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处罚问题探析
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情况分析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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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情况分析及防范陆旭华①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其中一部分人由于种种原因,会重蹈覆辙,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这部分再犯罪人员的犯罪手段往往更残忍,性质更恶劣,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更大。
因此,调查研究他们再犯罪的原因,制定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和改造手段,使他们重新做人,不再危害社会,就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笔者对资溪县刑释人员再犯罪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现作如下简要分析。
一、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特点从资溪县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年龄结构看,16-25周岁的青少年4例,26-38岁的中青年5例,38岁以上的2例;从犯罪类型看,盗窃4例,抢夺2例,抢劫1例,故意伤害1例,强奸1例,其他2例;从重新犯罪的时间看,均在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出现再犯。
列表如下:结合本市其他县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情况分析,目前,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主要特点有:1.财产型犯罪、暴力型犯罪和性侵害型犯罪为主要犯罪形态。
财产型犯罪、暴力型犯罪、性侵害犯罪是几种比较原①作者单位: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始的犯罪形态。
据有关资料显示,这三类犯罪约占近年刑事发案率的67%,有近三分之一为刑满释放人员参与其中,且重大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多数有刑满释放人员参与或组织。
2.反复犯罪,复犯原罪的特点突出。
从上述11例重新犯罪案例看,有4例是原罪即复犯原判罪名,而其余案例所犯罪名为相近罪,其犯意均为获取不义之财。
3.共同犯罪居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
11例案件中参与共同犯罪的有8人,占73%,这明显表露出重新犯罪人员结伙犯罪的特点。
4.文化程度低,流窜作案多,智能型犯罪少。
11名重新犯罪人员,高中文化1人,中专文化1人,初中文化8人,小学文化1人。
由于受教育程度偏低,过早流向社会,初次犯罪时间大多在15—22岁之间,之后在社会上交往的多属社会层次偏低的人员和监狱犯人,形成了难以融入社会主流的心理障碍,不少人便以违法犯罪作为主要谋生手段。
浅析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特点、原因和预防对策
![浅析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特点、原因和预防对策](https://img.taocdn.com/s3/m/4226f1e3185f312b3169a45177232f60ddcce73e.png)
浅析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特点、原因和预防对策第一篇:浅析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特点、原因和预防对策浅析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特点、原因和预防对策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简称刑释人员)重新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情况已逐步成为影响社会安全与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对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特点、原因加以分析,采取科学的、有效的预防对策,减少和预防刑释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发生,对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特点(一)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人数和重新犯罪率逐年增多、升高(二)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在实施重新犯罪时呈现出罪名多元化(三)在监狱内服刑改造表现较差的刑释人员重新犯罪较多(四)财产型、暴力型犯罪居多论文网在线(五)回归社会时间短(六)地区分布不平衡(七)初次判刑刑期较短的青少年比例较大二、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一)主观因素(二)客观因素三、预防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对策(一)积极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搞好监狱体制改革,切实加强罪犯出监教育改造工作,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二)加强刑释人员的社会管理和安置帮教工作(三)高家庭素质,改善家庭关系,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目录一、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特点--------------4二、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5三、预防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对策----------7注释及参考文献--------------------------11内容摘要:刑释人员重新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破坏了社会经济发展,已成为影响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个重要因素。
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对策,减少刑释人员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健康、有序、稳定地发展,是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社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刑释人员家庭亲属应尽的社会责任。
刑释人员又犯罪的原因剖析及改造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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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释人员又犯罪的原因剖析及改造对策李勇当今,改革进一步深化,监狱企业面临新的挑战,在监狱布局调整、财政拨款到位之前,监狱企业为自谋生存、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站住脚,对经济效益的产出仍给予过多的重视,在某种程度上轻视了或忽落了罪犯的思想改造及其良好行为的养成,仅仅满足于住得下、吃得饱、劳动好、跑不了,而在“改造好”上没有进一步很好地作文章。
