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费用的有关规定在土地执法时的适用误区
土地征用中的缺陷分析及改进方案
土地征用中的缺陷分析及改进方案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土地征用成为一种必要的手段来支持城市建设和发展。
然而,在土地征用实践中,常常伴随着许多缺陷和问题,比如土地征用程序不严谨、政府部门权力过大、政府补偿不公等。
本文将对土地征用中的这些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方案,以提高土地征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一、土地征用中缺陷分析1.程序不严谨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部门往往缺乏明确的程序和规定,导致土地征用的权力被滥用。
特别是在人民群众的土地权益和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人民群众的维权渠道并不畅通,进一步加剧了土地征用不公的问题。
2.政府权力过大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部门强制推动土地征用事宜,使得被征地的村庄无法拒绝土地征用的程序,使得政府的权利过大,不能充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此外,导致政府过分集中控制征地的过程,民众的意见无法有效整合到政策实施中,从而人民群众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3.政府补偿不公在土地征用实践中,政府往往通过对被征地村庄的优惠政策和补偿来减轻民众由于土地征用造成的损失。
然而,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很少公平地给出补偿的原则,往往各村庄之间的补偿差异非常大。
而在土地征用中,政府使得部分地区得到夹带利益,而且会在征地后取得更大的收益。
二、改进方案1.严格规定程序为了解决土地征用过程中程序不严谨的问题,政府部门应该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更加注重规定程序,对于土地征用的标准、程序、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严格规定,确保土地征用的公正性,最终使得越来越多的被征地居民能够得到充分的权利保障和保护。
2.确保民众参与为了解决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权力过大的问题,政府应该充分考虑人民群众利益,并且加强与地方协商和沟通。
需要加强民主监制机制,提高民众对土地征用政策和兴建项目的参与度,确保土地征用政策在实施过程中能够与民众的合理意见顾虑相衔接,实现民主征用,降低征收成本。
3.建立公平的补偿机制政府在征收土地时,必须合理地给予被征地居民补偿。
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摘要:城市的发展让土地变得紧缺起来,国家开始不断的征用土地,这些土地在被征用中有的建成了开发区,有的建成了旅游区,这都是为了城市的发展。
这类建筑都是在短期内完成的,而且土地、资金的投入都非常大,也是和人们的生活、就业、补偿等等情况联系在一起的。
关键词:土地征用;公共利益;问题;对策1 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问题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随着经济体制的改变,征地制度开始出现了不适应的情况,征地难以及由于征地所引发的各类问题也开始相继涌现出来。
但是实际却是被不少的人滥用了,一些经济建设也打着为了公共利益的旗帜,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过分的进行了延伸,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过去我国是计划经济,土地征用也是那个时代所产生的,其特点是补偿范围窄、标准低,这是带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
在一些地区的征用费用里都是以最低的出让价格进行征用,这样的标准是游离于市场之外的,没有市场的验证,也是政府在对这些土地进行征用时完全没有考虑农民的利益,没有对他们给予应有的尊重。
1.1 征用范围乱目前来说对于公共利益这一界定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正因为这样一个概念的模糊才有人钻了条例的空子,将那些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经济建设也归结于此,然后对农民进行土地的征用。
1.2 征地补偿低我国在为了公共利益对土地进行征用的同时也会对土地所有者给予一定的补偿,这个是为了协调公共利益和土地所有者利益之间的矛盾,但是这些法律又有着非常强烈的计划经济特征。
不同地域的补偿也不一样,但是总的来说都不高,虽然相比过去几年有了提高,但是仍然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并且一些廉价的土地征用是剥夺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利益差价,这对于广大的农民来说是一种侵害,并且让政府部门的形象受到了损害。
1.3 保障制度滞后农民的生存依据就是土地,他们不像工人有固定稳定的工作,他们需要靠土地的收成来生存,在土地被征用之后,他们失去了生存工具,生活方式也受到了很大的改变,一些常年耕作的农民在失去土地的时候会不知所措,而且社会保障措施还不齐全,无法让他们的生活得到保障。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作者:黄洪强林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8期摘要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制度存在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分配混乱、缺乏对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补偿资金截留现象严重等问题,这些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制度不健全、补偿标准不合理、分配程序不完善,对此本文从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法律规制角度做出一些探讨。
关键词征地补偿分配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标准分配程序作者简介:黄洪强、林瑶,赣南医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06-02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和赖以生存的基础,随着“十二五”规划的全面提出,工业化和城镇化的速度加快,农村土地被征用征收的越来越多,很多情况下农民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失去土地后基本生活面临威胁,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逐年增长,农民被迫走上上访、信访甚至暴力等违法救济途径。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分配混乱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式混乱。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做出明确详尽的规定,由各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征收补偿办法各不相同。
首先,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一般为政府、村集体和农民按比例分配,但是比例的大小很难把握。
有的政府以及村集体为了各自的利益将绝大部分补偿费用截留,失地农民不分或者少分,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发放给安置单位,主要是用来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如果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那么安置费用应该发放给农民。
很多地方采用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农民在获得一次性补偿后,失去了生产资料,一段时间过后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
