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7.25•【字号】苏价本[2006]273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苏价本[2006]273号)各市、县物价局: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结合我省成本监审工作实际,制定《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算,促进城市供水企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第44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等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正式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正式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06.29•【字号】苏价费[2005]175号•【施行日期】2005.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正式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05]175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将<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请示》(苏质技监计发[2004]316号)收悉。
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按照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程度等级逐级递减的原则和我省部分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成本情况,兼顾缴费者的承受能力,在调研及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正式制定了《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见附件一)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江苏省内的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和社会计量检定机构(国家级除外)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的,都必须按《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执行。
二、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和方法,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测算,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新增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统一纳入全省计量检定收费项目,统一制定收费标准。
三、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的原则和方法: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和上级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管理费。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04.19•【字号】苏价规[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2]1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维护平价商店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平价商店的经营与日常管理,保证平价商店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在广泛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江苏省农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平价商店(以下简称:平价商店)建设,规范平价商店经营和管理,促进平价商店健康发展,发挥平价商店“稳价、惠民”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价格管理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引导下,以市场为主导,通过产销对接促进农产品产供销一体化,以相对稳定、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群众生活必需农产品的商店。
第三条平价商店设立方式包括: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民种养殖大户进城开办的农产品平价直销店;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在社区开办的平价配送店;超市与农业生产基地通过产销对接建立的农产品平价直销区;城市集贸市场与农业生产基地对接的非盈利性平价集贸市场和其它有利于农产品平价直销形式的商店。
第四条凡在江苏省县以上(含县城)范围内开办并经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平价商店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平价商店实行属地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的制定,指导全省平价商店建设;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平价商店建设与管理并负责所辖县(市、区)平价商店建设工作的指导;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平价商店建设与日常管理。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价规[2014]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4.12.19【实施日期】2015.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景区门票和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4]7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物价局:为规范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规定,我局在原《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苏价服[2009]361号)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动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建设并经营的旅游景区。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景区门票价格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坚持既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又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
第五条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依景区属性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284号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284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1)、《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本细则”,见附件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见附件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4)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物价局苏价服[1999]357号等文件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应以本通知有关规定为准。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略)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标准4、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附件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审计、会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江苏省境内依法从事下列审计服务,其收费执行附件3或附件4有关规定的政府指导价项目标准:(一)审查公司、企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公司、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公司、企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下审计业务,并出具专项审计或审阅报告。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苏价规〔2017〕1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7〕12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物价局2017年12月26日附件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热力生产、输配和销售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供热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供热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0]287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0]287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规范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反映市场变化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天然气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附件: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反映市场变化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天然气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管道运输、销售的经营者。
管道天然气包括西气东输(一、二线)、川气东送以及进入城市供气管道的压缩天然气(CNG)和液化天然气(LNG)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是指除国家发改委管理的跨省管输价格和出厂价格(门站价格)以外的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城市管道天然气各类用户到户价格。
