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
国际法期末考点汇总
1.国际法的概念概念: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2.国际法的渊源P48国际条约:国家间、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的国际书面协定。
是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国际习惯:又称习惯国际法,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
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国际法渊源。
一般法律原则:只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没有相应规则适用的情况下才起作用,其地位是辅助性的。
将“一般法律原则”置于国际法渊源之列,主要是为了避免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因为法律的空白,认为无法可用而导致不能裁决案件的情况。
司法判例及学说:并不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而是确定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手段。
3.国际法渊源的位阶P55概念:是指在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着优先适用的问题。
由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性,现实中国际法不成体系,因此国际法的规范内部没有一个清晰的位阶体系。
4.国际强行法(名词解释)P56概念: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
5.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P68①所谓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主要是指国际法在国内生效的方式。
②大多数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可直接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国内法院裁判的依据。
③国际条约在国内发生效力的方法大体有“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成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须采取立法的转化。
6.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哪些?P89①国家主权平等原则②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④不干涉内政原则⑤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⑥民族自决原则⑦国际合作原则⑧保护人权原则7.民族自决原则(名词解释)P97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
必背国际法
五,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的内容具有法律性质的过程或性质。
六,国际法渊源的种类1,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地接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是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2,国际习惯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的做法。
3,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是国际法的补充原则。
4,司法判例是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性手段。
5,公法学家的学说仅仅是国际法存在的证明,而不是国际法本身。
6,国际组织的决议7,单边行为在国际法上的意义七、国际法渊源的位阶尚无明确的国际法规则确立渊源的位阶在国际法的规范内部,并没有一个清晰的位阶体系,可通过普遍规则解决规则间的冲突八,国际强行法又称强制法或绝对法,与任意法相对称,是指国际法中普遍使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
九,国际强行法的特征1,普遍性国际强行法被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所接受,这种接受和承认的方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既可以通过条约,也可以通过习惯。
2,强制性任何违反国际强行法的国际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优先性既具有更高的法律拘束力,被公认为不允许损抑,非等同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
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不干涉内政原则。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6,民族自决原则。
7,国际合作原则。
8,保护基本人权原则。
十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或接受、具有普遍约束力、使用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十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1,国际社会公认。
2,具有普遍约束力。
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十三,《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1,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原则。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原则。
关于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案例1】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案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是智利的前国家元首和军队统帅,被控在执政期间犯有包括灭绝种族、酷刑在内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
1998年9月,皮诺切特因病到英国治疗,应西班牙请求,英国当局在伦敦拘捕了皮诺切特。
10月28日,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作为前国家元首享有免于英国法院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权。
”11月25日,英国上议院法庭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皮诺切特不享有豁免权。
1999年1月18日,上议院举行听证会,开始对“皮诺切特案”进行重新审理。
1999年3月24日,上议院最后裁定皮诺切特败诉。
其间,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等欧洲国家都先后向联合王国政府提出正式请求引渡皮诺切特的要求。
在西班牙皮诺切特被指控在其执政期间犯有灭绝种族罪、酷刑罪以及恐怖主义罪行(terrorism)。
依据西班牙《1985年司法权力组织法》(缩写为LOPJ1985)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西班牙宪法》第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西班牙对皮诺切特可能犯有的灭绝种族罪有管辖权。
但是西班牙最高刑事法庭在决定是否起诉皮诺切特的时候却遭遇到管辖权抗辩。
2000年3月,英国以皮诺切特身体状况不宜接受审判为由,拒绝了西班牙的引渡请求,准许皮诺切特回到智利。
2000年6月,智利圣地亚哥上诉法庭裁定皮诺切特不再享有终身参议员的豁免权。
