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强行法的定义及其识别标准
一、国际强行法的定义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这个定义除了包含有前面分析过的三项主要特征外,还有如下几点新内容:第一,强调了国际强行法是卣国际法上某些特殊原则和规范组成的,并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二,本定义未沿用《条约法公约》第53条中“国家之国际社会”的提法,而采用了“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词,是考虑到在国际法上除了国家之外还有其他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第三,说明了国际社会成员接受和承认国际强行法的方式——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来表示;第四,本定义认为,因违反国际强行法而归于无效的不仅仅是条约本身,还应包括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在内,因而在定义中将两者并列相提,以促请人们注意国际强行法的适用范围虽然主要是在条约领域,但并不仅仅局限于此。在当今的国际实践中,这方面的例子还是不少的。例如,1972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决议宣布:以色列在被占阿拉伯领土上所做的变动违反了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因而是无效的;1990年8月9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第662号决议,宣布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吞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等等。虽然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和安理会的决议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它们都是国际社会成员意志的一种反映,同时也表明在国际法主体的“行为”领域,同样有必要适用国际强行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强行规则
的保护,学者对人权方面的研究发展也很快,如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编制了《西方人权观与人权外交》、《中国人权法律文献》、《中国人权的基本立场和观点》等系列丛书,以及齐延平的《人权与法治》,王启富、刘金国主编的《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白桂梅的《法治视野下的人权问题》,白桂梅、龚刃韧等编著的《国际法上的人权》,李云龙的《人权问题概论》等,他们都对人权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详细研究。
综观国内外法学界的相关研究,以国际人权法作为切入点来论证国际强行法的特性及存在的合理性,国内学术界还刚刚起步,北京大学白桂梅教授《国际强行法保护的人权》一文是这方面的开拓之作。因此,笔者希望在借鉴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对国际人权法的强行法特性作初步探讨。
文章首先厘清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内涵并对国际强行法的发展历史进行了探讨;其次,从国际人权法的内容及发展论证了国际人权法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并从国际人权法的实践进一步阐述国际人权法所具有的国际强行法特征;最后得出结论,国际强行法并不如西方学者所说,是第三世界国家提出的“对抗性理论”,而是广泛存在于国际法中,不仅体现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责任等制度中,而且从国际人权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同样可以得到印证。
第一章国际强行法的内涵及国际强行法的发展
1.1 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与特征
强行法本来是一个国内法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①在公元533年编纂完成的罗马法《学说汇纂》(the Digest)中,“强行法”曾经出现过一次,②但最早使用“强行法”(拉丁文:jus cogens)一词的,却是十九世纪一批研究《学说汇纂》的法学家们。③如,格卢克在区分强行法和任意法时写道:“强行法将只包括那些明确规定某项行为,或与此相反,明确禁止某项行为的法律。”④现在,强行法规则存在于每个国家的国内法之中,意思是强制的、绝对的、不能违背的原则或规范。强行法作为国内法的概念引入国际法主要是在二战之后,这体现在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亦即强制规范)抵触者无效。就适用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⑤此外,第64条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⑥这两项条款是《条约法公约》针对国际强行法所作的阐述,第53条的规定对强行法的定义作出了一个界定,并规定新制定的条约如果与现有的国际强行法相抵触将无效的情形;第64条则规定任何现存的条约与新的强行法规则相抵触将无效的情形。以上两项条款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国际强行规则在条约问题上的效力。关于强行法规则的规定将对当代国际法的不断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条约法公约》是《国际联盟盟约》、《联合国宪章》以及战后各种多边国际公约所倡导的精神与传统的延续和组成部分。在《条约法公约》中对国际强行法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发展,表明世界各国已逐步认识到它们具有某种共同的权益和社会目标这一不可回避的现实,同时也体现了国际社会成员的相互交往正趋向于制度化、法律化,任何一个国际法主体都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任意践踏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国际法的特征和作用
国际法的特征和作用
国际法的特征和作用
倪学伟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形成,并经各国协议公认,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包括由国际习惯组成的习惯国际法和由各国协议承认的国际约章组成的协定国际法两方面的内容。
一、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则,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一种道义的力量。其实,国际法作为法律,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普遍遵守,违反国际法只是少数的例外,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国际法并不因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质。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有不同于国内法的重要特征。
(一)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和法律属性,决定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家拥有主权,决定了国家能独立自主地对外交往,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相当程度上参与国际交往,它们也应遵守公认的国际准则,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虽已具备了国家的某些特征,但因未最终形成为国家,不能像国家一样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国家通过签订条约建立的,其国际交往的能力是国家通过条约赋予的,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交往。因此,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的调整。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
