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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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主要有哪些

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主要有哪些

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主要有哪些?中国支持并积极参与联合国系统开展的环境事务。

中国是历届联合国环境署的理事国,与联合国环境署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中国于1979年加入了联合国环境署的“全球环境监测网”、“国际潜在有毒化学品登记中心”和“国际环境情报资料源查询系统”。

1987年,联合国环境署在中国兰州设立了“国际沙漠化治理研究培训中心”总部。

在环境署的组织下,中国将防治沙漠化、建设生态农业的经验和技术传授到许多国家。

到1996年,中国已有18个单位和个人被联合国环境署授予“全球500佳”称号。

中国与联合国开发署、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目前,中国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全球环境基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使用和管理上,已经建立起有效的合作模式,对推动中国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能力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国是1993年成立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成员国,在这个全球环境与发展领域的高层政治论坛中一直发挥着建设性作用。

中国与联合国亚太经社会等组织保持了密切的合作关系,并通过参加东北亚地区环境合作、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东亚海洋行动计划协调体等,对亚太地区的环境与发展作出了贡献。

中国积极发展环境保护领域的双边合作。

10多年来,中国先后与美国、朝鲜、加拿大、印度、韩国、日本、蒙古、俄罗斯、德国、澳大利亚、乌克兰、芬兰、挪威、丹麦、荷兰等国家签订了环境保护双边合作协定或谅解备忘录。

在环境规划与管理、全球环境问题、污染控制与预防、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海洋环境、气候变化、大气污染、酸雨、污水处理等方面进行了交流与合作,取得了一批重要成果。

中国还参加了美国倡议的“有益于环境的全球性学习与观察计划”活动。

中国为进一步加强在环境与发展领域的国际合作,1992年4月成立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40多位中外著名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负责向中国政府提出有关咨询意见和建议。

论船舶油污损害清污费用的赔偿范围

论船舶油污损害清污费用的赔偿范围

《 国际海 事委 员会 油污损 害统 一指 南》 ( 以下 简称 《 油污指 经过研 究, 工作小组 指 出, 关 国家建 立 自己的溢 油反应力 量 , 相 能
南》 作为 国际海事委 员会 的内部文件 , ) 虽然 没有 国际 公约的法律 快速低 廉地解 决溢 油事件 , 这既关 系到特 定成 员 国的利益 , 也关
个议定书共同构筑了国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 法律制度。但是其中油污损害赔偿 的范围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丈 对船舶油污损害索赔中比例最大的清污费用进行分析, , 通过介绍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和 实践 中的做法, 同时借鉴比较成熟
的 美 国《 90 油 污法》 l9 年 的规 定 , 最终对 清 污费用可 获赔偿 的范 围做 一个界 定。 关键 词 油 污损 害 清 污 费用 赔偿 范围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O 9(09l-7—2 10・5 22o )1060
在实践 中, 了公 约所 明确规 定属于 清污 费用 赔偿 范围的 费 除
何 合理措施 。而事 件被 限制在“ 成污染损 害的任一 事故或者 由 用外 , 清污过程 中发生 的 以下几种 费用 的索赔请 求通常 也能得 ” 造 在 同一原 因 引发的一 系列 事故 。 由此 可见 溢油事 件发 生之后 的防 到一 定的支 持 。 ” 污 措施 和清 污措施 均符 合预 防 的措施 的定义 范 围。两 公约 同时 明确规定 , 污染损 害还包括 由此种 防污清 污措施所 引起 的进 一步
二、 国际公约和 基金 在实践 中对 清污费 用 的态度 清污和 防污措 施所 支付 的费用 是否 合理 很大 程度 上取 决于
舶 溢 出或者排 放油 类 、 油等油类 物质 造成海 洋环 境污染后 , 燃 受 采取 的措施本身 。 依据 (9 9 ( 6 年责任 公约》 (9 1 1 和 ( 7 年基金 公约》 1 , 害 人可 以向污 染责任 人索赔 损失 的范 围。在油污 索赔 案件 中, 0 赔 只有 “ 理的” 合 措施 费用才 能得 到赔偿 。保赔 协会 和基 金通 常根 并 偿 范 围的确 定是整 个索 赔 的核心 部分 ,也是 容 易引起 争议 的部 据溢油 反应 的技术 评定来对 清污 费用 做 出赔 偿 , 不因为溢 油反 分, 明确赔 偿范 围关系 到赔偿 的顺 利进行 , 也是 目前相 关国际公 应措施 是在 政府或 公共机 构领 导下 进行 的就 认 为是理 所 当然 合

2001国际燃油公约生效对我国的影响

2001国际燃油公约生效对我国的影响

第11卷第10期中国水运V ol.11N o.102011年10月Chi na W at er Trans port O ct ober 2011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尹如奇,上海金山海事处,甲类一等船长,港口国监督检查官。

2001国际燃油公约生效对我国的影响尹如奇(上海金山海事处,上海200540)摘要:国际燃油公约于2009年3月9日正式对我国生效。

文中从公约的核心内容入手,1000总吨以上船舶必须要强制实行燃油油污保险,重点分析了燃油公约生效对我国航运业、保险业的影响以及缓减我国沿海环境恶化,切实有效地保护海洋环境。

关键词:燃油公约;证书;影响;环境中图分类号:D 9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11)10-0071-02《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借鉴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成功经验,为船舶燃油溢出或排放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害提供迅速有效赔偿的补充措施而制定的又一个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

在2007年11月21日塞拉利昂加入之后,《燃油公约》,已经满足了其所要求的生效条件。

《燃油公约》于2008年11月21日起生效。

在2008年12月9日,我国正式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加入《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批准书,成为《燃油公约》的缔约国;为此加入《燃油公约》的国家已达31个,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13%。

图1一、国际燃油公约的核心内容国际燃油公约的核心内容包括扩大船舶的适用范围;确定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确定船东责任限制制度及实施强制油污保险制度。

