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若干问题探讨
犯罪过失的若干理论问题探讨
●法 学 研 究
犯 罪 过 失 的若 干 理 论 问题 探 讨
石 少 华
( 乡学 院 政 法 系 , 南 新 乡 4 3 0 ) 新 河 5 03
摘
要: 传统 的犯罪 过失 理论很难 适应 社会 的发展。犯罪过失 的概 念也存在 明显 的缺陷 , 过失犯 罪主观 特征
‘ 文 章 编 号 :6 4— 34 2 1 )5—04 0 17 3 3 (0 0 0 0 3— 3
21 0 0年 1 ຫໍສະໝຸດ 月第2 4卷 第 5期 新 乡学 院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unl f i in nvrt( oi cecs dt n o ra o n a gU i sy Sca Sine io ) X x ei l E i
0c . 01 t 2 0 Vo . 124 No. 5
中颇 具 争 议 的 注 意 义 务 的概 念 、 容 和判 断标 准 , 内 以及 注 意 能 力 的概 念 和 标 准 等 需 要 从 理 论 上 进 一 步 厘 清 。 过 失 危险犯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 。 关 键 词 : 罪 过 失 ; 意 义 务 ; 意 能 力 犯 注 注 中 图 分 类 号 :9 7 I 1 ) 文献 标 志码 : A 收稿 日期 :0 0— 6—1 21 0 2
谈 。 其二 , 国刑 事 立 法 中 未 明 确 规 定 注 意 义 务 , 得 理 论 我 使
过失 的几个理论 问题谈几点看法 , 希望求教于方家 。
一
、
犯 罪 过 失 的 概 念
当今 多 数 国 家 的 刑 事 立 法 都 规 定 了 犯 罪 过 失 的 概 念 。
例如瑞士《 刑法 》 1 第 8条第 3款规定 :行 为人 违反注意之义 “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
关键词: 危险犯/实害犯/行为犯/结果犯/立法模式内容提要: 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而实害犯是指以对法益实际损害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为更好地为立法论和解释论服务,将实害犯作前述界定是有必要的,借此亦可与结果犯区分开。
危险犯与实害犯这组概念解决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问题,而行为犯与结果犯解决的是犯罪既遂条件的问题。
从立法论上,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立法模式的选择具有随意性。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注:[日]木村龟二著:《新刑法读本》,法文社1959年版,第263页,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
日本学者认为,关于危险概念,在迄今为止的刑法理论中有下述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是“行为人危险说”。
它是指性格的危险性,或者叫犯罪人的品质,犯罪人的危险性及其反社会性。
第二种理解是所谓“行为危险说”。
它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
(注:参见[日]宫内裕著:“关于危险概念”,载《泷川花甲阿纪念论文集——现代刑法学课题(下)》,1955年版,第735页,转引自[日]野村稔:“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载西原春夫副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国外许多学者还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注: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
)如果只是到此为止,危险概念还不能称之为“危险”。
问题在于目前处于主流地位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之所以处罚尚未实际侵害法益的犯罪未遂、预备及中止,不是因为行为本身彰显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是因为尽管行为尚未实际侵害法益,但已经威胁到了法益。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在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与罪责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
其中,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危险程度和罪责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从刑法角度探讨这两种犯罪情形的区别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公共危险犯的特点与罪责界定公共危险犯是指那些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公众利益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社会危害性强:公共危险犯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可能给公众带来重大损害。
2. 潜在影响广泛:公共危险犯的行为可能会对大量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影响,具有广泛的危险性。
3. 故意为主:作为一种严重犯罪,公共危险犯通常是被故意实施的,即犯罪人有预谋或者明知故犯的意图。
在刑法中,对于公共危险犯的罪责界定一般较为严格。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共危险犯可以处以较高的刑罚,例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二、个别危险犯的特点与罪责界定个别危险犯是指那些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危害个别人员或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相对局限性:个别危险犯的行为主要针对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对象,对社会的整体秩序和安全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
2. 故意或过失可并存:个别危险犯的行为不一定是故意为主,有些犯罪行为可能由于过失引发,但在导致危害结果时犯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过失。
3. 罪责较轻:相对于公共危险犯,个别危险犯的行为危害相对较小,因此在刑法中其罪责一般相对较轻。
在对于个别危险犯的罪责界定时,刑法一般会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个别危险犯通常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罚。
三、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的界限在一些具体案例中,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的界限并不一定清晰。
