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格权中财产利益可让与性问题的分析_徐彰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_随笔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阅读札记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民法典》的颁布背景与意义 (3)1.2 本书编写目的与内容概述 (4)二、人格权编亮点解析 (6)2.1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与创新 (7)2.2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与拓展 (8)2.3 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的探讨 (10)三、侵权责任编要点梳理 (11)3.1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 (12)3.2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 (13)3.3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与标准 (15)3.4 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的关系辨析 (16)四、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关系 (17)4.1 人格权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与协调 (19)4.2 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 (20)4.3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与选择 (21)五、案例分析与实践应用 (22)5.1 人格权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23)5.2 侵权责任编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 (25)5.3 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编实施的互动与完善 (26)六、总结与展望 (28)6.1 本书主要内容的回顾与总结 (29)6.2 对未来人格权保护和侵权责任立法的展望 (30)一、内容概览在浩如烟海的法条中,如何精准地把握《民法典》中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精髓,一直是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恰似一把钥匙,为我缓缓开启这一法域的大门。
翻开这本书的目录,不难发现作者匠心独运,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巧妙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系统而完整的知识体系。
在内容安排上,既注重理论深度,又兼顾实践应用,真正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首章引论部分,作者以简明扼要的语言阐述了本书的主旨和核心理念,使读者对整本书的内容框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作者按照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逻辑顺序,分别对两编中的重要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在人格权编部分,作者重点介绍了人格权的概念、种类、保护方式等基本理论,并结合具体案例,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论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及其私法保护
权, 如何 看 待 因人 格权 商 品 化 而生 的财 产利 益 在 人
格 权 中的地 位 。以及 如何 保 护 人格 权 财 产 利益 . 未 来 的我 国人格 权 立法 必须 做 出相 对 的 回应 。
由 以外 的领 域 ” [ 2 ] 。 强调人格是“ 外在于人” 的事 物 , 是 可 被人 的意识 支 配 的 , 人 格并 不 是 民事 主 体 的基 础。 笔者认为 , 有 些 人 格 要 素 是 人 所 必 须 的或 者 说 “ 人称其为人” 必备 的 , 如生命权 。 但 有 些 人 格 要 素
对 人 格权 而 言 。 最关 键 的是人 格 和 人 作 为法 律 主 体
广 泛性 。 有些 人格 要素 很难 和主体 相分 离 , 但 随着人
的关 系 。 反对 人 格权 是 一 项 独立 的 民事 权利 的学 者
大多认为 “ 人 之 所 以称 其 为 人 。是 因 为人 具 有 人 格” , 人具 有 了人 格 才具 有 了主 体资 格 , 人 格 和 人 是 密 不 可分 的 , 是“ 内含 于人 ” 的。 也 有 学 权 的权利 生成
难 以推 导 出这 些 扩 展 价 值 之存 在 。 ” [ 3 2 所以。 如果 一
味 地不 加 区分把人 格说 成 “ 人称 其为人 ” 的必备 资格
显 然有失 妥 当 。 同时 , 人 格权 所包 含 的人 格 要素 具有
一
项 权利 的生 成最 关 键 的是具 有 主 体 和客 体 。
收 稿 日期 : 2 0 1 4 — 0 8 — 2 9
民法中的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研究
民法中的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研究在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对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调整,其中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财产权利指的是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人格权利则包括个人的自由、尊严和人身安全等方面的权利。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讨论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在民法中的研究。
首先,财产权利在民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财产权利是个人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民事关系中,财产权利是最常见的争议点之一。
例如,在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常常需要判断双方的财产归属和权益,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外,财产权利也与市场经济发展密切相关。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人的财产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这促进了资本流动和经济发展。
因此,财产权利在民法研究中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然而,财产权利并不是万能的,人格权利的保护同样重要。
人格权利是指个人在精神和道德方面的权利,包括人身尊严、姓名权、肖像权等。
人格权利的保护在现代社会中愈发重要。
对于个人而言,人格权利是他们作为独立个体在社会中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在法律领域,人格权利的保护对于维护公民个人利益、尊重人的主体价值和提升法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规定了人格权利的内容和保护范围,并且对侵犯人格权利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惩罚。
因此,人格权利也成为民法研究中一个重要的课题。
此外,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之间还存在着有趣的相互关系。
