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食品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依据和标准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8.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食品安全一直是人们生活中非常关注的问题,因为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健康。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标准。
本文将介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法律法规1.《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国家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检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责任。
该法律对食品生产和经营环节的各个环节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食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方面。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对《食品安全法》的具体细化和详细规定。
该条例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各个环节的具体责任和要求。
3.《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力度,国家制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方法、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二、标准1.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是国家对食品安全要求的基本标准,它对食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国家标准主要包括食品的生产工艺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等。
2.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行业组织或专业机构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标准。
行业标准通常是根据国家标准进行制定的,但在特定行业中更为具体和细化。
行业标准对于确保食品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能够指导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遵循正确的方法和要求。
3.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具有局部约束力的标准。
不同地区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地方标准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地区的特殊情况,确保当地食品安全的要求。
总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的制定旨在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确保食品的安全和质量。
各国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从法律层面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要求。
这些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实施对于保障人们的饮食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合理选择食品,共同维护社会的食品安全。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一直以来,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公众重点关心的问题。
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惩治和预防作为典型行刑案件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需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共同努力,实现有效的“双向衔接”。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存在一定不足,不但移送标准的弹性较大导致移送上的罅隙,而且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双向配合和互动,甚至因为知识体系欠缺而难以判断是否需要移送。
为了健全双向衔接机制,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5条强调:“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依法对接。
”2021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办字〔2021〕84号)(以下简称《行刑衔接规定》),进一步统筹规定行刑案件双向衔接机制,突出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要求“区分案件性质,实现精准打击”,推动形成“专业性问题专业部门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解决”的理念和机制,突出强调双向衔接机制的良好运行,尤其是进一步完善了证据衔接和移送,优化了证据使用流程。
本文拟结合上述规定,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重点对其具体的证据移送机制、案件移送标准、反向移送机制等问题作些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机制。
一、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体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都是执行法律,却在执行模式上有明显区别,必须从制度上有效解决行刑衔接问题。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安翱高雨肖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修订背景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
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
食品安全事件的责任追究与处罚要点
食品安全事件的责任追究与处罚要点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而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担忧。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食品安全权益,各级政府部门在食品安全事件的责任追究与处罚方面不断加大力度,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本文将从责任追究的主体、追究方式和处罚要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责任追究的主体食品安全事件的责任追究主体主要包括企业主体责任、行政主体责任和司法主体责任。
1. 企业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责任的主体,具有直接的食品安全生产责任和经营责任。
对于生产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负有赔偿和修复损害的义务。
2. 行政主体责任行政主体责任主要由相关政府部门承担,包括食品监管部门、质检部门等。
这些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管,加大食品安全执法力度,及时发现并处置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3. 司法主体责任司法机关在食品安全事件的追究中起到重要的角色。
对于危害公众健康、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等。
二、责任追究的方式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行政追究、刑事追究和民事追究。
1. 行政追究行政追究是指食品监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扣/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对于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 刑事追究刑事追究是指根据刑法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掺假或者销售过期食品等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拘役、有期徒刑等。
3. 民事追究民事追究是指受害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修复损害的义务。
三、处罚要点在食品安全事件的责任追究和处罚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几个要点:1. 依法严肃查处食品安全事件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责任人应依法严肃查处,不能姑息迁就。
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摘要】我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主要采用行政执法手段和刑事司法手段,二者的衔接问题会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治理成效产生深远影响。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了行刑衔接的基本框架,但仍然存在证据移动标准模糊等问题。
为了实现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范和高效,应当在出台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建立相应的信息共享平台和证据证明标准。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行刑衔接一、问题的提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得到得了迅速的改善,衣食住行等生存保障要求也随之提高。
食品安全作为人类生存最基础的问题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
然而,食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管理等每一个流程都有可能产生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问题,更有甚者会直接形成威胁群体健康的重大事件。