有些犯罪行为既可能对大众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也可能对特定人员或对象造成直接的危害。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关于过失危险犯制度的探讨
相 对 于过 去 而 言 , 过失 犯 罪 的频 率 明显 提 高 , 社会 造成 的损 失 较 以往 也 更 为严 重 。在 对 这样 的现实 背 景 下 , 分学 者 在研 究 外 国刑 法 部 的基 础 上 , 为 中 国传统 理 论 下 的将 过 失犯 规 认 定 为结 果 犯 ” 一 刑 法 规 定 , 面 对 危 害 公 共 这 在 安 全 的重大 犯罪 行为 时 , 显得 苍 白无 力 。 就
随着 社会 的不 断 发展 和 科 技 的进 步 , 种 各 新 情 况 、 问 题也 随 之 增 多 , 断 完 善 法 律 规 新 不
定 成 为 当前 我 国社 会 主 义建 设 中 的 一 个 紧 迫
问题 。
汽 、 射 线 或者 放 射 性物 质 漏 出 、 出 、 放 流 散发 或 者 断绝 , 对人 的生 命 、 导致 身体 或 者 财产 产生 危 险的, 项 同” 除 了 日本 , 国 以及 其他 大陆 与前 。 德 法 系 的国家也 有诸 多相类 似 的规定 。 与 之相 比较 ,我 国刑事 法规 中是 否存在 过
以出现危险犯的规定 ,源于对刑法保护社会客 体的评价 , 即社会危害性 。显然 , 刑法保护公共
安 全 的力度 大 于社会 管理 秩序 的力 度 。如果认
下罚金” ;第2 项规定 :过失使煤气 、电气 、 “ 蒸
收 稿 日期 :0 0 O ~ 5 2 1一 1 1
作者简介 : 黄朝成 ( 95 ) 男 壮族 , 西大化人 , 西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讲 师。 究方向为律 师制度与刑事法 16 一 , 广 广 研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若干问题探讨
《 刑法修正案( )草案将“ 八 》 放射性的废物 , 含
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 ” 环境 的 , 就要 以该 罪追究 刑事 责任 。本 篇仅探讨 修 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 危 修 有 , 改后 的重 大环 境 污染 事 故罪罪 名称 谓 、主观罪 过 中 的“ 险废 物 ” 改 为 “ 害 物质 ” 这 说 明修 改 与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等几个 问题 ,以期对司法 后 的重 大 环境污 染 事故 罪 的排放倾 倒 的对象 不 仅 人员准确理解《 刑法修正案( )草案 的相关内容 仅 局 限于有 放射 性 的废物 ,含 传染 病 病原 体 的废 八 》
第1 6卷第 1 期 1
2 1 年 1 月 00 1
江 苏 技 术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0URN I AL OF JANGS T U EAC HERS U V NI ERS Y TE n OF CHN0L 0GY
Vo .6 N . 1 1 .o1 1
No . 201 v。 0
有 所裨 益 。
物 , 毒物质 或其 他危 险废 物 , 有 即使 行 为人倾 倒 排
放或者堆积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 病原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 的 罪 名 称 谓 问题
一
、
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以外 的普通 废物如生活垃圾 ,只要足以严重污染环境就将被
围 , 防和惩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的刑法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对预 关键词 : 刑法修正案( ) ; 《 八 》 罪名 ; 罪过 ; 危险犯
中 图分 类 号 : 901 D 2.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17 — 5 2 2 1 ) 10 1— 4 64 82 (0 0 1 - 05 0
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
2020年12月第32卷第6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Dec.2020Vol.32 No.6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徐跃飞(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摘要:危险犯是犯罪构成的一种形态而非犯罪既遂形态。
未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实质上是未遂犯,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
危险犯成立犯罪,必须以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危险状态出现为条件,否则其行为不能成立该种犯罪,更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只能以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为前提。
应以行为人期待结果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未遂;犯罪既遂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在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上,目前刑法 理论界存在巨大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依然是“目的说'“结果说”和“构成要件说' 在这三种理论观点中,“构成要件说”至今仍 是犯罪既遂判断标准之通说。
[1]但“构成要件说”之犯罪既遂分类标准是不科学的,特别是将危 险犯认定为犯罪既遂的一种类型不仅违背犯罪 既遂理论的基本精神,而且不能为刑事司法实 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导致刑事司法标准的 不统一'〇―、在危险犯是否是既遂犯问题上存在的理论争议“构成要件说”将其界定为犯罪既遂的一 种类型。
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足以造成某种 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出现,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2]或者以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 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只要危害行为造成的客观 危险状态成为该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即成立危 险犯既遂。
