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复习提纲
最新债权法期末整理复习资料
债的概念和要素1债的含义(1)债”的含义的扩张。
(2)两个特定”特定当事人与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客体一一特定行为(给付: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或服务、交付工作成果、不作为)。
3、债权的特征一一与物权相对比(1 )请求权;(2 )相对权;债的相对性:主体、内容、违约责任;债的相对性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合同的保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
(3)相容性与平等性;(4 )期限性。
4、债权的三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5、债务(1 )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合同关系固有、必备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无独立意义,仅补助主义务的功能,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保密义务、空调的安装义务等)(2 )附随义务(依诚信原则,随合同关系发展而产生);以卖车为例,交车并转移所有权为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材料(如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特殊危险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具有辅助和保护功能,违反之,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也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3)不真正义务(《合同法》第1佃条、158条的规定);【参考法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大学债权法复习重点(word文档良心出品)
债权法知识点一、词义辨析【1】种类之债与选择之债种类之债定义:给付以其种类中的一定数量指示的债。
特定方法:1、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2、基于当事人约定,经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指定选择之债定义:是指债的客体或者其构成因素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履行的债。
特定方法:1.选择,即债务人选择2.给付不能【2】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代位权定义: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成立要件:1、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4、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撤销权定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成立要件:1、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2、主观要件(1)债务人的恶意(2)受益人的恶意(3)转得人的恶意【3】定金与违约金定金定义: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违约金定义: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二者的区别:1、定金是合同的担保,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债权的实现。
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目的在于填补损害。
2、定金表现为从合同内容。
违约金属于主合同内容。
3、定金预先给付。
违约金在确认违约责任后给付。
4、定金依据双方的约定。
违约金可约定,也可法定。
5、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值的20%。
违约金视损失情况定,但可以预先确定。
【4】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单方允诺定义: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单务合同定义: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
二者区别:1、单方允诺为单方法律行为,表意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行为就成立。
债权法复习材料
一、名词解释1、债权的撤销权——是指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而有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债权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3、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4、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5、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除保证责任。
6、先履行抗辩权:——又叫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
7、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又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或存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危险或可能,则在对方未履行或未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
8、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缔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况,致使合同赖于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9、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0、抵销:——指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抵所负债务之清偿,而使双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归于消灭的行为。
11、行纪合同:——是指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另一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
12、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合同。
13、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资金的合同。
民法债权编债权总论复习提纲
民法债权编债权总论复习提纲一、债的关系1. 含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发生原因:(1)意定之债:通过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它的发生及内容完全有当事人依其自由意识而决定,如卖卖、租赁、借贷。
(2)法定之债:因法律规定所1. 债的含义:债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生之债即为法定之债,它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缔约过失。
3. 债权特征:(1)非支配性: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给付客体,也不能支配其行为或人身。
(2)相对性::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仅负有向债权人给付的义务。
(3)效力平等性:普通的债权在效力上是平等的。
(4)期限性:债权经过时效,虽然不消灭,却失去公力救济的权利。
4. 债的标的:给付,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给付形态有: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许可、不作为。
5. 债的分类:(1)单一之债(2)多数人之债①可分之债②不可分之债a. 按份之债b. 连带之债二、债的保全(一)代位权:1. 含义: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向第三方行使债权的权利。
2. 成立要件:(1)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3)债权人债权已届满行期。
(4)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二)撤销权:1. 含义:指债务人请求法院对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务人危害债权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低价转让财产。
2. 成立要件:(1)债务人实施特定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
(2)财产受让人明知。
三、债的担保(一)概述:1. 含义:债的保全是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措施。
狭义上讲,仅指担保物权、保证和定金制度。
2. 分类:(1)法定担保(抵押权、留置权)和约定担保(保证、定金)(2)人的担保(保证)和物的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二)保证1. 含义:保证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债权法复习资料
(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⒈区分标准。
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⑴、法定之债是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债。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基于缔约过失而发生的债。