一方面,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是相辅相成的。
个人的财产权利是通过法律保护来实现的,而人格权利的保护也需要在经济基础上得到支持。
通过保护财产权利,个人可以获得经济资源和自由支配能力,从而更好地实现其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
另一方面,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在一些情况下,个人的财产权利可能对其他人的人格权利产生侵害。
例如,土地征用可能侵犯了农民的财产权利,而拆迁可能对他们的生活和尊严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如何在保护财产权利的同时维护人格权利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综上所述,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都是民法研究中的重要议题。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规定述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规定述评陈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关键词: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内容提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就人格权条款的制订提出了专家建议稿,确认了一般人格权,规定了人格权的效力和保护,完善了具体人格权类型,规定了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其中的智慧之光有目共证。
另一方面,由于未采取独立成编的立法例,受篇幅局限,相关规定较为简单粗略,未承认法人人格权,未规定人格权行使和保护的基本原则,一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未予规定,已有的具体人格权条款内容欠完善。
反思和借鉴建议稿中有益成果,铸就人格权立法史上的新篇章,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翘首期盼的。
中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学者们就人格权规范的体例和内容展开了争鸣。
作为关乎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安排的确值得我们深思,要做出理性的选择,必须了解和借鉴人格权研究的已有智识成果。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中对人格权作了专门规定,有闪光点,也有不尽如人意处,理性的反思,对最终铸就一部尽可能完善的民法典不无裨益。
一、《建议稿》“人格权”规定概述人格权制度包括权利的设定和权利的保护两大部分。
就人格权的设定,《建议稿》并未承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仅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了专门规定,共11个条文。
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以及权能,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五十五条规定遗体的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其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
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完全版)(上)
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完全版)(上) 摘要:本文运用经济分析等跨学科方法,从成本、收益、效率、机制、功能等角度对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作了系统、全面、深入的比较,解释了为什么私力救济,提出私力救济行动内含着一种经济逻辑。
从私力救济角度切入,结合华南一个民间收债案例,本文论及司法和法治的基本问题,展现了公力救济的弊端和司法改革的紧迫性,并指出一些可能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经济分析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
[1]——毛泽东世界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运用武力。
第一种方法是属于人类特有的,而第二种方法则是属于野兽的。
但是,因为前者常常有所不足,所以必须诉诸后者。
[2]——马基雅维里私力救济是我长期的关注,但本文写作源于更直接的激励。
一是2000年初夏,一位朋友就欠款纠纷向我咨询。
他无法接受诉讼拖延、高成本和不确定,而声称宁愿找人收债。
后来我认识了那位收债人并想了解,人们为何选择民间收债,而不诉诸公力救济?二是福建某法官面对可能的打压发布“私力救济宣言”,[3]一位向民众提供公力救济的法官,其个人基本权利保障竟要寻求私力救济。
三是2000年9月,某学者到中央电视台录制节目“私了的代价”,回程途中因车辆碰撞与人争执,对方欲报警,他提出“私了”。
这位学者便是我的老师,一位司法制度的专家,在刚谈完“私了的代价”后便在个人纠纷中选择“私了”。
上述事件的戏剧性冲击,令我把目光凝聚于私了、民间收债等非正式纠纷解决并最终定格于私力救济上。
长久以来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重要性深信不疑。
[4]霍布斯宣称:一个没有强大政府控制的社会必然会走向“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没有法律,生活将“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5]私力救济被视为落后、不文明和应抑制的现象。
私力救济“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6]。
论标表型人格权的财产属性
关系渐 行渐 远 , 格权逐 渐从 财产权 中分 离 , 人 民事
权利体系逐渐形成人格权 和财产权两 大基本分 类 。基 尔 克把人 格 权 列 入绝 对 权 之 中 , 为人 格 因
权也是 一种 针对 他人 的禁止性 权利 。虽 然这 种权 利 中的一少 部分权 利也包 含或 吸收 了少数 的财 产
别财产 一样 的使 用权 和收益 权 。 lj ”3
随着人 格权 理论 的发 展 , 格权 与 财 产 权 的 人
随着经 济 的发展 , 名 、 姓 肖像 等人格要 素成 为 市 场发掘 的财富 , 些 人 积 极地 将 其 进行 商 业化 一
利用 , 人格权 与财 产权 的关 系变得 日益 紧密起来 ,
统一 的人格 权 概 念 , 反将 人 格 视 为财 产 。美 国 相
立 的权利类 型 。它对 我 国民法权 利体 系划分影 响 甚 深 , 民法通 则 》 二 条 即规 定 “ 《 第 中华 人 民共 和
联邦最 高 法 院早 期 的判 例 就认 为 : 一 个 人 的姓 “
名是他 自己拥有 的财 产 , 并且 关 系的历史 考察
人 格权是 不能被 当作 财产 权来理 解 的。正 因为如 此, 人们 必须将 这少 部分 的权利 列入财 产权 当 中。 原 则上 , 人格 权 被 当 作 “ 种 自身 最 高 的人 格 权 一
利 ” 但是 这种最 高 的权利 并不是 可 以转 让 的 。4 , 【J
利 。5 这一理 论将 人格 权划属 于 与财产 无关 的人 【J 身 非财产权 利 , 与财产 权完 全脱离 , 并成 为与之 对
归结 为 主 体 的人 格权 , 在 实在 法 上 , 但 近代 以法 、 德 为代 表 的 民法 典大 都没有 建立完 整 的人格 权保 护 制度 , 大多 人 格利 益 都 是通 过 侵 权 行 为 法予 对 以间接 地保 护 。特 别 是 在英 美 法 系 , 至今 也 没 有
人格权双重结构初探
人格权双重结构初探【摘要】:人格权包括人格人身权和人格财产权。
文章根据现实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试提出人格权双重结构的设想,即旨在加大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扩大人格权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人格财产权;人格权商业化;人格财产利益一、双重结构理论的提出早在19世纪,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展,主张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黑格尔也曾宣称“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 [1]。
