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红线二十条及双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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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江股份公司“安全红线二十条”规定(试行)
第一条:瓦斯超限作业;
第二条:“一通三防”方面弄虚作假;第三条:违规排放瓦斯;
第四条:擅自甩掉风电、瓦斯电闭锁或擅自调高监控断电值或缩小断
电范围;
第五条:人为破坏抽采设施、通风设施、监控设施;第六条:防突工作面不执行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到位;第七条:非检查人员擅自进入有“禁止入内”警示标志范围;第八条:掘进工作面误揭煤层;
第九条:提升绞车的安全保护、安全设施及立井井口闭锁不按《煤矿
安全规程》规定装设或失效;违反斜井“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扒、蹬、跳车;乘坐皮带;
第十条: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
第十一条:擅自调整供电系统保护整定值,造成越级跳电,或违反“谁
停电,谁挂牌,谁摘牌,谁送电”停送电制度;
第十二条:电器设备严重失爆或甩保护使用;第十三条:未严格执行探放水规定;第十四条:违章放炮;
第十五条:独头巷道修复分两段以上同时作业;第十六条:锚杆(锚索)锯短使用;
第十七条:安检员、瓦检员班中脱岗或不在现场交接班;第十八条:发生事故及发生险情不按规定及时汇报或采取措施;第十九条:违规打钻造成钻孔着火;
第二十条: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配备安检员、瓦检员;
盘江股份公司“安全红线二十条”执行说明
第一条:瓦斯超限作业;指在作业范围内,监控探头记录或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超限时,仍进行作业。
第二条:“一通三防”方面弄虚作假;指下列情形之一:隐瞒瓦斯超限情况;擅自修改监控数据,擅自中断数据传送;人为调整监测监控数据造成数据失真;编造钻孔断气;与其参数测定效果、检验数据不真实;消突评价报告作假的。
第三条:违规排放瓦斯;下列情形之一:一风吹排放瓦斯造成第一风流交汇点瓦斯浓度达到3%及以上;排放瓦斯区域不停电;排放瓦斯不安规定撤人设岗;瓦斯浓度超过3%强行排放瓦斯的(非救护队排放瓦斯)。
第四条:擅自甩掉风电、瓦斯电闭锁或擅自调高监控断电值或缩小断电范围;指有下列情形之一:断电值、断电范围不符合规程所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人为破坏抽采设施、通风设施、监控设施;指下列情形之一:修复地点与其抽放管不按规定保护造成瓦斯管断裂致使瓦斯超限的,运输物料过风门,不按规定开启而直接撞击,造成风门损坏,推动作用或导致系统风流不稳定的,人为造成瓦斯传感器失去监控作用。
第六条:防突工作面不执行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到位;指下列情形之一:突出危险采掘工作面无防突措施、消突评价报告,或不按允许超前距离控制,超采超掘。
第七条:非检查人员擅自进入有“禁止入内”警示标志范围;指下列情形之一:私自打开设有“严禁入内”的栅栏进入盲巷、停风地点;进入瓦斯、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限的世道、硐室;进入其他危险区域。
第八条:掘进工作面误揭煤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于未探清掘进工作面前方土质情况面而误揭0.3m以上煤层。
第九条:提升绞车的安全保护、安全设施及立井井口闭锁不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装设或失效;违反斜井“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扒、蹬、跳车;乘坐皮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滚筒2米及以上的提升绞车未装设防止过卷装置、防止过速装置、过负荷装置和欠电压保护装置、限速装置、深度指示器失效保
护装置、闸间隙保护装置、松绳保护装置、满仓保护装置、减速功能保护装置。
在提升速度大于3m/s的立井提升系统内,未安装防撞梁和托罐装置。
斜井提升未安设“一坡三挡”安全防护装置。
立井罐笼提升时,井口、井底的安全阀门未与罐位和提升倍联锁;井口、井底摇台未与罐笼停止、阻车器和提升信号系统联锁。
第十条: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带电搬迁设备列车及开关、变压器,井下拆卸矿灯;有措施测试电气设备、计量仪表除外。
第十一条:擅自调整供电系统保护整定值,造成越级跳电,或违反“谁停电,谁挂牌,谁摘牌,谁送电”停送电制度;
第十二条:电器设备严重失爆或甩保护使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电缆、电线接线出现鸡爪子、明接头、羊尾巴、;防爆外壳裂纹或贯穿腔体;闲置喇叭嘴未进行封堵;密封圈割使用,甩漏电保护装置;甩过流保护装置(短路、过负荷)。
第十三条:未严格执行探放水规定;指下列情形之一:受滴水害威胁区域未编制探放水设计的;探放水设计未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编制的;未落实探放水设计的;掘进工作面超过《探放水允许掘进通知书》下达的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违章放炮;指有下列情形之一:放炮不设警戒线或警戒线距离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炮泥装填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而放炮的,不执行“一炮三检”、“四人连锁放炮”制度的,不用放炮器放炮的;违章处理瞎炮,残炮;采用发爆器打炎放电检查放炮母线或电爆网络是否导通。
第十五条:独头巷道修复分两段以上同时作业;指独头巷道分2段及经上开帮挑顶修复,巷道分段拉底及补强支护不在此范围。
第十六条:锚杆(锚索)锯短使用;指偷工减料人为将锚杆(锚索)锯短使用(处理外露颠簸除外),或使用的锚杆(锚索)长度小于设计长度。
第十九条:违规打钻造成钻孔着火;指采用打钻用压风排渣,未经股份公司批准或采用压风排渣时不按相关要求安排管理人员现场盯班,因此造成钻孔着火。
第二十条: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配备安检员、瓦检员;指下列情形之一:瓦检员、安检员配备数量不足实有采掘工作面数量的1.2倍,实现不了专人专头(面)的。
煤矿安全生产“七大攻坚举措”
日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要求,要在深入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的基础上,针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围绕七个方面攻坚克难,成熟一项、推出一项、实施一项,不断增强煤矿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一、要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要明确目标任务并落实到每个地区、每个县乡和每个煤矿,落实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把不符合标准条件的煤矿关实关死。
同时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兼并重组、技术改造,深化煤矿整顿关闭。
二、要严格新建(整合)煤矿安全准入。
完善安全准入标准,严把进口、提高门槛,特别是对地质条件复杂、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矿区,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做到安全开采的,要以安全为前提,严格限定标准,防止拆大建小、前关后建。
三、要深入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和瓦斯抽采利用。
要大力推动省及以下开展区域性普查,特别复杂灾害要由国家层面组织开展。
要利用物探等方面的高新技术,同时借鉴其他领域的先进技术装备,全面详细勘查所面临的瓦斯、地压、水害、火灾等灾害分布及治理状况,健全专业队伍,研究制定政策,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
进一步深化瓦斯抽采利用,切实抓好目标、任务、标准、重点项目、资金投入、支持政策、保障措施的落实,促进瓦斯有序高效开发。
四、是大力推进采掘机械化、自动化和管理信息化。
要摸清当前煤矿的“三化”程度和水平,选准主攻方向,结合有关地区创造的经验,区分不同区域、不同井型和不同条件煤矿,明确达标任务,制定实施方案,从根本上增强煤矿的安全技术装备水平。