国际法通过裁军和军备控制机制,减少国家间的军事对抗 和冲突风险。这包括限制和监管核武器、常规武器和其他 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发展和使用。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国际法鼓励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通过国际法院、国际仲裁 和其他和平手段来解决国家间的争议,避免冲突升级和战 争爆发。
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
01 02
04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实践
国际组织与国际法
01 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享有权利并承担 义务。
02 国际组织与国际法的互动
国际组织通过制定国际规则、解释国际法、监督 国际法的实施等方式,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 。
03 国际组织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
国际组织可以为国际争端的解决提供平台,通过 调解、仲裁等方式协助当事国解决争端。
国际法规则的不完善
当前国际法规则在某些领域仍不完善 ,如网络空间、外空等领域的国际法 规则尚处于起步阶段,亟待完善。
国际关系的新变化对国际法的影响
非国家行为体的崛
起
随着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关系中 的地位逐渐上升,其对国际法的 影响也日益增大,如何规范非国 家行为体的行为成为国际法面临 的新问题。
国际关系的民主化
国际关系的民主化趋势对国际法 产生了深远影响,国际法需要更 加关注各国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 权利。
全球化与区域化的
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一、国际法的性质
1、国际法就是不就是法?思考什么就是法?
在法学定义上,法律就是一个复杂、庞大的概念,就是社会产品的一种,同时也就是一种结构复杂的庞大系统,拥有悠久历史的同时也就是具有多个源头的功能性的社会系统。从其特点来瞧,法律就是由国家权威的立法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保证社会规范运行的一整套制度。国内法就是一个作为规范国家内运行,就是国内各项生活所有遵循的准则;而国际法则就是针对国际社会中,规定国家之间的交往活动行为。虽然在传统的法律定义上,国际法被排除在法律的定义之外,但就是二者的目标就是一致的———都就是为了保证社会(国内、国际)秩序的稳定与良好运行。而国际法作为一种拥有与国内法相似目标的规则,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体系,但就是始终包含在法律的定义之中,具有强烈的法律性。但国际法就是一种特殊的法,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
(一)国际法不就是万能的,国际法有其软弱性,但就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了国际法的意义与法律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更大,这就是现实。然而,国际法就是法的一个部门,就是举世公认的、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一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常常通过其议会与政府声明表明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联合国宪章》与其它一些重要国际条约还以明文确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法虽然不就是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就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法的客观存在就是一回事,对法的破坏就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尽管近年来,有的国家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尊重国家主权独立与领土完整、不侵犯、不干涉她国内政等原则仍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被用来作为揭露与谴责侵略与扩张现象,给予破坏国际法的侵略者以严厉制裁的依据,而绝不应该因为扩张主义者破坏国际法而根本否认国际法的意义与法律性。
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根据现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我们对国际法作如下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关系,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从以上定义不难看出国际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接下来我们主要从理论和实践这两大方面去解析其强制性。
关于强制性的理论,主要有国际道德沦、弱法论和强法论三种主流观点。国际道德沦派的主要思想是国际法没有强制性,国际法不是法其实际上是一种道德规范;弱法论派的主要思想是国际法是法,但其执行效力要低于国内法;强法论的主要思想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只有实施的方法不同,而无强弱之分。在这三种理论当中,我个人是持强法论观点的,因为国际法既然是作为调整国家关系的一种原则与制度,它就具有了法的属性,而法的特征涵盖了强制性这一性质,而国际法作为一种独特的存在方式,它的主体是国家,而作用的对象是国家之间的关系,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附属管辖关系,这使得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实施的方式上有了一定的区别,国内法强制性得到保
证依赖于该国的军队、国家司法机关,而在国际社会,既没有超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没有超国家的司法机构或执行机构,国际法的实施和执行,是由国家单独或集体地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的。虽然联合国有国际法院作为其专门的审判机关,但它以国家自愿接受其管辖为前提,与国内法院的强制管辖有本质的区别。进一步来看国际法的强制性,既然有社会,就有法律,国内如此,国际也如此。因此,只要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就是法律。奥本海先生就是从这个观点来论证的,他认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按照他的观点,一个包括一切国家在内的普遍性的国际社会内部实际上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于必要时是由外力强制执行的。因此,国际法是法律。当然,这里所说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像国内法那样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如果那样,国际法就不成为国际法,而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的世界法了。这样的世界法现在没有,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不会有。
