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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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

环境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1

【摘要】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多数结果犯并不能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的观点,且这种观点在我国学者中占了较大比例。在对比了各国立法中对犯罪形态的规定,以及分析了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之后,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中只规定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不够的,应当规定危险犯以对行为犯和结果犯进行补充,增加刑法的调整力度,扩大调整范围,从而达到事前预防的目的,有利于环境的保护。

【关键词】环境犯罪犯罪形态危险犯

环境污染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日益成为人类必须正视且急需解决的问题。尤其是近些年雾霾的出现,让人们逐渐意识到,防止环境污染已经达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不能停留在政府监管的层面,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通过最为严厉的手段来惩罚环境犯罪行为,但是如何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惩治行为已经成为环境刑法中最引人关注亦是最棘手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在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方面,从犯罪形态上来讲,多为结果犯。然而当环境污染已经造成严重后来,再回头治理,这种代价的付出有没有价值则值得我们探讨。

一、各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规定

各国环境刑法对于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在要求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惩治环境犯罪中对于犯罪形态的规定并不相同。就大致的立法情况,有以下种类型:2

(一)结果犯的立法例

结果犯。与我国刑法相类似,在环境刑法刚开始进入立法萌芽状态时,大多数国家都是用结果犯的形态对环境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刑法思想和理论的影响下,在常态下一般以主体的行为造成了一定实害结果为入罪的要件。如1907年日本刑法虽然自实施以来有过多次修改,但是却一直没有对公害犯罪进行相关规定(仅有的一次例外是对饮用水进行污染的规定),一直到1970年《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罪法)出台才对这种类型的犯罪进行了系统立法规定。而在《公害犯罪》出台之前,对环境

1作者:白瑜,陕西榆林人,1985年生,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助教。

2此处的分类方式主要参考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4页。

犯罪的行为导致人身健康受损的行为是以故意、过失杀人罪或者伤害罪定罪处罚。3又如德国在上世纪50年代对水体污染行为是以“毁损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这种立法模式多见于刑事立法开始对环境犯罪最初进行规定时。在对环境犯罪进行界定和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立法规制由于传统刑法思想的影响和束缚,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仍是建立在传统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之上。因此只有出现了具体的危害结果,而且须证明这些实害结果是由环境犯罪行为所致时,才能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但是,这种结果本位主义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环境犯罪领域,环境犯罪特性导致了犯罪的实害后果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如果执着于等待结果的出现以及苛责于因果关系的明确,会导致犯罪成本的大幅度降低,令犯罪人滋生侥幸心理,这将极大地不利于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由此可知,结果犯远不能满足惩罚和预防环境犯罪的需要。

(二)危险犯的立法例

危险犯的规定免除了环境犯罪的实害结果的要件,只需要环境犯罪行为造成了某种具体危险的存在即可。由于前述的结果犯在预防和处罚环境犯罪中存在的不足,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就是非常必要的。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实务都对环境刑法中规定危险犯持肯定态度。立法例如日本《公害罪法》第2条:“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1983年《西班牙刑法典》第347条:“违法保护法规,产生空气污染或垃圾于大气、水体、海洋,造成人体健康或环境法益生活条件之潜在的重大危险……”;《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或空气……1. 致多人生命、身体之危险。2. 致广大区域动、植物生存之危险。”;《葡萄牙刑法典》第269条:“导引有害健康物于水体,造成人体生命或健康的具体危险。”等。4危险犯中的危险,可以是即将发生的危险,也可以是存在发生的可能性的危险。但什么是危险,如何界定危险,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损害出现的高度可能性、损害出现的因果倾向性、损害出现的现实可能性以及行为导致法益受损的可能状态等观点。5由于前四种观点或忽略了与法律保护的法益相联系,或者忽略了法益受损是由行为所导致的,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即侵害行为导致法益受损的可能状态。这种危险首先是客观的,不是主观推断或者臆想的,其次这种危险是针对环境自身的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而言的,环境犯罪规定危险犯,是将刑法的防卫提前,对未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目的在于更加周全地保护法益。

3参见[日]平野龙一:《日本队自然环境的刑罚性保护》载《法学论丛》1981年第2期,转引自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4前列法条参见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390页。

5参见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三)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

环境刑事立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已经不仅限于实害的出现,为了避免割裂沿用已久的刑罚原则,扩大可罚性的犯罪形态的范围,一些国家开始尝试降低刑罚原则对危险程度的要求,并于环境刑法中规定抽象危险犯的内容。6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结果无须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分析判断,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就意味着抽象危害结果已经产生。7目前,已有一些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尝试对抽象危险犯进行规定。立法例如《瑞典刑法典》第13章第8a条曾规定对水、空气或土壤的污染,足以构成对健康危险的抽象损失。又如《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的规定也是抽象危险犯在环境犯罪中的体现。

抽象危险犯降低了危险的程度,将可罚行为在危险犯的基础上继续扩大,在保护环境的角度无疑是有益的,但是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以德国的立法为例,第326条所涉及的“垃圾”需要行政法做出明确的界定,且规定“违反行政法义务”,这表明扩大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范围,将在一定程度上模糊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因此,虽然抽象危险犯在遏制环境犯罪方面效果明显,但是有些国家已经意识到抽象危险犯的负面效应,如瑞典,瑞典刑法典第13章第8a条已于1998年通过809号法已于废除。8

二、危险犯立法例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启示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并无危险犯的规定,环境犯罪的形态以结果犯为主,也有部分行为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比行为犯严格,但是比结果犯要求低。是否应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也是学界讨论得较多的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很多学者支持我国环境立法应当设立危险犯,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持反对的意见。

(一)支持的观点

在支持我国环境立法应有危险犯的规定的意见中,有这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1.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顺应环境立法的价值导向。现在世界各国不论是在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还是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都在逐渐将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从传统的以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中心,转向以环境自身安全为中心。9

6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7参见叶高峰、彭文华:《危险犯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8参见《瑞典刑法典》,陈琴译,谢望原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9参见黄霞等:《确立环境危险犯的必要性分析》,载《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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