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制度民事调解制度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程序中,由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协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制度。
它是在司法程序之外,通过和解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的一种途径,具有快速、灵活和经济的特点。
民事调解制度的实施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一些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相对于繁琐的诉讼程序,民事调解制度迅速、高效,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法律关系都比较清楚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节省时间和费用。
调解员是熟悉法律和专业知识的中立第三方,能够客观地协助双方当事人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
民事调解制度也有助于改善司法体系中的和解文化,营造社会和谐氛围。
在民事调解制度中,调解员的角色更像是一位引导者和协调者,与双方当事人平等对话,既解决了具体的纠纷,又促进了双方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和谐关系。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愿和需求,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互利共赢的结果,增进彼此的沟通和信任。
这有助于培养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民事调解制度还可以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力。
在民事调解制度中,调解员能够更加全面和深入地了解纠纷的具体情况,有利于通过调解达成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调解员在处理纠纷时,注重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和自愿原则,在协商和平等的基础上,寻求双方交往过程中的最大公约数,实现最大利益最大化。
这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增加了司法效力,减少了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后续诉讼的可能性。
然而,民事调解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如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技巧不足,导致调解结果不尽如人意;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公平性问题,某一方可能在调解过程中受到较大的压力,影响和解效果;以及调解结果的强制性和执行问题,当事人之间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可能存在争议。
因此,完善民事调解制度,提高调解员的能力与素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总之,民事调解制度具有快速、灵活和经济的优势,能够有效促进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改善社会和谐关系。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论文
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38-01摘要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便利高效的诉讼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略,在当前构建完善的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诉讼和解完善一、诉讼和解概述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①。
诉讼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强调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并且诉讼成本低廉,是一种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诉讼和解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
特别是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诉讼和解可以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平息纠纷。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的关键阶段,诉讼和解制度于当前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诉讼和解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与和谐社会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
其次,诉讼和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再次,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我国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二、我国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框架层面存在着较大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涉及诉讼和解的只有一条粗略规定,严重被虚化。
具体说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是否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没有规定。
实践中,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一旦对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就不得不再次陷入讼累,这事实上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缺乏对诉讼和解的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企图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法律原则严重相悖,理应撤销否定其效力。
但法律没有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进行补救,民事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通过协商和达成和解来化解纠纷。
这一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优势、需要改进的方面及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优势。
它可以减少诉讼纠纷繁琐程度,避免了当事人经历漫长诉讼过程带来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消耗。
和解制度能够降低司法成本,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和解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目前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方面。
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导致和解过程中存在着不确定性,缺乏统一性,使得当事人对和解的效果和可行性缺乏信心。
在和解过程中缺乏专业人员的引导和指导,导致协商结果可能不公平,有失公正。
和解结果达到后,缺乏权威机构的监督和执行,使得和解协议得到的法律保障力度不够。
为了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改进措施。
应加强对和解制度的立法和政策支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协商和解决纠纷的具体程序和原则。
需要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培养和引进专业调解员,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确保和解结果的公正和公平。
建立完善的和解合同注册和记录机制,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执行力度,避免各方违约和纠纷。
应推行司法和解制度,并建立能够对和解协议进行法律监督和强制执行的机构。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它能够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权益。
当前的和解制度在法律法规的支持、专业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解协议的注册和执行等方面还存在不足和问题。
