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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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上)

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上)

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上)目次一、引言二、财产性利益保护与罪刑法定三、“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分立的理论基础四、“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五、财产性利益的限定一、引言一般而言,财产罪立法旨在保护财产权。

关于财产权的载体即财产罪的对象,我国刑法的表述是“财物”或“公私财物”。

但是,《刑法》91、92条只是对“公共财产”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出了界定。

存在的疑问是,财产罪中规定的“财物”,理解重点是在“财”还是在“物”?如果重视“财”的一面,就可以按照《刑法》91、92条的界定,在“财产”的意义上把握“财物”,“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也在财产罪对象之列;如果关注的只是“物”的一面,恐怕只能在民法“物”的框架下理解“财物”,财产性利益难以作为财产罪对象,或者,在需要保护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只能尽可能解释为对财物的保护。

实务中,绝大多数侵财案件都是对动产本身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造成损害,以“物”加以保护即可,对此也没有异议。

但是,在不动产的场合,如窃取他人房产证件后将房产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完成登记的,是作为对不动产这一“财物”的犯罪,还是考虑为与不动产有关的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犯罪?再如,盗窃有关债权凭证的行为,是评价为对凭证这一“财物”的犯罪,还是能以侵犯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对待?还有,在盗用他人财物的场合,行为人对于财物的实体部分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意在对财物的有关价值进行利用,那么,该行为是评价为对财物的侵害还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上述设问,涉及的是财产罪的两个保护面向即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纳入财产罪对象加以保护尚存争议,因此,作为界分的前置性问题,本文拟先对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罪保护的诸多疑虑进行回应;其次,由盗用行为的定性切入,通过财物保护的实体—价值理论,论述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分立的意义与理论基础;再次,对“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提出可行的标准;最后,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作出限定,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这是对界分的延伸与补充。

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

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

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作者:王思宁来源:《西部学刊》2022年第19期摘要:围绕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展开讨论,对目前的肯定说、否定说两种学说进行了评析,提出财产性利益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可以被转移占有两个主要观点。

基于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界定,对实践层面“逃票、逃单等单纯逃避债务的情况”和“单纯意义上盗窃借条等借贷凭证的情况”进行了分析,提出以上两种情况不符合盗窃罪的要件之观点。

关键词:盗窃罪;财产性利益;刑法评议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9-0030-04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除了传统的有体物和无体物,还涌现出了大量不同于传统财物的新形态财产性利益,并逐渐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

与此同时,实践中对债权等无形的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日益严重,出现了许多针对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案件,这促使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大。

面对这种社会现象,人们一方面固守传统理论中“物”的概念内核,另一方面立足于财产保护的需要,创造出了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

财产性利益的出现要求刑法不仅要从物权的角度保护财产权,也要兼顾财产权中的债权等方面。

在此背景下,有学者认为刑法应该保护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保护范围。

一、财产性利益的概念我国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比如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中指出,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货币体现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貨币的其他利益。

学界在界定财产性利益时大多都采用排除式的表述,比如有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不同于财物的除去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1]。

也有学者主张“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2]。

还有观点指出“财产性利益为财物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

可以看出,以上表述都不是清晰明确的界定,容易使这一概念泛化,不利于保护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应包括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应包括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中,财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不仅涵盖了有形的物品,也包括了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指的是一种货币性价值,它可以转移、流通和利用。

这个概念在法律上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到了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一、财产性利益的定义财产性利益,也称经济利益,是指一种可以转移、流通、利用的货币性价值。

在法律上,它是财物的一种形式,是犯罪行为中损失的计量标准。

财产性利益包括了多种形式,例如存款、股票、基金、债券、著作权和专利权等等。

在我国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定义是十分清晰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财产是指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这说明,财产性利益与物品是同样被法律所认可的财产形态之一。

二、财产性利益的种类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将财产性利益进行分类。

例如,根据其形式可以分为货币和非货币财产。

根据其权属可以分为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

这些分类本质上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法律的要求和应用实践。

1.货币财产货币财产指的是以货币形式存在的财产性利益,通常是指存款、支票、现金等。

货币财产是最容易转移和流通的财产形式,也是犯罪分子最常盯上的目标。

我们经常会听到类似于银行盗窃、抢劫等案例中出现货币财产被盗的情况。

2.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则指财产性利益以非货币形式存在的财产形式。

非货币财产涵盖了诸如股票、基金、债券、专利权和著作权等不同的形式。

这类财产的特点是它们通常需要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转移和流通,例如交易所的批准或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批准等等。

