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诉还是滥裁
民诉法学知识点归纳总结
民诉法学知识点归纳总结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公平、合法、快捷、简便的原则。
公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原则,它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保持公正、不偏不倚,对当事人一视同仁。
公平原则是在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合法原则是强调在诉讼中,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不得擅自创设法律。
快捷原则是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高效、迅速,不得拖延时间。
简便原则是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采用简便的程序,减少繁琐的诉讼环节,提高司法效率。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步骤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立案、受理、审理、判决和执行等步骤。
立案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受理是指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诉讼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
审理是指法院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包括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等形式。
判决是指法院在审理结束后,依法对案件做出裁决。
执行是指法院对判决结果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主要包括证据的种类、证据的举证责任、证据的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审查等方面。
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当事人如果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可以根据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判决。
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法对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全,严禁伪造、篡改证据。
证据的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排除虚假证据,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四、诉讼时效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诉讼时效主要包括起诉时效和申诉时效两个方面。
起诉时效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如果当事人在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就会失去起诉的权利。
申诉时效是指对法院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的时间限制,如果当事人在申诉时效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就会生效。
质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最后一句
质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最后一句陈桂平【学科分类】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出处】本网首发【摘要】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确实促使了不少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在减轻了劳动者诉讼成本的同时又提高了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然而毕竟这部法律的出台,利弊分析各家有各家的说法,但由于是新法,现实实施还是存在争议,于是在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此来明确及细化其规定,当然这条例本身也给法学家认为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博弈后的产物,但本人仅就其第二十五条的部分规定发表质疑,该条例第二十五条最后一句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下文中的立法原意仅针指该规定的立法原意,就此展开以下的质疑:【关键词】赔偿金;法不溯及既往【写作年份】2009年【正文】一、推敲其立法的原意在质疑开始之前,本人大胆的推敲了其原意,从上述的规定看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用工之日起计算,那么也就是偏向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故而其立法意图大概有:1.由上至下规范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提高用人单位的合法意识;从近代以来,我国的法治可以说,主要走的是由上至下推动的道路,这点跟国外不同,国外由于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强、同时也由于历史原因,主要走的道路跟中国相反,这点也就促使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更加注重民意,也非常小心的使用手中的权力,社会的和谐通过权利控制权力来实现,并且权力的行驶为了更好的服务权利的享有。
劳动法在我国被认为是经济法或社会法,即不同于民法也不同于刑法,属于夹心饼干,理由是,其即有体现意思自治的一面,又更多的表现出国家的强制和干预,所以夹于私法和公法之中,正是这个原因,立法者才能更多的利用立法这个工具来推动法制的健全和法的运作。
2.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资源平衡;就现实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资源上十分不平衡,究其原因,劳动者一旦被单位聘用,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依附性,用人单位拥有劳动者没有的许多资源,比如人力、物力和财力,尤其是信息上的不对等,在信息社会的现代更加突出,那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很容易受到侵害,在《劳动合同法》及其条例出台之前,有关劳动者索赔的渠道及赔偿数额等尚不足以震慑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的低廉导致其轻视法律的惩罚甚至于视法律于无物。
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
浙江的一家企业发现某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依照相关机构给出的意见向被诉侵权企业索赔。
在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对方以该企业涉嫌恶意诉讼为由,要求其赔偿诉讼中的支出。
起诉未获法院支持浙江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公司”)是一款“硅胶电热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案涉专利”)权人。
2018年4月,宁波公司发现佛山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以及苏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一款产品与自家的相似。