与《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只适用于油船不同,国际燃油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艇筏,涉及到几乎所有的海船船舶责任人不但包括登记的所有人,还包括光船租船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公约适用及完善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公约适用及完善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公约适用及完善作者:蒋琳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06期[摘要] 我国作为CLC1992和BUNKER2001的缔约国,因“船舶”以及“油类”的定义的区分将适用不同的国际公约,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适用具有一定复杂性。

与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在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额方面的差距巨大,这种差距直接影响到油污事故的索赔,提高船舶油污责任限额将成为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步骤之一。

[关键词]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3)06-0037-04随着海洋船舶运输量的剧增,船舶所造成的油污问题日益严重,海运业属于资金密集型行业,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一旦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其损失会非常惨重,很多情况下甚至远远超过船舶本身的价值。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也应运而生。

无论国际还是国内船舶油污损害法律制度在平衡责任方和受害方利益的同时,为了保障受害方进一步实现充分赔偿,需不断地提高船舶油污事故法定赔偿限额。

一、国际公约下对“船舶”及“油类”的界定有鉴于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定义的各不相同。

确定一起船舶油污损害事故所适用的法律,首先需厘清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项下的“船舶”及“油污”的定义。

相似的船舶污染事故,由于不同的性质将导致截然不同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

(一)船舶的定义目前,无论国际公约均未对“船舶”的内涵有过一致的定义。

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CLC1969”)第一条第一款,“引起油污损害赔偿的船舶”指的是“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但对于那些能够运输散装油类货物的非油船是否包括在内,CLC1969并未做出明确说明。

为完善公约船舶定义不周全这一问题,CLC1969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CLC1992”)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进行了补充:“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

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我国的选择

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我国的选择

浅析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我国的选择摘要:随着现代技术和航运事业的日趋兴隆,由船舶油类(包括运输油和燃油)引起的污染,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内层面都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

尽管《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确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但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外国法相比,我国在立法上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我国有必要参照国际公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油污损害赔偿制度进行重构与完善。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民事赔偿一、引言本文中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是指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方式之间所形成的有机整体。

这里的赔偿方式是指能够使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各种途径。

综观世界国家的赔偿机制运转情况,大致有3种类型:依据两大国际公约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完全依靠国内立法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两套机制同时运转的赔偿机制。

二、依据两大国际公约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这种赔偿机制为当前绝大部分国家所采用,即通过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l969)和《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fcl971),完全依照国际公约机制运转。

这一机制突破传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引入货主分摊风险的原则,在发生溢油事故后,先由漏油船东根据责任公约投保的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仍不足以赔偿,再由石油货主根据基金公约及其摊款,从国际油污赔偿(iopc)基金中支付赔偿。

(一)《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是确定船舶油污损害之民事责任的最主要公约。

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成立法律委员会,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或clc69。

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与赔偿公约(HNS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与赔偿公约(HNS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简介:1969年IMCO(现IMO)在协调解决散装货油所致污染的问题之后,又将注意力转向制订有毒有害物质所致污染损害的国际公约。

1974年向各成员国发出询问单,调查有否必要设立一项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未包括的物质在海运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制度。

1975年4月法律委员会会议对此进行了讨论。

1975年到1981年间对有否必要制定新公约、新公约的适用围等问题进行了多次讨论。

1980年9月公约草案出台,但在1981年5月蒙特利尔CMI大会上招致与会代表的批评而未被接受。

在1984年的外交大会上,由于在是否采用船舶所有人与托运人责任分摊原则,是否应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挂钩、是否适用包装货物及空载油船的火灾、爆炸事故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该草案未获通过。

自1981年至1996年,经过15年的修订,《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 公约》)草案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最终提交IMO1996年4月的外交大会讨论。

与会的73国外交官员及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代表经过讨论协商,于5月3日表决通过了该公约。

《HNS公约》是继《民事责任公约》、《基金公约》之后又一采用严格责任制的责任赔偿公约,也是IMO自1990年制定《港口经营人公约》之后的又一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最基本的特点是采用了两层赔偿机制,将类似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第一层赔偿机制和类似于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第二层赔偿机制置于一个公约中,形成完整的两层赔偿机制,有利于各国赔偿机制的统一,便于协调两层赔偿机制的赔偿限额。

该公约的第一层赔偿机制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承运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进行强制保险;第二层赔偿机制要求有害有毒物质的进口商/收货人分摊基金,设立国际有害有毒物质基金。

当船舶所有人对产生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或因财务原因无力满足受损方的赔偿要求,或者损害超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时,基金对受损方予以补偿。

_国际油污防备_反应和合作公约_

_国际油污防备_反应和合作公约_
( )

当 油 污 事 故 严 重 到 需 要 这 样 做 时 促 请 受 到 该 事 故 影响 的 其
,
,
它 国 家直 接 地 或 在 适 当 时 通 过 有 关 的 区 域 性 组 织 或 安 排 将 它 们
对其 利益 所受 威胁 的 程 度所做 出 的 评话 以 及 已 经 或准 备 采取的 任

然 后 将 该 报 告 或 污 染 信 息连 同 下 述 资料 及 时 通 知 其 利
益 受 到 或 可 能 受 到 该 油 污 事件 影 响 的 所 有 国 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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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话 的 详 细 情况 和 已 经 或 准 备 采 取 的 任 何 处 理 该 事
故 的 措施 2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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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的 适 当 资料
何 行 动通知 本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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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当 事 国 在 与 其 它 当 事 国 和 本 组 织 交 换 资料 和 进 行 联 系时

,
应 尽 可 能使 用 本组 织 制定 的 油 污报 告 系统

(! )


国 家 和 区域 的 防 备 和反 应系 统
每 一 当事 国 应 建 立 对 油 污 事 故 采 取 迅 速 和 有 效 的 反 应 行 动
紧 急计 戈 0
,

