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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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1994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该通知的上述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及程序通知如下: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二)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三)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二、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一)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详述缩小生产、经营规模的理由及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数额,并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

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吉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人参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人参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人参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振兴人参产业的意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创新服务发展的体制机制,推进经济结构调整,把人参产业做大做强,推动吉林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扶持人参市场主体发展,推动人参产业结构调整1、放宽出资条件。

除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出资方式外,只要是可以评估作价并能依法转让的财产,包括公司股权、以债权转股权增资、未分配利润等,均可作为企业出资方式。

2、拓宽融资渠道,搭建融资平台,推动银企对接,鼓励引导企业以股权出质、动产抵押、商标权质押等方式融资,为企业融资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3、放宽登记条件。

各级政府确定的人参产业龙头企业需要组建集团的,其核心企业的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1000万元调整为500万元,控股子公司数量由3个以上调整为最低2个。

提高人参企业的知名度。

从事人参产业的龙头企业及注册资本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冠名“吉林”或“吉林省”名称。

人参企业征用或租赁土地开展经营的,除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住所及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土地使用证明或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也可视为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4、放宽设立参农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件。

积极引导参农成立参农专业合作社或参农专业合作联社,使用特色标志。

5、培育壮大一批人参产业龙头企业。

鼓励人参企业特别是重点国有工业企业通过并购重组,整合资源,强强联合,促进人参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

将并购企业纳入全省工商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包保范围,全程服务。

对于跨区域、跨行业重组的人参企业,工商登记机关要加强同相关部门衔接协调,确保企业在工商部门顺利办理登记手续。

6、大力支持人参产业工业园区、产业集中区建设,形成产业集聚效应。

对各级政府确定的人参产业工业园区、产业集中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

鼓励内资企业和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人参产业园区开发经营,引导以企业化模式进行园区建设管理的经营实体登记为公司制企业。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23.11.08•【文号】商办资函〔2023〕510号•【施行日期】2023.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引进外资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3〕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四川省经济合作局,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稳外资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及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规定,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有关落实工作通知如下:一、企业或其投资者在进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时,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包括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项目内容(项目名称和具体内容)、项目性质及适用产业政策条目、项目投资总额(美元值)、项目起始年、项目截止年、项目用汇额度(美元值)等。

企业投资经营活动涉及多个项目内容的,应当按照不同项目内容分别填报上述信息;同一个项目同时适用多个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条目的,适用产业政策条目栏可填报多个产业政策条目。

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规定及时填报变更报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国市监注〔2019〕2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1.规范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

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第83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第83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第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改革放开以来,外商来华投资迅速增长,投资领域不断扩大,对于缓解我国资金紧张状况,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有的地区和行业采取对外出售部分股利或以国有存量资产作为中方股本与外商合资的办法,吸引外资投资于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为盘活国有资产存量、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缓解“瓶颈”产业的制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对国有资产不评估或评估不规范,造成国家资产流失;有的在对外谈判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外商承诺一些优惠条件,包括中方保证外商投资的回报率、为外方投资的股本贷款提供担保、外商投资按贷款方式偿还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等,加大了中方的筹资成本和风险,不同程度损害了国家利益。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宏观管理,引导外商投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需要,正确引导外资投向。

基础设施和支柱产业的骨干企业和大项目利用外资既要积极,又要慎重。

为确保国家调控措施的落实,对某些关系国计民生且易于形成垄断的基础设施产业和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一般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对其中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保证国家控股或拥有调控权。

为正确引导外商投资,加强宏观管理,国家即将公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其具体目录。

二、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市政发〔2018〕1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市政发〔2018〕1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市政发〔2018〕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7〕72号)精神,进一步放宽外资准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加大外资引进力度,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利用外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拓宽外商投资领域(一)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范围。

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在我市执行国家已批准的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过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进一步增强投资环境的开放度、透明度、规范性。

取消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摩托车制造、燃料乙醇生产、油脂加工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

取消或放宽交通运输、商贸物流、专业服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

取消或放宽种业等农业领域,煤炭、非金属矿等采矿业领域,汽车、船舶、飞机等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

