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利益冲突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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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精品word文档可以编辑(本页是封面)【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利益冲突回避制度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 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四川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严格执行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本所成立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组长由本所主任担任。

审查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审查本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三、对于与本所已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当事人,本所建立当事人信息档案本所在与当事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应当谨慎严格审查。

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前,应当向本所行政办公室检索相关当事人的信息档案(包括咨询档案),查证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四、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现有下列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本所主任或者审查小组报告:(一)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同时担任该案件中涉嫌共同犯罪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同时担任该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本所律师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四)与本所已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的两个或者数个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案件,本所律师同时担任两方以上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又在该案件中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六)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或者诉讼相对方的律师是本所其他律师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七)本所律师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后,又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
要点: 1.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辩护,不受他人干涉 2.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尊重当事人意见 4.坚持有利于当事人原则
六、保密义务及其豁免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 信息除外。
五、律师依法独立辩护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 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 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 (三)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
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 定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 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删除“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 2.由非律师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办理 3.通知所属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律师协会
八、代为委托及确认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
十、解除委托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 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 理。

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xx市xx律师事务所文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xx市xx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利益冲突的定义及类型第三章利益冲突核查信息库第四章利益冲突审查与认定第五章客户信息的登录与申报第六章利益冲突的处理第七章违反本办法的责任承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利益,树立本所律师的良好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以及xx 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所总部与下属分所的全体律师,包括实习律师、兼职律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处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第六条本办法中采用的:“应当”、“必须”、“不得”等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

第二章利益冲突的定义及类型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利益冲突行为是指:(一)在诉讼或仲裁领域中,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

(二)在对投标领域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对同一招标项目进行投标的行为。

(三)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领域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而本所的不同律师接受委托的。

(四)在法律顾问领域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又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对方委托的。

(五)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八条本所律师应当严格遵守xx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中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利益冲突表现形式。

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利益冲突审查制度1、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是指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因为某些特殊的利害关系而发生的,影响其代理工作继续进行的利益冲突的总和,如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承担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业务,更有甚者,利用前委托人的信息来为后委托人服务。

2、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是随着法律服务专业化和职业化而逐渐产生的。

利益冲突会影响律师的意识倾向和行动判断,放任利益冲突有违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来遏制冲突的继续进行。

3、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利益冲突审查的第一道门槛。

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方面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事前预防方面,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实行事前审查内部机制,并确定利益冲突解决的原则与机制。

4、律师事务所应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检查本所律师代理的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问题。

5、律师事务所应在利益冲突审查方面持审慎态度,除有关律师执业规范明确规定的利益冲突事项外,还应多方面考虑潜在的冲突和风险,履行必要的披露义务,并向当事人声明,以取得其豁免。

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第一条为防止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给当事人或本所及律师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所律师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执业利益冲突的,指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1、在对抗性案件中,本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本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刑事案件中,本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xx市xx律师事务所文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xx市xx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利益冲突的定义及类型第三章利益冲突核查信息库第四章利益冲突审查与认定第五章客户信息的登录与申报第六章利益冲突的处理第七章违反本办法的责任承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利益,树立本所律师的良好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以及xx 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所总部与下属分所的全体律师,包括实习律师、兼职律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处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第六条本办法中采用的:“应当”、“必须”、“不得”等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

第二章利益冲突的定义及类型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利益冲突行为是指:(一)在诉讼或仲裁领域中,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

(二)在对投标领域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对同一招标项目进行投标的行为。

(三)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领域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而本所的不同律师接受委托的。

(四)在法律顾问领域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又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对方委托的。

(五)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八条本所律师应当严格遵守xx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中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利益冲突表现形式。