1 ( ) 按 本 条 (/ 要 求 在 船 上 应 备 有 的 油 污 紧 急 计 划 的 船 铂 ) 一 当 事 国 管辖 的 港

, ,
,
在某
或 离 岸码 头 时 须 根 据 现 行 国 际 协 定
或 国 内立 法 所规 定 的 做 法 接 受 由 该 当 事 国 正 式授 权 的 官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体系下环境损害赔偿的局限性分析——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体系下环境损害赔偿的局限性分析——
公 约 》第 一 条 。 ) 此一 油 污 损 害 的 内涵 与 外 延 都 比较 模 糊 ,
16 9年 《 事 责 任 公 约 》 和 1 7 9 民 1年 《 金 9 基
公 约 》构 成 ,由 于 1 7 1年 《 金 公 约 》 从 9 基 20 0 2年 5月 2 日停 止 实 施 , 目前 国 际 油 污 损 4
生 态 保 护 的视 角
刘 翠 , 刘 卫 先
( 国 海 洋 大 学 法政 学 院 青 岛 2 6 0 ) 中 6 i 0

要 :环 境 损 害 作 为 油 污 损 害 的 一 部 分 得 到 了 1 9 9 2年 《 际 油 污 损 害 民 事 责 任 国
公 约》和 《 立 国际油 污损 害 赔偿 基金 公 约 》 的认 可 ,使 合 理 环境 恢 复 措 施 的费 用 得 到 油 设 污公 约 赔偿体 系的保 障 。但这 一赔 偿 本 身 并不 能有 效 地 保 护 海 洋 生态 环境 。 突显 了油 污 公 约体 系下对环 境 损害 赔偿 的局 限性 。 关 键 词 :环 境 损害 赔偿 ; 生态 保 护 ; 国 际 油污 损 害 民事 责 任 公 约 ;设 立 国 际油 污
结 了 《 立 国 际油 污 损 害 赔 偿 基 金 公 约 》 ( 设 以 下 简 称 《 金 公 约 》 , 建 立 了 国 际 油 污 损 害 基 )
害是 指 由于 “ 运 散 装 油 类 货 物 的任 何 类 型 的 装 远 洋 船 舶 和 海 上 船 艇 ”逸 出 或 排 放 “ 何 持 久 任 性 油 类 ,如 原 油 、燃 料 油 、 重 柴 油 、润 滑 油 以 及 鲸 油 ( 论 是 作 为 货 物 装 运 于 船 上 ,或 作 为 不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修正于1974年(SOLAS)) 1980年5月25日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amended) 1978)1981年5月1日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 (HSSC) 1988)2002年02月03日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 (COLREGS (amended) 1972)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thereto (MARPOL (amended) 71/78))1983年10月2日6、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 1965, as amended (FAL (amended) 1965))1967年3月5日7、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LL 1966))1968年7月21日8、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LL PROT (HSSC) 1988)2005年01月01日9、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 1969 (TONNAGE 1969))1982年7月18日10、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Inter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in Cases of Oil Pollution Casualties, 1969 (INTERVENTION 1969))1975年5月6日11、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污类物质污染议定书(Protocol relating to Inter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in Cases of Pollution by substances other than Oil, 1973, as amended (INTERVENTION PROT (amended) 1973 ) 1983年3月30日12、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69 (CLC 1969))1975年6月19日1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CLC PROT 1976)1981年4月8日1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CLC PORT 1992)1996年5月30日15、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Agreement, 1971 (STP 1971))1974年1月2日16、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Protocol on Space Requirements for 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1973 (SPACESTP 1973))1977年6月2日17、1971年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Convention relating to Civil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Maritime Carriage of Nuclear Material, 1971 (NUCLEAR 1971))1975年7月15日18、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71 (FUND 1971))1978年10月16日19、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76年议定书(FUND PROT 1976)1994年11月22日20、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92年议定书(FUND PROT 1992)1996年5月30日21、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 Container, 1972, as amended (CSC (amended) 1972))1977年9月6日22、1974年海运旅客及行李雅典公约(Athen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nd their Luggage by Sea, 1974 (PAL 1976))1987年4月28日23、1974年海运旅客及行李雅典公约1976年议定书(PALPORT 1976)1989年4月30日24、1974年海运旅客及行李雅典公约1990年议定书(PAL PORT 1990)尚未生效25、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Satellite Organization (INMARSAT), as amended (INMARSAT C (amended)) 1979年7月16日26、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业务协定(Operating Agreement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Satellite Organization (INMARSAT), as amended (INMARSAT OA (amended)) 1979年7月16日27、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1976 (LLMC 1976))1986年12月1日28、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LLMC PROT 1996)尚未生效29、1977年国际捕鱼船安全Torremolinos公约1993年Torremolinos 议定书(SFV PROT 1993)尚未生效30、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 as amended (STCW (amended) 1978))1984年4月28日31、1995年捕鱼船职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Fishing Vessel Personnel, 1995(STCW-F))尚未生效32、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Maritime Search and Rescue, 1979 (SAR 1979))1985年6月22日33、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Maritime Navigation (SUA 1988))1992年3月1日34、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议定书(SUA PROT 1988)1992年3月1日35、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 (SALVAGE 1989))1996年7月14日36、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Oil Pollution Preparedness, Response and Co-operation, 1990 (OPRC 1990))1995年5月13日37、1996年关于与危险品及有毒物品海上运输相关的责任及损害赔偿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Hazardous and Noxious Substances by Sea, 1996 (HNS 1996))尚未生效38、1993年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 1993, 于UN/IMO 代表大会上通过)尚未生效39、1972年防止倾倒废料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Other Matter, 1972, as amended (LC (amended) 1972))1975年8月30日。

