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林娣与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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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当事人-公司】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万勇任卉李昊穹【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薇;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薛兰菊;申光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申光新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旧房地址:××巷××街坊××栋××单元××楼××号,旧房面积:建筑:32.21,旧房评估总价:206448;房号:1-1-16-1605,‘恒大雅苑’新房实测面积:建筑:64.57,新房结算总价:358960。

陈灿淮、中铁四局置业(淮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灿淮、中铁四局置业(淮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灿淮、中铁四局置业(淮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3【案件字号】(2022)皖04民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桂华雷王元元李侠【审理法官】桂华雷王元元李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灿淮;中铁四局置业(淮南)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灿淮中铁四局置业(淮南)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灿淮【当事人-公司】中铁四局置业(淮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喻泉【代理律所】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灿淮【被告】中铁四局置业(淮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此处的房屋质量问题是指交付的房屋存在主体结构不合格,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0【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个人】李程王浩【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锋范露露【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程【被告】王浩【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专属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存在其他恶意串通、欺诈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部门规章未纳入法律法规的范畴,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其他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王涛、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涛、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涛、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张晨【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张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涛;程珍;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涛程珍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涛程珍【当事人-公司】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杨杰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杨杰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万标时磊樊福敏杨杰【代理律所】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涛;程珍【被告】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涉案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即取得涉案楼宇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即取得涉案楼宇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

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收据记载物业费缴纳时间段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

涉案房屋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从出卖人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最后一天)的次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认定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王涛、程珍上诉称物业费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交房通知确定日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涛、程珍上诉称涉案楼盘3栋1001的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时间计算至业主实际拿房时间即2016年10月12日而未依据其物业费缴纳起算日即2016年8月1日,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经本院核实,该房符合交房条件的日期也是2016年9月29日,即取得涉案楼宇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但物业费起算时间早于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而本案的物业费在起算时间时已经符合交房条件,故并不属于同案不同判情形。

刘永梅、韩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梅、韩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梅、韩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8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团胡元静孟娟【审理法官】苏团胡元静孟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梅;韩杨;尤书芹【当事人】刘永梅韩杨尤书芹【当事人-个人】刘永梅韩杨尤书芹【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亚强胡建宇【代理律所】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永梅;韩杨【被告】尤书芹【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7月7日,一审法院向尤书芹释明,因本案已涉及银行抵押问题,如果尤书芹坚持诉请过户,则意味着接受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

尤书芹一方表示对此知情,并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7年至2018年间,尤书芹与刘永梅、韩杨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刘永梅、韩杨主张案涉房屋于2020年10月29日抵押给案外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刘永梅、韩杨在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权,不影响尤书芹与刘永梅、韩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尤书芹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刘永梅、韩杨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论预约合同与意向书的区别

论预约合同与意向书的区别

论预约合同与意向书的区别——兼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魏冉摘要:预约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一般认为,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之合同。

预约合同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和司法实务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认定为预约合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认了预约合同的法律地位。

但对于不同的法律文书是否能够认定为预约合同,从而享有预约合同带来的权利,承担预约合同产生的义务,颇有争议,特别是在意向书这一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文书形式上,不同的场合以及不同的文书内容均有可能对该文书能否认定为预约合同产生颠覆性的影响。

预约合同和意向书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该司法解释对意向书不作区分而一律视为预约合同的做法并不妥当。

关于意向书成为预约合同的要件,本文认为应主要依据意向书与预约合同的区别以及预约合同的性质,并结合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概括总结。

关键词:预约合同意向书本约合同目录引言 (1)一、预约合同 (2)(一)预约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2)(二)我国法律与比较法中的预约合同 (2)(三)预约合同的制度价值 (3)(四)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4)二、意向书 (5)(一)意向书的概念与特征 (5)(二)意向书与预约合同的比较 (7)三、意向书成为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 (8)(一)缔约当事人适格 (8)(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8)(三)标的——缔结本约 (10)(四)权利义务明确具体 (10)(五)其它特别成立要件 (10)结语 (11)引言意思自治是民法精神核心之所在,在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将意思自治原则体现的淋漓尽致。

一般来说,一个合同将经历缔约、生效、履行三个阶段,而在合同缔约过程当中,合同当事人双方反复磋商,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拉锯式的谈判,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发挥了最为重要的作用。