【案例2】比利时逮捕令案(Arrest Warrant)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基于普遍管辖原则签发了“缺席审判逮捕令”,要求逮捕刚果民主共和国当时在任的外交部长阿普杜拉耶·耶罗迪亚(Abdulaye Yerodia),指控其犯有1993年比利时《反暴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罪行”和危害人类罪。
根据该法第7条以及1999年的修正案,比利时可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嫌疑人行使普遍管辖权。
国际法期末考试名词解释(word文档良心出品)
名词解释1.国际法: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 用以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 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 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换句话说, 国际法主体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体。
3.国际法的效力:4.国际法的客体:5.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则是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者形成的过程、程序。
6.硬法、软法: 软法(不规定法律义务因而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又并非无拘束性的比较灵活的国际协议)7.强法、弱法:8.国际条约: 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9.造法性条约: 是指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
通常有许多国家参加, 专门用以确认新的或修改原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10.契约性条约:多为双边条约或只有少数国家参加的多边条约, 类似国内法上的契约, 规定缔约国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11.国际习惯: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12.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个法系、各个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原则。
这意味着这些原则普遍的适用于国内法律关系和国际法律关系, 普遍的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文明与国际法律法律文明。
13.国际法渊源的位阶: 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 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 是否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14.强行法:是指任何具体的法律法规, 如果违反了强行法, 都会成为无效的法律。
相对一般法律而言, 宪法属于强行法, 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
15.国际法的编纂: 指国际法的法典化, 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编制称为系统化和成文化的条文16.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经国家认可而建立活动的常设机构, 亦称政府间国际组织。
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
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摘要:条约法公约首次在国际法上规定了强行法概念。
国际法学者以强行法、对一切义务、国际罪行等的出现为根据,提出了位阶理论,主张国际法规范已经产生类似于国内法的“规范等级”。
在实践中,位阶理论在确定国际法等级以及效力层次上的作用也极为有限。
国际法院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仅仅是指明某些义务具有基础性,而并不能证明强行法规范具有高于一般规范的效力。
尽管如此,位阶理论的提出仍使特定国际法规范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超出“同意”,也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条约义务与国际社会根本义务相冲突的情形。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位阶;强行法一、法律位阶与国际法位阶(一)法律位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的理解,法律位阶是“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
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
①法律位阶与法律效力存在紧密联系。
因此,法律位阶通常与“法律的效力层次”、“效力等级”等不加区分地使用。
法律位阶的提出旨在解决法律效力冲突,即当不同的法律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宪法居于一国法律体系的最高位置。
由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次之,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居于法律之下。
②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其基本规则表现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
在国内法上,判断法律位阶的基本标准主要有三条:(1)根据立法主体识别。
立法主体的地位高,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效力层次也相应比较高。
(2)根据立法依据识别。
一个法律依据另一法律而制定,则在效力层次,这个法律低于另一个法律。
(3)根据效力范围识别。
全国性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于地方性法律的效力层次。
③从国内法关于法律位阶的含义可知,法律位阶理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和功能:其一,规范制定的权限。
表现在立法过程中,即下位法应当依上位法制定,不得超出立法权限范围。
其二,规范效力的检验。
国际法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国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国际习惯: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国际法渊源的位阶:是指在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着优先适用的问题国际强行法: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分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是对立的是不相隶属的,在效力上是平行的,但二元论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完全对立是错误的协调论(中国论):是我国学者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观点,主张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密切联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际有独立自主的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两个方面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平等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的权利与