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完善和深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得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完善,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意义和作用1.1 促进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原告和被告长时间在诉讼程序中耗费精力和财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1.2 促进当事人和解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促进双方和解、和睦相处。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协商和谈判机会,使其更容易达成共识,并共同维护和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通过民事诉讼和解,可以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弘扬合作、和谐的社会价值观念,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逐渐形成一种社会公认的和解解决纠纷的文化氛围,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1 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了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
应当建立行政、司法、社会各领域立体化、多元化的协商和调解机构。
在基层乡镇、社区、学校、企业等地应当设立专门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纠纷双方提供更多的和解服务。
2.2 完善和推进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在司法机关层面,应当完善调解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加大资源投入和培训力度。
要推动法院调解的推广应用,加大调解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法官更多地运用调解手段,尤其对一些纠纷涉及的事实清楚,双方意见较明确的案件,应当更多地倡导调解。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和解程序和机制。
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和解程序和操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和解选择,并确保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还需建立健全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4 完善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为了更好地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应当完善和推进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论文
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论文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长期以来在我国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虽然,由于近十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而曾被错误认识,致使司法功能曾一度弱化。
但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始终不可无视。
最近,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提出,民事诉讼调解开场彰显出其所具有的化解社会矛盾的独特魅力,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加强和标准调解工作具有深远的意义。
同时,随着法院各项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们应当对传统的诉讼调解进展重新审视。
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进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推行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进展,构建庭前调解独立程序的观点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所谓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那么,由负责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展调解的诉讼活动行为。
此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开场运行并得到推广,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思想不重视,效率低。
这与目前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完全别离的“调审别离”的天然缺陷有关。
主观上,庭前调解法官对调解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无视庭前调解,加上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属于调解法官的审判成果,其积极性无形中受到打击;再者,当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加上庭前程序“无非是证据交换”的一种错误认识,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
由于上述主观上的原因直接导致其结果便是庭前调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
可以说,认为这种独立性的庭前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实际上却往往事与愿违。
2、庭前调解工作根本完全独立于合议庭工作之外,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由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
那么对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权,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庭前调解法官还是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掌握裁判权的合议庭呢?答案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可这难道不是庭前调解工作所面临的为难?3、客观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调解往往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根底上进展“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目录前言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二、重视调解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三、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四、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1、判决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2、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五、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注重调解(二)不断总结,创新调解手段,搞好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
六、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四)制定调解计划七、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一)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二)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结论致谢参考文献前言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二 、 法院 调解 的历 史流 变 要 判 决 的 , 一 般 也 要 先 经 过 调 解 。处 理 在 中 国传 统 社会 里 , 家 国 一 体 、 集 离婚 案件 , 必 须 经 过 调 解 , 调 解 要 尽 量 决不应 仅仅停 留于对纠纷 是非 的法律判 体 本 位 等 固有 特 性 决 定 了在 司法 领 域 , 就 地 进 行 。 调解 为 主 ” 导 向也 使 法 院 “ 的 定 ,也 应 注 重主 体 间冲 突 的真 正化 解 , 法外调处是结案 的主要方式 。虽然 法外 对 调 解 的偏 好 达 到 前 所 未 有 的程 度 。 特 别 是 注 重 当事 人 对 抗 情 绪 的消 融 。尽 调 解 一 直 受 到 重 视 并 被 广 泛 运 用 ,但 将 5 、在 18 9 2年 这 一 导 向得 到扭 转 , 管 在 实 践层 面 ,两 者 往 往 不 可 兼 得 ,但 法 院 调 解 作 为 正 式 制 度 写 进 法 律 则 较 1 8 制 定 的 《 9 2年 民事 诉 讼 法 》正 式确 定 理 念 上 对 后 者 的 重 视 会 促 使 司 法 逐 步 走 晚 。 了 “ 重 调解 ”的 诉 讼 原 则 ,如 《 着 民事 出一条更切合社会现实、更富于人性化 1 11 、 9 1年 辛 亥 革 命 后 , 北 方 军 阀 诉 讼 法 》 6条 规 定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第 “ 的 道 路 ;促 使 司 法 在 严 格 的 法 律 形 式 与 制 定 了 新 的 民 事 诉讼 规 则 , 其 中 并 没 有 事案 件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无 效 ,应 法 律 的 实 用 之 间 寻 求 某 种 平 衡 。 