据统计,某分监区押犯62人,其中又犯罪人员16人,占分监区押犯的25.8%。
该分监区所在监区,又犯罪人员所占押犯的比例数也接近这个数字,这个数字不容忽视,尤其是基层干警。
如何把这部分人改造成合格的守法公民,这一重要而光荣的任务就摆在我们面前。
我们有必要了解掌握刑释人员又犯罪的原因,利于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做好对罪犯的疏导、教育、转化工作。
通过查阅罪犯档案、个别谈话、问卷调查等多种渠道,可以将刑释人员又犯罪的原因归结为以下几点:一、缺乏痛改恶习的决心和毅力。
刑释人员又犯罪往往是恶习较深,在“一爬”改造期间,思想不端正,且缺乏洗心革面,痛改前非的决心和毅力,这种情况在财产型的罪犯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他们出狱后,稍不如意,贪图享乐、好逸恶劳的“习性”就会诱使其从操旧业。
如苍山籍罪犯李某,好吃懒做,有偷摸的恶习,刑释后做起了生意,因市场竞争激烈,对市场行情把握不准,亏了本钱,结果吃不得苦,又干起了“老本行”。
更有甚者,他们本没打算改恶从善,而是把监狱当作“躲避风头的港湾”,在里面稍作休整,便变本加利地报复社会。
二、普遍存在吃亏补偿的心理。
一些刑释人员在狱中呆了三年五年、十年八年、甚至更长时间,待释放回家以后,见周围的人纷纷发家致富,心理不平衡,认为自己是由于被关进大狱才失去了发财的机会,吃了大亏,况且这部分人在社会上往往就存有“不占便宜便是吃亏”的思想,吃了大亏,更不能善罢甘休,于是怀着“狱内损失狱外补”的心态,邀上几个“狱友”或从前在社会上的狐朋狗友,能偷则偷,实在不行干脆明抢明夺。
服刑人员再犯的可能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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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犯罪问题的调查分析及对策重新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并受到刑罚处罚后又重新故意实施犯罪活动,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
它既包括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再次犯罪,也包括正在执行刑罚期间的服刑人员的再次犯罪。
此类罪犯经验比较丰富,技能相对高明,手段比较残忍,计划周全,次数频繁,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近年来一些刑释人员为报复社会,结成团伙,称霸一方,制造了不少震惊全国的大案要案。
重新犯罪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严重关注。
为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我们对平遥监狱重新犯罪的服刑人员作了全面的摸底调查,据此分析整理出了一些重新犯罪的特点和原因,并相应提出防范对策。
一、重新犯罪的特点截止到2006年12月底平遥监狱在押重新犯罪人员79人,发出重新犯罪问卷79份,收回79份,其中有效问卷76份,占问卷的96.2%。
通过问卷调查了解分析,得出以下特点:1.重新犯罪率上升速度明显加快。
据监狱的数据资料统计,90年代初,二次犯罪人数占在押犯的8%,2000年为9.2%,2006年升至11.8%。
2.中青年人数居多。
重新犯罪人员中35岁以下的占8.2%。
3.流窜犯罪呈上升趋势。
在结伙流窜犯罪中,多数刑释人员充当了核心骨干。
在平遥监狱在押犯中,首次犯罪流窜作案占3.31%。
二次以上犯罪流窜作案的占6.22%,上升了近一倍。
4.以财产型犯罪、暴力型犯罪为主。
重新犯罪中财产型、暴力型犯罪占70%以上,表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普遍急于发财而铤而走险。
5.刑满释放人员五年内重新犯罪的比例较大。
在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占58%,这说明刑释人员在释放后的五年内是重新犯罪高发时期。
6.未婚或离婚的刑释人员在重新犯罪中比例较大。
未婚、离婚两者占70.5%,说明家庭约束力至关重要。
7.绝大部分文化程度偏低。
高中以上仅占8%,文盲或半文盲占52.5%。
8.无业人员所占比例较大。
工人占20.5%,农民占40%左右,干部占1.7%,个体户占11.4%,无业人员占30%左右。
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 对其处罚应重于累犯
![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 对其处罚应重于累犯](https://img.taocdn.com/s3/m/09b6672beff9aef8941e06ab.png)
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对其处罚应重于累犯我国刑法中关于一般累犯与刑罚未执行完毕再犯新罪之间存在一定程序的冲突。
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者与累犯相比,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都更为严重,理应处以更重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结果却恰恰相反,有违罪刑均衡的原则。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法相关法条作出修正,以符合公平正义的需要。
一般累犯与数罪并罚,都是刑罚裁量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者均为刑罚的具体应用方法,从表面上看,二者不存在适用上的冲突。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
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司法实务中,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本文所指的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为故意犯罪)的,如假释期间故意犯罪或者假释期满后发现假释期间有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撤销假释意味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也就不能按累犯处理。
这样做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从。
但笔者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与累犯相比,对其处罚应重于累犯,而不是相反。
原因在于:从主观恶性上看,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主观恶性应大于累犯,具有更大的非难可能性。
累犯之所以会被加重处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其主观恶性较深。
但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的主观恶性更大。
因为,在刑罚执行期间,刑罚执行机关(如法院、公安机关、监狱)都会对犯罪人进行严密监视,即使在假释期间,犯罪人也要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履行很多义务,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等。
在这种被严密监视的情况下,行为人尚且故意犯罪,这说明其并没有从前罪所受的处罚中吸取教训,此时内心的主观恶性显然大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没有外界约束而犯罪的人。
这类人员一旦脱离监管,故意犯罪的可能性显然将大大增加,所以说,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必然大于累犯。
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对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的处罚应重于累犯。
