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如何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如何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如何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的独立性分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调整对象独立性、内部独立性、外部独立性等。
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多重不同的分法。
1、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自经济法诞生之时起,争议就从未停止。
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多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可分成两派-否定派与肯定派,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
2、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干预说”、“协调说”等多种观点。
3、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但具体到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各派则各执一词,尚未统一。
扩展资料: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与传统的相邻法律部门相比,其主要特点有:一、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它把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保证经济关系的正确确立和有序的进行上,以形成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
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在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上,各有自己的主导思想。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只有当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法才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因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四、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经济法始终调整经济关系,调整的目的就是使社会的整体经济能持续、稳定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而且在这个调整过程中甚至会有意使局部利益或个体利益有所损失。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浅析
浅析经济法的独立性地位
浅析经济法的独立性地位摘要:经济法自成立以来,其独立性受到诸多质疑,自此,经济法的独立问题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困扰法学家的研究重点。
经济法独立性的研究关系到经济法学领域未来的发展,经济法是否独立,归根到底就是经济法能否可以被划分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字:经济法;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经济法学的研究在我国已进行30多年,而其是否能够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至今还未有定论。
对于法学研究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部门的划分虽然做不到泾渭分明,但是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是广大法学研究者共同的心声。
本文将通过探究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结合经济法发展至今与传统法律的区别,对经济法独立地位的表现加以总结,更好的阐述这一问题。
一、概念及调整对象法律是对实际生活的总结,现实生活孕育出法律,法律部门的成立离不开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将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订立的过高或者过低都会影响法学的研究,更加不利于促进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因此,为了问题的根本解决不可避免地需要重视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与原则。
经济法的概念众说纷纭,任何一种思想观念的产生都离不开时代背景的渲染,法学研究者们出于各自时代背景下根据不同的利益考量与切入角度对经济法下了不同的定义,最具代表性的学术观点“国家协调和调整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纵横统一的法律学说”和“国家调制说”。
以上学说是对经济法的理论性研究、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鉴于此,本文参照“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而制定的对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行为的适度干预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禁止的社会关系的范围,这种范围是由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范围所决定,是市场失灵时政府进行干预的调整范围和政府失灵时市场进行调节的范围。
二、经济法的非传统性经济法作为治愈市场经济现代化病的一种制度,与传统法律存在显著的区别,这就要求在研究经济法学时,应当在研究方法、研究视角以及整体思路上加以创新以符合当下的要求。
试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引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对违法行为者的责任追究具有独立性和与其所涉及的法律无关的性质。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社会利益的多样性给经济法责任的确定带来了困难。
为了确保公正和公平的法律系统,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显得尤为重要。
一、经济法责任的意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着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强制力。
它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必要手段,也是经济活动的稳定和有序进行的保障。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还能够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点1. 获取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原则和规定来确定。
通常情况下,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通过法律程序来实现的,例如法院对违法行为的判决和处罚。
2.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法律无关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要求不受其他法律的影响。
即使其他法律对违法行为者提出了其他要求或者制定了其他规范,也不能削弱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能够确保对违法行为者的一致追究,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3.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具有直接关系和适用于经济活动的特点。
经济活动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能够根据不同的经济活动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对于财务造假行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三、实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难点和对策1. 难点实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存在以下难点:•涉及的经济活动复杂性和多样性导致责任确定的难度增加;•制定和执行经济法责任需要考虑市场利益、法律尺度和社会公众的期待等多重因素;•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和协调问题。
