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作权法
台湾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
台湾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台湾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 第1条本细则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法所称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第3条本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之著作权登记,其种类如左...台湾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第1条本细则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法所称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第3条本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之著作权登记,其种类如左:一著作人登记。
二著作财产权登记。
三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
四著作财产权让与登记。
五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
六以著作财产权为标的物之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登记(以下简称著作权质权登记) 。
第4条本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准用第七十五条规定之制版权登记,其种类如左:一制版权取得登记。
二制版权让与登记。
三制版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
四以制版权为标的物之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登记(以下简称制版权质权登记) 。
第5条申请著作人登记,应由著作人为之。
著作人死亡者,应由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人为之。
申请著作财产权、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应由著作财产权人为之。
申请著作财产权让与、专属授权、处分之限制或著作权质权登记,应由权利人为之。
第6条申请著作权登记,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应检具左列文件:一著作权登记申请书。
二著作样本一份及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内容说明书或著作原件。
三依法令应检具之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前项第二款著作样本应符合主管机关指定之规格。
第一项第二款之著作原件及第三款之证明文件正本,于核验后发还。
第7条著作权登记申请书,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申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姓名或名称及住、居所。
美术作品发表权与展览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以“茅盾手稿拍卖案”为例
美术作品发表权与展览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以“茅盾手稿拍卖案”为例文 / 罗许生 汪丽摘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
展览权和发表权有一定的重合性,当被转让的美术作品未被发表时,该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行使其对作品原件享有的展览权可能会侵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表权,从而会引发美术作品的发表权与展览权产生矛盾,同时也会使著作权人和原件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与利益遭受侵害。
我国《著作权法》应更注重对发表权的保护,在解决展览权与发表权之间的矛盾时,以双方约定优先。
关键词:美术作品;发表权;展览权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的持续腾飞,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的要求不断提高并得到满足的同时,开始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提高自身的文化修养,文化产业日呈现出欣欣向荣之势。
不断有名人手稿被拍“天价”,从而也引发了许多侵权纠纷的产生,诸如“钱钟书书信拍卖案”、“茅盾手稿拍卖案”等。
这些案件引起了人们对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激烈讨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案件中的书稿、手稿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当然也属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因此,这些案件都不可避免的与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和展览权的矛盾问题有牵连。
一、“茅盾手稿拍卖案”案情概要及问题争点(一)基本案情回顾及审理情况生活实践中,著作权人或原件所有人在行使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和发表权这两种权利时,往往会产生多种形式的冲突。
随着我国的文化市场于近些年来的逐渐繁荣,大量的名人信札、手稿等被拍出“天价”。
与此同时,所引起的关于著作权方面的纠纷日渐攀升,其中就发生过基金项目: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的内部行政法研究”(项目编号:20BFX03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罗许生,法学博士,宜春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汪丽,飞客文化传媒(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最轰动一时的“茅盾手稿拍卖案”。
茅盾先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著作并刊登在《人民文学》第六期的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的手稿,于2014年经南京经典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小议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小议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摘要]电影作品同小说、绘画、音乐等文学艺术作品一起成为各国各地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对电影作品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
本文重点分析我国台湾地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来介绍台湾电影著作权,有助于我们认识台湾电影著作权立法的现状,藉以增进相互了解,彼此借鉴,进一步推进两岸电影著作权立法的国际化及其完善。
