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方法
刑法第128条
刑法第128条一、刑法第128条的基本内容刑法第128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一条法律条款,它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其相应的刑罚。
该条款内容如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这个规定,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
二、“以危险方法”的解释刑法第128条所指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指的是通过采用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手段来实施犯罪行为。
这些方法或手段可能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或影响。
常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恶意破坏交通设施,制造或放置爆炸物品、放火等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三、构成要素及刑罚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素包括两个方面: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1. 行为要件行为要件指的是犯罪主体必须以危险方法来实施犯罪行为。
也就是说,其行为方式必须具有危险性,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危险方法并不限定具体行为的方法和手段,而是根据一般经验确定。
2. 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后果。
如果犯罪行为仅仅是威胁到公共安全,但未造成实际后果,则属于一般情况。
而如果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了重大影响,那么将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3. 刑罚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具体的刑罚将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来确定。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刑法第128条的适用情况,以下是一个案例分析。
案例:某甲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情况:某甲为了报复他人,制造了一批爆炸物,并计划将其放置于公共场所。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特别是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危险在刑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对犯罪行为的评估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未遂犯和不能犯作为刑法中的两种重要情形,对于理解危险及其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未遂犯指的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停止形态。
而不能犯则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其行为的客观事实不可能构成任何犯罪的情况。
未遂犯和不能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实现犯罪的危险性。
因此,本文将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深入剖析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以期为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未遂犯与不能犯的概念及特点未遂犯和不能犯是刑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行为的危险性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未遂犯,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犯罪形态。
其特点在于,行为人已经对犯罪的实施进行了实质性的推进,但由于外部因素的干扰,如被他人发现、遭遇抵抗等,使得犯罪行为未能成功完成。
未遂犯反映了行为人坚定的犯罪意图和较高的危险性,因此,刑法对于未遂犯通常会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与之相对的是不能犯,它指的是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错误,导致其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的情况。
不能犯的特点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由于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错误,或者对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的错误选择,使得该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达到犯罪既遂的状态。
不能犯反映了行为人在犯罪认知上的错误,其危险性相对较低,因此在刑法中,对于不能犯的处理通常会比未遂犯更为宽松。
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在于,未遂犯是由于外部因素的干扰导致犯罪行为未能得逞,而不能犯则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认知错误导致其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
刑法分则
刑法分则第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仅四条罪)一、间谍罪(故意犯罪)1、三种行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又实施“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任务的,成立叛逃罪与间谍罪,数罪并罚。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对与窃取、刺探、收买行为,属于主观要素;相对与非法提供行为,属于客观要素。
2、(共犯要求)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境外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
甲认识到,成立本罪,乙如果没有认识到,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只构成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注意: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渎职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主体: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2、资助不是帮助3、资助表现为:提供经费、场所、物资的行为,如超出资助范围,如又参加具体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四、叛逃罪1.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如探亲后不回来的,不成立。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只要求叛逃境外或境外叛逃行为之一即可。
从重处罚。
第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放火罪、失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放火罪:放火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否则成立其他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注意:1、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杀人,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放火等犯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以放火等方式实施伤害他人、过失导致死亡或者毁坏财物,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认定为放火等犯罪。
因为放火等犯罪的行为内容完全包含伤害和毁坏财物的内容。