该产品制造商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公司”),监制商为佛山公司。
宁波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下称“知产研服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定该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8年8月1日,宁波公司以广东公司、佛山公司、苏某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案涉专利权的行为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中院”)提起民事诉讼。
宁波公司同时请求法院对广东公司、佛山公司、苏某某的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018年11月29日,佛山公司与宁波公司达成和解,向宁波公司支付10万元。
宁波公司遂撤回对佛山公司的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东公司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
双方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二审律师代理费为2.5万元,差旅费按1万元计。
宁波中院经审理指出,广东公司是一款“电热型硅胶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生产的案涉产品属于自身专利权范围,未落入宁波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遂判决驳回宁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案件审结后,佛山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宁波中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未侵犯宁波公司的专利权,并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由宁波公司返还10万元。
2021年2月1日,宁波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佛山公司未侵害案涉专利权,驳回佛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立案登记制下的行政“滥诉”之认定
立案登记制下的行政“滥诉”之认定李凌云【摘要】立案登记制实行以来,已将更多行政争议纳入司法程序之中,但也引发了人们对行政“滥诉”的忧虑.对行政“滥诉”乱象进行治理之前,应先确定标准去认定何为“滥诉”,否则很可能会混淆“滥诉”与非“滥诉”案件,将某些正当诉求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认定当事人构成行政“滥诉”,应当看其是否具备主观故意、扰乱司法秩序等要件.行政“滥诉”表现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典型特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频繁、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了干扰等则不属于这一行为.法院对一起行政案件是否构成“滥诉”发挥着关键作用,当前阶段法院应以审慎的理念对待行政“滥诉”.【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25)004【总页数】5页(P81-85)【关键词】立案登记制;行政诉讼;滥诉;认定标准;治理【作者】李凌云【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4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2014年11月,立案登记制成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
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开始施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一周年以来,已将更多行政争议纳入司法程序之中,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畅通了渠道,在很大程度上破解了饱受诟病的立案难困境。
①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第一个月时间里,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113.27万件,同比增长29%,其中行政案件增幅最大,同比增长221%。
参见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首月情况:立案数超百万当场立案率达9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0日第001版。
伴随着“民告官”案件显著增加,也引发了人们对行政“滥诉”的忧虑。
关于行政“滥诉”的概念,学界暂无明确的定义,笔者尝试为其厘定一个初步的含义,即这是指当事人滥用行政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活动秩序,损害了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非理性行为。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与法律规制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与法律规制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的出现是由于我国司法和立法越来越注重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公民也越来越重视对自己利益的保护,所以积极追求利益最大化,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也出现了对权利的滥用。
不管是哪种方式的滥用都会造成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损害,更甚者会影响到司法的公平,现在问题的关键是没有对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规制,所以这种情况越来越多,立法者和司法者应该考虑的是出现程序滥用问题该如何解决,是对滥用程序的人进行处罚还是别的方式?这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概念和种类(一)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概念何为“程序滥用”,立法和司法界并没有对这个行为有一个准确的定义。
因为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形式多样,而且定义又比较模糊,所以很难非常准确的对其进行定义。
笔者认为,一切司法活动都要合法化,一切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都是不合法的,可以认为是滥用程序。
但是这样一来,程序滥用的定义又过于广泛,其一,法律是有漏洞的,也存在当事人每一步都遵循法律的规定但是提起了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法律不可能对每一项每一小步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二,是这样对程序滥用进行定义也不利于司法机关以及公民的理解,要想认识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我们应该从其分类来看。
(二)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的分类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诉权的滥用,另一种是滥用其他程序权利,而对诉权的滥用又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狭义的诉权滥用,一种是恶意诉讼。