2. 对策为了实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可以采取以下对策:•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共同应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挑战;•深化经济法的研究和制定,不断完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制度,以适应经济活动的发展和变化;•提高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培养公民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认识和尊重。
试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试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引导语: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
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是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论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我个人认为现今学界持否认态度的主流观念分为三类:第一种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第二种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第三种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
与此同时大多数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如翟继光先生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由其所在部门法的独立性所决定的,他认为经济法之所以会采用其它部门法已有的法律责任是由于“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开展出新的法律责任形式,而经济法产生的时间较晚,没有时机分配法律责任的形式”;王兴运先生认为“在内容上,法律责任的分配应采资源共享的原那么和合理分配资源的原那么”。
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认说都有各自的理论依据,我个人持肯定说即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根底是对于法律部门的重新划分。
经济法形成于晚近,开展时间短,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相对于这种新型的法律学科而言不可防止的存在一些缺失,因此只有取精华去糟粕,超越传统理论才能进一步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可能的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事、刑事、行政这三种责任形态,有时还可能追加违宪责任,从而形成“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而这种分类实际是以传统的法律部门分类为根底的,而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本身就存在固化、遗漏等诸多问题。
所以,想要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就应该用开展的眼光更合理地划分法律部门。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开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为适应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求,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开展起来。
浅谈经济法之独立法律地位
文章编号 :1 0 0 6—0 6 ( 0 1 6-0 0 2 X 2 1 )0 0 0—0 2
这些特点决定 了经济法在对 国民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时更能防范 与弥 补市场调节不足 ,又能有效 地 限制公权 在 国民经 济运行 中 的滥用 ,从 而 ,使经济法在法律体 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 ) 经 济 法特 定的 调 整 方 法 二 在 大 量 的 经 济 法 的 法 律法 规 中可 以看 到 ,其 调 整 方 法 主 要 是 采 用 民 用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三大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 ,是对这 三种责 任方式 的综合化和系统化。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 ,采用这种 对三 从 经 济 法 的 定 义 及 其定 位 分 析 其 法 律 地 位 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调整方 式表明了其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尽管现在对于经济法的定义还没有一个最为统一的版本 ,学界 中对 三 、经济法在调整特有经济关系当中无可替代的作用 经济法的定义存在着不少分歧 ,一些著名学者也都阐述了 自己对经 济法 在法律体系 中,各部门法在对经济关系调整时都存在着 自身无 法克 的定义 。如杨紫炬的 “ 管理协作说” 及 “ 协调说 ” 、李 昌麒 的 “ 要国 需 服的缺 陷。而在这些法律部门当中 ,当属 民法和行政法对经济关 系的调 家干预说 ” 、漆多俊 的 “ 国家调 节说” 史际 春的 “ 新从横统一 说”、王 整关 系较 为密切 。同时 ,在调整时 ,它们 的缺 陷也最为明显 。 保树 的 “ 社会共性说 ” 、张守文 的 “ 调制说” 等等 。然而 ,这些 的学者 ( ) 民在 在 调 整 经 济 关 系时 的缺 陷 一 存在 的分歧都只是对经济法调整的具体 经济关 系留有异议 ,对 于经济法 虽然 民法与经济法 的联系最为密切 ,二者都调整一定 范围的经济关 是否能够独立调整经济关系却早已达成共识 。上述赞成经济 法的各个学 系 ,并且都是 为了保 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维护 良好 的经济秩 序。但 说 当中 ,有两点是一致 的。其一 ,是在上述学说 中,所有学 者都 一致认 是 ,民法与经济法有本质上 的区别 :首先 ,二者的调 整对 象不 同。民法 为经济法是特有 的调整经济关系的 ,都是通 过宏观上 的整体 把握对经济 本质上是一部私 法,其所要 保护 的是平等 主体 之间 的民事 权利 义务关 关系进行调控 ;其二 ,就是这些学者们都一致认 为并且努力 证明一个事 系 ,也就是指其所关注 的是微观上的绝对平等 ,即平 等主体之间 的 自然 实 ,那 就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不同于其他法律部 门所调整的经 人 、法人以及 非法人 团体 以及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 ,往往对宏观 的 济关系的。学者们一致认为经济法是一部对民法和行政法 的拾遗补缺之 结果不予关注。而经济法调整 的是社会经济关系 ,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 法。因此 ,可以得 出,对于经济法的定位应当是作 为一部 具有独立地位 共性 ;其次 ,民法在调 整经济关系时具有严重的事后性 ,往往只有在 经 的 ,能够弥补和完善 其他法 律部 门所不 能调整 的特定 的经 济关 系的法 济秩序遭到破坏的情 况下其在发挥作用。而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 系时则 律。 强调事前 、事中 以及事后调 整相结合 。 二 、法 律 部 门 的 划 分标 准对 经 济 法 地 位 的 确 立 由此表明 ,如果单纯的以民法作 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 ,不仅 会使 所谓法律部门 ,一般而言是指调整 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 同类调整 公共社会关系不能得到有效 地调整 ,并且其对于经济关系 的调整 也不能 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称 。在法学理论领域 当中,对法律 起 到有效地预测和防范的作用。经济法正是在克服各种市场失灵 的情况 部 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 “ 一元说 ” ,是 仅以法律调 整 下,通过对审批许可 、工商登记等市场准入制度的确认 ,来塑造 适格的 对象 的不 同作为划分标准。有由于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 ,无法对纷 繁 市场主体 ,并贯彻 国家的产业政策 ,以弥补 民法在这方 面的不足。虽然 复杂 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 ,因此这种学说已逐渐被学 界所 抛 市场主体 的运行要遵守市场规律和民法规则 ,但单纯建立在市 场机制和 弃 ;另一种是 “ 二元说”,又称 “ 主辅标准说 ” 。这 种划分 方法 由前 苏 民法原则基础上 的市场主体运行制度将产 生诸多 的社会 问题。例如 ,为 联 法学 家提 出,至今任被许多学者所接受 。 “ 二元 说” 以调整对象 为划 市场和民法所认可 的市场主体 的趋利本性 可能损 害消费 者 、债权人和其 分法律部 门的依据 。其 中,调整对象标准是调整 同一性质 的社 会关系的 他工种的利益 等。这些 问题 ,都需要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 法通过多种方 法律规 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部门 ,而调整方法 主要指权利 义务模式及 式来解决 ,其中,对市场主体 的组织和与组织有关 的行 为进行规范 和干 法律责任的确定方法 。显然 ,经济法拥有其特定 的调整 对象 ,同时也具 预 ,是经济法专有的解决此类社会问题的重要方式。为此 ,需要有法律 有特定的调整方 法。因此 ,根据这种划分方法 ,经济法应 当享有独立 的 对出资者退出市场的 自由进行适 当的限制。在企业法中 ,各国均实行 资 法律地位。 本不得抽逃和转移 ,禁 止破产逃债 以及破产财产优先满 足劳动者利益 等 制度 ,实际上就是限制企业退 出市场 自由的具体体现。并且从市场秩 序 ( ) 经 济 法特 定 的 调 整 对 象 一
