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解读
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司法解释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 _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司法解释一、非法行医致死重刑的困境纵观域外规定,该罪的法定刑相对较低。
例如,日本刑法第211 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 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 万元以下罚金。
”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35 条规定:“从事私人医疗业务或私人制药活动的人员,如果没有从事所选择的该种活动的执照并过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处数额为12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 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 或处3 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 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匈牙利刑法第171 条规定了职业活动中的侵害人身罪,该条规定:“任何人违反其职业规定,如果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处1 至5 年监禁”。
荷兰刑法典第21 章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其第307条规定:“因过失或疏忽致使他人死亡的,处9 个月以下监禁或拘役,或处四级罚金”,第309 条规定:“若以公务身份或职业资格实施本章规定的重罪,法官可将其监禁刑加重三分之一”。
该条涵盖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情形。
1988年韩国刑法第268条规定:“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两百万元以下罚金。
”上述各国的规定是基于行为人业务上的过失而致人死伤的规定,当行为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伤时,多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论处。
德国、意大利、瑞士的刑法中没有关于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特别规定,对于这种情形以过失杀人罪或过失伤害罪论处。
如果刑罚不以罪过作为适用的限度,仅以对社会成员的威慑,对犯罪人的隔离或最适当的再社会化为追求目标,无疑就是将刑罚变成了一种实现某种预防性刑事政策的随机的工具” ; “在根据行为以及行为人具体情况不需要判处刑罚时,不得以报应为由判处不必要的刑罚,在需要判处刑罚时,不能以预防犯罪为由判处超出报应程度的刑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非法行医致死案判处重刑预防非法行医的效果不佳。
非法行医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卫生监督协管(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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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供血的概念
什么是非法采供血? 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
范围,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 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 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 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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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供血的危害
1、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械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或者采集、供应 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 、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 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 、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等病原微生物的。
3、哨点监测:指承担非法行医哨点监测任务的基 层卫生组织,利用其专业性和便利性,通过患者就诊 情况,发现、收集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
4、聘请打非卫生监督员:通过聘请一批热爱社会 公益事业的市民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义 务监督员,提供非法行医的信息拓宽打非信息渠道。
5、举报投诉:卫生监督机构通过向社会公布举报 投诉电话,市民或者患者主动举报投诉非法行医和非 法采供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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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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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非法行医:如黑诊所、无证牙科摊、免费义诊、神医包治百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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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存在的危害性
1、延误诊断加重患者病情。从事非法行医的人员大多无 合法行医资格,也没有相关医学知识,容易造成误诊、 漏诊,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甚至危及生命,严重影响人 民群众的身份健康和生命安全;甚至引发群体性上访事 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与和谐。 2、消毒不规范造成感染。一些黑诊所就医环境恶劣,不 具备消毒设施和条件,操作规程不符合规范,非法开展 美容手术、人流手术,极易造成感染。 3、滥用抗生素或激素。大量使用抗生素,或滥用抗生素, 导致患者产生耐药性,给身体造成很多副作用。
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部分
第八章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部分第一节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一、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非法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非法行医的认定与处置讲诉
国家中药局及卫计委批复
二、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 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 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 的技术方法;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不得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 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的中 药饮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禁用的中 药饮片。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 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关于对“非法行医”案件的追诉标准问题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 般功能障碍的; 第一项是关于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 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情形,这是从非法行医造成的 严重后果考虑的。该项参照的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的规定,相当于三级医疗事故。判断标准依照卫 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三级医疗 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五个等级,共135种情 形。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高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 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 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 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 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对“非法行医”案件的追诉标准问题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 再次非法行医的;
