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0.12.27
•【文号】法释[2010]19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9号
为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三条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各基层法院,市法院有关部门: 《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提出意见,如该指导意见的具体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附件: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规范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活动,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民商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指导当事人举证的问题第一条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仅提供证据,未注明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并制作证据目录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醒当事人及时予以补正。
第二条准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的,应当由审判人员负责与原件核对,在核实复印的证据完整清晰后,应在复印的证据上签署或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说明或印章,庭审中对方当事人对复印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核对原件的,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在庭审后进行核对。
第三条二审案件的当事人要求提交新的证据的,应当给予合理举证期限,二审案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内容应区别于一审案件,并阐明二审提交新的证据的范畴和指定提供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
第四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技巧和方法
浅析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技巧和方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同时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
因此,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技巧和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浅析如何掌握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技巧和方法。
一、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难点1、法律知识普遍不足由于民商事案件多和各行各业的具体业务联系紧密,律师和法官必须对涉及到的具体行业或业务领域有较深的了解,否则很难在审理中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和解决方案。
2、法律适用不一致由于涉及到不同行业或不同领域的法律适用不一,较难找到合适的法律适用依据,这样就导致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
3、案件事实繁杂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可能较为复杂,需要法官进行充分的深入调查,寻找事实证据以及确定事实关系,从而可以进行合理的判断和判决。
二、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技巧与方法1、充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审理民商事案件的第一步,就是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解。
此时首先要阅读案卷,并进行调查和采取便于调查的措施。
对于有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可以结合当地的民间智慧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案。
2、判断案件的性质和归属了解案件的性质和归属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重要部分,如何判断是侵权案件还是违约案件等,是审判员工作的重要方面。
同时注意客观公正,避免偏见和主观臆断。
3、查找相关法律依据当判断案件性质明确后,对于程度和归属的问题,法官需要查找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协议,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
4、庭审和调解相结合庭审和调解是相辅相成的,庭审是为了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责任,调解可以在实际生活中解决双方的纠纷。
所以,法官要在庭审中适当运用调解机制,尤其是在争议较小的案件中,更要突出调解的作用。
5、注重司法的公正性: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要注重司法公正性,尤其是对于一些较大的企业或个人,更要高度重视公正,避免因为各种关系而导致公正审判受到影响。
6、科技手段的应用:现在社会发展的趋势是科技手段的应用,如电子数据以及计算机技术,可以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进行数据处理、分析推断等诸多便捷操作,如使用“大数据”等,为案件审理提供更方便的条件。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作了规定;但其条文简略,过于宽泛;为此,今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文拟结合规定,就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方法作一探讨;一、法律适用的范围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这是因为,程序法涉及国家主权,冲突规范可能涉及反致、间接反致、双重反致、转致等问题,准据法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而我国法律不允许反致和转致,为了使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案件时减少适用法律的难度,尽可能保证案件所适用法律的确定性,规定第一条明确了适用外国法时,仅指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第二条进而明确了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范围,是指合同的全部,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争议而非合同的部分争议;须指明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实体法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至于证据分配规则,是程序问题中的特殊问题,程序法是否包括证据分配规则,目前在国际私法理论界尚有争议;依照规定的精神,证据分配规则如果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选择适用;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当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一国法院提出民商事请求时,法官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识别,即应确定是否为涉外案件,是什么性质的涉外案件等;依据国际私法理论及实践,依法院地法定性识别适用于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因素的定性,我国理论及实践均是根据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来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即三要素中只要一个要素在外法域,就应视为涉外;外法域不仅指外国,也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外法域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这应该理解为有关涉及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不视为涉外案件;当某一争议被识别为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后,适用法律时应依次考虑以下问题:一贯彻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案件属于某一国际条约适用的范围,而当事人双方又是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又对案件的实质性争议作出了具体规定,则应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制作判决书时应注意优先引用国际条约,但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完善时,与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引用;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合适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并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应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地点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协商选择应当适用于其合同争议的法律;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的选择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及道德准则,法院应予尊重;三适当选择冲突法规则如果案件的争议不属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或者应适用的国际条约对案件的实质争议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官就必须选择适当的冲突法规则来寻找准据法;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属国均参加了冲突法国际条约,法官必须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冲突法规则,否则,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和规定所规定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从而寻找准据法;四查明外国法规则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就应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规定的途径查明该外国法;外国法对案件的争议点如有明确规定则适用之;如无规定或无法查明时,就应适用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适用外国法时,还应注意这个国家存在不同法律制度时,应引用直接调整该案的法律;比如在美国,联邦法律不同于各州法律;在英国,英格兰法律不同于苏格兰法律;在适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时,要注意一并适用有效判例和成文法;五适用中国法规则依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中国法时,应适用案件争议点涉及的具体的中国法律规定;应注意中国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与选择性条款的区别,