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紧急避险原则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在特殊情况下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紧急避险原则的定义、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讨论。
一、紧急避险原则的定义紧急避险原则,又称为紧急抗危险原则,指的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采取的合法行为不应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也就是说,当个人处于无奈之境且没有其他合法途径可以保护自己或他人安全时,其行为不应视为犯罪。
二、紧急避险原则的适用条件紧急避险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危险迫在眉睫:当紧急情况下犯罪威胁迅速到来,如生命危险、火灾、洪水等,使得个人无法通过其他诉诸法律途径避免危险时,方可适用紧急避险原则。
2. 客观必要:根据紧急避险原则,个人的行为必须是客观必要的,即所采取的行为不能过于严重或不必要,同时要符合抗危险目的。
3. 目的性明确:紧急避险行为必须具备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明确目的,不能为达到非法目的而采取行动。
三、紧急避险原则的适用范围紧急避险原则适用于民事与刑事领域,但其适用范围在刑事领域更为广泛且常见。
在刑事案件中,紧急避险原则可以适用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既避险又防卫等行为。
1. 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紧急避险原则的一种体现。
当个人受到非法的暴力侵害或者面临即将受到非法侵害的危险时,他有权利采取必要的(但不能过于严重的)行为进行自卫。
正当防卫依据的就是紧急避险原则。
2. 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合法行为,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或减轻危险的程度。
例如,在火灾中破坏财物以逃生,或者在海啸到来之前迅速撤离附近地区等。
3. 既避险又防卫:既避险又防卫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个人采取的行为既具备自我保护的功能,又具备保护他人利益的功能。
例如,当陌生人持有凶器威胁他人时,个人采取防卫行为,既能保护自己,也能保护其他受害人。
四、紧急避险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紧急避险原则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并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塑性。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论刑法上的危危害行为第一章案例分析一、案例概况甲女和乙男是夫妻,得知丈夫有外遇后,特意给他买一双旱冰鞋,期盼丈夫在运动时摔伤。
之后,某一天乙男在穿旱冰鞋运动时不慎摔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理论说明此案。
二、案例分析1案例中甲女送乙男一双旱冰鞋属于一种社会的正常交往行为,而无论其送鞋时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样的。
对于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第一,刑法中禁止的危害的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的,现实危险性,而且必须是社会生活所不允许的行为,甲女送丈夫旱冰鞋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禁止的危险行为,因此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第二,既然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甲的行为与乙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乙的重伤是自己在滑旱冰时不小心而导致的,重伤的结果应当由乙自己来承担即乙自我担责。
1 2016厚大讲义《刘凤科讲刑法之真题卷》第14页。
第三,尽管甲女在送乙旱冰鞋时期盼甲在滑旱冰时摔伤,具有伤害甲的犯意,但是甲女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乙的危害行为,人不能因为思想而治罪,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本案中甲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因此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章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一、危害行为的概述之核心部分。
这是因为“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2。
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因此,科学地界定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对于深入研究刑法行为理论以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均具有重要意义。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修订版,第155页。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犯罪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是近代以来确立的基本刑法命题;任何人因为思想而获罪。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在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与罪责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
其中,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危险程度和罪责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从刑法角度探讨这两种犯罪情形的区别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公共危险犯的特点与罪责界定公共危险犯是指那些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公众利益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社会危害性强:公共危险犯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可能给公众带来重大损害。
2. 潜在影响广泛:公共危险犯的行为可能会对大量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影响,具有广泛的危险性。
3. 故意为主:作为一种严重犯罪,公共危险犯通常是被故意实施的,即犯罪人有预谋或者明知故犯的意图。
在刑法中,对于公共危险犯的罪责界定一般较为严格。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共危险犯可以处以较高的刑罚,例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二、个别危险犯的特点与罪责界定个别危险犯是指那些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危害个别人员或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相对局限性:个别危险犯的行为主要针对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对象,对社会的整体秩序和安全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
2. 故意或过失可并存:个别危险犯的行为不一定是故意为主,有些犯罪行为可能由于过失引发,但在导致危害结果时犯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过失。
3. 罪责较轻:相对于公共危险犯,个别危险犯的行为危害相对较小,因此在刑法中其罪责一般相对较轻。
在对于个别危险犯的罪责界定时,刑法一般会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个别危险犯通常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罚。
三、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的界限在一些具体案例中,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的界限并不一定清晰。