试论经济法责任之独立
学界 对 于 经 济 法 责 任 的 独 立 并 没 有 达 成 共 识 。但 历 史的 选择 和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需要 证 成 了经 济 法 责任 的 独 立 。现 行 经 济 法 规 范 中散 落 有 许 多 不 同 于传 统 民 法 、行 政 法 、刑 法 等 法 律 责 任 的 责任 形 式 . 对 认 识 经 济 法 责任 的 独 立 造 成 了 纷 扰 。 对 经 济 法 责 任 进 行 狭 义界 定 , 限定 确 立 原 则 , 同 时严 格 的 限 制 经 济 法责 任 是 一 种 法 定 责 任 , 无疑 是 解 决 目前 经 济 法 责任 天 马行 空 而又 根 基 不 牢 问题 . 确 立其 独 立 性 的 尝 试性 路 径
经 济 法 、财 税 法 。
如 果 没 有 完 整 的 法 规 逻 辑 . 么 , 为 部 门 法 的 经 那 作 济 法 无 法 拥 有 逻 辑 自洽 性 经 济 法 责 任 的 独 立 是 经 济 法 作 为部 门法之前 提 。 时 , 济 法责 任 的独 立对 于经 同 经 济 法 规 范 的 实 现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作 为 弥 补 传 统 部 门法 之 缺 陷 的 经 济 法 . 其 责 任 必 然 和 传 统 的 法 律 责 任 相 区 别 , 借 鉴 传 统 部 门 法 责 任 的 同 时 . 其 自身 的 特 点 。 在 有 但是. 目前 法 学 界 对 于 这 一 命 题 并 没 有 完 全 达 成 共 识 关 于 经 济 法 责 任 的研 究 成 果 很 多 .甚 至 有 很 多 学 者 从
济 法 的 实 现 之 间 没 有 必 然 联 系 .可 以综 合 运 用 其 他 责
任 形 式 来 实 现 经 济 法 。2 种 学 说 总 的 观 点 认 为 。 济 _这 ] 经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探讨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探讨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对于自身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独立性。
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保证市场公正、有效运转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经济主体自我保护与发展的基本保障。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不但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更是社会公正和个体自由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进行探讨。
一、经济主体的自主性经济主体的自主性是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的重要特征。
经济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对经济活动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济主体在市场中具有买卖、选择、竞争、安全自保等权利。
同时也必须承担对自身的商业风险和道德风险等责任。
在这些责任中,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得到最充分的发挥。
这种自主性包含着独立、自由、责任等方面,是确保市场经济有效运转的关键因素。
经济主体的自主性与其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有着密切的关系。
经济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必须是经济主体独立自主的承担,不能侵犯其基本权利及自主、自由、自我保护的合法需求。
这是因为经济主体的自主性需要市场经济得以顺利进行,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保障这种自主性的前提。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对于自身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独立性。
根据宪法给出的市场经济原则,市场经济需要独立的法律责任来维系一种个人、团体、社会的合法权益平衡,使各类经济主体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其经济能力和创造力,推动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和发展。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包含了自我保护、司法公正等多重元素。
一个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应当保证经济主体在独立的法律框架下有机会成为市场经济中良性循环的一员,同时也应当保护每个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中,人们需要通过经济法律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这就需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来保障。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实现要保障经济责任的独立性,需要在立法、司法和市场等方面进行保障。
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人们之所以要明确责任,是为了“定纷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
当某种利益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之后,它就被称为法益。
不同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利益,即法益。
为了使其所保护的法益不受侵犯,法律通常会确定侵犯法益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该法律的宗旨。
这种违反法律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被称为法律责任。
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后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1]而实际上,对义务的违反就意味着对法益的侵犯。
由于各种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它们赋予其相对人的义务也就不尽相同,那么违反义务后所承担的责任(即所称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就会不尽相同。
在确定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我们首要考虑的是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即损害结果)。
在评估此种影响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
个体主义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会对与其直接交往的人产生影响,对第三人则不会产生多大影响。
因此我们在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时,无须考虑所有的其他人。
个体主义对民法的影响较深,最明显的是合同的相对性。
整体主义则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中的其它人,这种影响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在考虑经济违法行为的影响时,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究竟应该从个体主义出发,还是应该从整体主义出发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先分析经济法的立法本位和经济违法行为的特征。
.11665.首先,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传统部门法的本质性原则。
其次,经济违法行为有其特殊性,即显著的负外部性,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在考虑其主体的行为时,必须从整体考虑,不仅要考虑其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而且还要考虑其行为的外部性,考虑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其它经济主体或者整个社会有机体、市场秩序的间接影响。
