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根据您的要求,以下是关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招用的劳动者派遣给其他用人单位从事劳动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劳务派遣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劳务派遣工人的就业权益。
第二章劳务派遣的条件和限制第四条劳务派遣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二)劳务派遣的工作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要求;(三)劳务派遣工人的个人意愿必须经过充分征求和尊重;(四)劳务派遣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不低于用人单位本单位相同岗位工人的水平。
第五条劳务派遣的时限不得超过两年,但经劳动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得进行劳务派遣:(一)劳务派遣工人从事危害人身、人体健康的工作;(二)劳务派遣工人从事违法违规活动;(三)劳务派遣工人从事与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不一致的工作。
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务派遣工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
第三章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保护第八条劳务派遣工人享有与用人单位本单位员工相同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
第九条劳务派遣工人享有劳动合同签订和变更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务派遣工人进行不公平的待遇。
第十条劳务派遣工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合理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工人有权参加工会组织并享受工会组织的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处理第十二条劳务派遣行为应当接受政府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发现劳务派遣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并有权享受举报保护。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依法追究其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2014-01-26 19:37:00 来源: 人民网(北京) 有6人参与分享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 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管理,保障劳务派遣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按照约定将其所招用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并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单位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第四条用工单位是指招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工作的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劳务派遣人员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招聘、派遣到用工单位进行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劳务派遣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务派遣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用工单位的实际需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与解除第八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工资报酬、工作地点、工作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务派遣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不得超过两年。
经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务派遣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务派遣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章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享受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等待遇,包括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休假、社会保险等。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人员因工作受到损害,有权要求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务派遣人员的培训、技能提升和职业发展机制,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和机会。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报酬,并按时足额支付;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保证工资的支付。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发展,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部分劳动力临时调派给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由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按需派遣给用户使用的用工方式。
第三条劳务派遣适用于以下情况:1.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要短期、临时或者循环性劳动力的;2.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范围变动,需要将与生产经营不相适应的劳动力转移的;3.用工单位需要解决因劳动力短缺或者劳动力资源分配不合理而导致的用工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的。
第四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是指由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派遣给用户使用的劳动者。
第五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受用工单位与相关劳动者相同的劳动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休假、社会保险等。
第二章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第六条用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与所需劳动力数量、技能、用工期限相适应的生产经营需要;2.具备与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3.具备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的能力;4.具备保障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受与用工单位相同的待遇的能力。
第七条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件;2.具备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派遣工作人员的能力;3.具备为派遣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管理和服务的能力;4.具备保障派遣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三章劳务派遣的合同管理第八条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劳动者的派遣岗位、派遣期限、派遣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
第九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应当与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工资、工时、保险待遇等相关内容。
第四章劳务派遣的劳动保护第十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有与用工单位相同的劳动待遇,包括工资、休假、社会保险等。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企业、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等相关方。
第三条定义1. 劳务派遣:指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协商一致对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派遣的行为。
2. 劳务派遣企业:指经劳动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3. 用工单位:指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单位。
4.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指由劳务派遣企业安排派遣到用工单位进行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劳务派遣企业的条件和义务第四条许可条件劳务派遣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 依法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2. 具备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3. 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4. 有与劳务派遣业务相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5. 有劳务派遣业务风险管理制度;6. 有劳务派遣业务专用的网站或公众号。
第五条信息报告和备案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以下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1. 企业登记注册信息;2. 企业基本情况、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负责人等情况;3. 劳务派遣业务信息,包括派遣工作人员的详细信息、派遣用工单位的信息等;4. 劳务派遣企业网站或公众号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劳务派遣企业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派遣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报酬等条款。
劳务派遣协议应写明派遣工作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并注明劳务派遣期限。
第三章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权益和义务第七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权益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有以下权益:1. 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2. 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 受到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4. 离职后享有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福利待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受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派遣用工与劳务派遣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派遣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将自有劳动者派遣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管理和指导,并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灵活用工形式。
第三条劳务派遣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务派遣机构的设立和资格认定第四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相应资质,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定资金;(二)拥有相应的场所、设施和管理人员;(三)有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信誉;(四)具备与从事劳务派遣相适应的规模;(五)具备为劳派工提供消防、安全教育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劳务派遣机构申请设立时,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并进行资格认定。
第六条劳务派遣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劳务派遣的程序与要求第七条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八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前,详细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派遣期限、派遣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并与被派遣劳动者确认。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合理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护,并支付劳务报酬。
第十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派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派遣期限届满,派遣双方可协商续签或解除劳务派遣关系。