采矿业放宽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等非常规油气以及矿产资源领域外资准入限制。

石油、天然气领域对外合作项目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按照国家部署,持续推进专用车和新能源汽车制造、船舶设计、支线和通用飞机维修、国际海上运输、铁路旅客运输、加油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呼叫中心、演出经纪、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对外开放。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5.12•【字号】•【施行日期】2008.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和促进我省民营经济腾飞的工作部署,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现制定和实施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如下:一、拓宽民营经济投资领域1、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等垄断行业和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的投资与经营。

2、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投资教育、医疗卫生、体育、环卫及市政等公用事业、基础设施领域。

3、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开办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商标代理等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二、放宽民营企业冠省名的限制4、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生产经营活动跨地区(市、州),成员中含有一户或一户以上企业,经当地工商局审核认定和申报,可以冠“吉林”或“吉林省”名称。

5、专项从事咨询及中介服务,注册资本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冠“吉林”或“吉林省”名称。

三、放宽民营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形式6、以从事农业产业为主的公司制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注册资本限额由1000万元下调为500万元,子公司由3个下调至2个。

7、对农民投资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允许以土地和林地的使用权、林木评估作价出资。

8、组建股份公司以“中国驰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价出资的,不受出资比例限制。

四、放宽民营企业设立条件9、对制造类生产型企业,其生产场所在不超过2个的情况下,允许在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县(区)辖区内选择它处作为生产场所,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目中同时注明生产场所具体地址,无需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25•【字号】吉政办发[1991]37号•【施行日期】1991.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交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1991年10月25日吉政办发〔1991〕37号)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1〕33号),经省政府同意,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外事服务工作管理事宜通知如下:一、外事服务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纪律性很强的工作。

全省的外事服务工作由省政府统一领导,省外事办公室归口管理,省外事服务中心为组织承办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外国驻我省机构及其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提供服务。

任何个人非经省外事服务中心介绍,不得私自受雇于外国驻我省机构或受雇为外国驻我省机构的人员服务。

二、由省外事服务中心组织承办的外事服务工作包括:(一)向外国驻我省机构提供服务人员、教学人员,提供办公用房、住宅用房、建筑及修缮工程等;(二)向外国驻我省代表机构提供翻译、出版服务;(三)向外国企业和金融驻我省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提供雇员(含代表和首席代表)和其他服务人员,提供办公用房、住宅用房等。

三、省外事办公室和省外事服务中心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做到优质服务、合理收费。

对所属外事服务人员应高标准、严要求,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所派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做到遵纪守法,拒腐防变,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四、本通知发布之前未按规定程序或私自受雇于外国驻我省机构的人员,要主动到省外事服务中心申报、登记,由省外事服务中心建档、审查。

对其中具有外事服务条件,可以继续受聘于外国驻我省机构的,由省外事服务中心补办手续;对不具备外事服务条件或不适宜做外事服务工作的,应限期撤离。

吉林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政策措施

吉林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政策措施

吉林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政策措施【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工商企字[2010]205号【发布部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9.06【实施日期】2010.09.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政策措施(吉工商企字〔2010〕205号)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九届十次会议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意见》立足工商职能,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创新服务机制,完善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做好服务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区域协调发展和推进城镇化建设、富民工程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结合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现提出如下政策措施:一、解放思想,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加宽松的政策1、更新服务发展理念,为外商投资企业准入与发展创造条件。

坚定执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强化发展是第一要务的思想,对外商投资企业准入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而法律法规又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可从实际出发,先行试点或试验,努力营造大开发、大开放的发展氛围。

2、放宽准入政策,鼓励外资参与大项目和重点企业建设。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或控股大项目和重点企业;支持外商企业扩大规模,鼓励对落后企业兼并重组和优势企业强强联合。

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申请在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除有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其他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3、丰富出资方式,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债权增资。

在继续完善股权出资登记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以债权出资的方式增资,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对该企业的债权转增为注册资本。