如今看来“人格权的财产化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 [2]。
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一些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确能够带来财产利益,并且能像财产一样转让和继承。
被誉为杂交水稻之父的著名科学家袁隆平,以200万元的报酬允许上市公司“隆平高科”在公司名称及股票交易中使用其姓名,就是一个转让人格利益获得财产的典型事例。
然而,现有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认为人格权是纯粹的精神利益不涉及财产不可转让。
客观发展和法律现状的冲突引发了我们对人格权结构的再思考。
同时,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权利,一部善法至少得体现其对人格权的重视和保护。
然而,从古罗马习惯法采用债的方式作为侵害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手段到德国对精神赔偿的认可再到法国民法典对抚慰金的规定,直至19世纪以德国民法典颁布为标志的现代的完备立法确认的精神赔偿包括抚慰金的人格权保护制度[3],人格权保护的漫长历史演进,都未能真正解决人格权司法救济的法律难题。
现代民法采用侵权责任的方式实现人格权救济,即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方法,其中包括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而设制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侧重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赔偿。
此外还采取了一些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赔偿方式。
基于侵权法建立的人格权保护制度,有其极大进步性,但难免也存在些问题:第一、归责原则。
“侵权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即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作者人格权之财产性质探析——由“鬼吹灯”案引发的思考
banQuan guanli yu liFa baohu 作者人格权之财产性质探析——由“鬼吹灯”案引发的思考陈舒献[摘 要] 作者人格权是基于作者与作品之间联系产生的、维护作者创作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其权利价值的实现不仅依赖于消极的防御,还依赖于对特定人格权上潜在经济利益的积极支配。
潜在经济利益附随于人格权而存在,并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类型,也并不影响作者人格权的独立性和内在统一性。
当前社会作者人格权的财产属性和主动利用趋势日益凸显,而法律制度对作者人格权保护具有局限性,亟待法律在制度安排上进行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做出回应。
[关键词] 作者人格权;潜在经济利益;著作权制度;作者名誉[作 者] 陈舒献,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在读硕士研究生。
“寻龙分金看缠山,一重缠是一重关。
关门如有八分险,不出阴阳八卦形。
”一段脍炙人口的盗墓口诀,事关三方市场主体利益纠葛,牵扯出一场原著小说著作财产权与原著作者人格利益的争锋对决。
2015年由热门IP 《鬼吹灯》改编的电影《寻龙决》问世,反响热烈,富含商机。
早在此前,原著作者张牧野将该作品著作财产权完全转让于他人。
而电影制片方却决定与原著作者张牧野的同题材新书《摸金校尉》联合宣传、互利互惠。
此举威胁到《鬼吹灯》的原著小说地位,分食继受著作权人的市场红利,一场继受著作权人和原创作者的利益之争至此爆发。
在众人“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的喟叹之余,风光背后的利益纠葛,华灯之下的明争暗斗逐渐浮出水面。
高额的利润,漂亮的业绩,庞大的市场需求,近年来我国文化产业欣欣向荣,日攀高峰。
作品创造和传播的部门分工日益细化,围绕核心作品展开的产业链环环相扣、日臻成熟。
然而,产业的极大发展也导致利益主体冲突急剧升级,并且具有向作品权利人内部蔓延的趋势。
在不断扩大的市场主体和升级的利益需求面前,著作权法略显力不从心,立法空白,制度缺位,理论与实际脱节,难以应对产业发展来带的问题争端,难以调节盘根错节的利益关系。
人格权财产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作者: 李明发;杜健
作者机构: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出版物刊名: 学术界
页码: 53-62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7期
主题词: 人格权;财产利益;言论自由;精神性利益;财产化客体
摘要:伴随市场经济发展与民法人文主义勃兴,人格权财产利益逐渐凸显;从比较法视角看,人格权财产利益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美国二元保护模式与德国一元保护模式。
我国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建构要厘清人格权权利性质、坚守既有权利体系及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同一性;人格权积极利用要受到言论自由、公序良俗、精神性利益与财产化客体的限制;当人格权财产利益遭受侵害时,人格权人可以主张防御性请求权、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
论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意识逐渐增强。
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是指个体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益,它们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也是社会和法律应当保护的对象。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必须加强对于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以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权益和利益。
首先,保护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需要强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立法者应当制定更加完善和明确的法律,以确保人们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得到充分的保护。
同时,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对于侵犯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起到威慑作用。
此外,司法机构应当公正、高效地审理有关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案件,确保正义得到实现。
其次,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益意识。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重要性和保护方法。
在学校教育中,应当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让学生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在社会活动中,可以通过举办讲座、座谈会等形式,向公众传递相关信息,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益意识。
