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浙自然资规〔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4〕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海洋强省建设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助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培育海洋新质生产力,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以下政策举措。
一、强化规划引领,保障发展空间1.科学规划配置海洋经济发展空间。
高质量抓好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确保海洋经济发展各类国土空间要素精准落地。
在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正式批准前,实施过渡期政策,保障海洋经济急需开工建设项目所需规划空间。
加快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报审,统筹优化交通运输、渔业、工矿通信等各类海洋发展功能区空间布局,并在规划中设置一定比例预留区,为世界一流强港建设和海洋经济发展中远期预留空间。
在历史围填海详细布局方案完成编制前,可采取承诺制,由地方政府承诺地块性质、地块用途、开发方向等控制要求,作为用海规划符合性材料。
加快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规划修编,积极推进海底电缆管道“三审合一”改革试点。
2.支持开发边界外项目布局。
在符合用地类型和规模管控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等合理需求以及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相关规定,允许有特定选址要求、少量的海洋经济发展城镇建设用地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
除符合单独选址报批要求的用地外,其他用地按照城镇村分批次用地(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报批。
在历史围填海区域涉及开发边界外的项目,建设规模计入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1.29•【字号】浙政办发〔2022〕70号•【施行日期】2022.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2〕7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精神及国家有关部委要求,落实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统筹保护与发展,遵循保护优先、底线约束、规划引领、部门协同、数字治理的原则,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严格保护生态资源,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
二、规范有限人为活动准入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管控措施,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二)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住房和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广电、交通、水利、污水处理、垃圾储运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
(三)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通信设施管理制度
通信设施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通信设施管理工作,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运行,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通信设施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涉及通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等全部环节。
三、管理原则1.遵守法律法规:通信设施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在工作中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禁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保障通信安全:通信设施管理单位与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通信保密、安全技术规范,确保通信设施的安全运行。
3.保护环境:通信设施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维护过程中,要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保护生态环境。
4.提高服务质量:通信设施管理单位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满足用户需求,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四、管理机构1.设立通信设施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和协调通信设施管理工作。
2.设立通信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通信设施管理工作。
3.设立通信设施管理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保障通信设施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管理流程1.通信设施管理单位根据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确定通信设施建设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批。
2.通信设施管理单位选取符合要求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进行建设,监督施工过程。
3.通信设施建设完成后,对通信设施进行验收,确保通信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4.通信设施管理单位制定通信设施维护计划,定期对通信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通信设施运行良好。
5.通信设施管理单位定期开展通信设施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障通信设施安全。
6.通信设施管理单位接受用户投诉,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七、管理措施1.建立健全通信设施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工作流程。
2.加强通信设施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3.加强通信设施建设、维护、运营中的安全防范,确保通信设施及相关人员的安全。
4.加大对通信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的监督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事故发生。
5.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同合作,共同推动通信设施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2.25•【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6年2月25日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适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好通信业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推进通信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共建共享;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扰乱通信设施建设秩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通信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3•【字号】浙政办发[2009]154号•【施行日期】2009.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5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主管全省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原省建设厅的职责。
(二)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三)将指导城市客运职责划给省交通运输厅。
(四)加强城乡住房保障,加快建立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加快推进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五)加快实施新型城市化战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
拟订全省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全省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省有关廉租住房资金安排,监督各地组织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拟订适合省情的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拟订全省住房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施行日期】2018.0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投资效益”后增加“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
”删去第四款中的“监察”,在“国有资产”后增加“人防”。
(四)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公用设施”后增加“人防工程”。
将第三项中的“欠发达”修改为“加快发展”。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500万元”修改为“2000万元”。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符合资质的”。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六年九月三十日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指按国家规定对需要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的各类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的信息系统进行相应的等级保护,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分等级响应和处置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数字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五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应当遵循分级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安全的原则;重点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各类信息的安全性和信息处理的连续性。
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实行同步建设、动态调整、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立必要的资金和技术的保障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标准化创新发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标准化创新发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27•【字号】浙政办发〔2023〕24号•【施行日期】2023.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标准化创新发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2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国家标准化创新发展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27日浙江省国家标准化创新发展试点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深入实施标准化战略,以高标准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标准化发展的决策部署,立足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先发优势,持续推进标准化综合改革,迭代升级标准体系,增强标准化治理效能,高标准助力高技术创新、促进高水平开放、引领高质量发展。