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选择合同法律适用的范围;中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且中国参加的相关国家条约对案件争议也无规定的,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总之,当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法官首先要依法院地法识别案件的性质,然后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注意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或事后是否达成协议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果根据合同约定或冲突法规则应适用外国法时,法官应依据一定的规则予以查明,查明的外国法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否则就应适用中国法;在适用中国法时,当事人双方如属某一应适用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而该国际条约对案件争议有具体的处理规则,则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国法律无规定,且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亦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规定时,适用国际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9.02•【文号】法〔2016〕334号•【施行日期】2016.09.0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法〔2016〕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既利当前又惠长远,对稳增长、保就业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深刻认识开展好当前形势下涉民间投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
为切实抓好涉民间投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现就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一、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精神,依法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稳定经济的重要基础,是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是技术创新的重要主体,是金融发展的重要依托,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提出了明确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充分发挥民事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保护产权、契约自由、平等保护、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诚实守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六大原则,依法化解民间投资中的各类矛盾纠纷,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服务“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
二、统一严格执法,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07•【文号】法发[2009]40号•【施行日期】2009.07.0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08•【文号】法〔2019〕254号•【施行日期】2019.11.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及时组织学习培训为使各级人民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会议纪要》的内涵,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引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当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着力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是关于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1.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市场主体应当对市场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判断能力。
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应更加慎重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 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
在审查过程中,应充分注意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防止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规避商业风险。
3.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在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重视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防止虚假证据和不当证据的出现。
4. 合同的解释与认定:在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对合同进行全面、客观、合理的解释与认定。
合同的内容应当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
对于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等因素进行解释。
5. 违约责任的认定:在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依法认定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如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6. 裁决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作出裁决结果时,应确保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决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应避免裁决结果显失公平或违背常识的情况发生。
7. 执行程序的规范性:在执行程序中,应保证其规范性和合法性。
执行程序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遵循法定程序和流程。
执行过程中应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作为一名自然语言AI,我将从我的角度探讨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首先要了解的是,民商事审判是指对于民商事案件在司法机关进行的审判程序。
而这个过程中,会遇到不少疑难问题。
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这些问题。
一、民商事法律制度不完善众所周知,现行法律制度只是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虽然在不断地完善和提升,但由于缺少时间的沉淀和积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仍处于探索和实践的阶段。
此外,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新兴领域和新型问题的出现,法律制度跟不上实际需求,需要加强完善。
二、法律适用难度大民商事审判往往涉及到多个法律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同领域的法律又往往具有巨大的差异,因此,法律适用的难度也大大增加。
除此之外,有时候还会面临工作岗位定位不清,执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三、证据难以获取证明是民商事审判的重要环节,而证据的获取却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司法机关并没有强制权,因此对于证据的获取有一定的局限性。
另一方面,证据的提供方或证人可能会有诸如刻意隐瞒、谎报等不良行为。
四、技术限制随着科技的发展,民商事审判已经由传统纸质档案转向电子档案,而电子档案又不同于纸质档案,需要借助科技手段对其进行处理和分析。
然而,这也对技术素养提出了新的要求。
此外,还可能会遇到技术设备问题,比如系统故障、数据丢失等,也会影响审判效率和结果。
五、司法机关力量和标准问题民商事审判的复杂性需要司法机关队伍素质高、办案水平高,然而实际情况并不总是如此。
司法机关人员的人际关系、职务和权力分配等问题,都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此外,司法标准的制定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以保持适应与时俱进。
以上就是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些常见疑难问题。
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探索新型司法模式,整顿和加强司法队伍,建立和完善制度标准化管理等措施,以提升民商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六、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保护当事人权益民商事审判是司法机关对经济、商业等领域的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而当事人的权益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5条内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内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内容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第25条内容成为了热议的焦点。
这一条款的出台,对于当前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第25条内容进行深度评估,并撰写一篇有关该主题的高质量文章。
1. 法律依据第25条内容的出台,首先必须对其法律依据进行梳理和分析。
该条款是基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制定出来的,因此在具体落实时必须遵循和依法执行。
2. 审判理念第25条内容的重要性在于其对审判理念的指导作用。
我国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需要坚持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核心,注重平衡当事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在具体的审理中要贯彻执行第25条内容,做到公正、客观、合理。
3. 法律适用第25条内容还涉及到了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解决民商事纠纷时,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正确的适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而第25条内容正是在这一方面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规范。
4. 个人观点从个人角度来看,第25条内容的出台对于规范和提高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这一条款的制定,有利于加强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的约束力和规范性,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升。