这里从民事诉讼程序滥用的大分类来说,即对诉权的滥用,和对其他程序权利的滥用。
什么是对诉权的滥用呢?诉权是公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寻求司法机关司法救济的一项权利,也是人人都享有的一项权利,它不以实体权利即诉的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但是如果诉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又提起诉讼那就没有意义,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有一个案例是北京一个公民因为一元钱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这种诉讼究竟是不是对诉权的滥用呢?很多学者认为标的额如此之小的民事诉讼是没有必要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诉权的适用没有合理不合理之分,只有合法不合法之分,该当事人的确是诉的利益受到了侵害,那么他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是合法的,有的小利益下隐藏的是更大的权益,比如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所以我认为这种诉讼就不是诉权的滥用。
_一元官司_是否构成滥用诉权_
摘要: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小标的额民事案件不断出现,其中,“一元官司”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随意侵犯他人权利现象的发生,是公民法律和权利意识高涨的体现。
但这类诉讼引起的争议,法律界仍认识不一。
由于“一元官司”受理旨低廉,诉讼门槛较低,其中不乏有人以打“一元官司”为借口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但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一元官司”,经济价值虽小,却也有一定的精神价值。
关键词:一元官司;诉权;精神价值分析中图分类号:DF7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 (2010)17-0153-02收稿日期:2010-03-22作者简介:包珍珍(1974-),女,浙江温州人,从事法律研究。
“一元官司”是否构成滥用诉权———以精神价值分析为视角包珍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办公室,浙江温州325000)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Serial No.91No.17,2010总第91期2010年第17期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深入,公民的诉讼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越来越多的人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获取救济。
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小标的额民事案件不断出现,这种诉讼标的很小的诉讼通常被形象地称为“一元官司”。
正如西谚云:“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对于这类诉讼,法律界有许多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随意侵犯他人权利现象的发生,是公民法律和权利意识高涨的体现,值得提倡;有人认为如今法院收案剧增,审判压力非常繁重,动辄提起小额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的精神,是滥用诉权的表现。
一、“一元官司”的精神价值效应事物的发展总是呈现两面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元官司”呈现出复杂性和多元性的特点。
由于“一元官司”受理旨低廉,诉讼门槛较低,其中不乏有人以打“一元官司”为借口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但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一元官司”,经济价值虽小,却也有一定的精神价值。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滥诉及其法律规制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滥诉及其法律规制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类,伴随行政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的制度实施,促使其出现了滥诉现象。
因此需要对此类问题进行有效解决,通过对行政滥诉进行规制,但是不可以把行政滥诉的认定标准设置过低,防止其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人民法院虽然具有认定行政滥诉的权力,但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保持中立,促使行政滥诉在可以依法规制。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滥诉;规制措施引言伴随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贯彻实施,其在制度和法律层面正在进行不断完善,同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资格限制,这种特殊性导致法院内部积聚了大量的信息公开案件,反复出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导致政府信息公开出现滥诉现象,对司法资源造成了严重浪费。
1、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行为产生的原因1.1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层面缺少规定针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制度条件上缺少相应的规定,对于大量或反复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缺少相关的制度条款。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整体的构架层面,缺少一定的程序弹性和制度约束,导致行政机关不能对大量、反复的非正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有效处理,其难以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针对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具有答复的义务,换而言之,提出无限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必须给予答复。
行政机关的答复属于行政行为,法律规定可以对此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继而实现实质意义的无限制的重复性起诉。
1.2行政诉讼案件的门槛较低首先,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费用比较少,难以起到限制诉讼的作用。
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一件诉讼费为50元,相比于高额成本的信访和上访,行政诉讼成本相对较低,甚至不需要任何的成本,就可以获取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法庭上平等辩论的机会,同时可以利用行政诉讼向行政机机关施加压力,使行政机关妥协,继而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
博弈与平衡:试论新《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诉权保障与滥诉规制