试分析经济法中责任的独立性
近些年 , 法学界对于经济法 的理论研究不断的深入 ,使其更 加趋向 于成熟。但 是对 于经济法律责任 的独立性来说 ,研究还较 为薄弱。值得 注意的是 ,责任独 立这一理论对 于完善经济法律体系 ,促进经济 法的发 展具有非常重要 的作用 。为了促进经济法 的完善 ,真正意义上 成为一 门 独立的学科 ,有 必要对 经济责任 的独立性进行研究和探讨 。 经 济 法 责 任 的 概 述 ( 一) 经济法责任 的内涵 经济法责任同众多形式的法律责任 一样 ,即违反 了法 律规定需要 承 担 的法律后果 。但是具体来讲 ,仍然存 在诸 多争议 。部分 学者认为经济 法责任是指经济法 的所约束的主体违反了 自身的义务 ,这样便需要 为此 行为所付 出代价 。不 同的部门法之间所确定 的法律 义务是不 同的,因此 各部 门法之 间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也是不同的。 另外 ,有 的专家学者认为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因主体 自身实施 了违法 的行 为,该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 ,因此会 受到经 济法的惩 罚。在学术界 ,各种学说都对经济法责任进行 了定 义 ,虽然表 述各有不同 ,但本 质上都认为经济法 的责任便是指主体作 出某种 行为违 反了法律的规定 最终必须 承担起 的法律强制性要求其承担的法律义务。 ( 二)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 内涵 学界对于经济法独 立性 的定 义较 为统一 ,大体 的含义是 指经济法责 任是属于经济法的一个 部分 , 并且有着非常重要 的主体地 位。该责任可 以在某些方面达到经济法 自成一 系的要求 ,譬如功 能、 目的等方面 。除 此之外 ,该责任还能够与其它种类 的法律责任相互 区别 开来 ,拥有其 自 身 的价值 ,不能够被替代。同其它责任 相互并列 ,共 同构 成法律责任 的 体系 ,在这一过程当中所体现出的独 立的特性 。 二 、经 济 法 责 任 独 立 说 理 论 研 究
经济法的作用及其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
经济法的作用及其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经济法的作用,并分析其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
一、维护市场秩序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的首要作用是维护市场秩序。
市场经济中,自由竞争是一种主要的市场机制,与此同时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经济法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和监督机制,保障市场公平、公正的运行,防止非法垄断、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权益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商品和服务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容易受到欺诈、虚假宣传、合同陷阱等问题的侵害。
经济法通过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加强市场监督与执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三、规范经济行为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还起着规范经济行为的作用。
经济活动的自由度和灵活性给各类市场主体带来了发展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道德风险和不良行为。
经济法通过对经济活动的规范,明确各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强化合同法律效力,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稳定性。
四、促进经济发展经济法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的存在和实施,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稳定、透明的市场环境,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投资信心,激发了市场活力和创新潜力。
同时,经济法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降低了交易成本,加快了经济效率的提升,促进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五、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市场经济中,富者愈富、贫者愈贫的现象常常存在,致使社会贫富差距不断扩大。
经济法通过规范财产权、合同权等法律规定,推动资源的合理分配,减少贫富差距,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地位,指经济法在法的体系(注意法的体系、规范性文件体系、法学体系、立法体系等概念的区别)中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重要性如何。
一、关于经济法独立地位的争论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有没有独立地位,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20世纪争议最为激烈的一个法律问题。
(一)独立地位说从世界范围考察,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确认了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经济法成为与民法、商法、刑法以及宪法等并列的、独立的重要法律部门。
德国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是包括公法与私法在内的独立法律分支,公法与私法概念的相互渗透就是经济法的精髓。
日本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是与公法、私法两者重叠存在的,包括在公法和私法的自身发展之中。
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
“现代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与微观市场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化商品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一般方式。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然国家为防止市场机制失灵而需要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则这种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必然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这是与以往的法律门类都不同的新兴法律部门,即产生于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重要法律形式——经济法。
”有学者认为: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
一个法律部门可能调整有着内在统一联系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上进行调整。
“经济法所调整的不是某一个别运动形式,而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相互转化的系列运动形式。
经济法是对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的经营协调关系予以综合统一调整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独立最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在于生产社会化。
经济法在现实的各国立法体系中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事实上该国已较全面地担负国民经济管理职能,较广泛而深入地介人社会经济生活,调节和影响着国民经济的运行,即以国家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十分发达;二是该国法制,特别是经济法制比较健全,重视并实行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
论经济法的独立性
法律 之调 整对象就 是社会关 系 , 一 国之法律 体系及 法律部 门
归 根结 底是 由该 国的社 会关系 的性 质及 内容 决定 的, 因此 , 法 律 缺 陷但成 本过 高 的情 况 , 就 没有 必要用 经济 法来 加 以调整 。 部 门划 分之 客观 基础 是在 于现 实生 活 中存 在 的社 会关系 。从 当 今 各 国法律 体系来 看 , 通 常是对 法律 规范 进行 若干分 类 , 分类 的
1 . 经济 法与 民商法 在职 能上 互为补 充 。 民商 法属 于市场 经
济 常态 的法 律 , 它大 多是通 过其 任意性 , 体 现 出“ 无 形之 手” 的要 求, 强调 “ 市场机 制 的内部化” , 充分发 挥市场主 体 的能动性 , 同时