总结与回顾通过对第25条内容的深度评估,我们不难发现其对于规范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该条款的相关规定,促进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不断提高,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作出更大的贡献。
在知识的文章格式中,我们可以采用序号标注的方式,多次提及第25条内容,并就相关问题进行展开阐述。
文章内容将会围绕法律依据、审判理念、法律适用、个人观点等方面展开,体现深度和广度的要求。
文章总字数大于3000字的要求也可在撰写中得到满足。
通过总结与回顾,我们可以让读者更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第25条内容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和意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
+ c- P1 D0 c* @4.3、设备发生故障时,如果生产调度部当班调度联系设备部值班人员出现困难时,当班调度直接汇报设备部部长并由其组织处理。
& X4 J$ f* h& }4 w c8 i3 T4.4、装置发生一般生产波动时,班长立即组织岗位人员处理,汇报生产部值班人员,并汇报生产调度部当班调度。
+ ?0 K7 ~' M4 R+ ~0 4.5、装置发生较大或严重生产波动时,班长立即组织岗位人员处理,汇报生产部值班人员,并立即汇报生产调度部当班调度, 生产部值班人员及时组织处理,并汇报生产部部长, 生产部部长必须到现场1 F+ v: g:指挥生产、组织人员做好事故预案,做好联系协调。
当班调度立即汇报生产调度部部长,及时掌握情况,联系协调公用系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q s: D2 D0 G5.1月,当班调度立即汇报安环部部长、生产调度部部长、设备部部长到现场;生产调度部部长组织各相关部门做好事故预案62,并汇报分公司和集团公司主管领导,○○68 K7 B5 q; M |2 I$ j6 _6.1、本规定中的“设备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一般故障”是指不影响装置正常运行和产品质量合格的动静设备或电仪设备故障,例如(但不限于)一般机泵检修、换热器轻微泄漏、低压设备或管线轻微泄漏、仪表校表、普通仪表失灵、普通调节阀失灵等。
- e2 L$ m0 Y& \$ M$ `6.2、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是指对装置安全运行和产品质量合格构成潜在或实质威胁的动静设备或电仪设备故障,例如(但不限于)压缩机组振动超标或报警、重要机泵检修、换热器内漏或较大泄漏、压力设备或管线泄漏、重要仪表或调节阀失灵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债券发行中,发行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书,约定由第三人对发行人到期不能兑付债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担保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不同,具体表现在它不是由第三人与特定的债权人就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保证合同。
由于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债券中面对的是社会公众,认购人并不特定,不可能要求每一个认购人(债权人)都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在认定这种合同的效力时不能机械地理解和套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定义。
第三人与发行人签订担保合同,即表明了第三人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也已表明认购人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
因此,只要这种担保是由第三人自愿作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担保书有效,并由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1)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超过保证期间,这里是指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形。
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已经在实体上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2)主债务或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由于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该项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所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责任的再生:在超过保证期间或主债务、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况下,如果保证人有为已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债务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摘要: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在充分肯定党的十八大以来金融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基础上,总结了十年来金融审判积累的六个方面经验,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金融审判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发展方向。
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深刻领会,牢牢把握。
在新时代新征程,要更加旗帜鲜明讲政治,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更加自觉地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等重大决策部署,确保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到哪里,金融审判工作就跟进到哪里。
更加自觉地站稳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以严格公正金融司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捍卫社会公平正义。
更加自觉地完整、全面、准确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服务高质量发展之大局,服务金融稳定健康发展之大局,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关键词:金融审判;理念;机制;适用问题;引言在财务管理领域,投资交易结构的创新通常通过一系列合同安排来实现,以实现受监管投资交易的目标。
随着市场和监管政策的变化,通过合同协议进行的交易结构变得越来越难以保护金融监管机构免受金融风险的影响。
1关于进一步深化对金融审判理念的认识问题1.1关于牢固树立金融治理协同理念强化金融治理协同,要统一思想观念。
金融司法与金融管理部门协同,是在各方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基础上的通力合作、同向发力、良性互动、优势互补。
二者协同,更有利于实现共同追求的核心目标;更有利于克服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知识局限、视野局限,准确把握金融市场、金融监管态势,准确适用法律,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强化金融治理协同,要高度重视中央金融政策的落实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法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5.0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发〔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在人民法院内部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和规范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第三方调解。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
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一)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二)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三)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40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二○○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
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2-24 17:00:0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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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09〕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解读《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陈纪忠最高人民法院一、起草背景及过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各国主要采用国内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
我国针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在立法上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也对相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同样的规定。
我国首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法律是1985年3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1987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该法的规定,自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而《解答》也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该条规定条文简略,缺少可操作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阅读感受
通过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这本书的研读, 我对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同时,我也更加明确了自己 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的责任和使命。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不断学习和积累,努 力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实践能力,为我国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阅读感受