到2025年,标准化战略引领先行地、创新发展领跑地、开放合作新高地、数字变革策源地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标准体系更加完善,标准化发展成效全国领先,建设城市标准化试点20个以上,新增入驻浙江的国际和全国标准化技术组织3个以上,牵头和参与制修订国际标准30项以上,牵头制定国家标准300项以上,认定高质量、高效益“浙江标准”200项以上,累计发布“浙江制造”标准4000项以上,培育进入国家级企业标准“领跑者”榜单50项,地方标准平均制定周期缩短至15个月以内,共性关键技术和应用类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标准研究成果的比率达到60%以上。
二、主要举措(一)推进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互融互促。
1.加快科技创新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建设。
提升科技创新工作标准化水平,推进“互联网”、生命健康和新材料三大科创高地标准化建设。
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颁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1998-08-29【实施时间】1998-08-29【时 效 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杭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邮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通信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快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通信能力。
第五条邮政部门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对违反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对在邮政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港口、市场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政设施建设的标准、定额和规范,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现发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通信线路规章制度
通信线路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通信线路的安全、稳定运行,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服务质量,规范通信线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范围内的通信线路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三条通信线路应当根据通信部门的规划和要求进行建设,各类通信线路应当遵循合理、科学、节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通信线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通信线路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通信线路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通信市场的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六条通信线路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确保通信线路的正常运行和高效服务。
第七条通信线路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员工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为通信线路的运行提供保障。
第八条通信线路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合作与协调,共同推动通信线路的发展和建设。
第二章通信线路建设第九条通信线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和要求进行,需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通信线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确保通信线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通信线路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施工过程的规范和安全。
第十二条通信线路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预案,确保通信线路建设过程中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三条通信线路建设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测、维护和更新,确保通信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通信线路维护第十四条通信线路维护应当及时进行,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通信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通信线路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检制度和维护记录,及时上报问题,保障通信线路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六条通信线路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测、维护和更新,确保通信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通信线路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维护和处理问题,确保通信线路的正常运行。
浙江移动通信机房现场管理制度
浙江移动通信机房现场管理制度1.引言2.机房现场出入管理2.1机房现场每人进入需携带有效的公司工作证并通过门禁系统刷卡记录,未经允许禁止他人进入机房。
2.2机房出入口设有防火门,出入口防火门严禁长时间开启,并保持关闭状态。
2.3每位进入机房人员必须进行身份验证,并记录进入时间、姓名、身份及目的,离开时亦需登出记录。
2.4机房内禁止闲逛、烟吸、饮食等行为,严禁在机房内穿拖鞋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服饰进入。
2.5离开机房时,保持机房内外门牢固关闭,并确保门窗关好,切勿将机房的关键指纹识别板或钥匙随意带走。
2.6对于非机房人员进入机房需事先提交相关申请,经机房管理员核准后,由陪同人员进行带领。
外来人员进入机房必须穿戴安全防护服,并遵守相应规定。
3.机房设备管理3.1机房设备管理应按照规定的设备布局和连接方式进行,禁止随意擅自更改设备布局,严禁私拉乱接乱插线缆。
3.2外来设备进入机房需提前向机房管理员申请,并登记相关信息。
3.3机房设备存放要求整齐有序,设备上方和周围不得放置杂物,保持通风良好,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清洁维护。
3.4机房设备管理人员需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和备份,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3.5对于出现故障的设备,机房管理人员应及时报修,避免因设备故障影响整体运行。
4.机房安全管理4.1机房内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设备,严禁在机房内进行非法操作或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4.2机房内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机房。
如有特殊需求,必须经机房管理员批准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4.3机房内使用的电源和配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由特定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4.4机房内禁止带宠物进入,禁止酒精饮料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机房。
4.5机房进出口、墙壁和天花板上的设备、设施和通风口要保持疏通,确保机房的通风和降温效果。
5.机房异常情况处理5.1如遇到机房温度、湿度等异常情况,机房管理员应立即记录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无线宽带网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5〕9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无线宽带网络建设的实施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无线宽带网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5〕9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信息经济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14〕21号)精神,加快无线宽带网络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重要意义无线宽带网络作为宽带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是衡量一个国家(地区)信息化、现代化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是实施《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战略推动信息经济发展的基础支撑,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条件。
当前,以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联网机器等无线上网终端加快普及,与生产生活紧密结合的信息交流、数据交换、电子商务、网络消费及文化娱乐等移动互联网络应用需求大幅提升,对无线宽带网络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加快无线宽带网络建设对于满足随时随地快捷上网接入需求,推动我省信息经济发展、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以下简称“两化”深度融合)国家示范区建设、支撑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设目标(一)网络覆盖目标。
到2020年,“无线浙江”建设目标基本实现。
其中,全省4G网络全面覆盖,争取建设5G试验网,3G、4G网络用户超过5600万户,用户普及率达到95%以上。
无线局域网(WiFi)实现县城及县级以上城市火车(汽车)站、机场、地铁、医疗机构、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广场、热点旅游景区、行政服务办事大厅等公共服务场所和公共区域的广泛覆盖,带动和引导大型商场、繁华商业街、专业市场、宾馆、饭店等商业性服务场所实现WiFi覆盖;卫星通信发展满足用户需求,北斗导航及其兼容产品在国家规定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应用达到80%以上;工业无线网络在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工业企业得到广泛应用。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4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正文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年4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4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提升城市道路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科学规划城市路网,统筹城市道路和相关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同步建设、协同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建设(含大修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除大修工程外)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监测以及道路信息共享、车路协同等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道路的数字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市政设施、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道路路网、管位、养护基地等布局和交通组织、路网改善计划以及城市道路主要技术参数。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建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库,并按照项目成熟度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浙江省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 44 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循环经济发展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 号《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已于2020年12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数字基础设施第三章数据资源第四章数字产业化第五章产业数字化第六章治理数字化第七章激励和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升核心竞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省域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以及相关的数字政府、数字社会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发展数字经济是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应当遵循优先发展、应用先导、数据驱动、创新引领、人才支撑、包容审慎以及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数字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快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创新体系、产业生态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现代治理体系,营造有利于数字经济发展的最优环境。