律师业务档案卷宗封面目录收案结案审批表结案小结卷内备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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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小结
【基本案情】
【办案经过】
【办案体会及总结】
卷 内 备 考 表
本卷情况说明:
本案卷已编号的文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材料共张,
其中:文字材料张,照片张。
本卷审核说明:
立卷人:
检查人:
立卷时间:
17
办案小结
18
备考表
卷 宗 目 录
(刑事案卷)
序号
文 件 名 称
页码
备注
1
律师事务所收案审批及利益冲突审查表
2
风险告知通知书
3
委托合同、委托书或指定书刊号、律师函
4
收费凭证
5
阅卷笔录(代理原告不要求有)
6
会见犯罪嫌疑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7
调查材料(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材料)
8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号 数
备注
律师业务档案卷宗
(非诉讼类)
类别
案号
年度 字第 号
承 办
律师事务所
承 办
律 师
委托人




受托
日期
年月日
办结
日期
年月日


归 档
日 期
立卷人
保 存
年 限
卷内
页数
档 案
号 数
备注
卷 宗 目 录
民事(行政)案卷
序号
文 件 名 称
页码
备注
1
律师事务所收案审批及利益冲突审查表
2
风险告知通知书
3
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函)
律师业务档案卷宗封面目录收案结案审批表结案小结卷内备考表

如何判断律师代理违反“利益冲突”规则?

如何判断律师代理违反“利益冲突”规则?

如何判断律师代理违反“利益冲突”规则?如何判断律师代理违反“利益冲突”规则?作者:樊荣禧裁判要点同⼀件事情延伸出来的两起案件,虽然案由、主体、时间不尽相同,但有证据证明两案的利益主体、纠纷实质相同,则同⼀律师在后案中接受对⽅当事⼈委托担任诉讼代理⼈,可以认定为存在利益冲突。

⼆审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269号简要案情2005年1⽉、2008年10⽉,律师王某与D航道⼯程局(C航道局下属单位)连续两次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均约定法律顾问费每年3万元,期限三年,⼯作范围为:业务上的法律问题的咨询,提供法律意见;参与重⼤经济合同的草拟、谈判、签约⼯作;代理参与诉讼活动、⾮诉讼案件的调解及仲裁活动;协助或代理委托⽅参与有关经济事务的谈判和签约活动等。

2007年,C航道局总承包了⼴州某港⼝的航道疏浚⼯程,具体施⼯由D航道⼯程局负责实施,B公司分包了部分⼯程,A公司则为B公司的施⼯船舶供应燃油。

后经过对账,B公司确认共⽋A公司供油款1000万元未付。

2008年7⽉,A公司向⼴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即⽀付供油款1000万元及利息,C航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州海事法院于2008年12⽉作出⼀审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付供油款1000万元,驳回A公司要求C航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东省⾼级⼈民法院于2009年12⽉作出⼆审判决:变更⼀审判决内容为B公司⽀付供油款1000万元及利息。

在上述案件中,律师王某作为C航道局的委托代理⼈全程参与了诉讼。

因B公司⽆⼒清偿债以及A公司不断要求,2010年7⽉,D航道⼯程局与A公司就1000万元供油款的⽀付问题签订备忘录。

2016年,A公司依据备忘录向南京市⿎楼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债务加⼊为由要求D航道⼯程局⽴即向其⽀付1000万元供油款。

本案中,律师王某担作A公司的委托代理⼈之⼀并全程参与⼀、⼆审诉讼。

律师事务所卷宗目录(共五篇)[修改版]

律师事务所卷宗目录(共五篇)[修改版]

第一篇:律师事务所卷宗目录律师事务所卷宗目录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

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具体顺序为:一、刑事卷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2.首次谈话笔录;3.收费凭证;4.委托书或指定书;5.阅卷笔录;6.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7.调查材料;8.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9.集体讨论记录;10.起诉书、上诉书;11.辩护词或代理词;12.出庭通知书;13.裁定书、判决书;14.上诉书、抗诉书;15.办案小结。