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摘要:国际法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既是国际法哲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国际关
系学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从国际法的产生及发展过程中,每当出现重大的违反
国际法的行为,这个问题就会引发学界内外的争论。研究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不是
一个孤立的进程。本文以考察国际法的法律属性为前提,并且联系国际法的适用、遵守以及执行,分别从静态和动态层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国际法效力;强制执行力;国际法效力来源;实现机制
1.概念区分
国际法的“效力”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将二者划
上等号。在国际法上,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所指的内容与国际法的拘束力相近。一
般而言,规范的效力是指该规范对其调整的行为所产生的约束作用。(根据布莱
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效力与拘束力是同义语。)规范的效力不仅包括强制执行力,还包括被调整对象内心对规则产生的认同。例如宗教教义、道德等社会规范,在
多数情况下依赖于被调整对象的自愿遵守。虽然这些社会规范因缺乏外力的强制
作用,其功能能否实现具有随意性,甚至其内容也可能发生改动,但不可否认这
些规范对行为者产生的效力。
法律的特征之一是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其调整范围内,违反法律规范的行
为会遭受制裁。在国内法中,体现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代表,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与此同时,法律与宗教教义、道德等同属社会规范,具有这些社会规范共有的效力。因此,国际法的效力不仅包括外在的强制力,还包括被调整对象对国际法产生的内在的认同。
法律归根结底是调整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不能与社会相脱离。为了发挥法
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一、国际法得性质
1、国际法就是不就是法?思考什么就是法?
在法学定义上,法律就是一个复杂、庞大得概念,就是社会产品得一种,同时也就是一种结构复杂得庞大系统,拥有悠久历史得同时也就是具有多个源头得功能性得社会系统。从其特点来瞧,法律就是由国家权威得立法机构制定得,具有一定强制力得,保证社会规范运行得一整套制度。国内法就是一个作为规范国家内运行,就是国内各项生活所有遵循得准则;而国际法则就是针对国际社会中,规定国家之间得交往活动行为、虽然在传统得法律定义上,国际法被排除在法律得定义之外,但就是二者得目标就是一致得-——都就是为了保证社会(国内、国际)秩序得稳定与良好运行、而国际法作为一种拥有与国内法相似目标得规则,就是一种特殊得法律体系,但就是始终包含在法律得定义之中,具有强烈得法律性。但国际法就是一种特殊得法,有不同于国内法得特征。
(一)国际法不就是万能得,国际法有其软弱性,但就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了国ﻫ际法得意义与法律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得影响更大,这就是现实。然而,国际法就是法得一个部门,就是举世公认得。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一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常常通过其议会与政府声明表明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得国际法、<〈联合国宪章》与其它一些重要国际条约还以明文确认了国际法得法律效力。
(二)国际法虽然不就是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得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得国际公约都就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得形式,依一定得程序制定得。
(三)法得客观存在就是一回事,对法得破坏就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尽管近年来,有得国家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得事件层出不穷,但尊重国家主权独立与领土完整、不侵犯、不干涉她国内政等原则仍就是国际法得基本原则,被用来作为揭露与谴责侵略与扩张现象,给予破坏国际法得侵略者以严厉制裁得依据,而绝不应该因为扩张主义者破坏国际法而根本否认国际法得意义与法律性。
国际法概念特征
国际法概念特征: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是调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主要是调整国家间法律关系的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特征:1.国际法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不同。是各国共同制定的,是协议达成的结果。因此它的强制效力是各国意志的协调或称协议意志。
2.国际法的主体与调整的对象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国内法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并且主要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3.立法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国内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经其授权制定。而国际法是通过各国协商达成协议制定的,例如签订条约或通过习惯表现出的协议。
4.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的军队和执法机关加以保证。
渊源及法律效力:“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法律拘束力,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学派: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实在法学派
基本原则:定义:各国公认的适用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即是其他规则有效的基础,产生的基础和存在的基础、具有普遍约束力强行法性质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干涉内政原则
3、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5、民族自决原则
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7、国际合作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具体表现为对内最高、对外独立和防止侵略的自卫三方面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条约1、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2、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由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制定专门法律法规、修订、整补等,如《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国际习惯国际惯例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只有在缺乏法律或条约规定情况下才可以在国内适用,仅其补充或补缺的作用,且需不违背我国公序良俗原则。
国际法的强制力是通过以下哪一种方式实现和保障的
第一章导轮
ID(2438): 国际法的强制力是通过以下哪一种方式实现和保障的?