正确处理“四个关系”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

正确处理“四个关系”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

资难 的实 际 困难 。减 轻 企业 沉 重 的 债务 负担 。截 至 21 0 0年 l O月底 , 已有 2 3户 外 商投 资企 业受 惠 办 理 9 了延 长 出 资期 限 的变 更 登记 ,涉 及 金额 合 计 约 1 . 13
亿 美元 :已有 3 户 外商 投 资企业 受 惠办 理 了债 权 出 1 资 登记 。 权 出资金 额合 计 约 3 8 债 8 5万 美元 。 积极 配合
索无 纸 化 网上 年 检工 作 , 真正 实 现 网上 申报 、 网上 审 查、 网上反 馈 、 网上 公示 、 网上办结 的网上 年检 工作 模 式。 同时 , 坚持 企业 信 用分类 监 管 的工作 理念 , 完善 企
业 年检 申报 备 案 办法 .对 守 法诚 信 企 业 实行 申报 备 案、 简易 审查 、 当场 办结 , 对有 违法 行 为或异 常 情况 及 重 点行 业企业 实 施重 点审 查 。
福 建 省 局 充分 发 挥 职 能 作 用 , 吸引 台资 、 务 在 服
台资企 业 的 同时 , 注重 处理 好扶 持企 业 发 展与 实 施依 法 监管 的关 系 ,坚 持 扶 持企 业 发展 与 依 法 监 管 两手 抓 . 力实 现 扶持 企业 发展 与 依法 监管 的统一 。 努 ( ) 一 完善升级软件 。以全 面推 广应 用 外 商投 资 企 业 属地 监 管 系统 实施 监管 为 抓手 , 面实 施 台资 企 业 全
就 是 要 正确 处 理 好 增 加 外 资 总量 与提 高 引 资 质 量 的 关 系 、 持 企 业 发展 与实 现 依 法 监 管 的关 系 、 新 服 扶 创
务 方 式 与 坚持 依 章 办 事 的关 系 、积极 利 用 外 资 与 维 护 国家 经济 安 全 的 关 系 。 过 学 习 , 们深 刻 领 会 到 通 我 总 局 领 导 提 出 的“ 四个 关 系 ” 高屋 建 瓴 , 阐述 精 辟 , 分 析透 彻 , 深入 浅 出 , 为我 们 当前 乃 至 今后 较 长 一 段 时 期 做 好 外 资 工 作 奠定 了 重要 的思 想 基 础 、提供 了科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政发[1996]34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6.10.04【实施日期】1996.10.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吉政发[1996]34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鼓励外商向下述领域投资:(一)农业。

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育、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

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两大产业,包括汽车及配套零部件,精细化工及乙烯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

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产品加工、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高新技术产业。

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工程、信息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和新能源一切。

(五)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重点是电力开发、高等级公路、机场建设。

(六)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

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和城市交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

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勘探开发,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17•【文号】工商外企字[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1月19日以国务院第584号令公布,将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合法开展业务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是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的背景下颁布的。

《条例》的实施,对于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完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制度,推动代表机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深化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代表机构为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交流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规范代表机构登记管理,198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施行二十多年来,为代表机构在境内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代表机构登记管理中也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代表机构在设立户数、业务范围和活动方式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变化,原办法的滞后性日益明显,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条例》在原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代表机构的性质和准入标准,拓展了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范围,明确了业务活动的规则,为代表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工商外企字[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