城市管道天然气分为居民用气和非居民用气。
第四条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各类用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天然气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省内跨市管道运输价格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市内管道运输价格、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0.31•【字号】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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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苏价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7〕6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财政局: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2017年9月18日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评估,由制定政策的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对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组织实施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是指县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对已经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目标实现情况、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提出继续执行、调整、撤销等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应当作为评估对象:(一)实施时间五年以上的;(二)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三)涉及面较广、与民生关系密切的;(四)矛盾集中、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五)引发严重收费违法行为的;(六)根据年度计划或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拟进行调整的;(七)价格、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评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4.15•【字号】苏价工[2002]107号•【施行日期】2002.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苏价工[2002]107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江苏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批复》(计价格[2001]2718号)精神,现将我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药品列入江苏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一)列入《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但未列入《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民族药品。
(二)国家规定由省级管理的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
(三)医院制剂及《医保目录》中的中药饮片。
二、列入我省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省物价局按通用名称及药典或部颁标准确定的正式名称制定各剂型和各规格品的价格。
国家计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医院制剂和中药饮片由省物价局制定价格管理办法。
省直医疗机构销售的,暂由省物价局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省直以外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销售的,授权省辖市物价局制定最高零售价格。
四、列入我省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除少数特殊药品外,只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其出厂价格(或口岸价格)和批发价格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制定。
五、凡在我省范围内销售的同一剂型规格药品,除注明“原研制”、“单独定价”、“优质优价” 企业的品种外,不分国产、进口,不分厂家,均按不超过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执行,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可低于最高零售价格自行降价销售。
六、列入我省政府定价管理范围内的药品,2001年5月20日以前制定价格的,省局将分批重新核定公布价格。
在重新公布价格前可以按现行价格执行,不得擅自提价。
七、江苏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将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医保目录》调整等情况相应调整。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苏价规[2011]10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的通知(苏价规〔2011〕10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进一步规范明码标价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省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并结合以下意见贯彻执行:一、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试行日期、试行范围,给经营者、消费者相应的适应期,确保平稳过渡,在试行中积累经验,逐步推广到更大的领域。
本规定试行有效期暂定为五年,第一年为过渡期,在有效期内国家和省另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二、各地应将大中型零售企业、连锁经营企业作为试行《规定》的重点并加强执行监督,对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经营者要加强宣传,引导其诚信经营、明码实价。
三、在推行明码实价的过程中,各地要以行政指导为主,注重宣传教育,帮助企业按照《规定》要求整改,及时解答经营者、消费者的疑问,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跟踪。
执行中遇到困难,请及时上报省物价局(检查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零售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实价。
通过互联网、电视、报刊等方式从事零售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按照所标示的价格销售。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则》的通知
原则 :
( 一 ) 合 法 性 。 计 入定 价 成本 的 费 用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财 务 制 度 和 国 家 统 一 ,
的 会 计 制 度 以 及价 格 监 管 制 度 等 规 定 。 ,
二 相 关性 计 入 定 价 成 本 的 费 用 应 当
(
)
第 六 条 经 营 者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或
相 关 企 业会 计制 度 的 定 价 成 本 由 生 产 成 ,
本 、 销 售 费 用 、 管 理 费 用 、 财 务 费 用 、 税 金 及
附加构成 :
( 一 ) 生 产 成 本 包 括 原 辅 材 料 、 燃 料 动 力 、 备 品 备 件 、 职 工 薪 酬 等 直 接 支 出 , 以 及 不 能 直 接 计 人 但 必 须 按 一 定 标 准 分配 计人 的
要技 术 、 经 济指 标 应 当 符 合 行 业标 准 或 公 允
水 平 。
第 四 条 核 定 定 价 成 本 应 当 以 经 会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的 年度 审 计 报 告 、 专 项 成 本 审 计报 告 或 者 政府 有关部 门 审 核 的 年 度 财 务
,
报 告 以 及 手 续 齐 备 的 原 始 凭证 及 账 册 等 会
后 服 务 网 点 等 ) 的 职 工 薪 酬 、 业 务 费 、 固 定 资
产 修理 费 和 折 旧 费 等 。
( 三 ) 管 理 费 用 包 括 管 理部 门 的 职 工 薪
酬 、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 修 理 费 、 业 务 招 待 费 、 办
公 费 水 电 费 取 暖 费 租 赁 费 会 议 费 差 旅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12.14•【字号】苏价农[2009]398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的通知(苏价农〔2009〕398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近年来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调整情况,我们重新编制了《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印发的《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截止2009年12月经清理后允许继续执行的国家和省两级设定的主要涉农项目,今后如有变更和调整,省局将及时修订印发。
二、各级价格部门要按照本次印发的《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对本地的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进行认真清理和审核后向农民公布。
对《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中不涉及本地区的项目,可以在本地的公示目录中剔除或加以说明。
三、列入本地公示目录中的由地方管理的项目必须合法有效,凡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规定的项目,必须坚决取消,严禁进入公示目录;凡收费项目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变更和调整。
四、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真正做到让广大农民群众都知道涉及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的主要价格和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增强其维权意识。