浅析我区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我区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及对策](https://img.taocdn.com/s3/m/94506fd6b14e852458fb5781.png)
浅析我区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及对策当前,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点,也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
面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做好这项工作更为复杂、困难。
特别是我国因劳动就业制度和人口流动的增强,帮教安置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如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将导致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现象日趋发生,给社会治安稳定带来严重影响。
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课题。
从2006年起,我区连续三年参与组织了对2006—2008年刑释解教人员。
在刑释解教后三年内的社会表现及重新违法犯罪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对在调查中所获得的大量素材、数据进行分析。
笔者对临川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现状与对策作了粗浅的研究与探讨。
一、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例情况1、李月华,男,1984年出生,2003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2、张晓波,男,1984年出生,200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现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
3、章杰,男,1985年出生,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4、程强发,男,1985年出生,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以上四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从事抢劫、伤害、强奸、盗窃等重大恶性刑事犯罪,并且年龄都在20周岁以下。
从调查中发现,刑释解教人员是极易重新犯罪的特殊群体,由于他们在服刑或劳教过程中走过一段特殊的人生历程。
回归社会后,因社会环境、家庭情况、生存条件的变化,如得不到严格的管理、耐心的教育、真诚的帮助,将会产生对社会仇视报复心理,破罐子破摔,无情地报复社会,制造杀人、抢劫等重大恶性案件,其重新犯罪特别是团伙犯罪危害性更大。
“刑罚执行完毕”应有之义辨析
![“刑罚执行完毕”应有之义辨析](https://img.taocdn.com/s3/m/4c61202e58fb770bf78a553f.png)
案例 一 : 某 犯 甲 罪 , 处 4年 , 夺 政 治 权 利 2 张 判 剥 年 ,主 刑 执 行 完毕 后 第 1年 又 犯 应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的 乙罪 ; 某 亦犯 甲 罪 , 处 4年 , 王 判 主刑 执 行 完毕 后 第 1 亦犯 应 判 处有 期 徒 刑 以上 的 乙罪 。 年
读 犯 的认定 。
一
、
问题 的提 出
的“ 罚 ” 括 主 刑 是 毫 无 争 议 的 , 题 的关 键 在 于 是 刑 包 问 否包括附加刑。 ( ) 一 累犯 制 度 中“ 罚 ” 义争 议 刑 含 1累犯 制 度 中 的 “ 罚 ” 括 附加 刑 。认 为 累 犯 制 . 刑 包
2 累犯 制 度 中 的 “ 罚 ” 包 括 附 加 刑 。支 持 累 犯 . 刑 不 制 度 中 的 “ 罚 ” 指 主 刑 的 观 点 的 学 者 认 为 。 若 此 刑 仅 如
“ 罚 ” 括 附 加 刑 . 对 于 主 刑 执 行 完 毕 而 附加 刑 执 刑 包 则 行期 间 的犯 罪 分 子 再 次 犯 罪 的 则 不 能 按 累 犯 予 以认 定 并 从 重 处罚 。 轻 纵 犯 罪 分 子 之 嫌 , 累 犯 期 间 的起 算 有 且
处 有 期徒 刑 的罪 犯 , 主刑 已执 行 完 毕 , 执 行 附 加剥 夺 在
政 治 权 利期 间重 新 犯 罪 的 .在 对 被 告 人 所 犯 新 罪 做 出 判 决 时 ,将 新 罪 所 判 处 的刑 罚 和 前 罪 没 有 执 行 完 毕 的
案例 一 中 , 王某 构 成 累犯 没 有 疑 问 , 问题 是 张某 但 是 否 构 成 累 犯 ? 例 二 及 案例 三 中 。 否 应 对 蔡 某 及 李 案 是
刑法中的累犯与再次犯罪的处罚原则
![刑法中的累犯与再次犯罪的处罚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c4199419dc36a32d7375a417866fb84ae45cc38f.png)
刑法中的累犯与再次犯罪的处罚原则在现代社会中,犯罪现象层出不穷,犯罪行为对社会和个人都产生了巨大的危害。
刑法的目的就是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则和制度,来维护社会秩序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中,累犯和再次犯罪是刑法中常见的概念,也是法律如何对待这些犯罪行为的核心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累犯和再次犯罪都有着相应的处罚原则和政策。
累犯指的是一个人在法定期间内犯有两次或多次犯罪,而再次犯罪则是在累犯的基础上再次犯罪。
累犯和再次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在进行刑事审判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刑法中的处罚原则要求刑罚的适当性和公正性,既要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教育改造的可能性。
对于累犯和再次犯罪的处罚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累犯和再次犯罪表明犯罪分子对法律教育和社会警示的效果不够明显,需要从更严厉的刑罚来加以约束。
这是惩罚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安全的重要手段。
同时,对于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杀人、强奸等,也应当严格从重处罚,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其次,应当充分考虑个人的情况和改造可能性。
累犯和再次犯罪也不完全可以归结为个人的恶意行为,一些犯罪分子可能受到贫困、家庭和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再次犯罪。
因此,在刑罚的决定中,要考虑到这些因素,并寻求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和改造的途径。
刑罚的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犯罪人的转变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要确保处罚的合法性和程序公正。
无论是对累犯还是再次犯罪,刑罚都必须基于法律依据,并经过合法程序的审查和判决。
这是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核心原则,也是防止滥用刑罚权力和确保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同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还应当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和改造教育。
最后,应当注重预防为主的原则。