有具 有特 定 的调 整对 象 , 才存 在独 立 的法律部 门。所 以, 划 分法 也少有 强制 性规 范范畴 , 导 向市场 主体 自觉地 遵 守市场 规则 。 而 律部 门之 标准应 该 是看其 是否有 特定 的调 整对象 。 经济 法是市 场经 济非 常态 的法律 , 它 多是 通过 强行性 规 范 , 强调
一
的公 共利益 的社 会关 系 。 当然 , 不 是说 只要 有关 社会 的公共 利益
、
从 调 整对 象看经 济法 的独立 性
的社会 关系 , 经 济法 都予 以调 整 , 对于 那些市 场本 身能有 效调整 , 经济 法却不 能克服市场 的缺 陷 的情 况 , 或者 经济法 可克服 市场 的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9 4 - 0 2
经 济法 的独立地 位 , 自经济法 产 生之 日 起, 其 争议就 从未休 部经 济关系 , 而是具 有特 定 的范围 的, 即不 像有 的学者 所想 象的 止过。 学者 们的观 点主 要有 两种 , 其 中, 肯定派 持肯 定 的态 度 , 以 那样 经济 法就 是调 整一 国所有 经济 关系 的法 律规 范 。我们 说经 是 因为一 肯 定经济 法具有 独立调 整对象作 为依据 , 承认 并认可经 济法是 独 济法 不是调 整一 国所 有经济 关系 的法 的观 点是错误 的 , 立 的法 的部 门 : 另一 派则 否认 了经济 法 的独 立性 , 认为经 济法 没
论经济法独立性
论经济法独立性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的必备特征。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有着明显的区别和差异。
本文将从经济法的定义、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方面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性。
一、经济法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注重从整体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调控,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国民经济管理关系:指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计划、协调、监督、控制等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2.行业管理关系:指国家对特定行业进行监管、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3.经济管理关系:指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引导、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4.经济协作关系:指在经济活动中,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
5.经济监督关系:指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财政、税收等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三、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行政许可:指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对某些经济活动进行限制和管理。
2.行政处罚:指国家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以维护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
3.行政强制:指国家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某些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
4.行政指导:指国家通过行政指导的方式对某些经济活动进行引导和管理。
5.经济处罚:指国家对违反经济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以维护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
6.经济奖励:指国家对符合经济法规的行为进行奖励,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经济法的独立性经济法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对象的独特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
论经济法的独立性
在我 国,经 济法 ” 一概念 的 出现和 使用 开始 于 2 世 纪 7 年 ” 这 0 O 代 末 8 年代 初 。经 济法 在我 国发展 的这 二十 多年 中 , 是否是 独 0 其 立 的法 律部 门这 一基 本理 论 问题 , 一直 是学 者们 争论 的焦 点 问题 。 而 针对 这一 问题 , 人将 从经 济法 与 民商法 、 本 行政 法这 两部 相邻 法 律 部 门的 比较入 手 , 而谈 论 到法 律部 门 的划 分 标准 , 进 以此 来解 答
这 一 问题 。 经 济法 与 民商法 的 关系 。 在 经济 法产 生 的初 期 ,相 当一部 分 学者将 经济 法认 定 为 是民 商法 的补充 。这 是 因为 :
一
、
1 二 者调 整 范 围有交 叉 。在现 代 市场 经济 中 , 、 市场 调 节与 国 家干预 均覆 盖 了整个 社会 , 么与之 相对 应 的 民商法 与经济 法 , 那 在 调整 范围上 也必 然有 交 叉 。民商 法主 要调 整 的是平 等主 体之 间的 人身关 系和 财产 关系 , 于微观 经济 的范 畴 , 属 而经 济法 的法律 体系 中我们 可 以看 出, 既调整 微观 经济 关 系 ( 消 费者权 益保护 法 ) 它 如 , 也调整 宏观 经济 关系 ( 财税 法 ) 如 。 2 职 能 的互补 。民商 法是 市场 经济 常态 的 法律 , 多 是通过 、 它 其 任意性 规 范, 体现 ” 形之 手” 无 的要 求 , 调” 强 市场机 制 的 内部 化” , 充 分发挥 市场 主 体的 能动性 , 同时也 少有 强行 性规 范 , 向市 场主 导 体 自觉地 遵 守市 场规 则 。而 经济 法是 市场 经济 非 常态 的法律 , 它 多是通过 强行性 规范 , 强调 ” 市场 机制 的外 在化”提供 具有干 预性 、 , 宏 观性 、 体 性、 整 政策 性 、 法 性 的规则 , 公 以解 决市场 失灵 , 使 国 促 民经 济持 续 、 快速 、 健康 地发 展① 。 场在 失灵 时首先 是 自我 调节 , 市 如 若调整 无 效 , 由国 家进 行下 预 , 则 即首先 是通 过 民商法 的 调节 , 其 次才 是经 济法 的调 节 。 3 取 向趋 同 。现 代 民 商法 的发 展趋 势表 明 , 、 民商法 的私 法化 已经 逐渐 转 向社会 化 、 公法 化 , 正与 经济 法 的价值 取 向相 同, 这 也 就 是 民商 法 的价值 取 向逐 渐靠 近经 济法 的价 值 取 向。但 由于 民商 法 的理念 的 限制 , 管如 何社 会化 , 也只 能保 证个 体追 求 自身利 不 它 益 时最大 化不 损 害他 人的 利益 。而 此 时经济 法 的社会 化 正能 很好
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属性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重要方面。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三)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基础和表现
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是我国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经济立法”,从而使经济法获得了宪法上的地位,奠定了经济法的宪法基础。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已将经济法确定为与民法、刑法、行政法并列的独立的法的部门。
(二)经济法具有与其他法的部门不同的特征
特征是使某一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的本质属性。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使得经济法独立于其它部门法。
经济法的特征主要描述的是经济法运用经济手段,根