二、民事代理卷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2.首次谈话笔录3.收费凭证;4.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5.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6.阅卷笔录;7.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8.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9.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10.承办律师代理意见;11.集体讨论记录;12.代理词;13.出庭通知书;14.庭审笔录;15.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16.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1•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3.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4.收费凭证;5•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7.工作小结。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1•委托书;2.收费凭证;3.与委托人谈话笔录;4•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5.调查材料;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7.工作小结。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

*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及时间顺序排列。

*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同类卷顺序排列。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19修订)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19修订)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宣示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项)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第四条利益冲突定义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直接利益冲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利益冲突审查表

2、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利益冲突审查表
委托人意见
年 月 日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意见
年 月 日
承办律师 意见
年 日
主管领导 审核
年 月 日
律所意见
年 月 日
备注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制表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利益冲突审查表
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性别
案由
住址
联系方式
案情摘要
利益冲突 内容告知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嫌疑人(被告人)已(拟)聘请我所律师作为其律师(辩护人),因你们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特向你告知,请你决定是否同意(继续)聘请律师担任你的律师(辩护人)。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风险防范的提示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风险防范的提示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风险防范的提示2011年10月31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章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风险的界定和基本问题一、律师执业风险,是指律师执业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发生的对律师不利并且产生自由、健康、名誉、经济等损失的不安全危险因素;律师执业风险的特点主要有:一律师执业风险的性质是一种不安全危险因素;换言之,这种风险的性质是一种对律师不利并且会产生自由、健康、名誉、经济等损失的不安全因素;二律师执业风险是律师执业过程中发生的即与律师执业活动有关的一种风险;三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都可以预测和防范;二、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或代理活动具有“辩护难”、收费低、风险高等基本特点,亟需高度重视律师的执业风险问题;三、律师刑事辩护的执业风险主要来源于这几个方面:一律师自身违法、违纪或者执业不规范招致的风险;二当事人及其家属制造的风险;三有着直接利益冲突、对抗明显的对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制造的风险;四来自于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风险;四、律师的执业风险可以分为安全风险和责任风险两种类型;安全风险指的是律师因执业而导致的人身安全上的风险;实际上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以及参与各种诉讼或非诉讼活动过程中,因律师职业的特殊地位、特殊职责所可能产生的人身自由和人身伤害风险例如律师遭受对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人身伤害,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即辩护人、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所形成的风险;责任风险,是指律师执业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风险,包括刑事责任风险、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行政责任风险、行业处分风险;五、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树立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自我保护意识,注意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六、律师防范执业风险的根本措施主要在于:一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尤其是自我保护意识,重视律师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二强化依法执业意识,严格遵守执业规范;三强化办案的质量意识,加强质量管理,预防或减少办案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差错;四克服麻痹大意或侥幸心理,高度注意容易产生执业风险领域、环节如调查取证、会见被告人等的防控;五强化律师的职责意识,恪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且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习惯;第二章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综合风险提示执业中应遵守的有关规定七、律师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其中包括刑事辩护或代理;八、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过的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九、律师不得以非法手段向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了解案情,也不得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律师在各项业务活动中,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忠实于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来处理问题或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十、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为其介绍仲裁、代理、辩护等业务;十一、律师不