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鉴别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经营活动中,以虚构的事实、违背合同规定等手段,非法收受投资人的钱款,造成投资人损失的犯罪行为。
其罪名严重,涉及人数广泛,投资者往往会因为没有足够的信息而上当受骗。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法律严格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
一、违背合同规定违背合同规定是指以堵塞段款、兑付困难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本息,导致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
例如,2016年广东安信信托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兑付投资本息,导致投资人损失巨大。
涉案金额高达5亿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调查。
二、虚构事实虚构事实是指以介绍项目来吸收公众存款,但所介绍的项目实际并不存在,或者实际情况迥然不同。
例如,2015年山东福案,福美金融公司以“借款人不良资产回收处理产品收益”为幌子,实际上是传销模式。
公司成功吸收了投资人2.4亿元,但随后出现资金链断裂,瞬间宣告破产。
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判刑。
三、违规运作违规运作是指公司或者个人在未经合法机构审批或者未取得有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例如,2019年宁波市余姚区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涉案金额高达20亿元的“虚假投资”案,该案中吸收公众存款者的投资总额高达20亿元,但该代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最后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需要遵守,任何利用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投资人也应该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自我保护,不轻易相信所谓的高收益项目,以免上当受骗。
此外,要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
一方面,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提高打击这类犯罪的力度。
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也应该加强对这些不法分子的监管和打击,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和风险防范,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同时,也要鼓励公众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全社会共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氛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
一般主体
主观目的
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目的,行为上通常采用欺 目的,而是企图盈利 骗手段 到期还本付息,具有存款 或变相存款的形式
行为方式
不会到期还本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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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殊形态认定
1、停止形态认定: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 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的行为,且达到了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即 为本罪的既遂。 “要约引诱”:行为人之间进行犯意沟通、成立 非法经济组织、寻找办理业务的地点、伪造相 应的证明文件等,都是预备行为 。如此时因 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本罪的实行行为,以 本罪的预备犯论处。 着手犯罪后,未达到既遂前,因意志以外的原 因没得逞的,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因意志以内 的因素中止犯罪的,以犯罪中止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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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 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予立案追诉 立案追诉: 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 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 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 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罪客体
正常的金融秩序
犯罪客观方面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行为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一、概述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立案标准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犯罪构成(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金融交易主体之间形成复杂的金融关系,金融关系的有机整体就是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者:张国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金融犯罪近几年在我国有重新抬头之势。
有必要对这类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目的认定、犯罪客观行为表现进行厘清,以便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犯罪。
关键词涉众型金融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作者简介:张国岩,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42-02金融危机背景下,政府为了保经济增长出台了规模高达四万亿的经济刺激计划,同时也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民间投资的经济政策,为经济复苏增添了活力。
借着国家政策这股“东风”,非法集资类犯罪有重新抬头之势,给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带来极大的危害。
因此,有必要厘清非法集资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几个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准确打击犯罪。
一、关于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此类罪的犯罪主体。
对自然人犯罪而言,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此类罪的犯罪主体。
难点主要在单位犯罪。
首先,如何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且有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
涉众型金融犯罪犯罪嫌疑人为提高公信力,一般是利用单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三种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区别的司法认定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区别的司法认定作者:汪阳恺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1期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法制性越来越强,但是一些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尤其是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成为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危害严重,性质恶劣的高频犯罪。
再加上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很难区分,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
基于此,阐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区别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希望可以达到普及法律知识,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区别;司法认定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100-02作者简介:汪阳恺(1988-),男,汉族,贵州贵阳人,本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定义、性质、判定标准、量刑情况等,作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是发案量较多的案件,对公共财产造成了侵害,危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因此,研究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概述,分析二者的区别,根据区别进行司法认定尤为重要,可以加深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了解,完善法律法规,做好普法教育,降低犯罪的发生几率。