而在安置过程中,许多地方对安置补助费层层截留,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
2.补偿费在被征地农民个体之间分配混乱。
补偿费用在村集体成员之间如何分配没有统一标准,各村享有自治权,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确定被分配人员资格及分配办法。
浅析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弊端(一)“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土地征用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公益目的而抵偿取得非国有土地和个人土地的行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仅限于公益目的,非公益目的需要用地,只能通过市场购买。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
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
在实际操作中,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
因此,这里面“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就很难把握。
这就导致国家的土地征用权事实上不受限制的情况,造成权力滥用。
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而非公共利益,一些地方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政绩工程”的促使下,滥用土地,把大量的农用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和工业用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土地征用程序不健全上文已述我国土地征用的程序,这些程序的规定仅是针对土地的保护,没有体现出对农民权利的保护。
政府在征用农村土地的方案作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土地被征用的过程中农民和集体被剥夺了一切权利,完全处于弱势地位,从土地征用的决定到争议的解决完全听任行政部门的命令,土地征用方案和安置方案均在批准之后才公告,这时农民不管有何理由,都不会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
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这种法律制度安排,给征用方过大的权力,而被征用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
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第一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我国在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滥用征地权力,征收范围过宽,缺乏透明度,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过轻、监管不力,补偿费用不合理、不到位,司法保护薄弱。
针对这些问题,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立法,科学界定“公共利益”,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原则,建立畅通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健全土地征收的司法程序。
关键词土地征收问题立法执法司法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取得私人土地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因而土地征收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并给予征地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通过本学期学习《建设用地管理》这门课程和对一些资料的查阅,我就如何规范对集体土地征收,保护农民权益等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意见。
一、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一)滥用征收权力,征用范围过宽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
《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规定都是不清晰的,仅出现了诸如“依照法律规定”等一些原则性的提法,对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界定。
因此,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和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成为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
1、伪造、虚报征地申报材料,骗取审批在即使扩大解释“公共利益”也不可能获得审批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伙同开发商、集体组织、村委会篡改、伪造材料骗取审批。
比如,把基本农田区域改成荒地、山地,把工厂用地写成大学用地,将无后备土地的开发写成有后备土地的开发等等。
2、违法越权审批、变相越权审批有些地方政府无视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超越权限,批准自己在法律上无权审批的用地申请。
浅谈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中的若干问题
浅谈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中的若干问题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征收成为一个热点话题,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也愈发突出。
当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引起热议,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农民的土地是生产资料,对于他们来说,土地征收关乎他们的生存和发展。
这篇文章将从多个角度,浅谈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中的若干问题。
一、谁应该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土地征收补偿费是政府对于征收土地所支付给受影响居民或组织的补偿费,它与征收土地的目的、范围、用途有关,征收土地后,征收的目的是否达到了,征收的土地能够产生多大的效益都会影响补偿费的数额。
但关键是谁应该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
应该由征收土地的人、单位或政府管理部门对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过相关审批流程并获得批准后,才可以得到补偿费。
二、补偿费如何计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计算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的规定来进行,根据项目所加的涉及面积、用途、土地等级、地段价值、及其它因素,经过评估、核定后,确定具体的补偿额度。
一般地说,征收土地的目的、范围、用途都会影响补偿费的数额。
地改后因土地增值而提高的补偿,应按照《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来进行。
三、政府是否合理地使用了国家出资建设的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费是用于政府主张的用途,如修建公路、建筑工程、城市建设等,那么这些项目是否真正是充分发挥了国家的建设效益呢?在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政府应该对土地征收进行审批、调查、评估和监管,确保土地利用是合法、合规,符合公共利益,确保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公正、合理分配,保障受影响的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土地征收是否有合法性?土地征收不仅要确认征收的法律性、程序性、必要性,而且还要与公众沟通,征得受影响人的意见,通过公正透明的决策程序,确保土地征收的合法性,避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发生。