得向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也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者帮助当事人及其家属向上述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十二、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资料;也不得协助当事人向上述机关、部门提供明知为虚假的资料;十三、律师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与委托人有关的需要保密的重要信息;十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得无故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委托人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而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原辩护人或代理人应当及时办理解除委托的手续,并及时告知承办案件的相应司法机关;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因按照律师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即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而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解除辩护或代理关系,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及时告知承办案件的相应司法机关;辩护或代理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五、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不得超越代理权限进行代理活动,这在刑事代理中尤其值得注意;未经委托人书面认可,不得变更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得从事与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律师行使代理权,应尽可能征询委托人的意见,即使已取得特别授权的,在涉及委托人重大利益和事项时,应尽可能征询委托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备案;十六、辩护或代理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提出重大的法律建议时应当慎重、严谨、规范,要严格把好事实关,要立足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律师出具错误或者虚假的法律意见书,或者出具遗漏重大事项的法律建议,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七、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过程中,遇有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规定需要报告、请示或者通报、备案的情形,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报告、请示或者通报、备案;对于案情疑难、复杂或重大、“十分敏感”而承办的律师又不能完全把握的,应当将案件纳入本所集体讨论、集体把关的轨道,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力量,从而有效减少或避免律师所可能出现的错误,也可尽量避免潜在的责任风险;第三章接受委托的风险防范提示十八、律师在接受当事人或其家属的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阐明律师正常办案的流程和辩护或代理职责,预先提示诉讼风险,不得作出与法律规定或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相违背的解释、提示;十九、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关系而夸大其词、大包大揽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严格禁止律师为了承揽案件或者提高收费而向委托人作出“包胜诉、包放人、包无罪”的承诺;也严格禁止律师向委托人提出“捞人”的承诺或者答应委托人所提出的“捞人”的要求;二十、律师在辩护或代理案件之前及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得向委托人夸耀或者宣称自己与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等关系;不得利用这种关系影响案件的办理;二十一、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和本所的整体业务能力能否胜任委托的工作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否则,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还会影响自身的执业形象;二十二、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具体,特别注意明确授权内容、委托期限及诉讼阶段,避免出现歧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授予辩护权、代理权的凭证,其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辩护权、代理权的有无和大小;二十三、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根据律师收费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严禁律师个人私自收费,严禁律师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二十四、律师在与委托人洽谈收费时应当合理、客观,既不得恶性竞争、压价收费,也不得漫天要价;办理刑事案件一律不得签订风险服务合同,禁止律师进行“风险代理”或“风险收费”;办理刑事案件,禁止律师采用拆分案件或者其他方法直接或者变相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抬高律师收费标准;第四章阅卷过程前后的风险防范提示二十五、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摘抄、复制的卷宗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也不得断章取义;二十六、对于律师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开庭前应予以保密;开庭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应予以拒绝①;开庭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律师及所在事务所应制作记录单,以备查考;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仍应严格保密,不得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查阅、摘抄、复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以外的人员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应一律拒绝;第五章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风险防范提示二十七、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无需侦查机关的批准或者安排或者派员在场、陪同,而是可以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直接前往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在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不衔接、不协调和其他原因,部分侦查部门或羁押场所仍然要求侦查部门安排、派员在场方予以律师会见;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受委托的律师注意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灵活掌握,但不宜直接与侦查机关或羁押单位冲突、对抗,更不宜做出一些不利于律师自身安全的过激言行;二十八、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的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有两位律师,因此,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两位律师,建议受委托的律师应该事先了解、掌握,必要时尤其是到外地办案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最好有两位律师前往会见;同时,个别地方的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