此外,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也是保护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重要举措。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监管制度,严格监督各类市场行为,防止侵犯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
同时,社会组织和媒体也可以发挥监督作用,及时揭露违法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
最后,强化国际合作,加强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
当前,全球化的发展使得国际合作变得更加重要。
各国应当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应对跨国犯罪和侵权行为。
同时,国际组织和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于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制定更加严格的国际法规,为全球范围内的人们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保护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是社会和法律的责任。
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强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加强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以及加强国际合作。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真正保护好每个人的标表型人格权财产利益,让每个人都能够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中享受到应有的权益和利益。
论述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规则
论述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规则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对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
-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 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可以不经民事主体的同意,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这种使用必须是合理的。
此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运用比例原则,分析目的是否妥当、使用是否有助于实现目的、使用是否在必要范围内等,对使用是否具有合理性作出判断。
如果经判断认为使用是不合理的,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论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及其保护条件
论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及其保护条件作者:福建师范大学林珊来源:《南方论刊》 2019年第4期【摘要】随着现代社会发展、人格尊严内涵扩张,承认部分人格权中存在财产利益已成为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商品化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是潜在利益,在判断人格权是否具备财产价值时应当综合考量权利人的知名度、社会影响力及侵权人因此获利情况等因素。
【关键词】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财产利益一、问题的提出人民法院报曾刊登一起关于姓名权纠纷案件,“黄人达等诉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姓名权案”,该案情大致如下:黄人达等九人系黄菊翘的孙辈。
1908 年黄菊翘在长沙市八角亭开设国药铺,号“养天和药局”。
本案被告养天和集团未经黄氏后人允许,长期使用黄菊翘、黄亮轩等人的姓名进行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养天和集团使用黄菊翘等人的姓名及其历史业绩并未以侮辱、诽谤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方式行使,因此未侵犯黄人达等人祖辈的姓名权。
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姓名被应用到财产领域后,能发挥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变成一种消费符号。
权利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是期待财富的丧失。
因此,二审法院论证了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仍具备财产性价值,因而,养天和集团的行为存在有侵犯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利益的情形。
[1] 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祖辈与父辈姓名所具有的财产利益,而不是精神利益。
该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姓名权是否具备财产利益,姓名权具备财产利益或财产价值的条件是什么。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案件都涉及财产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但是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
从现行法来看,并没有关于人格特征具备财产价值的条件的规定。
在本案中,两审法院都认定被告未侵犯原告祖辈及父辈的姓名权,但判决不同的原因在于,二审法院根据一定标准,认为原告祖辈及父辈的姓名具有财产价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祖父辈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利益。
因此,这个“标准”如何认定,成为了本案的关键。
人格权财产利益探析
人格权财产利益探析作者:魏妍萍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18期摘要: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所表达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精神价值与尊严,并未涉及财产利益,即使侵害主体的健康权、生命权等产生了财产性赔偿,但不能据此认定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
但随着肖像、姓名等人格因素的商业化利用不断推进,确有必要认定某些人格权的财产利益。
本文从案例出发引出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讨论,在进一步分析人格权法律性质的基础上,从现实需要和法律层面揭示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存在,将人格权内涵从纯精神利益扩展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并存是现实所驱[ ]。
关键词:人格权财产利益;精神利益;商业化自人格权理论产生之后,对于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格局,始终是学者们不断争论的话题。
人格权理论的集大成者基尔克提出了人格权之具有财产性的观点[2]。
正是如此,即使人格与财产在观念上属于并列关系,但是理论上却从未奠定二者分立的概念基础。
