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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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摘要:本文从我国船舶油污现状入手,分析^p 我国在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结合国际上通行的三种油污损害赔偿模式的经验,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构思,即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提高船舶溢油时应急反应能力等解决措施,以期能够对我国构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p :油污损害赔偿;强制保险;油污基金;应急反应机制一、引言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已于2021年1月1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开始从司法层面将海事损害赔偿问题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工作内容,进行有力尝试的重要举措。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处理中存在的不足(一)现状分析^p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数据显示,20__7年我国沿海进出港船舶除客船外,共2181907艘次,其中油船占8.63,非油轮占91.37,在进出港的非油轮船舶中,1000总吨以上船舶占进出港船舶总艘次的33.17,占总载重吨的86.00。

随着船舶大型化,一艘大型散货船和集装箱船所载燃油可达到数千吨,有可能导致重大溢油事故的发生。

由于大型船舶携带的重燃料油比其他油种对环境的危害更为严重,所以一旦发生污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环境损失不可估量,而相应的赔偿机制也尚不完善。

(二)不足之处1、相关立法不健全当前,已有许多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对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我国加入的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73/1978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69/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1992年油污基金公约》(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20__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制定《规定》的背景及目的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经修订后的公约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

我国目前面临着相关国际条约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诸多国内法并存的局面,法律适用不规范、不统一的状况较为突出,还存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因此海事司法实践急需对诸多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解决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问题。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成包括三个层面:首先,船舶油污事故原则上由责任人承担,即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实行船舶油污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由船舶所有人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替代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再次,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接收海运持久性油类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按照接受油类的吨数和规定费率摊款,对因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予以补偿。

我国已于2010年3月建立了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正在国务院审核批准,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监管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考虑到我国目前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了法释〔2011〕14号《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

第十一章__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__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 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 偿限额。
(二)直接诉讼
《司法解释》 第八条 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 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 有人的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 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 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四)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 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二)项 的规定,船舶污染海域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损害 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
(一) 强制 《 防污条例》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 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 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 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所有油轮和超过1000总吨的非油轮。
(二)油类 《司法解释》仅规定以下三种烃类矿物油类造成的 油污损害: 1.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 (原油、燃料油、重柴油、鲸油、润滑油); 2.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容易挥发的油类,轻柴油、汽油 、煤油); 3.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即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 非持久性货油?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国内立法
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案件管辖、油污责任、赔偿 范围及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及债权 登记与受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 亮点: 把《92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及其基金的 实践国内化,明确了以往的一些争议点,尤其是将赔 偿范围明确化,细化基金的设立等。

中国沿海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国沿海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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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界海运
法律 海 运 实 务

保护法 》 ( 正案 );⑤ 中国海事局制定 的于 19 年7 1 修 99 月
目前国 内赔偿水 平来看 ,要求船东按 照 1 9 年C 规定 的 92 I C
日实施 的 《 船舶载运散装 货油防污监督管理办法 》。 从 以上 规定可 以看 出 ,我闰长期 以来 一直对船舶油 污 责任实行强制保 险制度 ,而且 该制度适用 于航 行周 内航线
《 海洋环境保护法 》规定 ,如油 污损 害是 由于第三方的过 失所 造成 的 ,则 由第 三方 对油 污损 害负责 ,而 免除 了漏
油船所有人 的责任 。根据 以上规定 ,我们 可以得知我国实
涉外 因素 ,那此 类案件是适用C C L 还是适用 中国的国内法 呢?对此 ,理论界 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 ,这也给实务 中案 件的处理带来 了很大麻烦 。
部关于船舶油污损 害赔偿 的专 门立法 ,凶此 ,司法实践中
对船舶污染案件 的处理在 国内法 中找不 到有关 责任限制 、 赔偿范 围 、赔偿原则等可供直接援 引的法律条 文 ,而我国
法是与 “ 谁漏油谁 负责”的国际通行原则相违背的 ,如按
照我 同的规定 则会出现如上所述的第 i方责任人是否享有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 的问题 。并且 ,我国的做法也使我 国的
成 的油污 损害 ,不论 其本 人 、船长 、船员 ,或 其他受 雇
人员是否有过错均需承担赔偿责 任。然而 ,在国内 ,根据
油污损 害民事责任公约 》 ( 简称C C)的缔约 国 ,因此 , L 此类 案件应优 先适用 C C 约 。然 而 ,对 于第 2 L公 种情况 ,

