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强行法的定义及其识别标准

一、国际强行法的定义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这个定义除了包含有前面分析过的三项主要特征外,还有如下几点新内容:第一,强调了国际强行法是卣国际法上某些特殊原则和规范组成的,并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二,本定义未沿用《条约法公约》第53条中“国家之国际社会”的提法,而采用了“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词,是考虑到在国际法上除了国家之外还有其他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第三,说明了国际社会成员接受和承认国际强行法的方式——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来表示;第四,本定义认为,因违反国际强行法而归于无效的不仅仅是条约本身,还应包括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在内,因而在定义中将两者并列相提,以促请人们注意国际强行法的适用范围虽然主要是在条约领域,但并不仅仅局限于此。
在当今的国际实践中,这方面的例子还是不少的。
例如,1972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决议宣布:以色列在被占阿拉伯领土上所做的变动违反了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因而是无效的;1990年8月9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第662号决议,宣布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吞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等等。
虽然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和安理会的决议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它们都是国际社会成员意志的一种反映,同时也表明在国际法主体的“行为”领域,同样有必要适用国际强行法。
二、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一)识别国际强行法的两个主要标准尽管《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强行法作了若干规定,但并未提供识别国际强行法原则或规范的明确标准。
对此,各国国际法学者的主张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分为两种:1.关于“目的说”的主张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讨论《条约法公约》草案的过程中,某些委员为能获得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付出过努力,然而收效甚微。
国际法效力的名词解释

国际法效力的名词解释国际法是国际社会上规范国家行为的法律体系。
它是通过国际社会间的协商、缔约等方式建立起来的,目的是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国家间的合作与公平。
国际法的效力是指其对国际社会成员的约束和适用程度。
一、国际法的强制力国际法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国家承认原则: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在国际社会上享有平等地位。
根据国际法的原则,每个国家都有义务承认其他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地位,并遵守双方之间的条约和协定。
2. 国际条约的约束力:国际法最主要的形式是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自愿达成的约定,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
一旦国家加入某个国际条约,就被视为受其约束。
国际条约规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某国违反了条约的规定,其他国家可以通过国际法机构寻求救济。
3. 国际惯例的约束力:除了国际条约外,国际法还包括了普通国际法原则和习惯国际法。
习惯国际法是指国际社会上被普遍接受并认可的行为准则,即使没有明确的条约规定,也具有约束力。
例如,对于国家间的外交关系和领土争端等,都有一些习惯性的规范。
二、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 国家间的关系:国际法适用于国家间的关系。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通过规范国家的行为来维护国际秩序和公正。
国际法规定了国家间的义务与权利,促进国家之间的和平与友好。
2. 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国际组织是国际社会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主体。
国际法也适用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例如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
国际法规定了国际组织的管理和运作方式,确保其行为符合国际法的规定。
3. 个人权利保护: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人权法保护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论其身份、国籍、性别等。
国际法规定了国家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和义务,确保人权的普遍尊重与实现。
三、国际法的执行和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法的执行和争端解决机制是确保国际法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
1. 国内法落实:国际法通过国内法的落实和执行来具体实现。
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根据现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我们对国际法作如下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关系,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从以上定义不难看出国际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接下来我们主要从理论和实践这两大方面去解析其强制性。
关于强制性的理论,主要有国际道德沦、弱法论和强法论三种主流观点。
国际道德沦派的主要思想是国际法没有强制性,国际法不是法其实际上是一种道德规范;弱法论派的主要思想是国际法是法,但其执行效力要低于国内法;强法论的主要思想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只有实施的方法不同,而无强弱之分。
在这三种理论当中,我个人是持强法论观点的,因为国际法既然是作为调整国家关系的一种原则与制度,它就具有了法的属性,而法的特征涵盖了强制性这一性质,而国际法作为一种独特的存在方式,它的主体是国家,而作用的对象是国家之间的关系,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附属管辖关系,这使得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实施的方式上有了一定的区别,国内法强制性得到保证依赖于该国的军队、国家司法机关,而在国际社会,既没有超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没有超国家的司法机构或执行机构,国际法的实施和执行,是由国家单独或集体地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的。
虽然联合国有国际法院作为其专门的审判机关,但它以国家自愿接受其管辖为前提,与国内法院的强制管辖有本质的区别。
进一步来看国际法的强制性,既然有社会,就有法律,国内如此,国际也如此。
因此,只要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就是法律。
奥本海先生就是从这个观点来论证的,他认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
按照他的观点,一个包括一切国家在内的普遍性的国际社会内部实际上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于必要时是由外力强制执行的。