民法典草案已确立了人格权獨立成编,其体系意义之一是真正开创人格?财产的二元格局,夯实人格?财产的区分基础。
不过,从人格权内部的利益结构层面来讲,依然存在着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人格权“商品化”[3]的理论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遗憾的是,无论是一审稿、二审稿还是三审稿,《人格权编(草案)》对这一问题都悬而未决。
根据社会现实的客观需要,规定某些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的商业利用十分必要,肯定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是契合时代之举。
一、问题的提出“黄人达等诉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姓名权案”,这是一起曾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上的姓名权纠纷案件,该案情大致如下:黄人达等九人系黄菊翘的孙辈。
1908年黄菊翘在长沙市八角亭开设国药铺,号“养天和药局”。
本案被告养天和集团未经黄氏后人允许,长期使用黄菊翘的名字进行商业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养天和集团使用黄菊翘的姓名以及良好声誉不属于以侮辱、诽谤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不属于对姓名权的侵害,因此并未侵犯黄人达等人祖辈的姓名权。
人格权财产利益许可使用制度的价值基础
人格权财产利益许可使用制度的价值基础阿依加马丽·苏皮【摘要】人格权的财产价值是人格权在市场经济下的新发展趋势,法律应当予以认可,更重要的是为此利益提供实现和保护的途径.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许可使用是主体实现其人格权财产价值的主要形式,但法律上对此还没有出现制度化的规范.人格权财产利益许可使用制度体现了自由、秩序、效率、人文关怀等法的价值理念,能够满足主体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制度化保障诉求.【期刊名称】《河北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19)001【总页数】4页(P9-12)【关键词】人格权;财产价值;法的价值【作者】阿依加马丽·苏皮【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新疆乌鲁木齐 83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引言正如马斯洛的“人类需求层次理论”认为,“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后,对文化和精神的需要将会越来越强烈,这将转而成为对人格尊严的诉求。
[1]进入新时代以后,随着财产权制度的完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改善,人民群众越来越关注自己的精神生活,要求更好的保护其精神利益。
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的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突出了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在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中的重要价值。
在社会实践对法律制度需求的驱动之下,近几年我国人格权法得到了快速发展,人格权在主体、客体等方面越来越丰富。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不仅丰富人的物质生活,让他们拿出一部分精力去关注自己的精神生活,还为人们提供了发展自己人格,追求完美人格的新的手段和空间。
人们在追求精神利益的过程中,其精神利益派生出来经济利益,即人格权的财产价值。
[2]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给主体带来可观的物质利益,同时其体现出主体发展自己人格的一种方式,也体现了主体的精神利益。
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客体所承载的利益范围的扩展,[3]新的利益诉求得到制度化的保障,首先是要用法律思维论证其合法性。
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和权益的类型化--基于“鲁迅姓名权”个案的思考(张 琦)
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和权益的类型化--基于“鲁迅姓名权”个案的思考张琦上传时间:2001-12-16一、问题的提出前身为延安鲁迅艺院的沈阳鲁迅美术学院在2000年5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校名商标,对“鲁迅美术艺术学院”、“鲁迅艺术文学院”、“鲁艺”和“鲁迅美术学院”4个校名进行了商标申请。
消息传出后,鲁迅之子周海婴即以鲁迅的姓名权被侵犯为由,要求撤消鲁迅美术学院的商标注册申请。
同时,周海婴也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由鲁迅头像和姓名组成的“鲁迅”商标图案,申请注册“鲁迅”教育类商标及酒类商标〔1〕。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出了轩然大波。
媒体就鲁迅先生的名字能不能拿来做商品的商标?鲁迅美术学院有没有侵权?“鲁迅”算不算周家的私产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而国家工商总局则在2001年8月9号正式告知媒体,周海婴向其申请注册“鲁迅酒”商标一案经初审予以驳回,国家商标局有关人士强调:名人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要考虑社会影响。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商标容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不予以核准通过。
鲁迅是历史名人,在整个文学界、教育界名望很高,因此无论是谁提出申请,在审查与鲁迅有关的商标时都有一个基本原则—不损害鲁迅在中国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不伤害人民对他的深厚感情,不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现在把他的名字作为商标用在商业活动中,是不合适的。
〔2〕周海婴先生为去世的父亲打官司,倒是屡见报端,这一次又为了鲁迅的“姓名权”而大动干戈,学界对此也多有评论,但大多是围绕着死者有无肖像权或姓名权等问题展开讨论。
但是其代理律师却自有主张,认为名人拥有商品化权,因为名人在他的人生中,不断地奋斗,用一生的智慧来塑造和维护自已的名誉和地位,法律上确认这样一种权利,就是对名人以往为社会作出贡献的另一种承认和肯定〔3〕。
相对于死者有无肖像权或姓名权等问题,律师提出的这种诉求才是问题关键。
该项诉求致力于开拓人格权益的新边疆:鲁迅在去世后其人格权中蕴含的财产权益仍然存在,并应当认定为是实体权利,这种权利不但可以继承〔4〕,还可以商品化为商标(与传统的人格权益相比,我们不妨将其称之为新权益)。
民法典编撰中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民法典编撰中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18)6
【摘要】人格权立法为民法典编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包括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规制之制定.文章从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界定入手,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通过与国外的立法保护模式作比较,从我国的立法保护思路、人格权财产利益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划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等方面探讨并得出结论,有助于人格权全面保护之研究.