五、公开公正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解决机制是什么?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发生时,政府应该采取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解决机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维护受影响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问题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分为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我国的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在近年来虽然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完善,但滞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问题。
一、征用范围乱主要表现为目前“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
土地征用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征用或征收并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集体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但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内涵和范围限制不够,在理解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而形成了一种无论何种投资主体搞建设,均可征用农村土地的现象。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使用。
比如商业用地本来是不能适用土地征用的,但实际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业目的,而这种商业利用被解释为搞国家经济建设,结论自然就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规定的宽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混同,给一些地方政府滥用土地征用权大开绿灯。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农村土地被征用数量逐年增长, 由此而造成的失地农民逐年增加。
据调查, 1999 年至2005 年, 我省由于征地造成的农业失地人口达35.49 万人。
其中, 全部失地人口 4.12 万人, 部分失地人口31.37 万人。
土地征用补偿费既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经济补偿, 也是对失地农民, 尤其是全部失地农民最为重要的生存保障。
但是, 近年来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中出现了诸多问题, 严重损害了失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利益, 由此引发了大量农村群体事件, 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研究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有效维护失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确保失地农民基本生活生存条件, 既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为此, 我们就1999 年至2006年全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状况作了一次专题调查。
本文就调查中发现的一些问题, 提出本人一些粗浅的认识和建议, 以期达到抛砖引玉, 共同商榷的目的。
1 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调查情况看, 我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 违法占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颁布实施后, 我国实行了土地用途管制和耕地保护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但从调查情况看, 个别地方存在对不符合征用条件的土地, 采取绕道而行, 征用不通改为占用、租用, 先占后征或先租后征的问题。
这类违法占用和租用的土地, 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 普遍存在低价或无偿占用、长期拖欠土地征用补偿费等问题。
1.2 补偿标准过低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 土地市场价格逐年攀升, 城市建设用地每亩售价动辄几十万, 甚至上百万。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农村土地的征用补偿标准却很低。
农村土地征用中的相关问题及对策
农村土地征用中的相关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及城市开发建设的加快,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土地越来越多地被征用。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但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征地补偿费用管理混乱、乱占浪费土地等问题比较严重,从而引发各种纠纷,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因此,严格依法征地,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加大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力度,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及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才能有效保护农民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一、农村土地征用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所办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分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预选符合规划的农用地。
征用农村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否则,不得使用该土地。
用地单位在初步选定某农用地为建设用地后,首先应向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咨询是否符合该农用地的各项规划。
【第二步】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
确认农用地可用于建设后,应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由建设部门审查,符合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选址规费,建设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步】提交用地预审申请。
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选址意见书》两年内向同级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第四步】办理立项等手续。
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向建设部门、环保局等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并缴纳各项审批费用;【第五步】提交用地正式申请。