有些犯罪行为既可能对大众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也可能对特定人员或对象造成直接的危害。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在刑法中,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紧急避险指的是在遭遇危险或受到威胁时,为了自保或他人保护的合理行为;紧急状态则是指在紧急避险行为后的状态,即危险已经解除或威胁已经消除,但仍然需要继续某些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
在刑法中,这两个概念被广泛运用于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定和限制,以及对紧急状态下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评判。
下文将详细阐述刑法中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的定义、特点和适用条件,并就相关条款进行分析。
一、紧急避险的定义与特点1.紧急避险的定义紧急避险是指在非法攻击或其他危险威胁到来时,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利益而采取的行为。
这类行为在刑法中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是对于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合理反应。
紧急避险行为通常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抗辩和必要避险。
2.紧急避险的特点紧急避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紧急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在危险到来时迅速响应的行为,常常发生在紧张的时间窗口内,需要及时有效的措施。
(2)合理性:紧急避险行为在实现自保或他保的目标上是合理的,其手段和程度不能超出必要范围,且不得为违法行为。
(3)独立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主体在面临威胁时自主选择采取的一种行为,主体自身的意愿和目的至关重要。
(4)主动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主体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主动采取的行为,不同于紧急状态的被动状态。
二、紧急状态的定义与特点1.紧急状态的定义紧急状态是指在紧急避险行为后,危险已经消除、威胁已经解除,但在一定的时间内仍然需要继续某些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以及减轻紧急状态下的不良后果。
刑法对紧急状态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并对在紧急状态下的行为进行限制。
2.紧急状态的特点紧急状态具有以下特点:(1)短暂性:紧急状态的持续时间有限,一旦危险解除或威胁消除,紧急状态也随之结束。
(2)合法性: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必须是为了实现保护自身或他人利益的合法目的。
解析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解析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行为免责原则。
当个人面临危险威胁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而采取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法律所接受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将对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的解析进行探讨。
一、紧急避险行为的定义与要件紧急避险行为,也被称为紧急自卫行为,是指当个人在实际生活中面临危险威胁时,出于自我保护或他人保护的目的,采取违法行为以避免危险,其行为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危险必须是紧迫的,即威胁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的危险;第二,采取的行为必须是为了避免或制止危险的发生;第三,在紧急避险行为中,采取的违法行为必须与危险威胁的程度相当,并且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
二、紧急避险行为的适用对象紧急避险行为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个人和团体,以及一些特定职业的人员。
个人在面临危险威胁时,为了自我保护或他人保护而采取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团体包括家庭、社区、单位等,当团体面临危险时,为了保护团体成员的生命、身体和财产,采取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此外,一些特定职业的人员,如警察、消防员等在履行职责时为了保护他人的安全与财产,采取的行为也可以被视为紧急避险行为。
三、紧急避险行为的限制与要求尽管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获得了一定的免责权益,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限制与要求。
紧急避险行为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存在其他合法的避险方式,即个人在采取违法行为前必须尽力寻求其他合法的避险方式;第二,采取的违法行为不能过度,即不能采取超出必要范围的行为;第三,采取的行为不能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即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紧急避险行为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的具体应用,下面列举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较大,其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判断。
下面将介绍情节严重认定的标准。
首先,对于刑法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罪名,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法律条文为准。
在这些案件中,一般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后果来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其次,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如盗窃、诈骗、故意伤害等,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犯罪动机等。
其中,犯罪手段是否特别狡猾、犯罪对象是否特别重要、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犯罪动机是否特别恶劣等因素都是情节严重认定的重要依据。
再次,对于多次犯罪的情况,也需要考虑其情节严重性。
多次犯罪往往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和损失,因此在认定情节严重时需要综合考虑其犯罪次数、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
最后,情节严重认定还需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
程度。
犯罪人是否有悔意、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累犯等情况都是情节严重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总之,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
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认定标准进行判断,才能保证对于情节严重犯罪行为的公正认定和严厉打击。
柏浪涛众多刑法问题判断标准总结
柏浪涛众多刑法问题判断标准总结刑法中的众多标准:1,犯罪构成采纳——两层次:危害行为正当防卫Ⅰ:客观要件危害结果———客观违法性阻却事由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责任年龄Ⅱ:主观要件犯罪过失———主观有责性阻却事由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2,单位犯罪,要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不构成犯罪。
3,不作为犯罪公式:应为→能为→而不为→具有等价性。
这是指具有作为可能性。
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从行为人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
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和不履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