责任,并成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禁止以武力想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和联合国宗旨不符合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各国应当以和平的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的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法之间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需要指出的是内政有广泛的内容,它不仅指一国的国内事务,还包括一国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事务及对外事务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指一个国家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国际合作原则: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国家:是指定居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直接派生出来的国家所固有的权利国家豁免:指国家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根据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境内的一切人、事和物都有管辖权,但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能行使管辖权,因为他们享有豁免权承认:是既存国家从一定的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国际组织:国家以及这些国家所认可的其他实体为实现特定合作目的,以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文件而建立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常设机构国籍:是指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籍的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引渡: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将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庇护:指一国因政治原因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力领海基线:是国家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是指沿海国测算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实行特定法律制度的国家管辖的海域。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法律是指由国家或其他主权机构制定和实施的、约束公民和组织行为的规范性规则。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种类和位阶关系。
本文将分别从法律的立法机关、法律的形式、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适用范围等方面探讨法律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一、从法律的立法机关分类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其他法律都必须遵循宪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国家机关、地方机关和自治区机关等制定的法律。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政府、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国务院、省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律的授权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地方人大制定的规章和办法。
5.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各部门或下属机构根据上级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各部委、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办法。
二、从法律的形式分类1.法典法:法典法是以法典形式立法的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等。
三、从法律的性质分类1.公法:公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公民等公共关系的法律,例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等。
2.私法:私法是调整私人间关系的法律,例如民法、商法等。
3.混合法:混合法是既调整公共关系又调整私人间关系的法律,例如合同法、物权法等。
四、从法律的适用范围分类1.国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和国际组织关系的法律,例如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等。
2.国内法:国内法是调整国内公民、法人和组织关系的法律,例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
3.地方法:地方法是调整一定地域范围内公民、法人和组织关系的法律,例如地方人大制定的规章和办法等。
在法律的位阶关系方面,宪法具有最高位阶,其他法律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
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律,但法律的位阶要高于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法规的位阶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此外,国际法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国际法的位阶要低于宪法和国内法。
国际法期末考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国际法: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体。
3.国际法的效力:4.国际法的客体:5.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则是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者形成的过程、程序。
6.硬法、软法:软法(不规定法律义务因而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又并非无拘束性的比较灵活的国际协议)7.强法、弱法:8.国际条约: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9.造法性条约:是指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
通常有许多国家参加,专门用以确认新的或修改原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10.契约性条约:多为双边条约或只有少数国家参加的多边条约,类似国内法上的契约,规定缔约国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11.国际习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12.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个法系、各个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原则。
这意味着这些原则普遍的适用于国内法律关系和国际法律关系,普遍的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文明与国际法律法律文明。