食品安全的规制手段主要有以《食品安全法》为基础的行政执法手段和《刑法》为基础的刑事司法手段。
鉴于刑法本身所具有谦抑性、严厉性和保障性,因此处置食品安全问题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行政手段,只有当违法行为极其严重,超出了行政手段所能规制的范围时,刑法才会发挥其作用。
但在实际生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涉案金额较高或情节严重等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的事件屡见不鲜。
因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的需求就此产生。
能否理顺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情况直接影响到我国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和彻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成效。
二、我国食品安全领域行刑衔接的现状1.立法沿革1974年,联合国组织最先提出“食品安全”的概念并揭示其内涵,随后英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先后依据本国情况制定了相关的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
[1]2000年,我国国务院开展联合打假行动,首次提出行刑衔接的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食品安全法》和《刑事诉讼法》。
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在这一领域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更紧密地结合起来,特别是第121条直接规定了两者之间的双向衔接。
浅谈食品药品执法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谈食品药品执法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近年来,随着一些破坏食品药品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案件的不断曝光,一些基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不严、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相互推诿的问题也暴露出来。
对基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杜绝以罚代刑和相互推诿现象发生,认真执行案件移送制度,已成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中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工作中,专项整治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也暴露出一些地方因受部门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往往将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不仅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而且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惩处,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而且对食品药品市场秩序整顿的有效开展也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基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中,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表现:(一)内部消化。
一是由于食品、药品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非常容易引起轰动效应,为此,一些基层食品监管部门领导或地方行政领导存在怕担风险的心理、“家丑怕外扬”的心理,结果是把案件藏着、掖着,封杀在公众不知情的状态中。
二是一些地方领导打着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宽松环境,为地方企业服好务的旗号,为出了问题的企业充当“保护伞”,干扰案件的移送和办理。
三是一些部门领导出于某些特殊原因故意不移交,或以案件移交作为对管理相对人的一种威胁手段,往往只是对不听劝阻,不交罚没款的进行移交。
(三)移送案件监督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进入刑事程序负有监督职责,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有依法监督的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该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的情况不了解,检察机关往往难以开展有效的监督。
二、对策与措施(一)因情施策,全面提高食品药品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试论食品安全犯罪移送侦查立案程序的完善
的 策略 , 制其 死灰 复燃 的嚣张 气焰 , 遏 同时 要不 失 时
机 地 反 思 与完 善 食 品安 全犯 罪治 理 的 程 序及 机 制 , 消 除潜 在食 品安全 隐患 .从 根 本上 保 障人 民群众 的 身 体健 康 。本 文从 时下 食 品安 全犯 罪 案件 侦 查工 作
中反 映 出来 的立 案程序 问题人 手 ,重 点探 讨 我 国食
21 0 2年 7 月
江 西 警察 学 院 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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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0 rNo1 9 4 Se . .5
第 4期 总 第 1 9期 5
试 论食 品安全 犯 罪移 送侦查
收 稿 日期 :0 2 0 —2 21— 6 6
作者简介 : 胡裕 岭 , , 东政 法 大 学诉 讼 法 学刑 事 侦 查 方 向研 究生 。 男 华
( 本 文所 探 讨 的食 品安 全犯 罪案 件 仅 指 《 法 》 则 第 三 章 第 一 节 生产 、 售 伪 劣 商品 罪 中 由公 安机 关 负责 侦 查 的有 关 案 刑 分 销
关 键 词 : 品 安 全 ; 送 侦 查。 食 移 ; 立案 程 序 ; 完善 建 议 中图 分 类 号 : 2 . D9 52 文 献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5 2 3 ( 0 2 0 — 0 7 0 29 — 0 12 1 )4 0 3 — 5
食 品安 全 , 系 国计 民 生 , 系社 会 稳 定 , 系 关 关 关 民族 延续 。 自三鹿 奶粉 事件 始 , 过几 次 严厉 打击 , 经 我 国食 品安 全犯 罪非 但未 见 收敛 ,反 而一 波 未平 一 波 又起 。 毒 明胶 、 害蜜 饯等再 度 出现在 普通 百姓 有 有
再谈食品案件的法律适用(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食品案件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威胁。
在处理食品案件时,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食品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
一、食品案件的法律适用概述食品案件是指涉及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侵害消费者权益,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在我国,食品案件的法律适用涉及多个法律部门,主要包括:1. 民法:食品案件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纠纷等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 行政法:食品案件中的行政处罚、食品安全监管等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
3. 刑法:食品案件中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4. 民诉法:食品案件中的诉讼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食品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1. 民法适用(1)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案件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有权要求食品经营者提供真实、合法、安全的食品,如食品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2)合同纠纷:食品案件中的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与食品经营者之间签订的食品买卖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如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经营者未履行合同义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2. 行政法适用(1)行政处罚:食品案件中的行政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
如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面临行政处罚。
(2)食品安全监管:食品案件中的食品安全监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制度的现状、挑战与解决路径
I FOOD INDUSTRY I 107FOOD INDUSTRY I THEORY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制度的现状、挑战与解决路径文 蔡子玥江西财经大学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问题研究仍存在不少挑战,主要存在于程序上和实体上。
2.1程序上机制粗疏无法畅通2.1.1双向移送机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也强调了这一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这两条明确规定了案件的正向移送机制,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但是条文中的“及时”太过模糊,在实践中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没有明确的移送标准去判断是否移送案件,从而引发“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现象。