用地单位再持以上各项审批文件,向原作出预审的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第六步】办理审批手续,批准用地。
由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分不同类型,经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论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法律缺陷及完善
V0 . 9 N . 11 o 3 S p .0 6 e t2 0
论 我 国农 村 土地 征 用 制 度 的法 律 缺 陷及 完 善
练 琪
(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 广西 桂林 5 10 ) 400
摘 要 : 着我 国经济的发展 , 土地征用制度 发挥 着 日 重要 的作 用。但 是 , 随 农村 益 由于现存 的农村 土地 征 用制度是 在计
益。
院发展研究 中心完 成 了一 份历 时两 年的关 于广东南 海农 村
土地股份制改革 的调研报 告 , 这份报 告指 出 , 按照 我 国东 部 地 区一般耕地年产值 80 0 元左 右计算 , 每亩土 地补偿 费至多 两万多元 , 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 1 2年的 工资收 入。更 深 至
定 只是按被征用土地 的原用途 进行补偿 , 而与这块 土地的未 来用途和地价升值毫无关 系。
( 农村 土地征 用的法律程序 不健 全 二)
种割让行 为。土地征用 是任何 国家 为及 时保 障公 益 性项 目
获取土地所必须的 一种行 政行为 , 国也不 例 外。但 是 , 我 由 于我国施 行的是土地的社会 主义公 有制 , 土地所 有权 的主体 是国家和集 体 , 其他 任何 单 位或 者个 人 只享 有 土地 的使 用 权。然 而 , 计划经济 向市 场经 济转变 的过 程 中 , 由于我 国有
至为满足土 地市 场 的一 般需 求 也进 行 土地 征 用 , 超 出了 就 “ 为了公共利益 ” 这个范 围。 第二 , 土地征用 的 行政 主体 的 权 限 不 明。我 国法律 规 定 :行政 主体 出于公 共 利益 的需 要 , 以依法 进 行 土 地征 “ 可 用 。无论 是土地征用的认定 , ” 还是补偿 费的确定和劳 动力 的 安置等 , 民完全处于 被动地位 , 农 都是政 府说 了算 。行政 主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作者:向泽来源:《青年与社会》2016年第09期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国家出于公益目的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日益增多,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因此笔者拟通过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分析并试图探寻对策。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一)征收补偿原则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宪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进行也并没有明确。
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原则缺乏宪法基础。
(二)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征收征用激发社会矛盾的直接诱因是补偿的公平问题。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是不合理的。
(三)征收补偿权利种类不明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并未具体规定,补偿是何种权利,如果说宪法是根本大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那《土地管理法》总应予以明确了吧,但答案是否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也没去明确补偿是补偿何种权利损失,《物权法》对此也未给出答案。
从征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的分析可以看出,对补偿权利种类进行界定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补偿程序不完善征收补偿价格确定的随意性则是未引入民主协商程序,目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缺乏公正性。
二是未设置事前补偿程序。
土地补偿款屡被拖欠是因程序未作刚性限制,因《土地管理法》未明确将土地补偿规定为土地征收的事前程序,所以无法彻底杜绝拖欠补偿款现象。
三是土地补偿救济程序缺失。
任何权利的实施必须有保障,而程序无疑是最为有效的,但我国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保障,没有为土地权益人设立出现争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耕地占用税征收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耕地占用税征收耕地占用税是乌鲁木齐市地方税税种之一已经开征多年,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具有征收基数大和一次性征收的特点,强化耕地占用税税源管理,有助于公平税负、鼓励平等竞争,培植新税源,今后将成为乌鲁木齐市地方财政收入和税源增长的一个重要增长点,乌市地税稽查局20XX年第4季度耕地占用税核实、清欠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就对如何强化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谈一点看法和建议。
20XX年第4季度,乌市地税稽查局按照乌市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对乌鲁木齐市所管辖的67户企事业单位耕地占用税进行了核实清缴,经核实应补税款为19,981万元,已入库7,502万元,尚欠12,479万元。
一、耕地占用税存在的问题㈠耕地占用税新开工手续不全的建设项目管理难度较大,耕地占用税征管过程中,由于占地行为大多数未取得批准手续,土地占用手续不能及时审批,对占地面积等无法准确确认,影响了计税,造成税款不能及时入库。
如:新疆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纳税单位。
㈡建设单位的机构所在地在异地,建设单位的资金支付均在异地,造成征收管理难度极大,给当地税务机关的日常管理、清缴欠税及强制执行都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尤其是异地催缴,加大了税收的征收成本。
如:喀什行署驻乌办事处、多晶硅等纳税单位。
㈢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土地,因当时没有将耕地占用税这块税金纳入或完全纳入资金预算上报财政等部门审批,造成纳税单位以没有资金来源为借口拖延或不予缴纳耕地占用税,尤其是20XX年以前就动工但审批手续在20XX年以后才审批下来的工程,因耕地占用税新法与旧法在征税范围和单位税额上差别很大,造成纳税单位的预算资金缺口,形成难以清缴的欠税。
如:兵团机构事务管理局、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纳税单位。
㈣有些工程根本就不办理国土部门的审批手续,仅办理占用林地批准书,在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计税依据与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相抵触,造成管理难度加大。
土地征用费用规定论文
土地征用费用规定论文土地征用费用规定论文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土地征用作为城市建设和扩张的必要手段,成为了一个热点话题。
然而,土地征用费用的规定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土地征用费用的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方案。
首先,现有土地征用费用的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其中对于土地补偿标准、征收补偿费用及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但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土地征用费用标准不够透明,征收过程缺乏公正性。