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摘要:国际法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既是国际法哲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国际关系学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
从国际法的产生及发展过程中,每当出现重大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这个问题就会引发学界内外的争论。
研究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不是一个孤立的进程。
本文以考察国际法的法律属性为前提,并且联系国际法的适用、遵守以及执行,分别从静态和动态层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国际法效力;强制执行力;国际法效力来源;实现机制1.概念区分国际法的“效力”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将二者划上等号。
在国际法上,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所指的内容与国际法的拘束力相近。
一般而言,规范的效力是指该规范对其调整的行为所产生的约束作用。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效力与拘束力是同义语。
)规范的效力不仅包括强制执行力,还包括被调整对象内心对规则产生的认同。
例如宗教教义、道德等社会规范,在多数情况下依赖于被调整对象的自愿遵守。
虽然这些社会规范因缺乏外力的强制作用,其功能能否实现具有随意性,甚至其内容也可能发生改动,但不可否认这些规范对行为者产生的效力。
法律的特征之一是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其调整范围内,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会遭受制裁。
在国内法中,体现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代表,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但与此同时,法律与宗教教义、道德等同属社会规范,具有这些社会规范共有的效力。
因此,国际法的效力不仅包括外在的强制力,还包括被调整对象对国际法产生的内在的认同。
法律归根结底是调整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不能与社会相脱离。
为了发挥法律的作用,法律的实现方式经常需要借鉴其他的社会规范,法律的效力从而也可以从广泛的社会制度中取得。
因此,法律的效力不等同于强制执行力。
相反,法律的效力既可来源于外在的强制,也能产生于内在的习惯、心理畏惧等。
2.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对于国际法的法律属性以及国际法的效力来源的探讨,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国际法的效力更好的得到实现,即提高国际法规则在国际社会中被遵守的程度。
国际法概念特征

国际法概念特征: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是调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主要是调整国家间法律关系的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特征:1.国际法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不同。
是各国共同制定的,是协议达成的结果。
因此它的强制效力是各国意志的协调或称协议意志。
2.国际法的主体与调整的对象与国内法不同。
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
国内法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并且主要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
3.立法方式与国内法不同。
国内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经其授权制定。
而国际法是通过各国协商达成协议制定的,例如签订条约或通过习惯表现出的协议。
4.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方式与国内法不同。
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的军队和执法机关加以保证。
渊源及法律效力:“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法律拘束力,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学派: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实在法学派基本原则:定义:各国公认的适用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即是其他规则有效的基础,产生的基础和存在的基础、具有普遍约束力强行法性质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不干涉内政原则3、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5、民族自决原则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7、国际合作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具体表现为对内最高、对外独立和防止侵略的自卫三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条约1、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2、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由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制定专门法律法规、修订、整补等,如《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国际习惯国际惯例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只有在缺乏法律或条约规定情况下才可以在国内适用,仅其补充或补缺的作用,且需不违背我国公序良俗原则。
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法律问题也随之增多。
中国国际私法作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强制性规范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类特殊规范,对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当事人权益以及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公平与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分析其内涵、特点、适用及其在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影响,以期为我国国际私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界定了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和特征,阐述了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接着,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实践案例,深入探讨了强制性规范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包括涉外合同、涉外侵权、涉外婚姻家庭、涉外继承等领域。
本文还对强制性规范与其他国际私法规范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和辨析,以揭示其内在逻辑和相互关系。
本文对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反思与展望。
在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了强制性规范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还展望了未来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和方向,以期为我国国际私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二、强制性规范的基本概念强制性规范,也被称为“强制性法律规则”或“不可变更的法律规则”,是国际私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