五、要强化煤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2010年23号文件规定,义无反顾抓好煤矿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系统建设应用。
要坚持实事求是、因矿制宜,确保实用管用。
六、要大力提升煤矿应急救援能力。
要结合国家级、区域级矿山救援基地建设,抓紧完善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特别是水害多发地区要配备一定抽水能力的水泵、管线等,关键时刻快用快抽;同时要加强救援信息化建设,提高救援队伍素质,增强快速反应、现场处置、高效救援能力。
七、是规范煤矿用工制度,强化矿工安全培训。
要认真分析吸取一些煤矿事故所暴露出的深刻教训,与相关部门研究完善农民工、外来工、外包工的用工制度,加强安全培训,提高矿工技能素质,严禁新招工人不培训或虽经培训但未掌握基本防范技能就下井。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的实施细则
一、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
(一)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缺少任何一证或任何一证过期或任何一证被暂扣的均属无证或证照不全,或建设煤矿没有履行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的煤矿企业均不得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擅自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县(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
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
(一)煤矿企业采区、采掘工作面布置必须符合煤矿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要求,采、掘、通风、支护工艺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进行开采。
具备机械化改造条件的小煤矿,要积极实施机械化改造。
各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督促小煤矿积极实施采煤工艺改造,凡采用巷道式、房柱式、仓储式等落后的采煤方法进行开采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二)煤矿企业采煤必须遵守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严禁无计划开采、超层越界开采、超期开采和用破坏性方式开采。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三)煤矿企业必须定期开展井下测量工作,按相关技术规
范如实绘制标注矿区范围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井下对照图,及时排查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行为,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四)煤矿企业有超层越界开采情形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煤矿企业采、掘工作面及所有其它井巷工程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及有关管理规定做好顶板管理工作,编制工作面顶板管理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严禁空顶作业。
定期进行顶板动态监测和顶板离层监测分析和总结。
(六)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护、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采用锚网、锚喷等支护时,锚杆必须做拉拔试验,必须对顶板离层进行监测,对喷体必须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有检查和试验记录。
三、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
(一)矿井必须建立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实行以风定产,做到风速符合要求,风量充足。
(二)通风系统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无角联通风等不合理巷道。
高瓦斯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巷。
(三)矿井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墙、风帘等)设施齐全、合理、可靠,风流稳定。
(四)每一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独立通风,严禁串联、接力通风。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时,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
(五)风量、风速分配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风量分配以作业规程设计风量为依据。
煤矿企业每月末必须绘制能够反映矿井通风实际情况的通风系统示意图,每年组织1次反风演习。
(六)加强局部通风管理工作,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双风机双电源,实行“三专两闭锁”。
井下必须淘汰5.5KW局扇。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
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棚栏、悬挂禁止人员入内的警示牌。
四、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
(一)煤矿企业必须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和“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认真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治措施。
(二)必须健全完善瓦斯抽采系统并运行正常、管理严格,做到应抽多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
抽采煤层瓦斯压力及含量等指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要求,评判合格。
(三)凡出现过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必须按规定程序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报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组织生产。
(四)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瓦斯防治专业队伍和瓦斯防治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对掘进工作的瓦斯涌出量、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通风系统、局部通风、抽放系统、监测系统、隔爆设施、压风自救、顶板岩石钻孔抽放、巷帮超前抽放、钻孔疏放、避灾硐室、物探、钻探分析、地质构造、设备防爆、机电设备保护、通风设施等项目进行预测预报及评价验证,对各专项评价进行会审,提出掘进工作面瓦斯防治综合评价意见。
(五)监控系统设置、配备、使用及管理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各项规定,监测监控运行正常、准确、报警断电。
(六)采掘工作面等作业地点瓦斯浓度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时必须立即停产撤人,查明原因,制定整改方案。
五、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
(一)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认真落实“预
测预报,逢掘必探,先治后采”的方针和“立足采面,探查先行,以堵为主,疏堵结合”的综合防治方法。