论国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

论国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

论国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摘要:船舶油污损害不仅严重威胁海洋生态环境,而且会给责任主体带来沉重的赔偿负担。

本文就国际船舶油污责任主体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归纳和分析,以期对从事外贸油轮运输业务及外贸油轮船舶融资业务的相关人士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损害赔偿航运业各个环节都存在对海洋的污染。

但就污染的范围、程度、持续时间来看,要数船舶漏油造成的危害最大。

同样,涉及油污责任的赔偿金额也最高。

国际上,一旦发生船舶油污事件,索赔金额都高达数亿美元。

因此,对于从事国际油轮运输业务、油轮船舶融资业务的相关人士而言,探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主体,对于明确责任归属以及风险防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目前来看,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的国际公约有三:(一)《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简称《民事责任公约》或clc,该公约是在国际海事组织于1969 年11 月10日至29 日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法律大会上通过的,因此又称《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clc)。

后来经过了两次议定书的修正,分别为protocols1992&2000protocol;(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oil pollution damage)简称1971《基金公约》,该公约于2002年失效,被1992fund及2000议定书所取代。

《基金公约》是对clc的补充,即在油污受害人根据1969 clc不能获得充分赔偿或者完全得不到赔偿时,给予的额外赔偿。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污 立 法 的必 然 趋 势 。 我 国 也 应 顺 应 这 一 趋 势 , 立 适 合 我 国 国情 的 海 上 油 污 赔 偿 制 度 。 建 关 键 词 : 油 运 输 ; 污 事 故 ; 害赔 偿 石 油 损
随 着 世 界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经 济 的 全 球 化 , 油 和 其 石 他 重 要 能 源 的 海 上 运 输 也 日 益 频 繁 。 石 油 , 促 进 世 在 界 经 济 发 展 的 同 时 , 给 海 洋 的 环 境 带 来 威 胁 。 大 量 也 油 类 产 品 因 操 作 性 或 事 故 性 的 原 因 流 失 进 海 洋 , 上 海 油 污 事 故 频 发 , 污 损 害 赔 偿 的 争 议 不 断 , 成 为 各 油 已 国 必 须 面 对 的 重 大 课 题 。 而 尤 其 对 于 我 国 而 言 , 油 石 运 输 活 动 频 繁 , 污 事 故 时 有 发 生 , 在 处 理 这 些 事 油 但 故 的 过 程 中 , 暴 露 出 我 国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的 法 律 体 系 却 的 不 完 备 和 不 健 全 。 我 国 ( 商 法 》 并 没 有 规 定 船 舶 ( 海 或 者 船 载 货 物 造 成 水 域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制 度 。 从 国 内 立 法 看 , 污 染 损 害 赔 偿 的 法 律 适 用 主 要 是 中 华 油
( 预 防措 施 引起 的进一 步 灭 失 或损 害 。 3) 但 是 严 格 来 讲 , 《1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民 事 责 任 6 9 9年 公 约 》 对 油 污 损 害 的 规 定 是 笼 统 而 模 糊 的 , 际 上 回 实 避 了 这 一 问 题 , 不 能 明 确 表 明 公 约 对 于 纯 经 济 损 并 失 、 环 境 损 害 等 的 态 度 。 而 其 1 2年 议 定 书 在 原 定 9 9 义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了 “ 环 境 损 害 的 赔 偿 , 损 害 的 利 对 该 润 损 失 除 外 , 限 于 已 实 际 采 取 或 将 要 采 取 的 合 理 恢 应 复 措 施 的 费 用 ” 。 这 显 示 出 对 于 环 境 生 态 问 题 的 重 视 , 条 件 的 认 可 了 环 境 损 害 的 赔 偿 , 该 说 是 公 约 的 有 应 大 进 步 。 但 是 l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民 事 责 任 公 6 9 9年 约 》 及 其 1 2 议 定 书 对 污 染 损 害 所 下 定 义 采 用 的 都 9 年 9 是 概 括 的 表 达 方 法 , 污 染 损 害 的 通 常 范 围 没 有 作 出 对 列 举 , 是 将 “ 失 或 者 损 害 ” 的 含 义 交 由 各 缔 约 国 而 灭 的 国 内法 解决 , 避 了对 赔偿 范 围作 出直接 规 定 。 回 国 际 海 事 委 员 会 1 4年 通 过 了 CM I 污 损 害 指 9 9 油 南 , 指 南 由 三 部 分 构 成 , 中 第 二 部 分 和 第 三 部 分 该 其 规 定 了 赔 偿 范 围 问 题 。 第 二 部 分 是 经 济 损 失 。 经 济 损 失 包 括 相 继 经 济 损 失 和 纯 经 济 损 失 。 相 继 经 济 损 失 是 指 请 求 人 因 油 类 污 染 造 成 有 形 的 财 产 灭 失 或 者 损 害 而 遭 受 的 财 政 损 失 ; 经 济 损 失 是 指 请 求 人 遭 受 的 并 非 纯 由于 上 述 有 形 的 财 产 灭 失 或 者 损 害 引 起 的 财 政 损 失 。 相 继 经 济 损 失 应 当 获 得 赔 偿 , 经 济 损 失 只 有 是 油 污 纯 污 染 本 身 造 成 时 才 可 以 得 到 赔 偿 。 第 三 部 分 是 预 防 措 施 、 清 除 及 复 原 费 用 。 可 见 , CM I 污 损 害 指 南 油 对 于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范 围 作 了 直 接 、 具 体 的 规 定 , 是 但 它不 是 国 际公 约 , 法 律 上 没有 约 束力 。 在 英 国 在 审 理 油 污 案 件 的 赔 偿 范 围 时 要 根 据 普 通 法 的 原 则 处 理 , 认 1 1 法 案 和 《1 4年 法 案 否 7 年 9 7 9