詹怡、王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詹怡、王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詹怡、王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2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广泉袁昆徐恩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詹怡;王菊华;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詹怡王菊华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詹怡王菊华【当事人-公司】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鱼童【代理律所】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詹怡;王菊华【被告】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59:06詹怡、王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3民终27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怡。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华(詹怡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570334241。

法定代表人:明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平,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詹怡、王菊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庸古城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卫明、孔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卫明、孔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卫明、孔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代奇魏宁【审理法官】李永代奇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卫明;孔德英;安徽吉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淮河新城分公司【当事人】朱卫明孔德英安徽吉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淮河新城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朱卫明孔德英【当事人-公司】安徽吉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淮河新城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卫明;安徽吉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淮河新城分公司【被告】孔德英【本院观点】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判决予以解除,即对朱卫明上诉请求第二项已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从事实角度分析,造成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非孔德英个人恶意违约,孔德英在得知不能办理贷款并无力支付全款情况下,也一直与吉品房产、朱卫明联系表示无力履行,且朱卫明在得知此情况后也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很快向孔德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从法律角度分析,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督促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当违约发生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判决予以解除,即对朱卫明上诉请求第二项已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2019年7月2日,孔德英在合同签订后给付定金5000元后,孔德英银行贷款因征信问题不能办理,导致未按合同约定继续依约付款。

朱卫明也于2019年8月1日向孔德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孔德英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事实角度分析,造成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非孔德英个人恶意违约,孔德英在得知不能办理贷款并无力支付全款情况下,也一直与吉品房产、朱卫明联系表示无力履行,且朱卫明在得知此情况后也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很快向孔德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从法律角度分析,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督促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当违约发生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民事案例分析:洪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案例分析:洪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原告洪某诉称,2007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1室房屋,房价为79万元,交房期限为2007年9月底。

2007年9月7日,双方签署《房屋交割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权利交付给原告。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归还贷款211,544.60元,但原告并未支付另外60万元房款,原告没有付清所有房款。

另外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1室房屋的产权人。

2007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格为79万元,乙方预付定金60万元,甲方于2007年9月底交割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款剩余钱。

2007年9月7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预付房款60万元。

2007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211,544.60元,为原告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

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割书》,内容为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到房屋钥匙。

2007年6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为被告于同日出具的《委托书》作公证,《委托书》内容为,被告全权委托王某办理系争房屋如下事项: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收取全部转让款。

2007年9月27日,王某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某号2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686,000元;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付柯、汪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柯、汪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柯、汪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平安【审理法官】刘平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吴俊茹;顿真真;褚家勋;史秀苹;郑敏;张杰;张琳娜;谭洁琼;吴文杰;郑红强;杨志;袁榕;杨小雨;王学存;武松会;徐磊;乔吉华;张素霞;张国俊;付朝群;平达连;刘燕;张素敏;代三娥;刘荣;孙立羽;薛春;娄红建;王玉;朱全立;顿丽丽;王屏;郑淑云;纪明;牛晓明;李红雨;高文宇;余荣寿;刘德光;杨艳霞;陈锋;赵军芳;徐军霞;赵聪雨;朱丙立;郑萍;马俭;蒲一帆;李东金;赵鹏举;曹杨【当事人】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吴俊茹顿真真褚家勋史秀苹郑敏张杰张琳娜谭洁琼吴文杰郑红强杨志袁榕杨小雨王学存武松会徐磊乔吉华张素霞张国俊付朝群平达连刘燕张素敏代三娥刘荣孙立羽薛春娄红建王玉朱全立顿丽丽王屏郑淑云纪明牛晓明李红雨高文宇余荣寿刘德光杨艳霞陈锋赵军芳徐军霞赵聪雨朱丙立郑萍马俭蒲一帆李东金赵鹏举曹杨【当事人-个人】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吴俊茹顿真真褚家勋史秀苹郑敏张杰张琳娜谭洁琼吴文杰郑红强杨志袁榕杨小雨王学存武松会徐磊乔吉华张素霞张国俊付朝群平达连刘燕张素敏代三娥刘荣孙立羽薛春娄红建王玉朱全立顿丽丽王屏郑淑云纪明牛晓明李红雨高文宇余荣寿刘德光杨艳霞陈锋赵军芳徐军霞赵聪雨朱丙立郑萍马俭蒲一帆李东金赵鹏举曹杨【当事人-公司】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林娟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蔡佳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林娟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蔡佳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林娟蔡佳朱军崔新江【代理律所】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吴俊茹;顿真真【被告】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当事人于2017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华万置业公司责任的情形,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当时的政策,合法有效。