博弈与平衡:试论新《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诉权保障与滥诉规制作者:顾浩立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7期摘要: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与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彰显国家保障公民诉权的良好趋势,公民提起行政诉讼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途径。
但是在此新阶段,也出现了公民滥用诉权等问题,导致资源浪费。
因此,立法应当尊重公民的诉权,但也应合理规制滥诉。
本文力求寻找保障诉权与规制滥诉的平衡点,并给出合理的建议,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关键词:“新行政诉讼法”;诉权;滥诉;平衡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35-02作者简介:顾浩立(1991-),男,重庆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行政诉讼法》是保护公民权益免受公权力侵害的重要工具,是纠正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
2014年11月1日通过,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是确立了立案登记制,更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诉权,鼓励公民提起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自身权益,相较于旧法无论是在立案、受案范围、审判结果等方面都呈现出不少亮点保障诉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但伴随着新法的出台与施行,其也暴露出部分公民利用新法不进行立案审查而不合理行使诉权,导致大量资源浪费的问题。
笔者基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对如何保障公民诉权并规制滥诉进行分析,解读滥诉根源所在,并作出理性建议,以期在保障诉权与规制滥诉之间达到平衡。
一、新法在诉权、滥诉方面的新变化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并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更好的保障,行政诉讼展现出了一片欣欣向荣的局面,特别是在案件数量上快速增加,如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2015年全年新收案件1438件,较之2014年的809件增长了77%,较之2013年新收案件609件增长了两倍多。
但在这良好局面的背后,大量的滥诉案件也给行政诉讼添加上了几分虚假繁荣的意味。
撤回起诉评析报告
撤回起诉评析报告一、引言撤回起诉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
撤回起诉可能由于一系列原因产生,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或策略调整等。
本文将对撤回起诉进行评析,分析其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和应对措施,旨在为相关诉讼当事人提供参考。
二、撤回起诉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第一审判决书作出前自行撤回起诉。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原告须经被告或者经人民法院同意才能撤回起诉,避免恶意滥诉或滥用撤诉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
如果被告同意撤回起诉,法院将根据双方的申请作出相关处理;如果被告不同意撤回起诉,原告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撤回起诉。
三、撤回起诉的影响1. 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撤回起诉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一定影响。
原告撤回起诉后,其主张将无法在法院审理中得到裁决,可能会导致其权益得不到保护。
同时,被告可能因此失去对原告的反诉权。
2. 撤回起诉请求的考虑因素撤回起诉请求往往是在双方当事人重新评估案件情况后做出的决定。
撤回起诉请求的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当事人考虑到诉讼进程可能会持续很长时间,并希望尽快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过谈判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决定放弃继续诉讼。
3. 法律责任和局限性法律对撤回起诉的一定限制,以防止滥用撤诉权。
如果原告滥用撤回起诉权,法院有权拒绝受理其后续的同一纠纷的诉讼申请。
此外,如果原告频繁地撤回起诉,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滥诉,对其法律责任进行追究。
四、应对撤回起诉的措施1. 建立健全的证据体系为了避免撤回起诉的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起诉前应尽可能建立充分的证据体系,以确保案件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只有有力的证据支持,才能提高诉讼胜算,减少撤回起诉的可能性。
2. 谨慎选择诉讼策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谨慎选择适合的诉讼策略,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整。
别滥扣“恶意诉讼”的帽子
讼 案 件 增 多 ,并 且 这 类案 件 常 常 不 被 法 院 支持 , 此 , 有学者 及媒体 提 出“ 为 就 恶
意诉讼 ” “ 或 滥诉 ” 念 , 为 从 ” 益 ” 概 认 效 的 角 度 , 设 法 制 止 恶 意诉 讼 。有 的 民 事诉 应
程 序 过 程 。因 此 , 如诉 权 被 恶 意 使 用 , 假
通过 诉讼得到 法律 的救济。不能 以诉 讼 成 本 大 而 取 消 这 条 救 济 途 径 。 而 法 律 的
价值 观与金 钱 的价值 不能进 行 类比 , 法
为 追 求 不 法 、不 当利 益 或 达 到 其 他 非 法
目 的 而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违 法 行 为 或 现
从本质上讲 ,法律 就应 当是鼓励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关 规 定 。对 于 此 案 , 告 刘 殿林 称 自己是 原 善 意 的 ,是 给 消 费 者 和 相 关职 能 部 门提
其 实,诉讼权 是法律规 定的一种程
序 性 权 利 ,即 它是 一种 必 须 通 过 程 序 运 作 过 程 才 能 实 现 的权 利 。 单 靠 诉 权 主 体
自 己是 无 法 实 现 这 一 权 利 的 。 在 这 里 ,
立 的 司 法 机 关 手 中 ,即 都 要 经 历 司 法 的
诉 讼 提 起 目的 是 要 引 起 人们 对 习惯 了 的 某 一 种 现 象 或 观 念 进 行 改 变 时 ,即 使 一 时 诉 讼 结 果 失 败 了 ,也 不 能 否 定 其 现 实 的意 义 。 但 将 这 种 诉 讼 归 结 为 恶 意 诉 讼
象 。其 实 , 谓 “ 意 诉 讼 ” 不 成 立 的 , 所 恶 是 本 身就 是 个 伪 命 题 , 因为 既然 诉 讼 是 公 民 的 一 项 权 利 ,那 么 当事 人 就 可 以 自 由 选 择 是 行 使 还 是 放 弃该 项 权 利 。 对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起诉 ,我 们 只 能 说 它 是 不 能诉 、 该 诉 , 对 于 某 个 人 不 而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缺陷与改革
“啪f Sw t a m A nd So e i et V堡篁』查垒垒三!!!兰呈星!!!』。
