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跨省追捕现象看诽谤罪的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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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跨省追捕现象看诽谤罪的罪与非罪
【摘要】网络“诽谤政府”而引发跨省追捕是近年出现较多的一个问题,也被越来越多公民因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公权力的过度扩张背后是公民言论自由权某种程度被侵害。对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需要作出一定的调整保障名誉权同时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关键词】诽谤罪;言论自由权;名誉权
一、由案例看我国诽谤罪现状
2010年甘肃省图书馆职工王鹏被吴忠市警方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事由是王鹏多次写信举报大学同班同学马晶晶在公务员招考中作弊,吴忠市警方认为王鹏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遂以“涉嫌诽谤罪”实施跨省抓捕。
近年来我国公民“因言获罪”,被冠以“诽谤罪”而遭跨省追捕的个案时有发生。对公民言论的滥诉让我们许多民众在社交场合都慎之又慎。甚至大学老师在课堂都战战兢兢。到底什么是诽谤罪?诽谤罪与正常言论是否应该有一条界限呢?无论是否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对于诽谤罪的滥诉应有所反思和限制。
二、我国诽谤罪之价值冲突与选择
(一)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价值取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从宪法确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同时也保护公民的名誉权。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在一定程度是对立的,言论自由权的使用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时,法律就需要对这种言论自由权作出限制。诽谤罪的设立,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所划定的界线。对于“情节严重”的构成性规定与“告诉的才处理”的前提性规定,又分别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诽谤罪的成罪可能进行了限制,进一步保护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体现了刑罚的谦抑精神,同时也体现了对公民言论限度的最大容忍。即只有过度的言论自由侵害他人名誉时我们选择限制言论自由。
(二)国家机关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监督权的冲突。《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享有监督权。对于监督权的行使和言论自由一样,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的。在地方政府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作为诽谤罪时,国家机关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监督权发生是矛盾的,刑法该保护哪种法益呢?这需要在这个划分界限予以区别对待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如何达到二者的平衡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难题。
三、诽谤罪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应保障人权法治理念的要求,保障公民的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在言
论自由与国家公权的对抗中,更多的保护公民权利。有学者提出建议:对含义不清的刑事条款,司法机关应当运用宪法理念指导解释工作,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应当有利于拓展宪法权利和自由的范围,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应当把宪法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最高标准。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并没有实际的法律约束力,我国也没有宪法法院,难以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或者行为作出判决,我国还是需要在刑事立法与刑事程序上予以完善。
(一)设置较高的入罪门槛。对于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从严把握。笔者认为,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严格解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只包括: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对于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其他情形不宜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二)构筑程序障碍。1.排除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网络诽谤管辖权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限制国家机关。对于捏造事实的是否真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人如认为自己的言行不构成诽谤罪,其应该对自己所散布的言论负责,举证说明其真实性。被告人如不能证明所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就应承担诽谤罪的责任。
(三)非犯罪化的处理。从一些国家关于诽谤罪的司法实践状况看,已呈现出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更多通过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来使诽谤人对其不实言论负担应有责任的趋势。日本有关名誉毁损行为的刑事对策,学界及实务界的普遍态度都是朝向缩小处罚范围的方向进行,或许是基于言论自由的保障,或许是基于刑法违法论上的要求,刑罚权已逐渐的在减少其在此一领域的干涉。
近年来社会矛盾的尖锐化,媒体监督和民意对于刑法的一些理念所带来的冲击,对于司法实践来说也是巨大的挑战。是监督权的行使还是构成诽谤罪,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诽谤罪在认定与追诉方面迫切需要加以完善。居于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言论自由的保护,应该限制诽谤罪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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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志超,网络诽谤罪的构成及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中国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