第四项是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情 形。该项规定的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第三次违 法就上升为刑事处罚,这有重复评价的嫌疑;另一种意见认为, 非法行医屡教不改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屡禁不止是非法行医现 象蔓延的根源,有必要对这种情形加以规定。考虑到非法行医 行为人在两次被行政处罚以后,明知非法行医的行为扰乱了国 家对医疗服务市场和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仍然无视人民群众 的生命权、健康权,为了利益的驱动再次非法行医的,说明其 主观恶性很大,社会危害性也大,这种行为应当视为“情节严 重”。
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探讨
但在实践 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本文将对此进行粗 浅 的探讨 。
动。凡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
情形 外 ,只 要 向所 在 地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 卫 生行政 部 门提 出注册 申请 ,受 理 申请 的卫生 行政 部 门应 当 自收到 申请之 1起 三 十 日内准予 注册 并发 给 由国务 3
逝’ 江
医堂 2 1 0 0年第 2 2卷第 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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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非 法 行 医 罪 主 体 的探 讨
胡红俊
中图分类号 :R1 9—0 9 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 0 3 2 1 07— 9 1(0 0)0 7—06 0 0 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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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明确地指出了 “ 未取得 医生执业资格 的 人”从事医疗活动即为非法行 医罪的主体 , 非法行 医的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即可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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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预 防医学 2 1 00年第 2 2卷第 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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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行 为 违反 了 国家有 关禁 止 未取得 医生执业 资 格 的人从 事 医疗业 务 的一 系列 医疗 卫生 制 度 ,那么 如 何 理解 非 法 行 医之 “ ” 是 行 政 规 范 还 是 刑 事 规 法 范 。非 法 行 医罪 通 过 对 犯 罪 主 体 “ 取 得 医 生 执 未 业 资 格 的 人 ” 的 界 定 ,来 划 定 犯 罪 圈 ,将 主体 界 定 权掌 握 在 刑 法 之 中 ,行 政 法 律 所 能界 定 的 只 是 “ 资格 ” 的具 体 范 围和 “ 医 ” 的规 范 。从 刑 法 的 行 角 度观 审 ,行政 法 律授 予资 格 时刑法 应 以从 宽 的原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行医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审阅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听取了张某的意见,在综合分析全案的基础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书。
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当决定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中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且明显存在证据不足。
1、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进行了解释,涉及本案的的款项为该条第四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而张某已于1998年11月30日取得了乡村中医士证书,根据该解释规定的精神,对于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只有当医生执业资格被吊销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才属于非法行医,但张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既未被吊销,也未进行注销,且未受到过行政处罚,不符合该款解释的规定。
2、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已过期,说明其已不具备乡村医生资格,相应的依据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公安机关未全面理解该条例的其他规定,对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执业再注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执业再注册的相关文件和通知,执业再注册的意思是“再次进行换证”,且该条例中对不予以再注册的规定,是由发证部门收回,但并未规定未再注册的,不得在自己开办的个体诊所执业。
公安机关机械套用宿松县卫生局松卫[2014]3号文件,由此认定张某不能从事医疗活动,明显违法。
一方面,宿松县卫生局并非司法部门,不能作出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认定张某属于非法行医的文件,其应当说明张某执业的相关备案的事实,该文件属于自己单方主观认定。
非法行医涉及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非法行医涉及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生活中,很多人没有医生职业资格证却擅自开设诊所为他人看病,殊不知这种行为是非法行医,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就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这在我国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下面,小编将为大家介绍非法行医的相关法律规定,供大家阅读。
非法行医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8-04-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蔡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
蔡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案号】(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426号;二审;(2007)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2005年8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1995年9月6日出生)因呕吐导致身体不适前往蔡某某所在诊所就诊,蔡某某经诊断,在不知道被害人曾某某头部的情况下,将刘某某诊断为肠胃炎进行用药。
当晚19时许,刘某某的父亲见刘某某未有好转,又将刘某某带到蔡某某的诊所,蔡某某便开了两瓶吊针让刘某某打点滴。
刘某某在打第二瓶吊针没多久,便嘴唇发白,手脚僵硬。
随后,蔡某某从刘某某母亲处得知刘可能曾撞到头部,遂要求刘某某的父亲将刘某某送去医院救治。
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于9月5日死亡。
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05)3341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符合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深圳市公安局技法鉴字(2005)0416号鉴定书鉴定:一、刘某某符合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后呈脑死亡状态,后并发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二、蔡某某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的误诊和对病情的延误,导致刘某某在原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的基础上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毕业于某卫生学校口腔医学专业。