《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 务 部 关 于 外 商 投 资 管 理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商资 函[0 ]2号 21 7 1
各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 、 划单 列市 及新 疆建 设兵 团商 务 主管部 门 : 计
21 0 0年 , 国务 院发 布 了《 于 第五 批取 消 和调 整行 政 审批 项 目的决 定 》 国发 [00 2 关 ( 21]l
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 、 加强沟通 、 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 外资司) 报告。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二 。一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王 昭 铨 同 志 遗 体 告 别 仪 式 在 南 京 举 行
1 1月 7 日上 午 , 国共 产 党 优 秀党 员 , 诚 的共 产 主 中 忠 义 战士 , 国政 协第 五 、 届 委员 会 委员 , 协 江 苏 省第 五 届 委 全 六 政
省辖 市政 协送 了花 圈 。 王 昭铨 同志病 重期 间和 逝世后 , 往看 望 、 别 或 以各 种 方式 吊唁 、 前 送 志哀 并 向其 亲 属表 示慰 问 的领导 同志 还有 : 志军 、 罗 李学 勇 、 保 华 、 梁 弘强 、 云 峰 、 李 杨卫 泽 、 新 力 、 杨 黄莉 新 、 李 笃信 、 蒋宏 坤 、 李小 敏 、 李全林 、 艳 、 龙 、 张 赵 丁解 民 、 朱龙 生 、 张卫 国 、 何权 、 和平 、 史 曹卫 星 、 陈
示哀 悼 , 对其 亲属 表示 慰 问 。
上午 9时 , 张连珍 、 石泰峰 、 林祥国 、 柏苏宁、 周珉、 张九汉 、 陈宝田、 国新 、 包 罗一民等省 领导和陈焕友、 孙颔 、 曹克明 、 许仲林等老 同志缓步来到王昭铨同志遗体前肃立默哀 , 作最后 送 别 。省 委办公 厅 、 省人 大常 委会办 公厅 、 省政 府 办公 厅 、 省政 协办公 厅 、 民主党派 省委 和 各 省工商 联 、 省级 机关 有关 部 门负责 同志 , 昭铨 同志 的 亲属 、 王 生前 友好 、 乡代 表 、 家 身边 工 作 人员 、 医护 人员 以及 社会 各界 代表 也前 往送别 。 王 昭铨 同志逝 世后 , 中共 中央 组织 部 , 江苏省 委 、 省人 大 常委会 、 省政府 、 政协 , 京市 省 南 委、 市人大常委会 、 市政府 、 市政协 , 各民主党派省委 、 省工商联 , 省有关部 门、 团体 、 单位 , 各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文件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主题词:外资登记意见通知抄送:外交部、司法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06年4月27日印发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吉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商务局,长白山管委会商务局,长春新区商务外事局,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商务局,梅河口市商务局,长春市、吉林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已经省商务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吉林省商务厅2021年5月31日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诉工作机构第三章投诉的提出与受理第四章投诉处理第五章投诉工作管理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和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一)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56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2.02.28【实施日期】1992.0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办法(1992年2月28日省政府令第5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吸引外商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外商来我省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审批管理机构和审批权限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分为省和市(地、州)两级。

第四条省级审批管理机构为吉林省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四个组:(一)综合咨询组:设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

负责向中外投资者介绍合作机会,提供商务、法律、政策及其它业务咨询等工作;接受委托起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文件,并代为办理报批手续;接受委托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及业务人员;承办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有关综合业务。

(二)项目审批和建设协调组(以下简称项目审批组):设在省计经委,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项目工程评估和扩初设计审查的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条件的协调。

(三)合同审批管理组:设在省经贸委,负责合同、章程的审批、管理及监督履行。

(四)生产协调组:设在省计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综合统计,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方面,省与国家及省与市(地、州)的业务关系,仍按现行机构相互对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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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增加税负处理问题的通知-吉政发[1994]1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增加税负处理问题的通知-吉政发[1994]1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增加税负处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增加税负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22日吉政发〔1994〕1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加快对外开放工作的步伐,鼓励外商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现对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而多缴纳的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计算的应缴纳的税款的部分。

三、本通知第一款所说的“批准的经营期限”是指组织成立外商投资企业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期限,不包括延长期;所说“5年”是指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

四、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一次办理;对营业额较大且年度应退税额较多、资金周转困难的部分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季申请预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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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
展工作的政策措施
吉工商企字…2010‟205号
吉林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政策措施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九届十次会议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意见》立足工商职能,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创新服务机制,完善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做好服务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区域协调发展和推进城镇化建设、富民工程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结合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现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解放思想,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加宽松的政策
1、更新服务发展理念,为外商投资企业准入与发展创造条件。

坚定执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强化发展是第一要务的思想,对外商投资企业准入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而法律法规又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可从实际出发,先行试点或试验,努力营造大开发、大开放的发展氛围。

2、放宽准入政策,鼓励外资参与大项目和重点企业建设。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或控股大项目和重点企业;支持外商企业扩大规模,鼓励对落后企业兼并重组和优势企业强强联合。

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申请在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除有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其他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3、丰富出资方式,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债权增资。

在继续完善股权出资登记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以债权出资的方式增资,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对该企业的债权转增为注册资本。

4、从实际出发,对任职受限的法定代表人及时解除锁定。

对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只要该企业及时办理了注销登记,该企业及本人没有严重违法记录,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对该法定代表人解除锁定,允许其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探索创新,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准入
5、创新外资登记方式,探索建立长吉图市场主体登记一体化模式。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提高区域协作水平,在区域内统一政策规定”的要求,探索市场主体准入一体化模式,冲破区划限制,在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域内试点异地冠名、总部+分厂模式,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一体化,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拓展空间。

6、适应企业发展需要,核发具有限制性用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对经营范围中含有须经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而暂时无法取得该行政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为其核发注明“待取得相应前置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的营业执照。