它指的是那些具有绝对强制力,不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以任何方式变更的法律规则。
这些规则直接体现了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利益,任何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都将受到国家的严厉制裁。
在国际私法的语境下,强制性规范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公共秩序,二是国家的根本利益。
公共秩序,通常是指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道德观念、法律原则等,它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价值观。
而国家的根本利益,则包括国家的安全、主权、经济等重大利益,这些都是任何个体或组织不得侵犯的领域。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国际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意志性是指国家为了存在和为了维护存在所必要具有的诉求。
它反映的是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公共意志,公共意愿和公共追求。
然而国际法不是在一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愿与诉求,那么国际法的国家意志性又该怎么讲。
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与默认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国际法上的行为都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协商意志及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我们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既然是法律,那么国际法就同其他国内法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社会规范。
首先,法对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被反复适用。
其次,法的规范性是由国家作出并由国家保证强制实施的。
再次,法具体的规范了人们的权利义务。
最后,法律规范是法构成的主要方面。
由此,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如何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国际法具有概括性,它用来处理国际法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个别事件,并且是反复适用的。
国际法律的实施是由各国协商作出决定并由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联合国等保证实施。
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力是指这些主体可以为或者可以不为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这些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作出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主要是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规范性,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国际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法的普遍性包含三层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
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

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摘要】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是指在国际法体系中具有强制力的规范。
本文从引言部分介绍了国际法的定义和强行法规范的概述,然后在正文部分分别探讨了强行法规范的来源、适用条件、效力、限制和执行方式。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强行法规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结论部分强调了强行法规范的重要性,提出了其发展趋势。
强行法规范在国际法体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对于维护国际秩序和促进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强行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和内容将不断扩大,更加符合国际共识和全球治理的需要。
【关键词】国际法、强行法规范、来源、适用条件、效力、限制、执行、重要性、发展趋势。
1. 引言1.1 国际法定义国际法是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
国际公法主要是调整各国之间的政治和外交关系,而国际私法则涉及私人之间的跨国事务。
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维护国际秩序、促进国际合作和解决国际争端都离不开国际法的支持。
国际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其行为受到国际法的规范和约束。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主权、和平解决争端、禁止使用武力等。
国际法的来源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法院裁决等。
国际法的规则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各国应当遵守国际法并履行其义务。
国际法的发展使其逐渐成为全球治理的重要工具,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需求与日俱增。
国际法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不仅涉及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个人等各种主体。
国际法的定义和适用也在不断变化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
国际法的发展对于维护国际秩序、促进全球合作和解决全球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2 强行法规范概述强行法规范是国际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指的是当一个国家的国际行为受到其他国家的强制力量或者威胁力量所规范的情况。
强行法规范的本质是维护国际社会的秩序与稳定,防止国际冲突的发生,保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国际法的强制与自愿性质

目录
CONTENTS
• 引言 • 国际法强制性质表现 • 国际法自愿性质体现 • 强制与自愿性质关系探讨 • 强制与自愿性质影响因素分析 • 完善国际法强制与自愿性质建议措施
01 引言
CHAPTER
国际法定义及作用
国际法定义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关系中,调整国家 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文化因素
国际文化多样性
国际文化多样性使得各国在文化交流中需要遵循一定 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具有强制性。 然而,在文化交流中,各国也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可 以根据自身文化传统和需求进行自愿选择。
文化认同与尊重
文化认同和尊重是国际法自愿性的重此的文化传统和价 值观,通过自愿的方式达成共识和合作。
自愿性规范允许各国根据自身情况和利益诉求进行灵活调整,为强制性 规范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缓冲和适应空间。
03
二者共同推动国际法的发展
强制性规范和自愿性规范在国际法体系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共同推
动国际法的发展和进步。