A. 国际刑警组织
B. 国际法院
C. 各国司法机关
D. 各国依国际法采取的单独或集体行动正确答案:D
评析:国际上不存在超国家的强制机构,因此A、B错误。国际法强制力的依据通常认为是产生于国际交往的需要,其强制力是通过国家本身的单独行动或集体行动来实现的。
ID(2440):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明文规定,下列选项中没有写入该规约的国际法渊源是哪个? A.国际组织决议B.司法判例C.国际习惯D.一般法律原正确答案:A
评析:国际组织协议虽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方法之一,但未被该规约列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C.国际习惯(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D.一般法律原则(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B.司法判例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第五十九条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ID(2441): 关于国际法不干涉内政原则正确的有
A.内政一般以领土为基础,内政的范围与领土范围完全相对应
B.内政的实质是国家主权内的管理事项,是否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以国内法为标准
C.某国为解决某国存在的种族间的冲突决定建立种族隔离区,其他国家不得干涉
国际法心得
国际法心得
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的法律体系,用于规范各国在国际事务中的行为。通过国际法的制定和遵守,国际社会能够实现和平、稳定和公平。在学习国际法的过程中,我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国际法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基石,它确保各国在国际行为中的公平和秩序。通过国际法,国际社会可以解决争端、维护和平以及保护人权。国际法的存在和遵守对于国际关系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
其次,国际法的适用性具有挑战性。由于国际法适用于各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因此在实践中要克服各种困难。国际法的适用性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以及国际共识,这意味着在解决国际争端时需要进行复杂的协商和谈判。
另外,国际法的执行和强制力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国际法并不像国内法那样有明确的执法机构,而是依赖于各国自愿地遵守和执行。这导致了国际法的执行存在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当一些大国或国际组织选择不遵守国际法时。因此,加强国际法的执行和强制力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后,我认为对国际法的学习和研究需要与其他学科相结合。国际法涉及到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领域,只有通过多学科的综合研究,才能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国际法。此外,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也是十分重要的,这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国际法的适用性和影响。
总之,通过学习国际法,我意识到国际法的重要性以及在实践中所面临的挑战。国际法的制定、遵守和执行对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至关重要,因此需要不断加强国际法的研究和应用,以促进国际关系的和平与发展。
国际法概念特征
国际法概念特征: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是调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主要是调整国家间法律关系的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特征:1.国际法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不同。是各国共同制定的,是协议达成的结果。因此它的强制效力是各国意志的协调或称协议意志。
2.国际法的主体与调整的对象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国内法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并且主要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
3.立法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国内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经其授权制定。而国际法是通过各国协商达成协议制定的,例如签订条约或通过习惯表现出的协议。
4.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的军队和执法机关加以保证。
渊源及法律效力:“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法律拘束力,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学派: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实在法学派
基本原则:定义:各国公认的适用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即是其他规则有效的基础,产生的基础和存在的基础、具有普遍约束力强行法性质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干涉内政原则
3、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5、民族自决原则
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7、国际合作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具体表现为对内最高、对外独立和防止侵略的自卫三方面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条约1、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2、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由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制定专门法律法规、修订、整补等,如《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国际习惯国际惯例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只有在缺乏法律或条约规定情况下才可以在国内适用,仅其补充或补缺的作用,且需不违背我国公序良俗原则。
法治与国际关系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与冲突
法治与国际关系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与冲
突
引言
法治与国际关系是当今世界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国内法与国际法
的协调与冲突,是在全球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本文将从国内法
与国际法的定义、协调机制和冲突解决措施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探
讨如何平衡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维护法治与国际关系的和谐发展。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定义与特征
国内法是指一个国家内部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统治国内事务的
特征。国际法则是指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律体系,涉及国家间的关