【总页数】5页(P85-8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8
【相关文献】
1.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模式 [J], 李大何
2.人格权中财产利益法律保护中外比较探析 [J], 潘照东;张雨萌
3.民法典编纂中人格标识财产利益的制度构建——从人格权衍生财产利益的比较展开 [J], 叶涛;
4.人格权中财产利益法律保护中外比较探析 [J], 潘照东;张雨萌;;
5.民法典编纂中人格标识财产利益的制度构建——从人格权衍生财产利益的比较展开 [J], 叶涛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张谷质疑徐国栋
张谷:质疑民法典起草中的“新人文主义”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创建日期:2008-09-13 09:28:53 阅读次数:47质疑民法典起草中的“新人文主义”[1]——评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张谷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民法典/财产关系/外部系统/法律关系/“新人文主义”内容提要: 文章对民法典编纂中的“新人文主义”思路提出三点商榷。
第一,我国民法主要调整私人间的财产关系,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是私法自治的必然要求,并为民法的调整手段所决定。
第二,“新人文主义”虽然批判德国民法典的编制法,但无法取消其优势:如设立总则,区分债权和物权,亲属和继承独立为两编,以法律关系为张本,统帅总则与分则各编,足可以简御繁。
第三,“新人文主义”将人法、物法的二分法作为人文主义民法的唯一表现形式,将人法、物法与笛卡尔“哲学二元论”中的主观世界、客观世界一一对应,实在捍格难合。
徐国栋在论文《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下称“徐文”)中,对梁慧星在《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下称“梁文”)[2]中阐述的现实主义思路提出了批评。
笔者对徐文提出三点商榷。
一、关于“物头人身”徐文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是“物头人身”。
所谓“物头”,指《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时,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是“物法前置主义”。
所谓“人身”,指《民法通则》在各章的安排上,其基本结构是主体——主客关系——客体,是“人法前置主义”。
结果是物头、人身发生矛盾,“阐述顺序”不顾“定义”自我展开。
对此我不能完全同意。
其实,各国民法典基本上都不对“民法”作定义性规定,盖以古来法谚有云:“在法律上,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
”当然,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不能绝对化,根据具体情况,法律有时仍有必要对某些概念作出定义性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即属这种例外情形。
从历史背景来看,这一例外的出现原因有二。
人格权合理使用的空间及边界——以《民法典》第999条为中心的解释论分析
人格权合理使用的空间及边界——以《民法典》第999条为
中心的解释论分析
梁晨颖
【期刊名称】《上海公安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2)3
【摘要】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主要由《民法典》第999、1020、1036条规范,三者间关系并非通说所谓“一般”与“特别”,而是呈现效力交错关系。
以第999条为中心作解释论分析,该条中的“为公共利益”在规范逻辑上构成对规范整体的目的限制,修饰囊括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在内的全体使用行为。
争议滥觞的商业使用虽可能在证据层面产生无益于公共利益的初始推定力,但两者仍存兼容可能。
在行为样态方面,第999条中的“舆论监督”及“等行为”均应以前述“新闻报道”为基准,限缩解释为类似新闻报道的监督方式。
身体权虽未于条文所明列,但应将其解释为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格客体。
人格权编的单设为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则化、体系化提供了良机。
以公安机关为例对经常性使用情形的类型化与边界判定对司法场景判断具有指引功能。
【总页数】13页(P84-96)
【作者】梁晨颖
【作者单位】上海公安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
【相关文献】
1.论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r——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八百零二、八百零三条
2.论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方法独特性——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分析对象
3.《民法典》开启舆论监督报道"合理使用"新空间
4.人格权请求权基础的规范分析——基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表达
5.《民法典》监护人责任规则的解释论——以《民法典》第1188条为中心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国外不同法系的观点
人格权中财产利益是否可以让与的问题在 国外亦有不少讨论。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代表, 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它们对这一问题的态 度有部分相同的认识,也有很大的区别,其观点