[关键词]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一、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概述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指创作著作的人。
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主体问题,台湾是参照日本著作权法的做法,另设规定。
台湾著作权法修正草案有如下表述:“著作人”指产生著作的人。
著作为个人创作者,以创作人为著作人。
合著者,以合著人为著作人。
改作者,以改作人为著作人。
集体著作者,以总其成的人为著作人,但集体著作中的得为独立存在的个体著作,仍得以该个体著作权的著作人为著作人。
依照修正草案说明,电影著作为个人创作时,其著作人即该创作电影的人。
如果参与电影制片的人为数人,则按修正草案的说明,涉及复数著作人者,为合著与集体著作。
在台湾,民营制片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公司拍摄的电影中称为“出品人”或“监制”。
但因负责人未必通晓电影制片工作,因此往往另行选任熟识制片工作者,直接参与制片工作,而称之为“制片人”。
由总经理选任执行制片工作的人,称为“执行制片”,这些人员一般均认为是电影的制片人,但在著作权法上的电影著作的制片人,以实际担任制片工作者为限。
当实际担任制片工作者为数人时,该数人均为著作人,但仅为辅助人的不在此限。
二、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伯尔尼公约规定: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
电影作品著作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
即电影作品著作权所有者享有翻译、复制、表演、广播、朗诵、改编、制片等其他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台湾与大陆均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均采取“自动保护”的原则,著作权登记非取得著作权之前提。
台湾著作权法施行细则
【中文标题】台湾著作权法施行细则【英文标题】【发文文号】【颁布日期】1986-06-16【实施日期】1944-09-05【有效性】有效【失效日期】【颁布部门】台湾地区【全文】台湾著作权法施行细则1986年6月16日民国三十三年九月五日国民政府公布四十八年八月十日内政部修正公布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内政部修正公布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内政部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九条条文第一条(订定依据)本细则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原件之意义)本法所称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第三条(已注册者应标明事项)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著作,除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外,其公开发行之重制物,应注明著作权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发行日期。
如已依本法规定注册者,并应注明执照字号。
第四条(著作物申请书应载事项)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前段、第十七条第一项申请著作权注册者,应检具申请书一份、著作样本二份及有关证明文件,并分别依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应检附原件之著作物)下列著作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检附著作原件或原著作,于审定后发还:一未发行之著作。
二美术、图形、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
三摄影著作。
四翻译著作。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
第六条(原件或样本之减免缴交或代替)著作原件或样本,如因性质特殊或庞大、易损或昂贵,确实不便或不能缴交者,得申请主管机关减免,或以著作详细说明书、六面摄影图说或其他代替物为之。
第七条(审查机关核准文件之附具)著作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受审查者,于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附具该管机关核准文件及影本各一份。
第八条(原著作权人同意书或授权书之附具)利用他人著作产生之著作,依法应经同意或授权者,于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附具原著作权人之同意书或授权书。
第九条(分割注册)数人合作之著作,而其中有人不愿申请注册者,著作人得就其可分割之自作部分申请注册。
第十条(著作权转让、继承等应办理事项)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著作权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注册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著作权未注册者,除依申请注册有关规定办理外,并检具受让、继承或设定质权之证明文件。
论合理使用制度
论合理使用制度论合理使用制度论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是使用者的一项民事权利,应当有一定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著作权法律制度抽象化和体系化程度不高,发展不完善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对合理使用制度在整个著作权制度中的定位不清晰,在著作权法典中放置的位置不恰当,同其他著作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影响到合理使用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
于是,考察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所应当具有的功能和地位就成为现实需要。
要探讨合理使用的制度功能与地位,首先应当解析合理使用的性质。
一、合理使用性质探讨─合理使用是一种权利吗?要回答合理使用制度在版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扮演什么角色,首先必须回答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合理使用是一种权利吗?或是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或者仅仅是侵权的豁免?也就是,合理使用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性质。
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现行法律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具有的社会功能来讲,合理使用都是一种民事权利,也即合理使用权。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表明合理使用是一种民事权利。
我们知道,民事立法是权利配置的法律,在民事立法中,法律未禁止的行为推定为合法的行为。
版权法是民事立法的一种,当然遵守民事立法的一般规律。
在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制模式一般是版权法例外允许特定行为的发生,既然允许,表明相关行为被法律所认可,当然这种被认可的行为人就有权作出法律认可的行为而不视为违法。
从这个简单的法律推理我们可以得知,版权法实际上赋予了社会公众在符合相关条件下能够行使的一系列权利。
这些符合合理使用要件的行为项下的权利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合理使用权。
