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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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在经过3次修订后,到现在任然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虽然只是细节之处,但是有时往往这些细节会导致严重的侵权行为的出现,本文分析著作权三个方面的不足,同时给出这些不足带来的影响,以对我们立法人员给予参考。讲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不断完善做一微薄贡献。

【关键字】著作权网络侵犯赔偿标准完善

中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7日进行第一次修正,2010年2月26日做了第二次修正[1]。之所以不断修订,是由于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必须不断的修订与完善,使之与社会需要相适应,对作者和著作有更全面的保护。

一、中国著作权法概述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的产生要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著作权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具有独创性;2、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且表现了作者的思想或感情;3、是固定于已知的和将来开发的任何有形表达介质的,具有原创性的作品,通过这些介质,有关的作品可以直接或借助某种机器或装置而被人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交流。4、作品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本身是无形的作品,因自身符合法定的各项条件而被视为成立时,作品就作为一个法律事实而存在,它体现了特定自然人的智力创作的贡献,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还体现了创作人的价值,因此作品是一种“精神产品”。作品遵循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发表与否,都受到保护。

二、我国著作权法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到现在已经修订三次,可以看出我国的著作权法现在还应该是存在问题的,但是我们在不断的修订,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对著作权法的重视和对著作保护的决心。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从立法技术层面说任然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准确概括出侵犯著作权的所有类型。著作权客体的多种多样,内容也丰富多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也必然有复杂和多样的特点。不法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样也会以各种形式发生。我国著作权法用例举的方式规定15种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行为,虽然具体,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设计并不完美,它没有对所有的具体侵权行为例举,所以它隐含了对例举作用的消弱甚至否定。其中比较明显的不足是没有对单独对妨碍型侵权行为作出直接规定,而只是只能把它隐含于“口袋式”的含糊规定之中,显然不够突出,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仍存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概括有遗漏和片面性的可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心在于通过制裁著作权侵权行为,使受侵害的著作权得到救济。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关键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正确认定”[2],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概括不全面、不鲜明而导致其外延过于狭窄,存在以偏概全之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上与其他种类的侵权行为相比,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准确认定侵犯著作权行为,不能充分发挥著作权法的保护作用。

2、网络侵犯损害难以认定,赔偿标准没有细化。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害,应当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获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不论网上传播是否有益于作品的发行,但版权人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是与网络传播对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相关的。如果网络传播异常发达,导致报刊、杂志无人购买(发行

率极大降低),则可以认定作品一旦上载到网络上,版权人就存在损害事实。反之,如果网上传播的实际效果是给作品做宣传,给版权人做广告。网上宣传促进了作品的销售,则版权人因网上传播而得益。对于网上传播是否给版权人带来民事损害,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研究。鉴于我们网络发展的现状,版权人即使受到损害,其危害性也是极其微小的。同时,正是由于网络运营者的这些网络上载行为,才丰富了中文网络的内容,增加了中文网络与世界上其他网络的竞争力,这最终有利于包括版权人在内的全球华人的利益。但是,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而言,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此外,对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这无疑会给此类案件的公正处理带来隐患。

3、对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作品和行使著作权没有受到法律保护上的重视。著作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著作权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即可行使其著作权,并借此实现其权益。“使用权是著作权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权利。”[3]对于作品的使用既包括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也包括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其中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作品更为经常和典型,而且“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更新,作品的使用方式越来越多。”偏重规定了因他人实施非法使用等行为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而且著作权法规定的该类侵权行为大多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为前提条件,致使一方面在立法倾向上出现了“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着想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过少的有失公平的偏向,另一方面大大缩小了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范围,因而只对该类著作权侵权行为做出规定而对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不予直接规定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由于著作权人自己使用其作品是行使著作权的最主要形式,因此,在著作权人自己使用其作品过程中受到他人不法妨碍而致使其不能或者无法行使著作权,进而使其不能实现其利益的情形不可能不存在。从实践情况看,这种情形不仅存在,而且还大量存在,应属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典型形态。尽管“侵害著作权主要是通过对作品的使用表现出来的,但不能把侵犯著作权只限于擅自使用作品的行为。”[4]。我国著作权法却对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和实现著作权过程中因受到他人妨碍等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没有予以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缺憾和漏洞,致使立法过于侧重于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形态而忽略了间接侵权行为形态,似乎在强调和鼓励著作权人自己积极行使著作权方面显得非常薄弱。

三、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存在不足,但是我们国家还是法制的建设期,只有在实践中不断的更正与修订,就能够使著作权法不断的完善。以上的缺陷需要完善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为了确保立法全面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并且为了实现立法用语和内容的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可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一方面,通过概括式方式把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分为三类:即不法使用型侵犯著作权行为、不法享有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和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把妨碍型侵权行为作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典型、独立形态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再采用列举式方式具体规定前述每一大类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

2、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权益制定出详细的赔偿标准,提高违法人的违法成本。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方面没有一个详细的标准,使得现行的著作权人的理赔存在困境,责任不好认定,是的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所以制定一套详细的侵权标准有利于对网络著作权人的保护。

3、为了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应补充规定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形式,扩大民事责任在侵犯著作权上的适用范围。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在于设定充分有效的著作权救济措施,“为权利的顺畅实施提供一种常规性的手段”[5]。民事责任即是最直接的救济措施和手段。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责任作为著作权救济措施和手段的作用,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尽可能涉及到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所有领域,民事责任的形式应与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多样性相对应、相适应。著作权法在保留原有民事责任同时,还应增加和补充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形式,专门适用于因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导致著作权被侵犯而需要救济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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