此外,执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也促成了这一现象。
“涉嫌”一词也难以明确。
由此可见,概念的模糊阻碍了案件的正向流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该条明确了案件的反向移送机制,即当行为人的行为不需要用刑法规制,但是仍然违法,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
食品安全法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将上述“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细化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将“有关机关”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一直是我国重视的民生领域,食品安全关系着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因此,打击食品安全违法和犯罪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要职。
由于食品安全案件往往涉及行政处罚和刑事违法,因此,该案件的衔接机制需要受到高度重视。
2021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表明我国对行刑衔接制度的重视。
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原则与方法
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原则与方法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权益,食品安全监督执法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与方法。
本文将就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原则与方法展开阐述。
一、原则1. 公正公平原则公正公平原则是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无论是对食品企业还是食品从业人员,监管部门都应该公正公平地对待,不偏袒任何一方,依法依规进行监督执法。
只有确保监管行为的公正公平,才能有效地维护食品市场的秩序和公众的权益。
2. 预防为主原则预防为主原则是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监管部门应该在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中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执行预防措施,提前发现和控制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只有加强预防,才能有效地保障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3. 整体协调原则整体协调原则要求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与其他相关部门保持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只有加强各方面的合作与沟通,建立起相互配合、互相补充的工作机制,才能提升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效果。
二、方法1. 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重要方法之一。
通过对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隐患进行全面评估和分析,识别出食品安全的主要风险,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
2. 监测抽检监测抽检是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常用方法之一。
监管部门通过对市场上的食品样品进行采集,并进行实验室检测,以获得食品的真实情况。
通过监测抽检,可以及时发现和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保障公众的权益。
3. 处理投诉处理投诉是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重要手段之一。
监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公众的食品安全投诉,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通过处理投诉,可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改善食品市场的秩序。
4. 处罚措施处罚措施是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必要手段之一。
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食品企业或个人,监管部门应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以起到威慑效果。
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
⾷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2013年4⽉2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28⽇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2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28⽇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5⽉4⽇起施⾏。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13年5⽉2⽇为依法惩治危害⾷品安全犯罪,保障⼈民群众⾝体健康、⽣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产、销售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三条规定的“⾜以造成严重⾷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源性疾病”:(⼀)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产动物及其⾁类、⾁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产、销售的;(四)婴幼⼉⾷品中⽣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以造成严重⾷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条⽣产、销售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三条规定的“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以上严重⾷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产、销售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产、销售⾦额⼆⼗万元以上的;(⼆)⽣产、销售⾦额⼗万元以上不满⼆⼗万元,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数量较⼤或者⽣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产、销售⾦额⼗万元以上不满⼆⼗万元,属于婴幼⼉⾷品的;(四)⽣产、销售⾦额⼗万元以上不满⼆⼗万元,⼀年内曾因危害⾷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固定、保全相关证据 。
保全制度
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应当建立证据保全制度,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 实性。
03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 司法衔接机制的构建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实现信息共享
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食品安 全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 可以共享案件信息、证据资料、 案件进展情况等,提高工作效率
规范移送程序
明确移送程序,包括移送材料的清 单、移送时间、移送方式等,确保 移送过程的规范性和高效性。
加强移送监督
建立移送监督机制,对移送的案件 进行跟踪和监督,确保移送过程符 合规范和标准。
统一证据标准与认定程序
制定统一的证据标准
明确各类证据的采信标准、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规。
。
及时交流与反馈
平台应具备实时交流功能,允许 双方就案件进行及时沟通,交换 意见,共同研究案情,解决问题
。
建立信息保密机制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建立 信息共享平台的保密机制,防止
信息泄露和滥用。
完善案件移送制度
明确移送标准
制定详细的案件移送标准,明 确应当移送哪些案件,避免出
现遗漏或不必要的移送。
衔接流程的问题
由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不同,存在信息沟通不畅、证据收集不规范等问题 。
衔接中的信息共享与沟通机制
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实 现信息共享和实时沟通。
沟通机制的建立
建立健全的沟通机制,包括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相派员参 加相关活动等。
衔接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制度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 间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现和 打击能力。
食品药品案件移送标准
食品药品案件移送标准食品药品案件移送标准是指在处理食品药品案件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将案件移送给相应的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的标准和程序。
食品药品案件是指违反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所涉及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伪充真、以次充好等行为。
一、案件移送的原则。
1. 法律依据原则,案件移送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格依法办事。
2. 依法移送原则,对于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3. 综合考虑原则,在移送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移送的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