其次,合理使用承载的价值和应当履行的社会功能客观上要求其为一项民事权利。
任何作品的创作都是建立在前人基础之上,都从社会公共资源中汲取大量营养,而且社会文化也应当不断发展,应当为社会进步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基于此,应当规定合理使用为一种权利。
著作权法22条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况概述
著作权法22条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况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规定。
原著作权法也是在第二十二条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作了限制性规定,本次修改在原条文的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
本条规定的权利限制,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
各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都有规定。
例如,美国在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1)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2)要看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比如,仅复制一份有版权的文章,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按照其他人独创建筑物再造一座建筑物,就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3)要看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适当,比例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4)要看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有这种影响,就不能算合理。
CISAC框架下海峡两岸音乐著作权的管理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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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 台流行 音乐 自上 世纪 8 代初 开 始进 人我 国大陆 , 0年 随后 数十 年一直 占据 着 中 国主要 的唱片业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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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的规定,为保护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促进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文化交流,对大陆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章,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
二、凡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或改编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并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出版者应将此类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
三、经授权后的出版者出版台湾同胞作品,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和赠送样书;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
四、台湾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亲友或代理人办理。
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联系,亦可同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
五、受台湾同胞委托,为其办理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过公证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
六、自本规定生效后,大陆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湾同胞的版权,版权所有者可请求侵权者所在地的版权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出版香港、澳门同胞的作品,原则上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暂行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生效。
以前有关出版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海峡两岸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比较与完善吴剑婷
Vol.9No.12012年1月第9卷第1期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an.2012一、大陆与台湾著作权犯罪立法规定的比较我国大陆地区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刑事规定主要体现在1997年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采用了“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等显性目的的规定,即现行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和该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及该法22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在台湾地区,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是附属在“著作权法”之中的。
该法源于1928年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它至今已历经十余次修改。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比较我国台湾地区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采用附属刑法模式(著作权法模式),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在著作权法中,把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规定在同一法规中,刑法典中不再专门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我国大陆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则采用刑法典模式,在刑法中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两个罪名、五种行为,并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定刑。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范围之比较台湾著作权法保护的既有著作财产权,又有著作人身权(侵犯著作权人格罪)。