累犯和再次犯罪的处罚原则不仅局限于刑罚本身,还需要从源头上进行预防和控制。
教育、社会福利和心理治疗等手段可以有针对性地预防累犯和再次犯罪的发生。
工作心得: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再犯罪的罚金不应并罚(最新)
![工作心得: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再犯罪的罚金不应并罚(最新)](https://img.taocdn.com/s3/m/71a7d45fa417866fb84a8eb0.png)
工作心得: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再犯罪的罚金不应并罚(最新)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释放后又犯新罪,但原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时,是否要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对此一直存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罚金在前罪判决中尚未执行,如在新罪判决中予以数罪并罚,有利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虽然都是附加刑,但罚金刑能否执行受被告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而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两者不能简单用同一方法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在前罪所判罚金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再犯罪的,不论后罪是否判处附加财产刑,均不应当实行并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方式上具有差异性。
虽然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附加刑,且相关批复明确规定了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两者在执行方式上具有很大区别。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即“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而附加罚金刑并没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对于罪犯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只要前罪判决为生效判决,且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未获得减免,被告人缴纳罚金的义务一直持续。
第二,从刑法条文规定看,只有在判决宣告以后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或者新罪,才需要与前罪数罪并罚。
前罪主刑执行完毕的,即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不具备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
有观点认为“刑罚”应做广义理解,即包括主刑与附加刑。
按此推论,则被告人只要不缴纳罚金,则刑罚一直未执行完毕,此后无论何时再犯罪,均不会构成累犯。
如此则被告人不履行缴纳罚金的法定义务,反倒可能获得较轻的新罪判决,这明显与公正司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第三,实行并罚会造成并罚后罚金刑执行的尴尬。
虽然前罪罚金刑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但是该罚金刑系由原判法院作出,其执行主体亦为原判法院。
如果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并罚后的罚金刑是由原判法院执行还是由宣告并罚法院执行,抑或共同执行,存在争议。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如何确定刑罚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如何确定刑罚](https://img.taocdn.com/s3/m/70e8d3026edb6f1aff001fef.png)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如何确定刑罚作者:李凯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11期一、分歧意见上述案例涉及到无期徒刑减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事实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
客观地讲,以往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减刑、假释标准宽泛而使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终身监禁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1]这意味着,实践中“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况不应是个例。
但在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对罪犯准确适用刑罚却存在一定争议,通常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减刑后确定的刑罚与新作出判决确定的刑罚依据《刑法》第69条数罪并罚后,再依据第70条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从而确定最终的执行刑期。
理由如下:一是减刑裁定与原审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是对原审判决的适当修正,故如此处置符合《刑法》第70条的规定[2];二是将原无期徒刑判决与漏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并决定适用无期徒刑对罪犯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罪犯没有自行坦白或被发现漏罪,则其只要服完减刑后确定的刑期即可获得自由,而若其被发现了漏罪,尤其是因为自首后主动坦白了遗漏的罪行,反而要重新执行无期徒刑,这样一来只会起到鼓励罪犯继续隐瞒所遗漏罪行的效果;三是如果以原判无期徒刑和漏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确定刑罚为无期徒刑的话,则无法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减去已执行的刑期[3]。
第二种意见与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意见一致,认为应当将前一判决所确定的无期徒刑刑罚与对漏罪所判刑罚依照“吸收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后,确定其最终执行刑罚为无期徒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二、如何数罪并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对遗漏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后与原判决确定的无期徒刑进行数罪并罚,确定最终适用的刑罚为无期徒刑。
(一)对《刑法》第70条“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的理解本文认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在适用确定刑罚时,其中“前一判处的刑罚”应当是指原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刑罚,即“无期徒刑”。
漏罪并罚与新罪并罚的案例解读