由于土地价格的不确定性和地方政府的随意性,导致土地征用费用存在一定的歧视性和不公平性。
例如,在某些地方,土地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格,而在某些地方则高于市场价格。
这种现象反映出土地征用费用缺乏统一的标准,征收过程缺乏公正性。
其二,土地征用费用计算方法不够科学,容易导致被征收者的权益受到侵害。
按照现行规定,土地征收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费和搬迁费用。
然而,针对这些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并没有得到充分的科学论证。
例如,补偿标准的制定基于的是征收前的土地价格,而征收前的土地价格往往不能反映土地的实际价值,由此导致土地补偿标准不准确。
同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费和搬迁费用也存在着不能反映被征收者实际损失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提出相关改进方案。
具体来说,首先,应在土地征用时设置统一的土地补偿标准,以确保土地征用费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其次,应在补偿费用的计算中,采用科学的方法来确定房屋补偿费和搬迁费用。
例如,可以基于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偿,同时,应考虑搬迁的距离和搬迁的时间等因素,以确保被征收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除此之外,还应加强对土地征用费用的监督和管理。
一方面,应建立相关的监管机构,确保土地征用过程中不违法违规。
另一方面,应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让被征收者和公众能够了解土地征用的情况和费用的情况,提高透明度和公正性。
关于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关于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蓬莱市国土资源局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级政府招商引资力度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大批征用城郊农村土地,失地农民越来越多,围绕土地征用产生的各种矛盾日渐突出,若不妥善处理势必影响农村和谐稳定,我们简要分析了目前城郊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特点,并提出了一些解决办法,仅供参考。
一、土地征用存在的主要问题1、安臵方式单一,易诱发不稳定因素。
当前,对被征地群众安臵方式以货币安臵为主要手段,这对项目单位来说,简单、易操作,但对大部分文化偏低、年龄偏大、缺乏技术的被征地群众来说,一次性领取有限的安臵补助费用后,失地直接导致失业,一旦土地补偿款被花光,没有经济来源时,生活就失去保障,给社会稳定带来压力。
2、个别群众为了私利,存在无理阻挠现象。
由于少数被征地群众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为了在征地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和补偿,在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在规划范围内搭建违章建筑,或者就在地面附着物上起文章,在拟征用范围内的土地上抢种、抢栽、抢建地面附着物和青苗等,突击造假,造成工作人员清点地面附着物时要花费很大精力辨别真伪,农户在非法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拒绝在清点册上签字确认,甚至搞串通,无理阻挠征地工作。
3、农民的土地权属不清。
由于历史原因,不少地方农村宅基地、林地未确权及地籍资料不详不全,给征地中确权带来困难。
过去农村无人问津的荒山、荒地在征地中能变成钱,土地权属不详则无法定论,常引发村民之间争议。
4、土地征用及土地征用款分配问题存在复杂性。
土地征用及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权益,由于土地征用款分配中补偿不到位、分配比例的分歧、分配对象的复杂性,加之部分村存在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损害外迁户、五保户、外嫁女和离婚妇女合法的土地权益等问题。
同时,土地征用中存在个别村干部违规操作,缺乏公开性和民主性,村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5、村组征地款管理、使用缺乏有效监管。
土地被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留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臵补偿费以及集体投入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提留的资金由村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管理范围。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标签:标题]篇一:浅议耕地占用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议耕地占用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随着招商引资的深入推进和投资环境的不断优化,各地工业区的规模不断扩大,进驻的企业逐年增多,占用土地面积也逐渐扩大,耕地占用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给征管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
本人就耕地占用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点粗浅的看法,仅供参考。
一、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将土地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土地管理法》与《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对土地的分类不同,尤其是对耕地的界定不一致,造成税企双方对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土地在认识上产生很大的分歧,为耕地占用税的征管带来极大困难。
(二)国土部门特别是兵团的国土部门在办理工业园区土地手续时,很多是以未利用地报上级批准,而税务机关在实地调查时却发现所谓的未利用地大多数是草场和耕地,税务机关据此催缴税款时,兵团机关又以国土部门的认定为依据,极力阻拦,使得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陷入困境。
由于《土地管理法》与耕地占用税法规、规章不衔接,加之税收征管和国土用地审批的脱节,税务部门与国土部门往往对“批荒占耕”、“未批先征”和“未批先用”的土地存在争议,税务部门对实为耕地或牧草地在收集证据时较为困难,而国土部门却证据充分,这样的情况对税务部门造成征与不征两难的境地,即以实际情况催缴税款,证据不足,税企争议很大,难以征收入库;以国土部门认定为依据,又与实际占用土地性质不符;若不予征收,又担心审计部门在审计时认定为有税不收。
(三)在实际工作中,国土部门逐级审批时间过长,而用地申请人不可能长时间等待,因此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默许下,招商企业实行“先上车后买票”、边批边占。
由于缺乏专门的测绘人员和工具,税务机关确定实际占用面积难度较大,很难根据条例规定,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作为计税依据足额征收税款。
基层执法人员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过程中需把握的几个问题
基层执法人员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过程中需把握的几个问题柳陈胜,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
曾在原国土资源部执法局挂职,后多次被部执法局抽调参加重大执法监察和案件查办工作,业务精深,经验丰富。
基层执法人员在《新条例》实施过程中需把握的几个问题柳陈胜2021-09-0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21年9月1日已施行。
那么《新条例》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哪些修改?在实施过程中应解决和注意哪些问题?作为基层执法人员应该有所了解。