不仅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保护制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侵害制版权罪和视为侵害制版权罪);不仅保护存活作者的著作权,而且保护亡故作者的著作权(侵害已亡作者著作人格权罪)。
台湾“著作权法”规定了12个罪名,罪名设置颇丰富、详尽。
我国大陆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享有著作权的各种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录音录像、美术作品等。
刑法明确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刑法保护的作品的侵权复制品。
很显然,大陆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且是著作财产权的一小部分权利,而把表演、展览、播放、演绎、摄制影视等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作者对作品享受的署名权、完整权、修改权等人格权利,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外。
著作权法释义-第六章 附则
著作权法释义-第六章附则附则即法律的附属部分,也是法律的最后一部分。
附则中通常不规定权利义务等实质性的内容,那些在总则和分则中都不合适列入的内容,一般就放在附则中。
其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解释性条款,即对法律中出现的一些名词、专门术语和重要的用语作出定义性的解释,以使有关规定更加准确,便于人们的理解和法律的贯彻实施;二是配套性条款,即为便于法的实施,对法律的适用范围,有关实施条例的制定,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法的施行日期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废止等问题作出规定。
因此,附则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对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执法部门正确地贯彻实施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附则中应当规定什么内容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上述内容并不是每个法律的附则中都必须包括的。
需要对哪些内容作出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本法根据需要,对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法律的溯及力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释义】本条是对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的规定。
该条是在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基础上对原条文的表述方式作了修改。
一、关于著作权的称谓,目前各国尚不一致。
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
“版权”一词,英文为“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最早出现于英国1709年的安娜法令。
当今英美法系的国家均使用“版权”一词。
法国人认为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故采用“Droit d'auteur"一词,直译为“作者权”,而不采用“版权”的名称,以突出作者的权利。
受其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苏联等也都称为作者权,日本立法体系采取德国式,在其19世纪末的立法中采用了“著作权”一词,以强调著作人的权利。
对于我国,著作权和版权的名词都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是《大清著作权律》。
清末变法修律,设立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法律。
两岸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制度之比较
2011年12月海峡法学Dec.2011第4期(总第50期)Cros s-strait Legal Science No.4(Sum NO.50)两岸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制度之比较罗施福1,徐雁24(1.集美大学政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21;2.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福建厦门361101)摘要: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制度承载着激励电影创作的重要价值诉求。
大陆地区《著作权法》明确承认导演、编剧等人为电影作品的作者,但并未赋予这些作者完整的著作权,而是将电影著作权明确赋予制片人。
尽管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未直接规定电影作者的具体范围,也未规定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制片人,但毫无疑问的是,电影作者在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严格而言,两岸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制度各具优点及缺失。
我们可从电影著作权的主体、电影著作权的财产权等方面寻找两岸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制度的改进路径。
关键词:两岸;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比较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4-0024-06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是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发挥制度应然效能的前提条件。
对于文化创意产业中的影视产业而言,电影①著作权原始归属制度的完善更具有革命性意义。
根据经济学理论,技术进步、投资增加、专业化和分工的发展等,这些并不是经济增长的真正原因,而仅仅是经济增长的表现形式,经济增长的原因只能在制度的因素中寻找。
[1]产权经济学理论证实,产权制度具有激励功能,而产权的激励功能是建立在产权的本质上的,即产权意味着“一个人决定处置一定的资源的期望会被有效实施或实现”。
[2]显而易见,著作权是一种重要的产权形态,而著作权制度是人类制度文明的典范之一。
从这个意义而言,著作权制度能够在影视产业的发展中发挥着核心作用,该制度的完善与否将是其在影视产业中体现真正效能的关键。
诚然,两岸有着不同的影视产业基础,两岸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制度在历史淌流中也呈现出鲜明的特色,然而,两岸更有着共同且深刻的文化基础与历史蕴涵,两岸的制度设计都须遵循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
海峡两岸著作权法词语的差异比较及原因分析
J n2 0 a 01
海峡两岸著作权法词语 的差异 比较及原因分析
杨 平
( 阳师范大学 , 沈 辽宁 沈阳 10 3 ) 10 4
[ 摘
要】 著作 权法是 两岸知识产权法的重要 组成部分 , 两岸的法律体 系虽同属 于大陆法 系, 但是 两岸著作权