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执行有关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法规政策,规范价格收费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附件:《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件:部门序号收费项目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立项征收对象一、农林部门1检验(检疫)费(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费价费字[1992]452号,苏价费[1998]56号、苏财综[1998]154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具体收费标准见文国家生产者经苏锡常:15元/部.月其他市:12元/部.月。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8.01.18
•【字号】苏价本〔2018〕4号
•【施行日期】2018.01.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苏价本〔2018〕4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根据新修订的《江苏省定价目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江苏省成本监审目录范围的通知》(苏价本〔2015〕243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
江苏省物价局
2018年1月18日附件
说明:
一、列入本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没有正式营业,或者其它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二)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三)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已依定价程序明确具体价格、收费标准或者调整幅度的;(四)按照依法制定的定价机制或者招标等形式确定价格的。
二、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三、本目录根据《江苏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江苏省物价局、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有线数字电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有线数字电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广播电视局•【公布日期】2009.07.28•【字号】苏价服[2009]239号•【施行日期】2009.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有线数字电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09]239号)各市、县(市)物价局、广播电视(文广)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号)精神,继续推进我省有线电视数字化事业,促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江苏省有线数字电视收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修订了《江苏省有线数字电视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江苏省有线数字电视收费管理办法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江苏省有线数字电视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号)精神,推进我省有线电视数字化事业,进一步促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和有线数字电视用户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有线数字电视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其中,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初装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数字电视延伸服务项目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有线数字电视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有线数字电视收费管理办法,并制定属于省管范围的全省统一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费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1]1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1]1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水价调整成本公开的重要意义水价调整涉及千家万户的具体利益,做好水价调整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需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统筹兼顾、稳步前进,把此项工作作为推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的突破口和示范窗口,创新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方式,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根本利益。
二、有水价调整计划的城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水价成本公开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全面落实各项工作责任。
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上下齐心,左右协同,共同推进水价成本公开工作。
暂无水价调整计划的城市,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国家和省对水价成本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国家发改委《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引导和督促城市供水企业强化企业经营成本约束机制,进一步严格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为今后调整水价进行成本公开早作准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苏价检[2004]345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二○○四年九月一日苏价检[2004]345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04]1428号文件印发)。
现将《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要求,就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的项目名称、内容、标准等相对应。
一项服务包含多项服务内容或不同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同时标明每一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所对应的收费标准,且分别标明的各单项收费标准之和不得小于该项目总体的收费标准。
二、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发生变化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前将新的收费标准及其执行日期等内容予以公告,并在开始执行时按照新的标准及时调整明码标价的相关内容。
三、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物业收费管理的要求和明码标价的具体规定,在与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的精神保持一致的原则下,制定实施细则。
四、各地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
以上意见于2004年10月1日与《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一并贯彻。
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7]413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7〕413号2007年12月21日)省电力公司,各市物价局:为促进农村电力事业发展,保证农村供电所的正常运营,现将《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管理,保障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村用户的电费负担,促进农村电力事业发展和城乡电力管理一体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核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是指保证农村电网资产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监督部门。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全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按照适度从紧原则核定,做到收支基本平衡。
第六条农村电网维护费由农村电网的运行、农村电网资产的折旧、修理以及电能损耗等费用构成。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按照农村居民照明电量分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和按照农村全口径电量分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
在确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各项费用的核价基础及计算方法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农村电网资产是指现存所有农村电网资产,包括农网改造前形成的资产以及农网改造后新增的资产。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12.25•【字号】苏价服[2002]450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2年12月25日苏价服[2002]450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建设局: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需求,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一)开发成本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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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物价局关于明确徐州市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贾汪区物价局,徐州供电公司:
