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
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二、刑事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对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能否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总则部分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适用的违法赔偿原则,只有经依法确认才能导致刑事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无罪结果归责原则。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4.30•【字号】川人社发〔2015〕21号•【施行日期】2015.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1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结合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精神,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4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300元。
三、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35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生活护理费暂按原规定标准领取。
待各地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颁布后,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其月生活护理费分别调整为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1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号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3•【字号】川办函[2008]73号•【施行日期】2008.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二○○八年四月十三日)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我省除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建设外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收土地的地类、面积和权属。
被征收土地的界址、地类和面积必须清楚,权属无争议。
被征收土地的勘测应由拟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划区外独立选址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制作勘测定界图。
土地类别应在对拟征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先按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适用)的标准进行分类,待收到国土资源部通知后,即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进行分类。
征地面积、地类和权属应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权益不受侵犯。
未经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耕地和其他非建设用地,仍要纳入农用地转用审批,履行占补平衡和缴纳有关税费义务。
二、关于前3年平均年产值。
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农业、林业和统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前3年度相关统计调查资料制订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汇总后送省国土资源厅。
2022年达州国家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方式
1.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的,按受理程序办理。经依法确认有刑事赔偿范围情形的,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羁押,赔偿详细天数的计算方法
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设为时间点A),羁押一直持续,到判决生效后,执行刑罚,分为两种情况对羁押天数进行计算。
1.若判决为缓刑,则送达判决时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设为时间点B),此时间点之后,没有进行羁押,则当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赔偿的详细天数是:时间点A 到时间点B 的时间。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川价费[2004]154号
四川省物价局文件四川省财政厅川价字费[2000]6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我省公路路产补偿费、占用费的通知省交通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省交通厅《关于调整四川省公路路产补偿费部分项目标准的函》(川交函公路〔2003〕525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公路路产补偿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字费〔1998〕94号)文件执行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我省公路现状,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加强对公路路产路权的管理,经研究,现将规范和调整我省公路路产补偿费、占用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路路产补偿收费标准调整、增补项目详见本文附件1。
从公路上空跨越管线,未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不缴纳公路路产补偿费。
单位或个人因施工等原因未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不缴纳公路路产补偿费。
当事人对公路路产损坏程度认定有疑义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路产损坏补偿费数额认定有疑义的,可参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办法〉的通知》(川价认〔2001〕8号)文件规定,委托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对本文附件1及川价字费〔1998〕94号文中未列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损坏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的材料购置成本,加上重新修复或安装的费用核算,由同级物价部门价格认证机构认证后暂行执行,并由市、州物价部门汇总上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备案。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将适时对全省的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修正和调整。
超限运输补偿费按实际通行里程计算收取,各级、各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不得重复收取。
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收取超限运输护送费,必须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应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特殊需要,帮助其采取相关防护措施,不得强制收取。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最新版)
Live beautifully, dream passionately, love completely.(页眉可删)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国家赔偿标准2020
关于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68号)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文号:主席令第68号发文日期:2012年10月26日施行日期:2013年1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行政赔偿 2 第一节赔偿范围 2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2 第三节赔偿程序 3 第三章刑事赔偿 4 第一节赔偿范围 4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5 第三节赔偿程序 5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7 第五章其他规定8 第六章附则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字费[1998]94号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字费[1998]94号1998年5月12日)各市、地、州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委):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李鹏总理重要批示精神切实治理乱收费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7]24号)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路现状制定和规范我省公路路产补偿收费项目和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所称“公路路产”指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统称。
二、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补偿费:1、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又未能修复的;2、铁轮车、履带车等机具、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未修复的;3、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缴纳为保证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公路路产补偿费。
4、以上应当缴纳公路路产补偿费的单位或个人,能够并且已经对其造成的损坏按原技术标准修复的,不再缴纳公路路产补偿费。
三、本《通知》制定的公路路产补偿费均指单次,发生两次以上的应分别计费。
四、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公路路产补偿费,属预算外资金,由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土地征收两费分配和管理办法
土地征收两费分配和管理办法为依法搞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确保征地补偿费的合理分配和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 ]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5]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供各被征地组织参考。
一、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办法总述(一)法律依据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人.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有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年产值确定.征用耕地前3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我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江口镇1720 元/亩,其他乡镇1580元/亩.(二)分配问题1、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经三审三公示确认并锁定的数据为准,以确保被征土地面积准确无误。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物资管理的通知-川委办[2000]88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物资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物资管理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川委办〔2000〕88号)为切实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罚没物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的要求,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罚没物资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成立四川省财政厅罚没物资中心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川委办〔1998〕59号),各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没物资归口财政部门管理。
按照省财政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四川省财政厅罚没物资中心的批复》(川编发〔1999〕16号)精神,省财政厅已于1999年5月正式组建罚没物资中心,负责省级公、检、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执法部门收缴的赃物和其他罚没物资的接收、入库、保管、出库和委托拍卖工作。
二、罚没物资实行统一管理的程序(一)罚没物资及赃物的界定。
纳入财政统管的罚没物资为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收缴、没收的各类物资;纳入财政管理范围的赃物为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收缴的除退还受害人以外的无主财物。
(二)罚没物资及赃物的收缴范围。