①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http: / / www. lawyee. net / Act / Act_Display. asp? ChannelID = 1010100&KeyWord = &rid = 276641,2014 年 6 月 6 日。
① 姚辉: 《人格权的研究》,杨与龄编: 《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北: 五南图书公司,1999 年,第 91 页。 ② 施启扬: 《民法总则》,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第 29 页。 ③ 王利明: 《人格权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 13 页。
143
安徽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年第 5 期
源配置的效率原则④。这种让与使受让人取得 一种排他性的法律地位,可以就第三人的侵害 请求损害赔偿。
( 二) 德国法 逻辑缜密性的日耳曼民族在对于是否承认 一般人格权中包含财产利益的问题上经历了很 长一段时间的讨论与思考⑤。由 1900 年的《德 国民法》只在第 12 条规定特别人格权到二战 后依《德国基本法》创设一般人格权,德国法对 人格权益的保护采用一元理论。随着时代的发 展,人格权商业化现象严重,如何维护人格价值 引起热烈讨论。 同 时 美 国 法 上 的“公 开 权 ”制 度肯定个人对自身人格中的财产权益的控制的 权利所产生的积极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亦引 起了德国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⑥。1956 年联邦 法院在 BGHZ 20,345 案中认为肖像权可以经 权利人授权后由他人进行商业上的使用,肯定 肖像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权利。德国法认 为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可以根据 性质内容做不同的保护,不在人格权之外对其 财产部分创设独立的财产权。德国法虽然承认 了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但认为该财产利益是 包含于人格权中的,并非一种财产权,不可以与 精神利益相分离⑦。德国联邦法院于 1999 年 的“Marlene Dietrich”案中肯定了死者一般人格 权的财产性利益可以在死后得到继承,但对于 包含财产性内容的人格权的让与问题,德国法 院并没有 表 明 态 度⑧。 按 德 国 通 说,姓 名 权 或 肖像 权 虽 然 具 有 财 产 性 质,但 原 则 上 不 可 以让与⑨。
144
徐彰: 关于人格权中财产利益可让与性问题的分析
值得我们借鉴。 ( 一) 美国法 美国法 对 于 人 格 权 益 的 保 护 采 用 二 元 模
式,即对于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通过“隐私权” 进行规范,对 于 人 格 权 中 的 财 产 利 益,则 通 过 “公开权”加 以 保 护。 由 于 许 多 授 权 他 人 使 用 自身部分人格权的个人,其人格权在一定范围 内可以被认为是自我放弃,因此其姓名、肖像擅 自被营利上的冒用,未必会侵害其人格上利益, 在此状况下,权利人在法院诉求的并非是因姓 名、肖像被公之于众导致的人格利益受损,而是 以自己的这些权利被冒用导致的经济利益受损 为理由,此 时 在 人 格 权 领 域 处 理 并 不 妥 当。 “公开权”是由“隐私权”发展出来的一种权利, 诞生 于 弗 兰 克 ( J. Frank ) 法 官 于 1953 年 在 “Haelan”案中做出的历史性判决,其认为: “独 立于隐私权之外,个人对自身肖像有一种公开 的价值,即可以授权他人排他的公布本人肖像 的特权。”①经尼莫( M. Nimmer) 教授《公开权》 ( The Right of Publicity) 的论述,“公开权”理论 得到又一重要 支 撑。 尼 莫 教 授 认 为“公 开 权 ” 是指: “每一个人对其产生或购买来的公开价 值进行控制并从中获取收益的权利。”②该权利 本身即为财产权,是无形财产权领域中所出现 的一种新型权利形态,既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又 是一种智慧财产权③。而创设公开权的主要目 的,就在于使其具有让与性。个人对自身人格 特征享有财产权,个人除了可以授权他人使用 外,可以让与,还可以约定使用范围。这将使得 该人格特征流向最能有效利用它的人,符合资
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在近些年来讨论较 多,已不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学者们或从比 较法的角度吸取不同法系关于这一理论的先进 经验,或从传统民法角度来论证这一问题的真 伪,又或是从法哲学的高度来对人格权进行分 析,林林 总 总,不 一 而 足。 在 已 有 的 研 究 成 果 中,人格权益不仅包含精神利益,也存在着财产 利益的观点已成为共识,人格权一身专属性的 色彩不再如以往那么强烈,传统中认为人格权 即定为非财产权的理论也在进行着修正。随着 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传播媒介日新月异, 利用他人的某些特定人格利益 ( 如肖像权、姓 名权等) 进行商品的广告宣传在市场经济下的 今天几乎随处可见。但权利人出让的究竟是一 种对人格权使用的权利,抑或是人格权本身,则 不无疑问。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不可让与,因 为人格权乃是与人的属性具有高度相关性的权 利,即“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其本身并不是
② 沈建峰: 《一般人格权财产性内容的承认、论证及其限度》,《比较法研究》2013 年第 2 期。 ③ 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 279 页。 ④ 王泽鉴: 《人格权法》,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 297 页。 ⑤ 王叶刚: 《人格权中经济价值“可让与性”之反思———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广东社会科学》2014 年第 2 期。 ⑥ 程合红: 《商事人格权刍议》,《中国法学》2000 年第 5 期。 ⑦ 杨立新、林旭霞: 《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王利明编: 《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 中国法 制出版社,2007 年,第 168 页。
