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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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1.行为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

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

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

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在有多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篇)

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篇)

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旨在规范公司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条公司名称登记管理适用于在本国范围内设立、变更、注销公司名称的行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各类公司。

第三条公司名称登记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司名称注册与商号注册相统一。

第四条公司名称登记管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公司名称的使用要求第五条公司名称应当具有合法、合规、真实的特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有欺骗、误导、混淆消费者的情况。

第六条公司名称不得包含下列内容:1.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2.与国家机关、军事机构、社会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3.侵犯他人名称权益的内容;4.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5.与行业规范、公序良俗相悖的内容;6.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公司名称应当有明确的主体标识和业务范围,便于消费者识别和辨别。

第八条公司名称不得与已经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九条公司名称应当使用汉字,不得使用非汉字或者生僻字,除非依法需要使用外文和文字的。

第十条公司名称应当简明、具有识记性和醒目性,不得过长、复杂和晦涩难懂。

第三章公司名称的登记程序第十一条公司名称的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商标法、商号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公司名称登记申请应当提交公司名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公司名称登记申请应当办理初始审核、核准、公告、领证等程序。

第十四条公司名称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办理相关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司名称登记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警告、罚款、暂停营业等行政处罚措施。

如何正确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如何正确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如何正确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

但企业名称通常包含行政区划、行业和组织形式等,能被他人使用的通常是企业简称、企业字号、商铺雅号或企业注册商标。

故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时应当慎重。

一、厘清几个小概念1、企业名称依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如“无锡市美好的摄影有限公司”,其中无锡市为企业名称中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美好的即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摄影属于行业,有限公司为经营形态或组织形式。

2、企业字号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在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中都可能完全相同,唯独字号不得相同。

所以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字号通常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通常是对企业名称的简称。

3、企业简称企业名称简称,即企业名称的缩写或者简要称谓,是指因长期的市场宣传,消费者逐渐将其与特定企业稳定联系起来,从而逐渐形成的对特定企业约定俗称的简要称谓。

对消费者而言,知名的企业简称可能就比企业全称、字号或者商标更能标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4、商铺雅号此处的商铺雅号是指公布在商铺外,能让消费者一眼能看见或者能记住的商铺的名称。

经营者为自己的商铺创立雅号主要是为了能够吸引消费者或者能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的文字等标识。

文字不属于企业名称简称,亦不属于上述企业字号。

5、企业商标商标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故上述常见的企业字号和商铺雅号,经营者均可能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通常指向经营者所提商品和服务质量,属于经营者的无形资产,而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可能的法律后果1、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和转让其名称的权利。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判断标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判断标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判断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愈加激烈,企业的品牌形象变得越来越重要。

企业名称是企业身份的象征,是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保护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简称近似,成为了一个问题亟待解决的问题。

企业名称简称近似指的是在企业名称中,将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简称使用。

这种行为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误导,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甚至严重影响企业的声誉。

因此,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的判断标准需要明确。

首先,判断标准之一是名称近似程度。

企业名称的近似程度是判断是否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简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如果两个企业的名称在字母、发音和形式上非常相似,很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同一家企业或者有某种合作关系。

因此,如果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其近似程度较高,就应该认定为违规行为。

其次,判断标准之二是行业相似性。

如果两个企业从事的是同一行业,那么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的可能性就较大。

因为在同一行业中,企业的名称往往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这主要是因为企业希望在市场中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如果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而且两个企业又从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就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

再次,判断标准之三是消费者认知程度。

如果消费者一般很难分辨两个企业的名称,容易产生混淆,就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

因为企业的名称是其品牌形象的一部分,消费者对于企业名称形成了一定的认知,一旦发现某家企业的名称与其他企业非常相似,很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因此,如果两个企业的名称细微差异很容易被消费者忽视,就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

最后,判断标准之四是企业经营范围。

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的核心业务。

如果两个企业的经营范围非常接近或者重叠,并且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近似,那么很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我国哪些法律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进行规定