1998年12月15日广东省揭西县人事局以蔡某某于1998年9月经揭西县职改办核准初级专业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具备了口腔医士专业技术资格,发给蔡某某《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2000年11月24日蔡某某获得《医师资格证书》,专业为口腔医学,类别为口腔;2004年3月1日蔡某某获得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生执业证书》,可以在深圳某门诊部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口腔内医疗活动。
2004年7月开始,蔡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经营一无牌诊所,但其一直未在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办理相关手续。
【审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刘某某是因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刘某某的家属将其送往蔡某某处就诊时并未告知蔡某某刘某某头部曾某到碰撞的事实。
浅析非法行医罪
浅析非法行医罪内容提要:非法行医罪是我国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名。
但是,现行《刑法》的规定比较模糊,如非法行医行为的具体界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标准、情节严重的情形等,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加上刑法理论界对本罪的研究尚欠深入细致,既没有达成一致标准,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新《刑法》的实施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拟从理论的角度,对医生执业资格的含义、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主观特征、情节严重的范围、疑难问题及立法完善等方面予以探析。
关键词:非法行医概念探析建议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
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
非法行医的法律界定之现状探讨
非法行医的法律界定之现状探讨摘要:非法行医做出具体的法律界定对实践中梳理医患关系和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对社会现状反映出的问题作出分析,阐述该问题在社会中的影响及在法学界的重要性,以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关键词:医疗行为非法行医医疗现象生活中我们经常会与”就医”打交道,但是何为医疗行为?目前,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同时法学界也是对该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理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自然实务中出现的情况也无法判断,进而患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因医疗有关的纠纷也不断增多。
医疗行为的清楚界定有利于公正合理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这样既能保护患者的权益,又能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最终有利于国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2012年10月25日,华西都市报近日,在《非诚勿扰》征婚被灭灯的四川阆中市天宫乡38岁副乡长戴彬因公布治疗荨麻疹的偏方,被阆中市卫生监督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调查。
执法部门认为戴彬没有行医资格,公布偏方的做法欠妥。
其实,戴彬在公布偏方的过程中,没有医疗行为。
戴彬认为自己曾是荨麻疹患者,自己琢磨出的偏方彻底治好顽症,公布偏方只是为广大患者提供一个参考。
戴彬反复试验,最终确定了剂量,经多次核对偏方后,向本报提供了偏方内容。
同时戴彬表示,中药材是一种特殊产品,配送和邮寄环节多,容易出现问题。
更重要自己不是医生,也没权利开处方。
最终决定只公布偏方不邮寄中药。
一、据案分析及其他情形分析1、戴彬公布偏方(1)该案例中,虽然戴彬没有行医资格,且没有医疗行为,但公布偏方,在社会中必然产生影响应该如何界定?作为当地的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戴彬的行为不是无证行医,只是公布偏方的做法欠妥,这种说法显然是模糊的、无界定的!同时,这也证明了行政执法者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非法行医时,无法可依!(2)戴彬是天宫乡的副乡长,公布偏方只为患者提供一个参考,并不是以此为业。
但因此而提供”服务”的行为,将如何评价?(3)另一角度分析,戴彬曾是荨麻疹患者,自己的多次”以身试药”最终得出偏方,虽然试药成功但毕竟有风险。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摘要】从判例及实质的解释论的角度看,曾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或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而在法定医疗单位从事医疗活动的,都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造成这种后果的属于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医疗事故罪成立条件之一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指重伤以上的结果。
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方存在违规行为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否及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方。
根据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两个罪名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
关于这两个罪名的理解适用,学界有过一些探讨,但是探讨还不够深入。
笔者拟在本文中从实体及程序的角度对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问题,结合与非法行医罪的比较,做些尝试性的研讨,以求教于理论及实务同仁。
一、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笔者拟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进行探讨:(一)主体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但是,医务人员到底指那些人还是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1](P850)有种观点甚至认为,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2](P662)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3](P656)笔者认为,将医务人员限定为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的从事医务职业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医疗管理人员、麻醉人员等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较为合适。
换言之,不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如党政管理人员、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等,不宜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责任事故的,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法解医生职务犯罪误区
法解医生职务犯罪误区张钊;于润吉【期刊名称】《中国医院院长》【年(卷),期】2013(000)006【总页数】2页(P86-87)【作者】张钊;于润吉【作者单位】辽宁省卫生经济学会【正文语种】中文药品回扣每年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
众所周知,医务人员每天都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任,这一群体对维护人民群众健康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根据医院性质与医务人员职能特点,医务人员职务犯罪的风险往往高于其他行业。
因此,只有加强医务人员的遵纪守法意识,树立其社会主义价值观、利益观和荣辱观,使其依法执业,才能守住医者的生命底线。
医务人员受贿罪在各行业中,受贿罪多由身居高位、手掌实权的要员所犯。
但在医疗卫生领域中,医院院长,掌管药品、医疗器械、基本建设的科(处)长,属国家公职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
而一般医生索取药品供应商回扣款或开单提成,是否属于受贿罪?这里存在争议。
过去法律对此并未明确,司法部门难以量刑。
这也助长了医生收受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不良风气的形成。