一、集资诈骗罪概述集资诈骗罪主要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使用诈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其具有三个显著特征,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的不纯。
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侵犯了公共财产,数额量巨大,造成了恶劣的后果。
三,使用了欺瞒、诈骗等非法集资手段,严重危害了他人的利益。
集资诈骗罪具有显著的特征,第一,诈骗手段较为特殊,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主要特性就是虚假性,虚假的集资用途,虚假的高回报率,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收益项目等[1]。
由此可见,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通过诈骗手段是了解案件的性质,对案件进行判定十分重要,诈骗手段的特殊性性集资诈骗罪的显著特征。
非法集资的界定及风险规避
非法集资的界定及风险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概念做出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厘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边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针对房地产行业的非法集资行为,《解释》做了详细的规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如果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目的,开发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建设项目具有合法手续,且已与买房人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过户手续,也就不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解释》中提到,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意思就是只要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有很大的可能免于刑事处罚。
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时主观上需要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解释》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从《解释》中可以看出,需要定义为“非法集资”行为,首要前提就是: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
针对我们自己的项目而言,这个前提我们是具备的,我们销售的真实内容就是酒店,有产权的酒店;而且,我们是以销售为目的的。
那么定义“非法集资”的前提就是不存在的,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的。
当然,如果确实被涉及到“非法集资”,但是我们集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我们的项目的正常运转,酒店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解释》中提到的一样,只要我们能够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我们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酒店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那么,我们不但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甚至根本都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毕竟我们主观上根本就不具备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动机。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浅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同摘要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
这些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如前几年泸西县发生的系列非法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发展到当地银行无存款,甚至银行需要资金还需向其借高利贷的严重程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存在一定争议。
现仅就如何把握两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审理中...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
这些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如前几年泸西县发生的系列非法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发展到当地银行无存款,甚至银行需要资金还需向其借高利贷的严重程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存在一定争议。
现仅就如何把握两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审理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仅供参考。
一、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相关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作为集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一身的金融诈骗犯罪,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有少量用于单位,也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2.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即作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实施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将会导致破坏金融管理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及认定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区别及认定王 媛摘要: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争论主要在于在量刑上两者孰轻孰重,集资诈骗罪关于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认定引起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争议。
从犯罪目的来看,集资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只是为了投资盈利;从认定条件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不能仅仅只根据行为本身来判断;从构成要件层面讲,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
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小;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图和表现没有集资诈骗罪明显和强烈;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大,影响也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深远。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3-0094-03一、集资诈骗罪概述集资诈骗罪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罪名,是指以非法集资并据为己有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要危害体现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侵害了国家、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其数额较大[1]。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指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一般主体,凡是符合以上条件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主体不仅仅是指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在通常情况下,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由募集者自己非法占有、任意挥霍,或获取资金后携款潜逃、销声匿迹等是此种集资目的的具体表现。
集资诈骗罪是在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中首次提出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此种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有以下特点:1.受害者没有特定的群体或个人,犯罪方式具有很强的诱惑性。
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经营者、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人员,也有少数党政机关干部,大多数为45岁左右具有一定积蓄的中年人。
集资诈骗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集资诈骗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核心内容:集资诈骗和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非法集资是什么,有什么特征和法律后果?什么是集资?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什么?就上述问题,接下来为您一一解答。
