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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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11.05•【文号】[1996]外经贸资发第752号•【施行日期】1996.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发第752号1996年11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外资办,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市外资局,武汉市外资办:为便于各级外商投资审批管理部门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政策,维护法规、政策的统一性,使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办事效率,我们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归纳和整理出了《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按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以及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是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请按我部近期将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定》、《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规定》执行。

附件:如文附件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航运服务属限制外商投资领域,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1.审批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必须依据两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海运协定或海运会谈备忘录中我方按对等原则所承诺的内容进行;2.外国船公司具有15年以上航运资历,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城市设航运代表处满3年;3.外国船公司的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4.经营范围:为其母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进行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汇和签订业务合同;5.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 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或者主任的, 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 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1/3以上董 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 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由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 行。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 理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计划
合作企业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自行制订生产经 营计划。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物资购买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合作 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 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请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 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 (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 请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登记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 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 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做重大变更的, 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 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标 签】进出口企业代码,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颁布单位】外经贸部【文 号】外经贸办发字﹝1997﹞498号【发文日期】1997-08-25【实施时间】1997-08-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管理办法中“进出口企业”是指凡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外经贸经营权的种类企业。

本细则仅适用于其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根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四条经外经贸部书面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台湾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统称“批准证书”)的发证管理机关,其管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

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必须具有同外经贸部外资统计网络、批准证书发证管理网络联网并准确、及时、全面输入相关住处的条件和相应管理手段。

外经贸部将另行制订对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资格的审核办法。

第五条进出口企业代码具有唯一性,在国家进行外经贸宏观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和国际贸易电子数据交换中使用。

第六条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十三位字符码,结构如下:第一至第四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5),其中第一、二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辖市(地区)的代码,仅限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八个省会计划单列市)使用,其它省(自治区)辖市(地区)一律填写“00”。

第五至第十三位为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进出口企业“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T11714-1995)。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存续、改制及上市相关问题总结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存续、改制及上市相关问题总结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存续、改制及上市相关问题总结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存续、改制及上市相关问题总结@⽯林_律师⼀、关于中外合作企业设⽴与存续相关问题问题⼀中外合作企业的设⽴中,中国合作者是否可以为⾃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依据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第⼀条:……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定本法。

2、地⽅法规及其他规范性⽂件的突破:(1)上海《境内⾃然⼈在浦东新区投资设⽴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办法》(浦府综改2010年1号)第⼀条:……允许境内⾃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浦东新区试点同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共同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北京《中关村国家⾃主创新⽰范区条例》第⼗⼆条:……中国公民以⾃然⼈⾝份在⽰范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商⾏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注册。

《北京市⼯商局改⾰市场准⼊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意见》(⼆⼗六)中国公民可与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3)其他省份浙江、⼭东、河南、湖南、湖北、福建、贵州、四川等省份也均有地⽅法规或其他规范性⽂件对境内⾃然⼈与外⽅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有所突破。

(⼆)总结根据《合作企业法》的规定,中国合作者应当是“中华⼈民共和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实际上多数地⽅已出台地⽅法规或其他规范性⽂件在特定地域内允许境内⾃然⼈参与兴办合作企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应当研究拟设⽴合作企业所在地的地⽅规定,以此判断能否以境内⾃然⼈作为合作者,同时注意取得商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地⽅⼈民政府的审批。

问题⼆中外合作企业是否具备法⼈资格?是否拥有独⽴的财产及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依据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资格的合作企业。

商务部关于公开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公开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公开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4.02.17
•【文号】
•【施行日期】2014.02.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关
正文
商务部关于公开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现将我部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征求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意见。

社会各界及公众可填写征求意见反馈表,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信函。

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办公厅(邮编:100731)
2、电子邮件。

电子邮箱:***************.cn
联系人:杨蕊、林子清
联系电话:65198592 、65197911
感谢社会各界对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工作的支持,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附件:1、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2、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征求意见反馈表
商务部
2014年2月17日
附件1
附件2
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征求意见反馈表
注:请注明意见类别,在相应括号中打“√”。

关于执行实施细则的说明双语对照

关于执行实施细则的说明双语对照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Interpretation on Implementing Certain Articles of the Rules for the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1995年9月4日发布施行,现对执行《细则》若干条款问题做出以下说明: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ules) were promulgated on and took effect as of September 4, 1995. Issue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ertain articles of the Rules are hereby interpreted as follows:一、《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I. Article 14 of the Rules stipulates:"A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which has attained the status of a Chinese legal pers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shall be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shall bear liability for the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to the extent of their investment or of the conditionsfor cooperation they contribute,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cases otherwise agreed in the contract. The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shall be liable for covering the debts of the venture with all its assets."说明:依照本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凡经批准设立的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无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14、《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
15、《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五条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全国人大
2004.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79.7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约定。”
3、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
(2)《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外经贸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配额的申请,签发配额申请;办理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的进口登记手续,签发进口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规定发布部门:国家⼯商⾏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号:第⼀条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变化。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转让股权;(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投资者股权;(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质权⼈或受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债权⼈或其他受益⼈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其合并或分⽴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七)企业投资者不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效。

第四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7.01•【文号】国发〔2016〕41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6〕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改革开放措施依法顺利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以及《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件国务院文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等4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国务院2016年7月1日附件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序号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调整情况实施范围1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屮华人民共和国屮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 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作企业的设立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第四章投资.合作条件第五章组织机构第六章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第七章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第八章期限和解散第九章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第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屮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