商务部统计表明:在全国药品行业中,仅药品回扣一项,每年就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
审计署在组织对卫生部及北京所属医院的审计中发现,有10家医院收取药品回扣约3亿元。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的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赂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国家公职人员,若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者,均以受贿罪处罚。
治理医药卫生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应溯本求源,以预防为主。
有没有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怎么认定
一、有没有非法行医罪?首先医生没有执业资格就行医是违法的,在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构成了非法行医罪二、非法行医罪怎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那么怎么才能正确认定非法行医罪呢?这就要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具体分析。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群;主观方面具有行为故意,而不是犯罪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仍然从事医疗活动。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医疗行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首先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
比如说利用巫术、封建迷信行医、利用现代仪器进行非法医疗活动、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人擅自开办诊所,进行医疗活动等都属与擅自从事医疗活动;其次,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刑法中对非法行医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属于定罪情节,而非单纯的量刑情节。
相信从是否成立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非法行医罪更加有利于大众对该条罪名的理解以及认定。
三、非法行医罪怎么判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浅谈《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后无证行医的法律适用
浅谈《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后无证行医的法律适用宋璇1,麻常庚2,陈理良3(1潍坊市卫生综合执法支队,山东潍坊261000;2烟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所,山东烟台264000;3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监察局,山东济南250002)[摘要]《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实施,对无证行医行为规定了新的法律责任,但同时也与原来的法律法规产生了竞合。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者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并结合执法工作实践,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无证行医;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R19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6131(2020)05-0458-04 Doi:10.3969/J.issn.1007-6131.2020.05.014Legal Application of Unlicensed Medical Practice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of Basic Medical Health and Health Promotion LawSONG Xuan1,MA Chang-Geng2,CHEN Li-Liang3(1Weifang Integrated Health Law Enforcement Detachment,Weifang Shandong261000; 2Yantai health and family planning supervision institute,Yantai Shandong264000;3Law Enforcement and Supervision Bureau of Shandong Health Commission,Shandong Jinan250000)[Abstract]Implementation of the basic medical and health promotion law,the new legal liability for unlicensed medi⁃cal practice is stipulated,but it also coincides with the original laws and regulation.How to appl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correctly,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own suggestions by combing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combining with the practice of law enforcement.[Key words]Unlicensed medical practice;Legal application1无证行医的界定行政法意义上的“无证行医”行为含两种情形,分别是“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和“未取得有效医师资格从事医师执业活动”[1]。
从四个案例浅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从四个案例浅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摘要:1997年《刑法》虽然对非法行医罪进行了规定,但在法学界仍存在很多争议,直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后该罪才予以明确。
可是,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在学术界仍是争论不休。
其焦点就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认定以及已经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已经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但不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职业的人;医生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单位四类主体可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笔者通过本文对此进行简单的分析,希望有助于。
关键词:非法行医、主体、执业、医师案例一:某电视台播报,社区一诊所医死五岁男童。
据悉,该男童在该社区诊所输入头孢类药物时突然口吐白沫,呼吸困难,后经社区医生诊治症状无缓解,遂送到周边大医院诊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调查知,该医生虽已经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且该诊所并未到相关卫生部门登记,属于不折不扣的”黑诊所”。
由此引发的无视生命的非法行医行为发人深思,让人警醒。
案例二:2008年7月15日,李某(化名)因腹痛前往某医院就诊,医生陈某(化名)诊断其为宫外孕,其缴纳了1000元医疗费后即在门诊部住院治疗。
门诊部医师陈某对李某给予输液等用药治疗后,李某出现腹泻、便血等症状。
在此期间,李某曾出院回家。
2008年9月13日,李某突然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死亡后,另一医院对李某进行了病理解剖检查并出具了报告,认定李某死亡原因为:伪膜性肠炎,多脏器出血。
系感染中毒性休克致死。
后经查:医生陈某乃从事中医诊疗工作,并非西医,其未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进行医疗工作。
案例三:何某,女,毕业于某医学院,学习的是药剂专业,毕业后取得药剂师资格,在某医院药房从事药品相关工作。
其同事罗某之子小罗感染肺炎,需要输入药物消炎,由于孩子学业繁忙,罗某将其子带到医院由何某为罗某输入消炎类药物,何某依仗自己有过输液经验,并且自认为熟识药理,便直接给小罗输入了消炎药物。
学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学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非法行医,以及属于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具体的相关解释见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行医处罚规定
非法行医处罚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客观要件,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