据经济的发展状况,及时灵动地对国民经济进行协调和控制,采取惩罚或鼓励的措施,引导和规制经济行为,使国民经济实现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3.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经济法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着巨大作用。其表现有三:一是有助于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不仅肯定已经取得的成就,保护现实生活中合理的事物,而且可以作出纲领性的规定,促进事物合乎规律地向前发展。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作出明确规定,就是把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规范化、法律化。这是运用法律的形式,预先地、有计划地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引导到符合经济规律的轨道上来,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以利于实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二是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在经济法律、法规中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作出规定,使这些措施规范化、法律化,有助于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严格地遵守和执行这些措施。同时,规定了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具有强制性,就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排除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阻力,落实需要采取的措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三是有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法律手段保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有助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稳步发展。通过经济立法可以把经济体制改革中建立起来的、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新的现代企业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宏观调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在经济法律、法规中肯定下来。同时规定,对破坏这些新制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这就赋予了上述新制度以高度的权威和必要的稳定性,使其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制度。否则,经济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分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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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编 呼: 1 0 0 9 — 8 6 3 1 ( 2 0 1 3 ) 0 2 — 0 0 6 1 — 0 2 正确 实施 调 和管理 , 以及 服从 和 执行 , 调 节 和管 理 , 违反 这些 就 会 给 国家 经济 调节 和 国家 、 社 会或 具体 的社 会组 织与 个 人 的经 济利 益 造成 危害 。所 以 , 经 济 法所 规定 的法 律责 任 , 便 是弥 补 国家经 济调 节 和给 国家 、 社 会 或 其 他 被侵 害 者 的 经济 利 益 造成 的损 害 , 消除 不 利 影 响 。这显 然 有别 l 丁刑 法所规 定 的不得 为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行 为 的义 务和 民法 规 定 的 不得 侵 害 平 等法 人 羽I 向然人 的 人身 权利 和财 产 权 利。 ( 二) 经 济 法责任 有 自身 的特点 。首先 , 在 经济 法律 关系 中 , 调控 主体与 被调 控 主体 不 属 于同一 个类 别 ,并 且 不在 同一 个 层 面上 . 所 以他们 承 担 的法律 责 任也 不 同 。通过 规定 不 同 主体 的权 利 和 义务 . 以及行 使权 利程 序 和履行 义务的后 果对 经济 法 律关 系进行 调 整 。由 于 经济 法律 规 范根 据 经济 法 目标 的需 要 . 既要 防 止市 场 失灵 而 给政 府 干预 经济 提 供必 要 的法 律手 段 , 又要 为 保证 市场机 制 的正 常 运作 对 政府 的扩 张性行 为进 行 限制 。因此 , 经济法 的 内容包 括 两类 : 一类 是保 证 国家 经济 政 策 的法律 化 , 将 一定 的 经济 政策 上升 为法 律 。另 类 是 规定 政府 指 定和 实施 经 济政 策 的权 限程 序 和作 用 范 嗣 . 规 定 政府 经济 行为 的规 范 。 于调控 主体 与被 调控 主体 之 间的权 利 和义 务 是 不 平 等和 不 均衡 的 . 因此 经 济 法律 责 任 因不 同 的 主体 、 不 同主 体 的不 同权 利和 义务 而 规定 不 同 的法律 后 果 , 从 而使 得 经 济法 责 仟 具 有 相对分 离 性 其次, 经 济法律 责任 具有 一定 的社会 性和 经济性 。 经济 法的 基本 宗 旨是 维护社 会公 共利 益 , 在经 济法 叶 】 对 于法 律责 任 的设定 , 在许 多 方 面都 是基 于社会 公共 利益 的考虑 。 具体来 说 , 从 全 会 的高度来 规 定 违法 者的法 律责 任 ,是经 济法 不 同 与其 他法 律部 门 的一一 个 重要 特 点 。民事 责任 和行政 责任 并不 是 直接 以对社 会 公共 利益 为保 障 为基 础的; 刑 事责任 虽然 考虑 到 了社会 利益 与 同家利 益 , 但 是 它 与经济 法 所 规定 的一般 违法 的法 律责 任 , 在 性质 、 范围 、 构 成要 件 、 法意 等方 面 又 毕竟是 不 同的 。正 是 由于经 济法 责任 从根 本 上说都 是 站在 全社 会 的高度上 , 为保 护 全社 会 的利 益而 实施 的 . 所 以 才有 经济法 上 的各 种 特殊 归责 原则 和责 任形成 , 如 两罚 乃至 多罚 制度 、 无过 错乃 至严 格 责 任 制度等 。 由于经济 法主题 的违法行 为 不仅 影响 到 自己和 相关 第 二 三 人 的利 益 , 而且 还会 影 响到 社会 公 共利 益 , 因此 , 经 济 法对 其 主 体法 律 责任 的规定较 之 于有关 民事 责任 、 行 政 责任 的规 定更 加严 格 。 经 济 法 责任也 有其 经济性 ,所 谓经 济性 是指 它是 国家 经济 调节 中发 生 的 法律 责任 。 对 国家调节 管理 主体 而言 , 是 因 国家经济 调节 管理违 反法 律规 定而 对 国家 和对 被调 : 管 理 主体 承担 责任 ;对被 调节 管理 主体 而 言 ,是 因其经 济活 动违法 国家调 节管 理规定 而 对 国家和 对丰 十 会其 他经 营者 、 消费者 承担 责任 。 总之 , 上述这 些 责任都 发生在 经济 领域 , 都 因经 济 活动和 国家 经济调 节管 理活 动而引 起 . . 第r 二, 经济 法责 任具 有不 对等 、 不 均衡 陆。在经 济法 主体 的构 成 中, 经 济 行政 主体 一 般是 指 具有 市场 规 制 或宏 观调 控 职能 的 政府 机 构, 市 场 主体 是 南具 有不 同 角色 的经 营 者 、 竞 争 者及 消 费者 组 成 的 在 干 预市 场运 行 的过 程 巾 ,经 济行 政 主体 和 市 场主 体并 非 同类 . 且 不 属 于 同一 层 面 , 故 规 范其 行 为 的 法 律规 范 性 质不 同 . 享有 的权 利 和 承担 的 义务不 同 , 分 别 承担 的法 律责 任也 有 差异 间理 . 在 宏观 调 控 法律 规 范 中是 以规定 经 济 行政 主体 的 义 务为 主 , 相 应 的其 法 律 责 任 的规 定也 应 较多 , 如此, 才能 确保 法 律 的有 效 实施 , ( 下转 第 6 8 页)
论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论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兼论经济法的本质[提要] 经济法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争论颇多。
有的学者甚至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存在,认为经济法只不过是民商法、行政法在市场经济下的新发展。
本文先从经济法的本质入手,阐明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为了适应人们那些需要应运而生;继而,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价值两层面,论述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 经济法本质干预协调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社会利益公正效益经济安全在我国经济法属于新生事物,也属于热点事物。
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讨论非常热烈,而且经济法也以其热门程度成为近几年从业人数最多的法学专业之一。
虽然如此,在某些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上与西方国家相比显然还很不到位,还存在许多模糊认识,追本溯源,其原因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基础不同。
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初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重商主义的影响下,经济完全自由化,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出现了自身所不能调节的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问题,要求国家出面予以调节,以弥补市场自身的缺陷,由此产生了以政府干预,调节市场失灵为主要功能的经济法。
而对于我国来说,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后,正在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发展成熟与完善,对于什么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缺陷等问题,还处于摸索阶段,有的甚至是将国外的某些理论生搬硬套。