船舶油污染损害案件的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

船舶油污染损害案件的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

浅谈船舶油污损害案件的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作者:许光玉、周崇宇近年来在广东附近海域多次发生重大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损害,在处理这些油污损害赔偿的过程中,提出了油污损害赔偿的证据问题,如何收集事故有关的证据?如何证明油污损害的存在和损害的大小?笔者从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民事诉讼证据(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

这些客观事实,在学理上成为证据事实,而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民事案件的证实情况是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也称为待证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

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是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它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客观性是民事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

关联性要求民事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能够揭示案件真相。

合法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要求证据取得必须合法,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证据的种类是指法律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对证据所划分的类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表示内容在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船舶油污染案件中的书证有: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

(2)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特征、质量、性能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物品。

船舶油污染案件中的物证有:船上油样、被污染的水样、被油污损害物品等。

(3)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象及其他视听信息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电脑软件等信息材料。

船舶油污染案件中的视听资料主要是污染现场的录像资料、照片等。

(4)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摘要: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在适⽤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上存在明显的混乱,这表现在适⽤国际条约⽅⾯,采取的是⼀种以纳⼊适⽤与转化适⽤相结合的⽅式。

就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事故⽽⾔,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涉外案件中的责任限制部分,适⽤我国《海商法》第11章的规定,其他部分适⽤《民法典》、《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涉外案件,如果中国法没有规定,或者中国法的规定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不⼀致,应当适⽤国际公约。

关键词:油污;损害赔偿;条约;法律适⽤我国⽬前没有专门的油污法,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中;另外,我国还参加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amage),下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theConventionalonLimitationofLiabilityforMaritimeClaim)等,这些公约在某些情况下构成了我国法院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正是由于法律表现形式的多元化,导致我国法院在审理船舶油污案件,特别是⾮涉外因素的案件时出现了混乱[1]。

在实践中,有的适⽤《民法典》,如“烟救油2号”油污案、“雅典地平线”号油污案等;有的适⽤《海商法》,如“东⽅⼤使”号油污案等;有的适⽤《海洋环境保护法》,如“加翠”号油污案、“玛雅8号”油污案等;有的适⽤《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如“闽燃供2号”油污案;甚⾄有的适⽤国际惯例,如“南洋”号油污案、“碧洋丸”号油污案、“南洋丰收”号油污案、“亚洲飞鹅”号油污案等[2]。

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油污事故当事⼈各⽅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0-.1.1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

0-.1.1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

0-.1.1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目录民法典配套解释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1)2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1)2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1)2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1)286民法典具体领域解释2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1)2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1)3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314民法典其他相关解释3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1)3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1)3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361 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订3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1)374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75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76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78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82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385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5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5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393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395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395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398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98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02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03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07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09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409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10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1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3二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14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5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7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19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21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23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440解释(.1)4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4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4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4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4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4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4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4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16 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订5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523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523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24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25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26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26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27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529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52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529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0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532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33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34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5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36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6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6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37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537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538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538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538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539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9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9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539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40二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0二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0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5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5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5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5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5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5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6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6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6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6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6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6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41十八件【知产类】司法解释修订6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644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45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46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647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48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52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53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654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55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657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57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60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661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62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64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64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65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66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674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6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6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6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7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7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7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7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7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730 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修订7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731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732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733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35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36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738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738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39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3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739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739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740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741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741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742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742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43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744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746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0]第3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9.11•【文号】法释[2001]27号•【施行日期】2001.09.1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

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答:自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积极探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近年来针对水资源污染的严峻形势,重点开展了水资源司法保护专项工作,包括加强相关案件的审判力度和审判指导、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水资源司法保护机制、完善与环保、海洋等行政执法相协调配合机制、研究推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

去年“深能1号”轮在澳大利亚大堡礁搁浅漏油、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漏油事故、大连港油罐爆炸泄漏油等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相继发生,使得全社会格外关注海洋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加快了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步伐。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需求不断增加,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石油消耗国。