集资诈骗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一、非法集资的概念特征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是非法集资行为,首先应着重区别其与一般借贷特别是企业之不同,不少企业常采取在企业的内部向职工变相借贷实为非法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这给认定工作带来了较在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作了定义,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行为。
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认为在认定上应注意三方面:《决定》,立法者旨在惩治伪造倾向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一是非法集资往往涉及面广,次数多,参加人员众多,金额较大或巨大,以统一固定格式的收据、集资卡(证)、优惠卡(证)、会员卡(证)等为明显特征。
而企业借款只是向特写的少数人借款,相对而言人数不多、金额较少。
二是国家对集资有着严格的条件、程序及具体要求,违反这些规定,即为非法集资。
法律对企业借贷没有太多限制,企业作为法人完全有权决定是否借款,只要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三是注意从借款的真实意思上认定,这一点客观上的认定,不仅仅限于非法集资与企业借贷或一般性借贷行为的性质界定,往往足以说明是非法集资甚至是集资诈骗之行为目的的界定。
非法集资往往目的性不强或对借款有不正当的使用,企业垡往用于企业的真实生产发展,目的是为了弥补和解决企业资金的匮乏问题。
两者均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全民与企业这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无效,此无争议,但在对出借者的赔偿上存在争议,大体有三种意见:一是集资者退还出借者本金,不予支付利息。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具体在哪里
集资诈骗罪与⾮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具体在哪⾥
在投资理财的时代,因为投资理财发⽣的诈骗也越来越多,最常见的就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法集资诈骗。
这两种⽅式损害了资⾦拥有⼈投资⼈的合法权益,因此都属于违法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是要知道⾮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区别,这样更加有利于我们⾃⾝遇到任意⼀种情况时的维权。
以下,是由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集资诈骗罪与⾮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犯罪的⽬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的是⾮法占有所募集的资⾦;⽽⾮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式,进⾏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的。
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
⼆、犯罪⾏为的具体实施⽅法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为⼈必须使⽤诈骗的⽅法;⽽⾮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为⼈是否使⽤了诈骗⽅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融秩序,⽽且侵犯了出资⼈的财产所有权;⾮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客体,即国家的⾦融管理秩序。
在有些情况下,⾮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给投资⼈、存款⼈造成了重⼤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为⼈⽬的就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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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分认定
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0期总第851期No.10,2021Total of 85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其他经济犯罪不同,它的高发生率并不意味着刑法需要加大惩戒力度,降低其发生率应该从其他角度思考。
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密不可分的关系要如何区别呢?本文拟从二者的关系出发,指出二者其实都包含于非法集资的集合中,处于同一位阶,接着介绍关于非法占有认定的三种学说,对其进行分析同时借鉴日本的理论来反思现有不足,最后提出非法占有目的应该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并且指出在其在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行为中的应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行为的关系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
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集资犯罪的上位概念,其外延十分广泛,它包括了仅违反行政法规的集资行为和构成犯罪的集资行为[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这点从现有司法解释全都是以非法集资命名的文件也可以看出。
关于非法集资活动,现有刑法规定了三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非法集资是最大的集合,其中又划分为两个小集合;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活动和仅构成违法的非法集资活动(只需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在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活动又包括“使用型”非法集资和“占有型”非法集资。
前者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后者则指集资诈骗罪[3]。
也就是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都属于非法集资活动中的第二阶层,二者只是在行为方式有区别,但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两方。
尽管有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在客观行为有巨大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虽然具有主体资格却采用非法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则表现为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事实上,对这两句话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二者只是措辞上有轻微不同,表达含义基本一致,都是吸收公众数额较大的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也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4]。
罪名解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概念与构成要件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三)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上必须具备: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
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罪名认定(一)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什么才算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什么才算⾮法集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银⾏吸收社会公众的资⾦是属于合法的⾏为,⽽有些不法分⼦,会利⽤各种各样的⼿段,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法的⼿段吸收公众的存款,就会构成⾮法集资,那么什么才算⾮法集资,⾮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什么才算⾮法集资⾮法集资罪是指使⽤诈骗⽅法⾮法集资,数额较⼤的⾏为。
所谓⾮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
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的⾏为,是构成本罪的⾏为实质所在。
在现实⽣活中,对于⾮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为,⼀般⽐较容易理解和识别。
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紧张,以宣称将给与⾼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较典型的⾮法吸收存款⾏为。
⽽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为,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经常花样翻新,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
如以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额回报,⾮法吸收资⾦;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回报,⾮法吸收资⾦;以⽀持⽣态环保、发展绿⾊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为,需要我们结合⾮法集资的基本法律特征来加以识别。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了国家⾦融管理制度。
