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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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律师事务所个税新规例解-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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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据了解,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大都采用了合伙制或个人独资形式。

事务所从业人员可分为出资律师、雇员律师,两种人员分别缴纳生产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2012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税缴纳作了新的规定。

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文通过案例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此对新政进行解读。

【案例】某律师事务所由张某、王某合伙成立,2013年度发生经营业务如下:
(1)取得营业收入400万元,其中张某、王某分别承揽业务收入80、120万元;
(2)发生营业成本260万元;
(3)发生销售费用30万元(其中广告、业务宣传费12万元);发生管理费用4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3万元);财务费用6万元;
(4)销售税费4万元;
(5)营业外收入8万元,营业外支出10万元(含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支出5万元,支付税收滞纳金2万元);
(6)计入成本、费用中的实发工资总额180万元(其中合伙人张某、王某工资,分别为40、50万元);
2013年12月雇员律师李某当月取得分成收入3万元,还取得工资收入0.3万元。

发生职工福利费15万元,发生职工教育经费10万元(其中参加。

我国律师业税收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律师业税收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律师业税收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一)摘要:律师业是一种重要的服务型产业,与金融、会计等咨询服务业一样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但我国律师业发展一直受到税收环境的制约。

探讨了律师业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期对我国律师业的未来发展提供帮助。

关键词:律师业;税收管理;问题;对策我国1970年恢复律师制度,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过近50年的发展,律师业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些律师事务所正成长为大型的现代意义的事务所。

但在它们的成长中,税收环境一直困扰着律师业的发展。

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将使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更具活力。

涉及律师事务所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其中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国资所基本消失,合作所数量也很少,所以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很小),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为各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共同涉及的税种。

因此,合伙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主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分析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行业中的普遍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1营业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

律师业的营业税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如何合理确认营业税的应税所得额。

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而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2002年9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

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

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

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

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标 签】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晋地税税二发﹝2000﹞22号【发文日期】2000-12-22【实施时间】2000-12-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国税发﹝2000﹞149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提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鉴于我省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对律师采取以办案收入分成的方法,发放工资薪金,因此对通知中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费用的标准明确为: 1、律师分成收入按月发放的,以工资薪金所得为应税项目,按月征收个人所得税,年终统一汇算。

2、律师分成收入按年发放的,年分成收入未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按律师当年分成收入的30%比例扣除,年分成收入超过5万元的,按律师当年分成收入的20%比例扣除。

如有的律师平时不领工资薪金,一次取得年分成收入的,可在年终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按年度所属月份分摊计算征收,其应税项目仍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3、兼职律师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通知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扣缴义务人明确为:凡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包括兼职律师)或其他人员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的,律师事务所为其任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凡律师(包括兼职律师)从法律事务服务当事人处取得酬金或法律顾问费的,其支付酬金的单位或个人为律师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三、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建立健全代扣代缴制度,及时发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督促和帮助律师事务所设立个人所得税帐簿,及时报送扣缴个人所得报告表和纳税人个人收入及纳税明细表。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日期:2012-12-28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现解读如下: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2000年,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但是,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为此,税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对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二、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为何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一些律师反映,近十年来物价上涨较快,收费标准一直没有调整,律师调查取证的事项越来越多,办案费用提升较快,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税前从分成收入中扣除30%的限额规定已不符合律师办案费用实际支出的需要,建议适当调高限额。

根据各地办案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各地律师和税务干部普遍认为,限额调高到35%比较合适,为此,《公告》对该限额进行了调整,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同时强调,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雇员律师。

三、为何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前些年,一些律师取得的法律顾问费等收入直接由个人收走,不汇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这部分收入无法监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律 师事务 所从 业人 员取得 收入 征收
2 0 0 0 1 1 4 9号)第五条第 并将让渡股 份公允价值 与被豁免 的债务账面价 值之间的差额计入 个人所得税 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帼 税发 [
扣除办理 当期损益。控 股股 东按照破产重整计 划让渡了所 持有的部 分该企 二款规 定的作为律师事务 所雇员的律 师从其分成收入 中 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 由现行在律师 当月分成收入 的 3 0 %比例内确 业股权 向企 业债权人偿 债的,该企业也 按此原则处理。 方 式进 行 融 资等 有 关契 税 政 策 的通 知