要提交委托手续委托书的原件或复印件给其备案;对此,尽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无此要求,但为了履行律师职责顺利进行会见,建议受委托的律师到外地办案时事先了解、掌握情况,注意备好委托手续;二十九、受委托律师不得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非律师随同会见,会见时也不得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向受委托律师提出一起前往会见的要求时,律师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并讲清理由;三十、律师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得违反羁押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执业规范,为他们转递信件,捎带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先应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如果羁押场所有明确禁止规定的,应事先取得羁押场所的允许;三十一、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主要应该询问、了解罪名和案情,而且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和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时,宜正面了解,正面解答,不能做出一些不当的暗示或承诺;律师在会见时,不得以诱导、暗示的方法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或者故意向办案人员作出虚假的供述;三十二、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问明其本次的对有关问题的陈述与侦查人员讯问时的陈述是否一致,如果发现不一致,应当详细记录不一致的原因;三十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卷宗口供笔录回答不一致时,应当问明其前后作了几次口供,为什么与本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并详细记录;三十四、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与卷宗所记载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时,应当问明不一致的原因并记录在案,但不宜将同案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出示给会见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宜向其说明其他人是如何供述的;会见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告知同案人的到案情况;三十五、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敏感”或者争议很大的案件,建议最好两位律师同时会见,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变化太大的案件中,会见时以两人为宜;这类案件的会见过程中,建议每次会见时都制作会见笔录并妥善保管;会见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充或改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捺印手印;至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是否每次会见时都制作会见笔录,按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定;三十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严格遵守监所管理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三十七、会见后,当被告人家属、亲友询问会见情况时,可以适当告之以会见的大致情况及主要案情,但不得将尚未公开的有关案情告知委托人;也可以转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生活需要,但不得明示或暗示委托人要去“拉关系”、请客送礼甚至行贿;第六章调查取证的风险防范提示三十八、实践中,对于律师能否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困惑或争议;我们的意见是,目前法律上对律师能否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既没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授权性规定,但是居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是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内容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而非“辩护”,因而建议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不宜进行调查取证,尤其是不宜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确有调查取证必要,也应在有限度的范围内进行,比如被动接收委托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向有关部门调取档案文书等书证;三十九、律师接受委托后,是否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对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和显现或潜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研判;如果确有调查必要的,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无调查必要的,不能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对于无关紧要、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最好不调取,对于已经客观存在的书证、物证可以适当调查取证,对于主观性较大的证人证言或者证人作出的书面证词的调查务必十分慎重,不能轻率或盲目进行;四十、从证据效力、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经验及大量可以汲取的反面教训出发,下列情形的证人,不得进行调查取证:一受贿案的行贿人或者纪委查办的“双规”案件的有关证人;二证言不明确、反复、不稳定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三证言属于“孤证”即缺乏旁证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四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等四十一、认为证人确有调查取证必要的,除了选择自行调查取证这种方式外,还应该尽量考虑:1最好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最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不直接向其本人调查取证;对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建议一般不再重新自行调查取证,如果对其证言有异议而且认为其证言事关重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便质证;在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律师当面调查取证之前,律师不宜事先接触证人;四十二、律师自行向证人调查取证的,必须做到合法、客观、全面,而且要注意方式方法;具体来说:一在调查取证时,只要条件许可,尽量有两个律师进行;对于重大、复杂或敏感或定性争议较大的案件,必须两个律师进行;这是因为,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律师调查取证必须两人进行,但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第49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同时,从实践经验出发,一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既不方便尤其难以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也潜在万一证人出事后律师一人的行为无他人证明的风险;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而询问证人时,应当提醒其他人员回避该回避应注意做到他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视觉、听觉隔离的程度,拒绝证人以外的无关人员尤其是其家属、亲友在场,更不得由被告人家属、亲友陪同一起取证;因为,询问证人时,如果有其他人员在场,会影响到取证的客观、真实性;更重要的是,如果