互动性关系
强制性规范对自愿性规范的引导作用
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通过明确各国的权利和义务,为自愿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指导和 参照。
研究目的和意义
研究目的
通过对国际法强制与自愿性质的研究,深入了解国际法对国家行为的约束力和影响力,以及国家在国际法规范下 的权利和义务。
研究意义
研究国际法的强制与自愿性质有助于推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提高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促 进国际关系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同时,也有助于增强国家的法治意识,推动国家在国际事务中遵守国际法规范 ,维护国际秩序和公平正义。
06 完善国际法强制与自愿性质建议措施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摘要】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和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
其性质体现在通过协商和公认的方式形成,具有普遍性和规范性。
强制性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国际法的发展历程和国际社会的共识,如《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公约》等。
这些规范是在各国自愿遵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形成过程包括着重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平等互惠原则。
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在于规范国家行为,保障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它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国际秩序和促进国际合作。
未来,强制性规范将继续发展,因应国际社会的变化和发展需求,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国际关系。
目前,强制性规范在国际事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
【关键词】关键词: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性质、渊源、形成过程、作用、重要性、发展趋势、现状。
1. 引言1.1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明确的约束力,其性质主要体现在其具有普遍性、不可抗辩性、直接适用性和实施性等方面。
这些规范来自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实践,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特定行为的认可和规范化。
强制性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和国际法的发展历程。
国际社会在推动强制性规范的形成过程中,经历了不断的协商、讨论和达成共识的过程。
强制性规范的形成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尊重,具有不可抗辩性和普适性。
这些规范的确立和实施对于规范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强制性规范的成熟和完善必将推动国际法体系的持续发展和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 正文2.1 一般国际法的概念一般国际法的概念是指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体系。
它是通过国际社会的行为和实践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和适用性。
一般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共同的规范,不仅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其他国际主体之间的关系,如国际组织、个人等。
一般国际法的制定、解释和适用不依赖于单一国家的意志,而是基于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和行为。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是指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国际法规范,这些规范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
一般国际法的性质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性质,二是自愿性质。
一般国际法具有法律性质。
法律性质体现在一般国际法具有法律效力、可强制执行、具有强制力等方面。
一般国际法规范是由国际社会共同承认的一种法律规则,它通过国际习惯、国际条约和普通国际法原则的形式来表现。
一般国际法规范的产生和生效通常需要经历一定的程序,如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长时间的实践和国家的共同认可,国际条约的生效需要签署、批准和生效等程序。
一旦一般国际法规范生效,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国家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遵守。
如果国家违反国际法规范,其他国家可以通过国际诉讼、国际仲裁和制裁等手段来维护国际法的权威和效力。
一般国际法具有自愿性质。
自愿性质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遵守一般国际法规范的原则。
不同于国内法可以通过立法机关来强制执行,一般国际法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主权的自愿性。
也就是说,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需要自主选择是否遵守一般国际法规范。
虽然一般国际法规范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国家在遵守一般国际法时通常也会考虑自身的利益和国际政治因素。
如果国家认为一般国际法规范对其利益不利或不符合其政策目标,则可能选择不遵守或寻求修改或撤销。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既具有法律性质又具有自愿性质。
国家在遵守一般国际法规范时即受其法律拘束,又受自身利益和意愿的制约。
一般国际法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国际关系的发展过程,它是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的结果。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国际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意志性是指国家为了存在和为了维护存在所必要具有的诉求。
它反映的是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公共意志,公共意愿和公共追求。
然而国际法不是在一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愿与诉求,那么国际法的国家意志性又该怎么讲。
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与默认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国际法上的行为都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协商意志及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我们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既然是法律,那么国际法就同其他国内法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社会规范。
首先,法对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被反复适用。
其次,法的规范性是由国家作出并由国家保证强制实施的。
再次,法具体的规范了人们的权利义务。
最后,法律规范是法构成的主要方面。
