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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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新修订的《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已于2018年1月15日签发,3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出台的背景和修订过程《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港口建设管理,保证和提升港口工程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港口工程建设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一方面,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相继出台,对建设项目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管理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提出简化建设项目前置条件,建立并联审批、协同监管机制等改革要求;另一方面,《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安全、消防、环保、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在试运行、验收和监管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

因此,本着实事求是、问题导向的原则,我部对《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进一步优化了规章体系结构,将上述两部规章合并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做好《规定》制定工作,我部多次组织各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航企业进行工作研讨,赴有关单位进行调研;《规定》(征求意见稿)完成后,我部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咨询研讨,在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网站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于2018年1月10日经第1次部务会审核通过。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包括总则、建设程序管理、建设实施管理、验收管理、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6条。

主要内容如下:(一)管理范围。

《港口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86-1992

《港口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86-1992

级站可与候船厅合并

条 售票厅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售票厅的使用面积 按设计旅客聚集量计算 每人不应
小于
二 售票厅采用自然通风时 净高不宜低于
三 应充分利用天然采光 其窗口面积与地面面积比不宜小

四 天棚和墙面宜作吸声处理
五 售票口数目可根据本站历年使用经验确定
六 售票口宜面对售票厅主要出入口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条 站址与危险品 有毒品 粉尘等污染物作业场
地的防护距离 应符合环境保护 安全和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二节 总 平 面

条 港口客运站应包括站前广场 站房 客运码头
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条 总平面设计应合理利用地形条件 布局紧凑 节
约用地 远 近期结合 并留有发展余地

条 客运站的总平面布置 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港口
利于安全营运和方便使用

条 站房的建筑空间布局和结构选型应具有适当的
灵活性和通用性 且能适应改建和扩建要求

条 站房应设置保障旅客安全和方便的上下船廊
道 且应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相应设施
第二节 候 船 用 房

条 候船厅可根据客运站的等级 旅客构成 设置
普通候船厅 母子候船厅 二等舱候船厅和团体候船厅 必要时
第七节 附属建筑和服务配套设施

条 港口客运站的附属建筑 可根据需要 设变配电
室 锅炉房 浴室 食堂 宿舍 维修用房 仓库 车库和自行车棚等

条 港口客运站的服务配套设施 可根据客运站的
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 设置旅客餐厅 旅馆和商店等

条 附属建筑和服务配套设施的设计要求 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机械化程度的提高,港口的安全管理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

今天店铺在这里为大家介绍港口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欢迎大家阅读!港口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

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三条港口属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重点加强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设;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港口岸线使用第五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交通部令第二号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交通部令第二号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正文:----------------------------------------------------------------------------------------------------------------------------------------------------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一九八八年七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二号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消防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运输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沿海和内河港口(以下简称港口);二、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三、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港口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消防监督。

港口公安机关要设置消防监督机构,配备消防监督员。

消防监督员的配备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职工总数的2‰以内。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五条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时,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制定水域陆域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

建设方案应纳入港口建设总体规划。

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港口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港口码头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要求的,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建议进行改造或者增设。

第七条港口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

油品码头的防火设计,必须执行《石油库设计规范》和《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严格防火防爆安全标准。

在港口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其建筑工程或从国外引进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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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港口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

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七条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题注:《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五、删去附件1“XX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六、试运行报告”部分。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颁布单位】交通部【颁布日期】1988.07.05【生效日期】1988.08.01【失效日期】【时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消防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运输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沿海和内河港口(以下简称港口);二、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三、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港口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消防监督。

港口公安机关要设置消防监督机构,配备消防监督员。

消防监督员的配备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职工总数的2‰以内。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五条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时,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制定水域陆域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

建设方案应纳入港口建设总体规划。

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港口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港口码头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要求的,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建议进行改造或者增设。

第七条港口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

油品码头的防火设计,必须执行《石油库设计规范》和《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严格防火防爆安全标准。