法在词语的运 用方面有很 大的差异。 因而我们 可以分析其 中的差异 , 分析这些差异 产生的原 因, 并从促进祖 国统一 和 两岸文化交流的 角度对两岸著作权法的发展提 出建议 。 [ 关键词】 海峡两岸; 著作权 法; 词语差异 ; 分析 [ 中图分类号】 H O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7 - 0 22 1 )10 0 — 2 6 2- 0 (0 00 — 1 5 0 6
式的情况是很多 的,而这些文言词语和文言句式在大 陆的著 二、 两岸著作权法词语使用上的差异产生的原因
作 权法 中是很少见 的。这很大程度上与 台湾法律术语继 承中 两岸著作权法 同属 大陆法系 ,海峡两岸又有着相 同的文 国古代法律术语有关 。所谓继承 , 是指古代法 律术语所指称的 化背景 , 为什么两岸著作权法在语 言的使用上存在差异 呢?对 法律事物或反映的法律现象至今仍然存在 。圆 台湾著作权法中 此我们可 以从两岸的语 言环境以及古代法律语言 的影响等方 多次使用“ 、 者” “ 、 科” 之” “ 、 亦” “ 等文言词语与其 对中 国古 代 面进行分析。
演绎著作 : 、 、 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已有的作品而产生 的作品。 衍生作品 : 就原作作改作之创作
合作作品
:
两人 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
共 同著作 : 两人 以上共同完成 的著作。其 品、 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 品的数据 编辑著作 或者其他材料 :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独创性者为编辑著作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出独创性 的作 品
著作权法22条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况剖析
著作权法22条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况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规定。
原著作权法也是在第二十二条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作了限制性规定,本次修改在原条文的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
本条规定的权利限制,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
各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都有规定。
例如,美国在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1)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2)要看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比如,仅复制一份有版权的文章,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按照其他人独创建筑物再造一座建筑物,就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3)要看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适当,比例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4)要看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有这种影响,就不能算合理。
国家版权局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版权局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版权局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年5月24日)近几年来,内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同意,自行翻印、翻译和改编出版或转载港、澳同胞作品(包括图书和报刊文章、下同)的事情时有发生,有关作者或版权所有者对此有意见。
这种情况,不利于我们做好对港、澳地区的工作。
由于我们尚未颁布版权法,也未加入国际版权公约,而港、澳地区目前仍在英、葡当局的管理之下,因此,从法律上讲,目前内地和港、澳地区可以不承担互相保护版权的义务。
但是,为了贯彻党的爱国统一战线政策和促进祖国的统一,考虑到港、澳地区的特殊性,根据目前情况,经征得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意,对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的版权问题,作出如下暂行规定:一、港、澳同胞的作品不应视同外国作品,应保护其版权。
首次发表港、澳同胞的作品,应与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签订出版合同;翻印、翻译和改编出版或转载他们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书面授权。
二、作品出版后,应按文化部一九八四年颁发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赠送样书。
三、如无法事先征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同意,作品出版后,出版者应在其出版物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如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为其保留稿酬和样书,欢迎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本人或其委托的代表来领取。
四、受港、澳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委托,为其办理向内地转让版权的出版社或其他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方可进行版权转让活动。
2021台湾著作权法
2021台湾著作权法
2021年台湾著作权法是台湾地区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该法规涵盖了对于著作权作品的保护范围、权利人的权利、著作权
的获取和终止、著作权的行使和保护等方面。
具体来说,该法规对
于著作权作品的定义和分类进行了规定,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影视作品、计算机程序等。
此外,该法规还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著作权
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总体来说,2021年台湾著作权法旨在
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
如何在香港和台湾出书的区别
如何在香港和台湾出书的区别在香港与台湾出书的区别在全球范围内,香港和台湾均为出版业相对繁荣的地区。
而在这两个地区出书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
本文将从版权法律、市场规模、出版机构等方面探讨在香港和台湾出书的区别。
版权法律首先,版权法律对于出版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香港,版权法律主要由《香港版权法》规定,该法律为保护创作人的著作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在台湾,版权法律主要由《著作权法》规定,该法律也为创作人的著作权提供了保护。
尽管香港和台湾的版权法律存在一些差异,但整体上都致力于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一方面两地的出版业并未存在太大的区别。
市场规模其次,市场规模也是影响香港和台湾出书的一个重要因素。