由此,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如何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国际法具有概括性,它用来处理国际法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个别事件,并且是反复适用的。
国际法律的实施是由各国协商作出决定并由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联合国等保证实施。
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力是指这些主体可以为或者可以不为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这些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作出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主要是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规范性,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国际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法的普遍性包含三层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
论国际法的法律强制性

论国际法的法律强制性从上述事例我们就可以看出,虽然联合国并未对美国作出直接性的制裁,国际法在解决“美伊战争”问题上似乎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但就美国最终所面临的结局而言,国际法却间接地发挥了对美国的制裁作用,而且这种间接性的制裁犹如慢性毒药一般使得其毒素在美国——这个即将老死且已经开始腐朽的老虎的体内不知不觉的蔓延渗透,最终直抵老虎心脏,促使美国崩溃。
应该可以这么说,战后的国际法所采取的间接的制裁方式,对于每一个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而言,或许更具有打击性与毁灭性。
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的规范不成为法律。
国际法的强制性体现在规范强制和事实强制两方面,强制的方式主要是自助。
(二)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国际制裁是指对从事不法行为的国家的制裁。
除了传统的自助外,从上世纪初以来不只一次地出现了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
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
例如1990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裁;1907年的海牙《陆战规则条约》第三条规定,违反陆战法规的交战国应付“赔偿”责任,其军队所属个人所犯一切行为,该国亦应负责;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设立军事法庭协定,以便审判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并制定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法庭的组织程序和工作原则;1949年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对于“严重破坏公约行为之人”予以“处罚”或“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各条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以实施集体制裁等等。
国际法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
但并非所有的强制规范都能得到落实,比如强国对弱国的侵犯,尽管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及其他条约的强制规定,弱国却不能援引强制规范予以阻止,更别说对其实施制裁了。
反之,弱国侵犯了强国的利益,则会遭到规范规定的甚至超过规范规定范围的报复。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浅议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
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
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
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
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
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试论,国际法,强制性,其他论文文档]试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试论,国际法,强制性,其他论文文档]试论国际法的强制性](https://img.taocdn.com/s3/m/48cd648a5ef7ba0d4a733bc6.png)
试论国际法的强制性(1)论文[摘要]国际法和其他国内法一样,同为法律,均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执行的。
虽然二者的强制实施方法有所不同,但法律本身的强制力并无强弱之分。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强制的有关内在因素趋于完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守与执行。
[关键词]法律性;强制性;经济全球化;发展一、有关国际法强制性的相关理论论述国际法究竟是否具有强制性,是每一个不熟悉国际法或者初学国际法的人都会产生的疑问。
即便在学界中,对于国际法强制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要认清其强制性的问题,必须首先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人手进行探讨。
(一)否定国际法法律性的理论学说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状态学说按照霍氏的理论,各主权国家不是共同处于有组织的国际社会中,而是处在自然状态中。
在自然状态中,主权国家都尽力为自己取得最大的利益和权力并保全自己的生存,而很少顾及到其他主权国家的利益、权力和生存。
因此国际间既不实行道德规则,也不实行法律规则,而实行着调节一些物质力量相互关系的自然法则。
2.奥斯汀的国际道德说奥斯汀是英国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他将法定义为主权者作出并予以强制执行的命令。
由于国际法不符合他对法的定义,因此,他只认为国际法是“实定的国际道德”。
3.耶利内克等人提出的主权自限说他们认为主权国家的意志决定其在什么范围内在法律上受到限制。
即使在主权国家缔结条约以后,由于条约所产生的“法”总是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自由裁量权之下,国家可以在必要时单方解除条约,从而使条约义务消灭。
这样,主权自限学说否定了国家之间存在着任何法律拘束力,从而会导致在国际往来中毫无法律安全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法律性依笔者看来,既然有社会,就有法律,国内如此,国际也如此。
因此,只要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就是法律。
奥本海先生就是从这个观点来论证的,他认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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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强制力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
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
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
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
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
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
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
“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
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