与货币财产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交易中,非货币财产也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

3.私人财产私人财产指的是属于个人或家庭财产的,例如个人存款、家庭房产等。

在我国刑法中,私人财产是受法律保障的。

犯罪分子攻击私人财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4.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指的是属于国有或集体的财产,例如工厂、公路、小区、图书馆等。

在我国刑法中,公共财产是由国家保护的,犯罪分子攻击公共财产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转化为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财产、金钱、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

由于财产性利益的重大性,一些人会将他们的利益置于不法分子的攻击下,这种犯罪侵犯了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利益。

财产性利益成为侵财犯罪的重要对象,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首先,财产性利益具有充足的价值。

财产性利益往往包括金钱、房屋、车辆、珠宝、文物、股票、保险、知识产权等,其价值常常是巨大的。

一些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和满足自己的欲望,不惜采用各种手段,包括盗窃、诈骗、抢劫、洗黑钱、贪污腐败、非法集资、网络诈骗、传销等,侵害他人的财产性利益,从而获得不法所得。

其次,财产性利益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对于普通人来说,财产性利益是其生活和生产的重要条件,如居住、饮食、交通、健康、教育等需要,都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而财产性利益正是人们履行这些需要的重要来源。

因此,个人的财产性利益被侵犯不仅会损害其个人利益,也会影响到其家庭和生活。

第三,侵财犯罪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障碍。

财产性利益成为犯罪的目标,将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如金融危机、经济萧条、失业等现象,这些都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社会和经济发展。

第四,财产性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

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不仅是个人的权益,也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必要条件。

侵财犯罪将严重妨碍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秩序和安全形成威胁,也将危及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总之,财产性利益是广大人民的重要利益,侵害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和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人们应该在日常生活中注重保护自己财产性利益,同时监督和打击各种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一、盗窃罪盗窃罪是一种最常见的侵财犯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故意窃取或者使他人损失财物的行为。

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

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

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作者:田野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8年第33期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财物的概念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进而可以通过保护“财物”的刑法规范来保护财产性利益。

然而这种主张存有瑕疵,本文将对该项内容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财产险权益刑法保护必要性措施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0前言财产犯罪一直都是各国刑法规定的主要犯罪形式,每年的发案率也是居高不下,我国刑法规定了较全面的财产犯罪,如典型的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罪名,对财产的安全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形式也越来越丰富,侵害财产的违法行为也是方式多样,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1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针对财产性利益实施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稳定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如果因缺少刑法的规定,不能将此类违法刑法犯罪化,或者仅仅通过其他罪名来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不利于财产权的全面保护,可能会因为这一法律漏洞造成更多的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社会经济与科技的快速发展逐渐改变人们的观念,人们对财产性利益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由于财产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人们不再简单地以实物占有量为标准來衡量财产的多少,同时把享有的各种利益也包括在内,与此同时,财产权也逐渐形成了全面的权利系统。

分析现行的民事权利体系,财产权包括债权和物权,非财产权包括人格权益,身份权,知识产权同时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属性。

对于上述民事权利的实现,民法规定了半寓的权利实现和救济手段,且对严重侵犯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

如果民法能够规范所有侵犯财产包阔债权的行为固然是很好,但从实践中可以看出,民法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适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仍有大量侵犯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大量存在,比如恶意骗取有偿劳动服务的行为、抢助借据的行为等等;况且现如今的财产关系极为复杂,仅仅通过民法救济被害人的债权、财产性利益的损害,是不能实现保护的目的的。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一、本文概述诈骗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其核心在于通过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其财产。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日益繁荣,财产的形式也在不断地变化和丰富。

传统的诈骗罪主要关注的是对现金、实物等有形财产的侵害,但随着金融市场的创新和虚拟经济的发展,财产性利益逐渐成为了诈骗罪的新对象。

财产性利益,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其无形性和复杂性给诈骗罪的认定和防范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的法律问题。

我们将对财产性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性质。

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探讨财产性利益在诈骗罪中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

结合当前的法律漏洞和司法困境,提出完善诈骗罪立法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性利益不受侵害。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加深对财产性利益在诈骗罪中地位和作用的理解,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同时也为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及特点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其概念与特点在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明确财产性利益的定义和特性,对于理解和处理涉及财产性利益的诈骗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财产性利益,通常指的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变动、使用、收益或处分等。