自2008年起年进口石油逾2亿吨,2010年中国进口石油达2.39亿吨,目前我国石油对外依存度已超过50%。

我国石油进口数量将会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进口石油90%以上是通过海运方式完成的,油污事故频发,海洋环境受到威胁,急需加大预防和保护力度。

据统计,1988年到1997年10年间,在我国海域共发生了溢油事故1,856起,平均每年186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74起,溢油量达3.7万吨;1998年到2008年10年间,虽然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但我国沿海仍发生了718起船舶溢油事故,溢油总量达11,749吨,平均每年发生事故71.8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34起,溢油量达10,327吨。

近10年来,全国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审案件300余件,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约30亿元人民币,受案逐年增多,且国际和国内影响大。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研究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研究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研究作者:张子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8期摘要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很多,也产生了很多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年发布并生效后,有必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进行重新厘定,有助于定纷止争。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作者简介:张子伟,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学c班。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93-02一、法律的适用(一)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船舶油污污染损害问题上,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了1992年《国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即《1992CLC》),根据《海商法》268条和《民法》142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中,适用《1992CLC》具有下列三个条件:(1)发生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的船舶符合《1992CLC》调整范围内的船舶。

即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运船舶和海上船艇,排除了非海运船舶或海上船艇、没有载运油类货物的船舶以及虽然载运油类货物,但不是散装的船舶。

(2)发生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的油污符合《1992CLC》调整范围内的油污。

即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可以是作为船上装运的货物,也可以是船舶上的燃料。

(3)油污污染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如果碰撞引起的油污责任发生在外国海域且漏油船舶中涉及中国船舶,此处明显具有涉外因素,但如果碰撞引起的油污责任发生在中国海域内属于我国管辖范围内,当漏油船舶为中国籍船舶时,就被认为不具备涉外因素,而当漏油船舶为外国籍船舶时,才应属于具有涉外因素。

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论文

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论文

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对我国船舶油污赔偿法律制度产生积极影响。

但是,由于司法解释本身的限制,新的司法解释不能对我国船舶油污法律制度提供完善的法律规定而仅能做补充性规定。

因此,针对目前我国船舶油污赔偿法律现状,参考国内外的各种立法,提出具体的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修改海商法;法律适用一、引言据统计,1988年到1997年,在我国海域共发生溢油事故1856起;1998年到2008年间,我国沿海发生718起船舶溢油事故,溢油总量达11749吨。

近十年来,全国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审案件300余件,案件诉讼标的总额约30亿元人民币,且受案量逐年增多。

由此可见,我国船舶油污事故的发生率逐年提高,油污事故的影响愈来愈大。

但是与日益增加的船舶溢油事故相反的是,我国的船舶油污赔偿法律制度相对滞后,至今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供直接适用。

二、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概况(一)国际公约层面对船舶油污责任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国际社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的公约,其中有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clc、1992clc)、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以下简称1971fc公约)、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等。

(二)我国船舶油污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在2010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油污环境管理条例》之前,我国已制定了大量旨在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但这些法律法规在性质上大多属行政法、行政法规或规章,属公法范畴①,其规定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多以行政责任为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发〔1995〕17号(1995年8月18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

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其他合理费用。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分析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分析

学术交流[引用格式]张帅,安楠.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分析[J].船舶物资与市场,2019(10):97-98.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分析张帅,安楠(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125004)摘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纯粹经济损失属于一种损失形态,从该种损失自身特点来看,具有一定独立性,且受害人一般较为广泛,如何准确认定责任和损失范围,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关键。

从国际公约来看,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对于是否能够取得经济损失賠偿,也取决于个案的裁决•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也进行了规定,但是还缺乏统一标准。

在实践中,如何准确裁决和认定责任,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立足船舶油污损害賠偿实践中,针对纯粹经济损失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策略。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经济损失;侵权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D01:10.19727/ki.cbwzysc.2019.10.0360引言船舶油污污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本质上说,是指船 舶在航行过程中,船舶出现泄漏或者排放油类等物质,对周 围的海洋生物资源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和影响,对于渔业生产 和海洋生态保护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m。