个人学习后作了简单梳理,供本单位执法同仁参考。
不到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把握《新条例》关于法律责任修改的主要条款和内容主要体现在“四新增”、“六提高”、“四完善”、“两不变”:(一)“四新增”是指新增加了法律责任4个条款。
1.增加了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51条)。
明确“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增加了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后的处置规定(58条)。
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3.增加针对侵犯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问题法律责任规定(63条)。
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新增加了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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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费用的有关规定在土地执法时的适用误区杨艳(贵州省施秉县国土资源局,贵州施秉556200)摘要结合实践中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存在的问题,从准确理解土地立法精神的角度,从保护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及维护农民权益的精神出发;重点分析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土地承包人之间分配使用问题上出现分配不公,农民权益受到损害,农业生产发展受到影响的原因。
强调了土地基层执法人员提高对土地管理法规政策的透彻理解水平对减少土地执法偏差,促进农业生产、维护农民权益过程中将产生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土地征用;土地补偿;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中图分类号F30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421(2012)03-369-02作者简介杨艳(1972-),女,贵州施秉人,工程师,从事土地管理、土地变更调查、土地勘查与规划、土地开发整治工作。
收稿日期2012-02-191现行土地管理法的滞后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1998年在老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它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的保护、国家建设用地和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监督方法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对于保护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有些地方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和说明。
现存的这些缺撼,是所有法律特有的“稳定性”决定的。
法律的最大特征之一就是应有“稳定性”,它和国家政策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无法象国家政策那样具有灵活性,能够及时地调整在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面对法律的滞后性和实际中不断出现新情况的矛盾,大多数国家都会利用司法解释的功能来填补立法的不足和缺撼,以求进一步的完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曾针对土地管理法的某些条款作出过司法解释。
2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处置问题的出现经济的高度发展必然导致城市的不断扩大,而城市的扩大也必然导致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对农村土地不断的需求。
所需要的这些土地,除少量是靠原国有的土地解决外,大量的靠征用城乡非国有的土地解决。
因此,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有时会觉的无所适从,难以操作。
一方面是土地管理法的某些条款规定的过于粗糙尚待细化,和土地问题常常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另一方面,人们(主要的是基层执法人员)对于土地管理法的某些规定只停留在字面的理解上。
最为人们关注的是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处置问题。
3土地征用费用的有关规定在土地执法时的适用误区3.1土地管理法对一些问题没有规定,特别是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处置方面,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法无明文规定的错觉土地征用是国家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行使其最高土地所有权,强制取得私人土地并给予补偿,取消其所有权,另外支配使用的一种措施。
征用土地是强制取得,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
征用土地开发建设有利于城市经济的发展,各项事业的开展,居住水平的提高,道路交通水利状况的完善,以及人们整体生活水平的提高,但在补偿费用处置问题上、土地被征用后未到期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等各个方面的领会上都存有差异。
而这些问题又常常因为法律规定的不甚明确,而使执法人员不能作出准确判决,使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维护,从而使土地管理法的适用陷入了某种误区,认为土地管理法对一些问题没有规定,特别是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处置方面,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无明文规定的错觉。
其实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中,对此问题都有着非常明确的说明。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并将土地的补偿费规定为以下几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 10倍。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 6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除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以外,其他费用都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许是基于土地权属关系的考虑。
《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然的就成为土地征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自然的享有领受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权利。
对这些费用的分配方法,集体经济组织应按何种标准处理,一贯成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争执的焦点所在。
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与管理在《土地规划修编》丛书中有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费用: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总和。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按有关规定支付,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我国农民上访案件中,有95%的是农技服务,2012,29(3):369-370责任编辑胡先祥责任校对胡先祥关于土地问题的,在这其中,又有一大部分是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