在现代社会,资⾦是企业进⾏⽣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产要素。
⽽⽣产者、经营者⾃有资⾦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成为⼀种越来越重要的⾦融活动。
与此同时,⼀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为也开始滋⽣、蔓延。
这种集资诈骗⾏为采取欺骗⼿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扰了⾦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破坏国家的⾦融管理秩序。
⼴⼤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份谨慎,甚⾄对⾦融机构进⾏集资也可能产⽣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必须实施了使⽤诈骗⽅法⾮法集资,数额较⼤的⾏为。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区分
2020年第5期(总第146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CollegeofPoliticsAndLawNo 5㊀2020(SumNo 146)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区分袁岳霞1ꎬ高瑞羚2(1.湖北文理学院政法学院ꎬ湖北襄阳441053ꎻ2.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ꎬ湖北襄阳441100)摘要:进入互联网金融时代之后ꎬ客观上引起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泛滥ꎬ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成为这一领域的高发罪名ꎮ在规范层面ꎬ两罪于犯罪构成上有一定重合性ꎻ在司法实践中ꎬ两罪具体到个案的适用上往往不易区分ꎬ较难把握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应从非法性㊁公开性㊁利诱性㊁社会性四个方面严格把握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性罪名ꎬ对两者的甄别定性应从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ꎬ客观上集资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两个维度展开ꎮ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ꎻ集资诈骗罪ꎻ构成要件ꎻ非法占有目的中图分类号:DF623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008-7966(2020)05-0027-06收稿日期:2020-06-10作者简介:袁岳霞(1975-)ꎬ女ꎬ山东青岛人ꎬ系主任ꎬ副教授ꎻ高瑞羚(1991-)ꎬ女ꎬ湖北襄阳人ꎬ检察官助理ꎮ①新浪网.中国民营经济报告.http://stock.finance.sina.com.cn/stock/go.php/vReport_Show/kind/search/rptid/624505001756/index.phtmlꎬ2020-04-20ꎮ②新华网.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http://news.sina.com.cn/sf/news/fzrd/2019-02-11/doc-ihqfskcp4218817.shtmlꎬ2020-04-22ꎮ一㊁问题的提出与案情简介我国民营企业在改革开放伟大政策的引领下实现了从无到有㊁从小到大的跨越式发展ꎬ并涌现了一大批诸如阿里巴巴㊁华为等世界级优秀企业ꎬ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中流砥柱ꎮ毋庸置疑ꎬ中国经济的高速高质量发展离不开民营经济作出的巨大贡献ꎬ根据2019年中国民营经济报告显示ꎬ截至2019年7月ꎬ民营企业税收贡献超50%ꎬ民间投资占比超60%ꎬ发明专利占比超75%ꎬ就业存量占比近80%ꎬ民营企业数量占比超95%①ꎮ但当前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也面临诸多挑战ꎬ摆在前面的便是融资困难的问题ꎮ据权威报道ꎬ我国民企贷款占金融机构贷款不到20%ꎬ80%中小微企业近乎靠民间借贷生存[1]ꎮ随着 互联网+ 理念的提出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ꎬ我国在2013年开启了互联网金融元年ꎬ借贷型众筹㊁P2P网络借贷等融资模式逐渐兴起ꎬ一方面拓宽了民企融资渠道ꎬ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ꎬ另一方面客观上引起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泛滥ꎬ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成为这一领域的高发罪名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公布数据显示ꎬ2016年至2018年ꎬ全国检察机关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㊁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ꎮ2016年办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起诉14745人ꎬ2017年起诉15282人ꎬ2018年起诉15302人ꎻ2016年办理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起诉1661人ꎬ2017年起诉1862人ꎬ2018年起诉1962人②ꎮ然而ꎬ在规范层面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于犯罪构成上有一定重合性ꎬ«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ꎬ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该解释第2条规定所列行为的(该行为指向的是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具体行为)ꎬ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ꎻ在司法实践中ꎬ两罪具体到个案的适用上往往不易区分ꎬ较难把握ꎮ更重要的是ꎬ对这两个罪名在案件中的精准适用甚至关系到被告人在刑罚上是 有期 还是 无期 ꎮ为准确界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ꎬ本文以 石广德案 为示例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ꎬ被告人石广德于2000年3月9日注册成立郑州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友公司)ꎬ被告人石红霞任法定代表人ꎬ石广德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ꎮ2008年4月ꎬ石广德在开发资金不足ꎬ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ꎬ以利友公司名义ꎬ在商丘市归德南路东侧㊁商丘市一高南侧违规开发德盛城市花园小区房产项目ꎬ2011年5月工程全面停工ꎮ为解决建设资金及个人债务等问题ꎬ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停工之后ꎬ石广德㊁石红霞以德盛城市花园需要建设资金为由ꎬ未经批准ꎬ许诺高息ꎬ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ꎮ2013年6月ꎬ被告人石广德出资20万元向商丘市天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燃购买该公司的全部股权ꎬ将股东变更为石广德指定的石某文和李某ꎬ并接收天力公司的相关营业手续和公司㊁法人的印章ꎬ又出资购置办公用品ꎬ租赁梁园区财富步行街房屋作为天力公司办公地点ꎬ组织人员对外进行宣传天力公司的存借款业务ꎬ并以委托理财或抵押借款等方式ꎬ以在建德盛城市花园小区楼盘和商丘大舜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为依托ꎬ先由天力公司接洽客户ꎬ再由利友公司和大舜公司财务人员出面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ꎬ天力公司出具担保函和还款计划ꎬ以月息1.5分到2分利率ꎬ在社会上公开吸收存款ꎮ被告人石红霞为利友公司法定代表人ꎬ利友公司的借款均有石红霞印章ꎬ另按被告人石广德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吸收存款ꎮ案发后ꎬ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ꎬ石广德非法集资金额708521176元ꎬ已付本息174551578元ꎬ未付534969598元ꎬ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其他方面支出203234576.8元ꎬ去向不明的金额为331735021.2元ꎮ石红霞非法吸收存款651111975元ꎬ造成损失534969598元ꎮ对本案的定性ꎬ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ꎬ石广德㊁石红霞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ꎻ第二种意见认为ꎬ石广德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ꎬ石红霞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ꎮ关于 石广德案 