![漏罪并罚与新罪并罚的案例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a8d47f3eabea998fcc22bcd126fff705cc175c75.png)
漏罪并罚与新罪并罚的案例解读你对漏罪并罚与新罪并罚有多少了解?漏罪,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判决宣告以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其他没有判处的罪;数罪并罚是刑法中规定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的一种量刑情节,对于数罪并罚的,分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两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漏罪并罚与新罪并罚的相关法律知识。
漏罪并罚与新罪并罚的案例解读刑法上的关于刑罚的裁量方面的数罪并罚问题是不少初学法律的人困惑、不理解的重要知识点之一,数罪并罚在刑罚的科处与裁量中拥有者极其重要的作用。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应当以行为人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为前提。
数人共同犯数罪时,人民法院对数人应分别量刑,仍然属于对一人犯数罪,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数罪并罚的适用应当是在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犯数罪,如果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对于漏罪没有处理的,可以根据相关的追诉时效来决定是否就该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有四种,分别是:吸收原则,针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限制加重原则,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科原则,针对判处主刑与附加刑的;附加刑的并罚,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形主要有: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等三种情形,下面本文就该三种数罪并罚的情形结合案例予以分析介绍:一、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缓刑执行完毕又犯新罪是否属于累犯行为
![缓刑执行完毕又犯新罪是否属于累犯行为](https://img.taocdn.com/s3/m/44002d98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82.png)
一、缓刑执行完毕又犯新罪是否属于累犯行为
累犯是要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缓刑期满是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存在执行期满的问题,所以缓刑期满又犯新罪不构成累犯。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如果不违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二、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可以缓刑吗
法律快车提醒,一般会撤销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缓刑的考验期限是多久
1.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2.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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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怎么处罚监外执行是指法院依法对刑事犯罪分子的刑罚进行暂时暂缓执行,并将其交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管控和指导,由此可见监外执行是对刑事犯罪分子的一种特殊处罚方式。
然而,即使在监外执行期间,如果犯罪分子再次犯罪,必然会涉及到对其处罚的问题。
一、提示警告如果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罪分子犯下较轻的违法行为,且其具有悔过态度,可以对其进行警告处理。
警告是以宽惩治重的原则,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和惩戒,以减少其危害社会的行为。
这种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比较轻微或初次犯罪的情况下。
二、终止监外执行若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罪分子犯下严重犯罪行为,或者其再次犯罪次数较多、犯罪情节较严重,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终止其监外执行。
终止监外执行意味着犯罪分子将被重新收监,并执行原判刑罚。
这种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相对严重的情况。
三、重新置入社区矫正部分犯罪分子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罪,虽然犯罪行为较轻,但也不宜仅仅警告处理。
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考虑重新置入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更严格的管控和指导。
重新置入社区矫正,对犯罪分子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和矫正,并加强对其行为上的监察,以降低其继续犯罪的风险。
这种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较为轻微且有可能进行改造的情况。
四、撤销监外执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再次犯罪次数较多、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且其矫正前景不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建议法院撤销其监外执行,对其重新判处刑罚,或者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性医疗隔离等强制措施。
这种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累次且严重,且矫正前景较差的情况。
总之,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罪,社区矫正机构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程度和犯罪分子的情况,结合法律和实际,综合考虑对其重新犯罪的处理方式。
处理的原则应当是以惩前毖后、以罚为教,既要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也要尽可能帮助犯罪分子实现社会融入,最终达到矫正的目的。
同时,社会矫正机构也要与有关部门进行密切合作,加强监管和防范工作,减少再犯罪的发生。
中止犯罪途中又犯新罪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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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罪途中又犯新罪的行为定性中止犯罪途中又犯新罪的行为,又称为“倒罪”,其意义是犯罪嫌疑人被捕、拘留或审查过程中,出于某种原因而再次犯罪,导致自身处境更加严峻。
本文将通过分析倒罪的行为特点、原因和定性,来探讨如何有效防止和打击倒罪行为。