二、案件移送的程序。
1. 移送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发现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案件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移送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 移送审批,公安机关接到移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批,并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3. 移送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移送案件的决定通知相关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并配合移送机关开展工作。
4. 移送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移送案件进行监督,确保移送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了结案件。
三、案件移送的标准。
1. 社会危害程度标准,对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药品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 案件性质标准,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药品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对于行政违法的案件,可以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处理或移送给其他执法机关处理。
3. 情节严重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药品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司法机关进行起诉和审判。
四、案件移送的意义。
1. 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案件,可以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食品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农业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移送标准
农业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移送标准农业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移送标准1. 介绍农业执法是指国家依法对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和社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的行为。
农业执法部门负责保障农业生产秩序、农民权益以及食品安全等重要任务。
然而,在农业执法过程中,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常常涉及刑事犯罪,因此需要与刑事司法部门进行紧密联动,确保案件合理、高效地移送。
2. 农业执法案件的刑事性质农业执法案件涉及的刑事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1. 损害公共利益农业执法案件中,一些恶意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例如非法使用农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产品等行为,不仅危害了消费者的安全与健康,也破坏了农业生产的正常秩序。
这些违法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
2.2. 造成较大社会危害一些农业执法案件涉及的违法行为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例如非法采伐森林、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也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属于侵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2.3. 涉及重大经济损失农业执法案件中,一些违法行为导致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例如非法盗采矿石、非法占用土地等行为。
这些损失不仅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也损害了社会稳定,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农业执法案件移送标准针对农业执法案件在涉及刑事责任时的移送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3.1. 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程度农业执法案件中,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程度来确定是否移送刑事司法部门。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恶意使用农药导致食品安全问题、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植物等,应当及时移送刑事司法部门,以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含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农业执法案件中,对于涉及主观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应当更加注重移送刑事司法部门。
在使用农药或生产销售农产品的过程中,如果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故意选择忽视,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移交给刑事司法部门进行追责。
3.3. 涉及群众利益与公共安全农业执法案件中,对于涉及群众利益与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优先移送刑事司法部门。
食品饮料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
食品饮料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权益,我国对食品饮料行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制定和行政处罚规定,以严格监管行业的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将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我国基本的食品安全法律,对食品饮料行业的监管起到了基本的框架作用。
依据《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在处罚中,首先是警告措施。
对于一些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属于比较轻微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等形式进行提醒和警告,督促其改正并遵守法规。
其次是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某些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或者违反法规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处理,确保食品安全。
最后是罚款。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且影响严重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罚款处罚。
罚款的数额根据违反的法规和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衡量,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和震慑。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食品饮料企业的处罚措施和标准。
根据实施办法,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书等。
典型的行政处罚措施之一是责令停产停业。
当食品饮料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危及公众食品安全时,相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限期整改,直至达到法定的安全要求为止。
此外,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书也是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持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如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书,同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详细列举了食品饮料行业中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和措施。
依据这些规定,行政处罚可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例如,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将会被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根据《刑法》及《刑法修正案》、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经汇总、梳理,常见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如下:一、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生产、销售假药的,都应予以移送和接收。
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下同)。
(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三)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立即予以移送和接收。
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四)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前面第(一)、(二)、(三)项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移送和接收。
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移送和接收: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标准