我国哪些法律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进行规定

我国哪些法律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进⾏规定企业叫什么名字,⼀旦确定之后其实是可以⾏驶企业名称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旦企业发现⾃⼰的名称被其他的企业冒⽤、盗⽤的时候,可以⾏驶权利来维护权益。

那么,我国哪些法律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进⾏规定?听听店铺⼩编的说法。

我国哪些法律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进⾏规定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改变⾃⼰的名称,并排除他⼈⾮法⼲涉、盗⽤或冒⽤的权利。

“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第⼀,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

第⼆,代表企业的商誉。

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我国的企业名称权⽴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6年4⽉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个体⼯商户、个⼈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个体⼯商户、个⼈合伙有权使⽤、依法转让⾃⼰的名称。

”第120条规定:“法⼈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企业名称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资格的⾓度规定,企业有名称使⽤权、名称转让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新修订的《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4款规定,“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第76条第5款规定,“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只能使⽤⼀个名称。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这两部法律法规从公司设⽴的⾓度对公司名称进⾏规定,但极为简略。

新修订的《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段抢先注册他⼈已经使⽤并有⼀定影响的商标。

”其中,侵犯他⼈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他⼈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为,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条、第⼗⼀条、第⼗⼆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企业名号管理制度

企业名号管理制度

企业名号管理制度为加强企业命名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名称使用,推动企业品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制定了企业名号管理制度,以便严格规范企业命名管理工作,确保企业名称的合规、规范和有效运用,有效维护企业名称权益,提升企业形象和竞争优势。

一、名称的审定1.企业取名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情形:(1)违反宪法,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推翻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2)违反社会主义制度,宣扬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过分歪曲或者丑化社会主义内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邪教、封建迷信等;(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公众利益;(4)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5)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有宗教性质、性别性质;(6)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其他情况。

2.企业名称的变更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并经公司注册局批准。

3.企业名称的审定应遵循合理、规范的原则,能够准确体现公司经营性质、规模、行业特点,不得模糊、混淆、歧义。

4.企业命名审定程序需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公司法务部门对企业名称是否合规进行审查,认为可以的发表意见后,报请公司领导审批。

5.企业名称申报需至少提前一个月办理,以充分保障审批时间。

二、名称使用规定1.企业名称在使用时,应当在公司注册地点显著位置张贴公司名称标牌,使之清晰易辨认。

2.企业在商务合同、营业执照、宣传资料等相关文件中使用公司全称,不得以其他名称使用。

3.企业不得以虚假或者误导性的方式使用或者公布公司名称。

4.企业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定期对公司名称进行年检,确保公司名称的合规使用。

5.企业在开展业务活动时,不得随意更改、增加、减少公司名称的字号和标识。

三、企业名称权益保护1.公司名称是公司的财产,公司员工应当共同保护公司名称权益,不得有损公司名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与2017年新旧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与2017年新旧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笔名、艺名,擅自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及其简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标识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

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提供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必不可少的要素,是个体存在 独立法律人 格 的前提 。本
文 仅 以汉 字 表 述 的 汉 族 姓 名 作 为 研 究 对 象 。 以姓 名 作 为 商 业 标 记 , 能 有 效 帮 助 消 费 者 提 高 对 自己 的 商 品或 所 提