的定性ꎬ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ꎮ非法集资犯罪并非独立罪名ꎬ其项下包含7个具体罪名①ꎮ其中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基础性罪名ꎬ集资诈骗罪是加重罪名ꎮ下文将分别予以探讨和分析ꎮ①7个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㊁集资诈骗罪㊁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㊁擅自发行股票㊁公司企业债券罪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㊁非法经营罪ꎮ②«商业银行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ꎬ擅自设立商业银行ꎬ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ꎬ依法追究刑事责任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ꎮ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ꎬ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ꎬ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ꎬ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ꎬ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ꎻ(二)通过媒体㊁推介会㊁传单㊁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ꎻ(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㊁实物㊁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ꎻ(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ꎮ二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要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述最先出现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79条②ꎬ随后为配合该规定的落地实施ꎬ«刑法»第176条以简单罪状的形式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ꎮ这种简单的罪状描述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则很难指导具体案件的办理ꎬ无法充分发挥该罪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效力㊁效果㊁作用和价值ꎮ因此ꎬ为了指导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适用统一ꎬ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通过了«解释»ꎬ该解释第1条第一款从非法性㊁公开性㊁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了明确界定③ꎮ之后ꎬ 两高一部 根据司法实践现状在2014年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ꎬ对 公开性 和 社会性 界定作了适时调整ꎬ但 四性 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素ꎮ(一)非法性的认定问题非法性是划分融资行为合法与不法㊁罪与非罪的首要标准ꎬ也是该罪的本质特征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首先就需要严格把握 非法性 特征ꎮ从现行规范层面看ꎬ对 非法性 的界定采取的是高度抽象和概括的用语ꎬ这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ꎬ留下很大解释空间ꎮ为精准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ꎬ我们需要从 非法性 认定标准的演变流程进行考察和研究ꎮ非法性 认定标准经历了由一元标准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的形式标准到二元标准 形式标准+实质标准的流变[2]ꎮ在早期ꎬ 非法性 被限定在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这个一元认定标准上ꎬ例如ꎬ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ꎬ未经有权机关批准ꎬ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ꎮ而且ꎬ对于应由谁批准的问题也是采用 有权机关 这一高度模糊用语ꎮ之后ꎬ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性 的认定ꎬ规制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ꎬ两者之间为选择性要件ꎬ满足其一即可定性ꎮ由此可见ꎬ司法解释已将过去 非法性 的一元标准改为更加合理的二元标准ꎮ具体而言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属于形式判定标准ꎬ也是更加直观的认定方法ꎬ契合我国金融体制下吸收存款应审批的现实国情需要ꎮ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ꎬ该标准的适用有前提条件限定ꎬ即法律规定应当审批而未审批的非法融资行为ꎬ而对于合法借贷等融资行为因其本身并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ꎬ因此该标准不具有直接判断意义ꎮ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是实质认定标准ꎬ该标准关注的重点不在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ꎬ而在于是否以生产经营和商品销售为名ꎬ行非法集资之实ꎮ此外ꎬ对于 非法性 的认定依据问题ꎬ«意见»中也明确作了说明ꎮ(二)公开性的认定问题公开性 在早期诸如«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并不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ꎬ但在后来的«解释»«意见»中将其增列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入罪要件ꎮ 公开性 相对于 秘密性 而言ꎬ强调的是外在特征ꎮ 公开性 与 社会性 联系紧密ꎬ可以说ꎬ 无公开性 即无 社会性 ꎬ两者分别从手段和对象角度揭示了非法集资的特性[3]ꎮ要理解 公开性 ꎬ应从公开宣传的途径和公开宣传的主观心态两个方面入手ꎮ公开宣传的途径ꎬ即集资参与人接受集资信息的途径ꎬ«解释»第1条开放式地列举了媒体㊁推介会㊁传单㊁手机短信这些较为常见的宣传途径ꎮ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ꎬ非法集资活动采取的宣传手段远不止这些ꎬ且前述手段在司法机关严查态势下已较少采用ꎬ相反ꎬ代之以口口相传㊁研讨会㊁论坛等更加隐蔽的宣传途径ꎮ但需要注意的是ꎬ虽然很多裁判文书认可 口口相传 是非法集资的重要宣传途径ꎬ但能否不加区别的将 口口相传 一律视为公开宣传的手段呢?答案是否定的ꎮ应当从集资人的心态㊁宣传对象等内容综合判断ꎮ试举一例说明之ꎬ甲为获取资金向乙借款ꎬ后乙将此信息告知丙ꎬ促使丙也向甲出借资金ꎬ但甲对乙帮助其宣传集资事项并不知情ꎮ在此情形下ꎬ甲作为集资行为人既未发动集资参与人帮助其宣传集资ꎬ也未明知集资参与人扩散集资信息而予以放任ꎬ因此ꎬ就不宜认定其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集资ꎮ公开宣传的主观心态ꎬ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ꎮ具体而言ꎬ即集资行为人通过各种宣传途径积极追求集资信息向公众传播ꎬ或者明知集资信息向公众扩散但采取放任态度ꎮ对此ꎬ«意见»第2条专门作出了规定ꎮ(三)利诱性的认定问题利诱性即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ꎬ对利诱性的认定相对容易ꎬ司法实践中也无过多争议ꎮ利诱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ꎬ具有有偿性ꎮ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获取回报ꎬ因此ꎬ有偿性是其参与集资的现实驱动力ꎬ无偿使用资金的集资行为一般不作为非法集资打击的对象ꎮ其二ꎬ具有承诺性ꎮ承诺性系指集资行为人给付回报或还本付息不是现在的㊁即刻的ꎬ而是将来的㊁承诺的ꎮ换言之ꎬ集资参与人从投资到收回本息㊁获得回报之间存在时间差ꎬ因此ꎬ即时结算的交易行为就不具备以承诺的将来利益诱骗集资参与人的特质ꎮ其三ꎬ具有对价性ꎮ集资行为人承诺的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与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之间一定具有对价关系ꎬ倘若集资参与人投资与预期收益之间不具有对价ꎬ无明显关联ꎬ则可以认定该集资行为不具有利诱性ꎮ例如ꎬ在股权众筹行为中ꎬ集资参与人被承诺在筹资完成后获得相应股权ꎬ但股权并不能保本付息[4]ꎬ投资者既与融资者共享收益ꎬ也需要共担风险ꎬ投资与回报之间并不天然地具有对价关系ꎮ因此ꎬ该融资行为即不具有利诱性ꎮ(四)社会性的认定问题 社会性 系指行为人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ꎮ对 社会性 的认定应从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多数性两个维度把握ꎮ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的是集资行为人不区分集资对象ꎬ任何人的资金都可以吸收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将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作为入罪要素之一ꎬ就是基于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ꎮ与之相对的是ꎬ与集资行为人具有某种关联ꎬ能够依一定标准将之与一般社会公众区分的对象ꎬ其与行为人之间的资金流动风险便具有可控性[5]ꎮ从这个意义上说ꎬ集资对象的特定性不仅表现在可以依据一定标准将之与一般社会公众相区分ꎬ而且还与行为人具有某种关联性ꎮ因此ꎬ«解释»第1条第二款便列举了向 亲友 和 单位内部 两种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ꎬ明确不作为犯罪对待ꎮ问题是能否进一步据此认为针对单位内部人员的集资都不构成本罪呢?现实中ꎬ有些大公司员工数量成千上万ꎬ倘若在这样的单位中传播集资信息ꎬ集资风险显然是不可控的ꎬ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性也是十分严重的ꎮ因此ꎬ 单位内部特定对象 指的是 全体中的特定人员 ꎬ且一定是数量较少的人员ꎮ本罪除了要求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之外ꎬ还要求集资对象的多数性ꎬ即集资参与人数达到一定规模ꎬ才会对金融秩序产生实质危害ꎮ«解释»和«意见»并未对本罪吸收存款的对象数量作出规定ꎬ但我们可以运用系统解释方法进行推理ꎮ«解释»第6条①用法律拟制方法规定累计特定对象超过200人就相当于不特定对象ꎮ依系统解释方法ꎬ该规定同样可适用于本罪ꎬ换言之ꎬ在单位内部向200人以上 特定 内部人员集资ꎬ集资款并未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ꎬ就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ꎮ①«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ꎬ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㊁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㊁企业债券ꎬ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㊁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㊁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ꎬ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9条规定的 擅自发行股票㊁公司㊁企业债券 