箧置翌翟雹蚕鍪置论我国民事诉谂中寨外叭申请再审制度的缺陷与改革陈园摘要近年来随着虚假诉讼等案件的增多,案外人中请再审的案件也日渐增多,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连续颁布三个司法解释对案外人中请再审进行了县体规定.本文从法律规定和现实案例阐述了案夕l-z.中请再审制度的缺陷,并从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考察探寻完善途径,以期促进人们对索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更多的关注.关键词案外人再审制度比较法考察中图分类号:I)925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立法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有关规定最早见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其第三编执行程序中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后半句即是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立法规定。
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申请再审沿用了上述规定。
可见,在法律结构上,我国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置于执行程序编章,而不是审判监督程序编章。
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司法解释,统一见于2007年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三个司法解释。
2008年11月3日,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申请再审所需提供的材料等进行了规定:同年11月25日,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细化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2009年4月27日,最商院颁布《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法院受理、审查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具体做法。
司法解释连续对案外人申请再审作出规定,表明我国重视对案外人的保护,然而也体现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一些限制。
非虚假诉讼承诺书
非虚假诉讼承诺书
本人XXXX(姓名)系被告方,就本案向贵院提出如下非虚假诉讼
承诺,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诉讼活动的真实性和诚信性:
一、本人郑重承诺,提起本案诉讼的所有陈述、证据和意见完全基
于事实,并且不隐瞒、不歪曲事实真相,不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故意隐匿或销毁证据的行为。
本人将本着诚实、谨慎的原则进行诉讼
活动,确保诉讼过程的真实和公正。
二、本人郑重承诺,未经授权将不使用虚假身份、虚构事实、故意
误导或诋毁对方当事人的方法来进行诉讼活动。
不进行任何拖延、夸大、误导等有损对方当事人利益,也有损公正、合法性和公共利益的
行为。
三、本人郑重承诺,在诉讼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未经许可不散布、传播法律禁止的信息,不损害他人的名誉权、财产权、隐私权,也不
进行诽谤、侮辱、恐吓、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来进行诉讼活动。
四、本人郑重承诺,不滥用诉讼权利,遵守诉讼规则,不提起滥诉,不滥用法律程序,不以诉讼作为达到其它非诉讼目的的手段。
遵从法
庭的裁决和判决,不进行过度抗辩或阻挠正当司法程序。
五、本人郑重承诺,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将积极履行法院的裁决和
判决,按照法院的要求做好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工作。
确保个人行为符
合承诺和诉讼规范,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信誉。
此致,
XXX(姓名)yyyy年mm月dd日。
受立案制度改革工作总结
受立案制度改革工作总结
近年来,我国受立案制度改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这一改革过程中,我们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探索创新,取得了一系列阶段性成果。
首先,受立案制度改革工作在规范司法程序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
通过加强对受案范围和条件的明确规定,明确受案标准和程序,有效规范了法院受案工作,提高了受案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我们还加强了对受案材料的审核和审查,确保了案件受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效防止了滥诉滥诉的情况发生。
其次,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受立案制度改革工作也取得了显著成效。
我们通过建立健全的案件分流机制,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有效解决了案件积压问题。
同时,我们还加强了对案件审理质量的监督和评估,确保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最后,在加强司法公正方面,受立案制度改革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
通过加强对受案法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有效提升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同时,我们还加强了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监督和公开,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总的来看,受立案制度改革工作在规范司法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加强司法公正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为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坚持改革创新,不断完善受立案制度,为建设法治社会、实现司法公正不懈努力。
诬告滥诉调研报告
诬告滥诉调研报告诬告滥诉调研报告一、调研内容和背景诬告滥诉是指个别人或刑事、行政、公务、民事或经济纠纷中的一方无事实依据地、恶意地诬告敌对一方,以达到消耗对方时间、金钱和精力的目的。
目前,诬告滥诉现象在社会中普遍存在,对个人和社会造成重大的损害。
为了更深入了解诬告滥诉的现状和原因,本次调研旨在调查诬告滥诉的普遍程度、受害的形式和原因。
二、调研方法和对象本次调研采用的方法主要包括问卷调查和面谈。
问卷调查主要面向普通市民,调查对象以随机抽样的方式选择,以保证抽样的公正性和代表性。
面谈主要选择了一些与诬告滥诉相关的专业人士,包括律师、法官和社会工作者等。
三、调研结果分析根据调研结果,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诬告滥诉现象在社会中普遍存在。
86%的受访者表示自己曾经或目睹过他人遭受诬告滥诉的情况。
这一现象严重侵犯了个人权利,对社会和谐稳定也造成了负面影响。
2.诬告滥诉的形式多种多样。
在诬告滥诉案件中,虚假的举报和报警居多。
一些人出于私人恩怨、经济利益等目的,利用法律和相关机构的漏洞,恶意举报他人。
此外,某些案件中还出现了恶意追责、网络攻击等形式的诬告滥诉。
3.诬告滥诉的原因复杂多样。
根据调研结果,导致诬告滥诉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和监管机构的失职导致监管不严,给了诬告滥诉可乘之机;二是一些人缺乏法律意识,对于虚假诬告和滥告滥诉没有足够的警惕性;三是人们在处理纠纷时过于情绪化和冲动,缺乏理性思考和沟通的能力;四是一些群体和个体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和报复心理。