除此还有个量上的要求,也即:要与相对应的作为犯具有等价性。
4,判断着手的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而又紧迫的危险。
5,设立防卫装置问题。
①不能危害公共安全;②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要具有相当性。
6,防卫不适时分为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对此处理办法:第一,故意为之,成立故意犯罪。
第二,过失为之,成立过失犯罪。
第三,无故意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7,相互斗殴:注意①一方突然升高战斗级别;②一方退出8,防卫手段也要有最低限度,即相当于实行行为的程度,否则就不算是正当防卫。
9,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①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是明知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发生。
如果明知必然发生,就只能是直接故意。
②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积极直接的追求;间接故意是放任发生,听之任之。
注意:行为人如果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是又“放任”,仍是直接故意。
在对象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10,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①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
②区分标准:(1)主观上,间接故意,行为人持放任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持谨慎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在对待结果发生的态度上,可以总结: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过于自信过失投了反对票,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
(2)客观上,间接故意,行为人没有采取避免措施;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采取了避免措施。
论刑法危险性的判断
论刑法危险性的判断一前提:未遂犯之危险不属于具体危险日本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未遂犯之危险属于具体危险。
〔1〕“未遂犯应当是一种以危险已达到迫切程度为要件的‘具体的危险犯’,其构成以危险已达到迫切程度为必要条件”。
〔2〕受日本刑法学的影响,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未遂犯之危险属于具体危险,认为“只有把未遂犯定位为危险犯,并且是具体危险犯,才能为未遂犯提供处罚根据,也才能为未遂犯的成立要件的判断提供法理依据”。
〔3〕“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是处罚未遂犯的根据。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处罚既遂犯也好、处罚未遂犯也好,都是为了保护法益……既遂犯是因为行为侵害了法益而受处罚;未遂犯是因为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受处罚”。
〔4〕本文认为,将未遂犯之危险视为具体危险不利于具体危险犯理论的发展,实际上,未遂犯之危险与具体危险有很大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形式、实质和判断方法等方面。
(一)未遂犯之危险与具体危险形式上的区别首先,未遂犯与具体危险犯的规范构造不同。
在日本刑法中,未遂犯虽然由刑法分则规定,但刑法分则并没有对未遂犯的危险做出任何描述;危险不是未遂犯的构成要件,不需要在司法中具体认定;危险只是刑罚正当化的根据———立法的理由,是立法推定的危险。
而具体危险犯的危险则由刑法做出了明确的描述,危险是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在司法中具体认定,是司法认定的危险。
未遂犯与抽象危险犯具有相同的规范构造;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具有相同的规范构造。
〔5〕在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未遂犯是由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共同规定的,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具体危险犯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
其次,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具体危险“是一种物理上客观的危险”,〔6〕表现为对行为客体的实害可能性。
但是,未遂犯的危险“不一定是物理的、科学的危险,而是以行为的具体情况为基础,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来判断的类型上的危险……危险并不意味着科学的、物理的危险自身,而是一般人所具有的恐惧感,是社会心理的危险”。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与界定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与界定摘要:近年来,我国的公共交通数量猛增,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也越发增多。
因此,对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刑法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新罪的制定、修改历经了艰辛和漫长的过程,但是要在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新法更非易事。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以来,学界已经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了充分的研究。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由于出台不久,相关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
新的入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问题,所以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讨论。
关键词: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
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
实践表明,构成要件越明确,就越容易判断某种解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构成要件越不明确,就越难以认为某种解释属于类推解释,因而越容易被滥用。
1.两者的比较分析首先,两者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在法条中没有明确表述,①通说将其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险程度相当的其他方法。
该罪中的“危险方法”所造成的危险必须达到高度紧迫的程度,其危险必须随时都会向实害结果转化,具备高度危险性,其行为应当具备与放火等四种犯罪相同的致人死亡、重伤的严重危害性,行为性质极度恶劣,一旦实施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大。
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被《修正案(十一)》采用了叙明罪状的形式明确进行了规定,即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抢控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
其次,两类犯罪在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上有显著差异,之所以说不同是因为构成犯罪所要求的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
对罪犯人身危险评估的探索
对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探索十八分监区顾鸣罪犯入监评估就是对刚入监投入改造的罪犯处于一个什么样的状态进行评判,它包括人身危险性评价和诊断性评价。
任何一个罪犯,都因为犯罪而对社会、他人造成危害,而具有人身危险性,罪犯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对其进行科学预测,既可以为监狱科学管理罪犯提供科学依据,也为预防罪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提供了可靠的资料。