诉 讼 调 法 院调 解 ,直 至 国 民 党政 府 的 《 民事 诉 当及 时判 决 。 ”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正 契 合 了 和 谐 社 会 的 价 讼 法 》 1 3— 1 3 ) 引 入 了 法 院 调 解 (90 9 1 才 有 资料 表 明 8 年 代 中 前 期 的 司 法 0 值 追 求 , 同 时 彰显 了 司法 的 实用 与灵 活 规 则 , 限定 仅 适 用 于 微 小 的 民事 案 件 。 机 关 希 望 法 院 审理 的案 件 至 少 有 8 % 但 0 以 性 , 为纠 纷 当事 人 提 供 了进 入 法 院之 后 2 到了 2 、 0世 纪 3 0年 代 的革 命 根 据 调 解 结 案 ,而 事 实 上 也 做 到 了使 7 % 8 的 的 多元 选 择 。 地 时 期 ,在 陕 甘 宁 边 区 和 其 他 解 放 区建 民事 案 件 达 成 调 解 。O年 代 后 期 以至 9 8 0 目前 我 国法 院有 调 解 制 度 与 诉 讼 和 立 了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 同时 还 颁 布 了 年 代 初 期 ,虽 然 调 解 的 比例 有 所 下 降 , 誉 女 誊, 解 制 度 ,作 为 诉 讼 程 序 内 以追 求 当 事 人 大 量 的 调解 法规 ,规 定 了调 解 的 原 则 、 但 仍接 近 6 % 0 ,可 见 法 院 调 解 依 然 占据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为 旨 向的 这 两 种 制 度 在 设 条 件 、 效力 等 。 法 院 调解 才 正 式 被 赋 予 主 导地 位 。 置 、 运 行 等 多 方面 存 在 着 不 足 与 缺 陷 。 了重 要 意 义 。 对 调解 的 空 前 强 调 也 导 致 了 司 法 实 法院调 解 的界定 范 愉 教 授 曾指 出 ,在 革命 根据 地 时 际运 行 中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 为 强 调 调 解 结 ( )概 念 : 一 期 形 成 的调 解 机 制 是 在 战 时 的特 定 环 境 案 率 , 出现 了 强 制 调 解 的 现 象 , 同 时 许 诉讼调解 ( 院调解 ) 法 ,是在 人 民法 中 , 由于 无 法 建 立 和 实 施 一 套 完 善 的法 多 案 件 久 调 不 决 ,造 成 司法 资源 的 极 大 院 审判 人 员主 持 下 ,双 方 当事 人 就 争 议 律 规 范 体 系 ,司 法 制 度 才 应 运 而 生 的 , 浪 费 ,社 会 关 系 得 不 到 平 复 , 而且 也使 的实 体 权 利 、义 务 自愿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 其 功 能 一 方 面 是 利 用 传 统 资 源 解 决 民 间 法 院 的 地 位 及 功 能 受 到 质 疑 。 解 决 纠 纷 的活 动 ,是 一 种 合 意 性 纠 纷 解 纠 纷 ; 另 一 方 面 ,又 在 积 极 地 补 充 法 律 6 随着 经 济 的发 展 与 法 制 的完 善 , 、 决 方 式 ,与 美 国 的 法 院 附 设 调 解 、 日本 的 空 白 ; 同 时 又被 赋 予 了种 种 政 治 和 意 19 年 4月 正 式 公 布 实 施 的 《 91 民事 诉 讼 的 民 事 调 停 、 台湾 地 区 的 法 院 调 解 等 是 识形 态功 能 , 包括 组织 教 育 民 众 、 宣 传 法 》修 改 了 “ 重 调 解 ”的 诉 讼 原 则 , 着 作 为 一种 诉讼 外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不 同 。 普 及 政 策 法 律 等 。 而 规 定 当事 人 应 本着 自愿 和 合 法 的 原 则 ( )特征 : 二 3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建 立后 ,国 家 处 进 行 调 解 。如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9条 规 第一 、法 院调解作为 民事诉讼活动 于 特 定 的 政 治 环 境 ,毛 泽 东 主 席 曾将 社 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民 事案 件 ,应 当 根据 的基 本 原 则 ,发 生 于 诉 讼 全 过 程 ,并 在 会 矛 盾 区 分 为 人 民 内部 矛 盾 与 敌 我 矛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诉 讼 程 序 推 进 中运 作 的 ,一 审 、 二 审 甚 盾 , 对 不 同 的 矛 盾 就 会 有 不 同的 处 理 办 的 ,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 因此 ,调 解 自愿 、 至 再 审 都 适 用 调解 。 法 , 而对 于 大 量 的 人 民 内部 矛 盾 ,则 应 合 法 已在制 度 中 有 了 确切 详细 的规 定 。 第 二 、 法 院 调 解 以 当 事 人 自愿 为 前 抛 却 暴力 的 方 法 而 采 用 说 服 、 教 育 和 批 7 近 年 来 ,随着 审判 方 式 改 革 的进 、 提 , 这 与 法 院 依 职权 所 作 出 的 判 决迥 然 评 等 机 制 , 因此 处 理 人 民 内 部 的 矛 盾 多 展 及 西 方 诉 讼 观 念 的 渐入 人 心 , 纠 纷 解 不同。 运用调解 。建 国初期 百业待 兴,法律制 决 的诉 讼 方 式 也 备 受 关 注 与 重 视 , 一 而“ 第 三 、法 院调 解 是 人 民法 院终 结案 度 尚不 健 全 ,《 事诉 讼法 》 尚 未制 定 , 步 到 庭 ” 的推 行 ,使 庭 审制 度 受 到 前所 民 件 的一种方式 。 长 期 以来 法 院调 解 一 直 占据 着 法 院案 件 未 有 的 关 注 , 对 审 前 程 序 则 有 所 忽 略 , 而 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 帮助下 自愿达 审 理 的 主 流 。 同 时 与 法 官 的 被 动 中立 、 当事 人 的平 等 成 协 议 ,经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认 定 后 即 发 生 4 17 、 9 9年 2月 制 定 的 《 民法 院 对 抗 有 天 壤 之 别 ,强 调 互 谅 互 让 、彼 此 人 法律效力 ,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 ,而且 审判 民事 案 件 程 序 制 度 的规 定 》 ( 行 ) 和 谐 的 调 解 程 序 则 逐 渐 受 到 质 疑 与 批 试 生效 的调解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 的效 中规 定 : 理 民 事 案件 应 坚 持 调解 为 主 。 判 。民事 审判 方 式 也 出 现 了 由 “ 解 型 ” 处 调 力。 凡可 以调 解 解 决 的 , 就 不 要 用 判 决 ,需 向 “ 判决型 ”转变,法院调解的空 间逐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判 者 . 不 选 择 解 。 能 会得 到 比渊 噼 更 4利 的判 j 果 , 若 可 火结 于
消 楚 、 清 址 t 、 法 。对 门愿 干 合法 原 则必 须 始 终 持 “ 分 1合 . " 但 实消楚、 分清 坦 ’ 仃 Ⅵ 合 实 际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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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议 我 国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完 善
文 /颜 龙 李 平 摘 要 : 事 诉讼 调 解 制 度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诉 讼 法律 制 度 。 本 文 民 分析 了我 国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度 的 缺 陷 . 此 基 础 上 了提 出 重新 在
界 定 法 院调 解 的 适 用 范 围统 一 调 解 的 结 案 形 式 . 整 调 解 的 生 调
是 以判 渊 的 情 形 随 之 产 牛 。“ 斛 九论 制 度 化 的 度 如 何 , .洲 郁 必 须 与 审 判 序 保 持 原 理 I的 I 否 则 洲解 的 川 钉 功 能 就 州. 会 『 入麻 痹 状 态 . 终 失 太 其 ; f 1 最 的 真 正 价 值 ” 。 审 判 过 程 的 利 。首 先 . l , 自既 蒯斛 暂 义 、判 决 者 , 法 ’ 供 违 法 的机 会 。与 判 f 法 I J , 给 f提 | 决十 比 . 解 结 案 r 以给 法 霄 带 束以 下 儿 个 H J 解 没 钉 格 的 式 . 案 省时 肯 力 。其 次 .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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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 合 ・的诉 讼模 式 仔 严 匝弊端 = )渊 ” 1 法 官 集 i 审 权 利 一 吁有 强 烈 的 解 偏 . 滋 , 强 . l l ! i I 埸 1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前言民事诉讼是社会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司法机构通过判决案件来维护公正和公平。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民事诉讼也不断发生着改革和完善。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分别从诉讼程序和法律制度两个方面入手,引发人们对于更公正更高效的诉讼制度的关注。
二、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1.人民调解制度的推行在我国,人民调解是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法律将人民调解制度纳入到诉讼流程之中,引导民事当事人采取便捷、经济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在人民调解机构的帮助下,民事当事人可以更加便捷地解决纠纷,实现双赢。