四、调研建议为了遏制诬告滥诉现象,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作用。
建设高效、透明的法治环境,加强法律对于诬告滥诉的打击力度,提高监管机构的执法效率和能力,确保人们在社会中有更多的信任感。
2.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加强法治教育,提高人们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和遵守,增强公众对于诬告滥诉行为的警惕性,减少诬告滥诉的发生。
起诉的程序费用
起诉的程序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起诉一方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被称为起诉的程序费用。
本文将就起诉的程序费用的概念、作用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探讨,并就其影响进行分析。
一、起诉的程序费用概述起诉的程序费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起诉方需要支付的费用。
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证据收集费等。
它们的收取旨在维持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和提供公正有效的司法服务。
二、起诉的程序费用的作用1. 维护司法公正起诉的程序费用的收取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通过收取费用,可以减少虚假起诉、恶意起诉等不良诉讼行为的发生,维护司法机关的公正性,确保合理、公平的裁决结果。
2. 防止滥诉起诉的程序费用的收取也可以起到防止滥诉的作用。
由于起诉方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可以有效地遏制滥诉行为,减少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3. 保护被告权益起诉的程序费用的收取还可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起诉方需要支付一定费用后,会对起诉人的起诉行为进行思考和权衡,减少无谓的诉讼,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起诉的程序费用的规定起诉的程序费用的收取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具体规定。
一般而言,以下几个方面是常见的规定:1. 诉讼费诉讼费是最常见的起诉的程序费用之一。
诉讼费的数额根据诉讼的性质、标的金额等因素有所不同,一般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收取。
2. 律师费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起诉方需支付律师费。
律师费根据律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及法律规定进行收取,数额会因律师的专业水平、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3. 证据收集费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起诉方还需支付证据收集费。
证据收集费用于支付获取、处理证据的相关费用,如调查费、鉴定费等。
四、起诉的程序费用的影响起诉的程序费用对诉讼行为和司法效率有着重要的影响。
1. 沉重的经济负担对于一些经济状况不佳的起诉方而言,起诉的程序费用可能成为沉重的经济负担,限制了他们行使诉讼权的能力,导致司法不公。
2. 减少虚假起诉起诉的程序费用的收取可以减少虚假起诉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
诉讼保金的名词解释
诉讼保金的名词解释诉讼保金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原、被告方当事人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
诉讼保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履行诉讼活动的义务,并减少滥诉和恶意诉讼的发生。
一、诉讼保金的作用诉讼保金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制度安排,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 保证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未提交证据、不出庭等,将导致对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而提供诉讼保金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按照法院的要求来进行诉讼活动,确保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2. 减少滥诉和恶意诉讼:由于当事人需要提供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会增加诉讼成本和风险,因此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减少滥诉和恶意诉讼的发生。
如果当事人故意提起虚假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一旦败诉可能会面临较大的经济损失。
3. 保护第三人利益:在一些案件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如财产保全、行为确认等。
提供诉讼保金可以确保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防止原、被告方的行为对第三人权益造成损害。
二、诉讼保金的适用范围诉讼保金适用范围广泛,并不限于某一类案件。
它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劳动纠纷案件、行政诉讼等各类案件中适用。
对于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原告在起诉之前需要先向法院提供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以确保被告一旦败诉能够及时履行判决。
在一些财产性赔偿请求中,法院也会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以防止原告虚假诉讼或恶意提起无法执行的判决。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受侵权方可以请求法院要求侵权方提供一定的诉讼保金,以确保侵权方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再继续侵权行为,同时保证受侵权方获得赔偿。
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法院对用人单位进行行为确认时,也可能需要提供一定的保证金。
这是为了防止恶意用人单位继续侵犯员工的权益。
行政诉讼中,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补偿、责任追究等维权诉讼时,也可能需要提供一定金额的诉讼保证金,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的冲突与化解——以立案登记制为中心的分析
现代经济信息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的冲突与化解——以立案登记制为中心的分析吕 莹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5日1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先行实践探索。