13.国际法渊源的位阶: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14.强行法:是指任何具体的法律法规,如果违反了强行法,都会成为无效的法律。
相对一般法律而言,宪法属于强行法,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
15.国际法的编纂: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编制称为系统化和成文化的条文16.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经国家认可而建立活动的常设机构,亦称政府间国际组织。
17.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18.国际法在欸国内适用的方式:国际法如何在国内生效的方式19.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3.国际法的渊源讲稿底本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摘要国际法规则必须源于获得承认的渊源——(1)条约或者公约;(2)国际习惯;(3)法律的一般原则;和(4)司法判决(judicial decision)和法教义学(Legal teaching)所提供的补充来源。
其中,条约(treaty)仅对缔约各方有效。
习惯【基于事先存在的一项实践和称为“规则必要性”(opnio juris)的心理因素】原则上拘束所有国家。
一项习惯只在被证明纯属特殊,或者是地方性习惯,又或者在极为特殊的,存在“持续反对者”的案件类型中,才存在例外。
条约和习惯均无法解决争议时,可谋求使用一国法律系统证明存在的一般法律规则(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law)。
其他渊源,以及关于法律形成的选择性观点,虽常被提及,但以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法司法主体在实践中,仍然坚持传统的分析方法。
第一节综述一、法律渊源法律体系由规定该体系适用对象权利义务的原则和规则组成。
但是,所有系统均具备旨在确定第一性规范(primary rule)如何存在及如何发生变化的第二行规范在适用于各国的国内法系统中,法律实践很容易忽视第二性规范的存在。
土地所有人(landowner)基于侵害土地(trespass)起诉邻居;或者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通常不至于停下来反躬自问,“何以针对某人的土地所进行的侵占将导致法律后果?”或者“被告(defendant)所谓何以构成侵害?”——法律对各种行为已有规定,这就是答案。
适用于上述案件的第一性法律规定并非无中生有,其存在于关的特定立法,或者由于一系列司法判决业已作出的规定。
普通法具备这样或者那样的效果。
因此存在旨在规定国会,或者其他立法机构拥有立法权的第二性规范。
同样,正如司法判决所表达的那样,普通法规定了土地法作为初级规范的效力。
国际法中存在类似的次级规范,由于各种原因,未曾得到清晰定义。
比如在国际层面并不存在类似国会的机构,也没有可用于建立广泛判例的普遍司法管辖。
国际公法名词解释
1.国际法的定义规范国家、国际组织和它们之间关系以及它们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某些关系的法律;各国觉得必须遵守并在国家相互关系中确实共同遵守了的大量行为规则和原则所组成的法律总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
作为国际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在调整国际关系、指引国家治国理政和促进人民福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2.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是法,与“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有区别的。
现在普遍认为,虽然国际法仍然主要是调整国家间的关系,但不再只是国家间的法律,而是属于整个国际社会的法律。
3.基欧汉“国际制度理论”世界政治的制度化会对各国政府产生重大影响国际制度安排应包含三方面内容:加强政府实施自身承诺和监督别国遵守协定的能力;增加谈判各方之间信息和机会的交流;维护国际协议的一致性,落实机制或制度安排的形式是政府间组织或跨国非政府组织。
国际关系规范化(国际制度的宗旨和核心);相对利益观国家不能无限度追求自身的绝对利益,还要考虑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以合作、互利、长期、共同的利益取代争斗、利己、短视、单一的利益;国际关系有序化。
4.新自由主义:软权力:以文化、政治理想和政策为基础,通过吸引而非威胁或收买他人获得所需的能力,它包括:西方的民主、自由和人权的价值标准;自由市场经济体系及其运行机制;西方文明,如文化、宗教等的影响。
该观点可刺激国际法、国际组织的发展:国家间可以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制定一定的国际关系行为者都同意的规则来相互实现某些利益。
国际法、国际组织是国际现实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彼此对对方行为拥有稳定的心理预期进而减少冲突的可能性,有序处理冲突)与“合法性”;约束效果:各国通过国际法、国际组织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5.现实主义马基雅维里现实主义理论的核心:政治家为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他们必须既是狮子又是狐狸:如果一国不够强大,它将招致他国来捕食;如果统治者不够精明和狡猾,就会失去能够给国家带来利益的机会,甚至因忽视危险或威胁而毁灭自己和国家。
国际法复习
国际法复习国际法复习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一、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本书所称“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需要说明的问题有四个方面:第一,《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是国际法院的工作程序和规范,所以不必然具备对于国际法的宏观概括和指导功能。
第二,国际法院的地位确立了该规约所具有的重要地位。
第三,《规约》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且行之有效,虽无意创制国际法渊源的标准,其列举的渊源却仍然被广泛接受和采用。
第四,有可能也有必要被拓展。
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归结为三种:条约、习惯国际法、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二、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书面协定。
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20世纪后条约数量增加绝大多数条约是特别法,而非普遍法:仅约束成员国约束力来源:“约定必须遵守”(罗马法的谚语)三、国际习惯(一)国际习惯的内涵与基本要素国际习惯——习惯国际法,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国际习惯形成的两个因素1.客观因素:一般实践或通例存在2.主观因素:一般的实践或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法律确信法律确信是指国家确信其一贯的行为是基于国际法义务要求的。