⑵、意定之债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债。
意定之债一般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台意而产生的,即合同之债,这也构成民法上的契约原则;特殊情形下,单方行为也可以产生意定之债,例如捐助行为。
2区分意义。
不同的债应适用不同法律进行调整,有不同的成立要件。
事实上各种债的共同点仅在于其结果都是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⒈区分标准。
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财物之债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⑴、特定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是指其发生时。
其标的物即已存在并已特定化的债。
例如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所负的以变付特定房屋为内容的债即为特定物之债。
⑵、种类物之债。
所谓种类物之债是指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但当事人双方须就债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扔议。
例如买卖某种型号水果若干吨的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特定型号水果若干吨的债即为种类物之债。
⒉区分意义。
⑴、种类物之债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而特定物之债在标的物灭失时就会发生履行不能。
此时若该履行不能是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致的,债务人只能承担损害赔偿等债务不馒行的责任。
⑵、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
⑶、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不同。
就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意外风险也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其意外风险电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三)、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1.区分标准。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町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债权法复习提纲范文
债权法复习提纲范文一、引言1.债权法的定义和作用2.债权法的发展和重要性二、债权主体1.债权人的定义和类型2.债务人的定义和种类三、债权的内容和特点1.债权的内容a.主债权和辅助债权的区别b.债权的种类和内容2.债权的特点a.统一性和绝对性b.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四、债权的产生和转让1.债权的产生a.合同债权的产生b.法定债权的产生2.债权的转让a.债权的转让条件和方式b.债权的转让效力和限制五、债权的行使和保全1.债权的行使a.债权人主体权利和形式权利b.债权的执法行使和自助行使2.债权的保全a.债权的保全方法和程序b.债权的救济措施和效力六、债权的变更和消灭1.债权的变更a.债权的部分变更和全面变更b.债权的内容变更和主体变更2.债权的消灭a.债权的主动消灭和被动消灭b.债权的终止和清偿七、债权法的适用和争议解决1.债权法的适用范围a.国际私法中的债权法适用b.债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2.债权争议的解决a.债权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b.债权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八、债权法的和展望1.债权法的方向和目标2.债权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趋势结语:债权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在学习债权法的过程中,应该重点掌握债权主体、债权的产生和转让、债权的行使和保全以及债权的变更和消灭等内容。
债权法的适用和争议解决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债权法的和发展也是当前研究的热点领域,债权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趋势将给我们的研究和实践带来全新的挑战和机遇。
民法债权提纲 1
民法债权提纲(隋彭生)第一章债、债法概述第一节债的概念、特征和要素第二节债权与其他权利的比较一、债权与物权二、债权与知识产权三、债权与人身权第三节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一、给付义务(一)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1.主给付义务。
2.从给付义务。
(二)第一次给付义务和第二次给付义务二、附随义务(一)附随义务的含义(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三)附随义务的功能1.辅助功能。
2.保护功能三、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一)先合同义务1.先合同义务的含义。
2.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责任。
3.先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二)后合同义务四、不真正义务第四节债权法一、债权法是私法二、原则上为任意法(自治)法三、为动态财产法四、为实体法五、形式意义的债权法思考题:1.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如何?2.他物权关系、占有媒介关系是不是债的关系?3.交付从物是从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抑或义务之一部?合同法所说的主要义务与次要义务应当如何区分?4.尽力救助义务是何种义务?5.缔约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独立责任?阅读书籍及文章:王泽鉴:《债法原理(1)》陈华彬:《潘德克吞体系的形成与发展》隋彭生:《用益法律关系——一种新的理论概括》第二章债之标的债的标的是债务人给付,是债务人的行为。
标的与标的物不同。
在债法上,标的物是应给付之物。
第一节给付之要件作为债的标的或客体,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适法。
2.可能。
以债权成立时为准。
3.确定或者可能确定。
例:订立委托杀人的合同。
—合同成立还是不成立?例:未来物是可能确定的。
例:一物双卖与合同成立的关系(嗣后与自始履行不能)甲向乙在2009年3月1日发出出卖一匹非凡骏马(特定物)的要约,要求乙在4月1日前送达承诺。
乙在3月28日送达承诺。
但甲一物双约,在3月2日又向丙发出要约,丙的承诺在3月27日送达。
在4月2日,甲向丙交付标的物。
例:甲向乙在2010年3月1日发出出卖一匹非凡骏马(特定物)的要约,要求乙在4月1日前送达承诺。
债权法期末考试复习提纲
债权法复习提纲名词解释1、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债权人的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3、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对方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4、先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负有后履行抗辩义务的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
5、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存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或危险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
6、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
7、缔约过失: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形。
8、提存:在一定条件下,清偿人以消灭债为目的,将给付物提交有关机关保存的行为。
9、抵销: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抵所负债务之清偿,而使双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归于消灭的行为。
10、行纪合同: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为另一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
11、居间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2、委托合同:委任合同,一方委托他方为其处理事务,他方允若处理事务13、行纪人的介入权:具有市场定价的受托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委托人的相对方买入或卖出受托商品。
14、侵权责任: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债权法期末整理复习资料
第13题,单选) A.甲将债权转让给丙的行为无效 B.丙将债权转让给丁的行为无效 C.乙将债务转让给戊的行为无效 D.如乙清偿10万元债务,则享有对戊的求偿权 答案:D. 三、债的概括承受 1、合同承受: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概括转让债权债务的协议才 能生效。 2、企业合并、分立中的债的概括承受 考点:企业分立中债务分担协议的效力――对内有效,对外无效 (连带责任) 债的消灭 一、清偿 考点1:代为清偿(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65条)、代为受领(向 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64条) 考点2: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的区别(履行人、当事人;为他人、为 自己;不负违约责任、负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需债权人同 意) 考点3:清偿费用: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债务人负担 考点4:涉他合同第三人诉讼地位:可以列为无独三 【参考法条】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 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 违约责任。 《合同解释二》相关法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 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 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抵销 1、抵销的意义 2、自动债权(为抵销的债权)、被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 3、法定抵销的要件 (1)双方互负债务;