第四章派遣期间的权益保障第十一条派遣劳动者参加和享受用工单位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待遇,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享有同等权益。
第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保护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对待,不得拖欠或减少劳务报酬,不得违法解除劳务派遣关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如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劳务派遣工人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工人的行为。
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在本市注册;3. 已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
第四条: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派遣工作内容、派遣期限、工资待遇、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向劳务派遣工人提供与用工单位相等的工资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派遣工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劳动。
第七条:劳务派遣工人享受与用工单位相同的劳动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
第八条:劳务派遣工人有权与用工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劳务派遣工人与用工单位就劳动争议、工资支付等事项发生纠纷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第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在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派遣该员工到同一用工单位工作。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对其派遣工人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劳务派遣工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对于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可以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撤销劳务派遣许可证等。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派遣情况,包括派遣动态、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信息。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可以公开曝光。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派遣劳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其招聘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工作,用工单位支付劳务费用,派遣单位向派遣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条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的权利和义务1、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用工单位应当对派遣劳务者进行合法合规的管理和指导,确保其权益得到保障。
3、派遣单位应当履行派遣劳务者的工资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责任。
:::第二章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与变更第五条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1、劳务派遣合同应当由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务者签订,并应当明确派遣劳务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期限等内容。
2、劳务派遣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经派遣劳务者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六条劳务派遣合同的变更1、在派遣劳务者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和派遣劳务者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
2、劳务派遣合同的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应当书面确认变更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理1、对于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办理派遣业务的许可。
2、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劳务派遣许可证。
:::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一至附件五。
注释:1、《劳动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劳务派遣:是指派遣劳动者从事劳动工作,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工单位支付劳务费用的一种劳动形式。
3、派遣单位:是指依法经营派遣业务的单位。
4、派遣劳务者:是指受派遣单位委托进行派遣工作的劳动者。
5、用工单位:是指需要雇佣劳动者的单位或个人。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工作者权益,加强劳务派遣管理,维护劳动市场稳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劳务派遣活动,适用于雇佣劳务派遣工作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劳动者。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将其招用的劳动者(以下简称“派遣工作者”)派遣到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支付报酬并行使指导管理权的行为。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派遣协议。
用工单位与派遣工作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机构和派遣工作者另行约定。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依法进行劳务派遣活动所需的资质,并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派遣工作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相同的工作条件和待遇,用工单位对派遣工作者的违法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第二章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要求和备案管理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一)具有依法设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与其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相适应的劳动服务机构和劳动关系管理人员。
(四)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
(五)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监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收入、派遣工作者人数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务派遣机构的备案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劳务派遣机构未经备案或超过备案规定的范围进行派遣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三章派遣协议的签订和内容要求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应当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劳务派遣的具体事项。
派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派遣工作者的个人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信息。
(二)派遣工作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期限等具体工作安排。
(三)派遣工作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经济待遇。
(四)派遣工作者的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2023年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2023年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劳动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经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务使用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到劳务使用单位从事工作的一种就业形式。
第三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务派遣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进行注册。
未经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进行专业化、规范化的劳务派遣管理。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和权益,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第七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劳务派遣人员基本信息;2.劳务派遣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3.劳务派遣期限和工作时间安排;4.劳务派遣报酬和福利待遇;5.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障的具体措施;6.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和协商解决办法。
劳务派遣机构和劳务使用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交付给劳务派遣人员,并在人员变动、合同解除等情况下及时调整合同。
第十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充分履行。
第四章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保障第十一条劳务派遣人员享有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福利,劳务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人员在劳务使用单位工作期间,享受与劳务使用单位同岗位员工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人员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孕产状态、宗教信仰等原因受到歧视,劳务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平等就业和工作权益。
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劳务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事故,提供必要的紧急救治并赔偿损失。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活动,保障劳务派遣工作的合法权益,增强劳务派遣企业和劳务派遣工作者的责任意识,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和企业的良性发展,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企业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与劳务派遣工作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务派遣工作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给予劳务派遣工作者劳动报酬并支付劳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劳务派遣工作者是指由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单位协商一致后,通过派遣工作方式在用工单位从事工作的劳动者。
第四条劳务派遣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企业。
第二章劳务派遣的条件第五条劳务派遣工作者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劳务派遣工作者在同一用工单位派遣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条劳务派遣工作者在同一用工单位派遣工作超过两年的,应当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名义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
第八条劳务派遣工作者享受与用工单位职工同等的劳动条件和待遇,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章劳务派遣的管理第九条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用工单位告知义务,向劳务派遣工作者提供有关用工单位的岗位要求、劳动条件、工资支付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安全保护和劳动合同履行等问题负有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工作者应当遵守用工单位的工作纪律,完成工作任务,并履行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工作者在工作期间,如遇到人身安全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有权向用工单位提出协商解决或者要求劳务派遣企业调整工作岗位。
第四章劳务派遣的终止和解除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工作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将其意见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工作者的权益,维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务派遣活动。