ꎮ构成犯罪的ꎬ以擅自发行股票㊁公司㊁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ꎮ三㊁集资诈骗罪的解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性罪名ꎬ因此ꎬ集资诈骗罪的构成除了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性 之外ꎬ还须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ꎬ客观上使用了诈骗方法ꎮ(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认为ꎬ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ꎮ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素ꎬ见之于行为人客观行为之中ꎮ因此ꎬ在行为人不主动供述情形下ꎬ只能借助外在行为加以推导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ꎬ看行为人行为实施之前的主观心态ꎮ如果集资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仍骗取资金的ꎬ可径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ꎻ第二ꎬ看行为人如何使用资金情况ꎮ这一方法即是通过事后或事中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行为前或行为中的主观心态ꎮ正如鲁伯特 克罗斯所说ꎬ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6]ꎮ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ꎬ在运用推定方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ꎬ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之间应具有内在的㊁稳定的且被认可的联系性ꎮ譬如ꎬ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ꎬ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ꎬ这也是«解释»第4条中明确规定的ꎮ理由在于ꎬ该行为不可能产生稳定的㊁合法的收益ꎬ且随时可能被没收ꎬ进言之ꎬ该行为也不可能被社会大众认可ꎬ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背离ꎮ其二ꎬ须排除合理怀疑ꎮ当且仅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ꎬ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ꎬ否则不能ꎮ比如ꎬ行为人能够证明投资效益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资金投入才能产生ꎬ司法机关就不宜以短时间内未返还集资款的客观结果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7]ꎮ其三ꎬ推定要契合商事思维ꎬ符合商事活动规律ꎮ例如ꎬ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ꎬ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ꎬ即使事后经营失败集资款无法归还ꎬ也不能据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ꎮ另外ꎬ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ꎬ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ꎬ不仅要关注行为人是否有控制集资参与人资金的意图ꎬ更要关注其是否有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永久意图[8]ꎮ因此可以说ꎬ各类金融诈骗罪中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表述ꎬ其真实含义应为 以非法所有为目的 ꎮ(二)使用诈骗方法的认定集资诈骗罪除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ꎬ在客观构成要件上还使用了诈骗的方法ꎮ一般而言ꎬ在集资诈骗罪中存在集资行为人骗与集资参与人被骗的问题ꎬ因此ꎬ对诈骗行为的认定ꎬ不能仅从行为人的角度ꎬ而更应该关注行为人与被害人间的互动ꎬ在互动的基础上ꎬ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真正的诈骗行为[9]ꎮ从集资行为人的角度看ꎬ判断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ꎬ要从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㊁是否有真实的投资项目㊁是否将大部分集资款投入到项目中等方面进行考察ꎮ如果集资行为人确实存在真实投资项目ꎬ且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项目之中ꎬ就不存在欺骗行为ꎬ反之则构成欺骗ꎮ从集资参与人的角度看ꎬ则需考察其是否因集资行为人的虚假宣传或虚构的项目而陷入错误认识ꎬ并进而处分了财产ꎮ如果集资参与人根本不在乎是否有投资项目ꎬ只追求高额利息ꎬ即便行为人虚构了事实或隐瞒真相ꎬ也不能认为他们陷入了错误认识ꎮ问题是ꎬ应当如何判断集资对象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呢?对此ꎬ我们可以从集资对象身份㊁承诺利息高低等方面综合认定ꎮ假使甲是专业放贷人ꎬ因其对金融投资较之于一般公众有着较强判断力ꎬ其被骗可能性就较小ꎮ另外ꎬ如果行为人承诺利息过高ꎬ参与人在投机牟利的心理趋势下继续参与投资ꎬ那么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性也较小ꎮ当然ꎬ上述判断标准仅适用于一般情况ꎬ并非绝对的ꎬ具体案件还应具体分析ꎮ有学者将集资诈骗中的诈骗行为进一步区分为作为集资手段行为的诈骗行为和作为目的行为的诈骗行为[10]ꎮ前者是为了顺利获取资金ꎬ取得对资金的临时占有ꎬ比如冒充合法集资主体身份ꎻ后者是为了将临时占有变为永久所有ꎬ比如«解释»第4条中规定的隐匿财产㊁销毁账目等行为ꎮ因此ꎬ我们可以看到ꎬ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ꎬ在非法吸收存款案件中也存在欺骗行为ꎬ比如行为虚假宣传给公众营造资金实力雄厚假象ꎮ但这些欺骗行为只是作为集资手段行为的诈骗行为ꎬ其并不针对资金用途ꎬ也不会对资金的所有权构成实质威胁ꎮ因此ꎬ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作为手段行为的诈骗行为并非两罪的关键区别ꎬ目的行为的诈骗行为才是ꎮ四㊁两罪区别的具体表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ꎬ侵害法益不同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秩序法益和公民资金安全法益ꎬ通过侵害法定秩序后实现对财产法益的侵害ꎬ前者是阻挡层ꎬ后者是背后层ꎮ在我国刑法中存在很多为保护A法益(背后层)而保护B法益(阻挡层)的立法现象[11]ꎮ比如ꎬ为保护公民在住宅内的各项权益ꎬ就必须对进入住宅的许诺权进行保护ꎬ因此刑法设立侵入住宅罪ꎮ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仅是单一法益ꎬ即集资对象的财产所有权ꎮ有论者认为ꎬ该罪侵害的法益还应包括金融管理秩序ꎬ但笔者认为ꎬ集资诈骗罪在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投资项目ꎬ其不过是以 集资 之名行诈骗之实ꎬ不可能在虚构事实之上产生金融管理秩序ꎮ第二ꎬ诈骗性质不同ꎮ如上文所述ꎬ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可能使用诈骗方法吸收资金ꎬ但该诈骗只是手段行为的诈骗ꎬ而非作为目的行为的诈骗ꎮ详言之ꎬ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行为人存在吸收资金的真实事由ꎬ而集资诈骗罪则是完全虚构事实ꎻ前者欺诈是为了吸收资金为我所用ꎬ后者是为了吸收资金为我所有ꎻ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兑现承诺㊁还本付息的真实意愿ꎬ后者则不具有归还吸收资金的意愿ꎮ第三ꎬ犯罪数额计算不同ꎮ在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时ꎬ应剔除 利息回报 ꎬ而集资诈骗罪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则不应剔除ꎮ理由在于:其一ꎬ后罪在集资参与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财产时即构成既遂ꎬ之后ꎬ集资行为人为掩饰犯罪行为ꎬ向集资参与人支付部分 利息回报 实际上是对诈骗资金的处分行为ꎬ并不改变犯罪既遂形态ꎻ其二ꎬ集资对象收到的 利息回报 应被评价为挽回的部分损失ꎬ当集资对象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再次受骗复投时ꎬ事实上是对集资对象财产权益的再次侵犯ꎬ应被评价为二次诈骗ꎻ其三ꎬ如果承认后罪在犯罪数额计算时要剔除 利息回报 ꎬ那么对于抢劫罪来说ꎬ也可以将事后返还给受害人的财物数额排除在抢劫数额之外ꎮ五㊁结语关于本案石广德㊁石红霞的定性问题ꎬ应先对利友公司㊁天力公司以及大舜公司的行为进行定性ꎬ再依据其。
执法资格考试经侦科目复习题(含答案)
经侦科目复习题一、判断题1、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2、甲外出时在自己的住宅内安放了防卫装置,某晚,乙撬门侵入甲的住宅后,被防卫装置击伤,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犯罪对象不要求具备特定性和明确性,即不要求指明某企业、某产品。
4、对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合并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如果其各项罚款处罚的总额超过2000元(含2000元)的,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这两种行为。
6、对于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移交、接受证明》,携带法律文书,及时到抓获地公安机关办理接受移交手续。
7、执法为民理念,是具有鲜明社会主义特色的法治理念,其核心是政法工作必须坚持做到维护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8、取保候审保证金可以用于案件侦查,但应当在3个月内归还。
9、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明知是伪造的货币。
10、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看押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警棍等制服性警械。
11、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可以重复冻结一次。
12、海关发现钱某出境时携带了500万元现金,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13、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应当自取得之日起3年内予以处分。