擅 自使 用 他 人 姓 名 行 为 的性 质
供的服务的认同。姓名商业标记 因其 易于识记而容 易在 消 费者心 目中留下 印象 ,其 固定 使用 于 某种 商 品或服
为 构 成不 正 当竞 争 的要 件 ,并 分 析 一 些 不 同学 术观 点 ,更 好 地 制裁 这 种 不 正 当竞 争 行 为 提 供 学 理 上 的建 议 。
关 键 词 :姓 名 :经 营者 ;擅 自使 用 ; 竞 争 关 系 ;市 场 混 同
中图 分类 号 :D 5 39 F2.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 3 6 2 1 )2 0 4 - 5 0 8 7 4 (0 0 0 — 0 7 0 -
为商品形象和商 品声誉与服务特色 的代表 。 在现代 市场经济社会 ,姓 名尤其是名 人姓名蕴 涵着
巨大 的商 业 价 值 。 名 人 即社 会 知 名 人 士 、 公 众 人 物 。 如
采 用 下列 不 正 当手 段 从 事 市场 交 易 ,损 害 竞 争对 手 :
… …
( ) 自使 用 他 人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 引人 误 认 三 擅
21 0 0年第 2期 总第 8 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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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03.20裁判规则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文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6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擅用他人企业名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基本案情: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天津青旅)诉称: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版权所有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全称及简称“天津青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青旅)辩称:“天津青旅”没有登记注册,并不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于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

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

2007年,《今晚报》等媒体在报道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承办的活动中已开始以“天津青旅”简称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

天津青旅在报价单、旅游合同、与同行业经营者合作文件、发票等资料以及经营场所各门店招牌上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的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某某、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

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某某、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

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某某、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变更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号】(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可知,经营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最基本的市场交易原则,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而未经许可,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上述市场交易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正文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某某、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案情与裁判]原告:嘉实多有限公司(CASTROLLIMITED)被告:姚某某被告: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U.S.A.JIASH-IDUOI NT’LPETROLEUMGROUP(H.K)LIMITED](简称香港嘉实多公司)被告: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简称嘉帅润滑油厂)起诉与答辩嘉实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石化公司,其“CASTROL”,“嘉实多”品牌的润滑油产品蜚誉全球,在中国市场也获得了巨大的声誉。

律师函( 冒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

律师函( 冒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

律师函(适用于冒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第号某信息公司:某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或“我们”)接受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张三律师,就贵方擅自使用“XX”作为字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涉嫌侵害企业名称权、侵害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宜,依据相关事实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方致函如下:一、委托人陈述事实如下:科技公司致力于为互联网行业提供专业的管理服务,为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服务,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可。

“XX”作为科技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贵方未经科技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XX”作为企业字号,同时开展与科技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使他人误认为贵方的产品或服务与科技公司有关或存在特定联系,使本该委托科技公司提供服务的客户到贵方购买同类产品或服务,借XX的品牌和行业知名度,混淆视听,给科技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基于委托人陈述,我们认为:1.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成立,自成立之日起一直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同时在35类、37类42类商品/服务上注册“XX”商标,科技公司对“XX”享有企业名称权、商标使用权。

2.贵方未经科技公司授权,擅自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同时以XX的名义对外宣传,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XX”标识,引人误认为是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与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3. 贵方作为在后的申请人在同一行业或者相关联的行业内注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并在市场范围内进行相冲突的市场经营,存在攀附和混淆的主观故意。

三、某律师事务所受委托郑重函告如下:1.请贵方立即停止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收到本函之日起7天内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企业,召回并销毁所有涉及“XX”字样的宣传产品;2.贵方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XX”字样,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宣传包装、产品服务等;如果贵方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科技公司将立即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贵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贵方所在的登记机关将贵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哪些行为属于混淆行为

哪些行为属于混淆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

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

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

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在有多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及自然人个人的姓名,是其拥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识别性符号。

企业名称权及姓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的姓名是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重要标志,它能反映出该企业或该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

借公司名经营的法律后果(3篇)

借公司名经营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扩大市场影响力,选择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然而,这种行为可能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借公司名经营的定义、法律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借公司名经营的定义借公司名经营,是指企业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其他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涉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二、借公司名经营的法律风险1. 侵犯商标权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若企业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商标,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行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侵权商标,消除侵权后果。

(2)赔偿损失:侵权人需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侵权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

2. 侵犯专利权专利权是发明人、设计人或其他单位对发明创造享有的独占权。

若企业在未取得专利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专利,则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行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侵权专利。