2.调解与调解程序的完善调解是民间纠纷解决方式,而调解程序则是调解实施的具体操作步骤。
为了使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得到提高,我们需要不断完善调解制度和程序。
例如,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建立标准化的调解流程和规范化的调解程序,使得调解可以更加公正高效地进行。
3.网络诉讼平台的建立网络诉讼平台是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之上的一种全新的诉讼方式。
在网络诉讼平台上,民事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认证身份、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等一系列操作,实现纠纷的快速解决。
网络诉讼平台的建立,意味着诉讼程序进入了数字时代,更具效率和便利性。
三、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证据规则的完善证据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键元素之一,证据规则的完善是提高诉讼公正的重要途径之一。
通过对证据收集、调查和审查等环节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可以更加科学、严谨地采集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诉讼的有效率。
2.判决执行制度的完善判决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的关键环节。
然而,当前我国判决执行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执行效率低下,执行程序复杂等。
因此,我们需要对判决执行制度进行完善,比如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管和管理,提高执行效率等。
3.调解仲裁制度的协调调解、仲裁和诉讼是解决争议的三种方式。
调解仲裁制度是其中一种独特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2004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于调解制度进行了较细致的规定,务必掌握。
下面结合例题来对法院调解这一章的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
一、诉讼调解的特征例:在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A、公示催告程序B、发回重审后的诉讼程序C、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D、执行程序答案:AD,法院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特别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所以AD不能适用法院调解。
二、诉讼调解的原则:自愿、合法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对此,下列哪些理解是错误的?A、人民法院只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
B、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
C、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D、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自愿认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根据。
答案:BD,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自愿认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
不可以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诉讼调解的程序(一)、调解的开始,调解开始于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当事人双方同意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前调解。
(二)、调解的进行:注意离婚案件本人必须出庭,无法出庭的,必须提交离或不离的书面意见;达成和解协议,依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超出起诉范围的,可以准许;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应当准许;双方不能对诉讼费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诉讼费由法官记入调解书;对部分请求达成一致的,可以调解;对既不承担义务,又不承担权利的,不签收调解协议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四、调解结束1、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略)2、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能够及时履行的。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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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麓懋匿筮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陈帅摘要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本文从理论上论证民事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司法价值功能,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实情况,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司法价值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5-0l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1.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主持,协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积极参与,根据自愿,通过法、理、情地疏导,说服和规劝,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妥协,让步达成协议,最终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J'J失W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也就是所谓的“第三方”。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能实现的价值有以下两点:1.维护社会稳定,彻底解决民事纠纷。
诉讼调解不容易造成上诉、上访和另行起诉等,对社会起到了稳定作用,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从整体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
2.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压力。
法院能不能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在于当事人对法院处理结果的自觉接受、自觉履行和社会对法律的尊重程度。
事实上,调解合意的形成关键并不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而是对各自相应利益权衡的结果。
诉讼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解读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解读一、引言民事纠纷的解决一直是社会中的重要问题。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方式,被广泛运用于民事纠纷中。
本文旨在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进行解读。
二、调解的定义与目的调解是指透过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行为。
其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达成互利的协议,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调解的法定性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调解的法定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是一种依法进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
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中指导和推动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有例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调解的范围包括财产性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当事人在诉讼的初期可以主动选择调解,但在某些案件中,法院也有权指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五、调解的程序调解的程序一般包括调查、准备、开庭调解和达成协议四个阶段。