非法行医是指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行为,这样的行为在农村是经常看见的,因为医疗行业充满着巨大的利益驱使,使得他们铤而走险。
那么,小编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非法行医处罚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非法行医处罚规定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菲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而后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前罪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后果的原因既可以表现为责任过失,也可以是技术过失,而后罪则仅限于责任过失,技术过失不构成犯罪。
▲三、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因此,国家对这一行业的管理极为严格。
不仅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要求行医者除要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条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而且还对行医活动,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作规范及制度,以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个人在家中行医的定性分析
个人在家中行医的定性分析作者:潘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9期摘要:非法行医罪源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迄今已有十四年时间,但理论界、实务界在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上仍争论不休,个人在家中行医的定性就是一个争论的焦点。
本文探讨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立法之初衷,结合2008年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在家中行医区分情况进行分析,并对定罪的证据要求进行梳理。
关键词:个人家中行医非法行医作者简介:潘栋,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82-02一、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探析(一)对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内容的分析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在当时明确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之后,能够执业的只有经过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所谓的“医生执业资格”在实际上细化成了“医师执业资格”。
而同样根据该法的规定,个人要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不仅要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还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①也就是说,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该包括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的个人。
然而,在2008年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医生执业资格的内涵界定为申请执业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而不是执业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②即取得“医师资格”的人不作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
(二)对2008年两个司法解释③相关内容的争议2008年,两高一部在各自的司法解释中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而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司法解释是否扩大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有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增设非法行医罪,是为了打击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将特定情况下的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也纳入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这里的“个人”即囊括了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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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解读
杨红军*
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对照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解释第一条规定,笔者发现: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与解释中的主体认定标准有不妥之处。
一、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解释规定“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的”这一情形,就应认定为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
笔者认为,“医师资格”和“医生执业资格”是不同的。
理由是:医生是一种职业,而医师只是医生这种职业中的一种。
医生的外延明显大于医师。
根据有关规定,医生可以分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医师、医士;医师资格应当是指通过医学教育获得国家承认的具备了一定的医疗理论与实践资格的人,该资格的取得表明他只是具备了一种能力。
按照解释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已经合法的取得了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是不是就不在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之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具备了一定的医疗理论与实践,通过医学教育获得了医师资格证书以后,又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获得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的人。
执业许可表明了国家对具备医疗水平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准入制度。
所以,该解释有明显的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已经合法的取得了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行为,排除在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之外之嫌。
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有“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情形的,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那么,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能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呢?个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中,并没有就开办医疗机构的人员作出限制性规定。
也可以认为,无论你是否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只要符合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都可以开办医疗机构。
既不排除“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也不排除“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可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构成犯罪的,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也不能把此种情形包括在内。
可见,该解释还是有漏洞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是没有问题的,而是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对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应当予以纠正。
[编辑:张雅]
*陕西省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