【2019年整理】2第二章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2019年整理】2第二章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船舶防污染技术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8]
六个附则生效时间及现状 其中附则Ⅰ、Ⅱ为必选附则,而附则Ⅲ、Ⅳ、Ⅴ、Ⅵ为任选附则(二次课完
加入国家数量 (至2009年 11月30止) 船舶总吨位
(%)
附则
生效时间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
[7]
MARPOL73公约包括了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各个方面 。 该公约共有20条,另附有两个议定书和五个附则。
五个附则: 附则Ⅰ:防止油污染规则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oil ) 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Control of pollution by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s ) 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harmful substances in packaged form) 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sewage from ships) 附则V: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garbage from ships ) 1997年9月15日新增一个附则,即 附则Ⅵ: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Prevention of Air Pollution from Ships )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5]
(一)、MARPOL 73/78防污公约
1。 1954年公约及其历次修正案
1954年IMO在伦敦召开的各海洋国家国际会议上,制 定了第一个有效的国际公约 —《1954 年国际防止海洋油 污染公约》,该公约于1958年7月26日生效。 “MARPOL 54公约”主要强调在公约所规定的沿岸水 城范围内禁止排放石油和油水混合物,同时认为油分浓度 小于100ppm 的油水混合物对海洋环境不会造成污染。

《1992年责任公约》与《1992年基金公约》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对比分析

《1992年责任公约》与《1992年基金公约》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对比分析

对《1992年责任公约》与《1992年基金公约》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对比分析首先,要对本文中的《1992年责任公约》与《1992年基金公约》作出说明。

前者系指《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指《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两公约的设立共同构成了确保向油污受害人提出充分、有效赔偿的国际法律规范。

由于《1992年基金公约》是《1992年责任公约》的补充,因此,《基金公约》规定,成为基金的成员必须成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退出《民事责任公约》即视为退出《基金公约》。

两者在以下方面有所异同:根据《1992年基金公约》的一般规定两公约对于“船舶”、“人”、“所有人”、“油类”、“污染损害”、“预防措施”和“事件”等名词的含义相同;“计算单位”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9款具有相同含义;“船舶吨位”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0款规定者具有相同含义。

一、两公约几个相同名词的解释分析(1)适用公约的船舶公约对船舶的适用范围为:“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运船舶和海上船艇。

”公约特别强调必须是“散装油品”,意即排除桶装、罐装油品的运输船舶。

同时,这里的油轮是指把油类作为货物进行散装运输的油轮,即一般的满载油轮。

不包括压载过程中的油轮和空载油轮。

(2)适用公约的油类物质船舶所运输的油类物质,包括任何“持久性的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

同时,这些油类物质不论是作为货物还是作为燃料,都属于公约所规定的油类物质。

(3)公约适用的地理范围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以及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因此,公约的适用范围与油轮的船旗国和船东国籍无关。

此外,污染损害必须发生在缔约国的领土或领海内,在此范围之外发生的污染损害,其赔偿适用其他国际公约或相关的国内法的规定。

(4)赔偿范围公约所定义的“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条约领域】金融•【公布日期】1992.11.27•【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伦敦正文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本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并声明如下:上述议定书目前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时声明,退出《一九六九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一九七一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不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当事国,审议了《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注意到该公约对改进范围、提高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1984年议定书》仍未生效,确认保持国际油污责任和赔偿系统生命力的重要性,意识到确保《1984年议定书》的内容得以尽快生效的必要性,认识到各当事国作出安排,使经修正的公约在过渡期间与原公约共存并对原公约加以增补的好处,确信船舶在海上运输散装油类产生的油污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继续由航运业和货油业分担,注意到通过了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兹达成协议如下:第1条本议定书的规定所修正的公约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此后称《1971年基金公约》)。

就《1971年基金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提及《1971年基金公约》应视为包括由该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第2条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作如下修正: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1.《1992年责任公约》系指《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在第1款之后,插入新的一款如下:1之二.《1971年基金公约》系指《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适用问题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适用问题
29 日发布的«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已废止ꎮ
③ 2000CLC 公约是«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 年修正案的简称ꎬ该公约最初的版本是«1969 年国际油污损
害民事责任公约» ꎬ国际海事组织对其进行了两次修正ꎮ 第一次修正«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的 1992 年议定书由国际海事
a一问题的提出2007年3月?两艘中国籍船舶恒冠36轮与辽长渔6005轮在威海水域发生碰撞导致燃料油泄漏?引发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恒冠36轮所有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1章的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异议人认为依据?海商法?第208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clc公约?而非我国国内法?该案一波三折?经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本案不含有涉外因素?不适用clc公约?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1999年3月?两艘中国籍船舶闽燃供2轮与东海209轮在广州港水域发生碰撞导致燃料油泄漏?同样引发了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闽燃供2轮所有人申请依据1969clc公约设立本次事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计算单位?但2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9卷是异议人认为本案不含有涉外因素?且依据?防污管理条例?第13条?本案只能适用我国的国内法?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2月17日裁定本案适用1969clc公约?鉴于闽燃供2轮案是我国首例clc公约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适用的案例?因此有必要对自2000年闽燃供2轮案判决以来?clc公约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变化做一个梳理?见表1?表1clc公约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法律法规中的应用和规定从表1可以看出?闽燃供2轮案虽然打破了国际公约只能适用于涉外案件的思维桎梏?但是该案的裁定没有成为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情的通行做法?在此后的十余年中?clc公约再没能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最高法院无论是在下发的审判工作通知中?还是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上?都明确表达出clc公约只能适用于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观点?直至2011年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问题予以了回避?2018年3月由国务院发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治海洋环境条例?为clc公约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开辟了一条新的解释路径?恒冠36轮和闽燃供2轮两起案件中的涉事船舶有着相同的国籍相似的经历?但是在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上却有着截然相反的归宿?单就该两起案件而言?可谓是尘埃落定?适用的法律已显而易见?但是?两起案件背后有关clc公约在我国