香港是一个拥有着庞大消费群体的国际化城市,其出版市场规模相对较大,涵盖了国内外不同类型的读者群体。
而台湾虽然面积较小,但其文化底蕴深厚,对文学作品的需求量也较大。
从市场规模上来看,香港的出版市场更为多元化,而台湾的出版市场则更加注重文学作品的传承和创新。
出版机构最后,出版机构也是影响香港和台湾出书的重要因素之一。
香港的出版机构大多集中在香港岛和九龙地区,其中不乏大型的出版集团和知名的独立出版社。
这些机构有着良好的市场运作和推广能力,能够将作品推广到全国甚至国际级别。
而与之相比,台湾的出版机构相对分散,大多为小型的独立出版社,主要集中在台北市和新北市等地。
这些机构虽然规模较小,但在文学作品的出版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推动了台湾文学的发展。
总结综上所述,香港和台湾在出书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主要体现在版权法律、市场规模和出版机构等方面。
尽管各自有着不同的特点,但两地的出版业都在不断创新和发展,为文化产业的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
希望未来香港和台湾的出版业能够更好地融合发展,共同推动中华文化的传承与创新。
台湾修正著作权法
作者: 曹芷
出版物刊名: 中国出版
页码: 59-60页
主题词: 著作权人 保护制度 著作权法修正案 台湾人 罚金数额 民事赔偿 保护范围 权利内容 外国人 立法院
摘要: <正> 台湾“立法院”于今年6月28日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
修正案对著作保护制度作了相当大的改变:将现行的注册保护制度改为创作保护制度,而外国人的著作则须注册才能获得保护。
该修正案同时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内容,并延长著作权的期间。
此外,修正条文还规定,侵害著作权民事赔偿最低限额提高到著作物的五百倍,刑度及罚金数额也予提高。
修正案重要的条文主要内容包括: 台湾人的著作在创作完成后即。
两岸四地图书复制权保护问题研究
两岸四地图书复制权保护问题研究【摘要】本文通过介绍两岸四地图书复制权保护的现状,比较存在保护差异的原因所在,继而从利益冲突的角度出发,探索适合内地经济发展水平的著作权保护标准,提出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图书复制予以区别保护。
【关键词】图书复制权;区别保护;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虽然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同属一国,但由于近现代特殊的历史原因而沿着不同的轨迹发展,从而在著作权领域形成不同的法律制度。
目前港澳台媒体时有报道复印店非法复制图书被刑事处罚的新闻,反观内地,复印店大量复制整本图书的现象屡见不鲜,却少有被查处。
这种差异巨大的现象,应该引起人们对图书著作权合理保护程度的反思。
一、两岸四地图书复制权的保护现状近几年来每到开学都会发现很多学校周边的复印店生意火爆,不少大学生为了省钱,就借用数据在复印店进行整本复印,一本原价25元的书到了复印店整本复印大概只需4.3元,几名学生凑一起复印还能更加优惠。
正是由于影印版印刷简单、无须支付稿酬的好处,使得很多图书都无一例外地遭遇了“影印版”之灾。
对于整本复印图书是否侵犯著作权,有的教育界人士对影印版的看法是用于个人学习,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虽然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但同时也规定,个人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因此,学生主动拿数据去复印店整本或者部分复印,只要是用于个人学习或者研究,该行为不能看作是侵犯著作人权益的;而复印店仅仅以提供复印服务而收取相应的复印费用,则其行为也没有侵犯著作权的故意。
在香港,法律明确规定未经版权持有人同意或授权下,印制或售卖拥有版权的书籍属违法行为。
香港《2004年版权条例》中有一项名为”影印店铺罪行”的罪。
根据条例,任何人如为复制服务业务的目的或在该项业务的过程中,管有在书本、杂志或期刊发表的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翻印复制品,该人即须负刑事法律责任。
一直以来,任何人如在没有有关版权拥有人的允许下,就版权作品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即属违法。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规定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内容。
一、版式设计的概念所谓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
被出版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并不影响版式设计的成立。
即便是影印古籍,只要出版者投入了智力劳动,如寻求善本、配书、补页、文字润色、版面修饰等,他仍然创造出来了受保护的版式。
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
出版者得禁止的使用还包括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的比例尺的复制。
由此可见,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狭小的,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
另外,通常它也不包含人身权利的因素。
二、保护出版者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必要性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修改过程中有同志提出,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并且版式设计包含了设计者的许多劳动成果,例如不同版本的字体的设计、格式的编排等,尤其是音乐作品的版式设计更具有独创性--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的绘谱(即根据不同使用性质如独奏、合奏等对音乐作品进行设计)、曲目的编排、音符的间距等是不同的;根据相同音乐作品的不同版本进行表演或者演奏,其难度、效果是不一样的,因此,著作权法修改应当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但是对版式设计的保护范围不能太宽,否则不利于出版业的发展。
为了体现法律对出版者劳动的保护,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实施条例中有关版式设计专有权的内容吸收进来,赋予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为了充分保护出版者的利益,使其能够制止他人,特别是那些同时或者事后取得同一作品的出版权的其他出版者无偿地使用它的版式设计,本条第二款规定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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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台湾著作权法【英文标题】【发文文号】【颁布日期】1985-07-10【实施日期】1928-05-14【有效性】有效【失效日期】【颁布部门】台湾地区【全文】台湾著作权法1985年7月10日民国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五十三年七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主管机关)本法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名词定义)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而发生第四条所定之权利。
三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权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权之人。