[3]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危害行为尚 未发生实害结果,但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 害结果发生,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4]在中国当代刑法理论界,关于危险犯到底 是否属于既遂犯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文章编号:2095-1140(2020)06-0030-06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危险犯是未遂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参照16个典型案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参照16个典型案例)16个案例解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作者:张明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转自:刑事备忘录《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1]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
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
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2)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将明显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也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判决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有的判决还将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学者们称为口袋罪。
诚然,如果刑法分则将若干不同类型的常见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导致这个条文被大量适用,进而成为口袋罪,那么,这种口袋罪是无可厚非的。
关于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之探讨
关于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之探讨[摘要]面对日益恶化的自然环境,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内容;但在实际中,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中惩治的大都是已出现严重实害结果的环境犯罪,即对结果犯的刑罚。
这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而又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系统。
因此,我国不仅要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而且应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提前到出现危害环境的危险状态,即对环境犯罪危险犯予以刑罚制裁。
[关键词]环境犯罪危险犯;学者观点;预防为主;“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一、引言我国在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专门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
但是近十几年来,因环境污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寥寥无几。
而从2005年起,仅环境突发事件平均每年就有150起,差不多每两天就有一起。
而且,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也并没有涉及到危险犯的设立以及与其相关的一些规定。
现阶段环境问题异常突出,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环境犯罪行为已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和经济的发展,甚至威胁到几代人的生存和发展。
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环境刑事政策已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转向事前预防、积极惩罚。
在环境犯罪中,追究危险犯的刑事责任,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强化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做到“防患于未然”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
我国应该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做到“防患于未然”,以此更有效全面地保护我国的自然环境和生态,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诸多环境问题。
在环境犯罪的各种罪名中,绝大多数是以结果犯作为处罚对象,也就是说,只有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环境犯罪,才会受到刑事处罚。
但是环境污染特别是水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过程,往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要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而且,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可计量的,不可逆转的。
在国际上,一些工业化国家的环境立法中早就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
我国一些学者在早些年就已经提出了“我国设立环境犯罪的危险犯”这一观点,并且也深入分析了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
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摘要]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应当与普通的犯罪有所区别。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均为实害犯。
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应当考虑增加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
[关键词]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一、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概述(一)环境犯罪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①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有害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即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从自然界夺取资源、珍贵物种或者改变自然环境原有的面貌,破坏自然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1.过失危险犯关于过失危险犯,在学理上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1.过失危险犯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2.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没有行为价值与结果价值,3.过失危险犯从主观上说不是犯罪,4.过失危险犯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肯定说学者站在:1.社会发展导致犯罪危险增加;2.从主观上确定过失犯更为合理;3.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4.适度扩大刑罚范围可避免行为人逃脱惩罚。