它可以是具体的物品、货币,也可以是抽象的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等。

在诈骗罪中,财产性利益是指被害人因诈骗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可以表现为直接的经济损失,如货币、财物的减少,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经济损失,如财产权利的减损或丧失。

经济价值性:财产性利益具有经济价值,这是其最基本的特点。

无论是具体的物品、货币,还是抽象的财产权利,都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变动性:财产性利益是可以变动的,这种变动可以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取得、丧失或变更。

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因诈骗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正是这种变动性的体现。

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作者:曾中华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1期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人。

2009年6月21日晚,张某在网上应朋友邀请欲乘出租车前往北京市A区B处。

乘出租车到达该目的地需要大约七八十元钱,但张某当时身上只有五元钱,于是决定先乘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趁出租车司机不备,不付钱夺门逃走。

在还未到达目的地时,张某看见出租车计价上显示的金额快八十元了,就与出租车司机商量能否少给钱,未果而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其打开车门想不付车费就逃,被出租车司机抓住,张某掏出自已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出租车司机刺伤,后出租车司机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是认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侵犯的法益是刑法所要保护的他人身体健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自已无力支付出租车费用的真相,使出租车司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

此处的“财物”应当是出租车起步开始所消耗的汽油、人力等所换来的可预期的乘车费用。

其本质是因自已的诈骗行为被出租车司机揭穿后而当场使用暴力。

虽然其实施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小,但是其行为已经致人死亡,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其行为直接构成抢劫罪,并非转化型的抢劫罪。

理由是:其本人应该给付出租车费80元,出租车司机对其享有债权,其通过暴力的方式,致出租车司机死亡,达到了消灭债权债务的目的。

债权是一种财产性的利益,也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财物范围之列。

在司法实践中有将强取欠条销毁的行为按照抢劫罪处理的案例。

张某的行为同强取欠条销毁的行为并无区别,应直接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并无异议,主要分歧点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财犯罪。

此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侵财犯罪中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

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

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
欣 然 同意 了 小偷 提 出 的 条件 , 日下 午 与 小 偷 “ 交 ” 当 成 。不 料 几 天 后便 东 窗事 发 了 。
指导意义 。例如 ,刑法》 《 分则第四章是为了保护公 民的人 身权利与 民主权利 , 故该 章具体法条 的保 护法益 , 必须在 各种人身权利与 民主权利 中予 以确定。因此 , 到被 害人 得 有效 承诺 的诬告 陷害 行为 , 虽然侵犯 了司法活动 , 由于 但 没有侵犯公 民的人身权利与 民主权利 , 不得认定 为诬告 陷 害罪 。《 刑法》 分则第五章规定 的是侵犯财产罪 , 这就指 明 了其保 护的法益 为财 产 。我 国法律在不 同的意义上使用 “ 财产” 概念 。《 民法通则 》 第五章第一节标题为“ 财产所有
被 害人处分一定的财产 , 如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所欠 的债
务; 第二 , 被害人提供一定 的劳务 , 使 如使被害 的出租车 司 机将行 为人 载到指定地点 ; 三 , 第 使被 害人作 出一定的意
思表示 , 如胁 迫 被 害 人 出 具欠 条 。 台湾 学 者 褚 剑 鸿 指 出 :关 于 获得 财 产 上 不 法 利 益 之 “
而《 继承法》 3条规定的“ 第 遗产是公民死亡 时遗 留的个人 合法财产” 中的“ 财产 ”则泛指有体物 、 , 财产权利 与财产义 务。 事实上 , 现代社会对财产 的衡量 , 已由对实物的 占有让 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 , 财产权 表现 为庞 大的权利
系统 , 可抽 象 为具 有 财 产 性 质 的利 益 。 言之 , 并 换 财产 是 主 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 , 者包括 前 主 体 在 物 上 的 所 有 权 或 其 他 排 他 性 权 利 , 者 则 包 括 债 权 后 和 其 他 含 有 财 产 内 容 的请 求 权 。 既然 如 此 , 逻 辑 上 说 , 从 作

【笔记】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

【笔记】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

【笔记】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图片来自网络)一、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1.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能够合理限定,虽然盗取财产性利益的现象很多,但能够达到数额较大的案件却并不多。