当前,人身危险性评估,主要在三个领域运用,一是在罪犯适用假释的时候,二是应用于社区矫正的时候,三是罪犯新入监的时候。
一、对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理解研究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就必须研究罪犯人身危险性,它是一个不得回避的问题。
罪犯人身危险性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确定的概念。
至于人身危险性,它一直是一个刑法学的概念,人身危险性理论最早源于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思想。
他从生物学的角度阐述犯罪人的人身特征,认为“天生犯罪人”虽然尚未实施犯罪行为,但是由于他们基于遗传或体态等方面的原因,已经具有了犯罪的倾向。
这种犯罪倾向体现着人身危险性的内涵即“天生犯罪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
近代刑法学派把对人身危险性的研究从纯生物学方向转向社会学研究方向,提出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三方面因素的相互结合和影响,导致了犯罪。
我国法学界把对人身危险性的理解归纳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
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就认为,“主体社会危险性,也可以说是主体再犯新罪的或然性”。
“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
如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就认为:人身危险性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有前科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总之,从刑法学的角度去讨论人身危险性,是指人的犯罪的可能性。
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从监狱工作的角度出发,罪犯的自杀、自残与罪犯的脱逃、行凶、暴狱、劫持人质等同样具有危险性,同时,只要有对监狱的监管安全造成威胁可能,监狱都会认为具有危险性。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理论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理论导语:在现代社会,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工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在刑法的执行中,紧急避险原则被引入,以平衡法律的严格性与人性的关怀。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探讨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
一、紧急避险原则的基本概念紧急避险原则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也被称为紧急危险原则或者自卫原则。
它强调,在面临紧急危险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等合法权益,出于不得已的情况下,可适度地违反某些刑法规定。
紧急避险原则因应欧洲大陆法系而兴起,主要得到实践和发展,成为了德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德国,法律对于紧急避险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法定Defense (即自卫)。
二、紧急避险原则的理论依据紧急避险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于尊重人性和平衡刑法的刚性化特点。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规范,但人性的复杂性和社会的多元化也需要刑法具备相应的弹性。
紧急避险原则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而出现。
一方面,人性的复杂性使得人们在面临紧急危险时常常会出现情绪激动和判断不准确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仍然要求严格无差别地遵循刑法规定,可能会导致不必要的伤害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另一方面,社会的多元化也要求刑法有相应的弹性。
不同的环境和情况下,人们会产生不同的紧急避险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利益。
提供根据紧急情况灵活运用刑法规定的机会,可以避免过度的法条僵化和不合理的法律适用。
三、紧急避险原则的实践运用在实践中,紧急避险原则并非没有限制。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紧急避险行为都有一定的限度和条件。
例如,在德国刑法中,对于紧急避险行为给予了一定的合法性和辩护性,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紧急性、无差别性和适度性。
紧急性要求行为人所面临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的,不能容忍任何犹豫和耽搁。
无差别性要求行为人在避免危险时不得区分他人的权益,不能凭主观判断选择保护哪一方的权益。
适度性要求行为人的保护措施必须是合理、适度、必要的,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刑法中重要的法律概念,用于界定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在特定情况下,当个人面临非法侵害或危险威胁时,可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界定和适用,对于保护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正当防卫是指在合理的限度内,为了制止当前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非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首先,正当防卫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制止非法侵害,即个人必须面临违法犯罪行为的攻击或侵害。
其次,正当防卫的行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即防卫行为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不能构成过度的反击。
最后,在正当防卫中,防卫行为的对象必须是正在实施非法侵害的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自身或他人避免即将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合理行动。
与正当防卫相比,紧急避险是在危险即将发生时采取行动,而非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
紧急避险的行为应当是合理的,即在紧急情况下,个人可以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来消除危险。
同时,紧急避险行为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合法权益。
然而,正确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概念并不容易。
在实际应用中,人们常常面临判断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难题。
因此,法律对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界定进行了一定的规定。
例如,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具体的要件和条件,以便确保这些防卫行为不会滥用或被滥用。
首先,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应当是必要的防卫或救护行为。
这意味着个人在遭受非法侵害或危险威胁时,应当尽量选择最适当和合理的手段来进行防卫或避险。
不能使用过度的暴力或危险的手段,以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其次,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应当是当时的防卫或救护行为。
也就是说,个人采取防卫措施或救护行为的时机应当是在违法行为或危险发生的同时或即将发生的时刻。
不能事后追溯或提前预判,否则无法符合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要求。
最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应当是合理的行为。
这意味着个人所采取的防卫或救护行为应当符合普通人的常识和判断。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条款,其自身具有对实行行为的不确定性描述特性而更为容易被广泛适用。