(二)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害威胁严重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一名防治水副矿长或副总工程师,配备不少于2套专用探放水钻机。
(三)煤矿企业根据矿井灾害治理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提高防治水经费所占比例。
(四)各县(市)煤炭局根据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凡属水害威胁严重矿井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极复杂类型矿井要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强化监管检查和整治。
开采+380以下煤层,凡承压开采的矿井,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报告,经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批文后方可开采。
(五)积极引进新装备和新技术,提高防治水工作水平。
继续推行“物探先行、钻探验证、综合治理”措施,确保水害治理到位。
(六)矿井必须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渗漏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七)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时,要立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开采防隔水煤(岩)柱。
(八)按规定封填井田范围内和邻近的报废立井、斜井和平硐,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注、归档。
(九)矿井要按规定配备与矿井最大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确保矿井排水能力满足要求。
(十)要加强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的经常性检查和维护。
在每年雨季前,全面检修1次,并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
(十一)做好雨季“三防”(防汛、防排水、防雷电)工作。
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
当发现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可能引发淹井时,应当立即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
经确认隐患完全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十二)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主要水害类型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发现透水预兆的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报告有关透水地点及水情,通知周围有关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或升井。
调度室值班人员立即向矿井主要负责人汇报,并将水患情况通报周边所有矿井。
(十三)矿井必须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救援队的联系,一旦发生事故,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实施事故抢救。
六、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
(一)煤矿特别是井下使用的各类设备和安全装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投入使用。
矿井主要提升装置的选型、安装、管理、使用、维修、检查、测定、试验都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二)煤矿使用的各种提升设备必须完好,禁止带病作业、超载超限运行。
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必须实行专业化管理,按期进行性能测试与维护,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维修人员。
各煤矿企业自行采购设备必须严格执行矿用设备审核程序,对不具备设备安标生产资质的厂家和提供不出安标证书、编号的产品坚决不允许购买和使用。
(三)绞车司机经过严格培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每一主要提升装置的绞车必须配齐正副司机,升降人员一定要由正司机开车,副司机在一侧监护。
(四)矿井主要提升设备,必须按设计的速度图运行,不得随意改变,确实要改动时,应经总工程师批准。
(五)矿井主要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设施,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机电质量标准化标准》要求,保持动作灵敏可靠。
(六)专用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应符合《安规》要求。
(七)矿井机电设备管理必须执行标准化管理,实行包机制。
做到“三定、四包”,即定人员、定设备、定任务;包使用、包管理、包维修、包故障排除,确保包机责任制落实到位。
(八)认真执行机电设备的“润滑、紧固、冷却、过滤”八字维修方针。
(九)加强现场管理,定期分析设备运行情况,总结机电事故案例,强化点检系统管理,提高机电管理水平。
(十)各类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煤矿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规范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提高对仪器仪表的校验、检测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校验、检测工作。
(十一)煤矿企业必须定期到有资质的机构和部门对煤矿安全装备、仪器仪表进行检验检测。
否则一律不得使用。
(十三)煤矿企业必须淘汰国家明令禁止的机电设备和非阻燃产品,否则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经济处罚,并停止生产作业,按时更换。
七、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
(一)煤矿企业要认真执行矿级领导带班入井制度,与工人同上下。
矿长(实际控制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少于5次,其余副矿长每月带班下井次数原则上不能少于15次。
(二)带班领导当班要提前半个小时入井,与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三)煤矿领导升井后,要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四)建立煤矿领导干部带班入井公示制度。
煤矿企业必须
认真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
每月底之前要制定出下月的领导带班下井计划(下井排班计划表),计划中必须明确每日每班带班矿领导的姓名和职务。
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要在矿调度室公示,当天带班下井领导姓名和职务要在井口明显位置挂牌公示。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要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五)各县(市)煤炭局要建立煤矿领导带班入井考核制度。
加强煤矿企业内部考核与奖惩。
要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经济收入等挂钩,并把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主要内容,作为评优、晋级、提拔的依据之一,严格考核。
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六)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都必须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后,方可任职或上岗作业。
未按规定对井下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