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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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作者:姚媛| 来源:河北法制报| 更新时间:2012-2-28 14:48:05【字体:小大简繁】205

案情:

杨某想垄断江口的长途货物运输,但私有的江口快运公司却与其形成激烈的竞争态势,杨某多次找到快运公司老板任某,提出要参与股份,被任某拒绝。2001年2月3日,杨某突然带人来到快运公司,将任某从办公室挟持至一车库内进行毒打,并强令任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任某无奈,只好签字同意,将江口快运公司50%的股份以1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杨某。自2001年3月起,杨某每月都找任某收利润,到2002年4月,杨某共计收取利润350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杨某虽当场实施暴力,但因其取财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杨某当场对任某实施暴力,并且在当场以低价取得了快运公司50%的股权,实施暴力与取财均在当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因此应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评析:

从以上两种意见来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杨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才能确定。

首先来看财产性利益可否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笔者认为,在承载财产权益形式多样化的今天,如果仍然坚持原有的传统理论,将财产权益排除在刑法规定犯罪对象外,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财物应该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条文的逻辑上来看。从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和解释的是“财产”而非“财物”。抢劫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五章,而第五章的标题表明其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根据刑法解释应该遵循统一性的原则,该章各个法条所述的“财物”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将抢劫罪中所规定的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的原则。

(二)从实质上来看。以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一个人或者企业的财产不仅包括其资金、厂房、设备等,同时也包括债权、股权等财产性利益,这些财产性的利益对人们的利益实现而言与具体的财物并无二致。在当今社会,财物以及财产性的利益成为人们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如果财产性利益不能像物权那样受到平等的保护,那么也就无法真正地遏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从司法解释来看。司法解释已突破了固有传统的束缚,承认了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型犯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对于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抢劫信用卡的规定,均将财物作了扩大化解释,将财产性利益包含进抢劫犯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来看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杨某采用非法的暴力手段带人将任某挟持至一车库内进行毒打,杨某实施暴力在当场;当任某被逼无奈将江口快运公司50%的股份以10万元低价转让给杨某的那一刻起,杨某即时便获取了江口快运公司50%股份的实际价值与10万元之间的差价,使自己的积极财产增加。因此,杨某在当场即成功劫取到了一部分财产性利益,也即当场取财。实施暴力在当场,取财也在当场,完全符合了抢劫罪“两个当场性”,因此,杨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两个当场性”的实现完全阻断了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

但是,对于杨某之后取得350万元的事实,笔者认为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杨某之后又采取了其他手段,迫使任某通过一定的途径将350万元利润源源不断地处分给杨某,笔者认为这是另一个犯意的实现,通过分析杨某的客观行为符合什么罪的特征,来认定杨某另行构成其他的犯罪。

编辑:郝春博| 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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