五著作有关之权利人:指出版人、发行人、制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张权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数字或符号产生之著作。
七语言著述:指专以口述产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译:指从一种文字之著述,以他种文字或符号翻译成之著作。
但文字语体之变换不属之。
九语言著述之翻译:指从一种语言著述,以他种语言翻译成之著作。
十编辑著作:指利用二种以上之文字、语言著述或其翻译,经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产生整体创意之新著作。
但不得侵害各该著作之著作权。
十一美术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绘或表现之绘画、建筑图、雕塑、书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
但有标示作用,或涉及本体形貌以外意义,或系表达物体结构、实用物品形状、文字字体、色彩及布局、构想、观念之设计不属之。
十二图形著作:指卡通、漫画、连环图、动作分解图及其他不属美术、地图、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之单张图或其图集之著作。
前款但书准用之。
十三音乐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创意之音乐改作著作。
但为适合乐器演奏所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创作不属之。
十四录音著作:指声音首次直接附着于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电影著作:指有系统之声音、影像首次直接附着于电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录影著作:指有系统之声音、影像首次直接附着于录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摄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实体物拍摄所成之著作。
但就他人之摄影为再拍摄者不属之。
十八演讲、演奏、演艺、舞蹈著作:指以声音或动作所为之现场表演。
十九电脑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间接使电脑产生一定结果为目的所组成之指令。
二十地图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项之平面图或立体图及其图集。
二一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指器械结构或分解图、电路图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及其图集著作,附有说明文字者亦同。
但制造、操作、营造之手册或说明书不属之。
二二制版权:指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经制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发行而产生之权利。
二三重制权: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
如为图形著作,就平面或立体转变成立体或平面者,视同重制。
二四编辑权: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产生著作之权。
二五翻译权: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种文字、符号、语言翻译产生著作之权。
二六出租权:指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为营利而出租之权。
二七改作权:指变更原著作之表现形态使其内容再现之权。
二八公开口述权:指将著作内容口述于公众之权。
二九公开播送权:指用有线电或无线电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影像或声音播送于现场以外公众之权。
三十公开上映权:指用器械装置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影像再现于现场公众之权。
三一公开演奏权:指用乐器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声音再现于现场公众之权。
三二公开展示权:指将著作原件或其复制物展示于公众之权。
第四条(享有著作权之著作)下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一文字著述。
二语言著述。
三文字著述之翻译。
四语言著述之翻译。
五编辑著作。
六美术著作。
七图形著作。
八音乐著作。
九电影著作。
十录音著作。
十一录影著作。
十二摄影著作。
十三演讲、演奏、演艺、舞蹈著作。
十四电脑程式著作。
十五地图著作。
十六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
十七其他著作。
前项著作之著作权人,依著作性质,除得专有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编辑、翻译、出租等权利外,并得专有改作之权。
第五条(不得为著作权标的)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一宪法、法令及公文书。
二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时历。
三单纯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
四各类考试试题。
第六条(著作权之注册、发照及撤销)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著作,得申请著作权注册。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之:一不合本法规定者。
二依法应受审查而未经该管机关审查核准者。
三经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权经注册者,应发给执照。
著作权经注册后,发现有第一项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注册。
第七条(著作权之转让及共有)著作权得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权让与之范围,依双方约定;其约定不明者,推定由让与人享有。
第二章著作权之归属及限制第八条(终身享有)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享有。
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合作著作物著作权之归属及存续年限)数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条规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继承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前项继承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至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死亡后三十年。
第十条(聘作著作权之归属)出资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人享有之。
但当事人间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机关学校等名义著作权之存续年限)著作权自始依法归机关、学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团体享有者,其期间为三十年。