2.我国,盗窃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起点,对单纯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凭证行为,不可能以凭证本身的价值认定为盗窃罪,从现实来考虑,许多财产性利益与狭义财物已经没有实质区分,只有通过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才能有效保护财产性利益。

《刑法》196条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明单纯的盗窃凭证但未使用的情形不构成盗窃罪。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利用计算机诈骗等犯罪,其他计算机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财产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否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要么导致诸多处罚漏洞,哟啊么导致处罚的不协调。

《刑法》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行为时,盗窃的对象主要是财产性利益,而不是狭义财物,该条注意规定明确了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

二、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必须符合“盗窃”要件1.盗窃的行为特征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例1:甲知道乙手机的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在使用乙的手机时将乙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删除乙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并提现消费。

点评:本案不是由于甲的提现消费行为才构成盗窃,而是因为甲将乙占有的财产性利益(对农行享有的债权)转移到自己微信账户中,使该行为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

例2:将他人股权转移到自己名下的案件,比如甲伪造股东会决议、被害人签名,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将乙对公司享有的50%的股权转移至自己名下。

点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甲实际上是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将他人占有的股份转移到自己的名下(登记机关只对变更材料进行纯粹的形式审查并进行相关登记,并不实质考察股权变更是否合法,也无权裁判股权归属,所以登记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处分,不能以三角诈骗定性甲)2.逃避债务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特征第一,行为人虽然取得了财产性利益、被害人也遭受了利益损失,但并不存在将他人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如单纯逃避债务的行为。

浅析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盗窃罪行为对象———“介入行为标准”说之提倡

浅析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盗窃罪行为对象———“介入行为标准”说之提倡

浅析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盗窃罪行为对象———“介入行为标准”说之提倡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一、目前学说现状( 一) 肯定说主张取得型财产犯罪的对象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的学者主要从法律解释角度与刑事可罚性漏洞填补的立场展开论证,详述如下:1. 法律解释: 字面解释与体系解释。

论者依据字面解释的方法从我国刑法第92 条对公民私人所有财产规定出发,认为既然该条所规定的“财产”除了包括传统的财物外,还包括股票、债券等表现为权益的财产,因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5 章财产犯罪中的“财产”除了传统的具有可感的物理存在形式的财物之外,还应当包括股份、股票、债券等财产性利益,并在此基础上推定第265 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为注意规定,从而得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可以为财产性利益”的结论。

这一推理未免过于粗糙: 刑法第92 条规定的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而第264 条盗窃罪规定的是“盗窃公私财物”,显然“财产”并不等同于“财物”,财产的范围可以大于财物,除传统的具有物理外形的财物以外,还包括股份、股票、债券等财产性利益。

作为总论的条款,第92 条的概念界定针对分论中所有涉及财产的罪名,包括第5 章侵犯财产罪的罪名,以及非财产犯罪中涉及财产的罪名。

这些罪名中有些法条规定的是“财产”,有些是“财物”。

例如第5 章第263 条抢劫罪、第264条盗窃罪、266 条诈骗罪至第275 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均规定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或“财物”。

第8章贪污贿赂罪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了“财产”,而其他贪污罪、受贿罪均规定了“公共财物”或者“财物”。

以第92 条总论中总括式的规定中包含财产性利益就认为第5 章盗窃罪、抢劫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规定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

财产性利益犯罪的基本问题

财产性利益犯罪的基本问题

目录分析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一、问题意识 二、研究现状
三、方法论立场与研 究视角
四、结构安排
一、行为对象 1
与保护法益
二、夺取型财 2
产犯罪的行为 方式
3 三、主观目的
要素
4 四、财产损害
要素
5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财产性利益是财 产犯罪的行为对象
三、财产性利益的外 延
四、结论
一、问题的 提出
二、事实性 支配的有无
财产性利益犯罪的基本问题
读书笔记模板
01 思维导图
03 目录分析 05 读书笔记
目录
02 内容摘要 04 作者介绍 06 精彩摘录
思维导图
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财产性
结论
问题
研究
问题
我国
占有
财产性
财产
利益 财产
行为
利益
犯罪
规范性
利益
凭证
财产性
欠条
内容摘要
财产性利益是无体的、具有客观财产价值的确定、具体的利益。首先,在存在形态上,财产性利益是无体物, 从而区别于作为有体物的财物;其次,在财产价值表现上,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必须是客观的,而不能只具备对 特定个人而言才具有意义的主观价值以及消极价值;再次,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具体利益,而不 能是尚需其他条件对之加以确定的利益。依据上述标准,以支配财物以及请求交付财物为内容的各项财产权利 (所有权以及部分债权等)当然属于财产性利益,并构成财产性利益的主要部分。本书问题意识清晰,研究视野 宽阔,具体论证深刻,研究结论既具独创性又相对持平,均在我国刑法学能够接受理解的范围之内,且在实务上 具有可操作性,使我国有关财产犯罪的研究水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综述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综述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转贴自:《法律科学》2005-3原作者:张明楷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