对于此项费用处理的是否得当,不仅关系着广大农民的生活问题,也反映了基层有关人员对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认知水平和运用程度。
因此,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这些费用的处分作出了规定:它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的,发放给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的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对于这项费用,因为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一般不会产生异议。
但是对于土地的补偿费用却笼统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至于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分配、如何处置?却既无罗列性的叙明,又无限制性的规定,容易发生争端。
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对于此项费用就可以随意的处分,实际生活中,仍要遵循专款专用的规定。
虽然法律对此一言而蔽之,使现实中执法人员不便于操作,可仍然不得改变此项费用的特定用途。
3.2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管理混乱我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是征用单位对于土地收益给予的补偿;人员安置费是为了帮助被征用单位更妥善的安排农民的生产、生活,由征地单位支付款项,用于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补助。
这2项费用虽然都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的,但却有着本质的差别。
首先,费用的性质不同。
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单位在土地上的投入、投资所得给予的补偿,人员安置费是用地单位对农民生产、生活方面的补助;其次,费用的用途不同。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方面,人员安置费用于被征地单位人员的生活补助;再次,补偿标准也不尽相同。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 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 6倍。
土地管理法还同时规定,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应该专款专用,禁止侵占、挪用。
一些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此项费用用之于本村优抚、购买办公设备、建造大楼方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还有些“村官”擅自私分、侵占这些费用不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也同时触犯了我国的刑法。
3.3因征用土地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在土地案件纠纷中,因征用土地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也占有相当大的分量。
对因土地征用而不得不终止承包合同的,是否应给予对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农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可是,有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和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标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不予补偿。
对于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受案法院往往意见不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
但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精神和我国民法的原则,应将此项条款以规避法律和违犯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判决无效。
因为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
很多农民在土地承包后,都作出了长远的规划,有的购买了农用资料,有的添置了农田水利设施,有的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大部分人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
再此情况下,认定此项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无疑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法律的宗旨相违背;还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不遵循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和农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一旦发生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涉及到补偿问题时,集体经济组织总会以无承包合同为由,拒绝向农民支付补偿费用。
对此现象,理论上常常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彼此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但遗憾的是,实际生活中,由于某种因素,使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常常却得不到公允的判论。
虽然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但由于目前我国农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的局限性所致,和政府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不善,往往掌握主动权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不和农民签定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本来就负有责任,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地向农民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规定,在土地承包后,发包方和承包方要签定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
在此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支配权和主动性,其不积极地履行应负的义务,反而以无承包合同为由来对抗农民,有违于平等、公平原则;也有的地方,在土地被依法征用后,重新给农民分了土地,但新分土地地质低劣,需要投入大量的财物和人力进行改良才可以耕种,可是,对于改良土地所需的费用,集体经济组织却不给支付。
根据以上对土地补偿费的用途所做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此项费用,应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土地补偿费最常用的是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适用于支付开垦荒地,扩大耕地面积等方面的费用;在发展村组的工、副业生产方面,适用于支付因地制宜而兴办的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副业和服务性事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