7、积极争取登记授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就近登记。

支持并鼓励符合条件的市州工商局、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内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含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

允许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被授权局通过企业名称网上远程核准系统,向省局申报冠省名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和变更登记;个案授权被授权局登记注册省经济技术合作局批准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

8、提高利用外资质量,支持跨国公司设立功能性机构和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

支持世界五百强企业落户吉林,为来我省设立区域总部或研发中心、销售总部的企业开辟登记“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

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成本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和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可以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能够体现其功能特点的
文字表述。

9、提前介入外资大企业、大项目,实现“引进即完备,落地即落户”。

对本地区引进的大企业、大项目,工商部门要参与考察、洽谈,为中外双方提供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帮助规范合同,完善章程,切实改变企(业)等(执)照,照等(批)件,件等(材)料的局面,使外商投资企业在引进后即能够顺利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及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10、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提高外资审批登记效率。

建立部门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及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通过联席会议机制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一次性拿出解决办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顺畅、高效的服务。

三、依法行政,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加规范的登记
11、鼓励兴办外资合伙企业,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加强引导,注重配合,提高效率,运用登记职能,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
合伙企业,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类型,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途径。

12、加强外资登记把关,有效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积极支持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坚持先证后照,严格把关;对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一律不予登记。

在监管环节,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擅自从事限制类产业的行为,坚决取缔任何从事禁止类产业,切实提高利用外资质量。

13、严格限制落后产能,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
照工作,对过剩和落后产能行业企业依法不予登记,提高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寓服务于管理,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加务实的监管
14、推行“四段式”执法模式,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宽松发展环境。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违规行为,要采取宣传法规、教育引导、告诫说理、执行处罚的“四段式”行政执法模式。

对拟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规范为主,除严重违法外,三年内不予行政处罚。

对年检中申报事项与登记情况不符的外商投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为其办理本年度年检,免予行政处罚。

15、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分类年检,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效能最大化。

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分类年检,对重点行业以及信用等级较低的企业加强审查;对守法经营、无不良记录的企业简化年检手续。

建立守法经营激励机制和违法经营惩戒机制。

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汇总报告制度,强化对年检信息的整理分析,准确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动态情况。

16、委托属地工商机关受理分支机构及经营网点的年检。

强化属地监管职能,对已通过网上年检初审,登记住所在外县(市)的外资企业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年检审查(或审核)权限,可委托辖区基层局行使,提高年检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17、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做大做强。

对争创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外商投资企业积
极支持、重点培育、优先指导。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对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全省工商管理机关要重点查处。

五、改进作风,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加高端的服务
18、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增强我省招商引资工作的针对性。

结合我省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实际,对香港、韩国、日本、美国、新加坡等重点国家和地区加大工商支持政策和服务发展宣传力度,突出我省资源、产业优势,扩大对外交流,增强我省对外商的吸引力。

19、理顺服务体制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全面落实“一审一核”制度,减少登记环节,提高登记效率。

为各级政府和部门确定的外商投资重大项目登记开辟绿色通道,指定专人,提供一站式服务,确保大项目顺利落地。

20、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引导外资向第三产业转移。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吉林)”字样。

21、做好登记工作衔接,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跨区域转移。

加大服务支持力度,完善登记服务体制,加强外资登记工作衔接,对我省东部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落实
首办责任制,全程跟踪,积极提供高效率的迁出、迁入登记注册服务。

22、扩展外资登记信息来源,探索建立东北三省一区登记信息区域联动机制。

积极做好沟通协调,尽早实现吉林、辽宁、黑龙江和内蒙古三省一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区域联动,完善区域外资登记管理信息的收集和披露工作,积极开展外资登记管理信息综合分析,及时准确反映该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数量、经济规模、经济结构和产业优势等综合情况,推动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和东北三省经济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

23、拓宽信息发布渠道,提高外资登记信息利用率。

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发布渠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抄送外商投资企业等多种形式,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为全面、准确、权威、及时的信息服务。

24、建立外协会,实现政府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良性互动。

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工商联络员协会,以此为载体,宣传贯彻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时了解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情况,及时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随时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及时提供所需的支持、帮助和服务。

25、加大执法维权力度,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对冒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地址,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以其它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竞争的行为,
要有举必究,有案必查,有查必果。

必要时,要组织力量进行专项检查或治理。

二○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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