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关于诈骗罪对象的立法,外国刑法存在以下几种体例:一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

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但该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

”因此,一方面,“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二项犯罪”的规定,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将诈骗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其第15条规定的是诈骗财物,第16条规定的是诈骗财产性利益)。

二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

如《韩国刑法典》第347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其第329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权利”(其第158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产’)。

三是以“财产”、“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与第249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或“可移动的物品”),而第263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是“财产”,其中的“财产”便包含了动产、不动产等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论财产犯中的财产性利益

论财产犯中的财产性利益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5(2022)论财产犯中的财产性利益黎 宏 陈少青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二、财产性利益是一种债 (一)现有学说的不足 (二)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一种“债”三、救济之债不是财产性利益 (一)债的四种类型 (二)救济之债与财产性利益四、财产性利益是“合同编”项下的原权之债 (一)原权性意定之债属于财产性利益 (二)部分原权性法定之债属于财产性利益五、结语摘要 财产犯中的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特定权利,从事实特征出发不能对财产性利益予以精准界定。

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应当限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原权之债,其包括原权性意定之债(合同之债)与具有准合同性质的原权性法定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

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属性与调整对象呈现出平行态势,即“财物—人与物—支配权—物权法”与“财产性利益—人与人—请求权—债法”。

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救济之债,不属于财产性利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规定的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以及继承权等原权性法定之债,不属于财产性利益。

关键词 财产性利益 财物 民法典合同编 原权之债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利益盗窃在财产犯罪中日益受到关注,财产性利益犯罪的具体认定成为重要的理论难题。

由于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对象采取了“统一式”的立法模式,并未如德日刑法那样对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加以区分,所以似乎无需明确区分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对于后者可以直接套用前·82·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陈少青,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者的构成要件。

〔1〕但是,鉴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在权利属性、法律关系等方面有着明显不同,主张财产性利益转移不能当然地直接适用财物转移的思考模式(打破占有+建立占有)的观点日渐有力,〔2〕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在构成要件层面尚存在着难以消弭的差异。

不过,在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对独立的背景下,有一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未能受到足够的重视,即何为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应如何区分?既然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认定思路的不同根植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本身的差异,那么如何诠释财产性利益乃是研究我国财产犯罪的理论起点,甚至可以认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是厘清我国财产犯罪内在构造的基石(如果界分不清,则很可能将本属于利益犯罪的行为在财物犯罪的构成要件项下予以检验;反之亦然)。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一、概述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财产性利益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同时,随着犯罪手段的多样化,诈骗罪作为一种常见且高发的犯罪类型,其犯罪对象也日益复杂。

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作为诈骗罪的对象,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财产性利益,指的是除有形财产之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

这些利益虽然不直接表现为现金或实物,但其经济价值不容忽视。

在诈骗罪的语境下,如果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其财产性利益,导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那么这种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由于财产性利益具有抽象性、非物质性等特点,其在诈骗罪中的认定和处理相较于有形财产更为复杂。

有必要对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对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参考。

1. 简要介绍诈骗罪的背景及重要性诈骗罪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其背景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日益繁荣紧密相连。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诈骗手段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给人们的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对诈骗罪的研究和防范显得尤为重要。

诈骗罪不仅关系到个人的财产安全,更关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一方面,诈骗罪损害了被害人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导致其生活陷入困境。

另一方面,诈骗罪的频发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体系,削弱了社会的凝聚力。

对诈骗罪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更好地了解犯罪的本质和特点,为防范和打击犯罪行为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研究诈骗罪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

通过对诈骗罪的深入研究,可以加强人们对犯罪行为的认知,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减少犯罪的发生。

同时,也可以为司法机关提供科学的定罪量刑依据,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对诈骗罪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论财产性利益作为贪污罪对象问题