海商法模拟复习题

海商法模拟复习题

3、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对船舶所有人,就其船舶所造成的污染损害的法定免责事项有哪些?
4、试述我国海商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五、案例分析
某班轮运输公司 A 接受托运人 B 的委托,为后者承运一只数控机床,从美国洛杉矶运往我国的大连港,
收货人为大连的 D 公司。该数控机床价值 100 万美金,被装载在一只 20 英尺集装箱内,货物毛重为 10 吨。
一、 判断对错 1、√;2、√;3、×;4、×;5、√;6、×;7、×;8、×;9、×;10、×;
二、名词解释 1、 定期租船合同:
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 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2、 海牙规则:
全称为《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于 1924 年制订;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谨 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和最大限度的权利;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3、 保险利益:
使被拖船在大风浪中因失去动力而沉没;
D、船舶因遭遇大风浪船壳板破裂,海水大量涌入,为了避免船舶沉没,船长下令驶向附近的一个浅滩搁浅,
但由于在慌乱中水手听错了舵令,致使船舶未能在原定的浅滩搁浅,而是在相邻的另一浅滩搁浅,并致使
船底板遭受严重损坏。
8、下列属于我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的有(

A. 20 总吨以下的船艇碰撞
D. NYPE )
A Shipowner
B Charterer
C Receiver D Holder of B/L
4、下列对象中,可以成为我国海商法上海难救助对象的是:(

A. 到付运费 B. 海上遇难旅客 C. 浮动式钻井装置 D. 失事的海上缉私船

浅析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

浅析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

浅析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作者:刘力菲刘腾来源:《行政与法》2013年第06期摘要:发生在2011年的渤海湾溢油事故,暴露出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严重缺陷。

本文在分析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在立法形式上,应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在其确立的框架下制定具体规范钻井平台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的《油污法》;在制度内容上,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并通过保障受害者的知情权等为其民事求偿提供支持。

关键词: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渤海湾溢油事故中图分类号:D922.6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3)06-0103-06收稿日期:2013-04-02作者简介:刘力菲(1990—),女,山东潍坊人,南京财经大学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刘腾(1963—),男,山东潍坊人,潍坊技师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海商法学。

随着陆地石油开采日趋紧张,海洋成为了世界石油资源的重要接替区。

中国是海洋油气大国,拥有丰富的待开发海洋油气资源,从1982年开始,我国在海洋石油勘探方面加快了对外合作的步伐,通过引进资金和技术,积累了大量经验,如今我国的海洋石油工业已经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然而,相比海洋石油工业的快速发展,规范钻井平台在开采作业中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制度的发展却相对缓慢。

石油进入海洋后,污染持续性强,扩散范围大,不仅易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还对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促进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工业的健康发展,及时立法以防止污染,保障受损害者得到赔偿并使环境得以恢复则显得十分重要。

一、国际公约关于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规定及评析鉴于海洋石油污染的跨国性和全球性,国际社会陆续制定了一系列调整海洋油污污染的公约,根据公约的内容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关防治污染的公约。

我国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第30卷 第4期 牡丹江大学学报 Vol.30 No.4 2021年4月 Journal of Mudanjiang University Apr. 2021文章编号:1008-8717(2021)04-0036-04我国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孙小琦(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摘 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绿色发展原则,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力度。

面对日益退化的生态系统、日渐损害的生态环境,建立保护和救济生态环境的法律和制度符合国家总体要求和战略部署。

本文以生态损害赔偿为研究视角,通过梳理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提出充实完善我国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生态损害;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Study on the Legal System ofEcolog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ChinaSUN Xiao-qi(Law school of Heilongjiang University,Harbin Heilongjiang)Abstract:Since the 18th Nation al Congress of the CPC,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 with Comrade Xi Jinping at its core has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 building a socialist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adhered to the principle of green development, and intensified efforts to protect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n the face of the increasingly degraded ecosystem and the increasingly damaged ecological environment, explo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laws and systems for protecting and reliev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conforms to the overall requirements and strategic arrangements of the stat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olog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to enrich and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ecolog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China by combing the existing relevant laws, regulations, normative documents and other relevant provisions.Key words: Ecological Damage; Ecolog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Legal System收稿日期:作者简介:2020-11-15孙小琦(1993-),女,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改革发展办公室科员,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8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船舶安全检查员(综合练习):船舶防污染考点巩固及答案解析

船舶安全检查员(综合练习):船舶防污染考点巩固及答案解析

船舶安全检查员(综合练习):船舶防污染考点巩固及答案解析1、填空题当客班轮日均垃圾产生量显著增加或船上垃圾贮存能力降低时,客班轮必须对()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海事机构审批。

正确答案:垃圾交付方案2、多选以下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江南博哥)放标准中,正确的有()。

A.生化需氧量不大于50mg/lB.化学需氧量不大于50mg/lC.悬浮物不大于150mg/lD.大肠菌群不大于1000个/100ml正确答案:A, C3、填空题油水分离器出水取样结束后,应详细填写(),并在船方的()做好记载,注明取样时间、取样人,加盖监测站取样化验专用章,以避免()。

正确答案:取样现场记录表;油类记录簿;重复取样4、判断题船舶食品废弃物经适当处理后,可以排放入我国内河水域。

正确答案:错5、单选()标记的容器用于接收塑料和混有塑料制品的垃圾。

A.红色B.绿色C.蓝色正确答案:A6、判断题船舶的漂浮物垃圾禁止排入我国水域。

正确答案:错7、判断题内河船舶所装设油水分离器的配套泵的容量应等于或大于分离器容量。

正确答案:错8、单选在对油水分离器监督执法监测中,若油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为保证水样能准确反映船舶污染情况,应分阶段取平行双样(同一船舶的两个水样),每个样品不少于()ml。