14、某外贸公司在缴纳了100万元的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的手段,骗得税务机关退税180万元,后被查获,对该公司应以逃税罪处理。
15、甲在某银行存款3000元,在支取2990元后,存折上尚余10元,甲将存折上的存款额涂改为10010元,到银行取款,因被识破而未能得逞,甲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数额并罚。
16、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以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除数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区别
一、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是什么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二、非法集资罪立案标准是什么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异同
NAND 收稿日期:2014-03-17作者简介:施丽青(1986-),女,浙江缙云人,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刑事、民事法律;李培(1982-),男,安徽固镇人,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事法律。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异同施丽青1,李培2(1.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浙江丽水323000;2.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丽水323000)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加大,由于监管不力和民间集资的便利,导致非法集资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涉案地域广,涉及行业多,参与集资群众众多,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非法集资已经演变成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
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日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异同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 (2014)05-0112-01一、非法集资与民间金融监管的缺乏近几年来,我国长三角一带尤其是民营资本发达的江苏、浙江等地非法集资类案件多发、频发,以吴英等一批的民营企业家因涉嫌集资发案,逐渐使一个新名词出现在人们的视野,即地下钱庄。
地下钱庄是指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从事地下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类组织的俗称,是地下民间金融的一种表现形式。
地下钱庄出现的原因主要是:企业经营方面,民营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存在的融资困境,目前,我国金融体系对风险控制标准定级较高,对贷款主体承担风险的要求也比较高,中小企业,资本小,信用低,相比较国有企业的融资难就比较明显。
且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得融资所需要的时间长、成本高,因此中小企业比较倾向于向民间融资。
资金供给方面,江浙地区的民间闲散资本较多,且多数没有正规的投资渠道,这就给集资提供了客观条件。
江浙地区不但存在着中小企业发展而产生的强大的资金需求,又有民间多年积累产生的大量空余资金,还有缺乏金融制度监管约束的黑色空间,产生民间集资也就不足为奇。
非吸的四个特征
非吸的四个特征
非吸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
以下是它们四个特征:
1. 非法性:非吸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
2. 公开性:非吸行为是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引公众参与的,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告、传单、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
3. 承诺高额回报:非吸行为通常以高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参与。
这些回报可能是利息、分红、奖金等,总之是高于正常投资的回报率。
4. 聚集资金:非吸行为是通过聚集公众资金来实现违法所得的。
这种行为通常是在特定的地点,例如写字楼、商场、酒店等地方进行。
拓展:
除了以上四个特征外,非吸行为还有其他一些特征,例如:
1. 涉嫌违法犯罪:非吸行为本质上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被查证属实,参与者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包括罚款、拘留、判刑等。
2. 风险极高:非吸行为通常承诺高额回报,但是风险极高。
因为这些资金往往是被用于高风险的投资或者非法活动,一旦投资失败或者犯罪分子无法履行承诺,投资者可能会遭受巨大的损失。
3. 危害社会稳定:非吸行为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危害。
一旦非吸行为被证实,参与者可能会大量撤离资金,导致案发地的经济回落,甚至引起社会恐慌。
4. 涉嫌欺诈:非吸行为通常是涉嫌欺诈的。
这是因为非吸行为往往通过虚假宣传、夸大收益等方式来吸引投资者,这种行为是违反商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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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扰乱了国家金融秩 序, 都以一定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主体均包括自然 人和单位, 在区分的时候最明显的标准就是看犯罪人有无非法占 有的目的。应当说, 在很多案例中, 根据客观表现可以明确行为 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在有些案件中, 行为人确实采用 了部分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 且对资金的流失、 使用呈放任态 度。 对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则比较模糊, 下面文章将从理 论及案例分析来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这类案件的定性。 一、 间接故意是否能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间接故意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观部分, 历来具有争 议: 有观点认为: 集资诈骗是本是是一种诈骗行为, 其行为的实施 必然有诈骗故意的产生为基础, 行为人对其行为, 结果及其违法 性是明知的, 行为人要使出资人陷于错误认识并 “自愿” 出资, 必 须采取行之有效的诈骗手段, 因而不可能对 “诈骗方法” “非 以及 法占有” “数额较大” 的非法集资款采取漠不关心, 听之任之的态 度, 所以只能是直接故意。 有观点认为: 从故意所指向的内容看, 集资诈骗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主要指其对结果即“非法占 有” “数额较大” 的非法集资款所产生的 “放任” 的态度, 而不是对 “诈骗方法” “非法集资” 采取漠不关心态度; 此外, 间接故意也包 含着对犯罪目的的追求。不能因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 款的目的就否认本罪中间接故意的存在, 通说认为犯罪目的仅存 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但实际上 “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着
注释: ①马小平, 谭智华. 金融诈骗犯罪通论. 重庆大学出版社. 第 1999 年版. 12 页. ②冯亚东. 析故意犯罪的主观结果. 政治与法律. (3) . 1987 ③张明楷. 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第 2007 年版. 247 页.
作修订。笔者倾向于将本文所涉及的执行阶段的考察、 监督、 帮 教的主体界定为司法行政部门(包括监狱管理部门) ,具体执行 时,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单位、 基层组织、 社工组织等共同 开展工作。 第二, 对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应当做进一步的明确 并强制化, 真正起到参与帮教的作用。 包括人民检察院作出定罪 不起诉的对象也应纳入帮教体系,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参 与帮教,这样也有利于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整个帮教体系中的作 用。 第三,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应增设相应的惩罚性 规定, 以明确其法律责任, 促使其依法行政, 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 基于目前的实践, 笔者主张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做好以下工 作: 第一, 与公安机关、 法院、 社区等建立信息平台, 及时沟通信 息, 同步监督。 第二, 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的回访力度, 通过回访, 更好地对考 察、 监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及时发现执行机关的问题。 第三, 对于定罪不起诉的对象, 积极开展帮教工作。在目前 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可以起牵头作用, 充分整合社工、 教师、 社区干部等人力资源进行帮教。 第四, 结合办案, 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尤其是行业问题、 类 案问题) 《检察建议书》 通过 等形式进行监督。 例如对于学校随意 开除或变相开除罪错未成年学生的; 或者因学校和社会有关单位 违反 《未成年人保护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 《 的有关规定以及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不力, 从而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 应当发 出 《检察建议书》 敦促整改并加强跟踪落实, 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 况通报当地党委、 政府。