论财产性利益作为贪污罪对象问题

论财产性利益作为贪污罪对象问题作者:刘成鑫来源:《今日财富》2017年第31期一、案情简介高某是A国有报社的社长,高某的妻子经营两家私营公司B公司、C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为高某的亲属。

该报社将广告刊登到其发行的报纸上,1000元/期为每8开的广告价格。

但是招商过后,出现一个版面空白,对于报社来说这是违反规定的。

因此,高某想到了妻子的公司,高某与B公司签订报刊合办合同,因为想到自己职务上是极其便利的,合同中约定B公司与报社合作发行“商人”版面,广告费为200元/期。

2000年3月至2001年5月,B公司一共刊登广告18次,共支付该报社广告费用3,600元。

2002年2月至2006年5月,高某同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免费让其妻子经营的C公司刊登广告50次,给报社造成102,000元的广告费损失。

本案中,高某的辩护人认为,报纸刊登广告不能出现版面空白的现象,因此高某才让B公司的广告来填补版面的空白。

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二、财产性利益作为贪污罪对象的理论之争及实践作法(一)财产性利益作为贪污罪对象的理论之争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规定,如果犯罪主体不同,则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也会有所不同。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则其侵犯的对象将是公共财产,犯罪主体为受委派人员时,非国有单位的财物也可列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如果是受委托人的情况下,国有财物则是唯一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在我国刑法学的传统观点中,作为破坏国家廉洁制度犯罪之一的贪污罪,其一定会对国家廉洁制度这一重要客体有所侵犯,同时也会将政府清正廉明形象及其在群众中的威信破坏,贪污罪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必然会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有所侵犯。

改革开放以来,许多新兴经济形式涌现并不断发展壮大,如果单纯的仅将“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务中很多案件并不能解决。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使他人误信以为其具有特定的事实情况,从而使他人受损失的行为。

而诈骗罪的对象往往正是涉及到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一直是人们社会交往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了个人财产、公司资产、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等各种经济利益。

而正是因为财产性利益的重要性,使其成为了许多犯罪行为的主要目标,其中诈骗罪就是最为典型的一种。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常是通过欺骗他人获得他人的财产性利益。

这种犯罪行为既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也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诈骗罪的主要特点在于,它是一种先期欺骗、后期占有的犯罪行为,通过使用虚假的信息或者行为,诱使他人相信其所声称的事实,以达到欺骗目的,进而占有他人的财产性利益。

以虚假投资项目为例。

在当前社会中,各种投资项目层出不穷,其中不乏一些虚假的投资项目。

如某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一个看似可信的投资项目,以此诱使他人投入资金。

在他人被骗以后,往往发现所谓的项目根本不存在或者投资公司已经停业。

这类案例中,虽然受骗的人在初期投入资金时并未被强迫或非法胁迫,但通过诱骗和虚构的信息,使其误以为自己将从中获得利润,进而投入资金。

当真相被揭示时,受骗者的财产性利益已经受到了损失。

这就是典型的诈骗罪行为。

此外,诈骗罪的对象也可以涉及到金融领域,比如银行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等。

在这些案例中,犯罪分子通过虚假的身份和信息,获得他人的信任,从而获得了对方的财产性利益。

例如,某人以假冒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向他人索要银行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并以此为借口进行非法操作,导致他人的银行资金被盗用。

这类案例中,犯罪分子通过伪造的身份和信息,使他人产生了误信,进而获得了对方的财产性利益。

这也是典型的诈骗罪行为。

,正是因为它代表了人们对于物质财富的追求和重视。

而诈骗罪的存在和发生则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正义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认定

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认定

学校代码:10276学号:151040107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硕士学位论文MASTER‛S THESIS论文题目: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认定姓名董浩然学科、专业刑法学(全日制)研究方向中国刑法与经济刑法指导教师卢勤忠教授论文提交日期2018年4月15日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认定(摘要)专业:刑法学研究方向:中国刑法与经济刑法作者姓名:董浩然指导教师:卢勤忠教授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司法界都逐渐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提高了关注,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性利益应纳入诈骗罪的对象范围之中,张红昌教授认为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两高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受贿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但唯独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没有定论。

然而日常生活中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如盗窃欠条以逃避债务、盗窃债权凭证获得利益等,此类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但由于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尚存有争议,因而造成各地司法机关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因此,笔者希望通过研究此课题,能对我国实务界、理论界提供一些浅陋之见。