A.50B.100C.150正确答案:B9、填空题船舶应当配备()、()、()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以满足航行过程贮存船舶垃圾的需要。

正确答案:有盖;不渗漏;不外溢;实行袋装参考解析:试题答案有盖;不渗漏;不外溢;实行袋装10、单选()标记的容器用于接收食品废弃物(包括被这种废弃物污染过的物品)。

A.红色B.绿色C.蓝色正确答案:B11、填空题油水分离设备的处理水排出口应位于()以上。

若排出口位于()以下,应设置()或可闭式防浪阀。

处理水排出口应尽可能远离()。

正确答案:载重线;载重线;截止止回阀;江水进水口12、填空题船舶()是指船上厕所和便池的粪便水、医务室的排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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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建立国际油污伤害赔偿基金国际条约本条约各缔约国,作为 1969 年 11 月 29 日在布鲁塞尔经过的国际油污伤害民事责任条约的缔约国,意识到因为全世界海上散装油类惹起污染的危险,确信对因从船上溢出或排放油类惹起污染而遭到伤害的人,有保证使其获得适合赔偿的必需,考虑到 1969 年 11 月 29 日对于油污伤害民事责任的国际条约,已对各缔约国的油污伤害,和在不论哪处为防止及减少这种伤害所采纳的举措的花费规定了赔偿制度,进而标记着为达到这一目的行进了一大步,但考虑到这一制度不可以在所有状况下对油污伤害的受害人供给所有赔偿,而它却给船舶所有人增添了额外的经济负担,还考虑到因为海上船舶运输的散装油类的溢出或排放而产生的油污伤害的经济结果,不该所有由海运业肩负,而须部分地由货油业肩负,确信为保证能对油污事件的受害者供给其所有损失的赔偿,而与此同时又能排除船舶所有人受该条约听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有必需仔细拟定一项赔偿和赔偿制度,作为国际油污伤害民事责任条约的增补,注意到 1969 年 11 月 29 日在国际海上污染伤害法律会议上经过的对于建立国际油污伤害赔偿基金的决定,兹协议以下:总则第1 条在本条约中:1.“责任条约”,是指 1969 年 11 月 29 日在布鲁塞尔经过的国际油污伤害民事责任条约。

2.“船舶”、“人”、“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伤害”、“预防举措”、“事件”和“本组织”,与该责任条约第Ⅰ条含义同样,但在这些名词中,“油类”应限于长久性烃类矿物油。

3.“摊款石油”是指以下(a) 和 (b) 两项所定义的原油和燃料油:(a)“原油”,是指任何发生于地下的天然烃类混淆液体,不论能否已为便于运输而加以处理。

还包含已经提出过某些蒸馏物的原油(有时称为“拔头”原油(topped crudes )或已加入某些蒸馏物的原油(有时称为“穗油” ( spikedcrudes )或“改质油” (reconstituted crudes ))。

(b)“燃料油”是指从原油炼出的重蒸馏油或渣滓物,或这些物质的混淆物,用作发生热量或能量的燃料,其质量与“美国资料试验协会第四号燃料油规格(符号 D396-69)”相当或比之为大。

4.“法郎”,是谴责任条约第V 条第 9 款所述的单位。

5.“船舶吨位”,与责任条约第V 条第 10 款中的含义同样。

6.“吨”,对于油类,意为公吨。

7.“保证人”是指依据责任条约第 VII 条第 1 款供给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的人。

8.“油站”,是指任何能够接收来自水道的油类、储存散装油类的基地、包含位于近岸并与该基地连结的设施在内。

9.当一事件由一系列事故构成时,应以第一个事故发生的日期为事件发诞辰。

第2 条1.用作赔偿油污伤害的国际基金,称为“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所称的“本基金”系鉴于以下目的而建立。

(a)在责任条约不可以供给适合保护的范围内供给油污伤害赔偿;(b)就责任条约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给船舶所有人供给赔偿,这种赔偿须知足为保证切合海上安全和其余条约而规定的条件;(c)实现本条约中列举的相关目的。

2.“本基金”在各缔约国应被以为法人,是能依据该国法律享有权益及肩负义务,并能在该国法院的诉讼中作为一方。

各缔约国应认可“本基金”的做事(此后称“做事”)为“本基金”的法定代表。

第3 条本条约合用于:1.对于依据第 4 条的赔偿,专指在缔约国国土,包含领海上造成的油污伤害和为防备或减少这种伤害而采纳的预防举措。

2.对于依据第 5 条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的赔偿,专指在责任条约某一缔约国的领土,包含领海上由某一缔约国所登记的船舶或是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造成的油污伤害,和为防备或减少这种伤害而采纳的预防举措。

赔偿和赔偿第4 条1.为执行第 2 条第 I 款第 (a) 项规定的职责,任何遭到油污伤害的人,因为以下原由不可以依据责任条约的规定获取伤害的所有和足够赔偿时,“本基金”对付给赔偿金:(a)因为依据责任条约不产生伤害赔偿责任;(b)因为依据责任条约对伤害应负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在财力上没有能力执行其所有义务,并且依据该条约第 VII 条规定的供给的财务保证也不可以了却或不足以知足伤害赔偿的恳求。

在受害者采纳所有合理步骤以追求其能够获取的合法挽救方法后,仍不可以获取其依据责任条约应得赔偿金额的所有赔偿,船舶所有人便被视为财力上不可以执行其义务,并且以为财务保证不充足;(c)因为依据责任条约第 V 条第 1 款的限制或依据在条约奏效时已经奏效或许开放以便签字、赞同或加入的任何其余国际条约的规定,伤害超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2.在以下状况下,“本基金”不肩负前款规定的义务:(a)如经证明,油污伤害是因为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乱而造成,或是因为从战舰中,或在事故发生时从某一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溢出或排放的油类而造成;或许(b)索赔人不可以证明伤害是因为一艘或许是多艘船舶的事件所造成。

