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孟加拉国两国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
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正式签署。
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和2007年1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三条,该议定书自2007年1月25日起生效。
在中国,适用于2008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毛里求斯,适用于2007年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取得的所得。
上述议定书文本,税务总局已于2006年9月8日以国税函〔2006〕833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08.16
施行日期2007.01.01
文号国税发[2006]125号
主题类别税收征管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于2002年8月27日在拉巴特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摩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和2006年7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8月16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11月22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982号)文件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特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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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特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3﹞1124号
【发文日期】2003-10-10
【实施时间】2003-10-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在西班牙港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doc。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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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生效和印发中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
准备等两个通知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2000﹞94号
【发文日期】2000-05-25
【实施时间】2000-05-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0]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6]731号)转发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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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1995﹞23号
【发文日期】1995-01-28
【实施时间】1995-01-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66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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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前准备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外﹝2006﹞54号
【发文日期】2006-04-21
【实施时间】2006-04-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前准备的通知》(国税发[2006]52号)转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484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09.04
【实施日期】2009.09.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第二议定书》
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9〕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新加坡共和国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
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二○○九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275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2.04.05【实施日期】2002.04.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2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在马斯喀特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二年四月五日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阿曼苏丹国:1、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47/1981号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和2、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77/1989号征收的商业和工业利润税。
(以下简称“阿曼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12.09•【文号】国税发[1994]257号•【施行日期】1994.12.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1994年12月9日国税发[1994]2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印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业已生效,并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就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和执行明确如下: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关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其含义是中、印各方公司、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提供劳务,该项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按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
如上述活动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应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条文规定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基于印方要求在该条第一款明确“引力原则”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作为变通处理,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国应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同时明确,如企业证明有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同常设机构无关,经常设机构所在国税务当局认可,则不应作为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该条第三款关于“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利息,应视为本条所述的利润,并且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其含义是中、印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收入、利润,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以及各自海、空运企业在对方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征税的规定,而应视为第八条海运和空运条文规定所述的利润,在收入来源国相互免予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印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印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我国和印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于1994年7月18日正式签署(协定及协定书文本,我局已于1994年7月26日以国税发[1994]166号文件发你局)。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印双方已于1994年10月14日和21日互换关于完成该协定生效各自所需法律程序照会。
因此,该协定及议定书将于1994年11月19日起正式生效,请于1995年1月1日起依照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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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及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发﹝2005﹞255号
【发文日期】2005-09-13
【实施时间】2005-09-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4]1102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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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标 签】协定生效及执行通知,防止偷漏税,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2002﹞350号
【发文日期】2002-08-08
【实施时间】2002-08-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8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二○○二年八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
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于2002年5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1年7月10日和2002年6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2年8月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24日以国税函 [2002]45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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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林国两国政府互免空运收入税收协定生效和印发中巴两国政府互免空运收入税收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两个通知的通知
【标 签】互免空运收入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发﹝2001﹞240号
【发文日期】2001-09-11
【实施时间】2001-09-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林国两国政府互免空运收入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1]9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两国政府互免空运收入税收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9]44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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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爱沙尼亚 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1999﹞166号 【发文日期】1999-04-02 【实施时间】1999-04-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 知》(国税发[1999]3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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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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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和印发中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请做好执行准备通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我国政府和突尼斯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发﹝2003﹞269号
【发文日期】2003-10-13
【实施时间】2003-10-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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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3]1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40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3.10.25
•【字号】京税外[1993]683号
•【施行日期】1993.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外[1993]683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0号《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审批程序及有关要求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二、利息第2条所指的“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仅限于我国政府与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列举的银行,如税收协定未列举政府银行名称的,还应要求其出具确属于政府或其拥有的金融机构的证明。
二、《通知》中二、利息第3条(2)款,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提出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应同时出具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证明。
三、根据《通知》精神,并结合我市情况,今后凡属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和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利息需要办理免征所得税的,均由对外税务分局负责办理。
凡属依照《通知》中二、利息第3条规定,需免征所得税的,由对外分局审核后,报市局批准。
四、按照《通知》中二、利息第5条及三、融资租赁、四、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需减免所得税的,均由支付单位主管税务局按《通知》要求上报市局审批。
特此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
199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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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1996﹞417号
【发文日期】1996-10-10
【实施时间】199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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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孟加拉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6]54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就涉及地方税收征管的内容做好执行准备工作。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