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或利益关系的他人在场,一旦证人“翻证”改变证言,证人可能以此为由将所谓受到他人在场的心理压力而不能如实回答的责任推到律师头上;三调查证人时,应当向证人单独取证,不得向多个证人同时取证;向未成年人取证时,应有监护人在场,并请监护人在笔录上签字;四调查证人时,必须向证人说明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必须强调证人应当如实作证,询问切忌粗糙、简单而应该尽可能详细、具体,提问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更不得带有主观倾向进行提问;五询问证人制作的笔录字迹要清晰,修改处和每一页都要签字、捺印手印,最后形成的笔录要由证人阅看或向其宣读并签字确认;六为了自我保护和防止调查证人出现不必要的纰漏、麻烦,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敏感、争议较大的案件向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建议尽量做到全程录音录像或请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或证人同时亲笔书写证词等多种形式的配合及相互补充,并一并提交给法庭;四十三、在调查证据时,不得威胁、引诱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如收买唆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也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第七章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及其家属关系的风险防范提示四十四、律师在办理辩护或代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不能接受或迁就委托人各种形式的违法或不当要求;四十五、律师应注意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避免因沟通不畅,造成当事人误解或曲解;律师应尽量注意制作必要的工作记录,对重要谈话应制作谈话笔录存档备查;四十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为防范因不慎丢失委托人的重要证据而引发纠纷,应特别注意尽可能只保留证据复印件,必须保留证据原件的,应妥善保管;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证据原件交还当事人保管;四十七、办理刑事代理业务时,为避免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因代领法律文书、未及时交接或保管不善而导致纠纷,律师应特别注意在履行代理职务的不同阶段,及时与当事人办理相关法律文书交接手续,并应做到手续齐备;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所签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往往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的情形,如果律师未及时交接,或因保管不善导致遗失,会产生极其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不能按时出庭,超过上诉时效等,因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予以充分注意;四十八、律师不得假借办案人员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办案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四十九、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五十、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律师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五十一、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五十二、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五十三、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五十四、律师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资料、证据应当妥当保管,若有遗失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审判环节的风险防范提示五十五、受委托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一律师收到两个案件的开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五十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定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五十七、辩护律师若需要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鉴定人出庭的,应当注意到法庭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第4项的理解,及时在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住址、通讯处和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同理,辩护律师若有自行调查取证的证据需要提交法庭以便在庭审中质证的,宜在开庭5日前提供给法庭;五十八、庭审中,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五十九、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六十、法庭辩论中,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六十一、律师发现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不得对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六十二、一审宣判后,辩护律师有权及时获得判决书;律师收到判决书后,要注意上诉期限,在上诉期间内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和提出建议;对一审判决有意见的,辩护律师不得强行主张上诉或者一味鼓动被告人上诉或替被告人做主进行上诉;辩护律师应当帮助被告人分析上诉的利弊,是否上诉由被告人决定;六十三、二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与二审法院取得联系,立即进行阅卷、会见被告人或者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且及时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六十四、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其他应当开庭事由的,应当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但是,在二审法庭没有明确答复是否开庭审理之前,辩护律师宜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新的证据,不宜被动地等候法庭的通知;第九章其他方面的风险防范提示六十五、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同理,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也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以协助其直接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的过程中,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也不得为其提供财产担保;六十六、律师担任自诉案件原告人代理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应当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开展调查取证,申请鉴定;代理律师应当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后果;六十七、对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应按下列方式提交给办案机关:②1、一般情况下应避免由律师直接去核实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豁免[律师执业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豁免][修改版]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豁免[律师执业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豁免][修改版]