一、倒罪的定义和特点倒罪是指在犯罪途中,由于被抓住、拘留或审查等原因,致使嫌疑人再次犯罪的行为。
倒罪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 倒罪行为通常涉嫌多个犯罪类型。
被抓住后的嫌疑人,由于要尽快逃脱惩罚,往往会采取一系列的行动,如藏匿物品、销毁证据、收买关系网等,这些行动涉及到多个犯罪类型,例如贿赂、破坏证据、妨害公务等。
2. 倒罪行为常常具有威胁性。
为了逃脱惩罚,嫌疑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来威胁被害人或者调查人员,这些威胁行为不但会使他们的触犯罪名成为现实,还会加重他们的刑事责任和社会责任。
3. 倒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严重。
倒罪行为不仅仅对被害人、办案人员造成直接伤害,还会给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严重影响了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二、倒罪的原因及影响倒罪行为的原因多种多样,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 心理因素。
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作案之前,未能充分考虑作案后果,导致被捕后的惊恐和无助。
于是,他们可能会出现心理上的恐慌、挫败感、无力感或者愤怒情绪,从而再次犯罪。
2. 经济因素。
现代社会的经济竞争压力越来越大,许多犯罪分子为了谋取不义之财,往往采取了犯罪手段。
然而,当他们被抓住后,发现自己可能会付出高昂的代价,于是会采取再次犯罪的行动,以维持自己的经济利益。
3. 承受压力、逃脱骚扰。
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承受生活、工作等方面的巨大压力,为了逃避这些压力,他们可能会选择再次犯罪。
此外,一些犯罪嫌疑人会遭受到一些社会骚扰,为了避免被卷入这些骚扰,他们可能也会再次犯罪。
倒罪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十分严重,一方面会增加公共安全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会使办案人员面临更严重的挑战和风险,从而对社会治安和法治信任产生不良的影响,损害大众的利益。
既有漏罪又犯新罪如何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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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漏罪⼜犯新罪如何并罚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进⾏审判的时候,如果发现有遗漏相关犯罪⾏为的情形时,应该对犯罪⾏为进⾏审理,与原先的罪名合并处罚,那么既有漏罪⼜犯新罪如何并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既有漏罪⼜犯新罪如何并罚
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完毕以前发现罪犯有漏罪或者⼜犯新罪的情况分别进⾏了规定。
但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完毕以前,既有漏罪⼜犯新罪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对此⼈们主要有两种意见:
⼀种是先对漏罪作出判决,把所判的刑罚与前罪判决的刑罚实⾏并罚,决定执⾏的刑罚;再对新罪作出判决,把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上述决定执⾏的刑罚重新实⾏并罚,最后决定应执⾏的刑罚。
另⼀种意见认为,应对漏罪和新罪分别判刑实⾏并罚,然后再将并罚后决定执⾏的刑罚与前罪判决没有执⾏的刑罚重新实⾏并罚,最后决定应执⾏的刑罚。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既有漏罪⼜犯新罪如何并罚”问题进⾏的解答,刑法对既有漏罪⼜犯新罪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在实践中⼀般是先对漏罪作出判决,把所判的刑罚与前罪判决的刑罚实⾏并罚。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刑罚执行发现漏罪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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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发现漏罪怎么处理刑罚执⾏发现漏罪怎么处理,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为你整理了以下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刑罚执⾏发现漏罪怎么处理,跟着⼩编⼀起往下看吧,相信看过下⽂关于这⽅⾯的知识,⼀定会对“刑罚执⾏发现漏罪怎么处理”有所了解。
刑罚执⾏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决定执⾏的刑罚。
已经执⾏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如某⼈犯抢劫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执⾏10年后,⼜对其漏的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这时,就应当将前罪所判刑罚15年有期徒刑与漏罪判处的8年相加,在20年以下,15年以上决定应执⾏的刑罚。
如果决定执⾏19年有期徒刑,那么,减去已经执⾏的10年,犯罪分⼦实际还要服刑9年。
刑罚执⾏期间发现有漏罪的,应该采⽤先并后减原则进⾏数罪并罚。
1、先减后并,是⽤于在刑罚执⾏期间⼜犯新罪的情况。
例如:A在1999年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在刑罚执⾏期间的2002年,在监狱内打⼈,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
则他应该适⽤先减后并。
则是原刑期5年,已经执⾏了3年,则剩余2年,再与3年并罚。
则应是合并执⾏3-5年。
2、先并后减,是⽤于在刑罚执⾏之前的漏罪处理的情况。
例如:若A在1999年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在刑罚执⾏期间的2002年发现其在1998年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
则他应该适⽤先并后减。
则是原刑期5年和3年数罪并罚,得到应合并执⾏5-8有期徒刑,再减去已经执⾏的3年,则应合并执⾏2-5年。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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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如何量刑2018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小编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如何量刑裁判要旨毒品交易数额的认定,应在分析历次供述之间逻辑关系的基础上,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审慎作出。
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数罪并罚时前罪刑期应从新罪被羁押之日停止计算。
案情2014年11月1日,李力指派杨治国携毒抵津,与李爽(另案处理)在某高速桥下交易,公安机关将杨治国当场抓获,收缴冰毒1312.6克。
后经网上追逃,李力被押解回津,主动交代与李爽在同年10月9日还曾买卖冰毒910克。
李爽仅承认10月9日向李力购买冰毒20克。
