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停止侵害”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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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停止侵害”的适用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受到业界高度关注。该案一审中,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这一“停止侵害”判令引发业界争议,有观点认为在著作权案件中,对于已构成全新作品的演绎行为,法院要审慎地适用禁令。本文作者对“停止侵害”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设置具有重要意义,希望这一观点能给业界带来思考。

近年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诸如录音录像制品停止出售、原创书籍停止传播、电视剧停止播出等以“停止侵害”为诉讼请求及审判结果的判例大量涌现,引发了行业人士、法学人士及公众的普遍关注。笔者认为,“停止侵害”作为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具有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所不具备的现实意义。基于著作权的“准物权”性质,可以认为,权利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是著作权遭受侵犯时自然产生的请求权利,从适用逻辑上来看,不应以“严格限制”为基调要求仅在条件充分具备且十分苛刻的前提下才能以“停止侵害”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应该默认“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利之于权利人自然存在,且只有在特定阻止条件具备的前提下才可排除该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对著作权既有成果的充分保护以及对侵权者利益实现的有效遏制共同作用,是推动创新及促进创意繁荣的必经之路。

法律规定明确

“停止侵害”,是指阻止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侵犯的情形,其基础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对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停止侵害”作为物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其存在是基于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因此,引发“停止侵害”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直接动因是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权利基础则来自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物权。

在法学通说中,著作权被普遍视为一种“准物权”,因此当著作权人就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为了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并抑制侵权行为损害的扩大,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关于“停止侵害”及其他著作权侵权责任方式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

适用引发争议

对于“停止侵害”在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限制,学界有不同看法,持严格限制观点的核心基础主要在于:第一,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应该与“有形物”区别而不宜造成创新的垄断;第二,采用“停止侵害”的做法在很多情形下可能造成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应对“停止侵害”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

就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作品,其本身的确因智慧财产的特征而具有一定的“无形性”,但法律对公民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应以“财产性”为依托,而不以财产的“有形”或“无形”为区割。其次,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确系智慧创作的成果,但著作权对于其客体的保护并非基于对作者思想的保护,而是对于作品具体独创表达即有形成果的保护,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经验从未忽视这一问题,并始终充分注重对于创新垄断的防范,在这一前提下,以“停止侵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会导致创新的垄断或阻滞创新的持续发展。

就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保护公共利益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发展的基础态度,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迫使权利人对个人合法权利进行让渡,前提是对“公共利益”有明确判断,核心是将“公共利益”与“侵权方的个人利益”进行区分。倘若所谓的“公共利益”仅仅体现在侵权方为了实施侵权行为而投入更多的成本或取得更高的收益,显然这种情形并不能认定为基于侵权方的侵权行为而创造了更有价值的公共利益;相反,此类情形应该受到法律更加严格的约束和更加严厉的打击,这是因为促使侵权方以违法手段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标通常就是获取丰厚的收益。

此外,笔者认为,就目前著作权法的立法情况及司法实践而言,法律已经通过多重手段寻求在保护著作权、打击侵权行为与尊重创新及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需要注意的是,类似于思想与表达的边界区分问题,这些制度的实施同样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率先着重解决的问题。如果被控侵权方在这些问题上进行有效抗辩,则可能导致对侵权认定的整体否定,更无从谈及是否采用“停止侵害”作为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了。

充分保护原创

笔者认为,对于“停止侵害”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合理性的充分认可,是对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基本尊重。著作权本身作为权利人拥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基于法律确定下来,相对而言更失去了天赋人权的意义。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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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将有利于促进公众的创新热情;从对智慧的尊重而言,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更是社会文明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支持。笔者认为,部分观点将著作权对创新的激励作用仅仅解读为通过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认可激励公众的创新热情,这种论断是片面的。所谓激励,还有另一层更重要的意味——令侵权者无利可图,以激励原创及提升创新水平。试想,如果对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成果”及侵权利益不加遏制,任由侵权行为人基于其侵权行为大收渔利,那么更多的人将怠于创新,投机取巧,以侵权方式谋取收益——因为这极有可能通过更低的成本和努力在短时间内创造更客观的现实利益,这无疑将为创新的发展设置严重阻碍。

此外,“停止侵害”具有区别于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独特功能。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不仅“停止侵害”一种,还包括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有观点认为,鉴于立法上存在多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空间,而“停止侵害”看来似乎又是最严厉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那么就应该顺理成章地以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为首选,在适用条件充分具备且其他方式无法达致效果时方可选用“停止侵害”这一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细节,那就是在这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似乎是唯一一项可直接达致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备选方式,其他诸项则更侧重于强调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侵权后果已经酿成,权利人在无可奈何之下主张的补偿性或恢复性请求,而事实上这种恢复性请求通常并不能达到权利人获得完整补偿或权利恢复的效果。

另外,“停止侵害”比赔偿损失更能维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尊严。有观点认为,考虑到“停止侵害”需慎用,那么在更多情况下可以通过对权利人给予适当补偿替代“停止侵害”的判令。笔者认为,在排除前述法律制度基于公共利益对于著作权权利人的部分权利让渡情形外,泛泛地采用赔偿损失替代“停止侵害”,则无异于强买强卖。权利人对于其自身权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意义不仅在于实现其作品的商业价值,更重要的是权利人有权依据其个人意志选择如何安置、分配其所拥有的作品权利。比如,一部文学作品的创作、诞生倾注了作者的大量精力及心血,是作者创作智慧的结晶。面对将文学作品通过改编、摄制的方式搬上荧幕的机遇,在经济利益权衡之上,很多时候作者会充分考虑如何选择适宜的合作方,如何在充分保障作品原貌和主旨的前提下打造优秀的影视作品,为此甚至不排除作者放弃更高的酬劳而选择更加青睐的合作方的情形,这里强调的就是作者的自由选择及缔约意志。毕竟在民事法律维度上,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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