(4)抗辩权转移:次债务人得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 【例题】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5万元债权,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10万 元债权。如甲公司对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则针对甲公司,丙公司的 下列哪些主张具有法律依据?(2012年卷三第59题,多选) A.有权主张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抗辩 B.有权主张丙公司对乙公司的抗辩 C.有权主张代位权行使中对甲公司的抗辩 D.有权要求法院追加乙公司为共同被告 答案:ABC. (5)诉讼法上的效果:债权人胜诉的,①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 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②其他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参考法条】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 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6)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 的,应另行起诉;法院在代位诉讼裁决发生效力前,应依法中止。 【例题】甲企业借给乙企业20万元,期满未还。丙欠乙20万元货款 也已到期,乙曾向丙发出催收通知书。乙、丙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若 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Y仲裁委员会裁决。下列哪些说法不正确? (2006年卷三第54题,多选) A.甲对乙的20万元债务不合法,故甲不能行使代位权 B.乙曾向丙发出催收通知书,故甲不能行使代位权 C.甲应乙为被告、丙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D. 乙、丙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甲提起代位权诉讼 答案:ABC. 撤销权 1、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该行为需以财产为标的,否则,如 继承放弃,赠与的拒绝不得撤销) a、放弃到期债权;债务免除 b、无偿转让财产;赠与 c、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债务人为恶意,受让人也须为 恶意; d、恶意串通的事后抵押(《担保法解释》第69条)
《债权法学》考试大纲
《债权法》课程考试大纲第一部分课程性质与目标一、适用对象:网络教育、成人教育专科层次学生。
二、主要参考教材:《债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作者:刘心稳。
三、课程性质与特点本课程属于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是民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由于单独开设有《合同法学》,因此本课程主要讲授债法总论部分。
民法作为私法,奉自治理念为圭臬。
最典型地体现了自治理念的,非债法莫属。
因此,常有学者认为,债法乃民法之核心。
又由于民法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居于中心地位,故又称“债法乃法律制度之核心”。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现代社会是由债的关系连接起来的社会。
“经济价值是从一个债权到另一个债权的永不休止的运动”(拉德布鲁赫)。
因此,此课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非常重要的。
四、课程目标与基本要求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要求学生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债权法的基本理论及基本知识;掌握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变更、解除、合同责任等内容;掌握侵权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等相关内容,能够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实际问题。
对国内外有关债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动态有一定的了解。
五、与本专业其他课程的关系本课程是法学专业的专业基础课,是学生进一步学习《合同法》等课程的基础课程。
本课程与《民法学》、《合同法》、《商法》等相关联课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很强的交叉性,形成互补的关系。
第二部分考核内容与考核目标第一章导论一、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债法的历史,以及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对于债权法有一个总体上的把握。
要求掌握债的概念、特征。
二、考核知识点与考核目标(一)债的意义(重点)识记:对债的意义的6个方面的理解(二)债的性质(也即债的特征)(重点)识记:对债的特征的理解(三)债权法的意义和构成(一般)领会:债权法的意义和债权法的构成。
第二章债的要素一、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债的构成要素,债的客体、以及债权、债务与责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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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复习提纲债权概述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种类一、债的概念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关系又可称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
1、债的主体债的主体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债权人是权利主体,债务人是义务主体。
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主体特定,是债的一个基本特征。
债原则上只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效,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债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债的内容是债权、债务。
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3、债的客体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习惯上又可称为债的标的。
通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所确定的特定行为,又称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交付货物的特定行为即是买卖关系的客体。
在这里,货物只是交付的对象,在民法学上称为标的物。
作为客体的给付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合法,二是可能,三是确定。
二、债的种类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有可替代性。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几个债权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等分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
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
连带之债有以下几种情况(1)、个人合伙债务(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
(3)、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
(4)、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5)、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5、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根据债的给付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债的给付只有一种,当事人无可选择的债是简单之债。
在数种给付中,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的债,是选择之债。
选择权属于债权人的,是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是选择债务。
有选择而未指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认定为选择债务。
选择之债一经选定,便转化为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规定的数种给付行为都不能履行,选择之债因此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