这四个方面来论述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必要。
笔者认为,法律不是凌驾于社会生活之上凭空产生的,其必然要为社会实践服务,满足社会的需要。
因此,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正是在适应现代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肯定。
基于这种现状,我们就更不能忽视过失危险犯的存在,而应更深入地探讨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继承与发展,兼具环境犯罪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的双重特点。
过失危险犯若干问题新探
已有 相 当成果 . 但学 界在其概 念 和危 险状 态 的确 定上仍 有争议 。 大 的 侵 害 ;3 这 种 危 险之 所 以没 有 发 生 实 害 结果 , 因为 第 三 者 () 是 关 于 过 失 危 险 犯 的概 念 , 学 者 认 为 , 失危 险 犯 是 指 行 为 的 及 时介 人 或 者 其他 意外 的原 因 2 有 过
21 0 0年 1 O月 总 3 7期 6
过 失 危 险 犯 若 干 问 题 新 探
熊 路 洋 ’陈 诺 颖
( 1南 昌 大 学法 学 院 中图 分 类号 : 9 D
江 西 南 昌 3 0 3 30 1 文 献标 识 码 : A
2 西 省 永 新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江 西 永新 3 3 0 ) 4 4 0
人 严 重 违 反 注 意 义 务 , 失 引 起 多 数 人 的 生命 、 康 和 重 大 公 私 过 健 还有 学 者 认 为 , 险状 态 应 具 有 :1故 意 性 。 危 () 即危 险状 态必 然 财 产 安 全处 于严 重 危 险 , 并 未 发 生 严 重 的 实 害 结 果 的犯 罪 。还 是 出于 犯罪 故意 的危 险行 为 所 引 起 的 . 具 有 刑 法 上 的 意 义 ;2 但 才 () 有 学 者认 为 ,过 失 危 险 犯 是 指 行 为人 严 重 违 反 规 章 管 理 规 定 , 从 事 后 可 预测 性 。即 危 险状 态 必 须具 有 在 事 后 能 具 体确 认 和 衡量 实 而过 失 的使 公 共 安 全 处 于 严 重 危 险 状 态 . 由于偶 然 因 素 的介 入 而 害 结 果 的 可 能范 围和 程 度 的可 预 测 性 . 具 有 刑 法 上 的 意 义 ;3 才 () 没 有发 生 严 重 实 害结 果 的犯 罪 。以上 两 组 概 念在 某 些 方 面 具有 相 实 害结 果 发 生 的 现实 可 能 性 。即 只有 具 备 使 实 害 结果 发 生 具有 现 似 性而 又 有 所 不 同, 置 之 对 比。首 先 , 故 以上 两 概 念 都认 可 了危 险 实 可 能 性 的危 险状 态 , 才具 有 刑法 上 的 意义 ; 4 客 观 性 。 即危 险 () 是 状 态 , 且 都 指 出 没 有发 生严 重 的实 害 结 果 , 就 是 说 , 构 成 过 状 态 是 对公 共 安 全 造 成 的 现 实 损 害 . 危 险 行 为 所 引 起 的 客观 事 并 也 在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危险作业的危害性日益凸显,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中一项重要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有效规范和惩罚危险作业行为的作用。
然而,由于危险作业行为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认定该罪的疑难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本文将就危险作业罪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和指导。
二、危险作业罪概述危险作业罪,指在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中,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
其特点在于涉及行业范围广泛,犯罪手段和结果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危害结果可能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该罪及界定犯罪情节一直是研究的重点。
三、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一)主观过错认定难题在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是关键之一。
由于该罪往往涉及复杂的工作环境和多种因素,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成为了一大难题。
此外,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也是主观过错认定的关键因素之一。
(二)因果关系认定难题在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另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种因素和多个环节,如何确定事故与危险作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了一大难题。
此外,由于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有时难以准确判断因果关系的具体原因和影响程度。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危险作业罪与其他类似犯罪之间的界限问题也是认定的难点之一。
由于不同犯罪之间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有时难以准确区分不同的犯罪行为。
因此,如何界定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及与其他类似犯罪的区别成为了一大问题。
四、危险作业罪认定的解决方法(一)完善相关法律和法规为了解决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和法规。
一方面要明确界定危险作业的种类和范围,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自2011年5月1日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以来,醉酒驾驶行为得到了有效的遏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大为减少,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更值得注意的是“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人们对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以及刑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加深了了解。