袁宝堂、徐付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宝堂、徐付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宝堂、徐付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19)鲁17民终30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学军陈尔森张秀云【审理法官】李学军陈尔森张秀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宝堂;徐付林【当事人】袁宝堂徐付林【当事人-个人】袁宝堂徐付林【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陈青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陈青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红军陈青友【代理律所】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宝堂【被告】徐付林【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发生在案涉宅基地转让合同签订之后,无法证明合同签订时,该块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所提剩余购房款及利息已经支付的主张存在矛盾。

该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11万元系偿还的另案借款利息是否适当;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3、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11万元系偿还的另案借款利息是否适当;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3、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江来国、曹新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来国、曹新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来国、曹新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学军赵萍王瑶【审理法官】杨学军赵萍王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来国;曹新体;程银托【当事人】江来国曹新体程银托【当事人-个人】江来国曹新体程银托【代理律师/律所】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明举陈小岑【代理律所】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来国;曹新体【被告】程银托【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焦点为合同效力及履行事宜,至于程银托的户籍地址变更及其与吴顺吉之间的房屋租赁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合同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审证据,江来国、曹新体向登记机关申报遗失房产证的日期应为2019年4月24日,原审判决认定为2019年5月24日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江来国于2003年与程银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经曹新体弟弟曹金宝作为见证人签字。

王怀军、田亚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怀军、田亚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怀军、田亚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1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怀军;田亚平;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怀军田亚平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怀军田亚平【当事人-公司】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坤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张玲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坤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张玲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坤张玲【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怀军;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亚平【本院观点】根据王怀军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田亚平否认其与王怀军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提交了本院(2020)皖04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文一控股集团寿蜀置业有限公司、张佳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文一控股集团寿蜀置业有限公司、张佳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文一控股集团寿蜀置业有限公司、张佳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植代奇刘富丰【审理法官】郑植代奇刘富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省文一控股集团寿蜀置业有限公司;张佳庆【当事人】安徽省文一控股集团寿蜀置业有限公司张佳庆【当事人-个人】张佳庆【当事人-公司】安徽省文一控股集团寿蜀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陈晨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陈晨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琳陈晨【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省文一控股集团寿蜀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佳庆【本院观点】本案中,首先,案涉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已约定了2019年12月31日交房的具体条件要求,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案涉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已约定了2019年12月31日交房的具体条件要求,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当日,文一集团寿蜀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张佳庆交房,构成违约。

该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定办妥了符合案涉商品房交房条件的相关手续,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次,张佳庆在当日交房未果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缴纳了案涉商品房的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

文一集团寿蜀置业公司仍未能履行约定的交房义务,故张佳庆诉请该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

曹学芹、陈文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曹学芹、陈文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曹学芹、陈文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皖民终5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严慧勇王晓峰王依胜【审理法官】严慧勇王晓峰王依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曹学芹;陈文华;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曹学芹陈文华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学芹陈文华【当事人-公司】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候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耿召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候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耿召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商革军候杰耿召军朱亚【代理律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学芹;陈文华【被告】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证据登记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淮南金奥置业有限公司、庞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金奥置业有限公司、庞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金奥置业有限公司、庞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1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淮南金奥置业有限公司;庞丽【当事人】淮南金奥置业有限公司庞丽【当事人-个人】庞丽【当事人-公司】淮南金奥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强陆飞【代理律所】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淮南金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庞丽【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终结诉讼(诉讼终结)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淮南市金奥置业有限公司与庞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三、庞丽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淮南市金奥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庞丽负担;四、庞丽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淮南市金奥置业公司违约金52144.6元,律师服务费11600元,合计63744.6元;五、驳回淮南市金奥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涛、王文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涛、王文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涛、王文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传继胡玉巧穆莉【审理法官】罗传继胡玉巧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涛;王文菊;蚌埠中复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金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涛王文菊蚌埠中复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金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涛王文菊【当事人-公司】蚌埠中复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金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文敏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文敏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文敏王小柱吴建农陈梦【代理律所】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涛;王文菊【被告】蚌埠中复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金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金曦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众房汇移动客户端(APP)电子会员卡服务协议书》中约定,购房者本着自愿的原则,选择购买金曦公司众房汇移动客户端(APP)电子会员卡:尊享卡(20000元),购买电子会员卡后,对应享受众房汇移动客户端(APP)尊享卡电子会员服务及智慧锦城项目享受优先选房权,使用电子会员卡成功认购预定房源,不可再申请退卡;若未使用电子会员卡进行购房,随时可以申请退卡。