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起诉难”,媒体普遍给予积极的评价,但与此同时该制度在推行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登记立案标准混乱、国民滥诉行为增多、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在阅读相关学术论文并结合实践中北京市海淀法院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尝试提出相应问题的化解之道。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制;案件受理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9-0286-02一、引言由于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立案登记的规定较为笼统,给实践操作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也导致了实践中理解和操作上的混乱。
除司法实践积极探索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外,理论界也积极跟进对这一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理论探讨。
从理论上讲,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施的所谓立案登记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登记制,其更多体现的是司法政策的实践表达。
二、立案登记与立案审查制度的异同(一)两者的不同点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审查程度不同。
立案登记制不是不进行审核,而是强调形式审查,人们只需有具备形式要件的起诉状,就满足予以登记立案的条件。
相比而言,立案审查制对诉状进行实质审查。
二是审查的时间段不同,立案登记制只是把实质审查后移到了立案程序之后的阶段,而立案审查制是在进入立案程序之前就对起诉的内容进行了实质审查,然后基于审查结果判定是否受理立案。
三是诉讼起点不同。
立案登记制的诉讼起点是根据诉状提交的时间点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在立案登记这一案件受理制度下,诉讼程序开始的时间点就是人们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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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诉还是滥裁?——关于陆红霞案的一点意见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其系滥用诉权为由,在未做实体审理的情况下,“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迳行驳回起诉。
其中一段判决理由如下:“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原告陆红霞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
为了兼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和保障原告陆红霞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原告陆红霞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条例》的现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陆红霞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此系国内罕见的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的被裁定为“滥诉”的裁判,也引起业界极大的争议。
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在本案中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裁判理由,该判决最大的问题在于其以人为标准,而非以事为标准去衡量信息公开问题,且判决颇有设定“黑名单”、驳其诉请、断其后路的意味。
从80年代中后期,中国的法学界依然讨论的“权大—法大”和“权利本位—义务本位”等问题,到十八届四中全会彰显的法治精神,“走向权利的时代”经历了艰难的跋涉。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不说是对刚刚抬头的权利意识,尤其是行政诉讼领域鲜见的权利意识泼了碗不多不少的冷水。
至少在其判决理由中,我们看不到司法的谦抑性原则。
西谚有云:权利止于他人鼻尖。
该院以此评判陆红霞行为的同时,可能没注意到自己不止逾越了“鼻尖”,而且是“蹬鼻子上脸”,其“司法之手”伸的未免过长了些。
关于行政诉讼,汪庆华教授在《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载《中外法学》2007第5期)一文中有精辟的论述,该文的部分论述似可以解释公民陆红霞“滥用诉权”的实质。
悲情的抗争和“滥用诉权”、“公共利益”孰是孰非,会有很多种解读,特将汪先生的部分论述摘录共享:“以司法作为抗争的渠道,这在中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当中,也颇为常见。
比如,我和应星在一篇文章中曾经指出,像农民律师张立广所说的起诉是为了“出气”,以及高铁钢的中国式维权。
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许多公民在败诉之后,仍然愿意走上法庭。
玛丽。
加拉格尔在她的文章“中国的法律动员:了解后的去魅和法律意识的发展”中谈到,在中国,政府通过普法运动、法治教育、媒体报道、社会传统等多种渠道增强了民众对于法治的认识和信心。
一旦当事人不得不走向法庭的时候,他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有所加深,但是通过和法律打交道,他们对于法治的信心却有所降低。
许多劳动纠纷中的劳工一方在劳动纠纷诉讼中以失败告终,对法律的过高期望大大降低,对于通过法律解决他们的纠纷却有着更多的现实感,甚至愤世嫉俗。
用加拉格尔的话来说,就是他们对于法律已经是经由了解而去魅。
但是加拉格尔也强调,尽管如此,绝大多数的败诉者仍然愿意走向法庭,他们并没有因此而拒绝法律。
不过,加拉格尔并没有对这个现象给出非常有说服力的解释,她引用受访者的说法,那是因为他们变得对法律更加了解,从而准备更为充分了。
我在S省西部调查艾山村一个群体性案件的时候也发现了同样的对法治去魅了的民众继续走向法院的现象。
在这一群体性案件中,以艾山村精英为代表的艾山村民由于不满前村委会和县河务局签订的取土协议,经历了上访、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所有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最后是通过法院解决了纠纷。
尽管二审法院判决村民败诉,但法院在判决之后在双方之间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和协调工作,村民也获得了一笔为数不菲的赔偿。
因为没有完全实现其在诉讼中主张的数额,村庄精英们对此非常不满,另外,他们对法律判决他们败诉也有相当的意见。
尽管如此,在遇到新的纠纷的时候,他们不再去上访,而是直接求助于法院。
艾山村的精英对于之前因土地和政府发生纠纷的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满意,他们甚至表示还想翻案。
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该案结束之后将那些拖欠承包村集体土地的合同款的村民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补交合同款。
在我看来,司法作为合法的抗争渠道这一功能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民众在对法律经由了解而失魅之后仍然走上法院。
另外的一个原因在于民众表达其利益机制之渠道的有限性。
在中国,民众得以表达自己意愿的民主机制或者是完全没有,或者是处于初级阶段。
法院作为一个公共的机构,其体现出来的公民抗争的合法性进一步激发了基层民众充分利用它的意愿。
欧博文和李连江教授把这种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称为合法抗争,它具有其他抵抗模式所不具有的正当性,这一部分也是因为法治的话语本身已经具有一种独立于其装置的正当性,这种话语之下的行动也容易被社会所认可与接受。
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陆红霞。