【摘要】在我国,律师违法执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长期以来一律设计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3种。

但根据2007年修订并自2008年6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律师法》吸收了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精神在刑事法律责任的豁免方面作出了新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律师违法执业需要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豁免进行新解读和新探索,以期有利于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正常的执业秩序。

【关键词】律师;违法执业;刑事法律责任;豁免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有的人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受到的刑制裁。

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也有的人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者与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者,其相同之处都认为刑事法律责任之发生与执业活动有关,都是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其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对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出现分歧:前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仅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后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且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同时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内。

但是,新《律师法》只有在第49条规定了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没有任何一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

所以,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笔者所称的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一、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触犯了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

但对于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律师刑事责任基本特征表现为:责任的主体为律师;责任的前提是与律师执业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责任具有明显的背职性。

【斑斓·伦理】李海波律师该如何处理利益冲突

【斑斓·伦理】李海波律师该如何处理利益冲突

【斑斓·伦理】李海波律师该如何处理利益冲突作者 | 李海波(天津资深律师)利益冲突是律师执业规则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规则。

“利益冲突是指代理一方客户明显影响律师对另一方客户或者是前客户的责任或者是律师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律师不能够代理”。

出现利益冲突的后果是什么?回避。

当出现了利益冲突该怎么办?不能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要退出。

利益冲突的规则源于律师的忠诚义务和独立判断。

律师不能同时对利益对立的双方都尽到忠诚义务,也不能在同时代表有利益冲突的客户时、或者客户与律师本人有利益冲突时作出独立判断。

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在出现利益冲突时,律师必须回避。

看看我国法律怎么规定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全国律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 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有这么简单吗?现实情况下没这么简单,国外律师职业规则里列举了各种情况,各种利益冲突都有可能发生,都会影响律师的独立判断。

举几个案例,都是真实的案例:案例一,代理曾咨询过律师的当事人的对方:有个当事人要和医院打医疗事故纠纷,找了一位北京律师,但最终没有形成委托,可能是北京律师收费太高了。

等到这个案件开庭的时候却发现这个北京律师坐在了对方(医院)的代理席上。

请问这个北京律师是否违反了利益冲突的规则?按照《律师法》或者全国律协的规定似乎没有违反。

这位北京律师会说:他就是找我谈了一下,我就不能代理对方了?他并没有和我建立委托关系呀!从我们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里找不出相应的规定。

但是按照严格的利益冲突规则,这位北京律师就是不能代理对方,为什么?因为他有可能利用前面的当事人基于对他的信任而向他披露的信息为对方当事人服务,从而损害前面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中的利益冲突风险防范

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中的利益冲突风险防范

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风险防范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朱茂元律师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调整利益冲突的规则是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如何有效地识别和处理利益冲突问题,也是律师事务所进行日常管理的重要事项。

在我国,对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利益冲突问题,以前并没有完善具体的规定,随着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利益冲突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树立律师的良好的职业形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针对禁止双重代理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2001年6月27日,北京市律师协会颁布《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随后上海市律师协会和广州市律师协会也相继公布了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并且对禁止双重代理规则,以及双重代理例外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了指导性规定。

一、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指的是什么?律师执业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1。

根据《不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与律师法律服务有关的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 的解释是:律师的两个(或多个)委托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或潜在的不一致的利益。

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双重(多重)代理,或律师的继续代理将产生利益的对立,律师不得代理双方委托人。

其原文如下:A real or seeming incompatibility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two of a lawyer’s clients, such that the lawyer is disqualified from representing both clients if the dual representation adversely affects either client or if the clients do not consent.2美国律师协会对利益冲突的定义:“如果存在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将因律师自身的利益、律师对其他现委托人、前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职责而受到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风险,则存在利益冲突问题”。

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精品word文档可以编辑(本页是封面)【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利益冲突回避制度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 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四川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严格执行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本所成立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组长由本所主任担任。

审查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审查本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三、对于与本所已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当事人,本所建立当事人信息档案本所在与当事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应当谨慎严格审查。

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前,应当向本所行政办公室检索相关当事人的信息档案(包括咨询档案),查证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四、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现有下列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本所主任或者审查小组报告:(一)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同时担任该案件中涉嫌共同犯罪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同时担任该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本所律师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四)与本所已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的两个或者数个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案件,本所律师同时担任两方以上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又在该案件中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六)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或者诉讼相对方的律师是本所其他律师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七)本所律师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后,又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

广东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

广东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许可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受自身利益或者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时,下列主体之间的关系视为本规则所称“同一律师事务所”:(一)律师事务所与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之间;(二)律师事务所分所与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其他分所之间;(三)虽然各自独立,但是彼此在人事、财务或者品牌上存在联系的律师事务所之间。

第二章利益冲突的认定第一节直接利益冲突第五条律师在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一)同一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二)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三)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四)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第六条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一)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二)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三)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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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意见
□继续委托办理□终止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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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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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领导 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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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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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备注
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制表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利益冲突审查表
委托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性别
案由
住址
联系方式
利益冲突
□无
□有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委托人、□嫌疑人/被告人)已(拟)聘请我所律师作为其律师(辩护人),因你们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特向你告知,请你决定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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