涉及 到主观“ 恶意 ” 的概 念 序; 四, 第 客观方 面在于经营者 实施 了混淆 行为 . 使得 消费者 发生误 “ 恶意” 属于内心活动 , 一般不会直接通过外在行 为表 现出来 。我们 只 认, 侵害 了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 , 扰乱 了市场经济秩序 。 有根据具体行为 的客观情形 , 反推实施混淆行 为者的主观恶 意。判 断 3对几个模糊概念的辨析 . 主观恶 意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其一 . 是根据 “ 使用在先 ” 原则 . 一个品牌 31知名商品” .“ 他人再 以自己的品牌 与之相混淆 . 就有可能是恶意 这里需 由于商业混淆的对象往往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 . 因而对其范 已经使用 , 一个普通 的品牌 即便使用在先 . 于之后出现 的与之相 对 围的界定至关重要 。 反不正 当竞争法》 《 第五条列举 了四种不正 当竞争 要注 意的是 , 行为 , 二种 的描 述中有“ 自 对第 擅 使用 知名商品特有 的名称 、 包装 、 装 仿 的品牌一般也不宜认定为恶意 ,因为前者不具有商业混淆 的价值 是根据混淆对象的知名度。 混淆对象 的知名度越高 . 混淆行为的 潢 ……” 的内容。其中 ,知名商 品” “ 究竟作何理解 , 理论和实践均有争 其二 , 不过 . 恶意混淆毕竟是主观活动 . 这其中没有 议。 一种观点认为 ,知名商品” “ 通常是对某一享有较高声誉 . 在较大范 主观恶意 的概率就越大。 实践 中对恶 意的判断 . 终究还是要 回归到对混淆对象 的 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的商 品。具体执法实践对“ 知名商品” 的认定 . 不 必然 和绝对 , 知名商 品” 互为村托 、 相 宜局限于驰名商标 、 著名商标 。 只要有一定 经营业 绩 . 具有一定的市场 知名度和市场份额的认知。因而这一概念 同“ 从对恶 意的判断角度看 , 间接地论证 了“ 也 知名 商品” 的概念 知名度的牌 子都可视为“ 知名商品” 。另一 种观点认 为 . 商业混淆针对 互 印证 ,
品” 的特别保护 。 其次 , 从经营者角度看 , 一个 品牌的知名度越 大, 越有 混淆 的价值 . 动机就越充分。一个 “ 理性” 的经营者是不会选择那些获 利有 限的品牌 的 . 各类产 品都有不 少极具 品牌效应 的例 子 . 不法者 自 然会选择更具有影响力的牌 子。 第三 , 从现实情况来看 , 我们 日 常所遇 见 的商业混淆行为 。 针对的基本上是著名品牌 , 例如“ 脉动” 脉劫 ” 与“ . “ 康师傅 ” 康帅博” 与“ 等等 , 而鲜有 同小 区域 阿品牌相混淆者 。 最后 . 也 是笔者着重强调的 . 消费者角度看 。 是从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 . 消费者 作为市 场经济的重要参 与者 .已然完全融入到 了各类 市场经济活动 中。今天的消费者 , 其品牌观念 、 品质量意识空前强烈 , 产 相应的鉴别 眼光 、 辨别能力也是大大提高。 简单 的仿 冒行为很容易发现 . 这就倒逼 不法者提高混淆程度 , 甚至不惜采用高科技手段 , 导致混淆成本大增 。 这样 的结果就是 。 不法者势必更加依赖于对高端 品牌或著名品牌 的仿 冒. 与一般 的“ 知名商品” 相混淆 的获利空间受到极大压缩甚至得不偿 失。 因此 , 笔者认为 ,知名商品” “ 概念应 当适当限缩解释 , 驰名商标 、 著 名商标 自 不待 言 . 对于一些地方性 商标 . 至少也应 当是 地市级以上 的 “ 名牌产品” 须知 , 。 市场法律法规 的根本 目的是促进市场经济 的发展 . 过于严格 的标 准是 不符合市场活动 的 自由、 自主和灵活性 的 . 我们应 当学会用市场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市场经济概念和行为
◇ 科技与法制◇
科技 一向导
21 年 0 期 02 第 6
商业混淆行为的法理分析和法律规制
冯 准1
(. 1பைடு நூலகம்台工商局开发 区分局
山东
烟台
2 40 ;. 6 0 0 2南京大学法学 院
江苏
南京
209) 1 0 3
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为我 国经济社会提供了巨大 的活力 . 市 场主体数量 日 益庞大 , 市场活动 日 益频繁 , 衍生 出各类市场经营行为 。 市场主体 , 尤其是经营者。 在利用市场规律追逐资本和财富的 同时 。 由 于对法律法规 的无 知或无视 . 往往弃社会 责任于不顾 . 味追求 自身 一 的利益 , 滑向了极端的个人 主义 。这可 以看做人性在不受束缚时 的本 能反应 , 正如 意大利 著名法学家贝 卡利亚所言 . 没有一个人 为了公共 利益将 自己的那份 自由毫无代价地捐献出来 ,这只是浪漫的空想 : 只 要可能 , 我们 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希望 约束 别人的公约 . 不要 约束我们 自己. 都希望成为世界上一切组合的 中心 我们 自然不会希望社会处 于这样一种人人利已 , 缺乏责任感 的状态 . 这就需要法律 的介入 . 对市 场经济活动加以有效规制
1案例背景 .
近来 , 关于类似 “ 名牌” 傍 的新 闻频频 出现 . 引发 了人们 对此类行 为的广泛关注。今 年初 , 被喻为“ 一只蚂蚁想要绊倒一只大象” 的深圳 唯冠公 司诉 美国苹果公 司“ a” i d 商标侵权案 . P 自发端 以来 . 迅速 在全 国范 围内引发强烈反 弹, 多地工商部门介入调查 , 产品纷纷下架 。 相关 21年 2 2 02 月 3日,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 ・ 乔丹起诉 中国体 育用 品商 乔丹体育公 司涉嫌侵犯其姓名权 事前 . 迈克尔 . 的签约方美 国耐 乔丹 克公 司曾数次对乔 丹体 育公司 的商标提 出质疑 . 因其 “ 足以证 明 但 不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 注册前 . 引证商标 ‘ i al0d ’ M c e Jr 已经成为服装等 h 商品上在 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 晓并 享有较高声誉 的驰 名商标 …… ‘ 乔丹 ’ 为英美普通姓 氏 . 除篮球运动之外 的其 他领域里 .乔 丹 ’ 在 ‘ 并 不与运动员迈克尔 ・ 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等原 因被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 回。此外 , 道 。 据报 最近在 N A炙手可热 B 的篮球明星林 书豪 的名字 . 早在两年前就已被无锡一 家体 育用品企业 以 4 6 元 的代价注册为商标。 40 无独有偶 , 一家域名 为“ n h h 0 0 ” l c -m i c 的网站正欲转让 。 网站明确表示 . 该 林书豪的品牌价值已达 1 0 40万美 元, 机不可失。
32 误 认 ” .“
2商 业 混 淆 行 为 的概 念 . 以上案例集中体现了一个现象: 傍名牌” 以“ 为主要表现的市场行
为层 出不穷 , 并在最近有愈演愈烈之势。 这种搭便车 的经营手段 . 法律 上称 为“ 商业混淆 ” 。商业混淆行 为是指经 营者在市场经 营活动中 . 以 各类 不实手法对 自己的商 品或 服务作虚假表示 、 明或承诺 . 说 或恶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