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蔡惠忠,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斌,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红霞不服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霞,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梅华、施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红霞诉称:原告陆红霞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被诉答复并提供了通发改投资[2010]67号《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
原告陆红霞认为被诉答复不准确、没有针对性,原告陆红霞申请公开的是“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公开的却是“长平路西延工程”,虽只有两字之差,但内容完全不同。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的通发改信复[2013]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陆红霞向本院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发改信复[2013]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发改投资[2010]67号《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等证据材料。
被告南通市发改委辩称:1.被诉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被诉答复公开的《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包括长平路西延工程的道路、桥涵、管线、绿化及附属设施等建设内容,原告陆红霞申请公开的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批复包含在内。
2.原告陆红霞及其家人存在明显的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和宗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请求驳回原告陆红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发改信复[2013]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回执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陆红霞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
同年11月28日,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通发改信复[2013]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了通发改投资[2010]67号《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
原告陆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调查,认定以下事实: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陆红霞及其父亲陆富国、伯母张兰三人以生活需要为由,分别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通市规划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等共提起至少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报告、所拥有公车的数量、牌照号码及公车品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南通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员2013年度伙食费标准、拘留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城北大道拆迁工程是否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出资、南通市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是否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出资成立、港闸区人民政府2007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城北大道工程前期征地拆迁费用1.5亿元资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及资金列入哪一年财政预算、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何种形式授权南通市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实施城北大道工程中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陆红霞通过短信、电话向南通市城乡建设局顾队长及举报平台举报违法施工后有无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违法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依据、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15组登记在陆富(付)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地籍号地块是否征用、2014年3月8日21时44分唐闸派出所调查过程中具体是哪位天生港镇街道干部多次用什么号码的电话要求派出所将哪些参与稳控的人员放回、唐闸派出所在该所询问室对弘祥拆迁公司员工刘彬进行询问的监控录像、2014年7月12日收到陆红霞《刑事控告书》后是否受案等政府信息。
以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原告陆红霞、张兰分别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2007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等内容相同的信息;陆富国、张兰分别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通市港闸区审计局等单位申请公开“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城北大道的立项批文、城北大道工程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北大道工程拆迁管理费的审计内容及该工程拆迁管理费的总额”等内容相同的信息。
原告陆红霞及其父亲陆富国、伯母张兰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分别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审计局等复议机关共提起至少39次行政复议。
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三人又分别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没有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整、发文字号形式错误,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属形式违法;未注明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至少36次。
本院认为,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还进一步明确,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