首先,调解员需要调查了解纠纷的事实和证据;其次,调解员需要对调解进行准备,包括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诉求;然后,调解员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法庭进行开庭调解;最后,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员将协议写成书面形式,并告知当事人明确履行义务。
六、调解的特点与优势调解相较于诉讼具有一些明显的特点与优势。
首先,调解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应参与调解并诚实地履行调解协议;其次,调解具有快捷高效的优势,相对于耗时较长的诉讼程序;再次,调解是相对私密的过程,有利于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最后,调解具有灵活性,当事人可以更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七、调解的效力与执行调解协议的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一旦达成,须由调解员依法书面制作。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执行。
八、调解的发展与创新随着法律环境和社会需求的变化,调解制度也在不断发展与创新。
越来越多的调解机构与组织得到了设立,并积极开展调解工作。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独特方式,具有快捷、灵活、经济等优势,对于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仍存在一些局限和不足,因此有必要完善该制度。
首先,应加强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认识和宣传。
在民众和法官的认知中,应更加积极地推广和宣传调解制度,让人们充分了解调解的优势和可行性。
在教育体系中也应加大对调解的培训力度,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调解技巧。
同时,在法庭中应增加对调解的宣传和推广,让诉讼当事人更多地意识到调解的好处。
其次,应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建设。
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主要承担者是人民调解员,但是在一些地方,人民调解员的水平不高,且工作条件较差。
因此,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
同时,应建立健全调解组织,提供充足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以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应建立完善的调解机制。
民事诉讼调解涉及到多个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的协调合作。
因此,应建立起一个协调机制,明确各方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
另外,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离婚纠纷、劳动争议等,可以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或专业人士,作为调解的中介。
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调解的效果,还能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
第四,应加大对调解结果的执行力度。
目前,我国的调解结果并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无法追究其责任。
因此,应加强对调解结果的监督和执行,建立起一个有效的强制执行机制。
同时,应增加对调解结果的法律保护力度,确保调解的公正和合法性。
最后,应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评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调解制度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变化和挑战。
因此,应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开题报告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开题报告一、题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二、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变革,民事纠纷事件的频繁发生使得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变得越发重要和必要。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虽然已经成为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调解方式不够多元化、调解力度不够、调解结果不公等,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问题展开深入的分析与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研究意义研究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问题及对策,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意义:1. 对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研究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问题及对策,可以为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建议。
2. 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对策的提出,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
3. 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益的建议。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一环,通过对其问题的研究和对策的提出,可以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益的建议。
四、主要内容本研究将围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展开以下研究内容:1. 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概述与研究历程的回顾。
2. 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调解方式单一、调解力度不够、调解结果不公等问题。
3. 研究对策,主要包括调解方式的改进、重视调解人员的设置和培训、加强调解之后的监督等内容。
五、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六、研究结论本研究的预期结论包括:1. 充分肯定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2. 指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调解方式单一、调解力度不够、调解结果不公等。
3. 提出一系列解决当前问题的对策,如加强调解人员的设置和培训、多元化调解方式、建立调解结果监督机制等。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Ξ李琴宝(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30)摘 要: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一枝花”的美誉,其中的民事调解制度对解决经济纠纷和社会稳定起到了强基固本的作用。
阐述该制度的优越性,同时指出该制度的某些弊端及不适应性,提出一些个人建议,以求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调解现状弊端完善措施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334(2009)03-0051-03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
民间调解是指法院调解之外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各种方式;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一种法律机制,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况(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可作如下定义: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1]。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和作用“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2]。
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解决纠纷的机制和方式是不同的。
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强调和追求和谐的和合文化,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社会思想特别是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发表时间:2019-06-13T15:28:14.12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9月30期作者:周世民[导读]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立案登记制虽然确立了对案件的形式审查,但依然存在“登记”与“立案”的不同步,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先行调解制度,许多法院在正式立案前都前置了调解的“过程”,外加社会纠纷增加导致案件量增多、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立案登记制虽然确立了对案件的形式审查,但依然存在“登记”与“立案”的不同步,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先行调解制度,许多法院在正式立案前都前置了调解的“过程”,外加社会纠纷增加导致案件量增多、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当事人滥用诉权等问题,引发了对“诉权”的讨论。