其从律 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 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 合法有效凭据
按照个人 所得税 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 ; 对确实不能提 供合法有 效凭 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 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 按下列标 准扣除费 用 : 个 人年营业收入不超 过 5 0万元的部 分,按 8 %扣除 t 个 人年营业收入 超过 5 0 万 元至 1 0 0万元的部分,按 6 %
报表 中应当确认 为其他综合 收益,在丧失控 制权 时一并转入 丧失 政府建 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 价格为取得 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
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价格。
处置对 子公司股权投 资的各项 交易的条款、条 件以及经济影
揽= 交易进行 会计 处理 : ( 1 )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 立的 ; ( 2 )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 ; ( 3 )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 项交易的发生 ; ( 4 )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 但 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 时是经济的。 间接代为偿 债、债务 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 进行会计处理?

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如下: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2-12-07字体:【大】【中】【小】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7日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解读律师业个税的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

解读律师业个税的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解读律师业个税的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标 签】律师业,个税,第53号【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的口径问题。

一、[2012]第53号公告出台背景:查账征收将逐步成为律所个税征收的主要形式当前,各地对律所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的差异,但是从现实及发展趋势来看,查账征收将逐步成为主要形式。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强调并要求,“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要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通知发布后,北京、广州、深圳等重点省市的税务机关都先后发文,加强了对律所合伙人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力度。

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再次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等经营所得的征收管理,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律师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可见,国家税务机关对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调整趋势日益加紧,由核定征收初步向查账征收方式的转变已是大势所趋,这对长期以来习惯了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来说,未对查账征收模式下的纳税进行预先安排和有效管理将面临一定程度的压力与风险。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政策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已经实施十多年,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

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

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序号制定机关优惠政策文件名称文号1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0)财税字第189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3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自治区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4〕021号4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5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6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4〕376号7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8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79号9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10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财税字〔1996〕91号11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51号12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13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14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15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16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17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632号18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19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20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财税字〔1994〕021号
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089号
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7号
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
国税函发〔1994〕376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
财税〔2011〕109号
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号
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8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9日
附件
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
财税〔2015〕12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10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0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我国律师业税收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律师业税收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
参考文献:
[1]潘明星,刘洋,刘磊.关于我国律师业产业化分配制度的探讨[J].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1(6).
[2]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财税律师业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3对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实行差别化管理。是否对某些西部或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业适用较低营业税率。这些地区尚处于发育阶段,虽然规模总量较小,但对当地经济的运行和法制化发展会产生巨大作用,有利于提高宏观经济的整体素质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3.4合理减少合伙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税负。合伙律师事务与个人律师事务所在营运中因无限责任而要承担更大的风险,风险压力及过重的税负使事务所成本过高。适当降低合伙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税负能激励其发展。
因此,合伙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主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分析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行业中的普遍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1营业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业的营业税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合理划分这些业务,律师业的应税所得就可以得到合理确认。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这也是在行业扩展新业务领域的时候必然碰到的问题。
2个人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事务所根据类型不同及人员之间收入构成的差异,不同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不同的法律,税率和扣除额也有不同规定,其中的主要问题是:(1)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对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5%~35%个人所得税,未考虑律师服务的特殊性及其经营应有的维持与发展,缺乏对法律服务业的扶持。(2)对法律顾问费等的不当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担任法律顾问本是律师行业的重要业务,应并计入律师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中。但上述规定不但划错了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而且还以“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税项目税率来征收个人所得税,造成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责任不明确。(3)律师间收入差距很大,且不同会计期间的收入不均衡。因此,对于工资薪金等所得非常均衡的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这些实行效益工资纳税人,律师行业的税收负担明显加重,尤其当其收入按事务所规定比例从办案提成取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方式下尤其突出。

事务所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

事务所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

事务所律师的个⼈所得税税务筹划对于事务所律师的个⼈所得税税务筹划有什么呢?我们应当如何了解呢?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994年的个⼈所得税改⾰以来,律师⾏业⼀直被作为⾼收⼊⾏业列于个⼈所得税征管⼯作重点管理对象之⼀。

