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财务管理知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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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知识】贷款诈骗罪与

非罪之间

xxxx年xx月xx日

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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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与非罪之间

案发

2005年8月2日,H省T市B商贸有限公司D事兼经理S被T市检察院反贪局约谈,旋即因涉嫌行贿罪被T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G银行T市X支行D副行长及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L经理已因涉嫌受贿罪被约谈后刑事拘留。

2005年8月15日,S、D被捕,L取保候审。

2007年1月4日,T市检察院以T检公刑诉(2006)118号起诉书,指控S犯贷款诈骗罪、行贿罪,D、L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前的T检反贪移诉字〔2006〕第1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三嫌疑人的排序是:D、L、S。) 2007年2月2日,T市检察院撤回起诉补充侦查。

2007年3月2日,T市检察院以T检公刑诉(2006)118-1号起诉书再次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H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两次。

公诉

T检公刑诉(2006)118-1号起诉书指控:

2003年1月20日至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S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B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编造并使用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到G银行T市X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先

后办理虚假贷款88笔,贷款总额33976000元,除以偿还贷款本息11097206.39元外,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869793.61元。(原T检公刑诉(2006)118号起诉书中将“22869793.61元”表述为“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个人房产、个人挥霍等”。)

被告人D、L明知B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不真实,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违规签批贷款,造成银行巨大损失。

S为从银行骗取贷款,于2003年8、9月间,分别送给D、L“IBM”和“SANSUNG”笔记本电脑一台;2003年9月为D支付其母亲住院费8168余元;2004年3、4月间送D现金60000元。

2005年2、3月间,D、L分别将笔记本电脑退还S。

T市检察院认为,S的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193条、389条、390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D、L的行为也应以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T市检察院提供了B公司账目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

辩护

2007年8月17日,T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我们作为被告人S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质证中,我们及D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1、部分B公司的账目证实S从公司支款后又通过银行将款转出去用于公司购车等情况。

2、T市K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2003年6月30日,K公司将坐落于学院路北路西侧、幸福花园小区东侧的一栋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以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

3、B公司还款承诺书(2005年7月13日)证实:B公司在与G银行达成还款意向后加大催收工作,多方筹集资金,决定全力配合银行做好还款工作。因为B公司购入两处房产,长期占用资金较严重。B公司截止到2005年7月13日欠G银行X支行个人消费贷款1598万元,B公司决定用两个月的时间分三批归还上述欠款。若上述还款计划不到位,B公司决定以坐落于学院路的公司房产作为抵押,以保证还款计划的顺利实施。

4、G银行X支行与S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10月25日)证实:S同意将坐落于学院路68号的房产及土地、及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其他附着物一并转让给G银行X支行,用于抵偿S借B公司名义以不同方式从银行取得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同意以A资产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值扣除350万元(此款交T市检察院)后作为抵偿欠款的实际转让价格,不足部分双方另行解决。上述房屋后院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约800平方米地面建筑因与本协议所提房产不可分割,S保证G银行X支行从该建筑正常通行,现该建筑物暂行封存,待S办妥房屋产权证后,在另行评估,以评估价值继续抵偿余下欠款。……

5、A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学院路68号的房产及土地、及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法庭辩论阶段,我们发表了如下辩护词:

一、B公司编造并使用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获得银行贷款,辩护人对于这一点不持异议;但是S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在罪状的表述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目的犯。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刑法》第193条列举的构成贷款诈骗的五种情况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表现一致,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于以欺诈行为获取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虽然款项已为借款人控制管理,但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使用贷款的意图,而由于经营风险或意外原因不能归还贷款的,不应视为贷款诈骗,应以借款合同纠纷处理。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

1、B公司编造并使用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获得银行贷款,应认定为贷款中的欺诈行为,但这一欺诈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我们提请法庭注意:B公司与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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