为实现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但是在显著成果的背后,一系列相关问题也随之而来,诸如,醉酒驾驶是否一律入罪;醉酒驾驶电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如何适用;醉酒驾驶造成严重的人员或者财产损失如何定罪处罚等问题。
因此本文通过比较和举例的方式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出发,着重分析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一律入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关系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存在共犯问题。
文章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分析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有关的若干问题,具体结构如下:文章第一部分分四个小节分别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讨论。
在有关客体的讨论部分明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危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在第二小节有关客观方面的分析中分析了道路的认定、醉酒驾驶标准的认定以及机动车车辆的认定等问题。
接下来第三小节明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该部分第四小节着重论述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文章第二大部分围绕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非罪问题展开,明确指出醉酒驾驶行为并非一律入罪,并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的角度分析了原因。
在本部分最后提出了防止但书滥用的观点。
第三部分主要围绕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论述。
分析了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在目前的刑法框架下及完善上述三个罪名适用关系的出路。
第四部分主要讨论醉酒驾驶者的共犯问题。
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分析劝酒者、提供车辆者,单位主管等劝使醉酒者驾驶的人员等是否构成醉酒驾驶者的共犯问题。
浅论教育改造顽危犯几个问题的思考与对策
浅议教育改造顽危犯的思考与对策(内容提要)顽危犯,作为特殊的犯罪群体,散布于整体押犯之中,他们不仅自己抗拒改造,而且危及其他服刑人员,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和煽动性,因此,教育改造转化这类罪犯是监狱管理机关迫在眉睫的一项任务,笔者通过自己的工作实践,结合三年的函授学习,就教育改造顽危犯的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顽危犯的特征与分类1、思想特征的“四无”。
2、行为特征的“五性”。
3、顽危犯的主要类型。
二、顽危犯的成因1、主观方面的原因:2、客观方面的原因:三、对顽危犯的教育、改造对策1、“强化式”管理。
2、集中式管理,做好规范化管理工作,强化罪犯行为矫治进一步细化奖惩制度。
3、包夹式管理。
4、加强监管控制,健全监管制度。
5、加强监管教育工作的向外延伸,充分利用社会帮教,促进顽危犯的改造。
6、体现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解决一些能解决的实际困难。
浅论教育改造顽危犯几个问题的思考与对策—5%,这些罪犯作为特殊的犯罪群体,散存于整体押犯之中,他们不仅自己抗拒改造,而且危及其他服刑人员,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和一定的煽动性。
因此,教育、改造、转化这类罪犯,是监狱管理机关迫在眉睫的一项任务,笔者通过自己的工作实践,结合三年的函授学习,就教育改造顽危犯的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顽危犯的特征与分类:顽危犯的特征表现为:“四无”和“五性”。
思想特征上的“四无”,即:无羞耻感,不以犯罪为耻,反以为荣,认为犯罪是“英雄”、“有能耐”;无罪责感,没有感到自己犯罪带来的危害,悔罪、赎罪意识淡漠;无犯罪感,是近年来出现的新问题,罪犯角色意识淡化,不把自己当罪犯来看待;无改造感,不服管教,我行我素。
行为特征上的“五性”:一是抗改造性。
不服从监规纪律,不接受严格管理和规范化约束,无事生非;二是反动性。
对原判不服,进而发展到仇视社会,并伺机报复;三是险恶性。
因刑期过长,成天焦虑不安,感到无出路,伺机脱逃自杀,在与干部或他犯发生矛盾时易发生行凶报复等危险;四是投机性。
犯罪中止与不能犯、危险犯竞合问题探讨
Vo . 8 No. 12 3
M ay,2 0 08
因此在议赔时锡 良慎之 又慎 , 多次 派官员 与主教 安西 满相 商, 希望据实赔偿 而不能额 外加价 讹索 。安 西满 已意 识到 民众力量的强大 , 因此 在与 官员商办 中 ,督 同教 堂执 事等 “ 持平商办 , 民情未 可重拂 , 知 不肯 敛怨招 尤 , 期于 速结 ” 朱 (
处教堂及教 民被毁 房屋 、 器物牲 畜粮食 及被 杀教 民平银 二 万六千两整。基本做 到了按实情赔 偿 。 锡 良对 泌阳教案 处理 的另一闪光点是对受害平 民的抚 恤 。锡 良从基层起家 , 深知 民众 。所以在追剿过程 中 , 忘 不 安抚 乡民 , 认为保教和安 民应是二者并重 , 民与教一 体对 将
然 而我们不 能回护锡 良办案 中的偏失。纵观锡 良办泌
案始末 , 他对引发教案源起之教 民没有采取任何惩罚措施 ,
最后还将泌案起 因全 诿之 于起 事平 民 ,议 泌 阳肇衅 , 知 “ 不
者佥称咎属教 民 , 其实为愚 民误会偿款之义 , 兼被 张云卿等
从 中造谣煽惑 , 荡酿乱 ” 鼓 。但 锡 良也 借机 要求泌 案清结 ,
如我国有学者所言 , 一些 国家 所说 的不能犯 在理论 地位 上 只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 中所说的迷信 。如果承认我 国刑 法 理论 中的不 能犯也 不予处 罚 的话 , 么本案 中杨某 的行 为 那
人所预期的犯罪结果 , 但是 行为人 不知 , 仍作 诚挚 努力 , 实
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的行 为。对 此 , 在立 法未 有 明确 规定 的情况下 , 不能犯理论 的多元 性与 中止犯理 论 的复杂 性反 映到司法实践中 , 常常带来判解 的不一 致 , 而有悖 于法治 从 的基本精神 。本文试结合典型案例就该 问题 略作探讨 。 例案一 : 例如 : 被告 人张某 ( ) 男 与杨 某 ( ) 女 长期 通奸 , 后为达到结婚 的 目的 , 人预谋 杀死 杨某 的丈 夫。事先 商 二 定, 由张某 寻找毒药 , 杨某投毒 杀人 。张某 找到在医院工作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探讨
关键词
危 险犯
犯 罪 中止
犯 罪成 立
犯 罪 既遂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 52 2 1 )2— 6 0 10 0 9 (0 0 0 22— 2
中 图分 类号 : 9 4 1 D 2 .