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仍然存在着许多不甚明了的地方。
2、在我国法学领域的研究中,存在着封闭性、政治性(为政治服务)和非实践性(重理论轻实践的特点)等特点。
因此对经济法的研究往往不注重与其他部门法的比较分析,且不考虑经济法实践的效果问题,使得经济法虽然在研究人数上占优势,但仍然很难成熟起来。
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上依然存在许多争论。
下面笔者仅就经济法的独立存在问题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价值两方面发表一下个人观点。
在阐述之前,先让我们来明确一个问题,即经济法究竟是什么——经济法的本质问题。
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摘要:从经济法产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出发,拟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出现和使用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济法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以期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75年撰写的《自然法典》中。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度的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资本主义的矛盾空前激化,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改变经济政策,加强对自由市场的干预,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经济法应运而生。
从上面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虽然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优势,但是市场又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产生等弊端,为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同时发挥市场及国家必要干预两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经济法既在微观领域对经济进行规制,又在宏观方面对经济进行整体调控的特性,恰好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替代的。
二、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一元说”,是仅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
因为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无法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一种是“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这种划分方法由前苏联法学家提出,至今仍被许多学者所接受。
“二元说”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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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一一兼论经济法的本质[提要]经济法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争论颇多。
有的学者甚至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存在,认为经济法只不过是民商法、行政法在市场经济下的新发展。
本文先从经济法的本质入手,阐明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为了适应人们那些需要应运而生;继而,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价值两层面,论述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经济法本质干预协调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社会利益公正效益经济安全在我国经济法属丁•新生事物,也属于热点事物。
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讨论非常热烈,而且经济法也以其热门程度成为近几年从业人数最多的法学专业之一。
虽然如此,在某些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上与西方国家相比显然还很不到位,还存在许多模糊认识,追本溯源,其原因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基础不同。
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初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重商主义的影响下,经济完全自由化,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出现了自身所不能调节的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问题,要求国家出面予以调节,以弥补市场自身的缺陷,由此产生了以政府干预,调节市场失灵为主要功能的经济法。
而对丁•我国来说,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后,正在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发展成熟与完善,对于什么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缺陷等问题,还处于換索阶段,有的甚至是将国外的某些理论生搬硬套。
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仍然存在着许多不甚明了的地方。
2、在我国法学领域的研究中,存在着封闭性、政治性(为政治服务)和非实践性(重理论轻实践的特点)等特点。
因此对经济法的研究往往不注重与其他部门法的比较分析,且不考虑经济法实践的效果问题,使得经济法虽然在研究人数上占优势,但仍然很难成熟起来。
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上依然存在许多争论。
下面笔者仅就经济法的独立存在问题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价值两方面发表一下个人观点。
在阐述之前,先让我们来明确一个问题,即经济法究竟是什么——经济法的本质问题。
经济法的本质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经济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它是所有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的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可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是讨论其他理论问题的前提。
在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本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1、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2、社会公共干预论;3、协调主义论。
而对经济法本质最激烈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干预主义与协调主义”。
持干预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宗旨和理念就是干预市场经济运行,是对市场运行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进行的规制,是运用国家权力干预自然状态的市场活动以避免不完全竞争,外部性等市场失灵的问题,以及重新分配社会财富以求经济公平。
笔者更多的倾向于协调主义。
不错,经济法确实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不能克服自身缺陷、强烈呼吁以国家之手予以干预的前提下而产生的(其产生确实有一定的国家干预性),但是,对于经济法的本质,我们不仅要从资本主义经济法产生的实质来看,更要结合我国经济法产生的社会背景——在经济体制改革后才出现。
如果说经济法的本质是干预主义,那么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的那种计划经济,不正是完全的国家干预吗?为什么那时却没有经济法产生呢?干预主义,它过分的强调了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方面调控,认为市场对自身的缺陷无法弥补,需要国家的参与来对其进行补正,通过政府的政策来干预经济。
是“以…国家之手‟来代替…市场之手‟[2](无形的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及社会协调性耍求而制定之法”。
这就要求国家或说政府是“纯理性”的,是“完美无瑕”的。
但实际上,政府本身仍然存在许多不能克服的致命缺点。
第一、官僚主义。