裁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力、杨治国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李力系主犯、累犯,但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杨治国被指使、雇佣参与犯罪,是从犯,综合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1.被告人李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杨治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李力、杨治国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力两次跨省运输、交易大宗毒品,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其联系下家、组织货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综合考虑犯罪地位、作用及行为恶劣程度,以及累犯事实,原审量刑适当。
裁定:核准李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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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处罚问题探析一、基本案情2019年7月19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将罪犯周某打伤,监狱及时对周某进行了治疗,并依照监规监纪对王某予以处理,但未对周某伤情进行鉴定。
后王某于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检察机关在开展监狱巡回检察中发现该问题,遂监督监狱对周某开展伤情鉴定,并督促开展后续调查处理工作。
经鉴定,周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行为已经达到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案标准。
监狱于2021年6月11日以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对王某立案侦查。
9月26日,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0月15日,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考虑到王某在刑满释放后已有了稳定的工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11月9日,法院对王某作出逮捕决定,同日执行逮捕。
12月27日,法院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9个月。
二、分歧意见本案和一般的狱内又犯罪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当事人服刑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其刑满释放后才予追诉。
本案中,对王某所犯的新罪是否适用数罪并罚,以及新罪判决后的刑期执行起算日计算方面存在一定分歧。
在是否适用数罪并罚方面,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对王某的前罪和新罪进行数罪并罚。
因为数罪并罚的前提为数罪,对王某所犯新罪追诉、新罪的判决确定之时,其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没有适用数罪并罚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服刑期间,此时其前罪刑罚并没有执行完毕,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理论,将王某犯新罪时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刑罚。
在第二种意见中,对刑期执行起算日计算方面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罪判决后的刑期起算日应当为法院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判决前已实际执行的余刑和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期执行起算日应当为判决执行之日,即王某被采取羁押措施之日。
对王某新的犯罪追诉时其已经刑满释放,且在侦查、起诉环节均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直至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因此刑期执行起算日应当为2021年11月9日,但应将前罪已实际执行的刑期予以折抵。
三、评析意见本文认为,对王某服刑期间的又犯罪行为,应适用数罪并罚,判决后的刑期起算日应为判决执行之日,理由如下:(一)准确把握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合并执行刑罚。
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厘清条款中“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等概念,从而准确把握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
1.“判决宣告以后”并非“判决生效之后”。
我国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在确定案件被告人上诉期内不行使上诉权且检察机关不对裁判结果提出抗诉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
有的观点认为,刑法第71条所述“判决宣告以后”强调的是前罪罪名、刑期、执行方式的确定性、权威性,所以,只有判决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适用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立法之所以将数罪并罚的分界点定在“判决宣告以后”而不是“判决生效后”,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谦抑性原则。
当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管制的,我国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该原则是对犯罪分子被科以多种刑罚的一种“让利”。
如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在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期间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若二审作出有罪判决,适用数罪并罚无疑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如果二审作出无罪判决,数罪并罚条件不成立,只能针对新的犯罪行为单独科处刑罚,犯罪分子的刑罚成本没有因此变高。
反之,如果规定为“判决生效以后”,一旦二审裁判推翻一审判决结果,而新罪的裁决结果在二审期间生效,罪犯在上诉期内再行实施新的犯罪,将不以数罪并罚处理。
如果二审维持原判,一審判决结果生效,那么同样情形的新罪与前罪进行并罚,这显然有悖于司法的稳定性。
2.对“刑罚执行完毕”应作缩小解释。
对“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通常认为应当是在判决书确定的刑事判项全部执行完毕,包括主刑、附加刑。
但对于有些罪犯而言,主刑与附加刑的执行存在时间差,尤其是财产刑的执行一般会延后于主刑,主刑执行完毕能否认定为“刑罚执行完毕”,还是要等到附加刑执行结束才算执行完毕?笔者认为,对“刑罚执行完毕”,应理解为不包含财产性判项在内的所有刑罚执行完毕,可认定为刑罚执行完毕。
因为法的适用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中,执行机关占主导地位,一般情况下只要监管到位,理论上都能实现刑罚如期执行完毕。
而财产刑的执行效率会随着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力度、执法机关的重视程度以及罪犯的执行能力等因素而变化,较其他刑罚种类执行过程相对“松散”、履行周期较长。
