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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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股东权的性质

公司的成立取决于股东的出资,所以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中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被公司法赋予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称为股东权,股东权的内容一般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其中财产权是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参与权则是手段,是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途径。财产权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请求权等;管理参与权则主要包括出席股东大会并表决权、对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员的任免权、对公司财务的审计监督权等。
尽管对股东权内容的立法规定几趋一致,然而对于股东权性质的认识在理论界却颇多分歧,特别是涉及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中对国家股的性质认定、对国家与企业的相互关系等问题更具争议,因此对股东权性质问题的探讨仍具重要意。,我国法学界对股东权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股东权所有权说、股东权债权说和股东权社员权说。[1]股东权所有权说认为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股东权就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支配权。笔者认为,在所有权特征中,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即它是一种总括的、全面的,一般的支配权,全部囊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除法律限制外,不受任何他人单方面的限制,有充分的自由。股权显然没有这一特性,它对物质形态的财产,甚至对价值形态的表现形式股票的收益和处分都不是完全自由的。[2]股东权债权说认为股东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股票即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股东的股息红利权是一种债务请求权。针对债权说,笔者认为,债权说中没法解释股权权能中管理参与权的合理性,债权除纯粹的财产关系外,对债务对象绝对没有干预的权利;债的履行和股权的实现也有明显的差异,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后其权利即告结束,而股权的实现是通过股票转让或者分配股息和红利的方式完成的,在股权实现后,其权利并没有消失。
[3]股东权社员权说认为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笔者认为,社员权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涵义,在社员权本身的性质尚需从法律上明确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用其来说明其它权利的属性,即使按照社员权说学者的阐释,社员权是一种综合性的,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管理权等多种

内容的资格权,但这也没有揭示该权利的真正内涵。
(二)公司股东权利的内容
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权利。各经济发达国家一般都通过各类经济法律法规对股东权利进行界定。我国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也对股东权利做出了规定。归纳起来,股东权利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股东身份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参与决策权:《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选择、监督管理者权:《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资产收益权:《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
知情权:《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三、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股权内容里,我们分析发现,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很大程度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概括性,特别是在程序操作方面,仅仅有零星的规定;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大股东能随时利用其控股优势侵害小股东的权利,因此对优势股东的限制已显得非常有必要了;在司法救济方面,股

东的诉权仍不够完善,在管理参与权被侵害,或公司利益被侵害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我国还没有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在上面,我们分析了股权的性质,认为财产权是绝对要保障的,管理参与权在保障其它股东财产权是可以限制的。我们在这里构建以下制度,进一步加强财产权的保护,而对管理参与权特别是优势股东管理参与权进行限制。

(一)完善具体操作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具体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依赖于程序的保障。在管理参与权方面,股东大会召集权、建议权、质询权,每种权利都需要一套相应的法律程序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必须明确持10%以上的股东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需向哪个部门提出请求,提出后多长时间必须答复,如不答复又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及责任部门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最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在财产权方面、股利分配请求权应该是一种由股东自由支配的权利,个别股东提请股利分配时必须明确其提请的对象,必须多长时间回复,不回复的法律后果,直至最后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构建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它指股东在处理与自己相关事项时其行使的管理参与权应该回避。我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欠缺类似条款的一项有益弥补但规范意见将表决权回避仅限于关联交易,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其实,像选举、罢免董事、免除董事或股东的义务和责任都应该包括在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中。

(三)建立类别股东制度。类别股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就是两种不同的类别,建立类别股的实质是限制优势股东的优势,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一项涉及类别股东的权益议案,一般要获得类别股东绝大多数同意才能通过,如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面值总额的四分之三以上的绝大多数同意或该类别股东经分别类别会议的特别批准,才能通过决议。这样,少数股东就能够为自身的利益对抗大股东的不公正表决。

(四)完善股东诉权制度。当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大股东的行为或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应享有对侵权人的民事索赔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管人员和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三种制度;一

是第61条“利益归入权”即当董事经理从事了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是第63条“职务违法赔偿制”,指当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第111条“股东诉权”指当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行政法法律,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上述三条规定存在最大的问题是操作性不强,到底由谁提起诉讼,诉讼的结果又归谁,法律上都没有规定。股东作为间接管理者,其提起诉讼更没有法律依据。

注释:

[2]参见杨紫煊:《论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与客体》,载于《北京市经济法课题研究论文集》1996年9月。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3页。

[4]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0版,第239页。

[5]参见杨建华:《商事法要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4年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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