第三条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有关劳务派遣的协议,根据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将劳动者派遣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权益待遇。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并具备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能力。
第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合规办理用工手续,与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劳务派遣活动,履行对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权益待遇的义务。
第六条 劳务派遣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劳务派遣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二)劳务派遣活动应当符适合工单位的实际需要,不得突破用工单位的规模和用工岗位权限;(三)劳务派遣活动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权益待遇不低于用工单位直接雇佣劳动者的标准;(四)劳务派遣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底线。
第二章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和责任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劳务派遣活动;(二)有相应的管理制度、规章和规定,并明确劳务派遣工作者的权益保护机制;(三)提供与从事劳力资源开辟、管理和劳务派遣相适应的办公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备与从事劳力资源开辟、管理和劳务派遣相适应的资金实力;(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其他法定费用。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建立和健全劳务派遣的管理制度,并向劳务派遣工作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权益待遇保障;(二)每年公开劳务派遣法定信息,包括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规模、劳动合同数量、经营规模和经营状况等;(三)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派遣工作者工资的义务并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四)为劳务派遣工作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社保缴费凭证;(五)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务派遣工作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保护劳务派遣工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派遣活动。
第三条劳务派遣的定义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将其拥有的员工派遣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并承担管理责任的劳动形式。
第四条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劳务派遣工人享有与用工单位直接招用的员工相同的劳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益。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1. 与劳务派遣工人签订派遣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2. 向劳务派遣工人提供与用工单位相同的工资、工时、休假等待遇;3. 协助劳务派遣工人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手续;4. 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知识培训。
第六条用工单位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1. 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员工,按照约定支付费用;2. 向劳务派遣工人提供与本单位员工相同的工作条件、待遇;3. 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提高劳务派遣工人的岗位能力;4. 确保劳务派遣工人的劳动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第七条劳务派遣活动的审批和监督劳务派遣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和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违规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吊销或暂停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附则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关于劳务派遣的其他规定不适用。
以上是《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全文内容。
希望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本规定,保障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并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健康发展。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及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
第二章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与管理第三条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三)能够承担相应数额的劳务派遣风险;(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劳务派遣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劳务派遣服务证明;(三)说明劳务派遣计划、选派标准、合同样本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四)提供派遣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重新申请:(一)变更办事场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重要事项;(二)发生股权变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三)其他需要重新申请的情形。
第四章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六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经历和掌握的技能等情况;(二)派遣劳动者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和期限等情况;(三)派遣劳动者的报酬和支付方式;(四)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五章劳务派遣的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务派遣人员台帐和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派遣人员个人基本情况、合同签订情况和工作情况等。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保障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严格按照申请的人员和期限实施劳务派遣;(三)向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岗前培训,并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四)为派遣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安全保障措施;(五)建立劳务派遣风险保障制度;(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并由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一种用工形式。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劳务派遣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合规:劳务派遣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法定权益。
2. 公平公正:劳务派遣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劳动者,不得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
3. 风险可控: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劳动者承担相应的风险,并提供相应的保险、福利等社会保障。
4. 诚信守约: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合作,共同维护劳务派遣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劳务派遣的条件和限制第一节劳务派遣的条件劳务派遣活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
2.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资金实力。
3.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与劳动者派遣数量相适应的人员结构和管理制度,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的能力,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第二节劳务派遣的限制劳务派遣活动应当受到以下限制:1. 临时性工作:劳务派遣应当限于项目性、季节性、临时性等特殊用工需求,不得代替用工单位正常的用工关系。
2. 保障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劳务派遣劳动者支付合理报酬,并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3. 用工单位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签订劳动派遣合同,明确派遣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等相关条款,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4. 维权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共同承担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责任,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应当积极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三章劳务派遣的管理和监督第一节劳务派遣的管理劳务派遣活动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规定:1.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自身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人员管理等,确保劳务派遣活动的顺利进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劳务派遣活动。
第三条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就派遣劳动者的事宜,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进行工作。
第四条劳务派遣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互利的原则,确保劳动者人身权益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第六条用工单位应当有与劳务派遣工作相适应的用工岗位,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和良好待遇。
第二章劳务派遣合同第七条劳务派遣合同是劳务派遣活动的法定合同。
劳务派遣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用工单位名称、住所。
(二)劳务派遣人员的姓名、性别、联系件号码。
(三)劳务派遣的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四)劳务派遣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劳务派遣期限。
(六)劳务派遣期限届满,是否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安排。
(七)劳务派遣期限届满,与劳务派遣工作表现优秀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安排。
(八)劳务派遣期间,劳务派遣人员享有的待遇和福利。
(九)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九条劳务派遣合同经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务派遣人员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
第十条劳务派遣合同自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之日起生效,并自动解除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务派遣登记第十一条劳务派遣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劳务派遣活动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务派遣登记制度,及时报告劳务派遣活动。
第四章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第十三条劳务派遣人员享有与用工单位相同或者类似的工作条件和待遇,不得因为身份不同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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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
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
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