(二)国际习惯在一般实践方面的要求实践的持续性:必要的沉淀时间实践的一贯性:在给定的范围内一直的行为实践的主体应结合具体案情实践的具体方式:国家间的外交实践、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实践、一国内部的实践(三)国际习惯在法律确信方面的问题一贯反对者原则:此原则再度重申了国际法的“自愿性”中途反对:规则产生时未反对,而中途反对,反对效力无效,但存在争议速成习惯国际法主张的利弊:除去合理性,易沦为大国霸权的工具即时习惯法(四)国际习惯的地位及其与条约的关系虽然近几十年来其作用随着条约的大量产生有所减弱,但习惯国际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在条约未涉及的国际社会的诸多领域,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国际习惯与条约的关系1.条约与习惯相互补充和配合2.习惯可以被编纂为条约3.条约可以被作为习惯的证据四、一般法律原则由于一般法律原则只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没有相应的规则适用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其地位是辅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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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导论1、国际法的概念和特点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国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
它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国际法主体是国际社会成员,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2)国际法创立方式是国家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3)国际法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
2、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什么?(论述或简答)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的依据,同时也是各个国家意志协调的结果,虽然具有强制力,但世界上不存在一个高于国家的世界政府,没有执行国际法的机关。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三个层次:(1)国家间的协议;(2)各个国家国家意志的协调;(3)各国的自身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3、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有什么表现?⑴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
( 如国家主权原则、平等原则等 )⑵扩大了国际法的领域,国际法得到了系统的发展。
⑶扩大了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从欧洲扩大到整个美洲以至亚非一些国家。
4、新中国对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什么贡献?最著名的就是国际法上的“土特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和平共处原则的创新和发展之处在于:(1)他与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文件精神高度一致,并行不悖。
(2)他对已存在的某些国际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可续的总结,形成一个逻辑体(3)对国际法原则进行了新的发展,“互”字,强调了国际法上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5、为什么说国际条约是主要渊源?所谓国际条约,即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双边条约:两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的条约。
多边条约: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的条约。
因为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不具有国内法的构成要素(国家制定或认可;统治阶级意志体现;凭借国家强制力实施),国际法没有制定机构,亦不能代表某一统治者的意志,也没有任何政权机构的强制力可以凭借,来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国际法》第一章 第2节国际法与国内法
第2节国际法与国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两者关系问题的实质是,在彼此并存时,各自的法律效力如何?或者说在彼此发生抵触时,何者处于优先地位?下面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来阐述这一问题,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可以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具有不同的位阶,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位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根据这两个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又可以分为平行论和联系论。
一、国内法优先说。
这一理论兴起于19世纪,以19世纪末期的一些德国学者,如耶利内克为代表,他们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从整体上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但以国内法的效力为优先,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次一级的法律。
国内法优先说,具有浓厚的强权思想,容易导致对国际法效力的根本否定,也与现实的法律经验不相符,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
二、国际法优先说,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早已有之,但其较为系统的理论则是在进入20世纪以后才逐步形成的,这种理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之中,国际法处于金字塔的最高位,各国的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
这一学说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是规范学派的学者凯尔逊。
国际法优先说带有很深的古典自然法学说的色彩,按照这种学说,国内法所赖以存在的国家主权必然会遭到破坏,从而也会对国际法的基础造成破坏。
三、平行论,平行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他们基础不同,性质不同,各有自己的效率范围,分别形成为两种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国内法适用于国内,国际法,适用于国际,各行其道,互不抵触,一般情况下,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除非一国宪法或法律做出直接适用的明确规定,若要使国际法适用于国内,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或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平行论从实在法出发,正确的分析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性质,论证两者是两种效率范围不同的法律体系,是国际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发展,但是平行论在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独立的一面时,却忽视了两者彼此联系非常密切的另一面,对这两个体系的解释不免带有片面性,甚至使之绝对化了。
论国际法的概念及其体系构成——兼析当前国际法领域的基本热点问题介绍
论国际法的概念及其体系构成——兼析当前国际法领域的基本热点问题一般而言,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的法律体系,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所构成。