建设规程配建5G移动通信基础设施技术标准
备案号:JXXXXX-2021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xxxx-2021建设工程配建5G移动通信基础设施技术标准Technical standard for 5G mobile communication infrastructure ofconstruction project(报批稿)2021-XX–XX 发布 2021-XX–XX施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通信管理局DB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工程配建5G移动通信基础设施技术标准Technical standard for5G mobile communication infrastructure ofconstruction projectDB33/xxxx-2021主编单位: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批准部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施行日期:2021年x月x日前言为落实浙江省5G移动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加快工程配建5G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高5G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0年浙江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制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浙建设函〔2020〕238号)的要求,由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本技术标准。
标准编制组遵循国家现行标准,结合浙江省地方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共分9章,主要技术内容是:总则、术语、基本规定、移动通信机房、支撑设施、通信电源、通信管道、防雷与接地、施工与验收。
其中,3.0.3条、3.0.5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负责日常管理,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7.14【实施日期】1990.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07年14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加快本省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四条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邮电管理局是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并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辖区主管邮电通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在辖区内的实施。
邮电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维护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对违反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邮电通信建设第七条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规划,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邮电部门应合理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箱)、邮筒(箱);在较大的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宾馆、住宅区设置公用邮电营业点;城镇主要街道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九条城镇新建公共建筑物和住宅楼需要安装电话的,建设单位应按邮电通信管线的设计标准,在建筑物内部预埋邮电通信管线。
住宅楼各单元底层应安装与住户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
上述设施的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投资总额。
重要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和设施竣工验收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
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2024年通信楼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通信楼安全管理规定____年通信楼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通信楼的安全运行,维护正常通信秩序,保护通信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结合本通信楼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通信楼及其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通信楼安全管理的目标1.保障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2.维护通信秩序,防止通信滥用和信息泄露。
3.防范和应对各类安全威胁,确保通信楼安全。
第四条通信楼安全管理的原则1.安全为先,预防为主。
2.科学管理,合理分工。
3.发扬民主,广泛参与。
4.依法治理,公平公正。
5.紧密配合,协同作战。
第二章建筑物安全管理第五条通信楼应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符合建筑物安全规范。
第六条通信楼应设置合理的管理区域,设立专门的安全巡查人员,定期巡查安全设施的运行状况。
第七条通信楼应完善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的畅通,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员工逃生自救能力。
第八条通信楼应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全天候监控通信设施的安全状态,并保存一定时间的监控录像。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九条通信楼应严格落实人员准入制度,对进入通信楼的人员进行身份核验,不得携带禁止物品进入。
第十条通信楼应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升员工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通信楼应聘请具备相关经验和资质的安全人员,负责通信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通信楼应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包括人员出入登记、通行证管理、考勤管理等。
第四章信息安全管理第十三条通信楼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确定信息安全责任人,制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通信楼应加强对电信信号的保护,防止信号中断、窃听、篡改等信息安全问题。
第十五条通信楼应定期进行信息安全演练,提高员工对信息安全的认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六条通信楼应对进入通信楼的外来人员进行信息安全审核,不得泄露重要信息。
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十七条通信楼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明确各类突发情况的处理流程,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通信楼应配备应急设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应急处置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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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法规类别】通信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2.25
【实施日期】2016.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4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
2016年2月25日
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适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好通信业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推进通信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共建共享;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扰乱通信设施建设秩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通信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通信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城乡规划和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本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遵循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保障公共利益、改善人居环境、集约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本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需求与布局等内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对涉及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依法实施规划许可。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城乡建设活动应当落实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内容。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作为建设项目选址、工程建设和土地
使用等审批(核准)的依据。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通信设施的建设需求,预留通信设施建设空间。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前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通信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二条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通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