虽然适用该罪名严密了我国的刑事法网,遏制了新型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出现,但是,该罪自身的性质特征却造成了在审判实践中被不断过度适用,由此而影响到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引起了学者对该罪存废的争议。
为实现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达到有效惩罚犯罪与充分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亟需进一步明确本罪中的不明朗因素——“危险方法”的内涵与外延。
本文将立足实际,科学、系统地阐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条文及本质涵义,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为考量基础,以危害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性为标准要素,推导出本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危险性相当并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盖然性等判断标准,并提出对该危险方法进行定罪时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与想象竞合犯中应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再以实证分析的形式对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飙车”、“毒驾”、“高空抛物”、“私自架设电网”、“无人机黑飞”等新型危险行为是否属于本罪进行分析。
以期为司法者提供科学的理论支撑及实证指引,并使本罪名能够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更科学地发挥其教育功能、惩戒功能以及救济功能等作用,以便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罪刑法定、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危险性相当;危险方法Abstract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as the"criminal law"114th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visions and article115th of its own,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behavior uncertainty characterization and is more likely to be widely applicable.Although the charges applicable to China's strict criminal law,to curb the emergence of new acts of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but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itself has caus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been excessive application,thus affect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and even caused scholars on the crime of the abolition of the dispute.In order to achieve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effective punishment of crime and the ful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urgent to further clarify the connotation and denotation of the dangerous method.This paper will be based on the actual,scientific and systematic analysis of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in the"dangerous method"provisions and essential meaning,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for the majority of people are not specific to personal safety and property security threat as the priority,the harm behavior is very urgent for danger standard elements,derived from the"dangerous method"must have the harm to public safety,and arson,flooding,explosions and other behavior is very dangerous and to harm the public safety of high probability judgment standard,applicable to the general law and the special law is superior to the imaginative joinder of offenses should be a felony punishment principle should be put for the conviction of dangerous methods,the empirical analysis in the form of in the real life of the various"racing","drug driving","parabolic height",The new dangerous behavior,such as"erecting power grid privately"and"black flying unmanned aerial vehicle", is an analysis of the crime.In order to provide guidance and support for empirical scientific theory of judiciary,and the charges can play its educational function,discipline function and relief function more scientificall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in order to carry out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legality,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principle,safeguard judicial justice and improve the trial efficiency,promot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Key word:Public safety;unspecified;equivalent dangerous degree;Dangerous method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第一章绪论 (1)第一节研究的目的 (1)第二节文献综述 (2)第三节研究内容与方法 (3)一、研究内容 (3)二、研究方法和思路 (4)第二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历史沿革 (5)一、1979年《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规制 (5)二、1997年《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 (7)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8)第三章“危险方法”的涵义辨析与实质解释 (10)第一节“危险方法”涵义的辨析 (10)一、“危险方法”中的“危险”概念 (10)二、“危险方法”的性质和特征 (11)第二节“危险方法”的实质解释 (12)一、“其他危险方法”的兜底性之解释 (13)二、“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相当性之解释 (14)第三节“危险方法”实质解释的体系性考量 (18)一、本罪中“公共安全”的范围 (18)二、对“不特定”的理解 (19)第四章“危险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与适用 (21)第一节“危险方法”的判断标准 (21)一、学术界关于认定“危险方法”的观点 (21)二、对“危险方法”进行判断的问题 (21)第二节“危险方法”的适用问题 (23)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3)二、关于想象竞合的问题 (24)第三节几类危险行为能否构成本罪中的“危险方法” (24)一、“飙车”能否构成“危险方法”的问题 (24)二、“毒驾”能否构成“危险方法”的问题 (26)三、“闹市高空抛物”能否构成“危险方法”的问题 (27)四、“无人机黑飞”能否构成“危险方法”的问题 (28)五、“偷盗窨井盖”能否构成“危险方法”的问题 (29)结语 (31)参考文献: (32)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34)致谢 (35)第一章绪论第一章绪论第一节研究的目的随着科技的进步与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在中国的普及已经达到如家庭电器的程度,而每年汽车产销量达到2千多万辆的数目,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每年更是可以达到10万。