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相同点: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内容必然都会客观地体现时代的进步性。
第二,由于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而确立的,其各自本身的重要性便之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因此对载有这两类法则的条约的非当事国也具有强制性,即两者的效力都具有普遍性。
不同点:第一,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实质上在国际实践中削弱了其本身应具有的效力,使其很难具有类似强行法的绝对性,也限制了所有抽象的基本原则都成为强行法的可能性。
第二,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或高度概括性,其接受和承认只要在立法形式和基本内容上得到绝大多数国际成员的认可而成立;而强行法的接受与承认除了这一步外,还需要得到本质特征----强行性上的认可。
第三,虽然两者的识别标准都难以权威性地确立,但强行法的绝对性使之不能容忍任何与它相冲突的东西,并且遇有新的强行法规范产生时,现行的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条约规定都得失效。
基本原则却不然,虽然有些基本原则确实是被公认的,但是基于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对公认的基本原则也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第四,强行法效力的绝对性本身就暗含着对某些国际法重要的基本原则的挑战。
现代国家拥有主权,对外缔约权是主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主权的独立性使主权国家有同外国缔结任何一类条约、协定的权利。
但是,强行法今天却对国家的缔约权利做出了限制:不能订立与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相违背的条约或协定。
这实质上也就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直接限制。
但这种限制又是必要的,并且无损于国家主权的本质。
(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国际强行法的规定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国际强行法问题上,率先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国际强行法做出若干规定的国际性法律文件。
第53条1适用于条约因与某项既存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而无效的情形。
第64条2则适用于条约缔结后,因与新产生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使得该条约成为无效而终止。
将《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可以使得所有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之条约归于无效。
国际强行法规则一经确立,是不会允许与之相抵触的任何法律制度与它同时并存的。
溯及力问题。
第53条是否具有溯及力。
现代国际法上已经有某些强行法规则存在,而《条约法公约》于强行法的规定只不过是承认了这个事实,是这一事实的逻辑结果。
显而易见,《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是对早已存在的国际强行法规则的编纂,而不属于“国际法之逐渐发展”,更不是首次将强行法引入到国际法领域。
因而可以认为公约第53条能够回溯适用,它具有追溯力。
第64条是否具有溯及力。
所谓“成为无效而终止”这种措词已清楚地表明,一项国际强行法新规则的产生对某一条约的有效性并不具有追溯力,如果该项条约与新产生的强制规则相抵触,那么后者对前者的影响仅在于使前者“成为无效而终止”,却不能使得前者自始无效,换言之,从前者订立到后者产生这段时间内,前者应被认为是有效的。
因而公约第64条是没有拘束力的。
(五)国际习惯国际习惯的普遍的拘束力并非绝对的,在实践中,国家可以适用“坚持反对者学说”,通过持续反对来排除某个正在形成的国际习惯的适用。
习惯有两个主因素:实践(general practice)和法律确念(opiniojuris)。
“实践”即国家的反复、固定的或者经常性的统一实践。
1第五十三条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2第六十四条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绝对法)之产生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法律确念”是指这种规则对国家而言具有一般的法律说服力,国家实践必须已经将其视为法(acceptedaslaw),有遵守这种行为规则的意愿。
“坚持反对者学说”是指国家能够通过持续反对来排除某个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的适用。
这种反对可以是完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
国家要适用“坚持反对者学说”来排除习惯法效力,就要满足两个因素:第一,反对国必须要使其反对主张在该规则发展形成为有约束力的习惯之前被广泛知晓。
第二,对正在形成的习惯的反对必须是始终如一的。
适用“坚持反对者学说”还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该理论并不是能够无例外地排除任何习惯法规则的适用的,在习惯法已经成为国际强行法的情况下,国家就不得援引该理论来减损该习惯对其本国的效力。
第二,在某个习惯规则形成后成立的新国家或者新独立的国家的反对不受“只能反对并减损‘正在形成的习惯’的效力”这条规则的限制。
二、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传统国际法的强制力除依赖各国的善意遵守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各国的自助。
当国家受到不法侵害,而侵害国又不愿意承担责任时国家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侵害国进行制裁。
这种传统国际法上的制裁,一般包括反报、报复、自卫以及战争等。
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这一普遍性的国际组织的迅猛发展,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显着特征。
传统的那种分权的国际社会已呈现出集权的趋势,与此相适应,国际法上的制裁已深深打上了国际组织的烙印。
现代国际法不仅对传统的自助规定了一些限制的原则,如限制使用武力原则、对抗措施的合法性原则,而且将制裁纳入一种第三方程序或集权系统控制之下,并且在实践中表现为国际组织的制裁。
国际法的制裁与国际法的性质相一致,其得以遵守、得以执行的程度取决于国际社会中各主权国家对国际法的遵守程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强行性规范所产生的效果公约第53条。
抵触性条约无效。
公约第53条内容的目的侧重于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
《条约法公约》第44条第5款的规定,在第53条所称之情形下,条约的规定是不允许分离的。
既然某项条约因个别条款与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而致使整个条约全部无效,那么实施这项条约(不论是实施与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的、还是不相抵触的条款)所产生的后果也将是全部无效的。
公约第64条。
抵触性条约成为无效而终止。
第一,与新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之原有条约不能继续有效;第二,因实施原有条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如与新产生之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是不能予以继续维持的。
对国际法主体所实施之非法行为的制裁。
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制裁措施尽管都是针对条约而言的,但对国际法主体的各种违法行为同样适用。
当一个行为在实施时,如与一项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则该行为及其后果应属无效;如遇有一项新的国际强行法规范产生时,已经实施之任何行为及其后果如与该项新规范相抵触者,即应成为无效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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