在港口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其建筑工程或从国外引进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防火设计,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后才准施工。

第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同时要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工程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验收。

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在建筑审核业务技术方面予以指导。

(消防培训)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最全版

(消防培训)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最全版

(消防培训)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颁布日期】1988.07.05【实施日期】1988.07.05【颁布单位】交通部1988年7月5日交通部第2号令发布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港口消防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运输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沿海和内河港口(以下简称港口);二、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壹切中外民用船舶;三、港口内的壹切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港口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消防监督。

港口公安机关要设置消防监督机构,配备消防监督员。

消防监督员的配备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职工总数的2‰以内。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五条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时,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制定水域陆域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

建设方案应纳入港口建设总体规划。

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和港口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港口码头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要求的,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建议进行改造或者增设。

第七条港口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

油品码头的防火设计,必须执行《石油库设计规范》和《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严格防火防爆安全标准。

在港口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运营和外资独立运营的企业,其建筑工程或从国外引进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防火设计,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后才准施工。

第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同时要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工程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验收。

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在建筑审核业务技术方面予以指导。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1995年2月23日交通部交公安发[1995]137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运输船舶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民用钢质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以及与船舶消防有关的个人和单位。

运输船舶,是指从事客、货运输的机动船、驳船和拖带驳船的推、拖轮。

第四条本规定由船舶及航运单位贯彻实施,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船舶火灾预防第五条船舶设计、建造要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船舶建造规范的消防规定,并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检验。

船舶建造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

凡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审核部门同意。

第六条船舶探火、报警及固定灭火系统必须保证完好适用。

船舶的消防器材要在指定位置存放,确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船舶要按规定配备消防员装备品。

第七条船舶机舱操作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供油系统必须完好,高温管系不得裸露,及时清除可燃杂物。

第八条船舶自用的危险物品要集中存放于专门的物料间。

氧气和乙炔气瓶要分开存放,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船舶载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交通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船舶装卸《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的爆炸品(第1类)、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气体(第2类)、闪点低于61℃的易燃液体(第3类)、易燃固体(第4.1类)、易自燃物质(第4.2类)、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4.3类)、氧化物质(第5.1类)、有机过氧化物(第5.2类),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护。

第十条油船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一)要有防止静电产生、积聚和放电的措施;(二)避雷装置完好,接地电阻要在规定的范围内;(三)货油舱呼吸阀、阻火器要保持正常技术完好状态;(四)惰性气体装置要保持完好。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废
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6.05.30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7号
•【施行日期】2016.05.3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5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已于2016年5月25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30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码头消防管理制度

码头消防管理制度

码头消防管理制度为了保障码头船舶和人员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港口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港口的码头,包括泊位、堆场、仓库、作业区域等消防管理工作。

二、组织机构1. 码头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码头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与消防、灭火有关的工作方针、政策和工作计划,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2. 码头消防安全管理部门码头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消防管理工作。

3. 码头消防队码头应当组建消防队,配备专业消防人员和消防装备,负责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巡查等工作。

4. 其他相关部门码头管理部门、安全监督部门、海关、边检、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消防管理工作,协助做好码头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消防设施和装备1. 码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消防栓、消防水炮、自动喷水系统等。

2. 码头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包括消防服、呼吸器、消防车辆等。

3. 码头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和装备进行检测、维护和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四、消防培训1. 码头应当组织消防培训活动,对码头职工进行灭火和逃生等消防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意识和自救能力。

2. 码头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检验消防设施和装备的有效性,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五、防火管理1. 码头应当建立健全的火灾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码头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2. 码头应当建立健全的火灾监控系统,及时监测和报警火灾风险。

3. 码头应当制定健全的火灾应急预案和逃生预案,确保人员安全有序撤离。

六、应急处置1. 码头应当建立健全的火灾应急指挥系统,明确消防指挥人员和任务分工。

2. 码头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确保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展开。