目前 , 法理论 通说 认 为 , 险 犯 , 以造 成 某 种 特 征有 三 : 一 , 第 行
否 成立 的标 志 , 而非 是否既 遂 的标 志 , 险状 态没 有发 生时 是绝 危
对 不成立危 险犯 的 , 而不是 可 以成 立危 险犯 的未遂或 中止形 态。 二、 理论界关 于危 险犯中止 问题的观 点
为 人实行 了危害行 为 ; 二 , 害行为 足 以造成 某 种严重 危 害 第 此危
作 者简 介 : 王柯 懿 , 北京航 空航 天 大学法 学院。
22 6
笔 者基本上 同意第 四种观 点 。
第 一种观点 过于绝 对 , 为危 险 状态 一 旦形 成 就 达到 了危 认
L g l y tm n o i y e a se A d S ce S t
{占 I 轧金 ; I
结果; 三, 第 尚未对 法益造 成危害 结果 。因此 , 险犯 的既 遂 , 危 只 要 出现 了法定危 险状态 , 不需要 发生实 际 的损害 结果 , 即可成 立 既遂 。但是 在现 实中往 往 出现 这样 一 种情 形 , 为 人在 造 成 法 行 定 危险状 态后 , 主动采 取措施 解除 已经存 在 的危 险状 态 , 而 又 从 避免 了实 际损 害结果 的最 终 发生 。如 在铁 轨 上 放 置 巨石 , 火 在 车经过前 悔悟将 其挪 开 , 这种 情况该 如何定 罪 , 目前 尚无 统一 认 识 。笔者 试对危 险犯 的概念及 中止 问题 的不 同观点 总结 并加 以
生产、销售假药罪若干问题探讨
一
、
生产 、 销售假药 罪的立 法变迁
是将 “ 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足 这一危险结果要件
从 17 年刑法到 2 1 年 《 99 0 1 刑法修正案 ( 》 我 八) ,
删 除。只要有实施制造销售假药 的行 为即可构 成犯 罪, 由此, 该罪 由“ 危险犯” 归入“ 行为犯” 。这意味着 生产 、 销售假 药犯罪 入罪门槛 的变 化, 充分体现 出国罪若 干 问题探 讨 销
定的按销售金额 的比例来决定罚金的规定。之所 以 取 消 比例 罚金 , 一是为 了与生产 、 销售假药罪的 “ 行
四、 生产 、 销售假药行为刑事处 罚和行政处罚 的 衔接 对生产、 销售假药行为的处罚, 除刑事处罚之外 , 还有 《 品管理法》 药 规定 的行政处罚。在 《 刑法修正 案 ( )对制售假药罪修改 以后, 八 》 只要有制售假药 的 行为即构成犯罪 , 而在 《 品管理法》 药 中制售假药 的 行为仍然规 定为违法行为 。这就产 生了制售假药行 为定性的冲 突问题 。是 以行政违法行 为界定还是 以 构成犯罪论处,是 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制裁还是 以刑 罚的方式严 惩, 不甚明确 。有 学者指 出: 若所有 生 “ 产、 销售假药 的违法行为监管都走刑事司法程序 , 针
分子纷纷走 向制售假药这一行业 ,有的人甚至在刑 罚执行完毕之后重操 旧业 。后果是该罪的刑罚 目的
19 年 刑法第一百 四十一条规定: 97 生产 、 销售假 药 , 以严重危 害人体 健康 的, 足 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或 者拘 役 ,并处 或者单 处销售 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 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 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 ;致 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 特 别严重危害的 , 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并处销 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 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其后 , 两高于 2 0 年 5月发布 了 《 09 关于办理生
“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析
“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正式将醉驾入罪,但关于“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仍有很多相关问题待明确,如其犯罪构成,醉驾行为是否应一律入刑?“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等。
笔者将致力于以上问题的探析,以求对新增罪名更好地落实和完善,从而推进立法进程。
关键词醉驾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善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正式将醉驾入罪。
醉驾入罪已成为事实,但我们仍需进一步探析其罪状设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以求更好地落实和完善,从而推进立法进程。
一、犯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一)“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学术上争论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故意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醉驾”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即醉酒驾驶人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从而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有的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对危险情形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观点二:过失说。
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状态,应当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罪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
观点三:严格责任说。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则提出,“80mg/100ml的醉驾标准本身已是客观标准,该客观标准已无须再被主观评价。
由于立法者将本罪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
也有学者提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重要,只要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存在,犯罪即成立,可以免除罪责的情形几乎不存在。
《危险作业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危险作业的频发与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
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中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罪名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
本文旨在通过对危险作业罪的深入研究,探讨其犯罪构成、法律适用、司法实践等方面的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危险作业罪的犯罪构成(一)主体要件危险作业罪的主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及作业人员。
由于此类作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要求行为人应具备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具有对危险的预知和控制能力。
(二)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从事的危险作业有认识并对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持放任态度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表现为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
(三)客观要件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险作业行为,并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或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
这种行为通常包括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操作不当等行为。
(四)客体要件危险作业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
三、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问题(一)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在法律适用中,对于危险作业罪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对于何为“危险作业”的界定不够明确,不同案件中对于“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