(2)赔偿损失:侵权人需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侵权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

3. 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若企业在未取得商业秘密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则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侵权商业秘密。

(2)赔偿损失:侵权人需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侵权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

4. 违反合同法企业在借公司名经营过程中,可能与他人签订合同。

如此“借花献佛”要不得——一桩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包装袋案

如此“借花献佛”要不得——一桩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包装袋案

作者: 申
出版物刊名: 中国市场
页码: 21-21页
主题词: 企业名称 销路好 不正当竞争案 产品质量 市场调查 反不正当竞争法 市场销路 第四十一 市工 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 1994年初,山东省济南市工商检查站根据群众举报,查获一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包装袋进行不正当竞争案。

山东长城食品厂于1993年10月申请登记开业,主要生产加工销售瓜籽。

该厂自开业后,为迅速扩大销路,占领市场,经过市场调查认为济南燕山瓜籽厂生产加工的90克“燕山”瓜籽销量大、销路好、相比之下本厂生产。

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经营者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使人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或者足以产生误解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正文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正新公司)。

被告: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豪文公司)。

被告: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正新控股)。

法定代表人:孙加胜。

担保人:孙加胜。

起诉与答辩原告正新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诉称,原告是1989年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轮胎内胎、轮胎外胎等橡胶制品;新产品、新工艺、新机电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原告的产品标识为“正新”字样的注册商标。

证号为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于1989年1月10日在中国注册,1997年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拥有世界先进水平的设备和技术、高效率的管理,于1992年投产后,一直使用该商标,主要生产“正新”牌系列轮胎内外胎。

此后,依托母公司台湾正新橡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和知名度,连续多年产品和商标在国内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奖励,并在行业内名列前茅。

原告1996年已经属于知名企业,而且一直是国内轮胎行业的龙头,主要产品“正新”系列内外胎,1996年已经属于知名商品,2001年正新轮胎已成为世界品牌;注册商标“正新”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豪文公司在天津等地市场上代理销售标识有“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称字样的轮胎外胎,对总部设在台湾的正新轮胎国际集团的大陆关系企业包括原告的销售带来严重冲击。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正新控股是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公司,该公司还注册了“”域名,并在网站上大肆宣传侵权产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定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为,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擅⾃使⽤与他⼈有⼀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使⽤他⼈有⼀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使⽤他⼈有⼀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站名称、⽹页等;(四)其他⾜以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为。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综合理解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可知,“有⼀定影响”即为“具有⼀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者标准应为统⼀。

通常商品知名的认定标准可包括:1.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2.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产品;3.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4.其他经⼴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知名度的商品。

结合上述标准,法院认定“有⼀定影响”通常可采⽤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综合判断。

关于知名度的认定还需把握如下原则:其⼀是商品知名度的地域性,即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要能受法律保护。

其⼆是商品的知名度只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即根据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群中都达到知名度的程度。

其三是商品只需在特定的的地域内知名就可以达到知名的要求,⽆需全国知名。

反不正当行为包括哪些

反不正当行为包括哪些

反不正当行为包括哪些在商业活动中,经常会出现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

反不正当行为包括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认定?如果您感兴趣的话,我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一一解答。

一、反不正当行为包括哪些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制定相关政策法规,鼓励社会监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限制和处罚等维护经济健康发展。

(1)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2)虚假标识行为。

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3)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不正当有奖销售等。

在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举不胜举。

所以,各个国家的竞争法律制度往往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再具体列举出典型的、突出的、在一定时期内比较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文加以禁止。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上述文章中我详细介绍了反不正当行为包括哪些及其相关知识。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违反正常的交易秩序,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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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认定
【案情回放】
2010年1月,浙江省乐清市民陈某来到大连,在甘井子区租住了一处面积为62.80平米的民房,并用其作为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住所地。

同年3月,陈某注册成立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简称大一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