政府部门属于非盈利性机构,并没有像盈利性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提高生产效率的需求,其工作效率与利益没有直接联系,使他们并不存在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因此互相“扯皮”、“踢球”的现象层出不穷,无形中加大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又达不到管理的效果;第二、信息滞后性。
与市场一样,政府在对市场运行进行调节或规制时,必须要先以一定的市场信息为基础,来判断该采取哪种方法来调整以及调整之后要达到一种什么样的结果。
但政府的信息来源主要靠各个基层机构层层传递,这就决定“市场失灵”现象的出现与政府制定相关政策之间有一个时间差,不能很好地及时调整; 第三、利益非普遍性。
政府制定的政策不可能照顾所有人的普遍利益,必然会使某些人得利,而对另一些人不利。
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人就会为了自己能在政府政策中处于利益优势,“拉关系,走后门”,浪费市场资源,严重干扰了政府做出政策的准确程度和可信性,而不是用于生产上,产生了资源浪费。
另外,对于政府来说也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且由于政府任期较短的原因,使得每届政府在对市场进行管理时,着眼点往往固定在本届政府执政时期内的政绩,追求短期效益,而忽视甚至妨碍了市场的长期利益。
因此使得某些时候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不仅不能弥补市场的缺陷,反而更加降低了市场的效率,使人们在对市场失灵迫切需要政府干预的同时,对政府自身的问题忧心忡忡。
因此,对于经济法来说,不能片面的强调“国家之手”或“市场之手”,其本质应是平衡协调,即一方面,经济法是市场存在缺陷情况下的一种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它必须在确认政府对市场失灵的干预的同时,对政府干预的缺陷加以纠正和限制,在市场和政府之间求得平衡,协调两者关系,兼顾两者的利益。
经济法这一协调本质对经济法的其它理论产生着深刻的影响,而且通过经济法的本质我们也可以看出,经济法在现实生活中的独特意义。
一、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看经济法的独立存在调整对象在很大程度上标志着此部门法与彼部门法的区别。
简单来说“调整对象”就是该法律所调整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许多否定经济法独立存在的法学家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在民商法和行政法领域中的,因此应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解开来,分别划入民商法和行政法门下。
我们说这种观点是不能被接受的。
诚然,在现实中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表面上确实与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类似,但并不能据此否认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况且,现实社会是纷繁复杂的,大量的社会关系需要不同部门法从不同角度予以调整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而且的确存在某些“独立”的社会关系,已有的老部门法(如民商法、行政法)己经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调解,而必须由一种新型部门法——经济法调整。
在这里所说的“独立”并不意味着“绝对专有”,而应被理解为是一种“共性”[3],相当于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
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同一类的社会关系需要经济法予以调整,这“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就是经济法调整对象。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一类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自愿的财产关系相区别的经济关系。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已经不像过去那样单一的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国家对企业让利放权,企业的自主权进一步扩大,但追求利润的特性使得企业更愿意从事那些获利丰厚、负担风险较小、成本较少的行业。
因此便产生了一种两极分化的趋势,对于那些社会公共事业,那些高风险、高投入、基础性行业,由于商人追求利益、规避风险的天性而缺乏投资欲望,企业不愿意经营;另一方面,那些盈利好,回报好的行业,企业经营相对过于密集,迫使市场资源分配极不均衡,造成社会产业发展的不平衡。
为了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保护全体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摆脱了高高在上的地位,摇身一变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投入到这些行业中来,动用财政力量对社会投资比例进行再分配,暗中调整、控制市场的运行,对市场经济进行间接的管理,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目的。
“而这种具有社会性和管理性内在结合的性质的经济关系,已经超出了民法(私法)调整的原则;同时又兼具行政法(公法)调整对象类似的某些特点,确切地说,它是一种公私利益协调兼顾与融合的产物”。
是国家运用“宏观调控之手”对市场运行进行间接调控的表现,而这种经济关系只能有经济法来调整。
此外,对丁•市场上为数众多的经营者,一方面他们的组织形式、产权责任等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需要国家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另一方面,他们严格遵守“有竞争,就会有垄断,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这一市场辩证法。
市场“无形之手”造成的恶果必然要求“国家之手”给予调节。
在这一领域屮往往要求国家直接针对个案,制定相关法律,杜绝以后该类案件的发生。
但这种干预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基于国家公共权利”作用的政府行政行为,而是对社会进行调控。
是基于社会公众的长期、持久利益的保护而着眼的一种经济管理行为,是政府运用指导、监督、计划等手段,对市场运行在微观上予以直接规制。
当然,总的来说除了上述各种经济关系外,对于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过度运用权利倾向,政府自身利益和偏好的扩张性、官僚性等政府经济行为,经济法更应予以规制,以防止因权利过渡膨胀和权利至上而损害市场主体利益。
总之,虽然立法者为了达到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往往在同一法律中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调整方法根据需要进行有机结合、综合使用,但仍不妨碍各部门法拥有己独特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则主要调整国家和政府、生产经营者、消费者之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
当然,并不是说只要是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经济法都要予以调整,对于那些市场能有效调整,经济法不能克服市场缺陷的情况,或经济法克服市场缺陷成本过高的情况,就没有经济法予以调整的必要了。
二、从经济法的价值看经济法的独立存在“单纯的实在法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当它能够符合人们的主观愿望,符合它的存在基础时,它才能实际的对社会发生效用和影响,此时法律面临的问题,是它能否符合人们的主观评价,及法律能否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及法律是否能够发挥社会效用,这就是法律的价值问题”。
[4]则经济法的价值就是人们当初在设置经济法成文法时最初的动机,为了满足当时社会的那些需要而设立的,及经济法设立之后运用到社会实践生活中来所起到的作用,达到的效果。
首先,经济法的产生是为了满足人们对社会总体效益的追求。
在近代,人们曾经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社会整体效益只是全部个体效益简单的相加,只要达到了个体效益最大化就能促进社会总体效益最大化的实现。
人们为了追求个人效益的最大化,对个人权利进行绝对保护,使得个人本位的民商法统领经济生活,财产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因此,个人行为只要是双方基于合意产生,法律一般是不给予限制的。
由于每个经济主体均只从自己的利益、认识能力出发进行意思自治,不可避免的是资本和生产过分集中,很快便出现了垄断,不正当竞争的现象。
当人们通过这种方式去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时,他们虽然表面上并没有伤害了某个公民、法人的利益,而实质上却妨碍了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也就是说他们是通过侵犯社会整体利益,侵害市场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的个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