本文通过三章的内容对盗窃财产性利益这一行为做出说明并加以认定。

第一章对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进行阐述。

首先介绍了财产性利益的概念,明确其与财物属于同一层次,且都属于财产的下位概念,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可以包含在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之中的。

但同时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财产性利益均应被涵盖进盗窃罪的保护范围之内,必须具备四种特征方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即具有财产价值、具有转移可能性、转移具有确定、现实性、必须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

最后比较了财产性利益与其他盗窃罪对象的区别,具体为与无体物、无形财产的区分,其中,与无体物最大的区别在于使用无体物会造成对象的客观损害,如使用电力会造成电力的减少,而财产性利益主要是一种债权,其不会造成任何资源的损耗;与无形财产的区别则体现在客观表现形式、客体、主体以及占有方式四个方面,二者可谓大有不同。

论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

论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

2019年03月(上)法制博览法制园地论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王明伟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0摘要:从刑法角度分析,财产性利益与民法之中的债券相似,是财产形式的一种方式,主要是用于保护债券关系所形成的,在新时期需要多角度分析与研究,利用保护“财物”的刑法规范保护财产性利益。

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对其认识与了解,明确了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7-0202-02作者简介:王明伟(1981-),男,汉族,河南鹤壁人,研究生,任职于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刑法与经济法。

严格意义上分析,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刑法之中的财产概念有所变化,并呈现出了逐渐扩张的发展趋势,作为财产形式上的一种重大表现,当前我国刑法界在研究过程中过于局限性,并没有从本质上出发,无法体现出科学性与全面性。

一、财产性利益的含义财产性利益是财务的一种表现方式,但是从某一个层次分析,在刑法中如果将犯罪对象局限于财务那么则会出现界限问题,呈现出混乱性,所以无法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究竟是什么。

现阶段有众多学者认为财务与财产性利益属于同一类,但是如果将其处于同一范畴则逐渐背离了财产性利益的属性,导致财产分类演变具有复杂性。

在近几年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下,人们对于财产的认识也逐渐深化,甚至在部分群众眼中财产权属于权利系统,与此同时,财产犯罪的对象也不再局限于某一财务,更加具备抽象性,在这种发展背景下,假如民法可以将所有侵犯财产的行为加以抑制,那么刑法则处于尴尬地位,然而在相关案例中可清楚的了解到,民法在处理中效果不佳,所以则可指出财产性利益概念在产生过程中与民法之中的债券财产化以及独立化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当前的发展背景下需要积极做好刑法与民法的协调关系。

二、财产性利益的获得途径根据相关学者的分析与研究得知,财产性利益的获得途径包括了三种,第一种是让对方承担相应的债务;第二种是让自己免除债务;第三种则是接受他人所提供的劳务,单纯的从第三条分析,当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对此笔者根据自己的认识认为假如在实际生活中接受了他人所给予的有偿服务,但是却没有提供报酬,那么则相当于免除了自己的债务,与第二点大同小异。

家庭财产性权益包括哪些

家庭财产性权益包括哪些

家庭财产性权益包括哪些在中国的传统⽂化之中,国与家是密不可分的。

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保障,所以国家法律就是为了保护合法公民的权益⽽存在的,其中家庭财产权益也是公民重要权益之⼀。

那么,家庭财产性权益包括哪些?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家庭财产性权益有哪些?1、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

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2、财产性利益应当是能满⾜⼈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

相关法律知识《中华⼈民共和国财产权益》第三⼗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妇⼥在农村⼟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地征收或者征⽤补偿费使⽤以及宅基地使⽤等⽅⾯,享有与男⼦平等的权利。

第三⼗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以妇⼥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到⼥⽅住所落户的,男⽅和⼦⼥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四条妇⼥享有的与男⼦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同⼀顺序法定继承⼈中,不得歧视妇⼥。

丧偶妇⼥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不得⼲涉。

第三⼗五条丧偶妇⼥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顺序法定继承⼈,其继承权不受⼦⼥代位继承的影响。

以上就是我国和家庭财产性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对于家庭财产性权益所包括内容的相关司法解释了,如果对于家庭财产性权益的相关问题,还有想要了解的地⽅,可以当⾯咨询⼀下更加专业的律师以及相关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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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致使他人损失财产,并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