此外债还可分为主债和从债、货币之债和劳务之债。
第二节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债的发生债的关系因下列法律事实而发生。
1、合同2、侵权行为3、不当得利4、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第十四章合同法总论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种类一、合同的概念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上的合同不包括身份关系的协议,仅指财产方面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依合同所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
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二、合同的种类(一)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由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
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是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应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为不要式合同。
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未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
如赠与。
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如买卖。
双务合同具有特殊效力,一是双务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时,他方享有解除权;二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以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四)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订立时也不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如下效力1、对第三人的效力。
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即可取得债权。
第三人既可以接受,又可以拒绝。
如当事人拒绝接受,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或者依法由其继承人享有。
2、对债权人的效力。
因涉及第三人利益,除依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3、对债务人的效力(五)主合同和从合同主合同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如抵押合同、保证合同。
主合同消灭,从合同消灭,从合同消灭原则上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六)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有特殊规定: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一、合同订立概述(一)合同订立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就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
这一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二)合同的条款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
第三人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规定的条款。
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包括标的物、劳务、工作成果等(3)数量(4)质量(5)价款或报酬(6)履行期限(7)履行地点(8)履行方式,包括一次履行还是分期履行;包装方法;运输方法等。
(9)违约责任(10)解决争议的方式,如仲裁还是诉讼,诉讼的管辖法院等。
(三)合同的形式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要约与承诺(一)要约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1、要约须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须是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
但是悬赏、广告、标价出售的商品虽然不是向特定人作出的,可以构成一项要素3、要约须具有缔约的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具备使合同足以成立的主要条款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内容无需具体明确。
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商业广告都是要约引诱,但广告内容符合要约条件时,视为要约。
要约的法律效力1、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在要约的有效期间,要约人不得擅自撤消要约或对要约的内容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要约的撤消是在要约生效后,承诺前,使要约失去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规定了要约不得撤消,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要约人不得撤消要约。
2、对于受要约人来说,要约生效后,即取得承诺以成立合同的权利。
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以书面方式发出的,送达时生效。
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或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时,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但撤回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下列情况下要约失效。
1、要约被拒绝。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2、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二)承诺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需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需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需与要约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是承诺是新要约。
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实质性变更。
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了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
4、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的如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确认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成立。
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此外合同法还有如下特殊规定:1、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在盖章时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对方接受履行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3、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四、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无效合同和合同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损失的规定也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1、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2、须当事人一方有过失,即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具有主观过错。
3、须他方遭受损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遭受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须他方所受损失与一方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主要有1、缔约费用。
2。
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间接损失为受害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一、概述(一)概念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3、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不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只要有履行的可能,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的国家强制力强制违约方履行合同。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但并非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都是无效合同。
这类合同分两类,一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二是无效或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