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屮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返回第二章合作企业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 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设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3.3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的说明──1988年3月31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于1987年12月22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今年1月9日李鹏代总理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的议案提请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并决定提请这次大会审议。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说明如下: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起草过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起草工作开始于1980年。

当时的国家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及其后来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多次组织有关部门赴广东、福建和经济特区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行调查研究。

1983年12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座谈会,讨论经贸部拟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

会后又邀请了有关的经济法学教授和专家对该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4年5月16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多次组织研究讨论修改,对外经济贸易部又于1985年12月18日向国务院报送了第二次送审稿。

在整个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和修改工作。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起草时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1、制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指导思想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主要有三种形式,即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截至1987年底,全国已经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5193个,协议投资金额达122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33.8亿美元。

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附件一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一、行政执法资格:法定行政机关二、行政执法法律依据:(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二)行政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9、《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13、《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1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第十二项。

(三)规章15、《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四条。

16、《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

17、《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第三条。

18、《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二条。

19、《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

20、《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21、《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

22、《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23、《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24、《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五条。

25、《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2.19•【文号】国务院令第648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设立程序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商相关联发部门同意,决定废止56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商务部2019年12月25日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6〕第12号)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1〕第454号)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函〔1994〕第89号)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5〕第366号)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6〕658号)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6〕第66号)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8〕第302号)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综函字〔1998〕第260号)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十一、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25号--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十二、商务部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商法函〔2004〕第45号)十四、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第71号)十五、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商法字〔2005〕第32号)十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第37号)十八、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商办法函〔2006〕第32号)二十、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第38号)二十一、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二十二、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3号)二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8〕59号)二十四、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二十五、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1号二十六、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51号)二十七、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64号)二十八、商务部关于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指导意见(商资发〔2008〕510号)二十九、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土地利用统计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89号)三十、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2号)三十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三十二、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三十三、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商资函〔2009〕8号)三十四、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平台调整时间的通知(商办资函〔2009〕56号)三十五、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6号)三十六、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商资发〔2009〕573号)三十七、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0〕148号)三十八、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三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四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四十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四十二、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2〕144号)四十三、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商资函〔2012〕269号)四十四、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四十五、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3〕67号)四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3〕657号)四十七、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1号--关于开展规范优化外商投资审批试点工作的公告四十八、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四十九、商务部、外汇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40号)五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殡葬服务设施审批权限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123号)五十一、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五十二、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0号--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五十三、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366号)五十四、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223号)五十五、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7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7〕130号)五十六、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开展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8〕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9.04•【文号】外贸部令[1995第6号]•【施行日期】1995.09.0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

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合作企业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南昌外资公司注册资本

南昌外资公司注册资本

南昌外资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仍适用《合资法》、《合作法》及《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也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缴交期限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并且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注册资本≤50万美元1年50万美元<注册资本≤100万美元1.5年1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万美元2年300万美元<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3年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法律职业资格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三) (1)

法律职业资格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三) (1)

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三)(总分:94.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B}}单项选择题{{/B}}(总题数:16,分数:16.00)1.外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 )内缴清。

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 ),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内缴清。

(分数:1.00)A.3年、15%、90天√B.1年、10%、90天C.5年、5%、180天D.3年、10%、180天解析:[解析] 依《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命题。

2.韩国人宋某拟在青岛设立一家外资企业,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分数:1.00)A.宋某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文件B.宋某没有在企业成立之日起90天内缴足第一期出资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C.第二期出资宋某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缴纳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延期缴纳D.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进行征收,应给予宋某相当于企业净资产的补偿解析:[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根据该条规定,对外资企业的补偿是相应的补偿,并不是等于企业净资产的补偿,所以D选项不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根据该条规定,A选项不正确。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第一期出资必须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足,不能缴付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根据《外资企业法》第7条的规定,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外资企业成立的日期,所以B选项正确。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基础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2.规划、土地、环境评价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2005年8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l 1月29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l号),1999年3月16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1999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4]164号),2004年12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设、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三资法——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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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自1988年4月13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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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1996]第658号
1996年10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汕头市、珠海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9月4日以部令(第6号)对外发布。

此后,我部不断收到对其中某些条款的询问。

经研究并协商有关部门,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若干条款做出以下说明,现予发布。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
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1995年9月4日发布施行,现对执行《细则》若干条款问题做出以下说明:
一、 《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说明:依照本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凡经批准设立的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所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说明:本条第一款所称投资是指合作者用货币、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工业产
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的出资。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作条件是指合作者提供的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财产权利。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但应做辅助登记,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合作者所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作为合作谈判依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不得低于中国和外国合作者投资额之和的25%。

三、 《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它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说明:本条第一款所称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是指合作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合作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偿还企
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中方不得先行分配合作企业的固定资产。

本条第一款中(三)项是指经财政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允许外国合作者以分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使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

因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合作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以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

报批程序:
在合作企业设立之前,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采取《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三)项所述方式的,应先由中国合作者按程序向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担保函,经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细则》第七条规定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在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外国合作者欲采取本条第一款中(三)项规定的方式提前回收投资,应由合作企业按程序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担保函。

审查批准机关自收到上述有关文件之日起60天内会同财政机关审核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如果合作企业需加速折旧其固定资产以使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事先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本文中“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

“财政税务机关”是指与上述审查批准机关同级的财政、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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