此外,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过失的判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危险作业罪的案件处理往往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如公安、检察、法院等。
然而,由于各部门对于案件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困难。
同时,对于危险作业罪的刑罚执行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刑罚执行方式的合理性、执行过程中的监管等。
四、完善危险作业罪法律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危险作业”的界定标准为了更好地认定危险作业罪,应明确“危险作业”的界定标准。
这需要结合具体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危险驾驶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吴迪由然李哲摘要:自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以来,该罪名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实践中面临法律适用上的诸多问题,包括机动车认定标准不一致、道路的含义不统一、共同犯罪的认定有分歧、鉴定程序时有瑕疵、相对不起诉社会效果有待加强等。
面对上述问题,应统一认识,确立行政与司法相统一的机动车认定标准和以公共性为核心的道路认定标准,对瑕疵证据尽可能加强补正说理,多措并举提升增强不起诉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危险驾驶;法律适用;解决路径一、研究背景和意义自2022年5月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讨论和研究始终方兴未艾。
众多学者和实务界同人对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了深入的法理分析,解决了许多过去认识上存在分歧的问题,极大地深化了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研究。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不降反增,近几年更是呈现高速增长态势,刑法条文规定的简单、司法实践的纷繁复杂以及法律应用标准的不统一等问题凸显出来,办案过程中新的法律适用难题不断涌现,法律效果面临质疑,种种司法面临的困境迫切需要新的回答。
受青岛地区啤酒文化的影响以及近年来机动车的日益普及,危险驾驶罪在青岛市一直呈高发态势,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近五年该院受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呈高速增长态势,占全年公诉案件总数的比例居高不下。
危险驾驶罪已成为青岛市黄岛区最为高发的刑事案件罪名之一,因此实践中我们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也遇到了不少司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难题。
在此背景下,我们以部分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总结。
二、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在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中,因刘某某醉酒驾驶的车辆系四轮燃油老年代步车,关于该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引发了激烈的争议,最终检察院对刘某某做存疑不起诉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危险犯若干问题探讨摘要:危险犯理论是刑法基础理论之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危险犯的研究较为成熟与系统,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危险犯的许多概念和理论,都借鉴了德日刑法理论的相应研究成果。
由于中外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以及犯罪论体系的理解、建构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中国刑法中的危险犯概念和理论进行研究就成为必要。
本文主要就危险犯概念的比较、危险这种行为的属性、危险犯的停止形态问题、危险犯的分类问题进行论述与探讨。
关键词:危险犯概念停止形态分类一、我国危险犯概念与大陆法系危险概念的区别(一)总述:大陆法系和我国刑法理论(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中均有危险犯的概念,但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功能,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却表现得无足轻重,并不受学者的重视,理论界很多学者只是将其作为犯罪停止形态既遂中的一种与实害犯进行一下比较①或对其进行一下简单的论述一描而过,②不做深入研究与探讨,因此危险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并不受关注。
(二)关于危险犯的概念1、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对于危险犯概念的表述众说纷纭。
如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犯罪根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
以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而以发生侵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则称之为危险犯;③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认为,刑法中的危害是指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威胁,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危害进行分类,其中最主要的是根据其表现形式将犯罪分为实害犯(其危害表现为对保护法益的实际损害)与危险犯(其危害是指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
④2、我国台湾学者郭墩铭认为,危险犯是指构成要件行为只要对一定法益构成侵害之危险性即属成立的犯罪。
⑤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概念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各刑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
如我国学者如苏彩霞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⑥还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⑦以及认为危险犯是指以法律所规定的某种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3、比较:从形式上看对危险犯的探讨不外乎以下三个角度:第一危险犯的出发根据,第二犯罪成立的条件,第三犯罪既遂的条件。
但深入分析会发现有以下两①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③山口厚:《危险犯的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页。
转引自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④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⑤郭墩铃著:《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69页。
⑥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⑦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0页。
个重要区别:第一大陆法系对危险犯的研究注重在犯罪分类的角度,在刑法教材的开篇予以说明解释,而我国将其作为犯罪形态既遂中的一种进行论述说明,第二个出别是大陆法系危险犯的概念不是围绕法益展开的,而是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独立评价意义。
从犯罪形态上有既遂也有未遂,从分类上有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这样就从犯罪论的角度为尚无实害的行为提供可罚的违法实质根据。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危险犯概念主要是以刑法分则条文所表述的内容为基础进行界定的,没有将犯罪形态上的未遂犯整体纳入危险犯的范畴之中,且在理论上常常对于抽象危险犯的存在与否、危险是不是属于危害结果等一些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看来并无争议的问题而争论不休。
4、总结:笔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关于危险犯的概念是实质意义上的危险犯概念,我国的危险犯概念为着眼于刑法分则内容的形式意义上的危险犯概念。
这为两者的重要区别。
二、关于危险的行为属性问题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一般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和结果的危险。