为深入剖析国际法的内涵、外延及其体系构成,本文首先对国际法体系的内部构成及其与国内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在现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作出了必要而又扼要的梳理,然后详细介绍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并以此为基础,比较了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与确定了其间的法律效力位阶关系;最后,列举了目前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基本热点问题,并一一做出简要的法律评析。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结合着国际法学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导师的启示,本文独辟奇径地提出了对于国际法及其构成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之间法律效力位阶高低关系的全新见解,并且深入具体地探讨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及其内涵、探讨了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其它三大分支之间的上位与下位位阶关系,并且还得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相互并列但却相辅相成地隶属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位阶关系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的结论。
[关键词]国际法;概念;体系构成目录引言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内涵与外延(一)国际法的概念(二)国际法的内涵(三)国际法的外延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及其意义(一)国际法与国内法位阶划分的现有理论1.国内法优先说2.国际法优先说3.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4.我国学界通说(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再梳理1.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法律体系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1.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和遵守2.国际法的国内效力三、国际法的体系构成(一)国际强行法概述1.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特征2.国际强行法的调整对象3.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和组成部分(二)传统的国际法三大分支1.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2.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4.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四、国际法各大分支间的关系(一)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传统分支之间的关系1.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传统分支之间的联系与区别2.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传统分支之间的位阶关系(二)国际法三大传统分支之间的关系1.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2.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之间的位阶关系结论附:国际法的热点问题及其评述(一)国际公法的热点问题及其评述1.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2.保护在外本国国民的国际法制度及我国的对策3.反对恐怖主义与国际人权保护4.引渡制度中的主权和人权5.钓鱼列屿主权归属问题6.日本“入常”的国际法问题7.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8.国际犯罪及其责任(二)国际私法的热点问题及其评述1.中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问题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3.欧盟国际私法问题。
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中的基础性问题,不仅在理论界争议不止,在实践中也屡引纷争。
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能规制和促进国际法的适用,解释和解决国际社会不断涌现的纠纷。
一、一元论与二元论的理论与评价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先后出现一元论、二元论以及以该两种理论为基础的各种修订版本。
一元论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是隶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下,仅存在谁先谁后的关系。
于是,在一元论的发展历程中,先后出现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
前者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国家的一切活动由国内法确定。
后者则相反的认为国际法起主导地位。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相互独立存在、互不关心团。
在此基础上,菲茨莫里斯和卢梭发展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讨论两种秩序孰优孰劣、孰更优先是没有意义的,每种秩序在各自的范围内运作,并在该领域中居最高地位。
国际法需要通过转化等方式才能在国内使用。
上述理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难以反映当前复杂的国际社会关系。
一元论在强调两者统一时,忽略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人为地在两者之间分出高低等级。
国内法和国际法存在着本质差别,在法律主体、立法以及司法机制上都有所区分。
试问一个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国家权力机关以统治者身份凌驾于调整对象之上而制定的游戏规则;一个是平等国家之间互相协商,讲究自觉遵守的游戏规则,怎可混同?而且笔者认为法律的优先性通常体现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或是在法的位阶上有类似于基本法和部分法之别,而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属于上述三种,于是优先级之论并不合适。
二元论则片面强调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割裂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按自身逻辑发展的同时所存在的必然联系。
首先,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内容上相互借鉴与渗透。
比如:为了更好地执行国际法,国内立法部门会采用转化、纳入等方式,将国际法吸收进国内法;国际法的很多原则与规范来源于国内法,如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原则等。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在社会生活中,法律和司法解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在法律体系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相互交织、互相作用,形成了一种层级分明、相互依存的体系。
在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判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的位阶法律是国家制定的统治规则,是由立法机构制定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规范。