3.如“本基金”证明油污伤害所有或部分地因为受害人存心造成伤害的行为或不为,或许因为该人大意而造成,“本基金”可所有或部分地免去付给该人赔偿金的义务,但相关按第1 款对预防举措的赔偿不予免去。

“本基金”在任何状况下对赔偿义务的免去,应不超出船舶所有人依据责任条约第 III 条第 3 款规定或免责的范围。

4.(a) 除本款第 (b) 项还有规定外,“本基金”依据本条对任一事件对付的赔偿金共计金额应有限制,即该化整为零金额加上依据责任条约对缔约国国土上造成的油污伤害所实质付出的赔偿金额,包含依据本条约第 5 条第 1 款“本基金”有义务赔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该超出 4 亿 5000 万法郎。

(b)因为特别的,不行防止的和不行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伤害,依据本条规定,“本基金”对付的赔偿金共计金额不该超出 4 亿 5000 万法郎。

5.当向“本基金”提出的已确定的索赔金额超出第 4 款规定的对付赔偿金的共计金额时,现有的金额的分派方式,应使任何已建立的索赔与索赔人依据责任条约和本条约实质获得的赔偿金额之间,对所有索赔人拥有同样的比率。

6.“本基金”大会(此后称“大会”)注意到已发生的事件,特别是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经验和币值的变化,可决定将第 4 款第 (a) 项和第 (b) 项所述 4.5 亿法郎的金额予以改变;可是,该金额决不该超出 9 亿法郎或低于 4.5 亿法郎。

变后的金额应合用于决定变化之往后所发生的事件。

7.经缔约国要求,“本基金”必需时应全力帮助该国快速获取使其采纳举措防备或减少油污伤害的人员、和服务。

这种伤害是按本条约规定可向“本基金”恳求赔偿的事件所惹起。

8.“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可有条件地规定供给信贷便利,以便对依据本条约规定可向“本基金”恳求赔偿的特别事件所惹起的油污伤害,采纳预防举措。

第5 条1.为了执行第 2 条第 1 款第 (b) 项的职责,“本基金”应赔偿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依据责任条约所肩负责任的总数的一部分,此部分是:(a)超出相当于按船舶吨位每吨 1500 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许总数 1 亿 2500 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并且(b)不超出相当于按上述吨位每吨 2000 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许总数 2 亿 1000 万法郎(比较小者为准),可是,因为船舶所有人自己存心的不妥行为造成的油污伤害,“本基金”不承担按本款规定的义务。

2.大会可决定“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有条件地规定应负担保证人就第 3 条第 2 款所述船舶相关本条第 1 款规定肩负的一部分义务。

可是,“本基金”只在船舶所有人这样要乞降他拥有充足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时才肩负此项义务。

这种保险或财务保证足以承保船舶所有人依据责任条约肩负的义务,达到按船舶吨位每吨1500 法郎计算的金额,或总数 1 亿5000 万法郎,比较小者为准。

如“本基金”肩负该项义务,各缔约国应以为船舶所有人就其上述责任部分已切合责任条约第 VII 条的规定。

3.如“本基金”证明因为船舶所有人的实质过错或私谋而产生以下状况时,“本基金”可所有或部分免去其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第 1 款所肩负的义务:(a)溢出油类造成油污伤害的船舶,未恪守以下条约所规定的要求:(i)1962年修正的 1954 年国际防备海上油污条约;或(ii)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条约;或(iii)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条约;或(iv)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v) 依据上述条约 (i) 第 XVI 第 5 款、条约 (ii)第 IX 第(e) 项或条约 (iii)第 29 条第 3 款第(d)项或第 4 款第 (d) 项,确定为重要性质的对上述条约的任何修正案,但该修正案在事件发生时应起码已奏效十二个月;并且(b) 事件或伤害是因为完整或部分未恪守上述条约的规定而造成的。

不论船舶所登记或所悬挂旌旗的缔约国能否为参加相关条约的缔约国,本款规定均可合用.4.当拟行所有或部分替代第 3 款所规定的任何条约的新条约奏效时,为了达到第3款的目的,大会可在起码为六个月从前决定新条约将所有或部分代替该条约的日期。

可是,本条约缔约国在这一日期前可向做事申明不接受此种代替;在这种状况下,大会的决定对事件发生时在该国登记或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无效。

该申明可在今后任何时候撤回,并在该国成为上述新条约的缔约国时,不再发奏效劳。

5.切合第 3 款所规定的某一条约的修正案的要求,或切合新条约要求的船舶,当该修正案或条约拟行所有或部分替代该条约时,就第 3 款而言,应以为切合该条约的要求。

6.当“本基金”依据第 2 款作为保证人,已按责任条约付出油污伤害赔偿金时,假如按第3 款规定免去其按第 1 款对船舶所有人赔偿的义务时,应有权在可免去的范围内向船舶所有人回收该赔偿金。

7.船舶所有人主动防备或减少油污伤害而合理支出的花费和所作的合理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包含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以内。

第6 条1.如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按第 4 条或第 5 条提起诉讼或按第 7 条第 6 款作出通知,则按第 4 条获得赔偿或按第 5 条获得赔偿的权益即行消逝。

可是,绝不可以在造成伤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起诉。

2.虽有第 1 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依据第 5 条第 1 款要求“本基金”赔偿的权益绝不可以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得悉依据责任条约对其进行起诉之日满六个月从前消逝。

第7 条1.依据本条的以下规定,依据本条约第 4 条或第 5 条对“本基金”提出的赔偿或赔偿的诉讼,只好向依据责任条约第 IX 条的规定,有权管辖向对事件造成的油污伤害应负赔偿责任,或许若无责任条约第 III 条第 2 款规定,便本应负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诉讼的法院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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