系以及国际组织的运作等。国内法与国际法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
的区别。
首先,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制定主体不同。国内法由各个国家内部的
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具有国家特有的特征;而国际法则是由国
际社会共同形成的,各国平等参与。其次,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适用范
围不同。国内法仅适用于国家内部,旨在管理国内事务;而国际法则
适用于各国之间的关系,旨在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最后,国内法与
国际法的强制力不同。国内法具有强制性,违反者将受到国家的处罚;而国际法的强制力较弱,依赖于各国的自觉遵守和国际社会的共同监督。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机制
在全球化进程中,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非常重要。各国通常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
首先,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这种方式被称为内在化。国家可以通过制定法律、修改宪法等方式来适应国际法的要求,确保国际法能够在国内得到正确执行。例如,某个国家通过立法来禁止跨境走私活动,以满足国际法中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要求。
其次,国家可以通过国内法的解释与适用来保证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存在冲突时,国内法的解释与适用应当尽可能与国际法保持一致。国家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行政部门的裁决等方式来解释与适用国内法,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与国际法进行协调。这种方式被称为协调性解释。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与区别
1.引言
1.1 概述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在范围、适用对象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联系和区别。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而国内法是指规范国家内部关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国际法的适用对象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个人或其他非主权实体。其次,国际法是一种由国际社会主体共同创制和承认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一般原则等。再次,国际法的执行和适用主要依赖于国家主权的自愿性和相互协作,缺乏强制力。最后,国际法的管辖范围广泛,涉及领土争端、国际人权、国际贸易、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
相比之下,国内法是由各个主权国家根据其国家情况和法律传统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规范体系。国内法的适用对象是国家内部的个人、组织以及其他非主权实体。国内法是国家内部的法律规则,对国家内部的行为和关系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国内法主要依靠国家机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力量来执行和适用,其执行力和适用范围相对较强。
国际法和国内法在联系上具有一定的重叠。国际法通过与国内法的关
系来实现对国家内部法律制度的尊重和保障,在某种程度上使国际法与国内法产生关系的交汇点。例如,国际公约一旦获得国家的批准,就会成为国家内部法律的一部分,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效力。此外,国际法也可以通过国家藉由制定国内法来履行国际法义务。
尽管国际法和国内法存在一些联系,但它们在很多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国际法主要关注国家之间的行为和关系,而国内法则更注重对国家内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的调整和保障。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主要依赖于国家之间的协商与合作,缺乏强制力;而国内法则依靠国家机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力量来实施和执行,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此外,国际法的管辖范围更广泛,涉及更多的国家和领域;而国内法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国家辖区内的个人和组织。
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一、本文概述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法律问题也随之增多。中国国际私法作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强制性规范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类特殊规范,对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当事人权益以及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公平与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分析其内涵、特点、适用及其在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影响,以期为我国国际私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界定了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和特征,阐述了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接着,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实践案例,深入探讨了强制性规范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适用条件和限制。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包括涉外合同、涉外侵权、涉外婚姻家庭、涉外继承等领域。本文还对强制性规范与其他国际私法规范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和辨析,以揭示其内在逻辑和相互关系。
本文对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反思与展望。在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了强制性规范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还展望了未来中国国际私法
的发展趋势和方向,以期为我国国际私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二、强制性规范的基本概念
强制性规范,也被称为“强制性法律规则”或“不可变更的法律规则”,是国际私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它指的是那些具有绝对强制力,不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以任何方式变更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直接体现了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利益,任何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都将受到国家的严厉制裁。
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一、国际法的性质
1.国际法是不是法?思考什么是法?