邓艳萍、李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艳萍、李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艳萍、李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8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瑛陈前香包娟【审理法官】程瑛陈前香包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艳萍;李昊;宁国市梦缘二手房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宁国市幸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邓艳萍李昊宁国市梦缘二手房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宁国市幸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邓艳萍李昊【当事人-公司】宁国市梦缘二手房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宁国市幸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学军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学军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学军【代理律所】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艳萍【被告】李昊;宁国市梦缘二手房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宁国市幸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邓艳萍起诉解除案涉《二手房买卖合同》、李昊一审中同意解除,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该节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合同解除原因能否归结为邓艳萍抑或李昊违约所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案涉201室房屋由李昊母亲委托给梦缘房产公司出售,梦缘房产公司与幸运房产公司共享房源。

邓艳萍与幸运房产公司的叶丹为熟人。

根据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①2020年4月16日下午16时14分,邓艳萍向叶丹发送微信消息,询问“你手上可有带大阳台的二手房”?叶丹回复“有帮你找”。

邓艳萍进一步提出具体要求“不需要学区房”“阳台可以养花”,并表示是帮朋友购房。

叶丹随后推介了案涉201室房屋,附上室内外照片及视频,其中室外的大平台进行了装修、四周摆放了众多花草、中部空间较大;同时文字说明“姑姑家房子,市区带平台,70平方,二室二厅,精装修,挂58.8万”“平台老大的”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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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书等虽就合同多数内容已经达成一致,但尚缺乏某些必要条款,双方同时又约定于未来某一时间签订正式合同的,不宜认定为本约合同。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凤玉2016年8月30日内容摘要胡林娣与正元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了认购14套商铺的坐落、铺位铺号、总体预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以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时间等内容,但对房屋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处理、装饰和设备标准承诺、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没有约定。

双方同时约定7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后双方产生纠纷,胡林娣起诉至法院请求正元公司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认购协议虽就合同多数内容已经达成一致,但尚缺乏某些必要条款,双方同时又约定于未来某一时间签订正式合同,说明双方仍有未尽条款需要继续协商,不能认定为本约合同,不宜强制履行。

胡林娣诉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书等虽就合同多数内容已经达成一致,但尚缺乏某些必要条款,双方同时又约定于未来某一时间签订正式合同的,不宜认定为本约合同。

关键词房屋买卖认购协议预约本约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书等预约合同,虽就合同多数内容已经达成一致,但尚缺乏某些合同必要条款,双方同时又约定于未来某一时间签订正式合同,即意味着双方认可仍需就剩余必要条款继续磋商。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不能就剩余合同内容磋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认定为本约合同,并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剩余合同内容。

一方认为对方违反诚实磋商义务,违反了预约合同的约定的,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宜判令强制订立并履行本约合同。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20号(2014年7月3日)基本案情胡林娣诉称:正元公司投资开发了“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在咨询过程中,销售部门负责人向胡林娣介绍,商铺购买者个人只需支付25%的现金,开发商帮助从银行贷款25%,由开发商返租招商10年,租金直接冲抵剩余50%房贷,10年后购房者获得100%房产。

正元公司“东方国际广场”项目的销售宣传横幅、电视广告等均有这样的宣传承诺。

基于正元公司的上述宣传,胡林娣与正元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东方国际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认购了14套商铺,当日交纳了300万元定金,又在2012年8月6日和8月9日分别向正元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700万元,累计付款金额2000万元,已经超出总房款的25%,按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

但胡林娣准备与正元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正元公司却单方面违反之前的承诺,拒绝按原来的承诺与其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履行办理购买商铺的备案登记等义务。

胡林娣多次与家人、朋友、律师一起前往正元公司处,要求正元公司履行《认购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承诺,但协商无果。

后胡林娣又多次发函给正元公司,催促正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正元公司仍然不愿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于2013年12月17日登报要求单方解除与胡林娣签订的《认购协议》。

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正元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解除其与胡林娣于2012年7月24日所签《认购协议》的通告无效。