为加强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根据《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的通知》(苏价工[2009]415号)的规定和要求,在成本认证、征求意见和集体审价的基础上,参照省内各市做法,报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形成我市贯彻意见及价格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区分布及价格标准
(一)价区分布。
全市分三个价区:市区(含徐州、铜山经济开发区及新城区)为一价区;沛县、铜山、邳州、新沂、贾汪区为二价区;丰县、睢宁为三价区。
(二)价格标准。
不带电梯多层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一价区172元/平方米;二价区157/平方米;三价区146元/平方米。
其他类别住宅的供配电工程价格,按上述标准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系数计算。
二、二价区、三价区不带电梯住宅以及保障性住房标准可下浮5%,其他类别不下浮。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其他价格政策按苏价工[2009]414号、415号文件执行。
三、本标准试行一年,我局将根据供配电工程价格的实际执行情况,每年进行审核,在省规定的价格幅度内适时调整。
四、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物价、建设等部门及供电企业要贯彻执行《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徐州供电公司关于贯彻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徐价管[2010]2号);要严格执行本通知核定的价格标准;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用户和价格部门的监督。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的通知
(苏价工〔2009〕415号)
各市物价局:
根据我局印发的《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9]414号),在各市测算的基础上,结合居住区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将我省各市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指导标准公布并通知如下:
一、各市供配电工程价格具体指导标准:南京、常州、无锡、苏州市180-2 30元/平方米;镇江、扬州、泰州、南通160-200元/平方米;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140-180元/平方米。
二、省辖市以下(不含省辖市)不带电梯住宅以及保障性住房标准可下浮5%;其他类别不下浮。
三、各市要根据省规定的价格幅度,抓紧测算并分市、县公布供配电工程统一的价格标准,报我局备案。
四、我局将根据供配电工程的实际执行情况适时调整供配电工程价格指导标准;各市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价格幅度内适时调整具体执行的价格标准。
五、各地在执行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反映。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
现将《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价格的管理,保障各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范围内执行《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的新建居住区(含商住两用)。
本办法不适用于居住区内高压供电客户。
第三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包括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等内容。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是指从电网电源点起至居民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电表)以及低压供电公建电气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止的电气设施。
第四条居住区公建设施包括居住区公用照明、公用汽车库、电梯、水泵以及为居住区配套的托儿所、中小学、医疗卫生所(室)、物业及社区用房等设施。
第五条居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企业进行供配电工程施工,负责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用地、管沟,负责办理线路通道相关手续。
居住区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供电企业对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
供电企业提供的运行、维护、抢修以及更新改造服务也应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居住区基本供电容量按《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配置。
(一)新建居民住宅供电容量的基本配置按建筑面积大小实行不同的标准:每户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20--150(含150)平方米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12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每户为16千瓦。
(二)公建设施应按实际设备容量计算。
设备容量不明确时,按负荷密度估算:办公60~100瓦/平方米;商业(会所)100~150瓦/平方米。
第八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制定。
其标准应主要根据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建设等费用进行测算,不包括施工过程中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的土地征用、青苗赔偿、市政规费等费用。
供配电工程建设成本根据《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和供配电工程的定额测算。
供配电工程定额按国家和省职能部门制定的定额执行。
第九条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制定全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指导标准。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和价格幅度,分市、县制定供配电工程统一价格。
(一)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以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服务价格为标准,其他类别根据系数计算。
带电梯住宅为1.2、办公用房为1.3、商业用房为1.5、别墅(含联排)为1.5、保障性住房为0.90。
(二)居民住宅配置容量超过基本配置标准的,每户每提高1千瓦,价格标准提高10%。
(三)公建设施收费面积以规划总平面图中批准的公建面积为准,收费标准按照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标准的40%。
第十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收取,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居住区规划总平面图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由项目建设单位交纳,供电企业统一收取、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供电企业收取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费用如有出现节余或缺口,由供电企业专户管理统一平衡,并作为以后标准调整的依据。
省电力公司要加强对系统内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资金的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管。
各级供电企业应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收支情况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省电力公司应将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的收支情况向省价格部
门报告
第十三条建立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调整机制。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供配电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配电工程指导价格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周期一般不低于一年。
第十四条各供电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各地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要按照市场准入标准,开放电力供配电工程设计、建设、监理市场,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社会招标确定供配电工程设计、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为提高价格政策透明度,各市制定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各级供电企业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将服务内容、价格依据和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户和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施工临时用电、高可靠性用电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定价、擅自或变相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加收费用的;
(四)不按规范要求,降低电力工程建设材料和设备配置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省电力公司制定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资金管理办法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同时执行。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已制订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实施方案并已答复项目建设单位的,仍按原规定或合同(协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