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5.17•【字号】川司发[1996]48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5月17日川司发〔1996〕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时、正确地进行国家赔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施细则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各监狱长、劳教所长是国家赔偿工作负责人。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业务工作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行政首长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赔偿范围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结果的;(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公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公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9.25•【字号】川发改价格〔2017〕472号•【施行日期】2017.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公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提高政策透明度,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6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673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等规定,现将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项目及标准(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1.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
2.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1.职业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见附件3。
2.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费收费标准:高级职务每人次320元(其中含答辩费80元);中级职务每人次200元(其中含答辩费60元);初级职务每人次100元。
3.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用)人员考试及面试费收费标准:(1)笔试费每人每科50元;(2)面试费每人每次80元;(3)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心理素质测试科目收费每人次80元。
二、本通知各项收费均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财政厅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支出列入部门预算。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24年)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24年07月0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自2024年10月0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单位)承担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更新备案工作,以及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
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职业病、工伤或者意外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或者致死的情况。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地设立了相应的工伤赔偿标准,用于确定工伤赔偿的金额。
本文将重点介绍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包括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相关事项。
一、职工因工受伤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参照了中国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职工的工龄、工资和伤残程度等要素进行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 工伤医疗费用的赔偿:根据受伤职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支付部分扣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
2. 工伤护理费的赔偿:对于经评定需护理的伤残员工,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一定金额的护理费。
3. 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根据伤残程度、员工工资、工作年限等因素,按一定比例计算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4. 身体障碍津贴的支付:对于评定为一定程度伤残的员工,按月支付一定金额的身体障碍津贴。
5. 亲属抚恤金的支付:对于因工致残或死亡的员工,根据其供养亲属的情况,支付一定金额的抚恤金。
二、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的具体金额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的具体金额如下:1. 工伤医疗费用的赔偿:全额支付,无上限。
2. 工伤护理费的赔偿:按月支付,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 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伤残程度不同,赔偿比例及基数也不同。
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工资基数 × 60% ×伤残等级系数- 二级伤残:工资基数 × 50% ×伤残等级系数- 三级伤残:工资基数 × 40% ×伤残等级系数- 四级伤残:工资基数 × 30% ×伤残等级系数- 五级伤残:工资基数 × 15% ×伤残等级系数其中,伤残等级系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1。
4. 身体障碍津贴的支付: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员工,按月支付身体障碍津贴,金额为工资基数 × 10%。
我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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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国 家 赔 偿 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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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国家赔偿 费用。在使 用国家赔偿 费用的过程 中 ,国家机关 有下 列行 为之 一 的 ,由财政机 关 依法
四川省征地补偿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
四川省征地补偿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一、征地补偿基本原则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第四十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4.28•【字号】川财预〔2017〕41号•【施行日期】201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预〔2017〕41号省级各部门,各市(州)、扩权县(市)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川府发〔2015〕35号)的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2017年4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和调整第三章预算编制第四章资金分配第五章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第六章预算绩效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对市(州)、县(市、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省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市(州)、县(市、区)政府,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法字[1995]17号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5年3月15日财法字〔1995〕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国办发〔1994〕106号)的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提高对实施国家赔偿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各级财政部门普遍比较重视,在组织学习、培训方面做了一些工作。
但由于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还不很熟悉,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掌握国家赔偿法的各项规定,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同时,还应当看到管好用好国家赔偿费用也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严格财政预算管理的重要内容。
因此,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对实施国家赔偿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进一步做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财政法制工作机构或财政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在本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部门的学习、培训工作。
为了促进各地财政部门学习、培训活动的开展,我部准备在今年4月份,举办一期国家赔偿法培训班,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法制机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同志,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并对有关方面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王荣轩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土地人员的就业、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二章征用土地的补偿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区别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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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未设立财政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在受理之日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全部补正材料即为受理,并在受理之日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书面通知应当加盖财政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请求人收到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赔偿请求人出具的收款凭据复印件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赔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造成的损失以外币计价的,按照作出赔偿决定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计算。
第十条财政部门受理支付申请后依法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复核,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重新处理。
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依法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对超出部分予以追回;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低于依法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不足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追回的国家赔偿费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30%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追偿50%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个人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其个人在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当年工资收入的2倍。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采取一次或者多次缴纳的方式。
对个人进行分次缴纳的,可从每月工资收入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收入的30%,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