论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概念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4月收稿日期作者简介陈有限(),男,福建厦门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大陆刑法学。
论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概念陈有限(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摘 要:危险犯的危险是指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危险犯概念的界定不应考虑其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具体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关键词:危险犯;危险;犯罪形态;概念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041-03 作为刑法理论中的基础概念,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危险犯一般是针对保护法益的重要性、特殊性而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的。
然而,有关危险犯的概念界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却存有争议且歧见纷纭。
即使是在外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危险犯概念的界定也未有共识。
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宾丁便认为“危险概念虽然在刑法中不可或缺,但却很容易被误解与错误使用。
”[1]“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2]危险犯的概念散见于犯罪论体系中有关危害结果、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等理论中,因此,正确把握危险犯的概念是准确适用我国刑法有关危险犯规定的关键。
本文拟从危险犯的“危险”及其犯罪形态进行考察,从而尝试对危险犯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以期能为危险犯的理论研究尽绵薄之力。
一、危险犯之“危险”的理解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
”[3]这是因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本身便具有多重的含义而不易理解。
总结起来,中外刑法学者关于危险犯之“危险”的理解主要有:(一)行为危险说。
该说认为,从大的方面来说,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可以称之为再犯的可能性;而后者指的是行为在客观上对法益侵害的危险。
行为的危险要素与危险结果的区别
行为的危险要素与危险结果的区别作者:马晶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2期摘要针对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危险犯的规定,理论界对危险犯更加的关注,但在现有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危险犯中危险结果与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的区分却很少有人提到。
本文就由危险犯引出行为的危险要素及危险结果的区别,并就行为的危险要素、危险结果两者具体的判断区别上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危险要素危险结果危险犯作者简介:马晶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14-02一、行为的危险要素刑法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仅是因为该行为客观上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还因为该行为极有可能造成某种结果,危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破坏现实的社会秩序。
著名学者张明楷将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分为广义和狭义。
行为(广义)的危险又可以分为三类来考虑:第一是行为(狭义)的危险,或者说是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第二是作为经过的危险的实现;第三是作为结果的危险。
豍行为的危险要素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
本文所说的行为本身所具有危险十分接近狭义的行为的危险概念—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
此时危险性是作为行为的一种属性而出现,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是指行为本身所附带的,不以外在环境影响而改变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危险性。
行为的危险要素指的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
危险从语言学上来说,是指遭受损害或者失败恶可能性。
也就是“危险”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一种可能性。
而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笔者又将其理解为是一种客观的危险性,“危险”相对于“结果”而言,是一种向危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而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客观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也是实实在在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想象的危险性。
行为中本身具有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是危险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这种可能性就无法存在危险,当然这种可能性尚未成为“结果”,在其成为结果的过程中,均有危险的存在,在这个过程中,危险性的具体存在形式是不一致的,危险从开始时是行为的性质或属性,到后来,危险有了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行为造成的特定事实状态的属性。
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_张明楷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 〔 ,载 [ 日 ] 吉川敏雄 :《“ 合意のある他者危殆化 ” について 》 日 ] 冈野光雄等编 :《 西原春夫先生古稀 祝 贺 论 1 〕 参见 [ 文集 》 第 1 卷 , 成文堂 1 9 9 8 年版 , 第 4 0 7 页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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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2〕故本文不展开讨论 。 然 , 这种案件本身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
5〕 生命 , 也要保护道路交通安全及一般公共安全 , 于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伤害罪 。〔
) 教授认为 , 在这样的案 件 中 , 将 死 伤 结 果 归 属 于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 是 不 但是 , 罗克信 ( C. R o x i n 〔 〕 6 7〕由此可 。 , 能 令人满意的 再如 不少学者认为 , 梅梅尔河案的船工也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 见 , 哪一种危险接受阻却犯罪的成立 , 阻却犯罪成立的条件与根据是什么 , 都值得研究 。 ( 二 ) 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的关系 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有三个共同特点 :( 1) 实害结果的发生 , 由被告 ) 被告人与被害人都不希望 、 放任实害结果 人与被害人的不注意的态度相互作用而共同引起 ;( 2 ) 被害人 “ 过失地 ” 参与了结果发生 , 所涉及的 发生 , 相反 , 都相信 、 期待实害结果不发生 ;( 3