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标准篇一:移送案件标准移送案件标准--------------------------------------------------------------------------------行政机关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但对于构成移送案件的标准检察机关与工商机关各自的理解却不同:(1)、是否按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检察机关也认为只要是符合了刑事立案标准的,就应当移送。
我们认为,这是检察机关启动司法程序的一个标准,不是行政机关的移送刑事案件的移送标准。
(2)、是否按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作了详细规定,但该《规定》是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的具体规定,如数量的界线标准等,并不涉及到主观要件,而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要有主观要件。
该《规定》第78条1项也明确指出:“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因此该规定不是行政机关移送的标准。
行政机关可以参照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但不是只要符合该规定就必须移送。
(3)、应当按国务院《移送规定》移送。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专门调整行政机关对犯罪案件移送的行为规定,作为行政机关也只能依据国务院的规定移送案件。
该《规定》第3条对移送的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要看“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二是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
因此,行政机关判断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移送的标准是个综合判断的过程,并不是仅仅依据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移送的,应当是“构成犯罪”的案件才移送,换句话说,移送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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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食品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依据和标准
安康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刘亚东
行政机关把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向司法机关移送,通常将其称之为“行刑衔接”,其实质是行为人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转向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也称之为“两法衔接”。
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对行为人课以的行政责任,但当行为人行为触犯了刑法保护的内容时,仅追究其行政责任无异于纵容犯罪,这种情况下必须移交司法机关对其实施刑罚,通过“惩恶”的手段实现法律的价值。
食品违法有着普遍社会危害性、关乎人民身体健康,在严厉依法查办各种食品违法行政案件的同时,特别要注意“行刑衔接”,把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能以罚代刑、有罪不移和降格处理。
一、“行刑衔接”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法和刑法是七大部门法中重要的法部门,地位相同、功能互补,分别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
行政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没有高下主次之分,但是,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他们之间又存在着联系,“行刑衔接”就是联系,《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这种联系做了规定。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
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又用否定的法律后果对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加以保障。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国务院二〇〇一年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行政法规,这部行政法规明确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判断根据:刑法中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称“两高”)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
2010年5月7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除了非法经营案可能涉及到食品犯罪以外,没有对食品犯罪另作规定。
所以,目前判断是否涉嫌食品犯罪的依据就是刑法中罪的规定和“两高”司法解释。
二、刑法对食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分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三个罪名是食品违法犯罪的主要罪。
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一般规定,后两者罪相对第一百四十条罪而言为特别规定。
在办理食品类行政处罚案件,行为人涉嫌犯罪,其行为符合特别规定两罪的应该移送;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该两罪的,并不能就此认为其行为不“涉刑”,还要考虑是
否涉嫌构成了一般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行为人既不符合特别规定的两罪构成,又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执法机关才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适当的处理。
另有非法经营罪,主要是违反了食盐专营以及销售特定物品可能涉及的罪,因和食品行政执法联系不大,在此不赘述。
三、判断“涉刑”的标准
刑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实务中判断是否“涉刑”的主要依据是“两高”司法解释,有两个:《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两个解释对食品犯罪的构成进行了阐释,列举和量化了部分行为要件,在办理食品违法案件中要注意其规定。
另外,如果“两高”司法解释同《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有冲突时,以《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为准。
(一)常见的判断标准
1、行为种类:所查办的案件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经检验后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行为人有上述行为的,可能会触犯刑法。
2、数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刑标准为销售额5万元,行为人生产、销售特定商品达5万元即构成此要件。
销售额指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或者应得的全部收入,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未销售的货值达15万元的也够入刑标准。
其中,货值按照商品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仍无法计算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未处理,其销售额和货值累计计算。
所以,查处的食品违法案件累计销售额达到5万元或者累计货值达15万元的,应当考虑移送。
3、行为结果:一般的,如果行为人有食品违法行为,且其行为已致人轻伤或因食用其食品致十人以上的食物中毒,应该考虑移送。
4、特定检出物: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如果食物中检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或者公告禁止添加和使用的物质,因这些物质在解释中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该考虑移送。
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如果检出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外的物质,也应考虑移送。
5、生产销售特定物: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如果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或者是死因不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及肉制品,应考虑移送。
若生产销售的是婴幼儿食品,因其是特殊食品,应特别加以注意。
(二)是否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的,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行为人有故意,过失只能是刑法规定为犯罪才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的,不构成犯罪。
基于这项规定,行政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是否需要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呢?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只要涉案的金额、行为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达到入刑标准即可移送,也就是说不需要行为人的主观要件。
这是因为,移送的案件毕竟只是涉嫌犯罪,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司法机关作进一步侦查,而且,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故意的认定更专业。
当然,本文只是谈及常见的几种判别方法,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