在法律体系中,法律可以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同层级。
其中,宪法是一国最高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均由宪法授权而产生。
法律的位阶由高到低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二、司法解释的位阶与法律并存的还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具体适用。
在司法解释中,高级法院的解释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根据司法解释的具体性质和适用对象,司法解释可以分为解释性质意见和适用对象意见。
前者为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后者为对具体案件的适用。
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关系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渗透。
法律为司法解释提供了依据和框架,而司法解释则对法律进行具体的解释和适用。
在日常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判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关系不可分割,彼此相辅相成。
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有其一定的原则和规范。
遵循法律相关规定,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公平,是司法解释运用的关键。
同时,司法解释的适用应该遵循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保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们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共同构成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判中,深入理解和正确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是保证社会公正和法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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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摘要:条约法公约首次在国际法上规定了强行法概念。
国际法学者以强行法、对一切义务、国际罪行等的出现为根据,提出了位阶理论,主张国际法规范已经产生类似于国内法的“规范等级”。
在实践中,位阶理论在确定国际法等级以及效力层次上的作用也极为有限。
国际法院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仅仅是指明某些义务具有基础性,而并不能证明强行法规范具有高于一般规范的效力。
尽管如此,位阶理论的提出仍使特定国际法规范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超出“同意”,也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条约义务与国际社会根本义务相冲突的情形。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位阶;强行法一、法律位阶与国际法位阶(一)法律位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的理解,法律位阶是“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
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
①法律位阶与法律效力存在紧密联系。
因此,法律位阶通常与“法律的效力层次”、“效力等级”等不加区分地使用。
法律位阶的提出旨在解决法律效力冲突,即当不同的法律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宪法居于一国法律体系的最高位置。
由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次之,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居于法律之下。
②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其基本规则表现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
在国内法上,判断法律位阶的基本标准主要有三条:(1)根据立法主体识别。
立法主体的地位高,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效力层次也相应比较高。
(2)根据立法依据识别。
一个法律依据另一法律而制定,则在效力层次,这个法律低于另一个法律。
(3)根据效力范围识别。
全国性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于地方性法律的效力层次。
③从国内法关于法律位阶的含义可知,法律位阶理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和功能:其一,规范制定的权限。
表现在立法过程中,即下位法应当依上位法制定,不得超出立法权限范围。
其二,规范效力的检验。
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遇有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上位法优先。
(二)国际法位阶的提出20世纪60年代,沃尔夫冈·弗里德曼在其著名的《变动中的国际法结构》中论证了国际法的位阶问题。
基于其所处的时代,弗里德曼对传统的“共存法”进行补充,提出“合作法”的概念。
然而,尽管论及到国际法的位阶,但其核心并非论证国际法位阶的存在,而是将其作为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
吸引他的位阶问题主要来自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此问题上的区别,他预见到:在适当的时候,国际法无疑要么建立起更为明确的规范位阶和更强有力的制裁,要么衰落并消亡。
而目前所处的时期不是黎明,就是黄昏。
④在该著作出版后的几十年间,关于国际法位阶的理论以各种形式出现,如强行法、对一切义务、国家罪行、习惯和条约、规范及后果以及其他位阶理论。
⑤在理论上,不同学派从其特有的视角处理国际法位阶问题。
⑥自然法学者认为,法律,包括国际法在内是从某些基本的规则中演绎出来的,这些规则符合自然理性,人类道德良知。
对于实在法学者,尤其是以凯尔森为代表的法律形式主义学派来说,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乃是因为其从高一级的规范中获得授权。
而高一级的规范依次从其上一级规范中获得效力来源,直至最后到达基础规范。
位阶理论在国际法上的提出是试图通过规范等级来解决国际法规范的冲突问题,并试图在位阶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上也借鉴国内法位阶理论,然而,在国际法上,决定国内法位阶存在的客观条件都不具备。
在国际社会,没有宪法性文件,没有等级化的立法机构,也没有体系化的协调规范冲突的基本原则。
然而,对于一种理论构建,国际法位阶理论能否发挥类似国内法位阶的作用,或者具有其他有益作用,值得探讨。
二、理论争议:国际法是否存在位阶在传统上,无论国际法规范表现为习惯或是条约的形式,也无论其目标或重要性如何,所有的规范都在同一水平层面上,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受任何等级规则(位阶)的调整,而违反这些规范所导致的国际责任也附属于统一的责任体制。
⑦然而,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这种统一性被强行法的出现、国际罪行与国际不法行为的区分所打破。
随后,国家“对一切义务”、国际罪行等概念陆续产生,为国际法学者提出国际法的位阶理论创造了实践基础和论证起点。
(一)概念与功能1.强行法强行法概念在20世纪初期就已产生。
赖特很早就注意到条约缔结中的非法(illegal)条约问题。
⑧强行法这一概念于1937年由菲德罗斯首次提出,主要为了说明如果一般国际法完全是由非强制性的规范构成,国家就会经常偏离一般国际法自由订立任何条约,而不构成违反一般国际法。