3. 码头应当与当地消防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加强应急处置的协同作战。

七、监督检查1. 码头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码头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港口车辆消防制度管理规范

港口车辆消防制度管理规范

港口车辆消防制度管理规范1. 目的本规范旨在确保港口车辆的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员和财产安全。

2.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港口内所有车辆的消防管理工作。

3. 组织机构- 成立港口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的统筹规划和监督执行。

- 设立专职消防安全部门,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4. 消防安全责任- 港口管理层负责制定消防安全政策和制度。

- 车辆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确保车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 专职消防安全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消防安全工作。

5. 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 定期对港口员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 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6. 车辆消防安全管理- 车辆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确保车辆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 严禁在车辆内吸烟或使用明火。

- 车辆加油时必须遵守相关消防安全规定。

7. 消防设施与设备- 港口内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

- 消防设施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随时可用。

8. 应急预案- 制定并定期更新港口车辆火灾应急预案。

- 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置能力。

9. 监督检查- 港口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对车辆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 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消防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10. 违规处理-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 建立违规记录,作为今后安全管理的参考。

11. 记录与档案管理- 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检查、培训、演练等活动。

- 定期对档案进行整理和归档,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12. 持续改进- 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效果,不断改进和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3. 附则-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本规范的最终解释权归港口消防安全委员会所有。

请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以确保其符合具体港口的消防安全管理需要。

港口码头消防管理条例

港口码头消防管理条例

港口码头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港口码头的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港口码头内的一切建筑、设施和各种作业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港口码头消防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港口码头消防安全管理体制。

第二章港口码头消防设施与设备第四条港口码头应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与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水源、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网、消防栓、室外消防栓、灭火器等。

第五条港口码头应配备消防车辆,并保证消防车辆常年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第六条港口码头应建立完善的灭火救援队伍,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第三章港口码头建筑与设施的安全管理第七条港口码头内的建筑、设施应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标准,杜绝违建违章建设。

第八条港口码头的建筑和设施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九条港口码头应制定消防预案,明确各类火灾应急处理措施、疏散路线和人员疏散指示等内容,并组织定期演练。

第四章港口码头作业活动的消防安全第十条港口码头的作业活动应严格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进行,不得擅自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活动。

第十一条港口码头的作业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熟悉使用灭火器材和应急疏散方法。

第十二条港口码头的作业区域应设立明显的灭火器材和应急疏散标志,并保证其畅通无阻。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港口码头消防安全管理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大对消防安全工作的宣传力度。

第十四条港口码头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定期进行自查,消除安全隐患,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危害港口码头消防安全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而导致火灾事故或者人员伤亡的,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

港口码头消防管理制度

港口码头消防管理制度

港口码头消防管理制度港口码头是一个重要的物流节点,负责货物的装卸、储存和运输等工作。

由于码头仓库内通常存放大量的货物,并且码头区域常年有船只停靠,存在一定的火灾风险。

为了确保港口码头的消防安全,制定并执行一套科学有效的消防管理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一、港口码头消防设施港口码头消防设施是防止和控制火灾的关键。

在码头区域内应设置火灾报警系统、灭火器、消防栓和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

火灾报警系统应联动港口内的监控系统,确保火灾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灭火器应按照一定的间距放置在码头区域内,以便员工在发现火灾时能够迅速使用。

消防栓和喷淋系统应满足码头区域的消防水源需求,能够快速供水进行灭火。

二、消防演练和培训港口码头的员工应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培训,提高应对火灾的能力。

消防演练包括火灾疏散演练和灭火器使用演习等,员工应了解火灾疏散路线和有效使用灭火器的方法。

培训应包括消防知识和火灾防控技能等,以提高员工的防范意识和应急反应能力。

针对储存货物特殊情况,还应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预案,确保火灾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灭火和疏散。