行为的危险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结果的危险是指原因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对于这种分类我国学者有赞成行为说的,例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在理论上做上述划分是可行的,但是,在实践中难以对二者做出区分。
”为此他还举例说明,“在行为人持枪追杀被害人但没有击中这一过程中,几乎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刑法中的行为必须具有侵害法益危险性,否则不是行为。
因此,将危险通常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有利于把握行为的实质。
无论如何不能将行为的危险视为结果,否则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必然有犯罪结果,预备、未遂、中止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现行法律。
”①也有学者持折中说,即认为危险兼具行为和结果的双重属性。
究竟什么情况下是行为属性,什么情况下是结果属性,应具体问题情况具体分析。
例如王志祥认为“刑法中的危险究竟是属于行为属性的危险还是结果属性的危险,不可一概而论。
具体说来,危险犯既遂形态中的危险是已经与行为分离的独立的状态,因而具有结果属性;行为犯既遂形态中的危险以及未完成形态犯罪中的危险,仍然蕴含于行为自身中而尚未与行为分离开来,因而属于行为本身的属性。
”②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比较赞成折中说,不能就危险的行为属性问题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作为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是存在于行为之外的。
因为,此种危险的产生,并不是随着行为的完成而必然出现的,并不是只对行为进行考察就可得出结论的。
它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但并不是行为的必然后果。
它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存在着,相对于行为来说,是属于结果的范畴。
“当行为作用于一定的事物产生某种状态之后,这种状态固然是结果,那么,当这种状态又预示着另一事物的产生时,从己经存在的状态到另一事物的产生,这个事物的发展过程都应属于结果。
在这个过程中,已经存在的状态预示着的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即一定的危险,相对于己经存在的状态来说,它不具有结果的性质,但相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来说,它确属结果无疑。
”③作为结果的危险己经进入了犯罪的层次,而行为的危险性则还停留在犯罪构成的事实内容之中,仍是需①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一辑。
②王志样著:《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③志样、赵显:《论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关系》载《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l期。
要证明的东西,而这种危险所描述的是行为所导致的状态或事实的属性。
①因此应当将这种事实状态称为一种结果的危险。
所以就“危险”是行为属性还是结果属性而言,不要一概而论,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能为行为也可能为结果。
三、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分析(一)关于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形态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1)危险犯未遂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犯罪未遂”,无既遂可言。
因为“犯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达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
”而“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决不仅仅是造成某种危险,而是为了造成某种危害结果。
当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仅仅出现某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即没有达到目的。
”②(2)危险犯既遂说,认为危险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
因为危险犯是以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危险状态又是危险犯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这样一来,危险犯的成立与危险犯的既遂实际上就成了同一的概念。
③(3)危险犯法定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而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
④之所以如此,是“鉴于某些犯罪危害性质特别严重,通过危险状态犯的方式将这些犯罪的既遂提前到发生危险的时刻”,以加强同这些犯罪作斗争。
⑤(4)折中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
因为危险状态或侵害法益的危险虽然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⑥比较以上四种学说可以看出折中说是最具有合理性的,因为故意犯罪都是不仅有未遂形态而且有既遂形态的,而危险犯作为一种故意犯罪类型也是应当有既遂和未遂两个形态的。
另外从我国的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除了对一些轻罪的未遂不予以处罚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外,对重罪的未遂原则上均予以处罚,而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犯大多属于重罪,自然就存在应予处罚的未遂形态。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危险犯具有既遂与未遂两种停止形态,因此下面将对这些犯罪形态进行具体的阐述。
(二)危险犯的预备形态在危险犯成立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停止形态方面,我国刑法界没有太大争议,因此可以就刑法总则的关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论述,来探讨危险犯的犯罪预备与未遂形态。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由此犯罪预备的定义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从定义可以看出它要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使犯罪停止在预备阶段的行为,对于危险犯,同样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只要行为人为了实施危险犯,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行为不能着手,就构成危险犯的预备。
①孙研:《危险犯若干问题探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
②侯国云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③转引自杨兴培《危险犯质疑》,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④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⑤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望科1994年版,第118页。
⑥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三)危险犯的未遂形态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构成犯罪未遂的条件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行为人未能得逞。
根据刑法规定,危险犯以行为是否造成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得逞的标志,行为人从着手实施到危险状态的出现大多情况下会有时间间隔性,例如刑法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刚动手破坏,就被当场抓住,尚未造成严重危险,就是犯罪未得逞,是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未遂,因此,危险犯具有犯罪未遂行为,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危害行为,且某种危险状态尚未产生,这时,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就构成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