近⼏年随着国家税收征管⼒度的加强,律师更是被定为⾼收⼊群体⽽实⾏重点监管。

如何进⾏合法科学的纳税筹划将税负降⾄最低,成为众多律师关注的话题。

作为⼀名税务律师,笔者借此⽂探讨律师个⼈所得税的纳税筹划,以期能对⼴⼤读者有所启⽰。

⼀、律师个⼈所得税概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员取得收⼊征收个⼈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中的规定,律师因⾝份不同,交纳个⼈所得税的种类和⽅式也不尽相同。

现分别论述如下:1、合伙⼈律师根据149号⽂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起,停⽌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照′个体⼯商户的⽣产、经营所得′应税项⽬征收个⼈所得税。

”具体⽽⾔,是以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例或者事先约定的⽐例计算各合伙⼈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所得税。

在实践中,因账务健全与否,能否核算盈亏等条件不同,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采取了不同的征收⽅式,从⽽也对律师个⼈所得税的计征产⽣较⼤影响。

现简述如下:①查账征收的⽅式。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正确进⾏财务会计核算,如实反映经营收⼊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采取“查账征收”⽅式据实征收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所得税。

“查账征收”是国家⿎励的征税⽅式,随着国家税收征管体制的逐步完善、规范,征管⼒度的加强,查账征收将会成为最主要的征收⽅式。

在该种征收⽅式下,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纳税年度的收⼊总额减除成本、费⽤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这是采⽤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总额-(成本+费⽤+损失+准予扣除的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二OOO年八月二十三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已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人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人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律所账务处理

律所账务处理

律师事务所如何建账1,对于律师事务所,如何建账:(1)建账应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企业具体行业要求,确定帐簿种类、格式、内容及登记方法。

按照规定需要设置的会计帐簿有: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等。

(2)总帐一般采用“订本式帐簿”。

总帐格式主要:三栏式。

总帐开设:是根据“一级会计科目”开设的,用以提供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费用、收入和利润等的总括的核算资料。

总帐登记依据:是根据每月“计帐凭证汇总表”记帐的。

(3)明细帐一般采用“活页式”帐页。

明细帐开设依据:通常根据总帐科目所属的明细科目设置的。

明细帐格式主要有:三栏式、数量金额式和多栏式。

明细帐记帐依据:按每月发生的业务,先后顺序编制计帐凭证,根据“计帐凭证”登记明细分类帐。

明细帐使用的格式:(1)通常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等采用“多栏式”帐页记帐;(2)固定资产明细帐、库存商品明细帐等采用“数量金额式”帐页记帐。

(3)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其他应收款、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等采用“三栏式”帐页记帐。

(4)日记帐又称“序时帐”,主要有: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1、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使用“订本式帐簿”,格式一般采用三栏式。

2、现金日记帐:是用来登记库存现金每日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的帐簿。

3、银行存款日记帐:是用来反映银行存款增加、减少和结存情况的帐簿。

2,律师事务所的常用会计科目如下:(1)参照服务行业的科目编制凭证,律师事务所是中介服务机构,科目一般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交税金,管理费用,税金及附加,财务费用等等。

(2)律师事务所设的科目,律师的收入记入业务收入,平时的日常费用记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应交税金,其他业务收入,业务支出,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

你可以根据自己的须求设置科目,收入要交营业税,城建税,地方税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是合伙人之间的分帐要做好,聘用的律师提成后的业绩算合伙人所有,等待合伙人分配,也可以算作是所里的留存,要做好合伙人和聘用人员的台帐,要分得很清楚。

律师事务合伙人将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律师事务合伙人将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律师事务合伙人将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律师事务合伙人将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腾讯新闻专项附加扣除是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中一大亮点,但根据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公开征求意见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将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一、专项附件扣除只能在综合所得中扣除,不能在经营所得中扣除。

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取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经营所得代替。

前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前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综合所得可以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经营所得不能扣除专项附加扣除。

公开征求意见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以其每一纳税年度来源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经营者能税前扣除的项目有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等三项,无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公开征求意见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在纳税人本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反证,专项附加扣除可以在综合所得中扣除,但没有规定可以在经营所得中扣除。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专项附件扣除只能在综合所得中扣除,不能在经营所得中扣除。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性质、合作性质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雇佣人员均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出资律师以每一投资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经营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分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五条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的确定(一)应纳税额的确定出资律师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的金额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税目、税率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1 不超过5000元 5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三)收入总额的确定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

收入总额是指律师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其他收入等各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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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
业务问题的通知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0-08-23国税发〔2000〕149号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
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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