三、消防责任制港口码头应建立健全消防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管理层应负责组织实施港口码头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领导小组,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和预算,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

各岗位的员工应按照职责要求进行消防工作,包括定期巡查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消防设备性能、加强火源管理等。

同时,应建立消防安全奖惩机制,对于消防工作表现突出的员工给予表彰,对于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四、应急预案和救援力量港口码头应编制详细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储备相应的救援力量。

预案应包括火灾的报警、疏散、灭火、救援和后续处理等步骤,各步骤要求清晰明确,员工应熟悉并纪律执行。

救援力量包括消防队、急救队和物资保障队等,他们应熟悉港口码头的特点和布局,能够迅速响应并参与火灾处置工作。

总之,港口码头消防管理制度是确保港口码头消防安全的重要保障。

国务院批复通知(1992)-国办通[1992]31号

国务院批复通知(1992)-国办通[1992]31号

国务院批复通知(1992)正文:---------------------------------------------------------------------------------------------------------------------------------------------------- 国务院批复通知(国办通[1992]31号)建设部、轻工业部:建设部《关于明确建筑装饰行业有建设部归口的管理的请示》和轻工业部《关于室内装饰行业归口管理问题的报告》均收系,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现就建筑装饰业与室内装饰业分工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筑装饰业由建设部管理,建筑装饰工程止于墙壁六面的处理,不再向室内装饰空间延伸。

室内装饰业侧重于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和空间处理(其中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仍由轻工业部管理。

保留全国室内装修装饰行业领导小组和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及其办公室,发挥综合协调作用。

有关装修装饰材料的生产、供应的宏观管理,应同国家建材局密切合作。

二、室内六面涉及建筑装饰工程的定额和标准,仍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其中的国家级标准,由建设部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零年联合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全国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取费办法》和《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等规定,因与建筑装饰业及建筑施工业、园林建设业有较多重叠,应商建设部做适当调整或修订。

三、对装修装饰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各地方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登记办证机构和办法,建设部和轻工业部等部门都不得干预。

四、有关部门要协同合作,互相支持,制发文件和部门规章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能范围内业务时,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在未协商一致前不得下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二年九月三日——结束——。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消防管理港口港务【发文字号】交公安发[1992]151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失效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2.03.06【实施日期】1992.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1992年3月6日交通部发布交公安发[1992]1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上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第八条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装载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经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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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92年3月6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上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装载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经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

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
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

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三章消防站
第十二条沿海、内河港口,应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建筑设计标准》,建立水、陆域消防站及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线),应纳入港口总体规划。

已经划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线),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消防站应选建在港区适中位置。

其布局应以接到报警陆域消防队5分钟内和水域消防船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一般原则。

第十五条消防码头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弦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设置任何障碍,应保证火警时消防船紧急出动回转半径的需要。

第十六条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筑应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计。

第四章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港口应建设共用或专用的消防给水设施,并有可靠的供电系统和取水设施。

码头前沿的消火栓应为国际通岸接口。

第十八条消防给水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及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建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消防给水管道锈蚀、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换、修复、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港区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

拆除或移动消火栓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消火栓损坏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五章消防车道
第二十二条港口应合理规划建设消防车道,其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符合《建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港区消防车道。

临时挖掘或占用时,须事先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六章火灾报警与消防通信
第二十四条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建立灭火通信指挥系统,并与所在城市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联网,配备接收船舶火警甚高频无线通信设备。

第二十五条港口的重点消防单位、部位应设置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联通的有线或无线通信火灾报警设备。

第二十六条靠泊、装卸1000吨(含)以上易燃液化气体、5000吨(含)以上甲、乙类易燃液体船舶的专用码头及总储量在10万吨以上的油库区,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采用闭路电视监控或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七章建设与维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港口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港口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从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或设备维修费用内投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削减、挤占、挪用消防建设投资。

第二十八条港区内因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设施,其重建费用全部由损坏或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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