同时,我也意识到法治建设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作为法律从业者,我 们需要时刻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公正、公平、公开地处 理每一个案件。同时,我们也需要不断学习和研究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以 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和法律需求。
精彩摘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上述精彩摘录,不仅体现了民商事 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也为我们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这些原则提供了有益 的指导。在今后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应深入学习领会这些精神,确保每一 起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公平的审理,实现法律的正义和权威。
阅读感受
阅读感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读后感 在我研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这本书的过程 中,我深深地感受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深化。这本书详细解读 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或“《九民纪 要》”)的相关内容,为我们理解和适用该纪要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阅读感受
我对《会议纪要》的定位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会议纪要》虽然是最高人民 法院发布的一份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纪要,但它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 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这一点让我深感法治的严谨性。尽管《会议纪要》对民商 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它并不能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是需要在 具体的案件审判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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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
1、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
当事人在一审中不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2、约定有债务履行期限之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约定有债务履行期限之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3、诉讼时效的中断标准(诉讼时效的中断)
(1)债权人有邮寄催收证据但没有债务人受领证据的,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有关案件中,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及受让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受让人再次转让债权形成的有关案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使出现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撤诉等情形,诉讼时效亦应中断。
(4)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或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约定排除时效的适用、改变时效的法定期间或直接抛弃时效利益的,该约定无效。
债权人在债务人预先盖章的空白催收单上填写日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4、即时清结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1)即时清结的交易从合同履行完毕时起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但对于买卖合同等《合同法》分则另有规定的,按《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处理。
在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权利人的权利未受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情形,如果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则应从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有宽限期的,在宽限期内债务人未拒绝履行的,从宽限期届满时起计算诉讼时效。
而再次主张权利时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5、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债权人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1、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同一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再次甚至多次指定举证期限。
尤其对于下列情形,当事人要求举证的,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
(2)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抗辩理由,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3)在双方当事人组织证据交换后,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提交反驳证据的。
2、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举证期限。
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当事人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应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
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出现证据交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对于当事人在剩余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失权证据处理。
4、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已经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提交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不再提交。
5、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就某一事实问题发生争议,并需要通过鉴定加以确认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准许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
6、新证据的确认
对于下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存在的证据,可作为新证据对待:
(1)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虽然已经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控制的;
(2)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且有条件取得证据,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可作为新证据对待。
但人民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延长的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搜集到的证据;
(4)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5)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
但当事人怠于收集证据,消极举证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原则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四、关于担保方面的问题
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
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包含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内容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应认定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2、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超过两年的效力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应认定有效。
3、非法人机构保证的效力
法人的分支机构等非法人机构未经法人授权为他人提供保证的,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依法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国有划拨土地及建筑物抵押的效力
以国有划拨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单独、分别或一并抵押的,如果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登记,抵押合同无效。
五、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1、破产财产的变现
破产财产经拍卖流拍时,对法律、法规对拍卖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办理。
对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理。
在经过适当的拍卖程序仍然流拍,最终不得不采取实物方式分给债权人时,一般不应完全依照评估价来作为折价的依据,而应当适当地降低价格,以切实维护分得实物财产债权人的利益。
无论以何种方式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尤其是流拍后以何种定价方式进行实物分配,均应在清算组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的财产处理方案和分配方案中明确记载,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2、破产抵销权
下列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抵销权:
(1)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不得抵销;
(2)受让的债权不得抵销;
(3)因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形成的股东对企业的负债,不得与该股东对企业的债权相抵销;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形成的债权不得抵销。
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执行中有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执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