第十二条(编辑、电影等著作权之归属及年限)编辑、电影、录音、录影、摄影及电脑程式著作,其著作权期间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属于著作之电影、录音、录影、摄影,为该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之著作权人享有。
在该著作之著作权期间未届满前,继续存在。
第十三条(翻译之著作权之年限及相关规定)文字著述之翻译,其著作权期间为三十年。
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译。
语言著作以文字翻译者亦同。
翻译本国人之著作,应取得原著之著作权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译,除原著与译著之著作权属于同一人或经原著之著作权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译文与原文并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图、图例及摄影,为阐释原著所必须者,得转载于翻译著作中。
但图片及其有关之文字说明,除通用之符号、名词外,均应翻译。
第十四条(著权权转让或继承之存续年限)终身享有之著作权,经转让或继承者,由受让人或继承人自受让或继承之日起,继续享有三十年。
非终身享有之著作权,经转让或继承者,由受让人或继承人继续享足其剩余之期间。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权转让与合著人者,受让部分之著作权期间与其自著部分应享之期间同。
第十五条(著作权期间之起算)著作权之期间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
著作完成日期不详者,依该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著作经增订而新增部分性质上可以分割者,该部分视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系修订者,视为原著作之一部。
第十六条(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之注册)著作权之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外国人著作之申请著作权注册)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著作权注册:一于中华民国境内首次发行者。
二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
前项注册之著作权,著作权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权利。
但不包括专创性之音乐、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或美术著作专集以外之翻译。
前项著作权人为未经认许成立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但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
第十八条(笔录、录音、录影、摄影之禁止)演讲、演奏、演艺或舞蹈,非经著作权人或著作有关之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笔录、录音、录影或摄影。
但新闻报道或专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转载)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著作,经注明不许转载者,不得转载或播送。
未经注明不许转载者,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电视台播送。
但应注明或播送其出处。
如为具名之著作,并应注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前项著作,非著作权人不得另行编印单行版本。
但经著作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音乐著作另行录制之请求)音乐著作,其著作权人自行或供人录制商用视听著作,自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满二年者,他人得以书面载明使用方法及报酬请求使用其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前项请求,著作权人应于一个月内表示同意或进行协议;逾期未予同意或协议不成立,当事人之一方得申请主管机关依规定报酬率裁决应给之报酬后,由请求人录制。
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音乐著作权人法人团体之成立)音乐著作权人及利用音乐著作之人为保障并调和其权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团体,受主管机关监督与辅导,办理音乐著作之录制使用及使用报酬之收取与分配等有关事项。
其监督与辅导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不得作为强制执行标的)未发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期间之届满)著作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间视同届满:一著作权人死亡无继承人者。
二著作权人为法人或团体,于解散后,其著作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二十四条(制版权)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经制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发行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十年。
前项之著作为电影,经制版人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给准演执照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四年。
制版权之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准用本法关于著作权之有关规定。
第三章著作权之侵害第二十五条(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禁止(一))受让或继承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但经原著作人同意或本于其遗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期间届满之著作物侵害--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禁止(二))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视为公共所有。
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第二十七条(冒名发行之禁止)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义发行。
第二十八条(侵害著作权之行为)下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者,视为侵害著作权:一用原著作名称继续著作者。
二选辑他人著作或录原著作加以评注、索引、增补或附录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练习问题发行解答书者。
四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五用文字、图解、图画、录音、录影、摄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就他人平面或立体图形仿制、重制为立体或平面著作者。
七出版人出版著作权人之著作,未依约定办理致损害著作权人之利益者。
前项第三款所称他人著作为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者,并应得教育部之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