如果对此类罪犯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仅因罚金未履行到位而认定为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而对其新罪适用数罪并罚,是否会导致对其后罪的刑法评价力度降低。
同时,我国刑法有关累犯的规定系“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如果对未履行罚金刑的罪犯认定为前罪未执行完毕而适用数罪并罚,而对积极履行罚金刑的罪犯依据刑法第65条从重处罚,这显然有失公平。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关罚问题的答复意见》也对上述观点予以支撑。
3.应以“新罪”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
和刑法第70条规定的“漏罪”不同,“新罪”并不存在“发现”一说,只要新的犯罪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就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办理周期较长,新罪判决作出乃至确定时,可能在前罪的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
本文第一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将对新罪的追诉、判决作出等时间节点作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前置条件,认为客观上不存在数罪并罚的条件。
笔者认为,新罪的判决作出之日或者确定之日受案件查办效率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如以此来确定是否并罚,将会破坏刑法处罚的可预期性、影响司法权威。
相较于司法机关侦办案件过程,犯罪分子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时间更为确定,以此来判断是否适用新罪数罪更为合理。
本案中,法院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个月。
(二)司法实践中应精准认定“尚未执行的刑罚”“先减后并”原则是指即将前一罪行的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刑期减去已执行的刑期,将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确定的刑期进行并罚。
本案中,罪犯王某属于在监管场所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已执行的刑期和没有执行的刑罚应当以新的犯罪行为发生之时或终了之时为分界点,之前的为已执行的刑期,之后的为没有执行的刑罚。
这样无论前罪刑期长短、后罪犯罪行为何时发现、后罪案件查办效率高低都不影响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王某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7月19日,其前罪刑满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通过计算,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应当为1个月7日。
司法实践中,刑罚的执行方式多样,除了监禁刑,还包括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等等。
因此,对“尚未执行的刑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罪犯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此已予明确,已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与罪犯在监管场所服刑期间又犯罪新罪时的处理方式相同。
2.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再犯罪的。
应当分别依据刑法第77条、第86条之规定,依法撤销缓刑、假释,以缓刑罪犯的原判刑期、假释罪犯假释之前的剩余刑期与后罪确定的刑期进行数罪并罚。
3.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明确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以及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相关期间不计入刑期。
由此可见,对于通过合法程序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未发生脱逃现象,再行实施犯罪行为的,新罪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执行期间应当计入已执行刑期,剩余刑期与新罪确定刑数罪并罚。
实践中,有些社区矫正对象在监外执行期间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应当收监执行,但囿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收监,而是继续接受社区矫正直至正常解矫释放。
对此类罪犯,笔者认为,即使其前罪刑罚形式上已经执行完毕,其应当收监执行的部分也不应该计入刑期,应当将新的犯罪行为实施之后的前罪剩余刑期与新罪刑期按照刑法第71条进行数罪并罚,新罪犯罪行为实施后接受的社区矫正期间应当在新旧两罪并罚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扣减。
(三)刑期起算日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中计算当事人的刑期起算日时,一般从当事人被采取羁押措施之日起计算。
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新罪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如罪犯仍在服刑的,刑期起算日应从新的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部分刑期较短的罪犯,对新罪的侦办工作发生在其服刑期间,但当新罪判决作出时,其前罪的刑罚可能已经执行完毕,此种情形下,如在其刑满释放之日对其采取了羁押措施,其刑期起算日仍应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或终了之日起计算。
如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才对服刑期间所犯的新罪予以追诉的,刑期起算日仍应从当事人被采取羁押措施之日起计算,但对前罪已执行完毕的余刑,应予折抵刑期。
本案中,王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直到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其才被羁押,因此刑期执行起日应当为2021年11月9日。
(四)本案中适用数罪并罚更有利于当事人根据刑法理论,罪的判决解决的是定罪问题,对犯罪人任一罪行必须进行法定的、明确的评价。
而数罪并罚解决的是确定的数罪如何执行的问题,通过科学合理的执行方式,使得犯罪分子承担与其所犯罪行相当的刑事責任。
本案中,王某服刑期间所犯的新罪已被司法机关及时追诉,若对新罪采用单独执行刑罚的方式,总的执行刑期将高于对前罪和新罪实行并罚的刑期,并不符合刑罚设置数罪并罚原则的初衷。
就本案而言,若对王某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单独执行刑罚,其执行刑期应当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
但适用数罪并罚,因王某前罪余刑1个月7日已实际执行,应予以折抵刑期,最终刑期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对王某是有利的。
总的来说,对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如何处理并非新命题,但司法实践中老问题可能会以新的形式表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