在此罪行中,财产性利益成为诈骗罪行的主要对象。

本文将从财产性利益的定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案例分析等角度,探讨。

财产性利益,简言之,即个体通过具体手段获取的可以用于满足自身需要和增加自身财物的利益。

这种财产性利益可以是货币、财物,也可以是名誉、权利、权益等。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财产性利益成为诈骗罪所攸关的对象,无论是物质上的利益还是精神上的权益,只要被诈骗者在财产方面遭受了损失,那么财产性利益即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错误认识、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首先,错误认识是诈骗罪成立的基本前提,即通过欺骗手段使他人对某种事实或者情况产生错误的认识。

其次,欺骗手段是实施诈骗罪的必备条件,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文件等。

再次,非法占有是诈骗罪的主要目的和结果,即通过诈骗手段获取他人财产。

最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诈骗罪构成的关键要素,即他人在经济上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失。

案例分析可以更好地说明。

比如,某甲通过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宣称能够帮助他人获取高额利润,吸引了很多人的投资。

这些被宣称为投资者的人士相信了甲的言辞,并根据其指引投资了巨额资金。

然而,随后,甲消失了,这些投资者才意识到自己被诈骗了,遭受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甲通过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虚构高额利润等欺骗手段使得他人产生了错误认识,然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功骗取了投资者的财产。

在这个案例中,财产性利益即被用于实施诈骗罪行的对象。

再如,某乙通过伪造假文凭,冒充某知名企业的人力资源经理,向求职者收取高额中介费。

他向求职者承诺能够为其提供高薪职位,引诱求职者支付中介费后,却并未提供服务。

被骗的求职者既损失了财产,也受到了精神上的伤害。

在这个案例中,乙采用了虚构的身份、虚假的承诺等欺骗手段来蒙骗求职者,达到牟取他人财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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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作者:姚媛| 来源:河北法制报| 更新时间:2012-2-28 14:48:05【字体:小大简繁】205
案情:
杨某想垄断江口的长途货物运输,但私有的江口快运公司却与其形成激烈的竞争态势,杨某多次找到快运公司老板任某,提出要参与股份,被任某拒绝。

2001年2月3日,杨某突然带人来到快运公司,将任某从办公室挟持至一车库内进行毒打,并强令任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任某无奈,只好签字同意,将江口快运公司50%的股份以1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杨某。

自2001年3月起,杨某每月都找任某收利润,到2002年4月,杨某共计收取利润350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杨某虽当场实施暴力,但因其取财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杨某当场对任某实施暴力,并且在当场以低价取得了快运公司50%的股权,实施暴力与取财均在当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因此应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评析:
从以上两种意见来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杨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才能确定。

首先来看财产性利益可否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

笔者认为,在承载财产权益形式多样化的今天,如果仍然坚持原有的传统理论,将财产权益排除在刑法规定犯罪对象外,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财物应该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条文的逻辑上来看。

从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和解释的是“财产”而非“财物”。

抢劫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五章,而第五章的标题表明其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根据刑法解释应该遵循统一性的原则,该章各个法条所述的“财物”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

将抢劫罪中所规定的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的原则。

(二)从实质上来看。

以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一个人或者企业的财产不仅包括其资金、厂房、设备等,同时也包括债权、股权等财产性利益,这些财产性的利益对人们的利益实现而言与具体的财物并无二致。

在当今社会,财物以及财产性的利益成为人们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如果财产性利益不能像物权那样受到平等的保护,那么也就无法真正地遏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从司法解释来看。

司法解释已突破了固有传统的束缚,承认了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型犯罪的犯罪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对于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抢劫信用卡的规定,均将财物作了扩大化解释,将财产性利益包含进抢劫犯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来看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杨某采用非法的暴力手段带人将任某挟持至一车库内进行毒打,杨某实施暴力在当场;当任某被逼无奈将江口快运公司50%的股份以10万元低价转让给杨某的那一刻起,杨某即时便获取了江口快运公司50%股份的实际价值与10万元之间的差价,使自己的积极财产增加。

因此,杨某在当场即成功劫取到了一部分财产性利益,也即当场取财。

实施暴力在当场,取财也在当场,完全符合了抢劫罪“两个当场性”,因此,杨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两个当场性”的实现完全阻断了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

但是,对于杨某之后取得350万元的事实,笔者认为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杨某之后又采取了其他手段,迫使任某通过一定的途径将350万元利润源源不断地处分给杨某,笔者认为这是另一个犯意的实现,通过分析杨某的客观行为符合什么罪的特征,来认定杨某另行构成其他的犯罪。

编辑:郝春博| 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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