在法学定义上,法律是一个复杂、庞大的概念,是社会产品的一种,同时也是一种结构复杂的庞大系统,拥有悠久历史的同时也是具有多个源头的功能性的社会系统。从其特点来看,法律是由国家权威的立法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保证社会规范运行的一整套制度。国内法是一个作为规范国家内运行,是国内各项生活所有遵循的准则;而国际法则是针对国际社会中,规定国家之间的交往活动行为。虽然在传统的法律定义上,国际法被排除在法律的定义之外,
但是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证社会(国内、国际)秩序的稳定和良好运行。而国际法作为一种拥有和国内法相似目标的规则,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体系,但是始终包含在法律的定义之中,具有强烈的法律性。但国际法是一种特殊的法,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
(一)国际法不是万能的,国际法有其软弱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了国
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更大,这是现实。然而,国际法是法的一个部门,是举世公认的.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一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常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声明表明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其它一些重要国际条约还以明文确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法虽然不是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法的客观存在是一回事,对法的破坏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尽管近年来,有的国家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侵犯、不干涉他国内政等原则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被用来作为揭露和谴责侵略和扩张现象,给予破坏国际法的侵略者以严厉制裁的依据,而绝不应该因为扩张主义者破坏国际法而根本否认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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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内容必然都会客观地体现时代的进步性。
第二,由于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而确立的,其各自本身的重要性便之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因此对载有这两类法则的条约的非当事国也具有强制性,即两者的效力都具有普遍性。
不同点:
第一,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实质上在国际实践中削弱了其本身应具有的效力,使其很难具有类似强行法的绝对性,也限制了所有抽象的基本原则都成为强行法的可能性。
第二,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或高度概括性,其接受和承认只要在立法形式和基本内容上得到绝大多数国际成员的认可而成立;而强行法的接受与承认除了这一步外,还需要得到本质特征----强行性上的认可。
第三,虽然两者的识别标准都难以权威性地确立,但强行法的绝对性使之不能容忍任何与它相冲突的东西,并且遇有新的强行法规范产生时,现行的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条约规定都得失效。基本原则却不然,虽然有些基本原则确实是被公认的,但是基于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对公认的基本原则也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第四,强行法效力的绝对性本身就暗含着对某些国际法重要的基本原则的挑战。现代国家拥有主权,对外缔约权是主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主权的独立性使主权国家有同外国缔结任何一类条约、协定的权利。但是,强行法今天却对国家的缔约权利做出了限制:不能订立与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相违背的条约或协定。这实质上也就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直接限制。但这种限制又是必要的,并且无损于国家主权的本质。
(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国际强行法的规定
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国际强行法问题上,率先迈出了重大的一步,
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国际强行法做出若干规定的国际性法律文件。第53条1适用于条约因与某项既存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而无效的情形。第64条2则适用于条约缔结后,因与新产生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使得该条约成为无效而终止。将《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可以使得所有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之条约归于无效。国际强行法规则一经确立,是不会允许与之相抵触的任何法律制度与它同时并存的。
溯及力问题。
第53条是否具有溯及力。现代国际法上已经有某些强行法规则存在,而《条约法公约》于强行法的规定只不过是承认了这个事实,是这一事实的逻辑结果。显而易见,《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是对早已存在的国际强行法规则的编纂,而不属于“国际法之逐渐发展”,更不是首次将强行法引入到国际法领域。因而可以认为公约第53条能够回溯适用,它具有追溯力。
第64条是否具有溯及力。所谓“成为无效而终止”这种措词已清楚地表明,一项国际强行法新规则的产生对某一条约的有效性并不具有追溯力,如果该项条约与新产生的强制规则相抵触,那么后者对前者的影响仅在于使前者“成为无效而终止”,却不能使得前者自始无效,换言之,从前者订立到后者产生这段时间内,前者应被认为是有效的。因而公约第64条是没有拘束力的。
(五)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的普遍的拘束力并非绝对的,在实践中,国家可以适用“坚持反对者学说”,通过持续反对来排除某个正在形成的国际习惯的适用。习惯有两个主因素:实践(general practice)和法律确念(opiniojuris)。“实践”即国家的反复、固定的或者经常性的统一实践。
1第五十三条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2第六十四条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绝对法)之产生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