但如果一般国际法包含有强行法规范,则情况就大不一样了。
⑨由此,强行法这一概念在产生初期只是对国际缔约自由的限制。
⑩二战之后,非殖民化和社会主义运动首先在政治上和道德上宣布了殖民条约和不平等条约的非法性。
而缔结于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则首次在法律中明确了强行法这一概念。
1976年,国际法委员会报告员阿戈提出两种规则(以及义务)的规范性区别,将强行法理论从整个国际规范体制中分离出来。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对强行法的含义及其效力(或作用)作出了一般性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范”。
强行法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强行法“不许损抑”。
国家不能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对其予以限制或排除适用。
其次,强行法具有预防的效力。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抵触者无效”。
再次,强行法具有溯及力。
“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范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2.对一切义务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首次确立了“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
当一个国家允许外国投资或外国公民——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进入其领土的时候,在向他们提供待遇的问题上,它就必须向其提供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然而,这些义务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无条件的。
一个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和它对另一个国家在外交保护方面的义务之间存在着基本区别。
就其性质而言,前者涉及所有的国家,考虑到所涉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对于其保护的权利都有法律利益。
它们是对一切的义务。
“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对国际义务的区分得到一些学者的认同。
国际法委员会在1976年的报告中对此进一步阐述。
“实际上有一些国际义务,尽管数量很少,由于其调整的事项对于国际社会整体的重要性,与其他义务不同,其履行对于所有国家都有法律利益”。
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由于违反此类义务(指向国际社会整体)所产生的责任不仅关系到直接受害者,而且涉及国际社会的其他所有成员,因此,在违反这些义务的情形下,每一个国家都有权要求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承担责任”。
(二)强行法的出现是否使国际法产生位阶强行法、对一切的义务等国际法概念在20世纪后半期充分激发了一些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规范属性的兴趣,他们试图根据条约法公约、国际法院判决、国际法委员会报告对相关概念的解释,对各个领域的国际法规范重新认识,从中归纳或演绎出可以被归为“强行法”或“对一切义务”的国际法规范。
另一方面,一些学者自始就对这种努力提出反对。
认为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以及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国际法不存在位阶,并且在逻辑上也不可能存在:国际法规则的产生方式和形式渊源都是等同的,都来源于国家的意志。
而且,从国际法的现实来看,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明文规定了国际争端的解决可以适用的所有规则。
其中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是主要的,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第三类渊源很少被使用,而司法决定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只是对规范的存在提供证据。
在这些规则中,除了将学说和司法决定划为辅助性渊源和渊源证明之外,并没有关于条约或习惯的位阶问题。
由此可见,尽管强行法在条约法中的确立已无可争议,并且现实中似乎也有其存在的合理需要,但位阶理论却面临着缺乏制度基础的问题:国际立法形式的同一性并不承认强行法具有较高的拘束力,所有来源于国家意志的规范效力都是相同的。
不过,国际法规范位阶论者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远不止如此。
强行法如何认定?具有什么作用?这是位阶论者在构建国际法等级体系时首先要回答的问题。
1.强行法的认定尽管强行法这一概念的提出最初是在条约法领域,但学者随后将其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甚至将其等同于国际法的基础规范。
然而,强行法在实践中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具体规范的认定。
在国际社会,政治权力是分散的,国家既是立法者也是法律的受动者。
国家同意是国际立法程序的基石。
国际义务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前提是国家参与国际立法,或者是接受国际法。
对于强行法而言,如果其创设形式与一般国际法规范无异,则无法避免国际法一般规范一个个地转化为强行法规范,然而,“强行法规范应当是例外的、有限的”。
对此,国际法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提出,不依据形式对规范进行区分,而是完全根据实体标准。
“并非国际法的一般规则的形式,而是其调整事项的特殊性质使其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特定义务相比于其他义务的优先性是由其内容所决定的,而不是由其创设的程序决定”。
依据这一标准,国际法委员会在强行法内容的认定上,援引了有关种族灭绝、奴隶贸易和非自卫使用武力的规范等,但却未给出关于强制性规范的所有列举。
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属于强制性规范。
实际上,自公约通过以来,主张特别的国际法规范构成强行法的研究非常多。
提倡者主张包含所有的人权,人道主义规范(人权法和战争法),跨界环境损害,免受酷刑,动物生命权、自决权、发展权,自由贸易、领土主权等规范或制度。
在冷战期间,前苏联学者提出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条约无效,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平等和互惠,约定必须遵守等属于强行法规范。
由此可见,强行法似乎成为一个“万能条款”或“帝王条款”,每个国家都试图将某一时期有利于自身的规范认定为强行法。
而且在大多数情形中,学者都很少给出证据来证明为什么特定规范应当成为强行法,或如何成为强行法。
实际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立法者也深知条文界定中存在的局限性,因此公开承认,“国际强行法的理论发展仍需要在国际和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层面中寻求进一步完善”。
梅因在《古代法》中曾指出,任何文明社会的运动……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在当今社会,从契约自由到契约限制也应成为新时期文明的体现。
尽管存在着模糊性,但强行法终究在国际法中被确定了下来,而“对一切义务”至今仍停留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对于义务的性质和范围等仍未取得国际社会的共识。
有学者认为,“对一切的义务可以解释为与强行法相似”。
而多数学者关于“对一切义务”的范围论证,则广泛涉及到人权保护、禁止侵略、种族灭绝、奴隶、民族自决、国际环境保护等领域。
相比之下,国际强行法面临的问题似乎也并不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