在发生船舶油污损 害赔偿的过程中,如何准确认定责任,准确找到油污损害和 损失之间的因果关键,是构建相应法律关系的关键,也是值 得深人探索的问题。

一般认为,船舶油污发生泄露等事故后,一般会产生多个方面的损失,其中包括实际财产损害、继发 性财产损害,同时还可能产生关联经济损害和海洋环境的经 济损失。

其中的关联性损失和海洋环境经济损失,学界通说 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 体系,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也有着不同的界定。

烟台海事局诉延成海运公司等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北海海事法院

烟台海事局诉延成海运公司等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北海海事法院

海事局诉延成海运公司等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设立基金后)确权诉讼案【要点提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油污责任保险人不应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海事局在清污作业中的应急反应费用不应在基金中优先受偿,而应依法按比例受偿;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前,船舶所有人、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受偿权,该权利只能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前行使。

【案例索引】一审:海事法院(2008)法海事初字第15号(2011年11月18日)。

【案情】原告:中华人民国海事局。

被告:延成海运公司(Yun Sung Marine Corp.)。

被告: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The Japan Ship 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 Indemnity Association)。

“金盛”轮,英文名称“JIN SHENG”,国籍圣文森特,船籍港金斯敦,船长113米,型宽19米,型深8.5米,总吨4822,净吨2476,载重吨6833吨,船型集装箱船,建造日期1996年3月,该轮属金盛船务(以下简称“金盛船务”)所有。

“金玫瑰”轮,英文名称“GOLDEN ROSE”,国籍国,船籍港济州,船长105.6米,型宽16.31米,型深8.4米,总吨3892,净吨2394,载重吨6542吨,船型杂货船,建造日期1982年1月1日,该轮属被告延成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延成海运”)所有。

2007年2月20日,延成海运为“金玫瑰”轮向被告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以下简称“互保协会”)投保,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0日2100时至2008年2月20日2100时,承保围包括“与污染有关的责任”,包括由于入会船舶泄漏或排放燃料油、或由于该等泄漏或排放威胁而造成或引起的责任、费用和支出。

2007年5月12日0308时许,金盛船务所有的“金盛”轮与被告延成海运所有的“金玫瑰”轮在大约38º14’.405N/121º42’.05E位置发生碰撞。

对比美国《1990油污法》谈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对比美国《1990油污法》谈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对比美国《1990油污法》谈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朱羿峄;林琳【期刊名称】《中国海事》【年(卷),期】2017(000)010【总页数】3页(P55-57)【作者】朱羿峄;林琳【作者单位】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正文语种】中文历史上曾发生多起重大船舶污染事故,使国际社会日益重视船舶污染损害,推动了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为标志的国际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和发展。

各国也纷纷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进行国内立法。

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以美国《1990油污法》的设立和完善为标志。

美国《1990油污法》完整规定了油污的预防与清除,油污责任归责与赔偿等内容,并建立了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油污损害赔偿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反观我国,我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等法律及其他法规,未成体系。

可以说,尚不完善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导致我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判决不稳定,不利于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下面,笔者通过对比美国《1990油污法》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我国现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并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美国的规定美国《1990油污法》规定,造成溢油或重大溢油威胁的责任方应就清污费用和自然资源损害、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害、丧失自然资源的生活用途而遭受的损害、收入损失,美国各级政府因油污事故造成的税收,使用费,租金等损失,新增或额外的公共服务净费用损失支付赔偿。

此外,还规定了各项损失的索赔人。

根据上述规定,美国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极广,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收入损失,不仅包括个人或机构损失,还包括政府部门的损失(如税费损失,新增公共服务的费用等)(二)我国的规定我国尚无法律对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规定。

可以借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全文)发展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全文)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全文)【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第 3 号【颁布时间】2010-8-19【实施时间】2010-10-1【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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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4•【文号】法释[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第六条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损害人请求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有人的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十一条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

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

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船舶泄漏油类污染其他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因清洗、修复受污染财产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条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其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由此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三)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四)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

第十五条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

第十七条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第十八条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

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该异议不影响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提起诉讼时主张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可以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六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损害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

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代位受偿权利成立,应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

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油类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

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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