二、请求确认胡林娣与正元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署的《认购协议》成立并有效。

三、判令正元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7月24日与胡林娣签署的《认购协议》,内容包括为胡林娣办理“东方国际广场”-138、-139、104、105、106、107、108、109、110、111、205、206、207、208号商铺的商品房备案登记,协助胡林娣办理购房总价款25%部分的银行按揭贷款等义务。

四、判令正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正元公司辩称:1、胡林娣要求确认正元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的解除《认购协议》通告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协议的约定,在胡林娣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正元公司有权在无需通知胡林娣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将房屋另行处置(出售)。

正元公司仍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无法向胡林娣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的情况下,通过淮南日报刊登的方式向胡林娣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胡林娣自己提交的刊登于淮南日报的通告作为证据,也能证明其及时看到了通告。

正元公司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

解除协议的通知已经在刊登之日起生效。

2、胡林娣不依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8月1日前与正元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剩余首付款以及履行其它义务,正元公司依照约定予以解除,属于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

根据正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正元公司最早是在2012年9月28日才在各种宣传媒体上做出关于优惠25%购房首付款的政策。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

而依照《认购协议》的约定,胡林娣在2012年8月1日之前就应当履行“签署《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定支付首期房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若有)”的主要义务。

胡林娣无权要求正元公司继续履行《认购协议》。

胡林娣无权享受正元公司关于优惠25%购房首付款的政策。

因此,请求驳回胡林娣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正元公司开发的“东方国际广场”即在淮南电视台发布广告节目,内容有:“东方国际广“如购房款100元,由开发商垫付50%场-高回报投资模式新升级。

”(即50元),由业主支付50%(即50元),业主支付部分可向银行贷款50%(即25元)。

”等内容。

2012年7月24日,正元公司(甲方)与胡林娣(乙方)签订了“《认购协议》”,该协议书采取表格填充式,主要由认购房屋、认购单价、认购总价、付款方式、合同条款、备注等部分组成。

根据“认购房屋、认购单价、认购总价”部分,胡林娣认购了正元公司开发的田家庵区东方国际广场-138、-139、104、105、106、107、108、109、110、111、205、206、207、208号共计14套商铺,该14套商铺预测建筑面积1890.03元,总价76474449元,折合单价40462.03元/平方米。

胡林娣于认购书签订当日交纳定金300万元。

《认购协议》同时约定“胡林娣应于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与正元公司签订《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后双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出于炒作房价等目的,正元公司对包括双方《认购协议》涉及的14套商铺在内的部分商铺进行拍卖。

承诺胡林娣参与《认购协议》约定的14间商铺的拍卖,无论于何种价位竞得,均按照《认购协议》约定的总价即76474449元执行。

胡林娣于2012年8月6日向正元公司支付1000万元。

2012年8月9日再次支付700万元。

在后续合同内容磋商过程中双方因首付款比例等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胡林娣多次致函正元公司要求按照首付25%的比例与正元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

正元公司则多次回函要求胡林娣首付比例最低为50%或支付全款。

在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正元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在《淮南日报》刊登通告,言明因胡林娣女士未按约定付款,故依照约定通知胡林娣解除认购协议,并将协议书所涉物业另行处置(销售)。

裁判结果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胡林娣和被告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国际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淮南日报》作出的解除与胡林娣签订的《东方国际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通告无效;三、驳回原告胡林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胡林娣要求确认该《认购协议》有效,正元公司亦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了14间商铺的坐落、铺位铺号、总体预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以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时间等内容,并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商铺的统一运营、购买方须与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等进行了预先安排。

但对房屋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处理、装饰和设备标准承诺、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均没有约定。

该《认购协议》不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要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

该《认购协议》同时约定于未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味着双方认可仍需就其他合同内容继续磋商。

因此,该《认购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约合同。

正元公司是出于炒作等目的进行的拍卖,正元公司要求胡林娣参与拍卖,并且应胡林娣要求由销售部门向胡林娣出具了承诺书。

正元公司承诺,无论胡林娣以何种价格竞得14间商铺,均以《认购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

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因此,该拍卖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不能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正元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即作出“开发商垫付50%,由业主支付50%,业主支付部分可向银行贷款50%”等广告宣传。

胡林娣要求正元公司按照首付25%的条件与正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并无不当。

胡林娣交付款项已经超过总房款的25%,正元公司认为胡林娣缴纳首付款不符约定并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因此,胡林娣诉请确认正元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淮南日报》作出的解除“《认购协议》”的通告无效,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将来在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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