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专门批示认为: “由于肖像 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因此,不在继承 的范畴内,是 不 能 继 承 的。…… 周 海 婴 请 求 继 承其父鲁 迅 的 肖 像 权 无 法 律 依 据。”最 高 司 法 机关以此拒绝承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但后 又在 2000 年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发行 相关商品侵犯其父鲁迅先生肖像权一案中出现 观点上的变化,认为: “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 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 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承认了特别人格 权即肖像权具有财产利益并可以继承。其后出 台的《侵权责任法》第 20 条的第 1 款和第 2 款 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 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被侵权人的 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 获得的利 益 赔 偿。”通 过 损 害 赔 偿 的 方 式 承 认 了人格权中存在可以定价衡量的财产利益。
意,这就为一般人格权人控制自己人格的流转 提供了制度基础,同时也不影响实践中出现的 转让需求 ”②。 该 观 点 认 为 即 使 不 存 在 转 让 制 度,人格权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许可合同实现让 他人使 用 自 己 的 人 格 要 素。 王 利 明 教 授 也 认 为: “如果采取统一的权利说,人格权的财产部 分仍然包括在人格权中,无法完全脱离人格权 而单独存在,所以无法自由转让。”③此外,我国 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亦认为人格权上的财产利 益不得让与。他指出: “此项财产利益构成人 格权的部分,具有不可分离性,惟得授权他人使 用其姓名或肖像,仅发生债之关系,不具对抗第 三人 的 效 力。”④ 还 有 观 点 认 为,人 格 可 让 与 将 导致人格自由发展与人格尊严受到侵害⑤。针 对人格权商品化在我国立法模式中的保护,与 “公开权”类似的,有学者提出“商事人格权”的 概念与普通人格权共同组成人格权保护的二元 模式,在商业利用范畴内承认“商事人格权”可 以转让⑥。另 有 观 点 认 为,应 当 在 现 有 立 法 外 设立“形象 权 ”的 具 体 人 格 权 对 人 格 中 的 财 产 权进行规范和 保 护。 其 主 张 的“形 象 权 ”为 一 种具体人格权,指的是: “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 格特征的形象人格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 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⑦该理论对人格权 让与问题并未提及。
财产权,更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其“不以 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人格权的客体即法定 的人格利益,既无法直接表现为等价的商品; 也 不能作为财产加以消耗、分割或转让”①。但如 若承认人格权中存在财产利益,那么一般财产 权的某些特性也应可以适用于人格权。财产权 的最大特征是可以继承、让与,这一特征是否适 用于人格权,值得探讨。
① 202 F. 2d 866( 2d Cir. 1953)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第 259 页。 ② M. Nimmer,The Right of Publicity,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 203,no. 19,1954,p. 216,转引自马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 系考———以隐私权为线索》,王利明编: 《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第 187 页。 ③ 李智仁: 《人格权经济利益之保障———个人公开权之探讨》,《法令月刊》第 55 卷 11 期。 ④ Richard Posner,The Right of Privacy,Ga. L. Re. ,no. 12,1978,p. 393. ⑤ 学者们讨论的焦点集中于: 1. 由于一般人格权建立在现行《德国基本法》和《民法典》的基础之上,这样的框架能否容纳财 产性利益; 2. 财产性人格利益可否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共存于一个权利之中。参见沈建峰《一般人格权财产性内容的承认、论证及 其限度———基于对德国理论和实践的考察》,《比较法研究》2013 年第 2 期。 ⑥ Magold,Personenmerchandising: Der Schutz der Persona im Recht der USA und Deutschlands,转 引 自 王 泽 鉴《人 格 权 法》,第 288 页。 ⑦ 亦有学者认为应当采二元模式,如鲍廷恩和施墨茨提出设立“人格利益权”,海特曼提出设立“人格利用权”。正文观点为 通说及目前实务界所采用之方式。 ⑧ BGH,Marlene Dietrich,BGHZ 143,214 - 232. ⑨ 王泽鉴: 《人格权法》,第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