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
张明楷
*
内容提要 : 根 据 是 自 己 侵 害 还 是 他 者 侵 害这 一 标 准 , 危险接 受 分 为 两 种 情 形 : 被害 人 自 己 支配 实 害 结 果 发 生 的 ,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属 于 自 己 危险 化 的 参 与 ;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支配 实 害 结 果 发 生 的 , 则 是 基 于合 意 的 他 者 危险 化 。 被害 人 承 诺 、 规 范 的 保护 范围 、 被害 人 自 我 答 责 等 理论 , 均 不 能 妥 当 说 明 危险接 受 的法理 。 在 自 己 危险 化 的 参 与的 场 合 , 被害 人 支 配 实 害 结 果 发 生 的 行 为 不 符 合 任 何 犯 罪的 构 成 要件 , 故 参 与 者 ( 被告人) 的行为不可能 成 立 犯 罪 。 在 基 于合 意 的 他 者 危险 化 的 场 合 , 被 告 人 支配 实 害 结 果 发 生 的 行 为 , 符 合 过 失 犯 的 构 成 要件 且 不 具有 违 法 阻却 事 由 , 原 则上不 排除 犯 罪的成 立 ; 但 是 , 如果 能 够 认 定 被害 人 对 被 告 人实 施强 制 行 为 , 或 者 具有 优 越 的 知 识 , 支配 了 因 果 发 生 进 程 , 对 实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处 于 间 接 正犯 的 地位 , 则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不 成 立 犯 罪 。 关键词 : 危险接 受 基 本 类 型 前 提 条件 法理 根 据
不能犯刑法学
→不能犯=不可罚,未遂犯=可罚 →关键:危险的判断
2.学说:修正的客观危险说
→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事后考虑假定存在什么事实时才能既 遂,再考虑行为时具备这种假定事实的概率。概率大时成立 未遂犯,概率小时是不能犯。
判断危险 的学说 理论根据
判断资料
①纯粹 主观说
②抽象 危险说 (→印象说)
③具体 危险说
主观未遂论
<行> <行><结>
④客观 ⑤修正的 危险说 客观危险说
客观未遂论 <结>
行为人认识到的事实
一般人可
能认识到 的事实以 及行为人
行为时存 在的全部
客观事实
特别认识
到的事实
假定事实及 其出现概率
判断基准 判断时点
行为人
一般人 行为时
一般人 科学法则 裁判时
科学法则 行为时
3.事例分析 (1)主体不能【门卫受贿案】 (2)对象不能【射杀尸体案】【空床开枪案】 (3)方法不能【扎刺小人案】【制毒失败案】
4.注意 (1)不能犯是就个别犯罪而言,而不是就全部犯罪而言。 【硫磺杀人案】 (2)不能犯是就未遂犯而言,而不是就预备犯而言。 【毒药食盐案】 (3)对某个对象成立不能犯时,完全有可能对其他对象 成立未遂犯。【盗窃摩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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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车刑法规制的两点思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这虽然明确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定性问题,但没有解决醉酒驾车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仍有探讨之必要。
■对醉酒驾车行为的立法规定与现实状况不相适应
首先,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只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是不妥的,不能有效防止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带来的潜在和现实的双重危害。
我国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规定醉酒驾车者,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这样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仅仅以上述行政处罚来应对,恐怕难以撼动醉驾者,现实情况也确实如此。
其次,现行关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现实社会对交通安全的迫切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命价值体现得更为突出,人们对交通安全的需求自然提高。
现在的法律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公众对于交通安全的要求,人们已经不再满足于醉酒驾车出现伤亡结果后仅仅给予属于善后性质的经济补偿,而要求避免和防止这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酒驾车行为,这是在无法回避的汽车时代尊重生命的价值回归和保障人们的交通安全客观需要。
再次,醉酒驾车行为由刑法规制是其犯罪本质决定的。
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醉酒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现实的和可能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
汽车时代到来后,尤其是中国浓厚的酒文化社会背景之下,醉酒驾车的几率极大增加,此时的醉酒驾车行为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进行规制。
■当前的法律规定与法理的冲突
首先,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统一认识后,还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已经很好地解决了醉酒驾车犯罪问题,但是这规避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性质。
从司法实践看,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反之就不构成犯罪。
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对于判断过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是适合的,但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则不合适。
因为后者是故意犯罪,而且在法理上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应当构成犯罪。
危险犯是不需要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存在着对法益侵害的实际危险就应当构成犯罪。
而“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统一规定中,须有严重的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却并未以犯罪论处,这显然与危险犯的法理相矛盾。
其次,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醉酒的人驾车会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导致肇事,这没什么争议。
而醉酒的人驾车则不同,因为其明知酒后驾车行为能力减弱,影响正常驾驶技术的发挥,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时其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任何防止事故发生措施的前提下继续驾车行使就有放任的故意,因此,醉酒驾车的行为应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
综上,醉酒驾车行为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处罚;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
当然为
了保证法律的效果和可操作性,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具体量刑规定可予以修改,把法定最低刑降低,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作者单位: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鞍山分校、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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