公司刚成立,陈某就开始大张旗鼓进行产品宣传。

在北京赛尔风标广告中,大一公司宣称其地处大连市甘井子区,是互感器的专业生产厂家。

大一公司的大肆宣传引起了乐星产电(大连)有限公司的注意,该公司随即致函大连第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一公司),咨询其是否在甘井子区设立了新公司或是整体搬迁。

后者这才明白,有人擅自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

于是 2011年9月9日,第一公司将大一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现为全国知名的互感器生产企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其“大一互”的简称已经获得了广大社会公众及全国相关电器行业的认可,并在社会公众中已建立起了与该企业的关联关系,因此“大一互”应认定为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

经审理,一审法院以大一公司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判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应将企业名称予以更改。

宣判后,大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3月19日,大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一互”三字是否是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如是,其他企业就无权擅自使用;如否,“大一互”作为公共资源可自由使用。

对此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上诉人大一公司:“大一互”不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无法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无法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获得对“大一互”
标识的专有使用权,“大一互”属于公共资源,被上诉人无权排除第三人对该汉字标识的使用;上诉人从未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上诉人的字号是“大一”,与被上诉人的字号“第一”具有显著区别;为杜绝混淆发生的可能性,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避让措施;一审判决将鼓励企业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

被上诉人第一公司:首先,在常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企业自身行为及行业相关联单位长时期、频繁使用“大一互”这一简称,形成了这一称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接关联,特指被上诉人企业,并且被相关公众所认知。

“大一互”作为被上诉人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其次,上诉人强调企业名称的构成及企业名称的读法,但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不会注意这些;再次,上诉人采取避让措施,也证明了上诉人在自己日常经营中也会遇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称相混淆的状况。

上诉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企业名称会与被上诉人简称混淆,却仍然正常使用,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学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

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等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特定称谓。

依此可认定“大一互”为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

【法官回应】
市场行为是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关键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案由的确定。

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民事案件案由一般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如果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地变更案件的案由。

就本案来讲,涉及到两个容易发生混淆的案由。

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
纷,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根据2011年2月18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的仿冒纠纷项下划分的第四级案由。

我国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第一公司和大一公司均为从事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的市场经营活动主体,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二者之间涉及企业名称使用的争议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外的不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使用行为才属于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有关民事案件的案由才应当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一公司的命名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大一互”是否属于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当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而且,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所折射出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并已经实际具有字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等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特定称谓亦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本案中,第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获得大量荣誉
称号,其注册的“DYH”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互感器行业中的知名企业。

第一公司在集团成员单位的字号选取、企业文化报纸的创办、商标及网络域名的注册等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活动中,均主动使用了“大一互”作为企业简称。

第一公司的相关客户也大多使用“大一互”作为其代称,互感器行业协会亦认可“大一互”系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

因此,可以认定“大一互”在一定地域范围和行业内已被相关社会公众识别为第一公司,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

大一公司关于“大一互”不是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而属于公共资源的汉字标识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需要判断大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企业的特定简称为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的,在后使用者即侵害了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一公司作为与第一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互感器生产、销售企业,在“大一互”作为第一公司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仍然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大一”作为字号,与后面的“互感器有限公司”连接起来,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如非刻意区分,很难注意到此一字之差。

并且,大一公司仅在大连市内短期租用了一处狭小民宅即对外发布广告称“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地处大连甘井子区,本公司是互感器的专业生产厂”,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

事实上,第一公司提供的乐星产电(大连)有限公司的函件,说明相关公众曾经将大一公司误认为第一公司或其关联公司。

大一公司关于其字号是“大一”,与被上诉人的字号“第一”具有显著区别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有悖常理,法院未予采纳。

因此,大一公司擅自使用第一公司的企业简称,损害了后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二者公司名称极为相似,除了要求大一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外无法通过其他合理规避的方式避免二者的混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大一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

文章来源: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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