要合理平衡法院的案件量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关系,建立统一规范的调解前置制度,就应当进行调解前置的案件适用范围、调解组织和人员,并规范完善调解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等相关配套措施,并引入监督机制进而构建起民事纠纷调解前置的法定化程序。
关键词:先行调解制度;诉权;立案监督1 先行调解制度概述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 2012 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程序,该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中,同时2016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一下简称《改革意见》),要求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
先行调解制度已经正式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体系,为诉讼当事人有效解决民事争议提供了新的选择方式,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部分法院以案件数量太多为由,作为分流案件的“借口”,形成“久调不立”、先调多次延期的情形。
1.1 先行调解的发生时间先行调解发生于法院收案后、正式立案前。
民事案件和解方案
民事案件和解方案
一、调解方案
在进行民事案件调解时,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1. 舒缓矛盾情绪:在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我们应该积极采取沟通、宽容、理解的态度,避免激化双方的矛盾情绪。
2. 公正公平:我们应保证调解过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偏袒任何一方利益,确保调解方案的合理性。
3. 解决矛盾核心问题:针对案件的核心问题,我们应该聚焦在解决双方关切的具体问题上,找到双方的共同利益点。
4. 制定具体可行的方案:在调解过程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制定出符合双方利益且可行的解决方案,避免空泛的口头协议。
5. 维护双方权益:在制定方案时,我们应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不侵犯任何一方的权益。
二、调解结果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调解员的引导,达成以下和解结果:
1. 经济补偿协议:被告方同意向原告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和解的一部分。
2. 遗产分配协议: 双方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合理分配相关财产。
3. 举证责任协议:双方商定对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达成共识,并约定相关责任和要求。
注意:以上和解结果仅供参考,具体调解结果需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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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
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而应当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这说明法律赋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进行调解,争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创造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中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
在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记载了不少调解。
发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
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由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紧密联系,古代经济发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诉讼制度的局限,古代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民众对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
专制国家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逐渐借鉴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使调解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
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
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1、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
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
它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
在某中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达到的效果。
诉讼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
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
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中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
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对日益增多案件的审判压力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化解压力,充分运用诉讼调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大多数,特别是基层法院。
诉讼调解制度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弥补了判决所无法实现的功能优势,降低了诉讼成本,缓和了社会矛盾,很好的实现了人民法院办案所体现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大大的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
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
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
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
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
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
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
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
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的场合上,恐怕当事人之间是无法达成协议的。
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
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
2、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
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
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的现象,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因素,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
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
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
人施加压力,促使调解成功。
这样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并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无法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