① 目的” 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目的, 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要
积极追求占有一定数额的集资款,行为人完全可能采取放任态 度。
◆学术前沿
极的追求还是放任的态度,从而形成初步的内心确认。在本案 中, 对刘景波的情况分析如下: 犯罪意图是刘景波提出的, 刘景波 内心明知所谓的生物肥技术子虚乌有、 无法赚钱; 刘景波出面购 买价格及其高昂的机器, 但确无法使用, 属于废铜烂铁; 刘景波对 吸收的存款中的部分立即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刘景波的公司完全 没有归还能力, 注册资金也系中介公司代为出资; 刘景波系东北 人, 系在东北作案并欠债后来到浙江作案; 刘景波找了当地人童 培昌做法人代表; 在审查确认上述情况后, 办案人员完全可以得 出结论, 即刘景波花了很多的精力设了这么一个大局, 无非就是 为了给挖掘另外一处金矿, 解决自己的债务危机。 童培昌的情况则如下: 童培昌是在听信刘景波生物肥赚钱快 的前提下同意成立公司的; 童培昌在吸收存款时拿出了自己的房 产做抵押; 童培昌对公司实质没有生产能力是明知的, 并在这个 基础上继续放任他人吸收公众存款; 童培昌在吸收公众存款后也 获得相应的提成; 童培昌在刘景波买了劣质机器后曾多次联系技 术人员进行维修; 童培昌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时, 召集了投资人 进行商谈, 并将公司剩余资金打入部分投资人的账户。 从上述情 况我们能得出内心确认: 童培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 (1) 中有利可图, 因此其在公司经营及其不善的情况下没有停止吸收 存款的行为;2) ( 童培昌除了图小利之外, 对于集资款本身没有积 极追求的意愿, 因为其所取得的利益要远远小于其所抵押的个人 房产;3) ( 从童培昌的客观行为看, 其在一定程度想要开展经营活 动以归还投资人欠款, 但是这种努力是及其无效和无力的, 实际 上对结局起不到任何作用。 但无论如何, 上述 3 点均可以看出其 (上接第 268 页) 现象, 这极不利于社会稳定, 也使缓刑的价值无从实现。 ” (二) 人民法院对缓刑犯的考察、 帮教尚未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的这一职能与其他职能有很大不同, 尽 管在条文设置上, 均非强制性规定而属于 “可以” (也 做 “可以” 不 做) 的范围, 但是对缓刑的考察、 帮教与其它考察、 帮教不同, 缓刑 考察结果的好坏, 直接影响到原判刑罚是否有必要执行这一重大 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如果对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没有固定、 深入 的联系、 考察, 又如何体现缓刑的价值、 如何保证考验期间的效果 呢?本市法院遵循 “指定管辖” 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模式, 基 层法院对于本区以外的未成年犯的考察、 帮教也存在较大问题, 帮教的职责不明, 法院与本区以外的公安机关、 基层组织如何衔 接?关系尚未理顺。 (三) 人民检察院对考察、 帮教工作的监督有待加强 人民检察院难以及时掌握对监外罪犯的考察情况,监督途 径、 手段比较单一。 实践中一般是向本人了解情况、 向单位、 社区 了解情况、 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 而向单位、 社区、 公安机关了解 情况往往是一问三不知, 向本人了解情况又难免失之片面。 监督 的效果尚不理想。 另外, 人民检察院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不利于未成年人改 造的违法行为, 没有及时有效地进行监督。 例如有的学校在人民 法院判决前就擅自开除犯罪的学生, 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 受教育权, 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发出 《检察建议 书》 指出其违法性, , 使这种监督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但实践 中有的检察院未充分注意此类情形, 未予以指出; 或者是与学校 采取协商甚至请求的方式, 帮助未成年人续学, 这些不规范的做 法都是不足取的。 三、 针对现状的一些对策 基于立法的层面, 笔者主张: 第一,《刑诉法》 对 涉及将公安机关作为执行阶段主体的条文 在放任的心理态度。
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鉴别
胡建岚
摘 要
陈军青
吕丹丹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今年来我国金融犯罪领域多发的、如何区分二罪并对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
是该类犯罪的一个难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二罪的关键,本文将借一个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 于一体的案例来直观分析应当如何把握本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 关键词 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 非法占有 基金项目: 本文系杭州市院 2010 年法学研究课题, 课题编号 HJ201022。 作者简介: 胡建岚,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军青: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吕丹丹, 杭州市下城 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 D92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1)05-269-02 身没错, 但是却偷换了概念, 因为在间接故意中, 行为人所具有的 目的并非是直接指向实际的犯罪结果的。 譬如: 在间接故意的故 意杀人案中, 行为人往往为了其他真正的目的而放任被害人的死 亡, 在这些案子中, 被害人的死亡根本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因此 间接故意中的目的并不是其构成的犯罪中的犯罪目的。如果是 的话, 就转化为直接故意, 没有必要再区分间接故意了。 “非法占有的目的” 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也是绝大多数 经济犯罪、 财产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主观目的。 刑法为了强调 一些犯罪行为人对占有目的的非法追求, 明确规定只有出于 “非 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才能构成该种罪。但如果将间接故意 时, 也纳入非法占有目的的范畴, 则违背了区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 的本意。 二、 司法实践中对 “非法占有” 的认定 案情摘要: 2007 年, 犯罪嫌疑人刘景波通过熟人找到犯罪嫌 疑人童培昌, 对童培昌称其具有生产生物肥的技术, 效益可观, 但 缺乏投资资金, 希望以童培昌出任法人代表 (因为童培昌系本地 人、 容易得到当地人信任, 刘某系外地人) 并找中介公司代为虚 , 假出资注册成立杭州聚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同时, 刘景波又告 知童培昌, 以月利息 3%、 一年归还本金为条件吸引公众投资, 并 向童培昌保证公司将会有足够的归还能力。童培昌表示同意。 2007 年 6 月, 公司以上述违法犯罪方式成立后, 犯罪嫌疑人 刘景波伙同童培昌等人为获取经营资金, 以童培昌的个人房屋一 套用作还款保证, 2007 年 7 月至 12 月期间, 在 以月利息 3%、 一 年归还本金为条件吸收被害人孟定英、 朱志正等 27 位被害人存 款共计人民币 4177000 元, 并从中获取提成 5%-10%, 刘景波遂 从国际立法看, 间接故意作为诈骗类犯罪的主观特征已得到 一些国家认可。 如英国就将诈骗犯罪的主观意图规定为 “故意的 或放任的实施欺诈。放任, 某人明知自己的陈述有可能错误, 但 不管真伪, 他还是进行这样的陈述。② ”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不应当包含在间接故意犯罪中。 首先, 笔者赞成刑法通说中的 “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 的观点。 “目的” 在辞海中定义为 “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 借 助意识, 观念的中介作用, 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 而犯罪 ” 目的则是指 “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效果” ③ 。 由此看, 犯罪目的必定是行为人希望发生, 并希望通过自己的行 为追求到的结果。那么, 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行为人实 施一系列行为的真正目的必然是对集资款的 “非法占有” 。 其次, 间接故意犯罪中的目的实际并非行为人最终构成的犯 罪所具有的目的。 “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着目的” 这句话本 用于归还欠款。随后, 刘景波出面花重金 (100 余万元) 购买了机 器设备、 之后租用场地、 造变电房等等, 刘景波、 童培昌遂用上述 设备继续吸引被害人投资, 但上述设备根本无法投入生产。 后刘 景波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哈尔滨警方抓获归案。童培昌在之后找 人修理机器并召集被害人商议, 但均未果。 2008 年 1 月 22 日杭州市刑警支队接到哈尔滨警方线索材 料, 下城公安分局即于 2008 年 2 月 21 日立案侦查。并于 10 月 10 日将嫌疑人童培昌抓获。此时,被害人绝大部分损失仍未能 追回。 应当说, 对于主观上非常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的案件, 不会存在认定上的混淆, 在本案中, 刘景波与童 培昌构成何种犯罪, 是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还是区分定罪, 值得推 敲。笔者认为, 在分析此类案件可以用二步法来分析。 第一步, 区分犯罪嫌疑人对募集的资金占为己有的结果是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